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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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

2019-12-20 11:00阅读:26,472

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

——所有权保留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陈宁律师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

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对应《合同法》第134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

属于出卖人。”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特殊经济功能在于买受人先占有标的物,而后再付清全部价金,故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信用经济,它实际上以接受买受人信用的方式来获取融资。这样买方的

购买力就大大提高,起到了对未来购买力的预支而提前消费的作用。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

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述规定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相

呼应。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此处并未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又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我国是否

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争议。本条司法解释对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通过反向的方式予以

确认。

所有权保留制度,排除适用于不动产场合。对于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动产范围,司

法解释并未作出限制。从《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的内容来看,其仅属于简单的所有权

保留,而未规定延伸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应当是债权合同中的约定的标

的物,该标的物出售后的替代物或加工后形成的添附物,则不宜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客体。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取回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从本质上讲,所有权保留制度是出卖人为确保买卖价款履行而在买卖标的物上设定的

保障措施。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在停止条件成就前,所有权不转移给买受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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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而言,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模式下,因物权行为是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

原因,要实现所有权保留给出卖人之目的,就必须设定停止条件对物权行为的效力进行限制,该所有权保留约定就是限制物权变动的停止条件。

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对该物不享有所有权,出卖人保留该

物的所有权但并不占有标的物,对第三人来讲,该标的物的实际权利状态与占有所显示出

的外观状态不一致,第三人很难辨别,也很难决定是否就该标的物进行交易。鉴于此,有

的国家和地区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尽管我国目前尚未确定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但动产的所有权保留登记统一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是较好的选择,即无论特殊动产还是

普通动产所有权保留,该保留一经双方合意即在双方间发生效力;经过登记的,便具有对

抗第三人的效力。

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有违约行为并可能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

的通说认为,取回制度是出卖人就标的物实现价款的特别程序,因为从取回制度的内容看,它与强制执行基本类似。该取回类似强制执行中的查封,买受人的回赎类似撤销查封,再

出卖的程序类似拍卖程序。

取回权具有法定权利的性质,其一是出卖人无需专门约定就享有取回权,其二是取回

权的行使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但取回权的法定性并未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一是

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支付价款的方式,若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行使

取回权;二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完成特定条件,如果未完成,出卖人亦可行使取回权。

关于行使取回权的程序,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律,在出卖人依靠自身

无法取回标的物时,尚无法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必须提起民事诉讼。而且,法院执

行的内容也是帮助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而不是将标的物直接拍卖,否则将影响出卖人再出

卖权的行使。

在破产程序中,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

剩余价款(因为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同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作为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并返

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金,并可以就此所造成的损失向买受人请求赔偿,该赔偿请求权属于

破产债权。

所有权保留应当以明示的方式约定,默示不能成立所有权保留。同时,考虑到我国目

前商业信用缺失,从方便解决争议与完成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应当排除所有权保留通过

口头形式设定。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

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

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取回权限制的规定。

《物权法》第106条统一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将善意取得统一适用到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下:

(1)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即不知道或

不应当知道让与人处分动产或不动产时不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善意是善意取得的核心

要件。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价格是否合理,需要综合各种交易条件确定,但合理价格

并不仅限于支付金钱的买卖,同时也适用于互易、债务清偿等行为。

(3)善意取得的适用,要求已经公示,转让的财产已经发生了所有权转移,如果物

权出让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仅仅是达成了合意,尚未进行登记或交付的话,不能发生善意

取得。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一般并不为外界所知晓,

买受人常常被推定为真实的所有权人。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或进行其他处分的,第三人一

般都是善意,所以在目前情况下所有权保留中的善意取得很容易构成。在现行制度下,所

有权保留与善意取得的权利冲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买受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

给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此时,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原出卖人的所有权消灭。如果该标的物上原先还存有抵押权等权利,则该类权利是否消灭取决于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有该权利”,如果知道,则抵押权不消灭,如果不知道,则消灭。(2)买受人将标的物出质给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质权的情形。此时,第三人取

得该质权。即使第三人不知道“买受人没有处分权”、“该标的物上还存有出卖人保留的

所有权”,也不导致出卖人所有权的消灭。(3)买受人将动产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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