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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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根据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01]319号),此文件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代替。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77号1986年7月12日(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六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

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七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正文:----------------------------------------------------------------------------------------------------------------------------------------------------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全国省长会议讨论修改和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请你们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中发〔1986〕9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准备工作,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要采取自上而下、先党内后党外、先骨干后群众的步骤,层层组织传达、学习四个规定,深入地做好干部、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按照统一的宣传提纲和统一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宣传工作,防止各行其是。

几个《规定》见报的时间,要同有关部门联系。

二、认真做好改革的准备工作。

要在七、八、九三个月抓紧研究落实有关的各项配套政策和措施,制定实施细则,搞好干部培训。

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并充实和加强劳动服务公司。

考虑到北京、天津等地的具体情况,这两个市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三、废止“子女顶替”制度。

“子女顶替”制度实行多年,弊病甚多,必须废止。

考虑到部分家居农村的老工人的实际情况,在贯彻执行中允许适当灵活一些,即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我企业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皖政〔1994〕6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我企业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皖政〔1994〕6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我企业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我企业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1994年10月8日皖政〔1994〕67号)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劳动厅《关于我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厅。

关于我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企业全面转换经营机制,在1996年底以前使我省所有企业基本上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特提出如下意见:一、范围和对象劳动合同制是指企业与职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法律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确定劳动关系。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和对象是:本省境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中的全体人员,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在企业内部,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对象为全体职工,即企业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其它在职人员。

对新录用、调入和统一分配到企业的人员,包括国家政策性安置的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等,均实行劳动合同制。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原劳动合同制工作合同期未满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也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二、方法步骤总的要求是,在1996年底以前,全省所有企业基本上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

具体工作分为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要组织广大职工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和国务院关于劳动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明确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重要性、迫切性和有关方针、政策,提高职工群众的思想认识。

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暂行规定(范本文)

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暂行规定(范本文)

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暂行规定一、总则为规范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的管理,依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暂行规定。

二、职工招聘与录用1.国营企业在进行职工招聘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倡导公开招聘并注重选聘人才。

2.职工的录用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与解除1.国营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劳动条件等关键内容。

2.劳动合同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一经续签,不得超过吕纪军(2012),其中包括连续续签和累计签订期满三年的。

3.合同到期前,国营企业需提前一个月与职工商议续签事宜。

如无续签意愿,国营企业可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报酬1.国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并及时足额支付。

2.国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工资制度,明确工资计算方式,并将其告知职工。

五、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1.国营企业应当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劳动健康。

2.国营企业应当保证职工享有与其工作相适应的劳动保护设施,并及时修缮和更换。

六、职工权利与义务1.职工享有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工作休假、社会保险等。

2.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各项义务。

七、违约与纠纷解决1.若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国营企业有权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措施。

2.凡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

如协商无果,可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八、附则1.国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规定的宣传与培训,确保职工了解和遵守规定。

2.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合同范本正文:
第一条为规范国营企业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聘用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等内容。

第三条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劳动合同期满,经劳动者同意,可以续订;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四条国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确保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国营企业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国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不得违法裁员或降低劳动报酬。

第七条对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国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国营企业(盖章),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劳动者(签字),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以上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合同范本,若有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

安徽省劳动局关于调整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局关于调整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局关于调整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劳动局•【公布日期】1991.11.13•【字号】劳资字[91]第766号•【施行日期】1991.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劳动局关于调整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1991年11月13日劳资字〔91〕第766号)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粮油统销价格的决定〉的通知》(皖政[1991]25号)有关规定和劳动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薪字[1991]32号)精神,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现将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及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国营大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从今年5月1日起,执行新调整的《安徽省国营企业工人工资标准表》(附件一)和《安徽省国营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附件二)。

省政府皖政[1985]102号文印发的《安徽省国营企业工人工资标准表》、《安徽省国营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以及省劳动局劳资字〔90〕350号文印发的《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表》同时停止执行。

执行新调整的工资标准以后,各产业类别划分以及涉及职工工资日常支付问题,如职工病事假工资、计件工资单价等,仍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待遇调整为: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72元,大专毕业生67元,中专毕业生58元,取得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84元。

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分配至企业工作后,如一时难以明确职务,其临时工资调整为:博士生每月103元,硕士生96元。

企业合同制工人临时待遇调整为:从事技术工种的,培训期第一年每月46元,第二年51元;学制不满三年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以及经过6个月以上对口就业前技术培训的人员,临时待遇按培训期第二年执行。

上述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合同制工人培训期满后的定级,以及博士、硕士研究生毕业生分配至企业工作满一年后的正式工资级别,仍按省现行规定执行。

2023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暂行规定

2023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暂行规定导言本文档旨在对国营企业中合同制职工的管理进行规范,确保其权益得到保障并提升企业的整体劳动效率。

是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本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国营企业内的合同制职工提供规范的劳动合同管理,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并提升企业运营效率。

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国营企业内的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术语定义•合同制职工:指在国营企业中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从事工作的员工。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与解除第四条合同的订立1.合同制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完整、真实和准确的个人信息。

2.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事项:–双方当事人信息;–用工条件和工作岗位;–工作期限和工作地点;–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解除条件和程序等。

第五条合同的解除1.合同制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如有解除合同的情况,应提前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和程序进行。

2.若合同制职工违反合同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合同制职工,并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和社会保险。

第三章工资和福利待遇第六条工资支付1.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报酬。

2.用人单位不得恶意拖欠工资,否则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福利待遇1.合同制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

2.用人单位应为合同制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确保其身体和心理健康。

第四章职工培训和评定第八条职工培训1.用人单位应根据合同制职工的工作需要,及时组织开展相关的职业培训。

2.合同制职工有义务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培训,提升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职工评定1.用人单位应根据合同制职工的工作表现和绩效,进行定期评定。

2.合同制职工的工作表现和绩效评定结果将作为用人单位晋升、奖励和薪资待遇的依据。

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2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一条为完善我省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职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及中央在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含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的固定职工,按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

全民所有制企业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的养老保险,暂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我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全省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地应实行以省辖市、地区为单位的区域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省级统筹。

实行省级统筹后,原有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要逐步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

具体办法另订。

第四条各级劳动部门是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项目包括:(一)职工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二)离、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价格补贴和各项生活补贴;(三)退休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四)因工致残的离、退休职工护理费;(五)离、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六)其它需要列入统筹的费用。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并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行署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皖政[1984]14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皖政[1984]14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4年4月19日皖政〔1984〕142号)为了促进城镇新办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对城镇新办集体经济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发展城镇新办集体经济,是党和国家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策,是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的重要途径。

以城镇青年为主兴办的各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城镇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一样,都是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国家保护城镇新办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政策和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和帮助其发展。

第二条发展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必须充分发挥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

全民单位办集体,群众集资办集体,区、镇、街道办集体,劳动服务公司办集体,城乡联合办集体,都是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好形式,应当大力提倡和推广。

第三条凡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过登记的城镇待业人员,都可以申请组织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

开办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并拟定企业章程,经主管部门审查,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后即可开业。

凡符合规定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于申请递交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准、发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生产经营范围时,要注意照顾集体经济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允许新办集体企业根据市场、季节等变化情况调整生产经营项目,允许跨行业生产和经营。

第四条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群众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积极实行用工制度、工资制度、奖金福利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发挥集体经济的优越性。

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我国决定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目的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合理配置劳动力,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推动生产力发展。

二、基本原则1. 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

实施时要根据地区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因地因厂制宜。

2. 坚持典型引路。

各地区要宣传一些行之有效的典型经验,用经验引导企业改革,以保证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发展。

3. 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通过改革,既要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又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

三、实施要求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应选择一、二个市县(下称区域性试点)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国务院各产业部门也应选择若干个直属国营大中型企业实施。

2. 产业部门确定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的直属企业,其所在地属区域性试点的,应尽量列入当地试点规划,在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实施,以利于改革。

3. 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 企业要建立健全劳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职工的素质和技能。

5.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6. 企业要积极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企业内部劳动力的合理配置,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组织领导1. 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2.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作的支持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顺利实施。

4.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推进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实施。

安徽省劳动厅关于颁布《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护字[1995]第225号

安徽省劳动厅关于颁布《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护字[1995]第225号

安徽省劳动厅关于颁布《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劳动厅关于颁布《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护字[1995]第225号1995年5月29日)各行署、市、县劳动局,省直有关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厅。

在执行本办法的过程中,对按劳护字(1995)第184号文要求,批准延期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新工时制度的企业,在延期期间内,仍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

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劳动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企业(包括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企业应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即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

并应当保证劳动者每两个班日间至少休息12小时,每周休息两日。

第四条企业根据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连续休息两日或间隔休息两日。

第五条企业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特殊性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即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它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以及中央驻我省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二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

国务院各部委和省下达的当年新增工人指标~劳动工资计划与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动的增长指标~以及补充自然减员指标~除国康家另有特殊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瞍制。

在《暂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实行劳动牒合同制的工人也按本细则办理。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改变自然增长的办法~实行计划管理后~也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用工单位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的托劳动合同要一式四份~招用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庳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各一罱份~存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一份。

因生臃产、工作需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单飑位内部调整工作岗位一般可不变更劳动合同。

如生产、工作条件变动较大~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的部分辁内容。

1 / 10第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瞒六个月的试用期:普壮工种、熟练工种为狞三个月~技术工种为六个月~重新就业的揣一律为三个月。

第五条劳动合同内容~瘢除《暂行规定》中已经明确的以外~还应喃包括劳动保护和奖惩办法。

第六条在合笸同规定的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不得撂转移单位。

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轾家有关规定~需要跨省、地、市、县转本缶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移工作单位时~屹经与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彷以提前与原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呢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户口、粮食和副养老保险基金等有关转移手续。

在市、县辩范围内转移工作单位时~要经双方单位协含商同意。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窍集体所有制单位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后炬招收的工人~占新增工人指标调入全民所萝有制单位时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并由原潇所在单位按其参加工作年限补缴退休养老炝基金,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招用的凼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正文:----------------------------------------------------------------------------------------------------------------------------------------------------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7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面向社会,公开招收第四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布招工简章,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五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三章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第六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

第七条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

招用学徒工人,侧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条件考核。

第八条企业招用工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用女工。

第九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规定试用期。

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原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

第四章组织管理第十条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2024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2024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合同编号:__________第一章:合同双方基本信息1.1.1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1.1.2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1.1.3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1.1.4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1.1.5:____________________1.2.1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1.2.2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1.2.3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1.2.4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1.2.5: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二章:合同目的2.1合同目的:本合同旨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双方在劳动合同制实施过程中的行为,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三章:合同期限3.1合同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

第四章:双方的权利与义务4.1甲方权利与义务:4.1.1甲方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乙方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4.1.2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并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

4.1.3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业务培训和技能考核,以提高乙方的工作能力。

4.1.4甲方应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

4.2乙方权利与义务:4.2.1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务。

4.2.2乙方有权获得甲方支付的工资及享受法定节假日、年假等福利待遇。

4.2.3乙方应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技能考核,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4.2.4乙方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通知甲方。

第五章:保密条款5.1保密义务:5.1.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获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市场信息等,应予以严格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露。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06.23•【字号】劳社[2006]47号•【施行日期】2006.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6〕47号)各市劳动保障局:为切实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根据《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部门转变职能、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通过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有利于及时掌握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前瞻性、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对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推动这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二、切实加强领导,推动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

劳动用工登记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也是一项长期任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此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劳动关系、就业、失业、劳动保障监察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劳动用工登记工作小组。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用工登记与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相互衔接,提高工作效率,实现资源共享。

要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必要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人员及必要的设备,为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创造条件,确保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doc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doc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根据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01]319号),此文件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代替。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77号1986年7月12日(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六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

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七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安徽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皖改[1986]98号

安徽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皖改[1986]98号

安徽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正文:---------------------------------------------------------------------------------------------------------------------------------------------------- 安徽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1986年11月24日皖改〔1986〕98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工人,必须有国家下达的增人指标,不得在计划外招用工人。

第三条企业招用工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四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布招工简章,其内容应包括招工人数、对象、条件、行业、工种、男女比例、试用(培训)期、合同期、录用后待遇以及报名办法、考试科目、考试时间等。

第五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有城镇户口和粮油关系的待业人员中招收。

从农村招收工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招工条件,由省劳动局规定。

第六条企业招用工人,应优先从经过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专业对口的人员中招收。

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与其他被招用的人员同等对待,工种、专业对口的,经考核合格,应优先录用。

第七条企业招用工人,一般应在本地区范围内招收。

中央部属企业和省属企业的招工区域由招工单位和省劳动局商定。

跨地(市)招工的,由省劳动局批准。

第八条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公安、粮食部门按规定办理户口粮油关系迁移手续。

第九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负责招工管理工作。

企业招工的具体考核工作,由用工单位组织,也可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共同组织。

招工所需经费由用工单位支付。

报考人员应交纳报名费和体检费。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一、什么是合同?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合同概念之下,可以容纳财产、身份、行政、劳动等不同性质的多种法律关系。

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是公平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而同属民事法律领域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质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在人民愈发重视法律的社会中,合同对我们的约束力越来越不行无视,合同协调着人与人,人与事之间的关系。

知道吗,写合同可是有方法的哦,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欢送大家借鉴与参考,盼望对大家有所帮忙。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1职工姓名: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依据_________省《_________》和我厂全员劳动合同治理实施方法的有关规定,经_____________法人代表与_________共同协商,双方同意签订本劳动合同书,其内容如下:一、工作内容、劳动爱护及劳动条件1、本厂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和一周一休制。

2、铅印、商标车间生产岗位实行常年两班制生产,华泰造纸厂实行三班连转制,其他工种实行一班制生产,但遇到紧急任务时,本厂可以组织加班加点,并支付合理加班费。

3、铸字、拣字、排版、纸型、铅版、照相制版等有害职工身体安康的工种,均有通风排气等防护措施,并享受相应劳动爱护。

4、除排版、装订外根本上都是机械化、半自动化操作。

5、本厂依据生产、工作需要,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职工供应必需的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

二、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权利:有权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务院公布的《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及我厂《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职工进展治理和奖惩。

义务:1、对职工要进展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社会治安、企业各项规章制度等教育。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处理规定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处理规定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处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86.10.20•【文号】(86)财工字第490号•【施行日期】1986.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宣布失效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处理规定(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财政部发布(86)财工字第490号)根据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精神,现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1、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3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

在本单位工作20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即,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6个月以内的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仍在原来的有关科目中列支,超过6个月的改为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商业企业列“其他支出”。

下同)。

劳动合同制工人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此项医疗补助费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的“劳动保险费用”项目列支。

2、企业按规定支付给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在企业营业外支出的“劳动保险费用”项目中列支。

3、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其费用在企业营业外支出的“劳动保险费用”项目中列支。

4、企业按规定数额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企业营业外支出的“交纳的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金”项目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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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6.11.24
•【字号】皖政[1986]98号
•【施行日期】1987.10.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合同
正文
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1986年11月24日皖政〔1986〕98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按《暂行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招用手续。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单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四条企业和被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的,可办理公证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后,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

企业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二十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女工年满四十周岁、男工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除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本人
不愿再续订劳动合同者外,应优先续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对不符合《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要求,或违反国家劳动政策、法规的劳动合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合同双方修订或认定其无效。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因国家政策、法规修改需要相应修改合同内容的;
(二)企业经上级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
(三)其他情况变化的。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
(一)军人或干部的配偶和子女按规定随迁的;
(二)父母年老多病,身边无人照顾的;
(三)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的。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应解除与原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至接收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企业可以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市、县以上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或工业卫生管理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参加县以上人事部门招干考试被录用,或自费考入高、中等学校学习的;
(四)本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合同的;
(五)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企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应出具证明,介绍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企业由此造成的缺员名额,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可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内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擅自离职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两年内不予介绍就业。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标准为:
(一)从事技术工种的,培训期两年,第一年每月二十九元(不含副食品补贴,下同),第二年每月三十三元。

学制不满三年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和经过六个月以上对口就业技术培训的人员,培训期可以缩短为一年,待遇按培训期第二年执行;从事普通工种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工资按本企业固定工人的一级工资标准支付;
(二)培训期或试用期满后,由企业考核,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的定级工资水平予以定级;
(三)学制满三年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见习期为一年。

见习期间和见习期满后,执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工资标准;
(四)重新就业后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按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三至六个月,工资按不低于二级工的工资标准或按比原工资低一级的工资标准支付。

试用期满后,结合原工作年限和原工资水平等,由企业考核定级。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保险福利待遇低于本企业原固定工人的部份,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

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停工医疗期为:连续工龄在两年以下的,三个月;两年至五年的,六个月;五年至十年的,九个月,十年至十五年的,十二个月;十五年至二十年的,一年零六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两年。

第十五条医疗期超过三个月的,复工时,应先试用两个月。

试用期内再次停工医疗的,其停工医疗期应累计计算。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改做其他工作;不宜改做其他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按其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但发放数额最高不超过六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分别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

企业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8%,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数额为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工资中扣除,统一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予退休。

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的,享受本企业原固定工人的退休待遇,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其计算办法是,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退休前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工作,由省、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管理。

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按实收的退休养老统筹基金总额的3%提取管理费,其中自留2·5%的,省辖市交省0.5%,县(市)交省0.3%、交地区0.2%。

此项经费,用于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费用。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可比照《暂行规定》
和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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