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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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58修订)

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58修订)

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58修订)【发文字号】[58]关行林字第985号【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公布日期】1958.09.29【实施日期】1958.10.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58年9月29日对外贸易部以(58)关行林字第985号命令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执行,适当照顾进出国境旅客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国境旅客和他们的行李物品,除经本部海关总署特准的以外,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关的地方通过。

第三条进出国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在交验之前,应当填写“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向海关申报。

因公经常进出国境的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权经常进出国境人员,可以口头申报,不必填申报单。

第四条旅客行李物品的查验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

海关查验行李物品的时候,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到场,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首长、中国驻外国和外国驻中国的外交官及领事官、外交信使、应邀来中国工作的专家、中国与外国的政府代表及人民团体代表的行李物品的放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归国华侨行李物品,除按本办法监管外,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出国境华侨等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暂行规定”办理。

(注:此句已按1978年规定修改)第六条对来自和前往香港或者澳门的旅客行李物品的监管,按“海关对来往香港或澳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七条经旅客申报的禁止进口或者禁止出口的物品,应当由海关扣留,限六个月内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退运出境或者退回国内任何地点,过期不退,即由海关没收。

由于对政治、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都不发还,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旅客携带的金银(包括黄金、白金、白银和它们的制成品)、珠宝、钻石饰物、货币、货币票据、有价证券、邮票和国家规定须经审查或者检疫的物品,除在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布日期】1995.05.04•【文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暂行规定(1995年5月4日)为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以下称《办法》)。

现做如下规定:一、外国籍船舶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应通过其船舶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办理。

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办理进出口手续,应由船方或通过其船舶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办理。

船方应委托经交通部批准并具有相应代理权的船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

二、船方或其代理人应按《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向抵达口岸港务监督申请审批船舶进入口岸。

未经批准,船舶不得进入口岸。

三、有如下情况者,港务监督机构不予批准船舶进入口岸:(一)我国政府规定不能进口岸的船舶;(二)不符合本港或航经水域的安全条件;(三)申请进入未经国家批准开放的口岸或水域;四、下列进口岸船舶需由受理港务监督机构书面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按规定审批:(一)某一国或地区首次来我国口岸的船舶;(二)临时进入我国非正式开放的口岸或水域;(三)核动力船舶;(四)其他需按规定报批的船舶。

五、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应向港务监督机构准确填报并提供下列报表、证件及资料各一份:(一)船舶进口岸报告书(综合报告);(二)船舶概况报告单;(三)船员名单;(四)旅客名单(无旅客免);(五)货物申报单;(六)上一港出口许可证;(七)港务监督机构管理需要的其他单证。

六、船方或其代理人未按规定正确填写报表或提供有关证件资料的,港务监督机构将不予办理船舶进口岸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失效]发文单位:海关总署发布日期:1983-8-31执行日期:1984-1-1生效日期:2004-3-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进、出口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及物品(以下简称集装箱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装运进、出口货物的集装箱,应有加封装置,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三条承载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申报,并在交验的进、出口载货清单(舱单)或者装载清单、交接单、运单上,列明所载集装箱件数、箱号、尺码、货物的品名、数(重)量、收发货人、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并附交每个集装箱的装货清单。

第四条未办海关手续的进口集装箱货物和已办海关手续的出口集装箱货物,应存放在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

保管集装箱货物的单位,应负责保护集装箱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装入或者取出货物,不得将集装箱货物移离海关监管的仓库场所。

第二章对集装箱货物的监管第五条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在进、出境地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规定递交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申报单证和其他有关单证。

如果要求在到达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时,须报经进境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同意,并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手续。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关集装箱施加海关封志。

第六条海关对集装箱货物进行查验时,收发货人、集装箱经理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

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经海关放行后方准提取、装运或者继续发运。

经海关放行的进、出口集装箱货物,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或者调阅有关交接、验收等单证和帐册。

第七条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因故要求海关派员到非设关地点或者海关监管区域以外办理验放手续时,应报请进境地或者就近地海关核准(对进口集装箱货物,就近地海关核准后,应将核准情况通知进境地海关),并按规定交纳规费,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安排住宿。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决定对下列海关规章进行修改:一、对下列海关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2.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附件1、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四条“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1)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八条“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2)(注)所列物品”修改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六条“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修改为“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专用申报单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八条“《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修改为“《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类物品”。

进出境船舶船长、船员注意事项

进出境船舶船长、船员注意事项
6, both public and ship crew for personal use tobacco, alcohol, the Customs shall truthfully declare. Addition to the provisions during each voyage to rely on personal and public goods in the PRC during the period without Customs permission, be allowed to break the seal.
进出境船舶船长、船员注意事项
一、进出境船舶的船长和船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和海关其它有关规定。
二、船舶应从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三、船长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停留的地点和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通知海关。
四、船舶所载进出口货物、物品(包括船舶捎带物品)船长应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督,以海关核准后方可装卸。
五、船舶起卸、添装、调拨、放弃船用燃料、物料等物品,船长应向海关书面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进行。
六、船舶公用和船员自用烟、酒,应向海关如实申报。除按规定每航次依靠期间,个人及公用物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期间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启封。
3, the captain of the ship or his agent in advance of arrival and departure time, place and stay and stay in place during the replacement of loading and unloading of goods, goods notify Customs.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1.13•【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4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入境检验检疫第五条入境的船舶应当在最先到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到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海关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

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

第七条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海关报告。

第八条海关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确定以下检疫方式,并及时通知船方或者其代理人。

(一)锚地检疫;(二)电讯检疫;(三)靠泊检疫;(四)随船检疫。

第九条海关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锚地检疫:(一)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二)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三)装载的货物为活动物的;(四)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五)废旧船舶;(六)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七)船方申请锚地检疫的;(八)海关工作需要的。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2019年修订)正文:----------------------------------------------------------------------------------------------------------------------------------------------------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1995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5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管理,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查;但是,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是负责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机关)。

第四条检查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机关参加的船舶进出口岸检查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海关执法依据导引

海关执法依据导引

海关执法依据导引展开全文海关应当执行哪些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海关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

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按照上述规定,《海关法》及含有进出境货物、物品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均为海关执法依据。

应当注意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法规。

《海关法》规定行政法规为海关执法依据,从而排除了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这是由海关垂直管理体制决定的。

目前海关执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和驮畜。

第三条海关对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适用本办法,对非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除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外,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进出境运输工具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在非海关监管场所停靠、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附近海关应当对运输工具及其所载的货物、物品实施监管。

第五条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运输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申报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海关认可的路线行进。

第六条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用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

第七条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它用。

运输工具作为货物以租赁或其他贸易方式进出口的,除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出境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
酒的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船舶海关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88.10.27
【实施日期】1988.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
(1988年10月27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照顾船员和船舶的合理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进境时,船舶负责人应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见附件一)中如实填写烟、酒的类别、数量,向海关申报。

第三条船舶每航次挂港期间,从进境之日起,在港停留每十天准予船舶外留备用香烟三千支、酒五瓶;准予每一外籍船员外留自用香烟四百支、酒一瓶(不含啤酒类饮
料)。

外籍船员携带上岸的烟、酒每次不得超过香烟四十支、酒一瓶,累计总数不得超出上述本人外留数量。

中国籍船员按照《海关对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规定的限量予以外留,并必须经海关办理征免手续后,方准携带上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一九八六年七月三日海关总署公布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实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国船舶进出境的管理,便利兼营船舶的运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兼营船舶”系指:我国经营国际运输兼营国内运输的船舶和我国经营国内运输兼营国际运输的船舶。

第三条我国兼营船舶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书面申请并办理兼营船舶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并签发《海关监管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后,才能兼营国际或国内运输。

第四条兼营船舶在航行、停泊期间,必须随带《签证簿》以备海关核查。

第五条兼营船舶在经营国际运输期间,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进行监管。

第六条兼营船舶在经营国际运输期间,不得擅自由国外直驶未设关港口,或由未设关港口直驶国外。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内运输期间,不得擅自驶往国外。

兼营船舶来往国内外,船方或其代理人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港务机关向抵达港海关或驶离港海关预报和确报抵离港时间,未办清结关手续,不得擅自离港。

第七条兼营船舶在卸完进口货物和办完船员携带进口自用物品验放手续后,才能申请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由海关在《签证簿》上批注签章。

兼营船舶在卸完国内运输货物后,才能申请改为经营国际运输,由海关在《签证簿》上批注签章。

第八条兼营船舶在经营国内运输期间使用的进口船用物料、燃料、烟、酒,不得享受国际航行船舶的免税优惠。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申报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的同时,在《签证簿》内向海关报明留存船上的进口船用物料、燃料、烟、酒的名称、数量,如情况正常、数量合理,经海关核准可免税留船继续使用对超出自用合理数量部分,海关予以征税,如需调拨或作价出售给其他非国际航行船舶,均应事前书面报经海关核准,并照章补征进口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

对商业封志完好的内支线船舶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货物,海关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可以办理转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第三条转关货物应当由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

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条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启运地应当设有经海关批准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进行。

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照规定监管。

第五条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实施。

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一)在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二)在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转方式办理;(三)以由境内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

第八条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对确因填报或者传输错误的数据,符合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布日期】1995.05.04•【文号】港监字[1995]133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港监字[1995]133号1995年5月4日)各直属海(水)监局、港监局,沿海各省、市、自治区港航(务)监督(局):《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5年3月21日经国务院李鹏总理签署发布施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办法》,统一步骤和做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暂行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船舶概况报告单》、《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船舶定期进出口岸申请书》、《定航线船舶载货载客报告单》由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严格按格式标准统一印制,供有关单位使用。

《船舶概况报告单》采用8开纸张印制,A格式背面使用英文文字;C格式背面使用俄文文字。

船舶代理人或船方不得使用其他单位自行印制的上述单证。

违者,港务监督部门不予以受理船舶人出境手续。

三、《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国际航行船舶定期出口岸许可证》由我局按格式标准统一印制,供各港务监督使用。

目前,暂委托连云港海监局印制(收工本费)。

四、上述单证自1995年7月1日起在全国同时启用。

请各有关单位将近3年内所需上述单证数量速告上述负责统一印制单位。

五、本通知未提及的单证,仍暂使用原格式。

六、请各开放水运口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依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召集当地口岸其他检查机关,共同研究制定实施《办法》的具体联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1992年9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我国对外开放,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过境货物”系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经营人”指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拥有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

“承运人”指经国家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过境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对同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的国家的过境货物,或属于同我国签有铁路联运协定国家收、发货的,按有关协定准予过境;对于同我国未签有上述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

第四条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属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第五条装载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条件和装置。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货物及其装载装置加封。

运输部门和经营人,应当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

第六条经营人应当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第七条下列货物禁止过境:(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的通关(上海港)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的通关(上海港)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的通关(上海港)
一、业务概述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上海港),必须向海关申报,办理有关船舶、船员及其所载货物的申报手续。

船舶代理应将正确的舱单电子数据和纸质文本及时传送海关,以进入下一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及通关的作业流程。

二、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
三、办事机构
上海海关现场业务三处
上海金山海关
四、办事准备
1、船舶代理应按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船载进出口货物电子数据并递送纸质舱单交靠泊地海关备案。

2、应提交的单证:
(1)总申报单;
(2)货物申报单;
(3)旅客名单;
(4)船员名单;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1.03.11•【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5号•【施行日期】2011.04.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5号)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的管理,明确游艇及其所载物品通关手续,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监管,促进游艇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经核准从海南省进出境的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的监管,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游艇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港口或者经批准的游艇监管码头进境或者出境。

游艇监管码头属于海关监管场所,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四条进境游艇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游艇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实际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航线行驶;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五条在境外注册的游艇(以下简称境外游艇)自进境时起至实际出境时止,在境内注册的游艇(以下简称境内游艇)在进出境时,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海关对游艇进行检查时,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到场,并予以配合。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游艇监管,游艇所有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六条进境游艇在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游艇在办结出境申报手续以后实际出境以前,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起卸或者添加物料,上下人员及物品。

进出境游艇不得承载进出口货物。

第七条游艇服务企业在开办业务前应当向经营业务所在地的海关申请备案,并提交《游艇服务企业备案表》(式样见附表1)及随附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1.08.23•【文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

船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伯、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

第四条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第五条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六条进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内船舶,未向海关办结手续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七条经交通部批准从事进出境国际客货运输业务的境内船舶,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申领《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第八条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人员,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海关执法依据导读

海关执法依据导读

海关执法依据导读海关应当执行哪些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海关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

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按照上述规定,《海关法》及含有进出境货物、物品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均为海关执法依据。

应当注意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法规。

《海关法》规定行政法规为海关执法依据,从而排除了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这是由海关垂直管理体制决定的。

目前海关执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海关总署令第九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条进出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

在交验前,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按海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

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

第四条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

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五条进出境旅客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

旅客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按本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规定的范围验放。

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和准许各类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具体限值、限量及征免税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1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三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订舱、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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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
监管办法
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署长戴杰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
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 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 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

船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

第四条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第五条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六条进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内船舶,未向海关办结手续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七条经交通部批准从事进出境国际客货运输业务的境内船舶,应向船所在地海关申领《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第八条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人员,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九条船舶进境的时候,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
(一)《船舶进口报告书》一份;
(二)《进口载货清单》二份(无进口货物的交“ 无货清单”);
(三)《进境旅客清单》一份(包括通运旅客。

无旅客的免交);
(四)《船员清单》一份;
(五)《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
(六)《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一份;
(七)《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八)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船舶到港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如果不能及时提供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须向海关出具保证函,并经海关同意后可以先行卸货,但应当在卸货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补交海关。

船舶进境后驶往境内其它港口前,境外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转港报告书,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下一港口海关。

境内船舶离港前,应当由海关在《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上批注。

第十条船舶装载出口货物前,货物代理人应当将预装清单报送海关。

出口货物发生退载,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于货物装船完毕前向海关报明。

第十一条船舶出境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载货清单》一份(无出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二)《出境旅客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三)《船员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四)《船员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五)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海关检查船舶时,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指派人员开启船上的舱室,房间,储存处所;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等。

必要时,海关有权集中船员和暂时加封船员房间或其他部位。

海关检查完毕,船舶负责人应当在海关检查记录上签注。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

海关在公共处所检查发现的无人承认的违禁和走私物品,由海关进行处理。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在国内随船或驻船执行监管任务,船方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船舶停港期间,船舶、船员所有的烟酒应当由海关加封(海关规定留用限量除外)。

对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可以由海关视情予以加封,船舶负责人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

如需启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书面申请。

必要时,船舶负责人还应提供交通工具。

第十四条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存放在经海关登记注册的或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和场所。

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上加盖放行章后, 仓储、货运部方可交付,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方可提运。

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运单据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装船,船舶负责人方可签收货单。

第十六条船舶起卸进口货物、物品完毕后,船舶负责人应当将反映实际起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溢、短、误、损记录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海关。

溢、短卸和误卸货物经海关确认由原载船舶负责人或货物所有人从起卸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分别办理退运、进口等手续。

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逾期不办手续的,由海关处理。

第十七条船舶添装或起添船用燃料、物料,船舶间调拨船用燃料、物料、物品、公用烟酒、食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编制清单报请海关核准,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船方如需卸地处理扫舱地脚和废旧物料,船舶负责人应当书面向海关申请,由接收单位委托有经营权的单位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申报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出。

不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收货人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进出境的境内船舶兼营或改营境内运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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