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发〔2014〕15号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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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4〕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4〕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4〕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着眼于税制改革的长远规划,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对现行增值税发票系统进行了整合升级,并在部分地区试运行取得成功。

税务总局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开展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为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正常使用,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附件1),适用于各级国税机关及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纳税人。

二、为保障系统推行进度及纳税人正常使用,各省国税机关应根据本地推行进度情况,按季度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上报本省推行计划。

税务总局向税控装置供应商通报各省推行计划,供应商在保障供应前提下可按照市场化原则安排生产计划,向税务总局(电子税务中心)提出税控装置初始化需求,税控装置供应商将初始化后的数量报各省信息技术部门。

各级国税机关对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开展的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等管理工作,适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附件2)。

三、除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发票一律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

四、各地要高度重视升级版推行工作,将推行工作做好做实,积极稳妥地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推行方案,实现服务单位的有序竞争。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问题解答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问题解答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问题解答发布日期:2012-08-16 来源:北京市国家税务局1.什么是增值税?增值税是对销售或者进口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货物以及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

增值税具有以下特点:(一)增值税仅对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各个环节中新增的价值额征收。

在本环节征收时,允许扣除上一环节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已征税款。

它消除了传统的间接税制在每一环节按销售额全额道道征税所导致的对转移价值的重复征税问题。

(二)增值税制的核心是税款的抵扣制。

我国增值税采用凭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应税货物、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在计算缴纳应纳税金时,在本单位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三)增值税实行价外征收。

对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在各环节征收的税款,附加在价格以外自动向消费环节转嫁,最终由消费者承担。

(四)增值税纳税人在日常会计核算中,其成本不包括增值税。

2.什么是提供应税服务?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

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征税范围包括哪些行业?包括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

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

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以上行业的具体类别,详见《应税服务范围注释》。

4.纳税人如何确定其经营业务是否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纳税人应依据《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确定其经营业务是否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的征税范围。

如果纳税人经营业务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的增值税征税范围,应进一步明确属于哪一应税项目,适用何种税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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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作者:
来源:《财会学习》2014年第06期
◆政策背景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范围不断扩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6月1日起,电信业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2014年4月2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规定基础电信服务的税率为11%,增值电信业务的税率为6%,以及可免征增值税与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电信服务范围。

◆电信业营改增的主要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电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43号文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电信业具体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为:电信业,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等各种通信网络资源,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应用图像、短信等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

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43号文对电信业营改增具体规定如表所示。

43号文对电信业营改增细节性规定较少。

2014年5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出台了《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电信企业的汇总纳税问题,读者可在本期法规选登中阅读了解。

国发〔2015〕11号

国发〔2015〕11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90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0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21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保留34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同时,建议取消和下放18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和职业资格许可认定事项,将5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中提出的涉及修改法律的行政审批事项,有4项国务院已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相关法律,现一并予以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要认真落实工商登记改革成果,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其他事项一律不得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

企业设立后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94项)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67项)3.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共计10项)4.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21项)5.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34项)国务院2015年2月24日(此件公开发布)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附件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67项)一、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28项,其中准入类4项,水平附件3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附件4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附件5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营改增”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申报相关问题解答(上)

“营改增”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申报相关问题解答(上)

“营改增”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申报相关问题解答(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从事航空运输业、铁路运输业、邮政业、电信业的纳税人,如符合增值税汇总申报条件,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现梳理了此“四大行业”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申报的相关税收政策就“营改增”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申报问题进行专题解答。

问:“营改增”后,哪些行业按规定可以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答:“营改增”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航空运输业、电信业、铁路运输业、邮政业企业(以下称四大行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应税服务,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

问:四大行业实行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级次是否相同?答:实行汇总申报的四大行业汇总纳税级次不相同。

航空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实行跨省汇总纳税,邮政企业、电信企业实行省内汇总纳税。

问:航空运输企业在实行增值税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时,其销售额如何确定?答:航空运输企业总机构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包括航空运输收入、湿租业务收入、航空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收入)。

总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问:航空运输企业总机构可以进行汇总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哪些?答:航空运输企业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与应税服务有关的进项税额可以汇总抵扣,应税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可以汇总抵扣)问: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提供纳入汇总纳税的应税服务后,如何计算应预缴税额?答: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抵税政策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抵税政策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抵税政策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保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15号)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和缴纳的技术保护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一、缘起在税制改革之初,成立在手工操作、传统掉队的增值税税收征管方式已无法从全然上解决全国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虚开、骗抵等问题。

同时,税务人员不严格执法,亦对参与犯法活动的行为无法实施有效的监控,造成偷骗税分子大肆伪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等严峻涉税犯法活动,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严峻破坏了国家的经济和税收秩序。

为成立涉及税收征、管、查各项工作的国家税务电子化系统,以严格税收征管,避免税收流失,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发文规定在减轻企业利用税控系统的经济负担的前提下,踊跃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成立并完善"金税工程(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运算机稽核网络系统)".2000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2000〕191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运算机和打印机。

"2004年11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规定:一、增值税一样纳税人购买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 号):“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
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或者因
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
非行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
对企业汇总
税务
政许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 部、各
24014
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
总局
可审 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 省财政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对增值税一
非行 (国办发〔2004〕62 号)第 127 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税务 般纳税人资
政许 实施机关: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
24012

无 纳税人
总局 格认定的审
可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13 条:“小规模纳税

批 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47 条:“纳 行政
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 无 许可
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纳税人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
(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件第 236 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 无 许可
纳税人
4
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 3 年内 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 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省促进企业发展政策文件选编

国家、省促进企业发展政策文件选编

国家促进企业发展政策文件选编目录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节选)(中发[2013]12号)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3号)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5.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6.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0)22号)7.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8.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9.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10、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1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12、国务院关于加强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15号)13.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航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4号)14.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15.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技术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44号)16.国务院关于推进物联网有序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7号)17、国务院关于加快棚产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 25号)18.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意见(国发(2013)30号)19.国务院关于印发“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1号)20.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2号)21.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22.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23.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24.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0号)25,国务院关于进二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2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2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9) 45号)2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63号)2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3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3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43号)3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6号)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3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30号)3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3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通知(国办发(2011)51号)3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58号)3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3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1)63号)4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海水淡化产业的意见(国办发(2012)13号)4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4号)4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2)42号)4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2)49号)4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电煤市场化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2)57号)4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58号)4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5号)4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全面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8号)4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4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增长、调结构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3) 83号)5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 87号)5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89号)5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3) 93号)5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3)104号)5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3)108号)5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9号)5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5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2号)5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4)15号)5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7号)6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9号)6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鼓励和引导工程咨询机构服务民间投资的实施意见(发改投资(2012)1546号)6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安排政府性资金对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的通知(发改投资(2012)1580号)6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3) 1410号)64.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金融支持高技术服务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高技(2013)1587号)6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66.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882号)67.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处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494号)68.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企业(2010)175号)69.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促进工业设计发展的若干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0)390号)70.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商务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的若干意见(工信部联信(2011)160号)71.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快我国工业企业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科(2011)347号)72.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重点行业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3)16号)73.科学技术部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2011)178号)74. 科技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加快实施自主创新战略的若干意见(国科发财(2011)540号)75.科技部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意见的通知(国科发财(2012)739号)7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77.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04号)7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7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8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营业税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通知(财综(2013) 102号)8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8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83.环境保护部、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加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发(2011)143号)84.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展环保服务业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8号)85.商务部、中国银行关于为重点进出口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支持的通知(商贸函(2009)27号)86.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商产发(2011)448号)87.商务部关于加快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服贸发(2013)2号)88.商务部关于“十二五”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商电发(2011)375号)89.商务部关于加强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399号)90.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十二五”期间金融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服贸发(2012)86号)91.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工作方案》的通知(商秩发(2013)446号)92.商务部关于进一步促进国内贸易流通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政发(2014)120号)9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2)80号)9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9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9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97.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98.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9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100.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10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10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103.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4号)1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1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工商个字(2012)107号)106.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鼓励引导民营企业提升质量水平增强国际竞争力的实施意见(国质检通(2012)291号)107.海关总署关于落实促进经济增长十项措施提供通关便利的通知(署监发(2009)51号)108.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服务和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署研发(2012)390号)109.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支持企业“走出去”若干措施的通知(署研发(2012)393号)1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58号)1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8号)112.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署研发字(2014)40号)113.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银发(2009)284号)11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银发(2010)193号)115.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银发(2010)170号)11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大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信贷资金支持力度的紧急通知(银监办发(2010)350号)117,中国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2)27号)118.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3)37号)119.中国保监会、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科技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31号)辽宁省促进企业发展政策文件选编目录1.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区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辽委发[2009]13号)2.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辽委发(2010)14号)3.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意见(辽委发(2012)16号)4.中共辽宁省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节选)(辽委发(2014)5号)5.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辽宁沿海经济带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10]22号)6.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沈阳经济区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10)23号)7.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辽政发(2009)10号)8.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建筑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09)16号)9.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银行业进一步加大支持县域经济发展力度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9)22号)10、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新兴产业的意见(辽政发(2010)3号)11.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商标战略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辽政发(2010)7号)1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物流业调整和振兴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0)16号)1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0)32号)1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温泉旅游的意见(辽政发(2011)2号)15.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省城镇化建设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11)3号)16.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工业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1)17号)17.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沿海重点园区加快发展的意见(辽政发(2011)20号)18.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1)22号)19.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1)39号)20.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县城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2)8号)21.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对外贸易发展的意见(辽政发(2012)16号)2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小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2)19号)2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台经济合作的意见(辽政发(2012)24号)2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2)28号)25.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辽政发(2012)41号)26.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业地产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13)17号)27.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3)19号)28.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意见(辽政发(2013)24号)29.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13)29号)30、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发展战略的意见(辽政发(2013)30号)31.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试行)(辽政发(2013)42号)3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强省战略的意见(辽政发(2014)3号)3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建设现代农业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14号)3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37号)3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企业债券融资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54号)36.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加快林木种苗发展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67号)37.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管局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29号)3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加快服务业发展重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42号)3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服务业委关于发展夜经济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58号)40.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全民创业援助行动三年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62号)4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股权交易市场建设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 3号)42.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黄金管理局关于促进全省黄金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9号)4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服务业委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15号)4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36号)4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加快发展科技金融推进科技创新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38号)46.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沈阳经济区金融同城化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39号)47.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业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的若干意见(辽政办发(2013)40号)4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沈阳经济区旅游一体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43号)4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提升全省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辽政办发(2014)7号)50.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服务业委关于努力扩大消费需求促进经济稳定增长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17号)5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辽政办发(2014)22号)52.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4)30号)。

2014年增值税税收新政解读

2014年增值税税收新政解读

2014年增值税税收新政解读(一)主讲老师王越一、营改增政策(一)出台背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税制改革目标和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建立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制度,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

1.2012年1月在中国上海(经济中心)试点。

2.2012年8月1日开始至年底前,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广东8个省、直辖市及宁波、厦门、深圳3个计划单列市。

3.2013年8月1日全国实施(包括影视广播业)。

2013年4月10日,李克强总理组织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扩大“营改增”试点的地区和行业范围。

楼继伟发言:力争“十二五”期间全面完成“营改增”的改革,从现在的趋势看,我们可能会加快。

全面推开以后,抵扣链条完善之后,抵扣项和抵扣范围扩大。

很多税率带有一定程度的过渡性,最后我们还要逐步解决这些的问题。

楼继伟在《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财政制度》一文中称:推进增值税改革,扩大营改增实施范围,“十二五”完成营改增目标。

并完善消费税制度,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优化税率结构,改革征收环节和收入分享办法,增强消费引导与调节功能。

(二)增值税纳税人的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电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1.财税〔2013〕106号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纳税服务规范3.0 --税务登记规范

纳税服务规范3.0  --税务登记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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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 号) 5.《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
商企注字〔2015〕147 号)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三证合一”有
关工作衔接的补充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228 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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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原件及复印件。
2.条件报送资料: (1)已取得临时税务登记申报转办正式税务登记,同时应报送已发放的临 时税务登记证件。 (2)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还应报送总机构的税务 登记证件复印件。 (3)改组改制企业还应报送有关改组改制的相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4)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还应报送: ——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 ——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 (5)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报送商务部门批复设立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还应报送: ——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如为自 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为租赁的 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 件及复印件。 ——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受理部门】 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办理本事项时限要求: (1)纳税人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经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 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自取得登记证书或经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

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法规比较(关于普通标准住宅)

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法规比较(关于普通标准住宅)

各地⼟地增值税政策法规⽐较(关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征免税问题1、中央法规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条规定纳税⼈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额20%的,免征⼟地增值税。

财法字[1995]6号第⼗⼀条规定条例第⼋条(⼀)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般民⽤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住宅。

⾼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纳税⼈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三)、(五)、(六)项扣除项⽬⾦额之和20%的,免征⼟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地增值税。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对中⼩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持。

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以下条件:住宅⼩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积在120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

允许单套建筑⾯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具体标准要报建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在2005年5⽉31⽇前公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步促进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现将《中华⼈民共和国⼟地增值税暂⾏条例》第⼋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2014中国税收大事记

2014中国税收大事记

2014年中国税收大事记2015-01-06 08:45 来源:互联网我要纠错 | 打印 | 大 | 中 | 小内容摘要:2014年中国税收大事记。

1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税率均为11%。

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称营改增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1日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开始执行。

企业和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1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同时符合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
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4.09.25
•【文号】财税[2014]71号
•【施行日期】2014.10.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营业税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9月25日。

公告2014 15 西部鼓励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公告2014 15 西部鼓励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
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5-03-10 为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西部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发展改革委发布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就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自2014年10月1日起,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三条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主营业务如不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证明文件需明确列示主营业务的具体项目及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对应条款项目。

四、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三条中有关重新计算申报的规定停止执行。

2015年3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简并增值税征收率

国家税务总局简并增值税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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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简并增值税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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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财会学习》2014年第07期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除适用5%征收率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外,其他适用6%和4%增值税征收率的,统一调整为3%,并从7月1日起执行。

具体规定是: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利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沙、土、石料,以自己采掘的沙、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自来水,商品混凝土,征收率由6%降为3%;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征收率由4%降为3%;旧货以及特定固定资产,由按4%征收率减半征税改为按3%征收率减按2%征收;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等试点服务的,保持3%征收率不变。

财税 文

财税 文

2014增值税新规定(财税[2014]5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06-18来自于:袁融承 发布时间:2015-07-0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进一步规范税制、公平税负,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将6%和4%的增值税征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二、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三、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依照4%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四、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增值税“税率”与“征收率”小贴士增值税的计征方式目前主要有两类:增值税的税率,适用于一般纳税人,目前有17%、13%、11%和6%共四收率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和特定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统一按3%的征收率计征;对一些特定的一般纳5%、4%、3%四档征收率。

具体来说,征收率为6%的项目包括自来水、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部分建材产品和生物制品;征中外合作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征收率为4%的项目包括寄售、典当和拍卖商品、销售旧货;征收率为3%的等营改增个别应税服务。

简并增值税征收率前后政策对比表为了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通知,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除适用5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外,其他适用6%和4%增值税征收率的,统一调整为3%,并从7月1日起执行。

政计税方法的特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绝大部分税负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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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4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
转制为企业的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特制定以下规定:
三、关于收入分配
(六)转制后执行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职工工资收入与岗位责任、个人贡献以及企业效益密切挂钩,参照劳动力市场价位,合理拉开差距。加强对转制后的国有文化企业收入分配的指导和调控,合理确定工资总额。
(七)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的负责人收入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并完善国有文化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机制。
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财政税收
(一)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应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应扩大专项资金规模,创新资金投入方式,完善政策扶持体系,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文化企业发展。
一、关于国有文化资产管理
(一)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原则,推动政府部门由办文化向管文化转变,推动党政部门与其所属的文化企事业单位进一步理顺关系。建立党委和政府监管国有文化资产的管理机构,实行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统一。
(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要认真做好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基础工作,依法落实原有债权债务。资产变动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文化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涉及重大国有文化资产变动事项的,应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党委宣传部门审查把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企业所属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应当报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变动等事项。
(十五)转制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转制后根据经营方向确需分流人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劳动关系,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条件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六)在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文化企业,符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相关条件的,经认定后,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七)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和认定工作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商中央宣传部等部门另行明确。
(十)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企业办法执行。在转制后5年过渡期内,按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劳社部发〔2000〕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各地在做好社会保障政策衔接的同时,应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好企业与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差问题。
二、关于资产和土地处置
(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对于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核销;切实维护银行合法债权安全,严肃处理各类借转制之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维护金融安全稳定。转制后财务制度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会计制度应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
(四)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转制时可按规定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进行资产处置,对经确认的损失可以在净资产中予以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六)转制企业应当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转制时,对提前离岗人员所需的基本待遇及各项社会保险费、分流人员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可从评估后的净资产中预留或从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净资产不足的,财政部门也可给予一次性补助。
六、关于财政税收
(十七)财税部门应认真落实适用于转制企业的现行财税优惠政策。
上述政策适用于开展文化体制改革的地区和转制企业。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执行期限为2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二十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七、关于法人登记
(二十四)转制后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原单位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继续注册使用。
(八)经认定并符合软件企业相关条件的动漫企业,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2017年底前,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按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按现行规定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九)加大财政对文化科技创新的支持,将文化科技纳入国家相关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积极鼓励文化与科技深度融合,促进文化企业、文化产业转型升级,发展新型文化业态。
(十八)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拨付;转制前人员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尚未解决的,转制时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解决;转制前人员经费自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由转制单位按照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政策以及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从本单位相应资金渠道列支。转制后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十一)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也可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相关规定纳入离休人员医药费单独统筹,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十二)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并通过企业年金等方式妥善解决转制后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问题。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五)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授权经营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国家出资(入股)方式配置;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一般竞争性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
(十九)为确保转制工作顺利进行,同级财政可一次性拨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主要用于资产评估、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
(二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一)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十二)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十三)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设在地方的出版单位、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单位在地方的派出(分支)机构的人员,转制后按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
五、关于人员分流安置
(十四)对转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在与本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企业办法办理退休手续,按转制过渡期退休人员办法享受退休待遇。
(十)通过政府购买、消费补贴等途径,引导和支持文化企业提供更多文化产品和服务,鼓励出版适应群众购买能力的图书报刊,鼓励在商业演出和电影放映中安排低价场次或门票,鼓励网络文化运营商开发更多低收费业务。加大对文化消费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投资力度,完善政府投入方式,建立健全社会力量、社会资本参与机制,促进多层次多业态文化消费设施发展。
(二十五)转制后须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并依法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八、关于党的建设
(二十六)根据中央要求,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要按照党章规定,根据转制后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同步组建、改建或更名党的基层组织,选配好党组织负责人。转制后企业内部的党组织设置,也要随着企业组织结构和党员分布状况的变化,及时进行充实调整,充分发挥转制后企业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转制后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关系要按照有利于加强党的领导和开展党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原则确定。
(二)对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转让版权取得的收入,电影发行企业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企业在农村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
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
两个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宣传部会同中央外宣办、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文化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的《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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