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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房屋产权规定
物权法房屋产权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第四节的房屋产权规定,房屋产权是指对房屋及其所附着物和地下空间的所有权。
根据这一规定,以下是有关房屋产权的规定和内容:
首先,房屋产权的形成方式主要有购买、继承、赠与、法定继承和法定赠与等。
其中购买是最常见的方式,购房合同和房屋登记是购买房屋产权的主要程序。
其次,房屋产权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产权人有权占有自己的房屋,可以将房屋用于居住或者出租等合法用途。
产权人享有房屋的收益权,包括收取租金、转让房屋等。
产权人可以对自己的房屋进行处分,如出售、赠与、抵押等。
第三,对于多数住宅房屋和居住用地的产权,国家实行永久性的产权制度。
这意味着产权人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长期享有其房屋产权,并且可以将其继承、赠与、抵押等。
第四,对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
无论是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还是私有土地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分开的。
土地使用权的获得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
第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房屋产权的基本制度,具有登记的时间优先原则。
产权人应当将自己的房屋产权申请登记,以便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产权是对房屋及其所附着物和地下空间的所有权。
产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屋。
房屋产权的形成方式包括购买、继承、赠与等。
对于住宅房屋和居住用地的产权,国家实行永久性的产权制度。
在房屋产权的行使和保护过程中,不动产登记是十分重要的程序。
物权法 民法典条文对照
物权法民法典条文对照《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的一部分,该法共由223条组成,下面是《物权法》部分条文与《民法典》的对照情况:《物权法》第一编通则- 第一条:本编规定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内容。
与《民法典》没有对应条文。
《物权法》第二编不动产及其登记- 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属的取得、登记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应。
《物权法》第三编动产及其获得- 第十八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取得、转移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四条对应。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制度- 第四十七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九章第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二百零九条对应。
《物权法》第五编合同的物权效力- 第六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对物权的影响、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一章第二百一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四条对应。
《物权法》第六编共同物权- 第九十二条至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共有和共同所有的物权相关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一章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九条对应。
《物权法》第七编专属的物权-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专属的物权相关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二章第二百七十条至第三百零九条对应。
《物权法》第八编物权的保护- 第一百三十三条至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措施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三章第三百一十条至第四百一十一条对应。
《物权法》第九编他物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至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物权的约束和限制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四章第四百一十二条至第四百四十三条对应。
综上所述,《物权法》的条文在《民法典》中有相应的章节和条文规定,在民法典中对物权法进行了系统的整合和归纳。
(完整版)物权法课程笔记整理
物权法课程笔记整理授课教师:翟云岭第一章物权总论第一节物权与物权法一、物权法的制定二、物权法的概念:以物的归属与利用为目的的法律规范。
(一)狭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广义:同概念。
三、物权:(一)概念——几种不同定义:1、支配性: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2、支配性和利益性: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3、支配性、利益性和排他性: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享有其利益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4、支配性和排他性(我国立法观点):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并具有排他的权利。
(二)特征:1、主体:绝对权、对世权2、客体:物——特定的、独立的物。
(在观念、法律和事实上能与他物区分)(1)有体物(主要的物):能够被人体感知的,有一定价值的物。
(2)无体物:①不具有一定物理存在的物②知识产权③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我国规定)(3)2nd(2):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3、性质:直接支配性——不需要他人的权利与意思作为媒介就可以实现。
注:物权可以直接享有利益,债权只能间接享有。
4、排他性:是支配性的必然结果。
支配性是排他性的基础;排他性保障支配性。
5、效力:物权具有优先性和追及性。
6、权利的发生:物权法定,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类型。
7、存续期:(1)债权:期限未定≠没有期限(2)物权:有的有期限,有的没有。
8、保护方法多样性:对物权的保护方法不同于债权。
四、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平等保护原则:1、法律地位平等2、适用规则平等:国家、集体、私人实施同一行为,即适用同一规则。
3、保护平等:4th(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之种类、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当事人约定创设或变更。
1、分类:(1)物权种类法定:类型强制(2)物权内容法定:内容固定(3)物权法定之法:即《物权法》。
(狭义)2、理由(1)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
(2)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
物权法全文2020
物权法全文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而制定的法规。
该法的性质是私法,其调整的基本内容仍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物权法是财产法,强行法,普通法和固有法。
其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该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
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然而,在2020年5
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这一举措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体系,更好地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调整范围]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命题题眼1、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需要明确的是,物权法并不一般性地调整所有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2、物的理解“物”系民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理解时要注意以下问题:(1)不能在“物”这一语词的通常意义上来理解民法上的物,也不能把物等同于“财产”。
通常所称之物,泛指一切物理学上的物,包括动物、植物、矿物、日月星辰等,而且人体自身也被包含在物之内。
但是,民法学上所称之“物”,必须具有能为私权客体的属性,既涉及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也涉及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如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由法律确认的适用物的规则的财产权利。
(2)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法律特征:①物具有非人格性。
人自身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除法律允许外如脱离人身的毛发等,不得以人身作为物权的客体。
即使是某个人自己,也不得认为对自己的身体的整体或者部分享有物权法上的权利。
②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须为有体物或者有形物。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是指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是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精神产品不是物权法标准的对象,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③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为独立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摘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摘登)
佚名
【期刊名称】《农村财务会计》
【年(卷),期】2007(000)007
【摘要】@@ 第一章基本原则rn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总页数】6页(P9-14)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留置权制度的或然性影响——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0条和第231条以及第232条对留置权的规定 [J], 王胜东
2.法律术语的英译问题探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例 [J], 金晓燕
3.抵押物转让制度分析——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 [J], 位高杰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摘登) [J],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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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物权保护的规定
民法典对物权保护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就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物权是指在物上取得的权利,通常是指对不动产和动产的支配能力、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物权保护,是指保护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不受侵犯或侵害的法律规定和制度。
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取代了之前的《物权法》,更加全面、系统地规定了物权保护的内容、方式与途径。
本文将围绕民法典对物权保护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所有权的保护所有权是物权中的最高权利,指权利人对某物享有支配、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过程中所拥有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合法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该规定明确了所有权的主体,并在后续条款中规定了所有权的内容、形成和转让等方面的具体规则。
在对所有权保护方面,《民法典》也做出了很多规定。
例如,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对不动产和动产的保护,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对物权的保护和维护,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对财产的保护和维护。
这些规定反映了对所有权的高度重视和保障。
二、担保物权的保护担保物权是指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约定的财产为担保取得的权利。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在对担保物权保护方面,《民法典》同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设立和转让,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质权的设立和优先权,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留置权的行使方式。
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三、地役权的保护地役权是指占有他人土地的权利人对他人土地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
占有的范围以及使用和收益的方式应当与权利人和被占有人之间的协议相符。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占用他人土地、水域、林木等财产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该规定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被占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其他物权的保护除了上述三类权利的保护以外,《民法典》还对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典权、担保拆迁安置补偿物权、抵销权、债券权等)作出了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笫一百二十一条
笫⼀百⼆⼗⼀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致使⽤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益物权⾏使的,⽤益物权⼈有权依照本法第四⼗⼆条、第四⼗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条⽂主旨 ⽤益物权⼈因征收征⽤有权获得补偿。
●⽴法背景 ⽤益物权是当事⼈依照法律规定,对他⼈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和收益的权利。
⽤益物权虽由所有权派⽣出来,但它是⼀项独⽴的物权。
⽤益物权⼈是对他⼈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和收益的权利⼈,虽然不是物的所有权⼈,但也是具有独⽴物权地位的权利⼈。
因他⼈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致使所有权消灭或者影响所有权⾏使的,应当依法给予所有权⼈补偿。
同时,因他⼈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致使⽤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益物权⾏使的,⽤益物权⼈也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条⽂解读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地实⾏征收或者征⽤并给予补偿。
”这⼀规定表明征收和征⽤,应当遵循三个原则: ⼀是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则。
实施征收、征⽤,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征收、征⽤的前提条件。
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是依照法定程序的原则。
征收、征⽤在⼀定程度上限制了他⼈的财产权。
为了防⽌这种⼿段的滥⽤,平衡他⼈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征收征⽤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
三是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
尽管征收和征⽤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但都不能采取⽆偿剥夺的⽅式,必须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的⽅式应视财产的类别⽽加以区别对待。
在征收过程中,征收的对象⼀般都是不动产,并且是所有权的改变,⼀般都要给予⾦钱补偿、相应的财产补偿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
在征⽤过程中,如果是⾮消耗品,使⽤结束后,原物还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对于物的价值减少的部分要给予补偿;如果是消耗品,通常要给予⾦钱补偿。
征收主要是针对不动产,⽽不动产中⼜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地代表性,因此,对征收集体⼟地,如何对所有权⼈即农民集体和⽤益物权⼈即承包经营权⼈给予补偿,就显得尤为重要。
2024版民法入门II物权法3
在侵权责任法中,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 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等;而在物权法中,主要采用过错 责任原则。
救济方式
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物权请求权或侵权请 求权进行救济。物权请求权具有优先于侵权请求权的效力。
物权法与婚姻家庭法关系
调整对象
物权法和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对象不同,前者主要调整财产关系,后者主要调整人身关系。但在婚姻家庭关系 中,也涉及财产关系的调整,如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等。
民法入门II物权法3
• 物权法概述与基本原则 • 所有权制度详解 • 用益物权类型与特点分析 • 担保物权体系梳理与风险防范 • 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地位和作用 • 物权法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探讨
01
物权法概述与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原则
物权法定义及调整对象
物权法定义
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 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旨 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促进物的合理利用。
设立必须有期限限制。
地役权的效力范围
对供役地的效力;对需役地的效力; 对人的效力。
04
担保物权体系梳理与风险防范
抵押权设立条件和实现方式
抵押权设立条件
抵押人拥有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财产具有可转让性;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 押登记。
抵押权实现方式
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 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成员权
业主共同决定改建、重建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事 项的权利。
03
用益物权类型与特点分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25条
第⼆⼗五条动产物权设⽴和转让前,权利⼈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法律⾏为⽣效时发⽣效⼒。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受让⼈先⾏占有问题的规定。
●⽴法背景 本条规定的是设⽴或者转让动产物权时的⼀种特殊的情形,即物权的受让⼈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后⼜与动产的所有权⼈达成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质权合同的情形。
例如,承租⼈或者借⽤⼈,依据租赁合同或者借⽤合同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后⼜与动产的所有权⼈达成协议,购买该项动产或者在动产上设定质权。
这种情况在实际⽣活中也经常发⽣,因此物权法需要加以规定。
●条⽂解读 本法所规定的法律⾏为是民法学上的概念。
民事法律⾏为是公民或者法⼈设⽴、变更、终⽌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为。
民事法律⾏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意思表⽰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为具有如下三项特征:第⼀,民事法律⾏为是⼀种合法⾏为。
民事法律⾏为必须合法,才能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和保护,从⽽能够产⽣⾏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为的内容和形式均应合法,既要符合法律规定,⼜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民事法律⾏为以⾏为⼈的意思表⽰作为构成要素。
意思表⽰是指⾏为⼈追求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关系的设⽴、变更或者消灭)的内⼼意思⽤⼀定的⽅式表⽰于外部的活动。
民事法律⾏为是⼈们有⽬的、有意识的⾏为。
所以,意思表⽰是民事法律⾏为的必要组成部分。
每种民事法律⾏为都必须存在意思表⽰。
缺少民法所确认的意思表⽰的⾏为就不是民事法律⾏为。
意思表⽰是民事法律⾏为的构成要素,但并不等于民事法律⾏为。
第三,民事法律⾏为能够实现⾏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即设⽴、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为是⼀种⽬的性⾏为,即以设⽴、变更或终⽌民事法律关系为⽬的,民事法律⾏为的⽬的与实际产⽣的后果是相互⼀致的。
本条规定的法律⾏为,主要指的是动产所有权⼈与受让⼈订⽴动产转让的协议以及与质权⼈订⽴动产出质协议。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第149条).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第149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立法主旨本条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的规定。
●立法背景国家通过出让的方式,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获得一定期间内利用土地的权利。
建设用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就面临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续期的问题。
城『节房地产管理法2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末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物权法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作出了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规定。
●条文解读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50年。
物权法草案曾经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作出了规定。
但是.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后,一些部门和群众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规定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有人提出,一幢公寓多户居住,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是由住户个人申请续期还是业主委员会统一申请续期,意见不一致时怎么办,需要明确。
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问题,确实和老百姓的利益息息相关,应当保障老百姓安居乐业,使有恒产者有恒心。
如果规定住宅建设用地需要申请续期,要求成千上万的住户办理续期手续,不仅难以操作,加重了老百姓的负担,也增加了行政管理的成本,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权法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 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 用。
4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对于所有民事主体的物 权给予平等保护,无论其所有
制性质、经济实力等因素。
2024/2/29
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在设立、变更、转让 和消灭物权时,应当遵循自愿 原则,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进 行。
拆迁补偿中的争议解决
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争议和纠纷。应建立 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 式,确保争议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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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车位、车库归属问题
车位、车库的产权归 属
小区内的车位、车库属于小区公共配 套设施,其产权归属应根据规划批准 文件和房屋买卖合同等确定。如果车 位、车库计入公摊面积,则其产权归 全体业主共有;如果车位、车库未计 入公摊面积,则其产权归开发商所有 。
2024/2/29
28
THANKS
感谢观看
2024/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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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拾得遗失物制度
01
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性质
拾得遗失物属于法定之债,拾得人负有返还义务。
2024/2/29
02 03
拾得遗失物的处理程序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权利人领 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 费用。
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后果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 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2024/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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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 转的方式和程序
物权法整理
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理由1、物权具有绝对性,任意创设物权将会妨碍不特定第三人的自由2、整理物权类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3、促进物尽其用4、物权法定原则可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5、物权法定有利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三)物权法定原则的修正检讨:1、存在问题:立法滞后使社会变革后旧制度不能改变,新制度不能建立;法不周延使传统的习惯不能被包容。
解决方案:(1)物权法定无视说;(2)习惯法包含说(日本民法第2条:关于法令未规定事项之习惯,与法律具有同一效力);(3)习惯法有限承认说;(4)物权法定缓和说(将抵押扩大解释到浮动抵押)。
最佳因应之道:尽速立法。
二、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是虽非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但在学理上普遍被视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一物一权原则,亦称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是指在一个标的物上不允许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同时存在,而一个物权的客体也只能以一物为限。
具体言之,一物一权原则有两层内涵:首先,一物不能多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也只能成立一个与其他物权互不相容的用益物权,在物的某一部分上不能成立一个独立的物权;其次,多物不能一权,数个物上一般不能成立一个物权,只能在一个物上成立一个物权。
三、公示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公示才能发生效力。
物权公示原则的立法理由在于:第一,物权是对世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这些人与物权人之间都存在物权关系。
第二,物权变动直接关系到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对商品经济的正常发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交易的安全和有效。
(二)公信原则1、公信原则的含义与起源2、公信原则的立法理由第一,公信原则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
第二,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六条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公⽰原则的规定。
●⽴法背景 物权公⽰原则是传统民法的原则,虽然具体制度的规定可能有差异,但是各国物权制度通⾏的原则。
●条⽂解读 物权公⽰原则说的是两个⽅⾯的问题:第⼀个⽅⾯,物权⼈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者物权消灭以什么⽅式确定。
⽐如买房屋或者买电视,买主什么时候拥有该房屋或者电视的所有权,以什么⽅式确定?某⼈因某种原因决定将其所有的房屋与他⼈共有,以什么⽅式确定共有权?房屋出售什么时候丧失所有权,以什么⽅式确定?这些都是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式问题,称为物权变动。
第⼆个⽅⾯,由于物权是排他的“绝对权”、“对世权”,要求成千上万的义务⼈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14此必须让⼴⼤的义务⼈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不应该妨碍谁。
⽽且,权利⼈转让⾃⼰的物时,也要让买主知道他有⽆资格转让该物。
这都要求以令公众信服的特定⽅式确定,让⼤家很容易、很明⽩地知道该物是谁的,以维护权利⼈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这是物权的公信问题。
物权变动的规则与物权公信实际上是物权公⽰原则的两个⽅⾯。
物权公⽰的主要⽅法是: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过登记发⽣效⼒,动产物权的设⽴、转让通过交付发⽣效⼒。
也就是说,要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要进⾏登记;变更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如⼈所有变为两⼈所有,也要进⾏登记;将不动产出售,还要进⾏登记。
登记之后不动产所有权的设⽴、变动或者消灭才有效。
要获得⼀个动产的所有权,要通过交付。
⽐如买⼀台电视,就要通过交付,买主才有所有权,反之,要出售⼀台电视,要将其交付给买主,卖主才失去所有权。
因此,物权变动的关节点,不动产就是登记,动产就是交付。
这是⼀⽅⽽。
另⼀⽅⾯,要了解⼀项不动产属于准所有,就要查不动产登记簿。
要了解动产属于谁,看谁占有它。
简单地讲就是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9条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
●⽴法背景 本法第⼀章规定了物权公⽰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条的规定,是不动产公⽰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动产,即⼟地以及房屋、林⽊等⼟地附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
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
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段,是不动产物权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国外基本有两种⽴法体例。
⼀种是登记⽣效主义,另⼀种是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效主义,即由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为能否⽣效的⽴法体例,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效。
这种体例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法律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项⼟地的所有权,为在⼟地上设⽴⼀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更设⽴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规定时,必须有权利⼈和因该权利变更⽽涉及的其他⼈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为⽽取得、设定、丧失即变更者,⾮经登记,不⽣效⼒。
瑞⼠民法典规定,取得⼟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
我国⼟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采⽤这种体例。
按照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的法律⾏为,也需要登记,法律⾏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97条释义(2020年7月整理).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97条释义(2020年7月整理).pdf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第197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辈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抵押财产孳息的规定。
●立法背景抵押财产的孳息,是指由抵押财产而产生的收益。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蕈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如土地上生长的庄稼、树木结的果实、牲畜产的幼畜;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贷款人依法所得的利息。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应当归抵押人所有,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但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如果抵押财产的孳息仍为抵押人收取.则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此时剥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收取权,有利于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抵押权,也能够充分发挥抵押财产担保债权受偿的功能。
因此,针对这种情况,本条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收取作出了特别规定。
●条文解读本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例如,甲将已出租的房屋作为贷款担保抵押给乙,债务履行期间,甲仍有权收取该房屋的租金,但债务履行期满,甲没有履行债务,乙为行使抵押权请求人民法院将该房屋扣押的,此时,收取房租的权利就不再由抵押人甲行使,而应由抵押权人乙行使。
需要说明的是,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必须是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才能收取其孳息;(二)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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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3月16日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八章留置权第五编占有第十九章占有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物权概念)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物权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物权取得、行使限制)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物权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人义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审查)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阅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不动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不动产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当事人、登记机构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收费)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对抗要件)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观念交付之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观念交付之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观念交付之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二十八条(生效法律文书、政府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事实行为取得、消灭物权的生效时间)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未经登记即取得物权的处分限制)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三十二条(物权受侵害的救济途径)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及其他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物权保护请求权(责任)聚合)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有权权利内容――四项权能)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所有权客体范围)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耕地保护)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征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四十五条(国家所有权的定位)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国家自然资源专属所有权)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国家土地所有权)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国家野生动植物资源专属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国家无线电频谱资源专属所有权)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国家文物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国家国防资产、基础设施所有权)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财产管理使用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国有事业单位国有财产管理使用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