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关系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探讨
二、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选择一般来说无因性理论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减少举证的困难,准确适用法律,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有助于区分债权和物权。
但否认无因性理论者认为它是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必然联系,偏重于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利益,有违公平正义可能助长了欺诈等恶意经济活动。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处分人必须是对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即无权处分,对第三人而言,是本身无效的处分行为对其产生的影响。
无权处分主要是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产生的债权行为,而处分行为是发生物权的变动的行为。
若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事后追认,则该合同有效,这是处分行为。
因为负担行为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即使不能履行合同也可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处分行为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即时发生效力。
四、结论有学者认为,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来很好地保护交易安全,根据《德国物权法》,“如果卖方不是所有权人,那么无论作为债权行为基础的合同是否有效,转移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当然无效。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各自有不同的适用前提,对于无因性所实现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可以由善意取得制度取代的观点是不全面的。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是解决不同问题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针对无权处分,使交易的相对人在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时得到保护,可以依据物权法取得交易物的所有权;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要是针对有权处分而言,在因债权行为的瑕疵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免去因交易失败而带来的麻烦。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适用于不同领域之中,是不可互相代替的。
笔者认为,从实践上看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并没有违背交易的公平公正。
相反,肯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后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在解决问题时可以针对不同领域做出更准确的选择,从而使法律适用更清楚准确。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浅析【摘要】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存在三种物权的变动的模式,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此三种模式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取舍,本文分析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及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而得出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当今立法的首选的结论。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独立性;无因性一、物权变动模式涵义物权的变动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等动态的变化。
根据变动产生的原因不同,物权变动可分为因法律行为产生的变动和因事实行为或者事件而产生的变动,这在各国的法律规范及学术讨论中都是基本统一,不存在争议的。
法律行为是引起的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同时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所适用的规则也是法学各界所争论的焦点。
因此有的学者将物权变动的模式定义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1]二、物权变动的核心问题探究物权变动的模式就免不了要提到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及终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
笔者认为按照萨维尼的理论,物权行为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独立性原理,物权无因性原理及形式主义原则。
苏永钦指出:“所谓独立性,指的是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独立于作为变动基础的法律行为而存在,此一立法原则又称分离主义。
”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独立于债权行为。
[2]独立的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的要件,即物权变动的生效除了债权契约外,物权的合意及依据形式主义原则而施行的交付及登记也是必要的条件。
债权契约只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谢怀轼先生指出的,“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
反之,倘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具有无因性。
”[3]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基础上得出的理论,是指当债权契约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物权变动并不当然地无效或者相应被撤销,物权的合意仍然有效,而原所有者所受损失,可以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形式得到补偿。
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的认识
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认识能源与电气学院自动化陈文清学号:1305010122一、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物权行为是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次提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一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法律行为中,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且物权的变动只能由物权行为来实现。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成立并不受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影响。
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双方缔结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与交付价金的义务,要发生物权转移必须还要有一份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对转移标的物与价金的所有权达成合意,再经过登记或交付行为。
在买卖事件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独立的。
如果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买受人对于接受的标的无就享有所有权,即使由于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因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对于买受人的所有权不产生影响,卖受人只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买受人返回。
这体现的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由此可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直接导致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产生。
二、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探讨(1)、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是否有必要。
例如是在一个简单的买卖交易中,论事件的本质而言,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换某标的物与价金达成合意之后进行物权的交换。
将此理解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独立的两部分,显然可以使其中的法律关系更为明确、条理更为清晰。
但是,事实上,在这类买卖交易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部分是不可能独立存在的,两者是相互融合的。
引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能在解决实际问题中有明显的帮助。
(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买受人的权利不收到侵害,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卖受人的利益。
这在根本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买方的违法行为。
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程宗璋
【期刊名称】《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0(000)004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认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虽受制于法律的规定和债权行为中的约定,但仍是与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具有不同性质和内容的独立的意思表示,故而物权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够也不应该单纯从逻辑上由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当然推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本文主张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考察,当事人有效的物权合意应受到尊重,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同时,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也是法律价值判断、当事人利益衡量之立法技术的结果,进而主张采纳无因性理论,并将其作为善意取得制度及物权从公示时起发生变动的理论基础.【总页数】6页(P27-32)
【作者】程宗璋
【作者单位】北京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中心,北京 10008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1
【相关文献】
1.浅谈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及无因性原则 [J],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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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制度价值 [J], 赖华子;谢慧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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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关系
担保 物权 独立 性 , 指担 保物权 是 一 种可 以独 立 的物 权 , 是 它不 依 赖 于 任何 权 利 而存 在 , 保 物 权 担 的效力也 不受 其他 行为效 力 的影 响 。 保 物 权独 立 性 理 论 下 的抵 押 权 与 证 券 的结 合 , 以较 好 担 可
地 满足现 代社 会对 融资 、 投资 的 日益 强烈 的需 要 。 因此有 学者 主张 我 国未 来 的担 保物 权 立法 应 当在 承 认 担保物 权 的保 全 功能 的 同时 , 确认 不动 产 担保 的投 资功 能 , 且认 为 , 并 目前 我 国学 术 界对 物 权 行 为 无 因性理 论持 否定 观点 的主 张 , 将使 得担 保物 权独立 性 变得不 可能 。 物权 行 为无 因性 难 为我 国学 。 界 以及立 法所接 受 , 于我 国将 来担 保 物 权立 法 是 否采 取 担 保物 权 独 立性 理 论 , 至 尚须进 一 步 研 究 。 本 文 在此背 景下 就担保 物权 独立 性与 物权行 为无 因性 之 间的关 系进行 探讨 。
( )各 国 物 权 行 为 立 法 模 式 二
物 权 行 为 , 指 以 物 权 的 设 定 、 转 、 更 或 消 灭 为 目的 的 法 律 行 为 。 马 法 对 于 以债 权 的 发 生 为 是 移 变 罗
目的 的契 约 , 以物 权 的变动 为 目的 的契 约 , 然 为 区 别 。 权 契 约 , 则上 不 须 任何 方 式 ; 权 契 约 与 截 债 原 物
梅 瑞 琦
( 州 师范大 学 法学 院 , 州 3 0 1 ) 杭 杭 10 8
摘 要 : 陆 法 系 各 主 要 国 家 不 同 的 立 法 说 明 了担 保 物 权 独 立 性 与 物 权 行 为 无 因性 并 大
物权行为之无因性
论物权行为之无因性吴琼06121662谈到物权行为理论,自然而然令人想到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通常认为萨氏是这一理论的创始人。
1820年,萨维尼在大学讲义中谈到:“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至1840年他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进一步阐述了物权契约的概念。
他说:“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关于物权行为之概念,中国学者有四种见解:效力说、目的说、要件说和内容说。
德国学者多主张效力说,物权行为乃发生物权法效果之法律行为,以效力说为是。
物权行为乃法律行为之下位概念。
法律行为之概念乃对各具体法律行为进行归纳之结果。
物权行为之概念乃法律行为之概念于物权法领域演绎适用之结果。
物权行为乃处分行为之一,具有处分之性质:行为生效,权利设定、变更、转移、废止即告完成,不存在履行问题。
从独立性和无因性角度界定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
尤其是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
因为所谓物权合意,纯为直接以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为目的的合意,仅有此合意,原则上并不一定当然发生物权取得、丧失及变更的实际效果。
因而,物权合意本身并不能谓为物权行为。
根据这一观点,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项要件的行为,它包括三个要素:1、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3物权行为必须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2、物权行为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
了解民法中的物权与担保物权关系
了解民法中的物权与担保物权关系在民法中,物权和担保物权是两个不同但又密切相关的概念。
物权是指个人对物品所具有的法律上的权利,而担保物权则是指某种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措施。
本文将探讨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理解和运用它们。
一、物权的定义和作用物权是指个人所拥有的对物品行使支配、占有和处分的权利。
在民法中,物权被视为人们在物质世界中实际支配物品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物权作为个人权利的一种,具有以下特点:1. 绝对性:物权具有相对性和绝对性的双重特征。
相对性体现在物权必须从另一方的权利中得以区分,而绝对性则表现为物权的拥有人可依法支配物品,即使他人有其他权利也不能干涉其支配权。
2. 对抗性:物权作为一种主张性权利,其实施可能会对他人产生影响并引发争议。
因此,物权的行使往往需要与他人权益的平衡和调解。
3. 全面性:物权的内容涵盖了支配权、占有权和处分权,借此个人可以在相应的法律框架下对物品进行控制。
二、担保物权的定义和意义担保物权是以物财产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方式,它在民事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和意义。
担保物权的主要特点如下:1. 物品作为担保:在担保物权中,财产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即偿还债务的保证。
这意味着当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物权获得财产作为偿还。
2. 保证债权实现:担保物权是保证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靠担保物权行使实现债权的权利。
3. 担保债权的优先权:在实际行使债权时,担保物权享有优先权,即在其他债权得到满足之前,担保物权可以优先得到偿还。
三、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物权和担保物权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 物权行使的基础:担保物权的实现需要有物权作为基础。
只有当债权人依靠担保物权行使实现债权的权利时,物权才能得到行使并发生效力。
2. 物品的质押和抵押:质押和抵押是常见的担保物权形式,债务人将财产作为担保提供给债权人。
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物权法的有因性、独立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物权法的有因性、独立性物权行为无因性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
物权的原因行为包括设定原因、负担原因、转移原因、抛弃原因,债权行为为负担原因的一种。
物权行为应与债权等行为相分离,它是无因的,具有抽象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根源是学说汇编体系,在欧洲中世纪德国尚未统一的时候,部分大学法律系的教授们为解决德意志民族内部交易立法问题,按以往的研究成果,设计了一部法律,有人称之为“罗马的当代汇编”,实应译为“当代实用法律汇编”,提出了要完成一个物权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的法律要求。
其中的“名义”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而只有通过“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这种分析方法和立法构思已与罗马法系以当事人的意思一致作为物权变动充分必要条件的做法发生了巨大的差别。
但这部法律文件要求物权变动的结果要与其原因行为相一致,这一点上与传统的罗马法系并没有太大的差别。
这个理论到了萨维尼时代发生了巨大的进步。
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之体系》,萨维尼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和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
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萨维尼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物权行为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系物权法中产生重大影响。
萨维尼提出此项理论后,受到了德国法学界的重视,后世从萨维尼思想中发展出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这些原则成为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部分:(1)分离原则,也称区别原则、独立性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之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之法律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09120349 王拓无权行为无因性简而言之就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以债权行为为原因,是相对独立的。
但并非是说物权行为是没有原因的。
物权行为仍然有着自己的原因行为,即通常意义上的债权行为。
这个开始发展于19世纪初期,首倡于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之手的物权行为理论,从一产生到现在就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于这一问题采取了一种近似于规避的态度,并没有正面的进行肯定或者是否定。
2007年《物权法》第15条区分了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的生效和物权变动本身的效力,但并未认可“物权行为”的存在。
相反,该条将买卖等德国民法列为“债权合同”的合同称为“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反而承认了买卖等合同的直接或间接物权效力。
第25条至27条则采两可表述,未明确有关“法律行为”“约定”的性质。
总的来说,《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持回避态度。
在我国学界一般来说存在三种态度,一种是接受的态度,认为无权无因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证交易安全的作用。
一些是持一种反对的观点,认为这样反而使得交易程序繁琐,不利于交易的效率,特别对于简单交易来说有着不可避免的弊端。
而更多的人则是保持着一种将信将疑的态度。
对于我个人而言,先不说是赞成还是支持,先对于起优缺点进行一定的论述。
对于无因性的能够保证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是没有争议的。
但是从另一角度来说,由于这一理论的存在,会过多的保护了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出卖人是不利的。
例如,如果第三人是恶意的或者过错本来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但是由于标的物已经交付,出卖人就不能再要求返还原物,失去了原物的所有权,即使法律中规定了出卖人仍可以依照不当得利的方式要求当事人返还不当得利,但是对于原物是已经完全失去了所有权。
这样一来,若是标的物并非一般的商品,而是一些特殊商品时,对出卖人是及其不利的,违背了公正原则。
而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我国已经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保证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收到应有的保护,而且还排除了在无权无因性理论中对于恶意的第三人不当的利益保护,因此,我认为在这一点上的,无权无因性理论存在的价值并不大。
有关物权行为独立性深入剖析
有关物权行为独立性深入剖析有关物权行为独立性深入剖析引言: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和基础,但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逻辑上也并不能当然推导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和立法政策的向题。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会导致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
在规范模式上得采无因的物权行为,或有因的物权行为”。
因此我们先来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然后再探讨独立性。
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优势在于,能够避免有因性模式下交易双方相互返还时因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导致的不公平。
善意取得可以替代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并可以避免无因性可能产生的“副作用”。
由于物权行为的难以把握性、不确定性并考虑到国外法学的发展趋势,不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区分原则不同于分离原则。
在构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等具体民法制度时,一定要注意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的差异。
关键词:独立性无因性区分原则无权处分不当得利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仅仅是针对处分人和负担人而言的,对相对方而言只能称为取得行为,但对双方都可以称为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评价(一)无因性的优势在大多数有偿合同中,物权受让人通常同时负有向出让人支付价金的对待给付义务(互易合同除外),因此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双方都负返还义务时,若坚持有因原则,则给付价金的一方只能向对方主张债权,而对方则可以向这一方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似乎也无法适用,对给付金钱的一方似乎不利。
如果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对双方而言较为公平。
(二)无因性功能的可替代性善意取得制度通常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但不动产的公信力和动产的善意取得都是基于物权的公信力原则,两者的理论基础相同,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订草案则将不动产的公信力称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下文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公信力统一称为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评析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评析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评析高红芝(郑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河南郑州450001)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摘要:在物权变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债权行为不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契约不因债权契约的无效而无效,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优势,在我国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动的交易安全比保护静的出卖人的利益更有必要。
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纵有相通之作用,但又都有其独特之处,三者并存可以构成一个更为完整的规范群,相互补充,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利益。
因此,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独立性物权行为无因性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概述物权行为理论的奠基人,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法律行为的基础上提出了物权行为的概念。
他在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制度或形态出现, 甚为繁杂。
首先使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债权契约, 其次是物权契约, 并有广泛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特征, 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 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 例如在买卖契约, 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 但忘记交付之中亦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 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之物权契约。
”②按照萨维尼的理论,买卖过程可分为三个法律行为:(1)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使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交付买卖价款的义务;(2)双方当事人达成和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行为;(3)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①。
其中,萨维尼将所有权的转移行为称为“处分行为",我国已习惯译为“物权行为”。
这样,一个买卖过程实际存在一个债权合同和两个物权合同, 两个物权合同即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合同和关于价款支付的物权合同。
物权行为, 由物权的意思表示, 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 而成立要求行为。
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程民科
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程民科(廊坊广播电视大学廊坊065000)摘要:《物权法》颁布之前,我们对物权行为的存在及其是否具有独立性的认识一直处在争论阶段。
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会导致部分民法规则的内容矛盾冲突。
《物权法》的颁布,确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从根本上对以往的错误认识作了一次根本清算。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独立性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特有的民法理论,自1820年创立以来,已历经200年。
对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的确认,有助于我们从理论上建构一个合理的民法逻辑体系,从实践上,可以解决诸多的司法实务问题。
一、背景在说明物权行为之前,我们有必要先交待几个与物权行为相关的概念及关系。
首先,什么是物权,物权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他最直接的特征是支配性。
物权制度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占有、支配关系的法律表现,物权关系是其它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
其次,物权的变动。
流水不腐,户枢不蠹,世之常理也。
经济的潜能表现在他的流动性当中。
权利主体对财产的交换等行为表现在法律当中就体现为物权的变动,即权利主体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
物权变动的依据,或者说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一般说来有如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事实行为,包括生产、收益、继承、时效、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消费、灭失等等。
例如某甲在自己家院里盖了一座小房子,就当然取得房子的所有权。
同理,某甲拆了一个小房子,也就失去了一个所有权。
这些行为,在民法上我们称之为非表意行为,因为当事人作这件事情的时候并没有刻意的要追求民法上的某种后果,但客观上却引起了这样的后果。
二是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一个很重要的根据,指以发生、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包括双方行为与单方行为。
如动产之交付行为,不动产之登记行为。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债权行为是另外一组概念,和物权行为基本上没太大关系,但是却是实实在在影响我们对物权行为理解的一个概念。
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之肯定
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之肯定摘要: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与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理论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自其产生以来,学术界就从未停止过对其的研究和争议。
但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和独立性理论的争议不能成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依据。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不仅存在,而且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物权行为独立性指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作为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和作为物权法上的物权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理论也一直是学术界热烈讨论的焦点,肯定者褒奖,否定者贬斥。
但无可争议的是,这一理论对于我国法制的构建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对此理论进行简析,以期澄清一些存在的疑惑。
一、理论起源及概念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他在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综合近现代各个国家和地区民法学者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见解,大致可归并为两类:其一是物权的意思表示说,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其二是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结合说,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其形式(登记或交付)相结合方构成物权行为。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指以交付和登记为外在表现形式的物权变动的合意。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包含了以下三个原则:第一,区分原则,即独立性原则。
指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
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之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的原则。
第二,形式主义原则。
指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
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东方企业文化・百家论坛 2012年9月162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张 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031)摘 要:民法理论体系是极具逻辑性和条理性的。
物权行为作为民法体系中一个基本的概念,回避它近乎是不可能的。
但是物权行为并不纯粹是逻辑的产物。
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它对私法自治的意义并不亚于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意思自治更深层次的体现。
它的发现使得违约行为有了权利基础。
关键词:物权行为 独立性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2)09—0162—02 一、独立性原则的概念及争论 1840年,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杂芜。
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
一方面,它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它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该物权契约常被忽略。
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已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1这就是所谓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也成为分离原则,即在一个交易行为中,除存在一个债权契约外,还存在一个以变动物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独立性在中国大陆是有争议的。
否认物权独立性学者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
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
转移物权的合意无疑是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的,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之外而存在。
(二)“保护交易安全”被认为是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的最重要理由,随着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立法中被建立,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的意义已经消失殆尽。
也不再需要认定有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存在,可以将所谓的物权合意纳入到债权行为中。
王泽鉴、陈华彬教授即是如此认为,在他们看来,物权变动模式应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或称登记交付主义,而否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
物权行为无因性探讨
维普资讯
为在其效力 和结 果上 不依 赖其 基础 原 因行为 而独 立成
立 ,即基础原 因行为 的无效 或被 撤 消或 宣布 无效 不 能
有利。
2 .物权行为无 因性之不 利 因素。尽管 物权行为无 因性被大陆法 系多 数 国家 和地 区确立 为 物权法 的基本 原则之一 ,但在实践 中也暴露 出 自身 的一些 消极因素 。
学家萨维尼首创 。萨维 尼于 十九世 纪 初在其 大学 讲 义 中首次提出物权行 为理论 。按 照他 的观 点 :“ 为履行 买 卖契约或其 它 以移转所 有 权为 目的之契约 而践行 之 交 付 ,并不是一种单 纯 的事 实行 为 ,而是含 有一 项移 转
所 有 权 为 目的 之 物权 契 约 。 … ”
赞 同,采纳该 学说 。姚瑞光教 授则在其 < 民法 物权论 >
中作 出不 同的定义 :“ 物权行 为者 ,由物权 的意思表 示
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 要式行 为者。 ”王泽 鉴教授
[ 作者简介] 张琴 ,李鹏 ,四川省 社会科 学 院经 济法硕 士研 究 生 四川成都
607 10 1
、
物 权行 为理 论概 述
1 .物权行为 的含义。物权 行 为理论 ,由德 国法 儒 萨维尼所提 出 ,并 为德 国民法 所 采 纳。关于物 权行 为 的含义 ,在理 论界 引发 了激 烈 的争 论。争论 的焦 点在 于物权合意是否就 是物 权 契约 。有 部 分学 者认 为 “ 就 法律行为 概念 而言 ,以发生 一定 法 律效果 为必 要 ,物
买受人 已取 得标 的物 之 占有 ,而 仍未 取 得所 有权 ,但
权变 动须 以物 权 之合 意 与 登记 或 交 付相 结 合 为要 件。
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因为物权的效力远远高于债权 , 其支配性更大 , 也 就 必然 决定 了物 权 的 内容 更 加 丰 富 。“ 所 以从 直
接 支 配性衍 伸特 定性 、 排他 性 、 追及性 、 优 先性 、 独 立性 、 持续性 等 , 正如 从对 世 的排 除权 可衍 伸 出物 上请求、 侵权 保 护 、 相 邻 关 系 的请 求 、 强 制执 行 的 异议 、 破产 财产 的别 除或取 回、 征 收补偿 等权 能或 效力 , 从而 与不 具 有 直接 支 配 性 及 对 世性 的债 权 在法 律关 系上 产生 了更 明显 的区别 。 ” …盯
第8 卷 第 5期
沈 阳 工 业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V0 1 .8 N o. 5 Oc t .2 0 1 5
2 0 1 5年 0月 J o u na r l o f S h e n y a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T e c h n o l o g y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E d i t i o n )
有巨大影 响。物权 行为是物权 、 债权 两分下 的必然 逻辑结 果 , 物权行为 因此也 必然独立 。即使 是 在所 谓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 , 也难 以彻 底否认 物权行 为的存在 。我 国的相关法 律和 司法解释中 , 也 隐含 了对 物权行 为独 立性 的承认 。对物权 行为 独立性 的承 认有 利 于维护 私法 自 治, 正确认识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理顺法律逻辑 和解决 现实法律问题的必然要求 。
立性 是一 个绝 对 独 立 的 问题 , 物 权 行 为 的无 因 性
债权是对“ 特定人” 的请求权 , 而物权则是对物的 全面支配权。从法律关系上来说 , 债权效力仅仅 在相对人之间有效 , 对未参与合 意的第三人并没 有效力。然而物权却不同 , 物权对任何其他人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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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期总第104期2010年9月浙 江 工 商 大 学 学 报J OURNAL O F ZHE JI ANG GONG SHANG UN I VERS I TY No .5Vo.l 104Sep .2010收稿日期:2010-03-28作者简介:梅瑞琦,男,浙江缙云人,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研究。
¹德国有学者认为无因原则的意义,可能比民法典制定者所设想的意义要小得多。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5德国民法总论6,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卡尔#拉伦茨:5德国民法通论6,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页。
论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关系梅瑞琦(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杭州310018)摘 要: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不同的立法说明了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并且两者各自所抽象的原因不同。
在形式审查主义下,物权行为无因性为物权登记公信力提供了支撑,并与担保物权独立性协力为担保物权登记公信力提供了制度上的支持。
关键词:担保物权独立性;物权行为;形式审查;登记公信力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505(2010)05-0020-05担保物权独立性,是指担保物权是一种可以独立的物权,它不依赖于任何权利而存在,担保物权的效力也不受其他行为效力的影响[1]40-41。
担保物权独立性理论下的抵押权与证券的结合,可以较好地满足现代社会对融资、投资的日益强烈的需要。
因此有学者主张我国未来的担保物权立法应当在承认担保物权的保全功能的同时,确认不动产担保的投资功能,并且认为,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持否定观点的主张,将使得担保物权独立性变得不可能[1]90。
物权行为无因性¹难为我国学界以及立法所接受,至于我国将来担保物权立法是否采取担保物权独立性理论,尚须进一步研究。
本文在此背景下就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
一、立法模式层面的考察(一)各国担保物权立法模式近代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都以罗马法为蓝本,并吸收日尔曼法和教会法中的合理成分,但在担保物权的立法重心上,却表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
一种是以1804年的5法国民法典6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包括日本、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等国(地区)。
法国法系较为忠实地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以担保物权从属性理论为基础,采专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保全债权。
保全抵押以标的物持有的交换价值来担保特定债权为中心而被构成,因而担保物权的效力是以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债权。
另一种是以1898年的5德国民法典6为代表的德国法系,包括瑞士等国。
德国民法一反罗马法的传统,创设了法国法所没有的极具独立性的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以及从属性较为缓和的流通抵押制度。
上述几种德国法上的不动产担保制度,一般被称为投资抵押。
投资抵押以资本投入为目的,完全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中心而被构成,因此此种抵押权与人的信用)))债权关系完全绝缘[2]339。
(二)各国物权行为立法模式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罗马法对于以债权的发生为目的的契约,与以物权的变动为目的的契约,截然为区别。
债权契约,原则上不须任何方式;物权契约则须交付。
债权行为之外,是否尚应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有相异的两种观点及折衷主义。
即为法国法主义与德国法主义的对立,及瑞士民法折衷主义[3]。
在法国法下,物权行为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足生效力,而不须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
日本民法亦采此种立法例。
在此种立法例下,一个法律行为,除有特别情形外,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
易言之,物权行为为债权行为所吸收,物权变动不过是债权行为的效果而已,因此物权行为无独立性可言[4]63。
既然法国、日本民法不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就更谈不上物权行为无因性了。
在德国法下,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另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
在此种立法例下,物权行为不仅具有独立性,而且具有无因性。
在瑞士法下,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在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表示之外,尚须有登记或交付,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不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
瑞士法¹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且认为物权行为既然未独立存在,则物权行为的效力自然受其原因关系即债权行为的影响,因此也无物权行为无因性可言[4]65。
通过上述对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的担保物权与物权行为立法模式的考察,无法得出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关系。
二、抽象原因层面的考察根据法律行为本身是否包含着一项法律原因,或者法律行为是否还需要具备一项法律原因,否则就会受到不当得利的追究[5],可将其分为要因行为与不要因行为。
两者区别的实益在于,要因行为,如原因不存在,其行为即归于无效,而不要因行为,如原因不存在,其行为仍然有效,仅生不当得利。
一般而言,债权行为为要因行为,而票据行为与德国法上物权行为为不要因行为。
在德国民法上,无因性,是贯穿于其中的一项重要概念和基本原则,不仅其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而且其投资抵押中的抵押权也因与被担保债权效力绝缘而具有无因性。
尽管在德国法上,物权行为与抵押权(投资抵押)都具有无因性,但是两者无因的内容是不一样的。
物权行为的原因,是指物权行为中的给与原因,即决定物权行为中的给与的法律性质的目的[6]286。
物权行为无因性中的无因指的是物权行为之效力不为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所左右,债权行为虽不成立、生效、被撤销或无效,物权行为并不因此受影响,仍发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7]。
我国有学者认为将物权行为的原因界定为债权行为,是不严谨的。
在清偿原因中,作为给与原因的,是债的清21第5期梅瑞琦:论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关系 ¹需注意的是,瑞士民法关于物权变动虽然拒绝采物权行为无因性,但另一方面,瑞士债务法第17条规定:/债务承认与未有义务的负担的原因表示的,也为有效0,可见瑞士民法关于债务承认系采无因主义。
另外,瑞士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也完全对应于关于债权的无因性规定的。
参见[日]原岛重义著5无因性概念的系谱6,5九州大学三十周年纪念论文集6;转引自陈华彬5论德国私法上无因性概念的形成6;梁慧星主编5域外法律制度研究集6,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378页。
22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0年偿这一目的,而不是债本身。
因此,不能笼统称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也不能笼统称负担是处分的原因[6]292。
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仍然将债权行为作为物权行为的原因进行论述。
在担保物权性质问题上,存在着物权说、债权说以及中间权利说的对立,各种观点各有所据[2]377。
否定担保物权的物权性,在主张从属性的法国法系国家和日本的立法可以说得通,但在主张独立性的德国法系国家就变得难以理解[1]122。
担保物权性质应采物权说,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的原因为约定设定担保债权的行为,即担保契约。
担保物权独立性又称为抵押权的抽象性[8]53。
担保物权独立性中的原因指的是被担保债权,而不是约定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行为。
被担保债权虽然也属于债权行为,但其显然有别于担保契约。
因此,虽然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一样,具有无因性(抽象性),但是其所抽象的原因显然不同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中所抽象的原因。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例下,仍有担保物权独立性存在的空间,如瑞士民法;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例下,同样也可以有担保物权从属性存在的空间,如台湾民法。
其次,抽象的担保物权与无因的物权行为在外在无因性方面也存在区别。
无因性有外在的无因性与内在的无因性之分。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为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所左右,债权行为虽不成立、生效、被撤销或无效,物权行为并不因此受影响,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此种意义下的无因性,称为外在无因性[9]197。
抽象的担保物权,是否具有上述意义上的外在无因性,则需结合物权行为立法模式进行讨论。
在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例下,抽象的担保物权并不因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有所欠缺而失去其效力,也不因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有所欠缺而失去其效力。
但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例下,抽象的担保物权不因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有所欠缺而失去其效力,并且,由于其效力独立于被担保债权,因而不因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有所欠缺而失去其效力,但是却将因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而失去其效力。
因此,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例中,难以简单地认为抽象的担保物权具有外在无因性。
内在的无因性,是指无因给予行为之法律上原因,从给予行为中抽离,从该给予行为无从窥知其法律上原因,而需求诸其它法律行为,于物权行为为给予行为之情形,该其它法律行为,即为买卖契约、赠与契约等原因行为。
物权行为因有此内在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有效要件独立于原因行为各自判断,主张因所有权移转行为取得所有权之受让人,仅需证明所有权移转行为生效要件,而不须证明原因行为之存在及其生效[9]201。
至于抽象的担保物权究竟是否具有内在无因性,则取决于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的担保目的是否作为法律行为目的,而成为担保物权的法律行为内容。
在流通抵押,无论在登记簿上,还是在抵押证券上,抵押权都是与被担保债权记载在一起的,虽然法律颠倒了主债权与抵押权的主从关系,甚至在一定情形拟制主债权的存在,导致了抵押权的效力实际上独立于主债权的效力,但是抵押权的设定起码在形式上仍然体现了担保目的。
因此难以简单认定流通抵押具有内在无因性。
三、制度协力层面的考察从德国法的发展历史来看,1872年5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6率先将萨维尼的物权契约与无因性理论在法条上进行规定,其目的在于摒弃此前的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
因为这种实质审查主义,虽然可以最大程度保证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的一致性,但是如因审查不周而发生不正登记,则登记官吏本身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不仅在客观上延长物权交易的时间,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使登记官吏的审查权限不断扩张,以至发展到对于不动产交易未有牵连的当事人的私生活也要进行审查。
此项立法宗旨为后来的德国民法典第一、第二草案以及最终通过的德国民法典所继承[10]。
在形式审查主义下,登记机关不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进行审查,而仅仅对申请登记的行为本身进行审查,包括管辖范围、登记能力和登记法上的处分权,尤其是申请(登记人的意思表示)和登记承诺。
登记申请人与相对人之间关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登记意思表示和登记权利的基础,但是德国不动产登记法在原则上规定登记的条件,仅仅以登记所涉及的当事人的有关登记方面的意思表示为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