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诉华侨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国际托收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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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诉华侨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

行等国际托收纠纷案

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诉华侨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国际托收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沪二中经初字第13号

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宗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汉民,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侨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李耀元,该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长水,该分行单证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旗银行(CITIBANK N(A()。代表人:JOHN J(ROCHE,该行执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耀良、管云翔,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为与华侨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华侨银行”)国际托收纠纷一案,于1995年7月6日诉诸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耿沛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俞巍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波参加评议,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宗英、周汉民,被告华侨银行负责人刘文华和委托代理人肖长水、徐捷到庭参加诉讼。1996年9月27日原告兰生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花旗银行为本案第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通过法定程序向花旗银行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同年11月29日,被告花旗银行提出管辖权异议,要

求裁定本院对其无管辖权并解除原告兰生公司对其的起诉申请。由于该申请书签署人的身份与经美国纽约州政府公证并经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的同一人身份不一致,本院通知被告花旗银行予以重新确认。1997年1月3日,被告花旗银行书面请求撤销原申请书,并递交经修正的申请书。同年2月2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花旗银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花旗银行对裁定不服,于同年3月27日提出上诉。1998年8月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由审判员章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俞巍主审,代理审判员壮春晖参加评议,于1999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兰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宗英、周汉民,被告华侨银行委托代理人肖长水、徐捷,被告花旗银行委托代理人顾耀良、管云翔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花旗银行向本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L(J全球有限公司(L(J(GLOBAL,INC()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告知了当事人。同年4月27日、5月27日、6月24日,本院继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各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生公司于1995年7月5日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诉称,原告于1993年4月至10月间向美国L(J(全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J公司)销售鞋类13批,总计货款1494795(60美元。上述13批货物是由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华侨银行为托收行即受原告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在1993年4月23日至10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华侨银行交付上述货物的13套单据,收款方式约定为付款后交单(D,P20天或45天),由被告华侨银行指令代收行

美国花旗银行按此条件执行代收业务。根据国际惯例,花旗银行在将汇票向进口商L(J(公司提示时,该公司见票后应在规定期限内付清票款后方可取得货运单据。但是,至今原告从未收到上述13套单据的货款,在不断查询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得到切实的答复。1994年12月12日,被告华侨银行转来花旗银行致被告华

侨银行的电传函件,经原告对该电传研究分析,上述所有单据已被花旗银行放给了美国进口商。花旗银行的错误是把付款后交单D,P办成承兑后交单D,A。在这种付款条件下,进口商可先提取货物而不必垫付资金,出口商则可能遭受货物和货款的风险。1995年2月20日,被告华侨银行又转来花旗银行电传,告知:进口商提出13批货物存在所谓质量问题,因此拒绝付款。鉴于原、被告之间是D,P业务的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被告华侨银行的工作失误(违约),导致进口商不付款而取得货物单据,故原告起诉被告华侨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华侨银行赔偿原告货款本息1873168(43美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兰生公司于1996年9月27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诉称,华侨银行在致花旗银行的托收委托书中非常明确地指出13批货物的货款托收方式为D,P,同时也清楚地列明了华侨银行与花旗银行之间的业务关系应当受《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322号出版物)的约束,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华侨银行还是花旗银行都应当遵循上述规则的规定,“以善意和合理谨慎行事”。但一系列证据表明,两家银行都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关于花旗银行的错误集中在以下两点:(1)将显而易见的D,P业务错误地或故意地当作D,A业务来办理,在根本没有收到L(J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就将有关单据轻率地交付该公司,造成原告货、款两空的被动局面;(2)在上述事情发生后,又迟迟不通知有关当事人,拒不履行其份内之义务,在托收行向其查询时,更是百般推诿搪塞、拒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两家银行的行为,不仅不符合《托收统一规则》和国际银行业务惯例,而且也根本违反了代理人对委托人应尽的诚信和忠实的义务。申请:1(追加花旗银行为本案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华侨银行对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履行其应尽的委托义务,完成全部单据项下的货款托收。3(如果两被告不能履行其应尽的委托义务,则应在判决作出后15天内将委托的全部单据归还原告,或向原告赔偿托收货款本息合计1965098(38美元(截止1995年10月17日)以及上述款项

1995年10月17日至今的利息156953(53美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两

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华侨银行辩称,华侨银行以应有的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完全按原告的指示,向花旗银行转达和转交原告的指令和单证,并无半点过错。原告在不能举证华侨银行所谓工作失误的情况下,无端指责华侨银行未尽职责,实为污蔑之词。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委托人只有一个,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银行可以有多个。在一笔托收业务中,只存在一个委托代理关系,华侨银行和花旗银行均是原告兰生公司的代理人。该规则第三条规定,银行代委托人执行其指示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时,其风险概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的代收行及提示行花旗银行乃是原告指定,花旗银行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所谓损失,更与华侨银行无关。虽然上述规则规定了花旗银行在某些情况出现时应将这些情况告知华侨银行的情形,但不能被误解成花旗银行因过失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仅对华侨银行负责,而再由华侨银行对原告负责。故作为代收行花旗银行有过错,原告应向花旗银行追究,与华侨银行无涉。被告华侨银行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旗银行辩称,首先,原告对花旗银行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由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即原告和花旗银行之间没有直接利益关系、法律关系;花旗银行系完全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合理、合法地行事;中国上海二中院并非解决该争议的方便法院,因此原告向花旗银行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原告不得违背此前在其起诉状中已作出的意思表示而就花旗银行按华侨银行的托收指示操作托收业务提出的索赔主张。第四,原告所称的损失即使被证实,也是完全由于其自身取得记名提单而造成的,与花旗银行

对于托收指示的操作无关。被告花旗银行请求驳回原告对花旗银行提出的所有索赔请求。

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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