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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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释义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释义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宗旨)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宗旨的规定。

本条在修订时未作修改。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也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新生事物,它的建立是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深化的标志,当前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已成为住房货币化改革的核心内容。

按照朱镕基同志“加紧住房公积金立法”的指示,原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于1996年7月成立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办公室,开始住房公积金立法工作。

起草办公室先后赴广西、云南、四川、江苏、上海、天津、北京等地调研,起草了条例初稿,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

由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条例起草工作移送建设部。

1998年4月,建设部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送审稿)》。

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后,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23个部门和北京、上海等16个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召开了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论证会。

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还赴上海、苏州、天津等地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在全国住房公积金规范化管理座谈会上听取了33个大中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同志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于1999年4月3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施行.并于2002年3月24日由国务院第350号令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称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

新《条例》是在认真总结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践经验基础上,针对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合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快住房建设的新情况、新形势修订的.新《条例》的制订实施,是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历史上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进入了更加完善的法制化、规范化发展时期.实施新《条例》也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重要措施,对于推动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职工,包括正式员工、临时工、实习生等。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第三条公司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遵循以下原则:1. 按时缴纳:公司应按月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拖欠或克扣。

2. 足额缴纳:公司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比例足额缴纳。

3. 合规操作:公司应确保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提取和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公司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比例根据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执行,具体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第五条职工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1. 购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2.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3. 租房自住且租金超出家庭收入一定比例。

4. 离休、退休。

5. 出境定居。

6.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向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第七条公司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提取、管理和使用等工作。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合规和高效使用。

第九条公司应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本制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职工,包括正式员工、临时工、实习生等。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第三条公司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遵循以下原则:1. 按时缴纳:公司应按月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拖欠或克扣。

2. 足额缴纳:公司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比例足额缴纳。

公积金的管理制度

公积金的管理制度

公积金的管理制度1、单位缴存单位按照职工月工资的一定比例将公积金缴存到指定的公积金账户中。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存职工的公积金。

单位拖欠公积金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补缴,并支付滞纳金。

2、个人缴存职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自愿缴存公积金。

个人缴存的金额可根据职工的意愿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缴存标准。

职工可以选择一次性缴存或者分期缴存公积金。

3、缴存比例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是指单位和个人分别应缴存的比例。

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一般为单位和个人各缴存一定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单位和职工商定。

二、公积金的提取1、提取条件职工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取公积金,包括购房、修缮房屋、安置居所、子女教育、医疗、退休等。

提取公积金时,职工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购房合同、房屋维修凭证、医疗证明等。

提取公积金需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并批准。

2、提取方式公积金的提取方式可以分为部分提取和全部提取。

职工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灵活选择提取方式,但需符合相关规定。

部分提取时,职工可以选择提取一部分公积金用于特定的用途;全部提取时,职工可以选择提取全部公积金用于特定的用途。

3、提取流程职工提取公积金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括提交提取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批准等。

提取公积金的流程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有所不同,但一般需经过申请、审核、批准、办理等多个环节。

三、公积金的贷款1、贷款条件职工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向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用于购房、装修、教育、医疗等。

贷款的条件包括有一定的公积金存款、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一定的信用记录等。

职工需符合相关条件方可获得公积金贷款。

2、贷款额度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一般是根据职工的缴存情况、贷款用途、贷款期限等因素综合确定的。

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一般不超过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具体额度由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3、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的利率一般低于银行贷款利率,具体利率由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释义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释义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宗旨)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宗旨的规定。

本条在修订时未作修改。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也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新生事物,它的建立是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深化的标志,当前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已成为住房货币化改革的核心内容。

按照朱镕基同志“加紧住房公积金立法”的指示,原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于1996年7月成立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办公室,开始住房公积金立法工作。

起草办公室先后赴广西、云南、四川、江苏、上海、天津、北京等地调研,起草了条例初稿,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

由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条例起草工作移送建设部。

1998年4月,建设部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送审稿)》。

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后,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23个部门和北京、上海等16个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召开了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论证会。

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还赴上海、苏州、天津等地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在全国住房公积金规范化管理座谈会上听取了33个大中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同志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于1999年4月3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施行。

并于2002年3月24日由国务院第350号令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称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

新《条例》是在认真总结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践经验基础上,针对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合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快住房建设的新情况、新形势修订的。

公积金业务管理规定(3篇)

公积金业务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等业务活动。

第三条公积金业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二)便民、高效、安全原则;(三)风险防控与权益保障并重原则;(四)持续改进与创新发展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实施。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贷款、结算和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公积金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负责公积金业务的宣传、咨询和服务;(三)监督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活动;(四)建立健全公积金风险防控机制;(五)定期对公积金业务进行审计和检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管理中心应当设立业务科室,负责具体业务的办理和管理。

第三章缴存管理第八条缴存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按时足额缴存。

第九条缴存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以下材料:(一)单位登记证明;(二)个人身份证;(三)公积金缴存登记表;(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向缴存人出具缴存证明。

第十一条缴存人应当及时足额缴存公积金,逾期缴存或者欠缴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滞纳金。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缴存台账,确保公积金的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章提取管理第十三条缴存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三)房租超过家庭收入一定比例的;(四)离休、退休的;(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六)出境定居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住房公积金工作规章制度

住房公积金工作规章制度

住房公积金工作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镇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提高城镇职工住房条件,稳定住房市场。

第二条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保障城镇职工基本住房权益,促进住房公平的重要举措。

各级政府、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积极参与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章制度内容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执法监督等方面的规定,适用于全国各地建立的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由国家和地方共同组建,统一管理、分级管理相结合。

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统一领导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地方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和执行。

第五条地方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做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宣传、咨询、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保障缴存、提取、使用等业务的安全和有效进行。

第三章公积金缴存第七条城镇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缴存比例,按月向公积金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城镇职工应当通过用人单位自动代扣或自行缴存的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将城镇职工的公积金缴存款存入指定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于城镇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信息和资料要保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章公积金提取和使用第十一条城镇职工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和额度由国家和地方共同规定。

第十二条城镇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提取条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城镇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必须用于购买、建造、修缮、租赁住房等住房相关用途。

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十四条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采取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暂停缴存等。

第十五条对于不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致使城镇职工权益受损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员工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员工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员工的基本住房需求,提高员工的福利待遇,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1.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至12%,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3.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4.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上年度12月份工资总额计算,工资总额应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的项目计算。

三、住房公积金的提取1. 职工在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3)租赁自住住房的;(4)离休、退休的;(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6)出国(境)定居的;(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

2.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单位审核后,按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四、住房公积金的管理1. 单位应设立住房公积金专管员,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工作。

2. 单位应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3. 单位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合规使用。

五、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2. 本制度由本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3. 本单位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员工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员工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员工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员工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提高员工的居住条件和生活品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情况,订立本规章制度。

第二章政策依据1.国家住房公积金法及其实施条例;2.工会章程;3.企业章程;4.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5.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章参保范围1.全部全职员工,包含劳动合同工和临时工;2.实习生、兼职人员不参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四章公积金缴存1.企业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比例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2.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员工工资的10%,其中企业缴纳7%,员工自行缴纳3%;3.缴存基数为员工当月工资总额;4.公积金缴存以工资结算周期为基础,按月缴存;5.缴存截止日期为每月的15日。

第五章公积金使用1.员工可以依据实际需要,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2.住房公积金贷款可用于购买住房、建设翻修住房等相关用途;3.具体贷款额度和贷款利率,以国家相关政策为准;4.公积金贷款申请需要提交相关料子,并经过企业审核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批准;5.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依照合同商定期限进行还款。

第六章公积金提取1.员工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2.公积金提取条件包含购买首套住房、归还住房贷款、租房等特定情况;3.具体提取额度和提取方式,以国家相关政策为准;4.公积金提取申请需要提交相关料子,并经过企业审核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章监督与惩罚1.企业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2.企业对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3.员工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违规操作或供应虚假料子的,将视情节轻重进行相应的惩罚,包含扣发工资、辞退等。

第八章绩效考核1.企业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作为员工绩效考核的一项指标;2.缴存纪律良好的员工将获得相应的嘉奖;3.不定时缴纳公积金或存在违规操作的员工将受到相应的扣分或惩罚。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制度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者。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住房公积金管理合法、合规。

(二)安全稳健原则: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防止风险发生。

(三)公开透明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四)保值增值原则:努力提高住房公积金的收益,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与提取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一)职工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1.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2. 支付房租;3. 退休;4. 离职、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5.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二)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贷款与还贷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和管理。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和还贷等环节应当依法进行。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期限、额度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还贷:(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还款的,应当提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延期还款。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工作。

(二)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合理配置资金,降低风险。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50号)(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1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为了促进住房市场的稳定发展,满足居民的住房需求,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节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经批准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细则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缴存对象和缴存基数第一节缴存对象1.在本办法生效后,全国范围内所有用人单位,不论其所有制形式以及所有制性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2.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自由职业者等,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3.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用人单位的在职人员、被用工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以及用工单位的退休人员。

第二节缴存基数1.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实际工资月均额确定,并在调整时参照职工本人实际工资月均额予以调整。

2.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最低和最高缴存基数范围内。

第三章缴存比例和缴存期限第一节缴存比例1.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实际工资月均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缴存比例,将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

2.职工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缴存比例,将其实际工资月均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

第二节缴存期限1.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的工资发放日前5日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2.职工个人应当于每月的工资发放日前5日,将其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第一节提取方式1.职工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提取条件和方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2.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方式主要包括购买住房、还房贷、大病医疗、子女教育、退休等。

第二节提取条件1.职工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要符合相应的提取条件,包括购买住房的条件、还房贷的条件、大病医疗的条件等。

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为:(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二)无单位职工。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12%。

第六条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职工入职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单位、职工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明确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方式等事项。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第九条职工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三)支付房租;(四)离休、退休;(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六)出境定居;(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职工提取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提取申请,并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三)支付房租;(四)维修自住住房;(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贷款制度,为职工提供住房贷款服务。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三)有稳定收入,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有合法的住房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等证明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doc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doc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在住房资金的运行模式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换过程中被提出来的。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如何实施的?下文是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控告。

第二章缴存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在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住房公积金工作管理制度

住房公积金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保障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参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政策性原则;(二)互助性原则;(三)安全性原则;(四)流动性原则;(五)保值增值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贷款、使用和保值增值等工作。

第五条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二)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贷款、使用和保值增值等工作;(三)监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贷款和使用;(四)受理住房公积金的咨询、投诉和建议;(五)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六条管理中心下设各部门,具体职责如下:(一)综合部:负责中心的日常行政事务、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二)归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核算和管理工作;(三)提取部: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审核和管理工作;(四)贷款部: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五)监督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贷款和使用进行监督;(六)信息技术部:负责中心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建设和维护。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对象为本地区行政区域内有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比例和基数,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个人应通过单位代扣代缴的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归集台账,详细记录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情况。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范围包括:(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二)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三)职工租房自住;(四)职工离休、退休;(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团公司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提高员工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集团公司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于本制度。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由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部负责。

第四条财务管理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履行下列职责: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2、依法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3、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4、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报告;5、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缴存方式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由员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

员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员工所在单位为员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员工个人所有。

第六条员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员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第七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员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1、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2、退休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5、出境定居的;6、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7、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8、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9、集团公司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员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日常管理第九条公积金总账、个人分户账设在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部,分(子)公司按月计提单位应缴纳的公积金部分,并做账务处理。

第十条分(子)公司应建立个人公积金明细账,并及时进行登账。

第十一条分(子)公司的出纳员负责本单位员工公积金的日常管理,每月15日至20日向财务管理部报送公积金增减变动表,做到与集团公司及时对账。

第十二条分(子)公司每月20日全额向集团公司交纳公积金,财务管理部于每月月末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汇缴本月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缴纳管理规定(3篇)

住房公积金缴纳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和使用,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活动。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职工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用人单位鼓励职工参加。

(二)公平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和使用应当公平、合理。

(三)保障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和使用应当保障职工的住房需求。

(四)合规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范围:(一)职工: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

(二)用人单位:依法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用人单位。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比例:(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比例不得低于月工资的5%,最高不得超过12%。

(二)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的相应数额。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基数:(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基数为本人在缴纳住房公积金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

(二)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方式:(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比例代扣代缴。

(二)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比例缴纳。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时间:(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每月缴纳一次。

(二)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每月缴纳一次。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变更:(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比例、缴纳基数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

(二)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比例、缴纳基数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告。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记录:(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记录。

(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记录。

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3篇)

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支持职工住房消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用于职工住房消费的住房储蓄资金。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性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使用,应当以保障职工基本住房需求为出发点。

(二)互助性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使用,应当体现职工之间的互助合作。

(三)规范性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进行,确保资金安全。

(四)效率性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单位应当是:(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企业。

(三)其他有条件的单位。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单位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存。

第九条单位应当于每月的十五日前,将职工当月应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

第十条职工个人应当于每月的十五日前,将当月应缴的住房公积金存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第十二条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房自住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境定居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1999)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1999)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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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编稿时间:2011-11-2409:04:31来源:电子政务办作者:不详字体:大中小(双击滚屏)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于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于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且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于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且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方案。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于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壹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能够于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壹的规章制度,进行统壹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壹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壹)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仍;(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方案;(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仍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和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缴存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壹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且、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且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和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且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能够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于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且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能够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壹条住房公积金自存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壹)机关于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于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于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能够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仍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能够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于单位应当予以核实,且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且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能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且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能够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监督第三十壹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且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于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方案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方案,且将财务方案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能够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能够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

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之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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