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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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开发区、新城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的地名工作规划。
(三)承办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核、登记、报批,负责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
(四)检查、监督本辖区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五)负责地名标志设置、使用、拆改等管理工作。
(六)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服务。
(七)负责公开出版的地图、书刊上地名的审查工作。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
(一)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以及群众自治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集镇、自然村、农林牧渔点以及城市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含楼、门牌号码)等名称。
(三)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盐场、矿山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交往和社会主义建设。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时代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禁止使用带有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名称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
(平政〔2006〕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地名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平顶山市地名管理办,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印发)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号)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废名
第五条地名命名规划要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新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列入地名命名规划,
否则,不能作为法定地名。
第六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
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八)负责审定编纂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
(九)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建设、规划、公安、财政、工商、国土资源、房管、交通、水利、旅游、档案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或更名时,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车站、机场、桥梁、水库等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主楼(含地下室)、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广场、绿地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等名称。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口、峰、洞、谷、岭)、丘陵、河、湖、溪、沟、泉、沙洲、滩涂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园林、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平政[2006]81号
【发布部门】平顶山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11.10
【实施日期】2006.11.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的地名工作规划。
(三)承办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核、登记、报批,负责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
(四)检查、监督本辖区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五)负责地名标志设置、使用、拆改等管理工作。
(六)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服务。
(七)负责公开出版的地图、书刊上地名的审查工作。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
(一)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以及群众自治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集镇、自然村、农林牧渔点以及城市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含楼、门牌号码)等名称。
(三)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盐场、矿山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交往和社会主义建设。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时代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禁止使用带有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名称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
(平政〔2006〕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地名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平顶山市地名管理办,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印发)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号)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废名
第五条地名命名规划要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新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列入地名命名规划,
否则,不能作为法定地名。
第六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
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八)负责审定编纂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
(九)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建设、规划、公安、财政、工商、国土资源、房管、交通、水利、旅游、档案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或更名时,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车站、机场、桥梁、水库等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主楼(含地下室)、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广场、绿地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等名称。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口、峰、洞、谷、岭)、丘陵、河、湖、溪、沟、泉、沙洲、滩涂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园林、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平政[2006]81号
【发布部门】平顶山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11.10
【实施日期】2006.11.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