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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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1986年12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我国同美利坚合众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税收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23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一、对于确定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在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同时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这是适应双方国家法律的实际需要商定的。

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的居民时,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判断其是否为美国的居民时,可以适用注册所在地的标准,凡是按美利坚合众国联邦的法律或州的法律,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可以承认其为美国的居民。

在实际执行中,鉴别其是否为美国居民,可以要其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本企业注册地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并按照总局1986年9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地在执行“注册所在地”标准判断其为美国居民公司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对于在美国按照联邦法律或州的法律注册成为美国的居民公司,如果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设在第三国,根据我国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即该公司不应视为美国的居民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二)为了防止中美税收协定有关“注册所在地”等条款规定被滥用,如果发现有第三国的公司主要是为了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美国居民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告总局,由中美双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不给予中美税收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优惠。

国际税收协定与双重征税问题的解决

国际税收协定与双重征税问题的解决

国际税收协定与双重征税问题的解决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间的贸易和投资活动越来越频繁,但不同国家之间的税收制度差异和双重征税问题也随之而来。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纷纷签署国际税收协定,以促进经济合作和税收公平。

本文将探讨国际税收协定的作用,并分析其在解决双重征税问题上的应用。

一、国际税收协定的作用国际税收协定是由不同国家之间签署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旨在解决跨国企业或个人在不同国家之间可能遭遇的双重征税问题。

该协定的主要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避免双重征税双重征税是指一个纳税人同时被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项所得征税的现象。

例如,一个企业在国家A的子公司发生利润后,再向母公司派发红利,这个红利将在母公司所在的国家B再次被征税。

国际税收协定通过规定如何分配税收权和避免重复征税,有效解决了双重征税问题。

2. 促进投资和贸易国际税收协定的存在鼓励了企业进行跨国投资和贸易活动。

由于协定中对税收的规定和保护措施,企业在跨国经营时可以更好地规避税收风险,提高投资回报率,从而促进了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

3. 税收信息交流国际税收协定通常还规定了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机制,包括资料交换、协助征税等。

这有助于各国税务机关分享纳税人的信息,打击跨国逃税行为,提高国际税收合规性。

二、国际税收协定解决双重征税问题的机制国际税收协定通常采用以下两种机制来解决双重征税问题:1. 免除征税机制根据国际税收协定,一国可以免除或减免对另一国纳税人所得的征税权。

一般而言,该机制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免除方式:一国放弃征收对另一国纳税人所得的税款。

例如,国家A的居民在国家B获得的利息收入,在国家A不再征税。

(2)减免方式:一国对另一国纳税人所得征收的税款进行减免。

例如,国家A对于其居民在国家B获得的利息收入,可以按照国家A的税法规定实施优惠征税。

2. 双重抵免机制国际税收协定使得一个国家对他国国民所征税的税款在本国税务计算时可以被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新加坡【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7﹞1212号【发文日期】2007-12-06【实施时间】2007-09-1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2007年7月11日正式签署,并自2007年9月18日起生效,适用于2008年1月1日起发生的所得。

《协定》是对中新两国政府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全面修订,原协定及议定书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有效。

为做好《协定》的执行工作,现就《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协定》的执行时间 (一)《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适用于纳税人200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对居民个人执行《协定》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居民企业执行《协定》规定按项目或活动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由于新协定和原协定判定时间的标准一致,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始的工程项目或活动时间的计算不予中断,应连续计算。

二、关于第四条居民 第四条第一款对“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判定标准中所列的“法定机构”一语是应新方的要求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列入的,指依照新议会法案设立,并执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机构。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关于所得税 双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对方取得的利润在对方国家免征所得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除企业常规的客运或货运收入外,还包括以下项目: 1.企业从附属于有关国际运输业务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具体指将有关客运或货运收入临时存入银行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 2.企业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活动中附带发生的船舶或飞机租赁所得(包括光租)以及集装箱的使用、租赁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巴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印税收协定)第十二条(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来自于英国、巴基斯坦或印度(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技术服务费,中国可以对该技术服务费征收不超过限定比例(中英税收协定为7%;中巴税收协定为12.5%;中印税收协定为10%)的所得税。

现将执行该规定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已经明确规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认定标准的(如中英税收协定和中印税收协定),按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所涉及税收协定未作明确的,按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含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42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4〕257号)仅明确在所涉及税收协定下中国所拥有征税权的理解和解释,未对纳税人在中国的实际纳税义务做出规定。

对于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的技术服务费,应分别以下情形,结合所涉及税收协定和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一)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按照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与发生在中国境内劳务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英国)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英国)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英国)【标 签】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发﹝1990﹞1097号【发文日期】1990-08-28【实施时间】1990-08-2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今年七月十六日至十九日,我税务代表团就执行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若干问题同英国税务代表团在伦敦进行了磋商。

由于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我对外早期签订的税收协定之一,因而对条文的解释有所不同,执行中也存在较多问题。

原税务总局于1985年3月26日以[85]财税外字第42号文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曾作出了一些解释。

通过这次务实性的磋商,双方就大部分问题取得了一致看法,对有些问题尚有不同意见,有待进一步商定。

现根据这次磋商的结果,就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重新解释明确如下: 一、第十三条三款关于“技术费”的范围 (一)对该款所说“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支付给任何人的款项”,双方一致认为应视为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属于第十二条三款(一)项的范围。

为了避免涉及协定条文的修改,双方同意在实际执行中,可以把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解释为专有技术。

(二)该款所说“技术”服务: 1.不包括为转让专有技术提供的技术服务。

2.对销售机械设备的贸易合同,应准予扣除设备价款(包括远程运费和保险费),其为销售设备提供技术服务的价款部分,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3.对软硬件混合的贸易合同,其中属于专有技术使用费的价款,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与硬件有关的技术服务费,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4.对机械贸易合同或软硬件混合的贸易合同,如果按照中英税收协定第五条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设有常设机构的,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按营业利润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2009 601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2009 601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2009年10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

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

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1994年11月18日国税函发[1994]6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双方会谈情况及最近磋商达成的谅解,现对有关条文的解释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一条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规定适用人为中、韩双方各自的居民公司、居民个人。

为保证协定执行,防止滥用税收协定,凡我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韩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必须向韩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由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签署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

韩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我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在韩方未向我方提供其主管当局制作的统一的韩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前,必须填报我方关于《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经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审批后,给予协定条文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款、第二款根据协定第八条及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韩国取得的收入、利润,韩国应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我国海、空运企业派驻韩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韩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对等原则,韩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我国取得收入、利润,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韩国海、空运企业派驻我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
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0.12.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
•【施行日期】2010.12.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2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59号为了规范和统⼀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的执⾏,现将《中华⼈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新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中新税收协定”第⼗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的《〈中华⼈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解释》(以下称“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解释”)所述的不动产,均应包括各种营业⽤或⾮营业⽤房屋等建筑物和⼟地使⽤权,以及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解释”规定,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段时间(⽬前该协定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执⾏中可暂按三年处理)内任⼀时间,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率在50%以上。

该规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的连续36个公历⽉份。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解释”所述的公司财产和不动产均应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确认和计价,但相关不动产所含⼟地或⼟地使⽤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当时可⽐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

纳税⼈不能按照上款规定进⾏可靠计算的,相关资产确认和计价由税务机关参照上款规定合理估定。

四、“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解释”第⼗三条第五款第四段由以下规定替代:“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间接参与⼀个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包括以下⼏种情况:(⼀)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税函发[1990]1097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0.08.28【实施日期】1990.08.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1990年8月28日国税函发[1990]10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今年6月16日至19日,我税务代表团就执行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若干问题同英国税务代表团在伦敦进行了磋商。

由于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我对外早期签订的税收协定之一,因而对条文的解释有所不同,执行中也存在较多问题。

原税务总局于1985年3月26日以(85)财税外字第042号文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曾作出了一些解释。

通过这次务实性的磋商,双方就大部分问题取得了一致看法,对有些问题尚有不同意见,有待进一步商定。

现根据这次磋商的结果,就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重新解释明确如下:一、第十三条三款关于“技术费”的范围(一)对该款所说“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支付给任何人的款项”,双方一致认为应视为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属于第十二条三款(一)项的范围。

为了避免涉及协定条文的修改,双方同意在实际执行中,可以把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解释为专有技术。

(二)该款所说“技术”服务:1.不包括为转让专有技术提供的技术服务。

2.对销售机械设备的贸易合同,应准予扣除设备价款(包括远程运费和保险费),其为销售设备提供技术服务的价款部分,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3.对软硬件混合的贸易合同,其中属于专有技术使用费的价款,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与硬件有关的技术服务费,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4.对机械贸易合同或软硬件混合的贸易合同,如果按照中英税收协定第五条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设有常设机构的,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按营业利润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12.09•【文号】国税发[1994]257号•【施行日期】1994.12.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1994年12月9日国税发[1994]2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我国政府和印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业已生效,并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就协定有关条文的解释和执行明确如下:一、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关于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其含义是中、印各方公司、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对方提供劳务,该项活动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即构成常设机构,并应按第七条营业利润的规定征税。

如上述活动连续或累计未超过183天,应按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条文规定征税。

二、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基于印方要求在该条第一款明确“引力原则”的规定,双方经协商,作为变通处理,规定常设机构所在国应对“直接或间接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同时明确,如企业证明有关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同常设机构无关,经常设机构所在国税务当局认可,则不应作为常设机构的应税利润。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该条第三款关于“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直接联系的资金利息,应视为本条所述的利润,并且该利息不适用第十一条(利息)的规定”,其含义是中、印各自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对方取得的收入、利润,在对方存款产生的利息;以及各自海、空运企业在对方设立办事处或分公司,在对方存款产生的利息,不适用第十一条利息征税的规定,而应视为第八条海运和空运条文规定所述的利润,在收入来源国相互免予征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和英国两国政府税收协定生效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和英国两国政府税收协定生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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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和英国两国政府税收协定生效的通知【标 签】中国英国两国政府,两国税收协定生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税外字﹝1984﹞220号
【发文日期】1984-12-04
【实施时间】1984-12-0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及各分局:
总局于1984年8月28日[84]财税外字第157号《关于做好贯彻执行中美、中法、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准备工作的通知》,已将中英两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及各分局,并要求组织有关涉外税收入员,结合中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并学习,做好执行协定的准备。

现我国外交部已同英国驻华大使馆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中英两国政府税收协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协定自1984年12月23日生效,在我国,适用于英国居民于1985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发生在我国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适用于中国居民在英国1985年4月6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度的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以及1985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的公司税。

请你局进一步组织有关涉外税收入员学习、研究,切实作好执行中英两国政府税收协定的准备工作。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5]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5]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1995年6月16日国税发〔1995〕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第四款规定常设机构不应包括“专为本企业作广告、提供情报、科学研究或者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类似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其含义是如果在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固定场所从事的活动只是为本企业作广告、提供情报或科学研究,不论活动持续时间长短,均视为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构成常设机构。

但是,如果该固定场所既为本企业作广告、提供情报或进行科学研究,又为其他企业从事上述活动,则该场所的活动不能被视为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而应列为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要根据协定第八条和议定书的规定,中、毛两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和所得,收入来源国应自该协定执行之日起免予征税。

为此,毛里求斯海、空运企业在中国从事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和所得,应自1996年1月1日起在我国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三、关于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免税范围该款“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同意的其它金融机构”的用语是应毛方的要求,作为双方保有的权利而列入的原则性规定。

对于今后实施协定过程中有哪些金融机构(除国家银行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外)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待双方主管当局协商确定后再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埃及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埃及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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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埃及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
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2001﹞5号
【发文日期】2001-01-09
【实施时间】1999-03-2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8月13日在开罗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1998年5月5日和1999年2月24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28条的规定,该协定自1999年3月24日生效,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1997年8月28日以国税发〔1997〕140号文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埃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

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7-2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

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

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本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我国政府和荷兰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9]国税外字第038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我国政府和荷兰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9]国税外字第038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我国政府和荷兰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我国政府和荷兰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1989年2月22日(89)国税外字第0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我国政府同荷兰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局以(88)财税协字第015号通知,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一、第七条第七款“缔约国一方企业由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视为本条规定适用的企业利润”的规定和议定书第三条所说“第七条第七款中的技术服务包括地质或技术性质的调查、工程劳务和咨询或监督劳务”,都是应荷方要求列入的。

目的是明确提供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计入营业利润,不能视为转让技术收到的款项,以征收预提所得税为最终税收。

至于其提供技术服务是否构成设有常设机构,则应按照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

二、第十二条第三款所说“本用语不包括第七条第七款所述的服务”,是明确对提供纯劳务性的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不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而应按照协定第七条对营业利润的征税规定处理,并不影响对提供与转让特许权的使用有关的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计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进行征税的规定。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是明确荷兰基于其国内法律的规定,采用综合免税法消除双重征税,即对其居民的境外盈亏相抵后的所得额给予免税,也就是对其在境外发生的亏损,只能冲减其在境外取得的利润,不能冲减在本国取得的利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古巴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3]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古巴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3]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古巴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古巴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3]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我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于2001年4月13日在哈瓦那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3年6月25日和2003年9月17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2003年10月17日起生效,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1年4月30日以国税函[2001]322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三年十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工资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古巴:1.利润税;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古巴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爱尔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爱尔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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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爱尔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
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2000﹞212号
【发文日期】2000-12-22
【实施时间】2000-12-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于2000年4月19日在都柏林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2000年12月29日起生效。

在我国适用于爱尔兰居民于200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所发生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在爱尔兰,适用于中国居民在爱尔兰于2001年4月6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度中的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以及200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中的公司税。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0年5月17日以国税函〔2000〕318号文印发你局,请依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爱尔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中美税收协定

中美税收协定

中·美(美利坚合众国)税收协定、议定书和换文1984-4-30 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美国发布日期:1984-4-30执行日期:1984-4-30一、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美利坚合众国:根据国内收入法征收的联邦所得税。

(以下简称“美国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有关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二)“美利坚合众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美国税收法律的所有美利坚合众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美利坚合众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美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美利坚合众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美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合伙企业和其它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所有个人按照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爱尔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0]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爱尔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0]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爱尔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爱尔兰两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2000]212号2000年12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于2000年4月19日在都柏林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2000年12月29日起生效。

在我国适用于爱尔兰居民于200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所发生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在爱尔兰,适用于中国居民在爱尔兰于2001年4月6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度中的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以及200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中的公司税。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0年5月17日以国税函[2000]318号文印发你局,请依照执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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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美国)【标 签】执行中美避免,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税协字﹝1986﹞33号
【发文日期】1986-12-10
【实施时间】1986-12-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税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同美利坚合众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税收协定”),业经财政部门[86]财税字第323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对于确定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在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同时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这是适应双方国家法律的实际需要商定的。

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的居民时,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判断其是否为美国的居民时,可以适用注册所在地的标准,凡是按美利坚合众国联邦的法律或州的法律,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可以承认其为美国的居民。

在实际执行中,鉴别其是否为美国居民,可以要其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本企业注册地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并按照总局1986年9月10日[86]财税协定第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地在执行“注册所在地”标准判断其为美国居民公司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对于在美国按照联邦法律或州的法律注册成为美国的居民公司,如果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设在第三国,根据我国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即该公司不应视为美国的居民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
(二)为了防止中美税收协定有关“注册所在地”等条款规定被滥用,如果发现有第三国的公司主要是为了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美国居民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告总局,由中美双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不给予中美税收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优
惠。

具体判断应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执行。

三、中美税收协定由于列入了“注册所在地”作为判断是否为缔约国居民公司的标准,为了防止第三国的公司借以进行避税或减少纳税,在中美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于1984年4
月30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后,又于1986年5月10日在北京由两国财长签署了对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

该解释的议定书主要是明确以下三点:
(一)能够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减免税的人(除个人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该人受益权益的50%以上是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个或几个人拥有:
(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
(2)美国公民;
(3)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并且其主要种类股票实质上和经常在公认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4)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

2. 在取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投资所得的情况下,其收入作为利息支付给上述1的(1)至(4)项所述以外的人,不超过其全部收入50%的。

所谓“受益权益”是指能够凭以取得或分得收入的产权、股权、债权等。

所谓“公认的证券交易所”,在议定书的第三款已有解释规定,主要是指经缔约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成立或依法注册成立的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

(二)如果一个人(除个人外)的建立或购买以及维持和经营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事实上不是为了享受中美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可以不受上述(一)所列条件的限制。

(三)对于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的规定判断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除个人外),如果其不符合上述议定书(一)和(二)所列规定的,可以拒绝给予中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减免税待遇。

但在此之前,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

四、中美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说:“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钻井机或船只,仅以使用期三个月以上的为限”,是指承包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凡是使用装置,钻井机或船只,仅以使用期三个月以上的为设有常设机构,没有使用上述装置或设备的,仍以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设有常设机构。

五、对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地的确定,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五款列有两项规定。

第(一)项规定属于通常惯例性的解释,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一般都有这项规定;第(二)项规定是指在按第(一)项不能确定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地时,以使用或有权使用该权利或财产有关的缔约国一方,为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发生地。

六、中美税收协定议定书的第二条明确“虽有本协定规定,美国可以对其公民征税”。

是因为美国根据其国内法律规定,对其公民实行全面性的税收管辖权。

尽管中美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但应美方基于其国内法律的要求,在议定书中明确本协定不影响美国对其公民的征税,并在该条列出一些协定条款,明确美国可以对其公民给予这些条款所规定的待遇。

这样做,是考虑了美方国内法律规定的实际需要确定的,但这并不表明,美国公民在我国也可以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

是美国公民而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
的规定不属于美国居民的人,除了协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等个别条款外,在我国不得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

七、中美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三条所说美国可以征收的社会保险税,是美国为支付特定的社会保障(如养老、伤害及医疗保险等)筹集财源的一种税,按受雇人员的工资薪金额,向雇主和受雇人员双方,分别按照相同的税率征税。

因不完全属于对所得征收的税收,没有列入中美税收协定的适用税种范围。

该条所说的个人控股公司税以及累积收益税,虽然是对所得征收的联邦税收,由于美方强调是为了防止逃避联邦所得税的两项国内措施,不同意列入协定的税种范围,因此经双方商定,在议定书中明确,美国可以征收其个人控股公司税和累积收益税,但对完全为中国政府机构或居民的个人直接或间接拥有的中国公司,应予免除。

所谓个人控股公司税和累积收益税,可参阅总局1980年8月编印的《各国税收制度选译》
第619页至620页。

八、对美国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的项目,凡是过去已作出税收处理,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税率,严于或高于中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87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中美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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