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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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令第100号——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深圳市政府令第100号——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深圳市政府令第100号——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3.06•【字号】深圳市政府令第100号•【施行日期】2001.03.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二00一年三月六日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房地产转让除外。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

前条所称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深圳市规划国土部门是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政府设立交易中心理事会,理事会对交易中心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理事会由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交易中心代表和房地产、规划、土地、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第四条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应在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公开进行:(一)经营性项目用地(包括市政府收回闲置的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二)以协议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重新出让;(三)依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签订出让合同,交清市场地价后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四)减免地价或交纳协议地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五)合作建房,但农村征地返还用地除外;(六)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若存在多个产权主体,按照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或经政府批准组织改造的,选择改造单位的;(七)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且产权属同一主体的,在符合现行规划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选择转让他人改造或与他人合作改造的;(八)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九)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十)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9.10•【字号】深府〔2015〕81号•【施行日期】2015.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深府〔2015〕8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10日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完善安置补偿措施,明确处理程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订本试行规定。

第二条本试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安置补偿及土地置换。

本试行规定所称征地安置补偿,是指在征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安置和补偿问题,包括为落实征地返还政策进行的土地安置以及为征收土地进行的货币补偿。

本试行规定所称土地置换,是指因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土地权利人的用地置换。

第三条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应当执行国家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和有效保护;应当依法与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及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用地等问题统筹处理,推进城市空间和功能的优化布局;应当坚持以等价值补偿为基本原则,实现国家、集体和个人对城市发展利益的共享。

第四条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的征地遗留问题:(一)本试行规定实施前,由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遗留问题但尚未安置的;(二)本试行规定实施前,市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遗留问题但尚未安置的;(三)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02号)实施前(即2004年6月26日前),原特区外区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遗留问题但尚未安置的;(四)根据市、区政府批复,相关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之日前(即1999年1月1日前),代政府统征土地,并以补偿协议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遗留问题但尚未安置的。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深财行[2008]17号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深财行[2008]17号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深财行〔2008〕17号)各区财政局,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二○○八年三月十九日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团组织的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4.02•【字号】深集资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深圳市集体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操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2024年4月2日深圳市集体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操作指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集体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活动,确保处置活动公开公平公正,保护集体企业及其股东、债权人、相关权益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促进集体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市集体企业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土地资产处置活动,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集体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是指集体企业的建设用地合作开发(含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利益统筹等项目)、转让活动。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的建设用地,是指为了保障集体企业生产生活需要,促进其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政府核准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土地,以及集体企业合法持有且符合交易条件的国有已出让(划拨)用地。

本指引所称的政府核准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土地,主要包括:(一)原农村集体红线范围内的用地;(二)根据《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深府〔1993〕283号)、《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深府〔2004〕102号)划定的非农建设用地;(三)政府征收原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后,返还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四)根据市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划定的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留用土地;(五)其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继受单位享有权益且符合交易条件的土地。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16•【字号】深府[2011]198号•【施行日期】2011.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1〕19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深圳市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其继受单位,下同)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管理,规范其土地使用权交易,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持续发展,推进城市化和特区一体化进程,保障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是指为了保障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需要,促进其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规划国土部门核准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使用的土地,具体包括:(一)根据市政府1993年发布的《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发布的《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划定的非农建设用地。

(二)政府征收原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后,返还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以转让、自主开发、合作开发、作价入股等方式进入市场交易的,适用本规定。

非农建设用地中的原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含统建楼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市政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 ——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 ——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24•【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百一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2014年6月24日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基本农田数量,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区内基本农田和设施农用地的划定、租赁、管理与保护。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主要包括基本农田及其配套的设施农用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用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产业规划确定的、用于农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建设的农用地。

第三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基础设施、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农田水利设施、田间道路、供电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设施,是指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或者实验的设施,包括温室、育种育苗场所和简易生产看护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或者实验的设施,包括管理和生活用房、仓库、硬化晾晒场等。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明确任期目标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保障基本农田数量,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制度。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3年修正)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3年修正)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9.26•【字号】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00.01.0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8日起施行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登记发证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第四章耕地保护和开发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管理第七章土地监察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第三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或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登记发证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网络交易规则

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网络交易规则

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网络交易规则网络交易是一种快速、高效、便捷的交易方式,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也积极推进并规范网络交易的进行。

为了保证网络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制定了一系列的网络交易规则。

其次,网络交易的举行需要提前公告,确保所有参与人员均能知情,并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交易信息。

网络交易的公告应当包含拍卖物品的基本信息、交易方式、竞价规则等内容。

公告期限为一周,确保所有有意向参与交易的人员有足够的时间准备。

网络交易中,竞价方式是最为常见的交易方式。

竞价开始前,参与人员需要提前缴纳一定比例的竞价保证金。

竞价开始后,参与人员根据所持有的保证金决定出价,并通过网络平台实时提交。

交易中心会实时显示出价情况,并根据规定的竞价规则,决定最终的成交价。

在网络交易的过程中,参与人员需要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

参与人员应当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不得以任何手段故意干扰交易的正常进行。

如发现参与人员存在违规行为,交易中心有权取消其交易资格,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网络交易的成交后,双方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并进行相关的过户手续。

合同的签订和过户的流程可以通过线上方式进行,节省了时间和成本。

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可以选择公证,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最后,对于网络交易中出现的争议,参与人员可以通过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的申诉渠道进行解决。

申诉委员会将根据相关规定,对争议进行调查并作出裁决。

总之,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的网络交易规则旨在实现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环境。

网络交易通过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为买卖双方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便利。

这一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促进深圳市土地房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更新外部移交公共设施用地实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更新外部移交公共设施用地实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更新外部移交公共设施用地实施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1.14•【字号】深府办规〔2018〕11号•【施行日期】2018.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更新外部移交公共设施用地实施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城市更新外部移交公共设施用地实施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规划国土委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1月14日深圳市城市更新外部移交公共设施用地实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提升城市品质,完善城市功能,加快推进城市更新工作,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其他城市公共利益用地供给,依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深府〔2012〕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通过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以下简称更新项目)的实施,实现更新项目拆除范围外公共设施用地移交的情形。

上述移交的公共设施用地统称外部移交用地。

第三条外部移交用地可包含以下情形:(一)法定图则或其他法定规划确定的文体设施用地(GIC2)、医疗卫生用地(GIC4)、教育设施用地(GIC5)、社会福利用地(GIC7)、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与广场用地(G)、交通场站用地(S4)。

涉及法定规划未覆盖区域或因《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以下简称《深标》)调整导致其用地类别与现行用地类别不一致的,应先取得规划主管部门的相关意见。

(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亟需实施的道路、河道等线性工程的重要节点用地。

(三)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不含一级水源保护区)手续完善的各类用地。

其中现状为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有关规定且与生态环境保护相适宜的重大道路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旅游设施、公园、现代农业、教育科研等项目用地除外。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市场化管理进一步搞活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的决定-深府[2001]9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市场化管理进一步搞活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的决定-深府[2001]9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市场化管理进一步搞活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的决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市场化管理进一步搞活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的决定(2001年7月6日深府〔2001〕94号)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的宏观管理和土地市场化管理,推进以市场方式配置土地资源,进一步搞活和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凡经营性、营利性项目用地一律以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出让。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仅限于以下范围:(一)工业用地(特区内限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市、区政府建设的社会微利商品房用地和全成本微利商品房用地。

(三)市、区财政全额投资的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用地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

(四)军事用地。

二、经市政府批准,下列用地也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必须按公告的市场价格出让,并将出让情况予以公示:(一)属特区急需或特别鼓励发展的项目用地。

(二)市政府以土地入股合作的项目用地。

三、市、区财政全额投资的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用地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均视为政府固定资产,土地出让合同和房地产证注明:权利人为市、区人民政府,实际使用单位仅享有占有和使用权益,并无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类用地不得转让、抵押、出租,不得改作经营性用途,不得用于合作建房;否则依法收回后进行招标、拍卖出让。

四、对经营性、营利性项目用地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市规划国土部门不再受理此类用地申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土地供应管理的若干意见-深府规〔2018〕1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土地供应管理的若干意见-深府规〔2018〕1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土地供应管理的若干意见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土地供应管理的若干意见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国有土地供应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土地供应体系完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制度,探索租赁、作价出资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方式,规范临时用地使用及委托管理范围,建立以产权为导向的土地供应体系。

(一)划拨。

产权归中央国家机关(含授权单位)、省、市和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的下列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1.行政管理、文体医疗、教育科研、社会福利、文化遗产、宗教、特殊用地等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供应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用地,广场等用地。

2.区域交通、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交通场站及其他交通设施用地,但社会停车场(库)、加油站、独立占地的加气站和充电站用地除外。

3.只租不售的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创新型产业用房(含科技企业孵化器,下同)用地。

4.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用地。

5.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和水利等设施用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不得改变用途。

(二)协议出让。

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建设用地包括:1.社会投资、产权归经市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的区域交通用地、城市道路用地、轨道交通用地;社会投资、产权归经市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的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用地;社会投资、产权归经市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且只租不售的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创新型产业用房和科研项目用地;国家、省、市政府已确定特许(定)经营者的公用设施用地。

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深府[2003]98号)

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深府[2003]9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我市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2003年6月2日深府(2003)98号发布)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我市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遵照执行。

关于我市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市政府:为加强我市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我市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和评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我市市属、区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属于以下改制形式涉及土地资产(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和土地资产评估:(一)企业整体或部分改组、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以土地资产出资组建新公司;(二)企业重组、合并、分立、清算、资产置换;(三)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部分股权转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改制形式。

二、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土地资产的,按下列原则和方式处置:(一)国有企业的所有土地资产,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改制的资产范围:1.与主业无关的未开发土地或与本意见第三条情况相符的;2.权属不清或涉及产权纠纷的;3.房地产的取得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4.市政府、国资办、资产经营公司及上级产权单位确认不纳入改制资产范围的;5.涉及规划调整、公共利益不宜纳入的;6.国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收回、收购的。

(二)企业改制中非商品性质土地资产的处置方式有:1.补交地价转为商品性质;2.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3.国有土地租赁;4.维持原土地使用性质,按规定每年缴纳土地使用费或年地租;5.限期开发;6.剥离到资产经营公司或上级产权单位;7.收回土地;8.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方式。

具体处置方式由国土管理部门根据改制企业及其资产经营公司、上级产权单位的申请,依据国家、省、市有关土地资产管理的规定确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25•【字号】深府[2008]213号•【施行日期】2008.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8〕21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转让,优化产业发展环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楼宇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含研发)用途并已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政府财政投资兴建的工业楼宇的转让,除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循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工业楼宇转让应当坚持政府指导、政策引导、严格管理的方针,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积极慎重,有序推进。

第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出让的工业用地上已建成的工业楼宇,除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整体转让。

第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的,可以分割转让;未明确约定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的,不得分割转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割转让:(一)因企业破产清算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二)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三)因企业不符合现行产业政策或者环保要求,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规定停止生产,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四)企业将其拥有的工业楼宇作价入股,其作价入股后工业楼宇的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五)产业转移后,企业总部和财务结算中心继续使用原有工业楼宇,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六)单一企业投资建设的专业产业园区内的工业楼宇,企业自用确有富余,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七)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中共深圳市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3.30•【字号】深发[2012]3号•【施行日期】2012.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深发〔2012〕3号)各区委、区政府,各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各单位,市属各企业:2012年2月29日,国土资源部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共同批复了《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

《总体方案》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节约优先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土地资源利用相协调的重要举措,是新一轮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指导性文件。

深圳经济特区建立30多年来,积极为国家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探索实践经验。

20世纪80年代,以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拉开了深圳改革的序幕,创造了经济特区体制机制优势。

作为全国唯一一个没有农村建制的城市,深圳也承载着先行先试、探索高度城市化城区土地管理新模式的重大历史使命。

当前,我市土地资源极其稀缺,现行土地管理制度已经无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

面对未来三十年城市发展的新形势和新任务,进一步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是深圳努力当好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排头兵的应有之义,是转变土地利用方式、破解城市发展土地困局、创造深圳质量的现实需要,是加快推进城市发展转型、提升城市发展质量的必然选择。

各区(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总体方案》的贯彻实施,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总体方案》的重大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的部署要求上来,进一步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

要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总体方案》对深圳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新的战略定位和目标任务,全面落实《总体方案》提出的总体目标、改革重点和改革进度。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21•【字号】深府办[2004]60号•【施行日期】2004.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04年5月21日深府办[2004]60号)《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粤委〔2004〕6号),设置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保留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牌子)。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主管全市土地、矿产、测绘、住宅与房地产以及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原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承担的全市土地、矿产、测绘、房地产权和房地产市场与行业管理职能划入新设立的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原市规划与国土资源管理局承担的城市规划、勘察设计及地名管理职能划入新设立的市规划局。

(三)原市住宅局承担的经济适用房管理、物业管理监管和住宅产业化发展以及住房制度改革职能划入新设立的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四)原市住宅局承担的经济适用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的组织建设职能划归市建筑工务署。

二、主要职能(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土地、矿产、测绘、住宅与房地产以及住房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订本市涉及以上各方面管理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参与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关于《深圳市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管理办法》

关于《深圳市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管理办法》

关于《深圳市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1、《管理办法》预期达到什么效果?答:《管理办法》立足于解决公共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项目实施难题,加快解决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实现政府、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相关权益人等多方共赢,促进城市整体利益实现。

预期政策效果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落实民生设施和公共利益,加强城市规划实施。

《管理办法》以公共利益为切入点,立足于解决原特区外公共基础设施欠账多、落地难的问题,加强规划实施。

从近两年的试点工作来看,土地整备利益统筹切实保障了包括五和大道、地铁6号线、龙华有轨电车、国际教育合作园区建设项目、坪盐通道等在内的一批重大民生项目实施,提升了城市发展质量。

二是保障重大产业项目,拓展城市发展空间。

《管理办法》以形成较大面积产业空间为目标,通过推进我市低效存量工业用地土地整备和空间整合,促进我市产业转型升级,提升城市发展质量,为破解空间资源瓶颈提供政策支撑和制度保障。

目前,土地整备利益统筹落实了包括国际低碳城、南京金龙汽车等在内的重大产业项目。

三是解决土地历史遗留问题,促进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转型。

《管理办法》以未完善征转地手续用地为主要对象,通过拨付土地整备资金、核算留用土地指标等方式,完成整备范围内土地全面征转和用地确权,不仅盘活了存量土地资源,而且壮大了集体资产规模,优化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经济结构和基层治理体系。

2、《管理办法》有哪些亮点?答:一是建立利益共享机制。

《管理办法》通过规划、土地、资金、产权的政策统筹,采用资金安排、土地确权、用地规划等手段,建立了多方共享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城市公共利益及社区发展权益,实现政府、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及相关权益人等多方共赢。

二是创新土地确权路径。

《管理办法》以未完善征转地手续土地为主要对象,根据项目范围内的地籍权属、建设情况等分类核算留用土地,统筹解决了土地历史遗留问题,有利于加快盘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存量土地资源,提高土地集约节约水平。

深圳经济特区40年大事记

深圳经济特区40年大事记

1980-19891980年 深圳经济特区诞生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诞生。

1982年 推出工资改革试点深圳推出工资改革试点,改革劳动分配制度,在中国内地率先实行结构工资制;大亚湾核电站项目获批。

1983年 发行新中国第一张股票新中国第一张股票“深宝安”发行,深圳第一家股份制企业诞生。

1984年 邓小平视察深圳邓小平视察深圳并题词:“深圳的发展和经验证明,我们建立经济特区的政策是正确的。

”;“三天一层楼”的国贸大厦成为深圳城市标志,“深圳速度”被载入史册。

1986年 探索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新路《深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股份化试点暂行规定》出台,率先探索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新路。

1987年 敲响土地拍卖“第一槌”率先放开土地市场,土地拍卖“第一槌”引发新中国土地使用制度的“第一场革命”;中国内地首个保税工业区沙头角保税区成立;中国内地第一家证券公司“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成立。

1988年 提出“房屋是商品”观念1989年 百万劳工下深圳86深圳经济特区40年大事记1990-19991990年 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成为中国内地两大证券交易所之一。

1992年 邓小平视察深圳发表南方谈话邓小平视察深圳发表南方谈话,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指明正确方向,带来了一个思想解放的春天。

1994年 形成中国第一个全国性的保税生产资料市场深圳市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向全国“三资”企业开放,成为中国第一个全国性的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1997年 深圳建立人才大市场深圳建立人才大市场,开劳动力商品化之先河;深圳率先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十大体系,基本完成了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

1998年 开创中国内地审批制度改革先例《深圳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出台,开创中国内地审批制度改革先例。

2000-20092001年 颁布中国内地第一部土地交易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颁布实施,这是中国内地第一部土地交易的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房地产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房地产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房地产交易税费征收系统升级有关事项的通告【标 签】房地产交易管理,征管系统升级【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文 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通告2013年第24号【发文日期】2013-12-31【实施时间】2014-01-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 为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简称“市地税局”)和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决定于2014年1月10日对房地产交易税费征收系统进行升级,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系统升级后,为不影响纳税人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纳税人如有以下涉税事项请先到市地税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一)税收优惠事项(含不征税事项); (二)个人所得税核实征收相关费用核实事项; (三)个人土地增值税核实征收相关费用核实事项; (四)计税价格复核事项。

为不影响房地产交易税费征收,纳税人在办理上述涉税事项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交易合同(或法律文书)应与在登记中心办理产权登记时提供的完全一致。

单位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应以税务登记证作为身份证明,没有税务登记证的以组织机构代码证作为身份证明。

二、系统升级后,登记中心征收的房地产交易税费不再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而是开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适用于委托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代征房地产交易税费)。

该凭证是市地税局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生成的合法缴款凭证。

申请人如需税票,可于开具该凭证3个工作日后凭该凭证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市地税局的任一区局换开。

三、对2014年1月7日之前(不含1月7日)申请并受理的涉税房地产权登记业务(不含初始登记,下同),纳税人可于系统升级前在登记中心缴纳税款,若纳税人未在系统升级前缴清税款的,需凭登记中心开具的《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缴款通知书》到市地税局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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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围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房地产转让除外。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

前条所称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市规划国土部门是市土地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政府设立交易中心理事会,理事会对交易中心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理事会由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交易中心代表和房地产、规划、土地、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第四条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应在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公开进行:(一)经营性项目用地(包括市政府收回闲置的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二)以协议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重新出让;(三)依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签订出让合同,交清市场地价后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四)减免地价或交纳协议地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五)合作建房,但农村征地返还用地除外;(六)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若存在多个产权主体,按照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或经政府批准组织改造的,选择改造单位的;(七)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且产权属同一主体的,在符合现行规划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选择转让他人改造或与他人合作改造的;(八)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九)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十)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其他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六条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易中心的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的招标、拍卖和公开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五)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六)为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实行“一条龙”服务,设立服务窗口;(七)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一)土地交易规则;(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四)土地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五)工作人员守则;(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八条土地交易市场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济师、价格鉴证师、律师、建筑师、规划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

第九条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书才能上岗。

第三章土地交易方式第十条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一定期限将土地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

第十一条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

其他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根据需要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第十二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

公告由委托方发布。

公告应在交易中心和互联网发布,并在《特区报》或《商报》刊登。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委托方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四条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委托人应设立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招标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

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五条招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确认书。

在招标委员会确认中标人五日,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六条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委托人应设立拍卖委员会。

拍卖委员会由5人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任拍卖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

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七条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

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

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一)若在规定期限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二)在规定期限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

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三)若在规定期限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

成交后,由委托人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交易中心鉴证。

申请人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四章土地交易规则第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转让人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并提供房地产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

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三日进行核验后,送主管部门在15日核准。

主管部门核准转让的,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交易中心应拟备委托合同示文本。

委托人与交易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可以对示文本进行修改、增删。

第二十一条已建建筑物的有偿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若存在多个产权主体,按照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或经政府批准组织改造的,由主管部门确定可扣减地价的补偿安置金额后,在土地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改造权的方式,选择拆迁改造单位。

中标人、竞得人完成拆迁工作后,可与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已建建筑物的有偿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且产权属同一主体的,在符合现行规划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选择转让他人改造或与他人合作改造的,应委托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选择受让人或合作人。

交易中心在三日核验后,送主管部门审核。

主管部门核准转让的,由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

第二十三条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

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三日核验后送主管部门核准。

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减免地价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中心应在交易前送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缴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交易中心从事上述交易时,可按规定向委托人单方收取服务费用。

交易中心从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交易时,按成交额百分之二计收服务费。

从事第五条规定的其他交易的,成交额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计收服务费;成交额5000万元以上部分,超出部分按百分之一计收服务费。

交易中心的费用支出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章监督查处第二十八条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九条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挂显示、设,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招标、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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