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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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

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

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资金融通方式。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法律规制不完善等原因,民间借贷纠纷也随之增加。

本文将就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常见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二、常见问题1. 借贷合同缺失或不完善在民间借贷中,很多借贷双方并未正式签订借贷合同或者合同内容不完善。

这给后续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困难,因为没有明确的借贷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关键条款,双方很难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分歧。

2. 利率过高或过于复杂部分借贷双方由于信息不对等,导致放贷人设置过高的利率或者利率计算方式过于复杂。

借款人在未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往往接受了不合理的高利息,造成重负。

3. 不同还款意愿和能力在借贷过程中,借款人和放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能力存在差异。

一些借款人由于财务困难,无力按时还款;而一些放款人则一味追求高额利息,不体谅借款人的实际困境。

这种情况容易引发纠纷,也给解决带来一定难度。

4. 资金流转渠道不透明民间借贷通常以现金形式进行,资金流转渠道较为隐蔽,难以监管。

这给部分放款人提供了行骗或逃避法律监管的机会,也使得借款人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解决方法1. 健全法规制度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减少纠纷的发生,应加速立法进程并完善相关法规制度。

加强对利率定价、借贷合同的内容规定等方面的监管,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提高信息透明度和合同的法律效力。

2.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加强对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风险意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借贷双方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引导借款人了解合法的借贷渠道,并且教育放款人合理设定利率,并避免过度借贷。

3. 建立民间借贷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民间借贷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息互通,实现对借贷主体的信用评估和违约预警。

这样一来,借贷双方可以更好地选择合适的借贷对象,减少风险。

4. 推动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发展鼓励发展第三方专业纠纷解决机构,提供高效、便捷、公正的解决纠纷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事合同其他经济案件审理
【发文字号】法[2018]215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08.01
【实施日期】2018.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法〔2018〕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

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爆炸式增长,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
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为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
化解各类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

“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疑难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疑难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疑难法律问题一、主体:1、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纠纷只是个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以合同的向对方作为被告,如果代理被告,那么就要确认被告是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借款主体资格: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民间借贷(除企业跟企业之间的外,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皆为民间接待,一般认定为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有如下几种情形:×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以上情形应认定为无效。

3、关于企业之间的借款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 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4、增列当事人问题:根据高院处理银行借贷纠纷案件的实施意见,以下案件增列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开办单位或投资人作共同被告:×债务人或担保人经营期满,未进行清算×债务人或担保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吊销、解散后,未进行清算×债务人或担保人虽经营期限未满,但已停止经营活动达一年以上,未办理注销手续,也未进行财产清理(但对债务人,担保人是否停止经营活动,银行负有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案件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作者:王勃发布时间: 2010-11-09 10:11:47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关系非常多,由于民间借贷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风险性,极易引发纠纷。

在此回顾这几年承办的民间借贷案件,总结其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以期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一、关于名称问题名称虽然不是认定法律关系的唯一决定性因素,但它对于法官的判断无疑是具有极大影响的。

我们实践中最常见的有三种:欠条、借条与收条。

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

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表明的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

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

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欠条和借条虽然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但它们之间也是存在差别的。

借条表明了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即因为借贷而形成,如:“今借到XX现金XX 元”;欠条则无法从字面上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如:“今欠到XX人民币XX 元。

”。

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是很多的,借贷只是其中的一种。

能否初步认定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对当事人最大的影响是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

如果写明是借条,借贷关系成立的话,则适用的诉讼时效是两年; 如果写明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应当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来确定。

因此,借钱给他人时应当让他出具借条,而不是欠条或收条。

二、关于借贷利息问题一般来说,民间的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大都是亲戚、朋友、熟人等关系,在出借现金等经济往来中,都会不要求利息,只归还本金。

如果借条中约定了归还的时间,而在这个时间内没有归还,那么逾期归还,出借人在这以后的时间可以主张逾期归还的利息,一般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约定了利息的,借贷利率要适当。

最高法: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中)

最高法: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中)

最高法: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中)新朋友,请点击标题下蓝字法律帮办订阅加关注,享掌中法律顾问总有一天帮到你阅读提示:本文所载裁判指引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感谢原作者),并结合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系统梳理出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中常见的49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力图做到言之有物、行之有据、拿来即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文中简称《规定》。

21.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借贷合同是否当然无效?【要旨】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从尊重合同相对人意志、保护相对人最佳利益的角度,可以将此类合同按可撤销合同对待。

【解析】《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该条规定对欺诈的态度是认定为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规定又赋予了合同相对人撤销权,只是行使撤销权须采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

基于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如此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立法宗旨。

【链接】陆家利与罗永法、英信府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73号。

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举证责任的裁判规则含判决案例 (一)

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举证责任的裁判规则含判决案例 (一)

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举证责任的裁判规则含判决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举证责任的裁判规则含判决案例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一)》。

其中明确界定了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在特定情况下的证据审查标准,并加入了多个具体的判决案例,指导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裁量,提高了司法公正性和裁判质量。

一、举证责任界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出借人举借贷事实;二是借款人举还款事实。

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供借款事实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认定标准,那么,法院将对出借人的出借事实进行推定。

推定的标准是:出借人提供与其借出款项数额相应的资金占用证明,以及出借人的口供证明。

对于借款人而言,如果不能提供还款事实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认定标准,那么,法院也将推定其未还借款。

推定的标准是:出借人出借的本金的数额已被借款人承认;出借人提出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到期,且在起诉之日起已经逾期未归还;同时,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协议或者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款是借款人所借。

二、证据审查标准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是,如果证据制作不规范,或者比较模糊,也可能会影响最终的认定结果。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的证据审查标准。

比如,对于电子合同,如果其中的重要条款没有互联网存证服务机构提供的时间戳证据,为了确保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将按照未经电子签名认证的纸质合同的方式进行处理。

再比如,在借款协议的签订时,如果双方的身份证件、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没有复印件、照片、签字等等,那么,受理法院一般将不予受理此类证据,否则可能会产生身份真实性的疑虑。

三、判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判规则中还加入了多个判决案例。

其中,涉及到借款人作为法人代表时借款的处理问题,涉及到借款本身的条件不合法而引发的纠纷等等,都有所界定,解决了实际中的一些判决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案,或者⽴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民法院⽣效判决认定不构成⾮法集资犯罪,当事⼈⼜以同⼀事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民法院⽴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事实的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民间借贷纠纷的六个常见疑难问题指引讲课稿

民间借贷纠纷的六个常见疑难问题指引讲课稿

1.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借贷合同是否当然无效?【要旨】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从尊重合同相对人意志、保护相对人最佳利益的角度,可以将此类合同按可撤销合同对待。

【解析】《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该条规定对欺诈的态度是认定为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规定又赋予了合同相对人撤销权,只是行使撤销权须采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

基于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如此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立法宗旨。

2.直系亲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如何认定和处理?【要旨】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合同在内的交易关系,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具体情况。

在处理涉及直系亲属间交易关系的纠纷时,在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的利益考量中应更强调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案件的处理结果应符合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与善良习俗,优先考虑保护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解析】在婚姻、亲属及继承关系领域,法律标准与道德标准之间的差距较其他领域更小,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的认定与审查应比商业契约关系更为注意利益的平衡,特别是要注重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关注未成年人、老人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

最高法:民间借贷的13个法律问题分析

最高法:民间借贷的13个法律问题分析

最高法:民间借贷的13个法律问题2015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在长沙为湖湘法律人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为《规定》起草人之一,王林清法官授课内容颇具广度深度,表达方式风趣幽默,深受法律人欢迎,其学术观点将有助于法律人更好地理解实务中法院适用的审判规则。

第一部分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1、出借人将自己资金账户控制权转移交给他人使用,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什么性质?在实践审判中颇有争议,王法官认为个案如何定性,主要看双方的具体约定。

比如双方有这样类似约定:不论借用人使用的借用资金账户情况如何,出借人都有权利在固定的期限内,收取固定的资金收益回报的,有这种类似约定的,不论双方的合同名称是理财还是借用,都应该认定为民间借贷;如果无上述类似的约定,一般应认定为委托理财或者借用纠纷。

2、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和借款人没有约定“以房抵债”,事后,出借人还不上钱,双方在履行阶段达成“以房抵债”,又因以房抵债发生纠纷,该纠纷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王法官个人倾向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民间借贷的管辖原则。

定性为不动产纠纷的案件,这种案件的特征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物指向的是该不动产,此外,双方的法律关系都是围绕该不动产纠纷展开的,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到最后一条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都是围绕商品房展开的。

第二部分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1993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请示出了批复。

该批复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与2015年9月1号实施的《规定》相冲突,故不应该继续适用该批复。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规定》以“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如若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可以在出借人所在地起诉管辖,达到被告就原告的效果。

民间借贷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常见问题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高利贷利息:高利贷的资金价格都是指1元钱一个月的月息,6分钱相当于年利率72%,1毛则接近120%,比5.85%(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贷款利率2011-04-06)左右的银行借贷(年)利率至少高出10多倍。

一毛钱的月息,换算成年利率就是120%,而现行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85%(2011-04-06贷款利率)。

一毛的月息(10%)。

10*12=120%。

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就属于高利贷。

假设银行个人贷款利率是6个月至一年期为6.31%,高利贷为:6.31%*4倍/12个月=2.1033333333333分。

1-3年期年利率为6.40%,高利贷为:6.40%*4倍/12个月= 2.1333333333333分。

借贷主体:1、自然人之间2、自然人与企业之间3、企业与企业之间调整自然人之间借贷的法律条文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备注:1、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指出“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

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2、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1-20)-12-13 徐忠兴尚格法律人作者:徐忠兴来源:ilawyer(xzx-lawyer)阅读提示:本文所载裁判指引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 8月第1版,感谢原作者),并结合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系统梳理出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中常见的49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力图做到言之有物、行之有据、拿来即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文中简称《规定》。

1.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要旨】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

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解析】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

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

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能够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进行审查。

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链接】卢某与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台商终字第443号。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辑。

2.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如何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要旨】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所实际持有,可推定原告为借条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20个最新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20个最新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20个最新裁判观点一、借款合同效力观点1:出借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后,出借人出借款项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出处:(2021 )最高法民申7113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因钱为种类物,且出借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该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也不能必然认定为出借人将该贷款出借给贷款人。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总结: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造成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转贷”的必须为同一法律主体。

像本案中贷款的是公司,出借款项的是个人,则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观点2: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出处:(2021 )最高法民申7906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案涉出借资金实为A 公司提供,A 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并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

A 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并非偶然发生的正当民间借贷,A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甲名义对外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总结:担保公司等不具有向公众发放贷款资质的公司,如果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对外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观点3:“职业放贷人”的出借行为应当就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应当具有营业性或经营性。

出处:最高法民申139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借款人主张出借人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借款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者经营性。

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出借人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仅有2 件,不能证明其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解读及风险防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解读及风险防范

(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是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 三是确保民间 借贷平稳健康发展的需要。 四是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 五是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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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借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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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规定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 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民间借贷规定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 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 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订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订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20年08月19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 法释〔2020〕6 号 施行日期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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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20年8月20日施行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 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院民一庭:民间借贷案件系列问答(2021年7月版)

最高院民一庭:民间借贷案件系列问答(2021年7月版)

最⾼院民⼀庭:民间借贷案件系列问答(2021年7⽉版)最⾼院民⼀庭:民间借贷案件系列问答(2021年7⽉版)编者说明:本⽂节选⾃最⾼⼈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第⼀版)。

本书包括对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房屋买卖、建设⼯程等民事审判中最新常见的315个疑难问题的问答。

029.问:借款年利率达到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后,当事⼈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请求,还能否获得⼈民法院的⽀持?答: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了要求对⽅当事⼈承担逾期利息、违约⾦等请求外,还可能⼀并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

尽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0第⼆次修正)》对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其他费⽤并存时如何处理进⾏了明确,也即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借⼈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约定了违约⾦或者其他费⽤,出借⼈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或者其他费⽤,也可以⼀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民法院不予⽀持。

”但是,在借款年利率达到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后,当事⼈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诉讼请求还是否能够获得⽀持?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这⼀问题上存在认识分歧。

⼀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应包含在借款年利率上限计算的范围之内。

相反,律师费⽤和诉讼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应予以⽀持。

另⼀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和诉讼费⽤已经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条⽂中的“其他费⽤”之内,不应再⽀持律师费⽤和诉讼费⽤。

对此,我们倾向于同意上述第⼀种观点,理由如下:⾸先,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0第⼆次修正)》第⼆⼗九条的⽴法本意,此条为逾期利息、违约⾦、其他费⽤并存的处理的规定,主要的⽬的在于,当借贷双⽅对逾期利率、违约⾦以及其他费⽤⼀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之间的权益。

高院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2020.2.1执行)

高院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2020.2.1执行)

高院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2020.2.1执行)来源:天津高法,供普法参考津高法〔2020〕22 号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相关部门:《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已经于2019 年12 月13 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3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一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28日为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

一、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1. 【第三方收取借贷款项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指示,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

实际收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

借款人对实际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应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查,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依法向原告释明变更当事人,拒不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 【第三方支付借贷款项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根据借贷合同约定,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

实际付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

借款人对实际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应追加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查,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的,裁定驳回起诉。

3. 【仅部分出借人起诉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为两人以上,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如出借人的共同债权为可分之债,部分出借人仅就属于自己份额的借款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予以准许。

民间借贷热点问题以及应对

民间借贷热点问题以及应对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间借贷热点问题以及应对一、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一)合同有效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要使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内容合法,贷款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

(二)合同无效的情形在下列情形下,民间借款合同无效:1、借贷一方或双方的主体不合格;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借贷合同,并且损害了国家利益的;3、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借款给别人去赌博或贩毒的;如果贷款人明知借款用途是非法活动而提供借款的,该借款合同无效,双方还将受民事制裁;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7、另外,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企业的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属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三)合同无效的处理无效借贷合同如系由借出人引起的,借入者只须返还本金;由借入人引起的,借入人除了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是非法所得,还将被收缴。

二、利息和利率问题(一)利率问题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合同法》作出了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司法解释则具体规定为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内协商。

如目前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85%,则一年期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3.4%。

由此可归纳为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内的属于合法利率,超过4倍的,属于高利贷,而高利贷的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二)利息问题1、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息并无强制要求,有偿或无偿由双方约定。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及处理思路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及处理思路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及处理思路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及处理思路 与会代表普遍反映,⾃201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涉及中⼩民营企业和⾃然⼈的民间借贷纠纷呈⾼发态势。

与以往相⽐,这类案件表现出⼀些新的特点,处理难度⼤,是当前⼈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作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

江苏省⾼级⼈民法院副院长褚红军认为,民间借贷问题紧贴改⾰发展稳定,处理不好,经济问题会变成社会问题,社会问题会变成政治问题,严重影响国家改⾰发展稳定的⼤局;民间借贷问题还紧贴三项重点⼯程,⼈民法院在处理时⼀定要将公正司法和涉诉⽭盾化解紧密联系在⼀起。

与会代表探讨了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并提出了解决之道。

1.案件事实难以查明问题 江苏省⽆锡市中级⼈民法院副院长⾦彪通过对近年来⽆锡地区民间借贷案件的梳理,归纳了民间借贷⽆序发展所带来的三类社会问题和两⼤司法难题,其中很重要的⼀个司法难题就是借贷事实扑朔迷离,导致民间借贷纠纷较普通民事案件的调撤率更低,纠纷难以案结事了。

他提出应建⽴⾏政监管长效预防机制和司法应对危机处理机制,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规范和管理存在的乱象。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民法院民三庭庭长⾼铁军认为,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最⼤的难点是事实认定难,尤其是标的额巨⼤且是现⾦⽀付的案件。

建议在现有证据规则基础上对举证责任和证据搜集有所突破,并规范操作程序和监管措施,如制订统⼀的合同⽂本,建⽴备案程序,设⽴专门的监管机构,规定资⾦⽀付的统⼀平台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民法院研究室法官王静认为,⾼利贷案件⾮常复杂,事实较难认定,虽有放贷嫌疑,但证据上有限制,连环借款案中,因为利滚利导致本息⽆法区分。

必须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严格审查款项来源、交付⽅式、款项去向及双⽅实际经济状况等事实。

⼴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民法院民⼀庭副庭长郑有培认为,法院认定事实困难的原因为:虚假诉讼增多、为规避⾼额利息的借款主体和⾦额混乱、⾮法债务包装成合法债务、被告不出庭的⽐例特别⾼等。

民间借贷纠纷常见39个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常见39个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常见39个法律问题一借条的认定与借贷关系的成立1.【实际出借人的推定】原告实际持有借条而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姓名同音不同字的,可推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孤证存疑的借据】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还款的依据仅有借据且借据存在多处疑点的,其诉讼请求难获法院支持。

3.【多张借条与总条】债务人出具多张借条而最后一张借条含有“共”字等表示合计意思的,可在综合其他在案证据情况下,将其认定为总条性质。

4.【胁迫出具借条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主张借条系因胁迫而出具但未能举证证实的,其仍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负偿还责任。

5.【借用他人信用卡性质的认定】借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并承诺还款的,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借贷合同无效。

6.【转账凭条的证据效力】债权人仅以转账凭条为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要求债务人偿还的,债务人主张并非借款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的,应认定转账凭条所记载数额的借款关系成立。

二借贷责任主体的认定7.【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主体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时未明确其身份,可认定系其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

8.【空白收据与借款责任】单位有关人员基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意图向外提供盖有单位财务印章的空白收据是无效行为,但不能因此免除该单位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9.【夫妻个人借款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数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10.【借款债权的继承】出借人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三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的交付11.【本金预扣利息之一】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抽取了部分利息(俗称砍头息)但未能举证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

12.【本金预扣利息之二】为从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放贷收益而让借款人出具的现金收条,法院不予认可。

13.【借条与款项交付】巨额现金仅凭借条难以认定已经实际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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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咼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2015-12-09 徐忠兴阅读提示:本文所载裁判指引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感谢原作者),并结合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系统梳理出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中常见的49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力图做到言之有物、行之有据、拿来即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文中简称《规定》。

整理:徐忠兴个人沟通微信号:xzx_lawyers1•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要旨】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

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解析】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

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

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进行审查。

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链接】卢某与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第3辑。

2. 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如何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要旨】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所实际持有,可推定原告为借条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解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书写欠条有时书写不规范,易把名字写为同音字,或者写成熟称等其他称谓。

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在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无法举证证明时,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为实际出借人。

【链接】王燕与余潇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0)衢开商初字第773 号;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衢商终字第87 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8—21页。

3. 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如何认定还款责任人?【要旨】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

【解析】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同意还款或者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企业的,实际受益人为企业,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判决生效后企业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由个人使用,则可以就该部分款项向个人追偿。

【链接】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芝兰、刘志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 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民间借贷纠纠纷案,一审: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一初字第5 号;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7 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8 月第1 版,第23—29 页。

4. 小额贷款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受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要旨】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其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受民间借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制。

当借款利率畸高确需调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解析】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贷款、担保等形式进行资金融通是否应受《规定》调整,在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审议过程中有争议。

最终,《规定》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同时,结合《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小额贷款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受《规定》的调整。

目前,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等约定利率畸高,当事人请求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链接】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33 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 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 月第1 版,第31—44 页。

5. 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要旨】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

当事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解析】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

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但缺少了关键性的证据(比如《借款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同样不能出示关键性的证据(比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销售不动产发票等),同时对收到款项的性质亦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也就是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

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这里尤其应注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该条的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单一纯粹的以买卖担保借贷,而无买卖的意思表示。

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裁判规则应当统一到《规定》第二十四条上来。

【链接】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来民一初字第6 号;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终字18 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5 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8—62页。

6. 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要旨】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认定处理。

【解析】当事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并发生资金转让,但各方对债权债务的性质各执一词,一方主张是商品房买卖,一方主张是民间借贷,双方均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

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回购协议》签订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

若从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履行情况看,双方缔约的真实意思并非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链接】六安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玉债权转让纠纷案,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3 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44 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65—79页。

7. 当事人同时有房屋买卖与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要旨】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解析】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一个纠纷涉及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的情况在一定时期比比皆是,个案案情又有所不同,如何根据合同的背景、约定及履行情况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难点。

应当说,很多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单一纯粹一成不变的,有的案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复合性,房屋买卖与借贷法律关系并存;有的案件中当事人意思表示还会发生转化,起始为借贷,后期又转化为房屋买卖。

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是,从当事人的交易目的看,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必然停留在某一个法律关系之中且不能转换,如何转换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约定的房屋价格看,双方当事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同》不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据此,借款人为借款与出借人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民间借贷合同和买卖合同合并审理。

【链接】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7)小民初字第1083 号;二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终字第1179 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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