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乌鲁木齐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浏览次数:1407 来自:城市规划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时间:2006-10-17(待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其他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修正)【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3.27【实施日期】2015.03.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和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和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应当制定边境口岸规划、工矿农林牧场区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乡规划、杜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贫困地区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16•【字号】•【施行日期】2023.06.1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12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2月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202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空间;(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及用地指标。
国务院关于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02)
国务院关于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02)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2.05.29•【文号】国函[2002]42号•【施行日期】2002.05.2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关于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2]4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你区《关于报请审批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新政发[2000]96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2000年至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乌鲁木齐市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首府,西北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
乌鲁木齐市的城市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通过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加快经济发展,完善城市功能,改善生态环境,逐步把乌鲁木齐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民族团结、环境优美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现代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10800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
主城区采取“双中心、组团式”的城市布局形态。
要坚持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并重的原则,注意疏散旧城人口,调整用地结构,控制旧城开发强度,搞好绿化及环境建设。
在《总体规划》划定的禁止开发建设的规划控制用地内,严禁一切与生态保护、文物保护等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充分发挥乌鲁木齐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形成沿兰新铁路和吐乌大公路等主要交通干线合理分布的城镇群,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严格控制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节约用地,保护耕地。
到2005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140万人左右,建设用地控制在170平方公里以内;到202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194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200平方公里以内。
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要加快城市对外交通通道的建设,逐步完善城市道路网和交通设施。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2023年度: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活动,加强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先进性、可行性和协调性,促进城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活动中的各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监督和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1.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程序(2)开展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研究,制定城市总体规划草案;(3)公开城市总体规划草案,听取社会各界意见;(4)修改城市总体规划草案,形成城市总体规划;(5)完成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报批程序。
2.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和要求(1)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本市城乡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功能区划、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风貌等方面的主要内容;(2)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注重与区域空间规划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第四条规划方案的编制1. 规划方案的编制程序(2)开展规划方案编制研究,制定规划方案草案;(3)公开规划方案草案,听取社会各界意见;(4)修改规划方案草案,形成规划方案;(5)完成规划方案审批。
2. 规划方案的内容和要求(1)规划方案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确定相关地块的土地利用方式、建筑高度、容积率、道路交通、绿化美化等方面的具体内容;(2)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保证城市的稳定性、安全性和可持续性。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第五条规划许可证的审批1. 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1)开发商在开展建设项目前,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许可证申请;(2)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规划许可证后,开发商方可开展建设项目。
2. 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1)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划建设内容、建设用地范围、土地利用方式、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方面的限制条件;(2)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规划方案的要求。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阶段性城市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阶段性城市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16•【字号】乌政办[2009]105号•【施行日期】2009.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阶段性城市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09]105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乌鲁木齐市阶段性城市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乌鲁木齐市阶段性城市综合整治实施方案为认真落实《乌鲁木齐市2009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做好我市春季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提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人居环境。
市人民政府决定于2009年4月16日至5月10日期间,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阶段性城市综合整治。
现结合实际,制定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市委九届六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坚持“以人为本,规范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广泛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全国文明城市和中国最佳民俗风情旅游城市为载体,为把我市建设成为繁荣、富裕、文明、和谐的首府城市而努力奋斗。
二、整治内容整治清理主、次干道、巷道,重点地段,公共地带,社区单位院落,居民住宅区,城区自建房等区域的环境;对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厕,公交车候车棚,环卫设施,各类围栏护栏等城市公用设施进行修补、更换、粉刷、油饰;对缺绿、断绿的绿化带进行补绿;对残损的路面、路沿石进行修补。
清理非法占道经营,清理破旧(损)或重复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清理不符合规定设置的亭房、早夜市;治理车辆乱停放,公共场所乱吐乱扔、乱写乱画,沿街乞讨等不文明行为,力争在5月1日前使我市的市容市貌得到较大改观。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1.1.1条为了加强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1.2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
第1.1.3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本规定。
第1.1.4条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1.1.5条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房按照《乌鲁木齐市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管理办法》执行。
第1.1.6条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2.1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第2.1.1条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第2.1.2条凡表2.1.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1.2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表2.1.2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1 -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为可兼容,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有关限制条件和补充措施,经规划批准后可以设置的建设项目。
第2.1.3条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单独占地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分类划定,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中明确各类用地面积;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置规模及位置。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下简称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设计、勘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对承担城市规划设计、勘察测绘的单位进行验证和工作成果的审查。
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屋外重大维修各类建设工程,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交通、道路、给水、排水、绿化规划及本市的城镇体系规划和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热力、燃气、供电、环保、人防、防灾、防洪、通讯等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镇体系规划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外县属村镇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并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集中成片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十三条旧区改建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统一开发建设,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改建时应保持原有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遗迹及风景名胜。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1.1.1条为了加强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1.2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
第1.1.3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本规定。
第1.1.4条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1.1.5条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房按照《乌鲁木齐市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管理办法》执行。
第1.1.6条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2.1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第2.1.1条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第2.1.2条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上一级规划和本规定表2.1.2《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凡表2.1.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1.2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表2.1.2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为可兼容,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有关限制条件和补充措施,经规划批准后可以设置的建设项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浏览次数:1407 来自:城市规划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时间:2006-10-17(待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其他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国务院关于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1.08•【文号】国函〔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1.08•【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国务院关于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17〕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你区关于报请审批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2014—2020年)(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乌鲁木齐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首府,我国西北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和面向中亚西亚的国际商贸中心。
《总体规划》实施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识、尊重和顺应城市发展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提高新型城镇化质量和水平,统筹做好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逐步把乌鲁木齐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民族团结、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一带一路”沿线重要现代化城市。
二、重视城乡区域统筹发展。
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3783.1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
加强对各类产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统一规划和统筹管理,推进乌昌一体化进程。
加强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的沟通,促进兵地融合。
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乡镇(团场),优化村庄(连队)布局,促进农业规模化、产业化和农村经济现代化。
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地区提供服务。
三、合理控制城市规模。
到2020年,中心城区常住人口控制在41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513平方公里以内。
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关于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禁止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3.25•【字号】乌政办〔2016〕33号•【施行日期】2016.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关于加强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乌政办〔2016〕33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及普查工作,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5〕130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通知》(建城〔2014〕17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经2016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以及国家、自治区关于地下管线建设的相关工作部署,紧紧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以保障城市安全运行为核心,统筹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应急防灾等全过程,综合运用各项政策措施,提高创新能力,切实促进城市集约、高效、转型发展。
二、工作原则(一)规划引领,统筹建设。
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先规划、后建设,科学编制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合理安排建设时序,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整体性、系统性。
(二)强化管理,消除隐患。
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维修、养护和改造,提高管理水平,及时发现、消除事故隐患,切实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三)因地制宜,创新机制。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1]366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1〕366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规范个人房屋建设行为,加强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个人建设房屋规划,进行个人建设房屋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个人建设房屋的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个人建设房屋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个人建设房屋的日常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房产、环境保护、市政市容、行政执法、林业(园林)、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个人建设房屋应当坚持规划先导、因地制宜的原则,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合理确定建设标准,有效保护耕地。
第二章规划编制与修改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10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10为保证都市规划的实施,促进都市建设的和谐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都市规划法〉方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实施都市规划和在本市都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都市规划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乌鲁木齐市都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都市市区近郊区以及都市行政区域内因都市建设和进展需要实行规划操纵的区域。
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治理工作。
市辖各区都市规划治理部门是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规划治理的有关工作。
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治理工作,业务上同意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进展打算、建设、环境爱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畴内,协同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都市规划治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都市建设、进展和规划治理必须符合《乌鲁木齐市都市总体规划》。
都市规划治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制度。
都市规划、都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进行公示,同意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爱护都市规划的义务,有对都市规划编制提出建议和对都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的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爱护都市规划和在都市规划治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都市规划的制定第九条都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都市总体规划;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都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都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业规划。
编制的规划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编制都市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都市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并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13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31日起施行。
市长2015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储备行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土地储备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土地储备及储备土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全市土地储备具体工作;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县土地储备机构承担辖区内土地储备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城管、审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与相关部门进行共享。
第二章计划与管理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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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乌鲁木齐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和完善、深化《乌鲁木齐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依据《乌鲁木齐市规划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借鉴其他城市好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控规》的规划范围。
市区其他地区陆续被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控规》实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控规》的实施管理。
Fv第四条《控规》实施应坚持严格执行的原则,在实施中不断完善、深化和调整,实行《控规》调整的社会参与及监督。
第五条凡在《控规》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控规》和本办法进行规划建设,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控规》文件、图纸及图则,应在不断深化和完善的基础上逐步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各级政府及组成部门、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因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拟改变《控规》规定的规划控制指标的,可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前应进行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由申请方委托具有甲级和乙级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
规划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本规定附件《乌鲁木齐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调整的技术管理要求(试行)》进行论证。
技术管理要求应在实施中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补充、完善。
第九条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在审查前应进行预审,预审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条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公众建议和意见,作为审查内容,随论证报告报审。
第十一条由市规划、建委、环保、国土、房管、水务、园林、城管委、交通管理等部门组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审查组,对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审查会议每月召开一次,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汇总《控规》每年的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应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对《控规》进行综合修订。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进行建设的,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的,依据有关设计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内容与相关规定文件内容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4年月日起试行。
关于实施<乌鲁木齐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细则(试行)一、为贯彻《乌鲁木齐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二、控规调整审批实行窗口申报制度,凡按《办法》完成控规调整论证后,向市规划委员会申报。
三、控规调整审查工作实行工作周期制度。
周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受理申报并上报市政府,为31个工作日(等待控规调整审查组审查会议时间不计入工作周期);第二阶段是市政府批复后,市规划委核发“控规调整审批通知书”,为9个工作日(市政府审批时间不计入工作周期)。
在我委工作时间共为40个工作日。
四、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控规调整的单位(以下称申报单位),到我委申报大厅收件窗口申报。
申报前须填写“控规调整申报表”。
申报时提交由具有甲、乙级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控规调整论证文件、图纸和图示展板,其中文本文件一式5份,电子文件2份(供公示用),图示展板1套(供公示用),详细内容请按“控规调整申报表”中的申报要求办。
五、受理申报后,收件窗口发给申报单位“控规调整立案表”。
论证文件、图纸、展板内容初步校核及公示准备的期限为6个工作日。
六、公示与预审工作同时进行,期限为15个工作日。
公示同时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网上公示,即在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网站设“控规调整公示栏”;二是在我委的办公楼内设“控规调整公示栏”。
七、公示与预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我委将公示情况及预审意见汇总,提交控规调整审查组审查。
经预审,对没有依据《乌鲁木齐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调整的技术管理要求》(试行)编制的、明显不合理的论证,将通知申报单位,并在公示、预审后3个工作日内发出“控规调整退件通知书”。
八、控规调整审查组由相关政府部门,即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城管委、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国土局、市房管局、市园林局、市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院的主管领导组成,并邀请自治区或乌鲁木齐市规委专家参加。
会议由市规划委主任召集。
审查会议每月召开一次,时间原则上为每月第四周的周三,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
附图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审批程序流程图会后在6个工作日内,我委发会议纪要并上报市政府。
控规调整审查会议未予通过的论证报告,将通知申报单位,并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控规调整退件通知书”。
九、我委接到市政府批复后,在9个工作日内发出“控规调整审批通知书”,申报单位凭“控规调整立案表”到我委申报大厅发件窗口领取。
十、本细则从2014年月日起与《乌鲁木齐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同时试行。
2014年2月15日乌鲁木齐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调整的技术管理要求(试行)1、总则2、“控规”的执行3、“控规”指标调整的原则4、“控规”指标调整论证报告的内容要求5、“控规”指标调整论证报告的成果1总则1.1乌鲁木齐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是对《乌鲁木齐市总体规划(2012-2020年)》的深化和细化,通过对各类用地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筑容量等的规划(量化)控制,强化了首府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的性质,优化了土地配置,完善了城市功能,保证了城市持续、健康、有序的发展。
1.2为严格执行和不断完善控规,适应城市建设的发展,规范调整控规的行为,特制定本技术管理意见。
1.3本规定适用于《乌鲁木齐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范围,市区其他地区陆续被批准的控规,以及各边缘地区已编制并被批准的控规,应按此要求执行。
2“控规”的执行2.1对行政办公用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和城市重要地段公共建筑用地,应按“控规”严格执行。
特别重要地区的行政办公、文化设施用地,以及城市体育中心等用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其它地区的文化、体育用地原则上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2.2教育科研设施用地基本保持现有规模。
2.3商务中心区和商业中心用地应主要用于商务办公、金融、商业服务业、旅馆及相应的文化娱乐等设施的建设;2.4仓储区用地应严格控制,不应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2.5基础设施场站用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并应与地段的开发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2.6红线(道路)、绿线(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蓝线(河湖、水系)、紫线(铁路)必须严格控制,不得侵占;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与控制范围中的各类用地与道路红线控制,应按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执行。
2.7旧城内的建筑高度应严格控制。
原貌保护区、限高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原则上不得突破控制指标;2.8建筑高度控制应保证城市景观线和“通风走廊”的要求,保护传统的城市街道对景建筑;2.9世界文化遗产、文物建筑周围应严格遵守保护规定所划定的建筑高度控制线。
2.10成片开发地区应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确定各类建筑基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基地内添建项目,其配套指标应与周围已建成项目统一平衡;2.11绿地率控制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条例》确定,此外,居住用地、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工业用地均应按相关规定保证一定的集中绿地面积;2.12停车位的控制,公共设施用地和居住用地,应按现行停车定额指标执行,其它用地参照此标准执行;2.13建筑密度应在满足绿地率、地面停车、通道与广场的基本要求下确定,同时应符合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红线或用地边界等要求。
3“控规”调整的原则及分类3.1用地性质的调整原则3.1.1凡城市支路围合地区、成片改造地区和单位大院,须根据“控规”指标调整论证报告或大院规划,方可调整局部用地性质;3.1.2可根据用地性质的兼容性,明确用地的兼容性质;3.1.3居住区改造应合理调整用地功能,增加配套设施、道路、绿化用地,并注重文物古迹与风貌特色的保护;3.1.4公共设施用地应保证,并增加必要的公益性设施用地;3.1.5结合工业产业结构调整,位于中心地区的传统工业企业可进行调整或外迁,腾出的用地除发展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第三产业外,可用于建设住宅和必要的配套设施;根据仓储行业规划,可利用原有铁路专用线等设施,将仓库改造为商品批发中心、货流中心等;3.1.6应利用用地调整之机,进一步提级或加密道路,增加或扩大城市广场,提高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并均衡绿地布局;3.1.7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调整的城市基础设施、文化、教育、体育、绿化等用地,应在原规划位置周围选择不少于原规划用地规模的建设用地进行等量置换,一般不得它用;3.1.8特殊用地调整应听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3.1.9非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调整为建设用地。
3.2高度的调整原则3.2.1旧城区内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高度,旧城区以外地区部分建筑高度可以通过城市景观分析和其它方面的分析论证,进行适当调整;3.2.2根据城市重点功能区的建设特点,通过分析论证调整建筑高度,可以适当突出地区标志性建筑,体现时代精神;3.2.3根据视线景观分析,调整城市快速路及其联络线、城市干道两侧及上述道路交叉路口地段的建筑高度,以创造丰富的城市空间形象;3.2.4部分地区、地段建筑控制高度调整后,其容积率原则上应维持原有指标,以增加城市开敞空间及绿地。
3.3容积率的调整原则3.3.1 容积率的调整应考虑城市的整体容量、综合环境质量和城市资源能力;3.3.2原则上应维持原容积率指标,若为公共利益做出贡献(如提供公共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项目,在交通影响分析许可的基础上,予以适度容积率奖励;3.3.3在规划管理和设计过程中,应鼓励开发建设方尽可能多地提供公共开放空间或绿地,公共开放空间及绿地应具有全天开放性和易进入性,应能满足居民休憩和进行娱乐活动的需要;3.3.4由于公共开放空间属于无偿提供的、为公众服务的空间,因此在按建筑面积收取有关费用时,应扣除公共开放空间的面积,并可给予适当的容积率奖励;3.3.5因条件特殊无法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项目,若提高容积率,应相应追加上缴财政的税金;3.3.6因投入产出资金难以平衡的特殊地段的公益性项目,可将补偿的容积率在空间上进行转移,即开发权转让:主要用于城市中需要保护的重要地段,如标志性建筑、历史建筑、历史街区等,开发权转让就是将这些资源上空未被开发的空间权转让到其他基地中,得到开发权的开发建设方将被批准在容积率控制之外增加一定的建筑面积。
3.4道路红线的调整原则3.4.1根据城市发展要求,可进一步提级或加密城市道路并相应调整道路的红线;3.4.2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当规划道路与文物古迹、绿化和市政管线等发生矛盾时,可对道路红线进行调整;3.4.3因道路等级提高等原因,道路线形、转弯半径、立交形式发生变化,可根据审定方案进行道路红线调整;3.4.4在定线时无法落实原规划的道路红线时,经对该地区的现状情况、道路系统情况和交通需求等方面分析论证后,可对规划的道路红线的位置与宽度进行局部调整;3.4.5城市主、次、支级道路路口的放宽抹角尺寸应按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