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航认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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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航认证程序
适航认证程序
1.8 申请适航证的一般要求
(1)申请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必须首先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的要求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2) 适航证申请人应是该航空器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1.9 申请人的责任和义务
(1)申请人应提交相应的航空产品或零部件以供适航审定部门审查。(2)申请人应为实施检查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足够的时间,以保证适航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3)取得本程序1.4.1中所述适航证的申请人,应将航空器的情况通知其运营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审定处。
2.0 标准适航证的申请与颁发正常类旋翼航空器:依据CCAR27或与其等效的适航标准审定或认可的航空器
2.1受理(1) 适航审定司收到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受理意见。
(2) 适航审定司将申请人提交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构型差异说明、《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及颁发适航证书授权声明》[AAC-169] (附录二)和“签发人”、“颁发日期”栏为空白的《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AAC-023] (附录
三)交给经授权的适航监察员对航空器进行适航检查。
2.2 适航检查
(1)适航监察员对申请适航证的航空器的适航检查应在航空器制造、组装或改装现场进行。检查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 (附录四)的内容实施。
(2)适航检查应当包括对航空器各种合格性证件、技术资料、持续适航文件的评审及对航空器交付时的技术状态与批准的型号设计的符合性的检查,至少应包括下述内容:
(a)文件记录的评审:ⅰ.确认申请人提交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填写准确无误;ⅱ.确认航空器(含所安装发动机、螺旋桨)已通过型号认可审查,型号审定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已得到解决,型号认可证及其数据单、生产许可证现行有效;ⅲ.审核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资料和记录,确认航空器满足经批准的型号设计,所有设计更改均得到批准;ⅳ.确认航空器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Ⅴ.
审查制造人按规定对航空器进行试飞的有关报告;Ⅵ.确认持续适航性文件的完整有效;
(b) 航空器交付状态的适航检查;ⅰ.确认航空器国籍登记标志及其在航空器上的喷涂符合CCAR-45的要求;ⅱ.根据型号合格证数据单确认航空器型号和型别的符合性;ⅲ.确认各系统工作正常并正确标识;ⅳ.确认航空器的各类应急、救生设备齐全,并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ⅴ.确认各类警告标志及标牌、告示等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3)适航监察员检查中如发现问题,应以《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发现问题通知单》[AAC-199] (附录五)的形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对所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纠正措施应被适航监察员所接受。
(4)检查结束后,适航监察员应填写《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在申请人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上签署意见,并完成《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报告》[AAC-171] (附录六)。
2.3颁发证件(1) 所申请的航空器经适航监察员检查,在确认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即可在现场签发《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AAC-023]。(2) 当适航监察员认为有必要对标准适航证的有效期或航空器的使用进行限制时,应在向申请人颁发标准适航证之前,在标准适航证“备注”栏内注明使用限制或有效期。
2.4存档适航监察员应在适航证签发后30日内,将下述文件(或复印件)报适航审定司存档:(1)签署适航检查结论后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原件;(2)《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3)《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报告》[AAC-171];(4)《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复印件;(5)《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AAC-023]复印件;(6)《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及颁发适航证书授权声明》[AAC-169]复印件;(7)民用航空器未注册/取消注册声明;(8)民用航空器出口适航证;(9)航空器交接文书
CCAR27
第27.1条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本规章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本规章的适用范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本规章规定颁发和更改最大重量等于或小于3,180公斤或7,000磅且其乘客座位数不大于9座的正常类旋翼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使用的适航标准。
(b)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的规定申请正常类旋翼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申请对该合格证进行更改的法人必须表明符合本规章中适用的要求。
(c)多发旋翼航空器可按A类进行型号合格审定但必须符合本规章中附件C的要求。[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7.2条特别追溯要求
(a)对于2003年7月2日以后制造的各旋翼航空器申请人必须表明每个乘员座椅均装有满足本条(a)(1)、(a)(2)和(a)(3)要求的安全带和肩带。
(1)每个乘员座椅必须具有一套单点脱扣的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每个驾驶员的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必须允许驾驶员在系上安全带和肩带就座时能够完成飞行
操作所有必需的功能。安全带和肩带不使用时必须有措施将其固定以免妨碍旋翼航空器的操作和应急情况下的快速撤离。
(2)必须用安全带加上能防止头部与任何伤害性物体碰撞的肩带保护每个乘员免受严重的头部损伤。
(3)在适用的情况下安全带和肩带必须满足旋翼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规定的静强度和动强度要求。
(4)对本条而言旋翼航空器制造日期按下列日期确定
(ⅰ)反映旋翼航空器完工并满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批准的型号设计资料的验收检查记录或等效记录的日期;或
(ⅱ)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旋翼航空器完工并颁发初始标准适航证或等效文件的日期。
(b)对于2002年7月2日之前确定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旋翼航空器
(1)只要申请人表明符合2002年7月2日施行的本规章所有适航要求其最大乘客
座位可以增加至8座或9座。
(2)只要符合下列要求其最大重量可以增加至2,730公斤6,000磅以上(ⅰ)增加后的乘客座位数不超出2002年7月2日审定的最大数量;或(ⅱ)申请人表明符合至2002年7月2日有效的本规章所有适航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