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解]李慧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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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摘要:由李慧娟案引发人们讨论的不仅仅是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的如何解释问题,还涉及到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法官是否有权解释法律的问题。

尽管我国尚未确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但学术界已基本认可法官审判案件时可以进行法律解释。

本文拟通过李慧娟案探析我国的法律解释现状,提出构建一个合理法官法律解释体制的建议。

关键词:李慧娟案;法律解释权;法官一、我国法官是否具有法律解释权(一)案情简介2003年,洛阳市中级法院法官李慧娟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人大“尊严”,受到被撤销其审判长职务和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

2001年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10万公斤,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种子。

2003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级法院,要求赔偿。

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万元。

其理由是:“《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对此,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最终洛阳市中院党组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

[1](二)李慧娟对法律的解释有其必要性法官要为他的判决提供充分的理由,以明示其当事人的裁决是最正当的就必须充分地讲明道理。

因为,“任何提出法律主张并期望为他人接受的人,都必须提出论证充分的论述”,[2]这是不言而喻的。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各级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中要充分说理的要求。

法官的判决,必须有充分的理由。

可见,法律解释权是司法机关的“自然权力”,问题在于法官是否说得合法、合理。

[3]同时,法官在判决中进行法律解释和推论是司法过程所必须的。

法治视野中的李慧娟事件

法治视野中的李慧娟事件

法治视野中的李慧娟事件
朱林兵;雷正云
【期刊名称】《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4(016)0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在一例经济纠纷判决书中的一段表述引起了一场风波.她在表述中写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从而被指涉嫌越权"司法审查",受到了被撤销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的"严肃处理".李慧娟事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整个法治建设的诸多瑕疵,这些瑕疵正成为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障碍.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察的历史背景下的这一事件应该引起我们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反思与检讨.
【总页数】5页(P87-91)
【作者】朱林兵;雷正云
【作者单位】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四川,泸州,646000;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四川,泸州,646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9.7
【相关文献】
1.法官应该是司法能动主义者——从李慧娟事件说起 [J], 杨春福
2.李慧娟事件再调查 [J], 曾金胜
3.旧事重提——“李慧娟事件”之法理微观 [J], 周占生
4.困境与前路:中国司法改革的理性思考——“李慧娟事件”的启示 [J], 吴卫军;任永芳
5.论文言文序列化教学的教学实践——例析李慧娟老师《庖丁解牛》的教学 [J], 魏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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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事重提——“李慧娟事件”之法理微观

旧事重提——“李慧娟事件”之法理微观
及深入 思 考 。多 年之后 的今天 从 容 地重 新 回顾 和考
李慧 娟法 官在 判决 书 中宣布 ,《 种子 管理 条例 》 第三 十六 条关 于 “ 种子 的收 购 和销 售 必 须严 格 执 行 省 内统 一 价 格 ,不 得 随 意 提 价 ” 的 规 定 ,与 《 种 子
察, 尤其 是 从 法 理 学 的 角 度 和 高 度 重 新 探 究 、追 问 ,往往 会有 不 同 以往 的更 深 入 的 理 解 ,当年 曾轰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5—2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9— 4 9 7 0 ( 2 0 1 3 ) 1 O一 0 0 2 7—0 3
作者简介 :周 占生( 1 9 5 7一) ,男 ,辽宁沈 阳人 ,洛 阳师范学院政法 与公共管理 学院副教授 。
在 当代 中国激 荡 的改革 大潮 中 ,我们 的法 律 生
显 然李 法官 应用 了解 决法 律 冲突 的一种 基本 规 则 或方 法 ,即“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这 是 常见 的 ,

事件的简单 回放
2 0 0 3年 , 洛 阳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审 理 了一起 涉及
玉米 种 子价 格 问题 的案件 ,这本 是 一 起很 平 常 的 民
并无 特别 之 处 , 但这 一 判 决却 引 起 了 轩然 大 波 。当 时 的河南 省人 大 常委会 认 为一个 法 官在 判决 书 中竞 宣 布省 《 种子 管理 条例 》 无效 ,是 以司法 权僭 越 了立
活 也是 风 起 云 涌 ,发 生 了 一 些 非 常 具 有 典 型 性 的
计算 , 约合 计 7 0余万 元 ; 而 被告 则 主张 适用 《 河 南

李惠娟案

李惠娟案

行政法案例——李慧娟案(2006-07-08 20:50:00)小官司引出的大问题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

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

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

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河南省人大认为,李慧娟无权以法官身份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洛阳市中院的判决违反了《宪法》。

“人大是立法机关,法院是执法机关,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法律的修改和废止是人大职权范围的事情,所以不管是否冲突,法院都无权去宣布法规有效还是无效。

”这“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法制办公室主任毛引端说。

2003年10月,河南人大致函河南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要求纠正判决错误,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0月21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在一份对全省下发的通报中称,“个别干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淡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

……无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均不得在判决书中认定地方法规的内容无效。

”处理的结果是撤消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其助审员资格。

赵广云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也因此案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副庭长职务。

受到处理后,李慧娟请了假,暂时离开了法院的工作环境,但她的内心仍然无法平静。

李慧娟法官事件

李慧娟法官事件

11月21日,由李慧娟事件引发的“法院和 11月21日,由李慧娟事件引发的“ 法规审查” 法规审查”研讨会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举行, 多位法律专家参加当日的讨论。与此同时, 另有多位著名法律专家在媒体上对此事发 表评论,认为有关部门对法官李慧娟的处 理过重。 在舆论、业界律师以及学者的关注下,李 慧娟并没有被撤职,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 会讨论的法定程序就一直没有进行。李慧 娟也一直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书面处 理意见。4 理意见。4月初,院里电告她如果身体允许, 希望她尽快回来上班。
李慧娟法官事件
2001年 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 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 种子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20万斤,但伊川 种子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20万斤,但伊川 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种子。 2003年初,汝阳公司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 2003年初,汝阳公司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 求赔偿。庭审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 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 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市 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而 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而 被告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被告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 条的规定为依据,以“政府指导价” 条的规定为依据,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肯 赔2万余元。
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 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 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 理审判员。该决定只是尚未履行提请洛阳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 2003年11月中旬,4 2003年11月中旬,4名律师联合上书全国 人大常委会,建议依法审查《 人大常委会,建议依法审查《河南省农作 物种子管理条例》 物种子管பைடு நூலகம்条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 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全 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各地及时审查并清理行 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责令制定机关废除或 修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 方法规。

经济法案例分析

经济法案例分析

经济法案例分析河南种子案2001年5月,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该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培育玉米种子。

2003年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以伊川县种子公司没有履约为由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请求赔偿。

伊川县种子公司同意赔偿,但在赔多少钱上,双方争执不下。

该案承办法官发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是:种子价格是适用市场价还是政府指导价——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89年出台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应该适用政府指导价,大概需要赔偿2万元;但根据1998年的《价格法》和2001年的《种子法》,应该适用市场价,应当赔偿损失70万元。

本案审判长李慧娟,女,30岁,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5月27日,洛阳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最后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近60万元。

判决书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法官判令伊川县种子公司按市场价进行赔偿。

伊川县种子公司不服判决,遂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洛阳中院判决书的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认为“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最终未履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李慧娟事件是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个备受关注的案件,此案涉及到司法改革中的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违宪审查是指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的一种制度。

在中国的司法体系中,违宪审查权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

本文将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我们来简要介绍一下李慧娟事件。

李慧娟是一名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市新吴区太湖新城学校老师,因在教育孩子时因生活压力大,曾多次说出伤害学生和自己的话,称自己患有抑郁症。

其言论遭到学生家长举报,最终导致了李慧娟被依法刑事拘留。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李慧娟的辩护律师认为,该案件与儿童权益和刑法之间的问询才是问题的焦点。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在中国宪法中,保障公民权利是非常重要的,而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而设计的。

在实际执行中,司法部门对于违宪审查的运用却并不尽如人意。

在一些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于宪法和法律之间的关系的处理并不合理,导致了不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李慧娟事件中,其言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该受到行政处罚都是需要通过违宪审查来进行判断的。

我们却看到了一些司法部门在处理这个案件时并没有充分运用违宪审查的权利,仅仅是根据现行法律进行了处理,而没有对于法律本身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这种现象反映出了中国司法改革的现状,也表明了中国司法改革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中国的司法改革虽然走过了很长的一段路程,但在违宪审查权的运用上还存在很多问题。

一方面,司法部门的能力和水平还有待提高,他们并不具备充分的法律知识和背景,对于宪法和法律之间的关系理解不够深入,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无法充分履行违宪审查的职责。

一些司法部门还存在不正当的干预现象,他们通过政治手段对法律的解释和执行进行干涉,导致法律的运行并不是纯粹的,而是受到了一些非法因素的影响。

要解决中国司法改革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法的效力=李慧娟法官事件

法的效力=李慧娟法官事件


2003年5月27日,洛阳中院作出判决,支 持原告的主张,认为:“《种子法》实施 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 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 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判决被告伊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9700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 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 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 理审判员。该决定只是尚未履行提请洛阳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 2003年11月中旬,4名律师联合上书全国 人大常委会,建议依法审查《河南省农作 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 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全 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各地及时审查并清理行 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责令制定机关废除或 修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法律位阶是如何规定的?

(2)什么是抽象审查?司法过程中如何进 行抽象审查(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11月21日,由李慧娟事件引发的“法院和 法规审查”研讨会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举行, 多位法律专家参加当日的讨论。与此同时, 另有多位著名法律专家在媒体上对此事发 表评论,认为有关部门对法官李慧娟的处 理过重。 在舆论、业界律师以及学者的关注下,李 慧娟并没有被撤职,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 会讨论的法定程序就一直没有进行。李慧 娟也一直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书面处 理意见。4月初,院里电告她如果身体允许, 希望她尽快回来上班。


这一判决使该案的审判长李慧娟惹祸上身。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 “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 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 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 违法的行为”。 据此,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人 大常委会发出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 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 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中 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 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 关单位”。

课后阅读:李慧娟事件_南方周末报道

课后阅读:李慧娟事件_南方周末报道

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作者:郭国松发布时间: 2003-11-30 15:24:03 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人大“尊严”,女法官李慧娟正面临被撤销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

惹事的判决今年30岁的法学硕士李慧娟,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一名年轻的女法官。

就在这位女法官主审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定为“严重违法”而面临被罢免时,记者来到洛阳中院。

李慧娟办公室的同事说:“她已经好几天没来上班了。

”两年前,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约定收购价以当地玉米市场价的2.2至2.5倍计算。

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种子,今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院,要求赔偿。

这起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落到了李慧娟法官手上。

庭审中,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被告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肯赔2万余元。

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因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合议庭将审理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

会上没有人提出异议。

不知何故,主管副院长将本应由他签发的判决书,委托给经济庭副庭长赵广云签发。

5月27日,洛阳中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001元。

这份经过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判决书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被认为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指的是《条例》第36条,它规定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政府定价。

就是因为这几句看似轻描淡写的表述,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

一时间,李慧娟等法官措手不及。

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李慧娟案

李慧娟案

河南种子案——李慧娟事件再调查一年前,因在判决书中“自然无效”的表述,被地方人大定性为涉嫌“违法审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轻的女法官李慧娟面临被撤职的命运。

五一黄金周后的第一天,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

李慧娟事件似乎轻轻划上了一个句号。

然而事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建设法治中国的许多新老问题。

法官面对法律冲突的抉择时怎么办,人民法院是否应享有有限司法审查权?李慧娟事件再调查第一次听说李慧娟是在去年11月,当时清华大学法学院邀请记者参加一场关于“法院与司法审查”的研讨会,此成为记者关注此起也被称为“河南种子案”的开始,然后就陆陆续续知道,李慧娟事件成为了各大媒体的焦点,并成为“2003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

第一次正式与李慧娟接触,已是在今年5月8日。

今年1月初,因为身体原因,李慧娟休假回到北京。

4月初,洛阳中院打来电话催促她尽快回来上班。

所以五一黄金周刚过,她就乘坐火车回洛阳。

返豫前,记者与李慧娟约定了采访的时间。

李慧娟,女,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就是外表文静柔弱的她,在去年5月27号对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案件进行审理的判决书说――“《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此判决一出,开始在河南、继而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

惹“祸”的判决事情的起因是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小”官司,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

一份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的判决,为这位年轻的女法官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结果。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

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

面对摆在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做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法官应该是司法能动主义者—从李慧娟事件说起

法官应该是司法能动主义者—从李慧娟事件说起

关键词 : 李慧娟事件 ; 法官 ; 司法能动主义 ; 程序主 义的司法能动范式
中 图分 类 号 : F 1 D 87 文 献 标 识码 : D I 1 . 9 9 j i n 1 0 2 9 . 0 9 0 .7 A O :0 3 6 / .s .0 1— 3 7 2 0 . 6 1 s
职务 和当时受 委 托签 发判 决 书 的一 位 副 庭长 的职
《 立法法 》 的相关规 定 , ②国务 院 的规 定 自然成 为 了
务, 并免 去李 慧娟 的助理 审判员资格 。 对 于 该 事件 , 已有 不 少 学 者 发 表 了 自己的 见 解, 但大多集 中在司法 独立 、 司法 审查 、 人大 与法 院 的关系 、 审判 委 员会 的权 限 、 上位 法 与 下位 法 的效
法 官 应 该是 司法 能动 主 义者
从 李 慧 娟 事 件 说起
杨春 福
( 南京大学 法学院 , 江苏 南京 20 9 ) 10 3
摘 要 : 李慧娟事件 引发 了学界 不少的争论 , 引起 了人 们对于 中国法官功能 角色定位 的思考 。在 比较法学以及价值层面上 , 法官应该 成为一 个能动主义者。为了避免在 司法能 动的过程 中可能 出现的弊端 , 应该通过“ 程序主 义的 司法能动范式” 加以制约和保障。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种 子法》 以下简称 “ 种子 法》 ) ( 《 ” 的立法精神 , 种子价格应 由市场决 定 。法 规 之 间的 冲突使依不 同法规 应获得 的赔偿相差 了几十万元 。
此 案 经 过 法 院 ( 判 委 员会 ) 市 人 大 等 有 关 单 审 、
洛 阳市人 大常委会发 出上述 《 通报 》 要求 省高 院对 ,
,’

宪法案例分析

宪法案例分析

深圳涉黄人员当街示众,评析警察的做法11月30日《南方都市报》报道,29日下午,深圳市福田区警方召开两场公开处理大会,对近期“扫黄”专项行动中抓获的100名涉嫌操纵、容留、强迫妇女卖淫,路边招嫖卖淫嫖娼,派发色情卡片等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公开处理。

在沙嘴社区公处现场,有千余名当地群众前来观看,50名涉黄人员被全副武装的民警押解到现场后,福田公安分局副局长宣布处罚决定。

人权这一概念,从观念上的普及、法律上的界定,国内范围中,1991年我国发表了第一个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2004年《宪法》第33条庄严写上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明确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

”尽管该公约迄今对我国尚未生效、不能直接适用其规定,但结合我国积极构建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努力进程,特别是基于《宪法》中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规定,秉持基本人权理念,毫无疑问,我们应积极在思想上重视、行动上落实该标准在福田警方的举措中,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被强制带到公开场合,仅以口罩半遮面,且当众宣布对其的处理决定,不能不说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

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界定,绝大多数涉黄人员仅涉嫌违法,只须接受行政处罚,而只有极少数人涉嫌犯罪,应受到刑罚制裁;根据福田警方公布的数字,涉黄人员中刑事拘留17人,行政拘留142人,也证实了绝大多数人仅是轻微违法,并非触犯刑律。

而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不管其是违法还是犯罪,不管其被判处刑罚的种类和期限,换言之,即使是死刑犯,其得到人道及尊重人格待遇的权利也不容剥夺。

福田警方的公开处理,在目前的执法司法实践中绝非个例,在各类“严厉打击”、“专项行动”中的“公开处理”、“公捕”、“公判”中,人们不难窥见运动式执法不自觉地对法律原则和法制精神的某种程度的背离。

从“李慧娟案”引发的对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关系的思考

从“李慧娟案”引发的对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关系的思考

从“李慧娟案”引发的对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关系的思考摘要:“李慧娟案”反映出我国地方人大对地方法院干预过多,逾越监督权限的现实,以及地方人大的立法无法真正地受到监督的现状。

为了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以及对立法的有效监督,我们必须明晰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权力划分,使我国真正实现法制化。

关键词:李慧娟地方立法机关地方司法机关独立审判权立法监督2003年5月7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女法官李慧娟在其担任审判长的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种子案”)的最终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与《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

从而最终根据《种子法》作出了判决。

然而,河南省人大认为该案件中法官超越职权,于是下发了两个“红头文件”: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处理,并要求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市中级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最终的处理结果迂回曲折,在此不做评论和赘述。

然而这样一个事件却反映出我国司法体制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着重阐述一下在我国地方,人大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地方法院如何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地方人大立法如何才能实质性地受到监督。

我国是一个“议行合一”的国家,也就是说只有一个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是它的执行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的司法独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是在人大对法院拥有监督权限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司法的独立成了一个必须被拷问的问题。

司法权启动的被动性使得司法机关在我国现阶段其地位远低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以监督名义的监督稍有逾越便已然“干涉”了司法的独立,要在司法独立与人大的监督之间取得一个平衡点,关键在于明晰人大监督权的范围在于哪里?李慧娟案件中,人大以一纸“红头文件”要求省高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对“种子案”涉及的洛阳中院和其直接负责人进行处理,这是否是合理合法地行使其监督权?我们知道,所谓的监督权一般只在于宏观的监督,如对于法官来说,监督法官是否渎职;对于法院而言,监督法院的司法解释、任免法院院长等,而在此案中,河南省人大对“种子案”的判决进行监督,并判定其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显然超越了人大的监督权限。

李慧娟案

李慧娟案

李慧娟案
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

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

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
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

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

李慧娟“河南种子案”谈有限司法审查权ppt

李慧娟“河南种子案”谈有限司法审查权ppt
——从河南种子案谈法院对地 方性法规的审查权:有限司法审查 权
案情介绍
2003年来,河南洛阳中院法官李慧娟审理了一宗“种子案”。 该案中,甲公司(汝阳县种子公司 )委托乙公司(伊川县种子公 司 )培育种子,双方约定了数量、质量、价款、交货时间等。乙 公司培养完种子后,没有依约将良种卖给甲公司,而是高价卖向 市场,给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甲公司依法将乙公司告到法院。
下位法败阵
紧接着的4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下称“《办 法》”) 该《办法》第28条宣布:“本办法自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农作 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在《办法》 中,原《河南种子条例》)第36条“种子的 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 得随意提价”被废止了。
虚惊一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 了请示。 200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 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 案请示的答复》,指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 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 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 (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 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 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 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 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洛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
其二,直接使用上位法,避开下位法。
即在庭审中可以审理法规冲突问题,由双方展 开辩论,但在判决中直接适用上位法,对相抵触的 下位法不阐述,更不评判。这种方式就是无声之判, 是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也是许多专家、 学者为承办法官所开的良方,以避开司法审查的锋 芒。但是这种方式也有弊端,无法实现法治所要求 的司法公正和司法透明,无法对下位法保护的一方 做出明确的解释和交代,无法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无法制止缠讼和不必要的上诉。

情理之中,意料之内,—— 对 李 慧 娟 现 象 的 思 考

情理之中,意料之内,—— 对 李 慧 娟 现 象 的 思 考

情理之中,意料之内,——对李慧娟现象的思考资兴市政府法制办郭昌明近来全国部分媒体报道了洛阳市中级法院一起种子纠纷案.在这起一般得民事纠纷案背后隐藏着不“平常”,引发不“平常”得是洛阳市中级法院对该其种子纠纷一审判决中书([2003]洛民初字第26号,以下简称该民事判决书)中得一句话.这句话确实是“……《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得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种子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得地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得条自然无效……”,正是这句话,该案不仅遭到了河南省人大得质疑,而且主审该案得女法官法学硕士李慧娟面临撤销审判长和调离审判岗位得处分.社会各界对此也褒贬不一,从而引发了法学界对国内法律冲突适用得再考虑.这我们称之为“李慧娟现象”2003年11月26日,《法制日报》刊登了一篇题为《种子官司得意外绽放》得文章报道此事.该文指出“……这起种子官司,给了人们丰富得讨论空间,从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到司法审查,到法制得统一性……,这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得意外.”对此,笔者认为,该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得“意外”均在情理之中、意料之内.一该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审判工作得实质,确实是一个法律适用过程,即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将法律意图最大限度得贯彻落实.其特征有三:一是法院得审判工作是一个法律适用程序;二是法院审判工作得准绳是现行有效得法律框架内得法律;三是法院审判工作不能改变法律意图.就这起种子官司而言,洛阳市中级法院错误有三:1、审判工作越权法院得审判工作是一个适用法律得程序,也确实是讲法院工作得职责是在程序上保障法律意图得贯彻落实,而非在实体上对法律意图得进行裁判.假如法院对法律意图进行评判得话,则法院审判工作有越权之嫌.就本案而言,洛阳市中级法院就案件所涉《种子法》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治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条例》)得适用上,只能依法作出适用选择,而不能该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实体裁判:“……《河南省种子条例》……与《种子法》向冲突得条自然无效……”.如此得裁判无疑是以判决书得形式在实体上向社会宣告——《种子条例》得相关法律条款无效.这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严峻背离了法院审判工作得职责.2、法理司法化法理与法律是两个不同概念.法理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照,以法律为准绳.”也确实是讲法院得审判工作必须限定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法理不得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得依据,不得司法化.从该民事判决书中我们不难发觉,洛阳市中级法院裁判《种子条例》相关条款自然失效得理由是“作为法律阶位较低得地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这一理由显然是是法理中得国内法律冲突得适用理论,而不是法律规定.因此洛阳市中级法院得这一裁判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是“法理司法化”.3、推不出《立法法》在第五章适用和备案中,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得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得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规定“地点性法规得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得人民政府制定得规章得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得较大得市得人民政府制定得规章.”这一系列得法律得适用条款,仅仅只讲明——在国内法律冲突得适用上,上位法得效力高于下位法,优先适用.我们无法从中推出——与上位法相冲突得下位法就得失效,这一推断.质言之,与上位法相冲突得下位法并非一定失效.再回到本案中来,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洛阳市中级法院依照法律意图,全然推不出《种子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得条自然无效……”这一推断,只能得出《种子条例》相关条不适用得结论.因此,洛阳市中级法院该民事判决书,遭到河南省人大得质疑,是在情理之中,毫不意外.二国内法律冲突,能依法解决在我国现行有效得法律框架内,法律为我们解决此类咨询题,提过了两种途径.1、治标法法院仅在法律适用得程序上,依据《立法法》对法律适用得规定,直截了当对冲突得国内法律规范得适用作出选择.尽管这种方法不能从实体上纠正下位法得违反上位法现象,然而极为经济,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基于此,洛阳市中级法院对此案涉及国内法律冲突部分得裁判能够作出如下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得法律,《河南省农作物种子治理条例》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得地点性法规.由于在价格方面《河南省农作物种子治理条例》得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得规定不相吻合(也能够写明具体得冲突条款序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被告提出在种子得价格方面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治理条例》得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此处理,洛阳市中级法院既幸免了“法理司法化”也幸免了从实体上裁判《种子条例》“相关条所以失效”,且又又将自己得审判行为切实置于现行有效法律框架之内.2、治本法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止本案审理,依照《立法法》得有关规定将冲突得法律提请有关部门作出实体处理.这种方法能够完全解决下位法和上位法得冲突咨询题,但诉讼成本高,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基于此,洛阳市中级法院能够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本案作出中止审理得裁定,同时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规定将《种子法》和《种子条例》转送有关机关处理.待处理完结后,再恢复本案得审理.由于洛阳市中级法院绕过现行有效法律框架,而应用“法理司法化”得手段,来解决国内法律冲突咨询题,因此难免会产生“今后对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作类似处理仅在法理之中”得意外. 透过本案,我们所注重得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律冲突咨询题,更重要得是,法院审判工作突破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得“法理司法化”给法律秩序所带来得冲击.。

立法学 种子风波 事件

立法学 种子风波 事件

立法学种子风波河南种子案反映了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有限司法审查权。

【案情介绍】2003年,河南洛阳中院法官李慧娟审理了一宗“种子案”。

该案中,甲公司(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乙公司(伊川县种子公司)培育种子,双方约定了数量、质量、价款、交货时间等。

乙公司培养完种子后,没有依约将良种卖给甲公司,而是高价卖向市场,给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甲公司依法将乙公司告到法院。

李慧娟法官作为本案的审判长,在确定乙公司的赔偿基准时,遇到了法律难题,依据河南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种子条例,乙公司应依国家指导价,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种子法,乙公司依市场自由价,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约70万元。

2003年5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河南种子条例》的某项条文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因而拒绝适用该条文,而直接适用了《种子法》。

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

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的关键】(洛阳中院的(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洛阳中院的判决书判决《河南省种子管理条例》无效。

(原文)《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

【轩然大波】此判决书一出,开始在河南、继而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

河南省人大认为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最终未履行。

河南种子案

河南种子案

种子案河南种子案——李慧娟,这个案件受到了多方的关注,这个案件应该是新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这企案件涉及到众多法理问题,比如法律位阶、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法律的应用问题,司法审查,人大监督等等。

面对这样的问题,作为一个法律人,李慧娟法官为了维持正义,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无效,而选择了《种子法》作为判决的根据。

对于这样的案件,不同人会有不同的做法:(1)拒绝违反上位法的规范的适用,并指出这样做的理由。

李慧娟就是这样做的,她是法律的忠实适用者,也是一位勇敢者,但却成了制度创新的牺牲者!(2)直接适用上位法,不对下位法进行评论,即不说明判决的理由。

我国现在还没有真正的建立起宪法审查制度,因此这种选择在现行制度下,不失为一种“聪明人”的选择。

(3)适用低位法,这是在法官地方化的环境中带有普遍性的一种选择,这种法官虽能自保,但有愧于法律的公正,难免良心的煎熬!(4)在理论上还有一种办法,就是不判决,向上报告。

主审法官碰到法律相抵触,先报告所在法院,下级法院报告上级法院,最终报告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

且不说其中的种种步骤是否可行,即便顺利走完这一大圈,也不知要耗费多少时间,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却毫无效率可言!李慧娟的做法反映了许多法官都面临的尴尬境地,法官有责依法审判,但又无权为自己在相抵触的法规中做出选择的理由做出解释。

这并不是他们的错,只是我国仍然处于法治社会的初期,还有许多的漏洞需要补救。

从李慧娟身上我们看到了实现法治社会的希望,我们应该为有这样的人士存在而庆幸,相信在实现法治社会的这条道路上会有众多像李慧娟这样的勇士出现,即使这条道充满了艰难与险阻,他们也勇往直前,义无反顾!或许当时李慧娟们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但时间会还给他们一个公道,历史会记住他们的辉煌!。

[讲解]李慧娟案

[讲解]李慧娟案

河南种子案——李慧娟事件再调查一年前,因在判决书中“自然无效”的表述,被地方人大定性为涉嫌“违法审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轻的女法官李慧娟面临被撤职的命运。

五一黄金周后的第一天,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

李慧娟事件似乎轻轻划上了一个句号。

然而事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建设法治中国的许多新老问题。

法官面对法律冲突的抉择时怎么办,人民法院是否应享有有限司法审查权?李慧娟事件再调查第一次听说李慧娟是在去年11月,当时清华大学法学院邀请记者参加一场关于“法院与司法审查”的研讨会,此成为记者关注此起也被称为“河南种子案”的开始,然后就陆陆续续知道,李慧娟事件成为了各大媒体的焦点,并成为“2003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

第一次正式与李慧娟接触,已是在今年5月8日。

今年1月初,因为身体原因,李慧娟休假回到北京。

4月初,洛阳中院打来电话催促她尽快回来上班。

所以五一黄金周刚过,她就乘坐火车回洛阳。

返豫前,记者与李慧娟约定了采访的时间。

李慧娟,女,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就是外表文静柔弱的她,在去年5月27号对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案件进行审理的判决书说――“《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此判决一出,开始在河南、继而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

惹“祸”的判决事情的起因是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小”官司,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

一份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的判决,为这位年轻的女法官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结果。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

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

面对摆在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做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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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李慧娟案
河南种子案——李慧娟事件再调查
一年前,因在判决书中“自然无效”的表述,被地方人大定性为涉嫌“违法审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轻的女法官李慧娟面临被撤职的命运。
五一黄金周后的第一天,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李慧娟事件似乎轻轻划上了一个句号。然而事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建设法治中国的许多新老问题。法官面对法律冲突的抉择时怎么办,人民法院是否应享有有限司法审查权,
“李慧娟事件”由此拉开序幕。
而由于事件在舆论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的关注下逐渐发生戏剧性的转折和趋向明朗化,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就一直没有进行。李慧娟也一直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书面处理意见。4月初,院里电告她如果身体允许,希望她尽快回来上班。置身繁华的北京街头,呼吸雨后清新的空气,渐渐恢复了往日的平静,李慧娟感慨良多,心里甚至漾起不真实的感觉,事情真的就这样过去了吗,
事情的起因是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小”官司,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一份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的判决,为这位年轻的女法官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结果。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面对摆在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做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经不止一次的法律冲突摆在众多的法官面前,但他们中大多数不得不选择小心翼翼地绕道而行。在此案中,李法官没有停止审理,她无意中直面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的法律冲突问题,这是一个负责任的法官的做法。
李慧娟法官惹“祸”,却带来了一场关于司法实践的务实的大讨论。来自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行政学院等高校及研究机构的知名学者、专家,以及长期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法官们,纷纷予以极大的关注。国家行政学院杜钢建教授认为,李慧娟事件是我们促进统一法治秩序和统一市场秩序进程中的标志性事件之一。入世前中央已经在对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包括地方法规进行了清理,而且从2000年至去年的清理力度更大,很有成效。但
法官面对法律冲突的抉择
回首往事,李慧娟告诉记者,她自始至终在尽自己作为一个人民法官的责任。但是分析事件的原委,我们不难理解当时的她面对法律冲突的慎重与判决后面临的尴尬境地。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种子管理的隋司长接受媒体采访时说,“《种子法》出台的精神就是市场化,现在种子没有政府指导价,都由市场定价。各地有关和《种子法》冲突的规章的条款都应修改、废止。”在这一点上,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无疑存在。
问题依然很多,具体表现在: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是一种缺少统一市场秩序的市场经济,没有一个在一个主权国家中应有的以宪法法律尊严为基础的市场经济。
记者最新获悉,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3月30日《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上是这样说的,《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这个批复所传达的信息,无疑是比较明确的。
李慧娟,女,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就是外表文静柔弱的她,在去年5月27号对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案件进行审理的判决书说――“《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此判决一出,开始在河南、继而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
惹“祸”的判决
在我国,由法院直接宣告地方性法规某些条款无效并不多见。但近年来,由于下位法即地方条例、规定与上位法即国家法律发生抵触较多,法官该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却逐渐增加。法院有权拒绝适用地方性法规吗,法官有权宣布地方性法规条款无效吗,面对地方条例与国家法律有抵触的时候,法官该怎么办,“河南种子案”,一桩普通的合同纠纷演变为一场法律“地震”就缘于此。
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认为这样的表述“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严重违法行为。”
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只是尚未履行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
李慧娟事件似乎就这样轻轻划上了一个句号。
一个法官的命运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也许算不得什么,但却颇具意味。
李慧娟事件再调查
第一次听说李慧娟是在去年11月,当时清华大学法学院邀请记者参加一场关于“法院与司法审查”的研讨会,此续续知道,李慧娟事件成为了各大媒体的焦点,并成为“2003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第一次正式与李慧娟接触,已是在今年5月8日。今年1月初,因为身体原因,李慧娟休假回到北京。4月初,洛阳中院打来电话催促她尽快回来上班。所以五一黄金周刚过,她就乘坐火车回洛阳。返豫前,记者与李慧娟约定了采访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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