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完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修改与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应当与经济基础相适应,并随着经济基础发展而发展。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础性制度。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经济活动和交往的频率大大提高,空间不断扩展,由此引发的跨县区、地(市)区和省区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
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对于这些案件来说,难以体现公正,其制度的缺陷凸现出来。
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研究,并探讨对其完善的措施。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概述。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①。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确定的基础上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权限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根据行政区划;二是根据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
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
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存在的缺陷。
1、重被告轻原告,显失公平。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的案件十分稀少,明显地漠视了原告的权益。
从审判的实践看,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它反映出了现实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即在绝大多数的民事纠纷中,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而被告往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
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充分体现保护原告的权益,把便利原告进行诉讼和合法权益的实现作为设置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重要因素。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展开全文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原《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律师解读】一、新旧民诉法的区别:1、增加了可以“约定管辖”的当事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2、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修改成“合同的当事人”3、增加了“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二、约定管辖的主体根据上述区别可以看出,新的民诉法将“约定管辖”的当事人由原来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扩大到“合同的当事人”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
1、“合同当事人”指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条件下履行约定的义务和行使约定的权利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它社会团体。
合同当事人常见是双方,但也有三方以至于多方。
合同担保人(保证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等均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
可见,新民诉法扩大了可以约定管辖的主体,这也是符合实践需要的作法。
2、“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财产可分为:有形财产(又称“有体物”.),如金钱,物资;无形财产(又称“无体物”.),如债权,知识产权,虚拟财产权等。
也可以为:积极财产,如金钱,物资及各种财产权利;消极财产,如债务。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财产有房屋、土地、车辆、船舶、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金钱等等。
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因这些财产权益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
三、约定管辖适用范围和限制1、适用范围:新民诉法将原民诉法中“5类”固定的约定管辖法院,扩大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成为列举管辖法院。
民事地域管辖制度的立法方法—论法典化过程中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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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太平洋学报》2 0 0 9年第 7期
权威性 的信任 。
一
、
两 种解决 思路 之 比较
人们 已经开始讨论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来 消除地域管辖 立法表述上 的上述问题 ,并且提出 了两种完全不 同的思路 :一种思路认为 ,民事诉 讼法》应对地域 管辖 制度作 出十分详 细的规 《
域 管辖 制 度过 程 中 , 要 纠正 司 法解 释 规定 民事 地 域管 辖制 度 时存 在 的 种种 弊 端 需 【 关键 词 J 法 典 化 司法解 释 地 域 管辖 民事诉 讼
我 国《 民事诉讼 法》 地域管辖 制度 的规定 , 对 在用 语上 与其 他大 陆法 系 国家并 没有本质 区
然也就需要有相应 的司法解 释予 以指导 。然 而作为这些司法解 释的颁布机关 一一最 高人 民法
院一一却从未对 这些司法解释进行过 系统 的整理 ,其结果就 是导致这些有 关地域管辖的 司法 解释无法形成一个 规范的体系 : 有些司法解释虽是在解决各地 司法实践 中的热点 问题 , 却可能 彼此存在 矛盾 ; 另一方 面对于实践 中存 在、 未被最高 人 民法 院司法解 释所 涉及 的问题 , 但 只能 在具体操 作 中, 由各地 法院根据本地实 际情况 “ 因地 制宜 ” 由此 形成 同一 问题 , 同法 院不 同 , 不
履行地 ” 理解与适用的司法解 释, 但在 “ 合同履行地” 问题 上 , 至今仍然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规则 孙邦清
著 :民事诉 讼 管 辖 制 度 研 究 》 中 国政 法 大学 出版 社 20 《 , 0 8年 版 , 14 l5页 第 4 一4 【 ]郭 翔 :民 事地 域 管 辖 : 念 的 转 换 与制 度 的 完 善》 《 北 法 学 )0 6年第 2期 3 《 理 ,河 20
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精解)
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管辖一、级别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诉法第19条)1.重大涉外案件(意见第1条)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意见第3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意见第2条)(1)知识产权案件(专利、商标、著作权、涉及域名的侵权案件)。
(2)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与撤销仲裁裁决,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一般地域管辖1.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当事人所在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1)法人:标准为法人的住所地,即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意见第4条)(2)其他组织:住所地,登记注册地(3)公民:①住所地,即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有两个标准②经常居住地,即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意见第5条)。
注意:如果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的适用优先于住所地,即当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22条)2.确定管辖的原则——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2条)《若干意见》作了进一步补充规定:* (1)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意见第17条)。
(2)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意见27)★★★3.例外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3条、意见第6、11、12条)(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公告送达)(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011)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0.2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2011年10月29日公布)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浅议完善我国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制度
浅议完善我国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制度共同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时,如何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已有规定,但由于规定比较简略,仍有一些问题不甚明了;加之管辖权问题目前正是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非常突出的一个问题,因此,有对此问题进行探讨的必要。
一、共同被告地域管辖的性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的性质,是指这种地域管辖是属于一般地域管辖(普通管辖),还是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
对此,各国理解是不同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依该法律条款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看,显然此为一般地域管辖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也都毫无例外地将此认定为一般地域管辖。
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明确规定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为特别地域管辖。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共同诉讼之特别审判籍)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辖权;但依第4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该法院管辖”。
此外,日本民事诉讼法也将对几个被告的共同诉讼的地域管辖列入特别地域管辖(特别审判籍)。
但是,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被告为二人以上时,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被告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
一旦原告选择其中一个被告居住地法院起诉后,该法院有权对其他辖区所在的被告发出召唤状。
此一规定没有被划为特别管辖,而是作为一般地域管辖。
从理论上说,尽管人们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概念的理解大致相同,但还是有细微差别的。
我国大部分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一般地域管辖的管辖根据是当事人所在地。
也有学者认为,一般地域管辖的管辖根据就是被告住所地。
还有学者认为,一般地域管辖的管辖根据是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对特殊地域管辖的理解较之一般地域管辖来说,差别更大。
有人认为,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特殊性与特定管辖法院的必要性所确定的管辖。
国家开放大学《民事诉讼法学》章节讨论参考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民事诉讼法学》章节讨论参考答案1.试讨论两审终审与三审终审的利弊。
参考答案:两审终审:可以减少诉讼成本。
减轻国家对这方面的支出。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院来说可以减少受理量。
可以集中精力针对那些有争议的案件审核。
三审终审:可以更好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有利于保障人民的诉权。
可以使案件更加公证的审理。
二审由于管辖有限,会更多的收保护主义的干扰。
2.地域管辖案例讨论老叶家住某市A县农村,早年丧妻,一人抚养三个儿子——叶大、叶二、叶三成人,三个儿子成婚后分别居住在该市甲区、乙区、丙区。
2012年6月以来老叶患某种老年慢性病需要长期治疗,然而三个儿子因为花费太高拒绝支付治疗费,并不给其生活费。
老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被迫于2013年7月向A 县法院起诉,要求三个儿子给予赡养费和医疗费。
法院受理之后,经审理判决三被告每月给付老叶800元赡养费,并支付以后的医疗费。
判决后,老叶和叶大没有上诉,叶二口头提起上诉,但没有提交上诉状;叶三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上诉状,认为父亲在叶大、叶二买房时帮助过他们,所以叶大、叶二应多负担赡养费。
市中院受理后,组成了有一名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老叶病情恶化突然死亡。
问:本市A县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为什么?围绕问题发表你对本案例的见解、想法或者问题、与同学和老师一起讨论一下。
参考答案:(1)A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多名被告给付赡养费案件,如果被告不在同一地区,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2)合法。
给付赡养费案件,可以先予执行。
(3)缺席判决无效,必须开庭三日以前将传票送达给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故缺席的才可缺席判决。
二审法院应该就上诉双发争议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4)张二上诉无效,张三上诉有效。
民事上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5)张大、张二为被上诉人,张老汉依原审原告诉讼地位列明。
(6)五日内交原审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上诉状副本,被上诉人答辩或者过答辩期限后,5日内将全部资料报送二审法院。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主要围绕地域管辖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和需要进行的改革展开。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现状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指每一个法院所管辖的诉讼地域范围,即人民法院在一定地域内履行管辖权的规定。
以中国为例,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主要分为以下三种:1. 一般管辖:指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住所或者被告住所或者合同履行地等有管辖权的地方管辖原则,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2. 特别管辖: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例如知识产权、海事等案件。
3. 其他管辖:包括专属管辖、协商管辖和反诉管辖等。
尽管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在实践中使得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和理解,并且保障了地方法治建设,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
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1. 造成论证上的复杂性地域限制了案件的辩诉双方的选择,一方面,当事人在选择起诉地点时,往往需要考虑法院的地域管辖权范围,而不能够随意选择自己所在的地点或者是其他方便的地点;另一方面,根据地域管辖的限制,被告人也必须就此作出答辩或抗辩,会使得诉讼产生更多的负担与成本。
2. 加大了诉讼成本由于地域的限制,当事人不得不乘坐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去往诉讼地点,会增加往返路费、住宿费等成本。
还有大量诉讼双方的证人、鉴定人等必须在听证会或庭审现场进行现场证言或现场鉴定,双方还可能需要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这些都会增加诉讼费用。
3. 增加了诉讼的时间成本由于地域的限制,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地点进行诉讼,并经过诉前、庭前准备、庭审等各个阶段,这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入。
随着诉讼期限的不断拉长,被告和原告在此过程中的负担也在增加。
三、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完善1. 实行跨区域立案在现代化和全球化的进程中,由于人口流动和商业、工业等活动范围广泛,需要更加灵活地进行跨区域立案,即让当事人自己选择适用的法院区域,减少地域限制,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自民诉法修改后,管辖案件问题受到更多关注,特别是民诉法解释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实施情况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学者们研究的热情。
管辖案件是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一环,也是最具争议的一个方面。
民诉法的管辖案件的本质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根据不同的管辖范围对各类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
它不但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还能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从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诉法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主要包括:第一,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的确定。
根据民诉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涉及一定程度的民事案件应根据其管辖范围和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地点;第二,民事诉讼诉讼主体权利职责的确定。
民诉法规定,参与民事诉讼主体,应根据其实质所有权权利义务来确定;第三,民事诉讼适用的确定。
根据民诉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受案应确定适用的规则;第四,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实施范围和办法的确定。
民事诉讼受案应根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其实施范围和办法;第五,民事诉讼程序和效力的确定。
民事诉讼程序和效力负责确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益。
民诉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司法机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正确理解和适用民诉法,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司法的公正,维护社会的和谐。
民诉法解释的依据,是指民诉法有关管辖若干问题解释的依据,它一般包括民诉法本身、民诉法解释和有关法律法规。
在实际应用中,对于管辖案件有关若干问题,应当按照民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综合司法实践、案例和民诉法规适用的方法,准确适用于具体案件,从而维护正当的司法程序和公正的司法实践。
总的来说,民诉法解释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实施,在实践中必须恰当地衡量原则和细节,以落实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司法的公正,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保护。
综上所述,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和实施,目的在于维护正义、保护司法的公正,以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但也要充分考虑社会发展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能,合理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根据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现就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地域管辖做了专门的规定,其将民事诉讼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协议管辖。
虽然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地域管辖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理论和立法两个层面有必要整合以改变目前管辖制度缺乏普适性、过于依赖行政化手段操作的缺陷。
以下就学理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以讨论,并提出完善方案。
关键词:地域管辖一、学理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1、特殊地域管辖联结点的确定标准不统一。
根据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立法通例,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此外,作为协议管辖对称的专属管辖,其实质,亦属于地域管辖的范畴。
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这三种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它们各自的联结点不同,体现的立法宗旨不同。
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
”原告就被告”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目的在于增强原告起诉时的谨慎,防止其滥诉,平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利益。
然而,在民事诉讼中还存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果依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将会导致同诉讼中的既便利当事人诉讼又方便法院裁判的”两便”原则背道而驰的结果。
为避免这种情形,减少诉讼成本的无谓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
一般地域管辖以被告生活或业务中心点决定管辖权,而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或与原告起诉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相关联,或与争讼的法律行为所在地相关联。
因此,可将前者称为对人的管辖,将后者称为对物或对事的管辖①。
民诉法二十四条到三十三条、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
上述的前7类案件所规定的多个联结点中均含有”被告住所地”,而后两类案件和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则无”被告住所地”这一联结点。
前7类案件兼采对人管辖的标准和对事管辖的标准,后几类则单采对事管辖的标准。
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不足与完善
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不足与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手段,对法院准确行使审判权有着不可小视的作用。
但是我国针对管辖权异议的法条只在《民诉法》第127条有规定,针对主体、客体、时间等具体规定均模棱两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真正发挥其功能,甚至有时成为一种逃避法律制裁、拖延时间的手段。
本文针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不足稍作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进而使我国现行法规定之管辖异议权能够得到正确行使,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益。
标签:管辖权异议;程序设计;司法实践运用引言此篇文章是针对目前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国内实践过程中普遍出现的问题进行论点分析。
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救济手段应当被正确运用,但是因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此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不明确,出现较多法律漏洞,因此使得一些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运用此制度拖延诉讼时间。
这违背了该制度的设立初衷,若该制度不能被准确的运用,则会使得公权力的威信大打折扣,同时也不能做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作用。
因此,本文针对该制度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希望对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有帮助。
一、管辖权异议的定义所谓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指确定某一民事案件由哪一级哪一个法院受理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多数是由被告在答辩期间对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就其是否有权进行审理而提出的异议。
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会进行审查,若异议成立,则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若异议不成立,则驳回。
如当事双方对于驳回异议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则可继续进行上诉。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我国民事管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状态,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合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相关规定1。
二、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不足(一)适用主体模糊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27条规定,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
论建立民事诉讼异地管辖制度(一)
论建立民事诉讼异地管辖制度(一)内容提要]在现有国情下,由于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人情案、部分法官素质低等情况,民事诉讼当事人管辖之争异常激烈,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造成法院的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得不到真正维护。
为有效解决现有的矛盾,在保持现有我国两审终审制度不变的情况下,笔者提出了“异地管辖制度”这一新思路,与大家商榷。
关键词]地方保护人情案异地管辖公信力一、地域管辖制度现行规定存在的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制度通常适用“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的现行规定,并结合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框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下现象:1、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严重民事诉讼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是指法院审理本地当事人和外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不顾事实和法律,从立案、财产保全、审理、调解、裁判、执行等方面,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与现象。
地方保护主义固然可能产生于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但管辖是首要的和基础性的环节。
因为,无论是当事人欲寻求本地法院的“特殊保护”,还是法院欲对本地当事人提供这种“特殊保护”,都以本地法院受理当事人一方为本地单位或个人的诉讼为前提条件。
诉讼实践中,原告为了得到本地法院的特殊照顾,或者仅仅是出于对外地法院可能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心,在可以选择管辖的情形下,几乎总是向本地法院提起诉讼,尽管由被告所在的外地法院受理此案要方便和经济得多。
甚至在本地法院明显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也照样向本地法院起诉,被告则往往提出缺乏依据的管辖权异议,甚至在得知原告已起诉的情况下向本地法院重复起诉。
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一些法院在明知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受理了本地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甚至在得知外地法院已立案的情况下,仍重复立案,争夺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是当地的上税大户,当地政府更会为其撑起保护伞。
1]2、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依然困扰司法公正最近,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
民事案件法院管辖规定汇总
民事案件法院管辖规定汇总民事案件管辖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变更管辖问题研究》范文
《变更管辖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管辖权的变更是一个常见而又复杂的问题。
它涉及到法律程序、司法效率、当事人权益等多个方面,是法律实务领域的一项重要研究内容。
本文将对变更管辖的概念、意义及背景进行简要介绍,并对变更管辖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二、变更管辖的概念及意义管辖权的变更,指的是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原定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继续审理的过程。
这一过程具有以下意义:1. 维护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原定管辖的司法机关可能存在一些不利于案件公正审理的因素,通过变更管辖可以确保案件得到更为公正的审理。
2. 提高司法效率:在某些情况下,原定管辖的司法机关可能因为人力、物力等因素导致审理效率低下,变更管辖可以将案件移送至更具效率的司法机关,以加速案件审理进程。
3. 保护当事人权益:管辖权的变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司法机关地域限制等原因导致的权益损失。
三、变更管辖的背景及现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司法体系日益完善。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需要变更管辖的情况。
例如,原定管辖的司法机关因故无法继续审理案件,或者因案件涉及地域广泛、当事人众多等因素导致原定管辖的司法机关难以有效审理等。
此外,不同地区司法机关的审理能力、资源分配等因素也可能导致管辖权的变更。
四、变更管辖的问题及分析尽管变更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管辖权变更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争议和误解。
其次,不同地区司法机关的审理能力、资源分配等因素可能导致管辖权变更的合理性受到质疑。
此外,管辖权变更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负担和影响,如需重新提交证据、更换律师等。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将进行详细的分析和探讨。
五、完善变更管辖的措施与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措施与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明确管辖权变更的法律依据,规范实际操作流程,减少争议和误解。
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的遏制
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的遏制姜洪斌【摘要】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当中,当事人主要通过人为的改变地域管辖中的联结点、诉讼标的额、案件性质、案件的影响范围或者繁简程度等手段来规避管辖.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现有管辖制度的不完善、当事人“利益至上”观念的影响、管辖知识的欠缺以及司法腐败问题,可以从弥补法律制度的漏洞,普及管辖方面的法律知识,制定相应的制裁和救济措施等方面对规避管辖现象进行有效的规制.【期刊名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29)003【总页数】4页(P65-68)【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管辖制度;规避管辖【作者】姜洪斌【作者单位】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2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2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的判断标准不统一,法律条文的规定柔性有余而刚性不足,造成了目前司法实务中规避管辖行为不断滋生的现状,这一现象成为现代诉讼制度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一)规避地域管辖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是以法院所在的管辖区域和相关案件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的,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我国法律对于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确立了两项重要原则,一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
二是该法的第二十三至三十三条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原则,即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件的所在地或被告的住所地作为规避管辖的衡量标准。
在民事诉讼实践当中,这两项原则对确立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也正是由于这两项原则的并用,在民事诉讼实践当中给当事人带来诸多方便的同时也为规避管辖提供了条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遏制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完善,诸多的法律漏洞使得司法实务中规避地域管辖的现象时有发生,规避手段更是花样百出,其中比较常见的手段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案件当事人通过虚列被告,扩大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其特点是通过虚列非真实责任人为被告,扩大了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第二,改变真实责任人的诉讼地位规避实际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管辖,其特点是通过改变案件中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从而改变管辖法院的方式来达到规避管辖的目的;第三,人为的改变案件当中地域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以及债权转让等联结点转移案件管辖权,使得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具有形式上的管辖权。
中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
中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
易斌;姚俭
【期刊名称】《中国律师和法学家》
【年(卷),期】2007(003)002
【摘要】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之一,中国《民事诉讼法》对适一制
度的规范已不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以理论与实践结合为基点,分别就现行立法管辖制度中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异议等问题给出了修改完善的建议,力求完备周密、切实可行。
【总页数】5页(P71-75)
【作者】易斌;姚俭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浙江杭州310012;浙江德清县人民法院
武康法庭,浙江德清3132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相关文献】
1.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J], 刘懿彤
2.从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谈中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完善 [J], 刘睿
3.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 [J], 丘国中
4.美国涉外证券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研究——兼论我国涉外证券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之完善 [J], 李婷;
5.“一带一路”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 [J], 宋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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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管辖制度
民诉管辖制度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指在民事案件中,法院按照一定的规定和原则确定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权限和范围的制度。
它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一、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分类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分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常见的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1.原被告双方身份的分类:根据原告或被告的身份,将管辖制度分为专属制度和一般制度。
专属制度适用于特定的原告或被告,如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一般制度适用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如人民法院按照属地、金额或案件性质等综合因素确定管辖。
2.审判机关的分类:根据审判机关的层级和性质,可以将管辖制度分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制度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制度。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审理一般性的民事案件,而高级人民法院则审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具有更高的管辖权限。
3.管辖原则的分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制度分为地域管辖制度、分级管辖制度和专属管辖制度。
地域管辖制度规定了案件应当提交哪个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分级管辖制度规定了原告提起上诉的管辖权限,专属管辖制度适用于特定的原告或被告。
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原则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还有一些基本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地域原则:即案件应当由符合地域管辖规定的法院审理。
根据地域原则,当事人应当选择符合地域管辖规定的法院提起诉讼,以保证审判的地域合理性和便利性。
2.层级原则:即案件应当按照审判机关的层级规定进行管辖。
根据层级原则,一般性的民事案件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而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保证审判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3.合理原则:即案件应当由符合审理条件的法院审理。
根据合理原则,案件应当由具备相应审理条件的法院进行审理,以确保审判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三、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变革与完善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也在不断发生变革与完善。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提高专业化水平: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变革和法律发展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推进审判机关的专业化建设,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素质,确保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民事诉讼中如何处理法院管辖权的变更裁定
民事诉讼中如何处理法院管辖权的变更裁定在民事诉讼的进程中,法院管辖权的变更裁定是一个较为复杂但又至关重要的环节。
理解并正确处理这一裁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法院管辖权。
简单来说,法院管辖权指的是各级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如果出现某些特定情况,原本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不再适合继续审理该案,此时就可能会发生管辖权的变更。
那么,在哪些情况下会出现法院管辖权的变更裁定呢?常见的情形包括:地域管辖错误,例如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却被原告住所地法院受理;级别管辖不当,即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超出或低于受理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或者是由于特殊原因,如法院整体回避等。
当当事人收到法院管辖权变更裁定后,应当如何应对呢?第一步,要仔细审查裁定的内容。
确认变更的理由是否合法、充分,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如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存在错误,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上诉的期限通常较短,一般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所以当事人必须密切关注时间,以免错过上诉机会。
在提出上诉时,当事人需要准备充分的理由和证据。
例如,指出原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或者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案件应由原法院管辖。
同时,上诉状的书写应当规范、清晰,准确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诉求。
而对于法院来说,作出管辖权变更裁定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和法律规定。
法院必须对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进行认真审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在裁定书中,应当清楚地阐明变更管辖权的理由和依据,以确保当事人能够明白裁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在管辖权变更的过程中,还可能会涉及到案件材料的移送。
原受理法院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将案件的相关材料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这一过程需要确保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以免影响后续的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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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曾斌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从人民法院内部横向方面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
案件的分工与权限。
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政区划;二是当事人或诉
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
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
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
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一、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存在的缺陷
1.重被告轻原告,显失公平。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的案件十分稀少,明显地漠视了原告的权益。
从审判的实践看,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而被告往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
义务的人,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
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 充分体现
保护原告的权益。
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却恰恰相反,把所有的便利都让给了被告。
2.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便利条件。
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规定,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由于众所周知的体制上的原因,这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3.有些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违背了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
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今社会背景下,并不一定给当事人带来便利,相反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例如,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假如被告在省外的监狱服刑,原告要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只能由原告的住地法院管辖。
按照通行的做法,至少要有一名法官与一名书记员随同原告一起到监狱里开庭,处理原、被告的离婚纠纷。
按照现行的诉讼费收费办法,法院人员的差旅费应由当事人承担。
如果由被告监禁地的法院来管辖,原告只需一人前往,其支出的费用,相对于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就要少得多。
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修改与完善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修改与完善的具体设想
1.对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的修改(1)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在同一法院辖区的民事诉讼,由该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在同一辖区,由辖区的法院管辖,这样规定符合惯例。
(2)将第二款修改为:“公民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还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在第二款后面增加一款
为第三款:“公民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
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被告财产所在
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将原第三款列为第四款,并修改为:“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中既有
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依据以下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原告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管辖,被告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公民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按照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管辖。
”上述第二至第四款,主要是解决跨区诉讼的管辖问题。
第二款依照“法人就公民”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这样规定有利于公民个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诉讼需求;同时,由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和经济能力都比较强,不会因经济问题使其难以参加诉讼,便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
第三款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符合通常的惯例;同时, 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诉讼中,将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确定为管辖法院,便利于人民法院对裁判的执行,
提高审判的效率。
第四款规定保证案件管辖的确定性。
(5)将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或被
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自然人提起的有关身份的诉讼。
”这样规定,更便利于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解决纠纷,更具有灵活性。
同时,修改后的第一项,比原先的规定更完善,
更合理,适用范围更广。
2.对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的修改将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被告住所地或者”以
及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二条中“或者被告住所地”几个字删除,取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上述各类案件的法定管辖权,改为由原告选择管辖。
可在上述各条的末尾加上“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由于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是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纠纷的案件的管
辖问题作出规定,取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范地方保护主义。
(二)建立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
1.建立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通过转移地
域管辖权至第三地的办法,使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可能与审理法院所在地的政府、部门及法院本身产生利害关系,能够从根本上消除地方保护主义。
2.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优越性。
与国外特别巡回上诉法院相比,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
选择管辖制度更具有优越性。
第一,同样能够为跨区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一个不偏不倚的管辖法院”。
第
二,无须设立新的审判机构,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符合国家机构精简的原则。
3.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我国是一个法制高度统一的国家。
其次,有统
一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
第三,只要对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适用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
如诉争标的额要达到一定的数量,必须选择邻近被告住所地第三地法院管辖等,这一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就切实可行。
4.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具体设想。
在兼顾两便原则、两审终审制及级别管辖不变的前
提下,双方当事人住所属同一中级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基层法院辖区,且标的较大超过一定数额时,赋予
一方当事人在中级法院辖区内选择一邻近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第三地法院管辖的权利;属同一高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