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完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修改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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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曾斌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从人民法院内部横向方面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

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政区划;二是当事人或诉

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

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一、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存在的缺陷

1.重被告轻原告,显失公平。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的案件十分稀少,明显地漠视了原告的权益。

从审判的实践看,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而被告往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

义务的人,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 充分体现

保护原告的权益。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却恰恰相反,把所有的便利都让给了被告。

2.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便利条件。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规定,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由于众所周知的体制上的原因,这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3.有些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违背了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今社会背景下,并不一定给当事人带来便利,相反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例如,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假如被告在省外的监狱服刑,原告要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只能由原告的住地法院管辖。按照通行的做法,至少要有一名法官与一名书记员随同原告一起到监狱里开庭,处理原、被告的离婚纠纷。按照现行的诉讼费收费办法,法院人员的差旅费应由当事人承担。如果由被告监禁地的法院来管辖,原告只需一人前往,其支出的费用,相对于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就要少得多。

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修改与完善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修改与完善的具体设想

1.对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的修改(1)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在同一法院辖区的民事诉讼,由该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同一辖区,由辖区的法院管辖,这样规定符合惯例。(2)将第二款修改为:“公民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还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在第二款后面增加一款

为第三款:“公民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

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被告财产所在

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将原第三款列为第四款,并修改为:“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中既有

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依据以下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原告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管辖,被告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公民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按照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管辖。”上述第二至第四款,主要是解决跨区诉讼的管辖问题。第二款依照“法人就公民”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这样规定有利于公民个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诉讼需求;同时,由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和经济能力都比较强,不会因经济问题使其难以参加诉讼,便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第三款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符合通常的惯例;同时, 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诉讼中,将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确定为管辖法院,便利于人民法院对裁判的执行,

提高审判的效率。第四款规定保证案件管辖的确定性。(5)将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或被

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自然人提起的有关身份的诉讼。”这样规定,更便利于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解决纠纷,更具有灵活性。同时,修改后的第一项,比原先的规定更完善,

更合理,适用范围更广。

2.对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的修改将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被告住所地或者”以

及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二条中“或者被告住所地”几个字删除,取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上述各类案件的法定管辖权,改为由原告选择管辖。可在上述各条的末尾加上“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由于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是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纠纷的案件的管

辖问题作出规定,取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范地方保护主义。

(二)建立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

1.建立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必要性。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通过转移地

域管辖权至第三地的办法,使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可能与审理法院所在地的政府、部门及法院本身产生利害关系,能够从根本上消除地方保护主义。

2.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优越性。与国外特别巡回上诉法院相比,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

选择管辖制度更具有优越性。第一,同样能够为跨区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一个不偏不倚的管辖法院”。第

二,无须设立新的审判机构,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符合国家机构精简的原则。

3.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可行性。首先,我国是一个法制高度统一的国家。其次,有统

一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第三,只要对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适用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

如诉争标的额要达到一定的数量,必须选择邻近被告住所地第三地法院管辖等,这一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就切实可行。

4.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具体设想。在兼顾两便原则、两审终审制及级别管辖不变的前

提下,双方当事人住所属同一中级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基层法院辖区,且标的较大超过一定数额时,赋予

一方当事人在中级法院辖区内选择一邻近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第三地法院管辖的权利;属同一高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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