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条款 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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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买方保险条款 出口信用保险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特定买方保险条款  出口信用保险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买方保险条款第一章 适保范围第一条本保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买方进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贸易:(一)货物从中国出口;(二)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并应包括订立合同人、货物种类、价格、交货日期及付款条件;(三)支付方式为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或者赊账(OA)等,付款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第二章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本保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按销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出口货物后,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在被保险人按照本保单规定足额缴纳保险费并符合本保单所规定的其他条件下,保险人按本保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包括:1. 买方破产或者无力偿付债务,指买方破产或者买方丧失偿付能力;2. 买方拖欠货款,指买方收到货物后,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超过应付款日仍未支付货款;3. 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指买方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拒绝接受已出口的货物。

(二)政治风险,包括:1. 买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买方以合同发票列明的货币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2. 买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禁止买方购买的货物进口;3. 买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者采取行政措施,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者不批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4. 买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或者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5. 买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者暴动,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6. 除本保单另有规定外,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的、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第三章 除外责任第三条无论本保单其他条款如何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可以及通常由货物运输保险或者其他保险承保的损失;(二)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三)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违约、欺诈及其他违法行为,或者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破产引起的损失;(四)买方的代理人破产、违约、欺诈及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引起的损失,以及银行、运输代理人或者承运人擅自放单造成的损失;(五)被保险人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风险引起的损失;(六)由于被保险人或者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批准书或者授权,致使销售合同无法履行引起的损失;(七)在货物出口前,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单条款第二章第二条项下任一风险已经发生,或者由于买方根本违反销售合同或者预期违反销售合同,被保险人仍继续发货而造成的损失;(八)被保险人向发货前信用限额被撤销或者失效的买方出口造成的损失;(九)在货物出口前发生的一切损失;(十)本保单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损失。

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条款

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条款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等有关文件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仅承保试销合同和寄售合同除外的符合以下条件的国内买卖合同:(一)买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二)标的物限于货物以及相关劳务;(三)合同中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商品的品名、质量、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商品移交方式和运输方式等内容;(四)价款是以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托收承付、支票等银行结算方式支付,并且信用期限不超过180天。

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销售商品并提供如安装、调试等相关劳务,在按买卖合同约定将商品交付买方、并且买方接受商品后,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货款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买方破产;“破产”指买方被法院宣告破产,或已接到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的判决或裁定;或买方已由法院委任的清算人接管。

(二)买方的债权人已接收买方的全部资产。

(三)买方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四个月仍未支付或未付清货款。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约行为或违法行为;(二)被保险人依法可以终止履行买卖合同时,仍向买方发货;(三)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四)买方所在地区发生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武装冲突、叛乱、暴动、民众骚乱、飓风、洪水、地震、火山爆发和海啸;(五)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2024年度外贸企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

2024年度外贸企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20XXP ERSONAL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度外贸企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1.1 投保人信息1.2 保险公司信息第二条保险范围2.1 保险产品类型2.2 保险责任范围2.3 保险金额与保额第三条保险期限3.1 保险开始日期3.2 保险结束日期第四条保险费率4.1 基本保费4.2 附加保费4.3 保费支付方式与时间第五条保险理赔5.1 理赔条件5.2 理赔流程5.3 理赔时效第六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6.1 合同变更条件6.2 合同解除条件第七条合同争议解决7.1 协商解决7.2 调解解决7.3 仲裁解决7.4 法律诉讼第八条合同的生效、失效与续签8.1 合同生效条件8.2 合同失效条件8.3 合同续签条件第九条保密条款9.1 保密内容9.2 保密期限9.3 泄密责任第十条合同的转让10.1 转让条件10.2 转让流程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 投保人违约责任11.2 保险公司违约责任第十二条不可抗力12.1 不可抗力事件12.2 不可抗力事件的后果处理第十三条合同的附则13.1 名词解释13.2 合同附件第十四条合同的签署14.1 签署日期14.2 签署地点14.3 签署人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1.1 投保人信息1.1.1 投保人全称:外贸有限公司1.1.2 投保人地址:省市区路号1.1.3 投保人联系人:X1.1.4 投保人联系电话:+ 138 **** **** 1.2 保险公司信息1.2.1 保险公司全称:保险公司1.2.2 保险公司地址:省市区路号1.2.3 保险公司联系人:X1.2.4 保险公司联系电话:+ 139 **** ****第二条保险范围2.1 保险产品类型2.1.1 信用保险2.1.2 出口信用保险2.2 保险责任范围2.2.1 保险期间内,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买方破产、拖欠货款等原因导致投保人遭受的经济损失2.2.2 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依法应承担的责任2.3 保险金额与保额2.3.1 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整2.3.2 保额:人民币80万元整第三条保险期限3.1 保险开始日期:2024年1月1日3.2 保险结束日期:2024年12月31日第四条保险费率4.1 基本保费:人民币20,000元整4.2 附加保费:人民币10,000元整4.3 保费支付方式与时间4.3.1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在保险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第五条保险理赔5.1 理赔条件5.1.1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遭受经济损失5.1.2 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理赔材料5.2 理赔流程5.2.1 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5.2.2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5.2.3 保险公司收到理赔材料后,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5.3 理赔时效5.3.1 保险公司自收到完整的理赔材料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理赔审核5.3.2 符合条件的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应在审核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赔付第六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6.1 合同变更条件6.1.1 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因业务需要,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申请6.1.2 保险公司在接到变更申请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核6.2 合同解除条件6.2.1 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合同6.2.2 投保人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第八条合同的生效、失效与续签8.1 合同生效条件8.1.1 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8.1.2 保险公司同意承保8.2 合同失效条件8.2.1 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8.2.2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8.2.3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8.3 合同续签条件8.3.1 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限届满前30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续签申请8.3.2 保险公司同意续签第九条保密条款9.1 保密内容9.1.1 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市场信息等9.2 保密期限9.2.1 双方对保密内容的保密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合同解除或终止后5年止9.3 泄密责任9.3.1 如一方违反保密义务,导致对方遭受损失的,泄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合同的转让10.1 转让条件10.1.1 投保人因合并、分立、解散等原因需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10.2 转让流程10.2.1 投保人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合同转让事宜,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10.2.2 保险公司同意转让的,合同转让自保险公司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 投保人违约责任11.1.1 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应向保险公司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11.2 保险公司违约责任11.2.1 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的,应向投保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不可抗力12.1 不可抗力事件12.1.1 战争、动乱、骚乱、暴动、恐怖活动12.1.2 自然灾害如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12.1.3 政府行为、政策变化、法律变化等12.2 不可抗力事件的后果处理12.2.1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协商解决12.2.2 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费第十三条合同的附则13.1 名词解释13.1.1 投保人:指根据本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并享有保险权益的一方13.1.2 保险公司:指根据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收取保险费的一方13.2 合同附件13.2.1 本合同附件包括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费用收据等第十四条合同的签署14.1 签署日期14.1.1 本合同于2024年1月1日签署14.2 签署地点14.2.1 本合同于省市区路号签署14.3 签署人14.3.1 投保人签署人:X,职务:总经理14.3.2 保险公司签署人:X,职务:董事长第二部分:第三方介入后的修正鉴于本合同可能涉及第三方介入的情况,特此对合同中关于第三方的责权利及责任限额进行明确界定。

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出口特定合同信

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出口特定合同信

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出口特定合同信用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保监许可[2016]151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03.07【实施日期】2016.03.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4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出口特定合同信用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6〕15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申请审批短期出口特定合同信用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请示》及其补正材料(人保财险条款〔2015〕371号,〔2016〕46号)收悉。

经商财政部,同意你公司使用短期出口特定合同信用保险条款、费率,条款编号为(人保财险)(审-信用)〔2016〕(主)1号。

此复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出口特定合同信用保险条款、费率中国保监会2016年3月7日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出口特定合同信用保险条款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其他相关单证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保符合以下条件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出口:(一)商务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真实、合法、有效;(二)商务合同签约方、合同标的、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完整且明确。

第四条(一)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商务合同项下以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已确立债权的应收款项,由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商业风险,包括:(1)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2)买方拖欠;(3)买方违反商务合同的约定,致使商务合同提前终止或无法履行。

2.政治风险,包括:(1)买方所在国(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商务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履行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2)买方所在国(地区)、项目所在国(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根据商务合同进口货物或服务;(3)买方所在国(地区)、项目所在国(地区)、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4)买方所在国(地区)、项目所在国(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许可证或者不批准已颁发的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致使买方无法部分或全部履行商务合同;(5)买方所在国(地区)、项目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暴乱,致使商务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6)保险人认定的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中信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保险(2.0版)条款

中信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保险(2.0版)条款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保险(2.0版)条款第一章适保范围第一条本保险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与买方所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信用期限不超过两年的出口。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二条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由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商业风险1. 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2. 买方违反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且超过应付款日60天仍未付款;3. 买方违反商务合同的约定,致使商务合同提前终止或无法履行。

(二)政治风险1.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商务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履行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2.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所在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根据商务合同进口货物或服务;3.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所在国或地区、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4.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所在国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许可证或者不批准已颁发的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致使商务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5.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所在国或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暴乱,致使商务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6. 保险人认定的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第三章除外责任第三条无论本保险单其它条款如何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引起的损失;(二)由于买方拒绝支付或推迟支付商务合同下的应付款所引起的间接损失;(三)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四)由于被保险人或者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批准书或者授权,致使商务合同无法履行引起的损失;(五)汇率变动引起的损失;(六)因买方违约,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约定应向买方收取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罚金;(七)商务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买方根本违反商务合同或预期违反商务合同,被保险人仍继续履行合同引起的损失;(八)被保险人无权直接从买方收取的款项的损失;(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损失。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2024精)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2024精)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1. 引言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贸易保险形式,为出口商提供保障,以确保其在出口交易中的付款安全。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是出口商与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出口商的利益,减少风险。

2. 合同要素及内容2.1 合同要素•合同双方:出口商和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双方,出口商是合同的申请人,保险公司是提供保险服务的方。

•保险标的:合同应明确保险标的,即具体的出口商品或服务。

•保险金额:合同中应明确保险金额,即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款金额。

•保险费率:合同应明确保险费率,即出口商需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保险期限:合同应明确保险期限,即保险保障的有效期限。

•免赔额:合同中应明确免赔额,即出口商需要承担的自担风险部分。

•索赔程序:合同应明确索赔程序,即出口商发生损失时,如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获得赔款。

2.2 合同内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2.2.1 保险责任合同中应明确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即在出口商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赔付。

2.2.2 保险费率及支付方式合同中应明确保险费率,并说明出口商需要按照何种方式支付保险费,可以是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

2.2.3 保险期限及延期合同中应明确保险期限,即保险保障的有效期限。

同时,合同中还应说明如何延长合同期限,以防止出口交易时间延长而导致保险期限过期。

2.2.4 免赔额及自负风险合同中应明确免赔额的大小,即出口商需要承担的自负风险部分。

免赔额的大小将会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

2.2.5 争议解决合同中应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可以是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3. 保险费的计算方法根据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可以计算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费。

保险费的计算方法一般为:保险费 = 保险金额 × 保险费率出口商在申请出口信用保险时,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出口商品或服务的详细信息,以便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并确定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条款3.0修订版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条款3.0修订版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条款3.0修订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保险类别: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条款版本:短期/主险/综合保险3.0修订版第一章适保范围第一条本保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进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贸易:(一)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一般应包括合同主体、货物种类、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及付款条件等主要内容;(二)以信用证或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信用期限不超过三百六十天;其中,信用证应为按照约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二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有效期内按销售合同约定出口货物后,或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单据后,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按本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2.买方拖欠货款;3.买方拒绝接受货物。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2.开证行拖欠;3.开证行拒绝承兑。

(二)政治风险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1)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2)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3)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不批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

2.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或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3.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4.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载明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信用证款项;2.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或信用证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3.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开证行不能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4.导致开证行无法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款条款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款条款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款)条款(注册编号:C00004631312019031331192)总则第一条保险合同我们,即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向您,即投保人,同时也是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签发本保险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信用额度批单,以及保险人注明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有效的任何其他文件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保险合同的效力高于保险人先前就本保险合同或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主要事项所作的任何声明、承诺或表述。

请您认真阅读本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

承保的致损原因第二条保险人承保因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未能全额收回应收账款的损失:(一)买方无清偿能力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买方无清偿能力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按照买方所在国法律启动司法或行政程序,由法院或根据法律任命的个人、团体或机构接管买方的资产及业务,旨在对买方的资产进行重组或清算,或对买方的债务进行重新安排、清理或停止支付;2、因买方资产不足,法院否决或停止本项第1目中所述程序;3、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买方所欠被保险人款项仍不能得以全数清偿;4、经保险人事先同意,买方与全部或大多数债权人(以其所持债权为依据)通过和解方式达成完全、最终的债务清偿协议;5、被保险人用保险人认可的证据证明买方已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启动或继续法律程序所获得的补偿低于诉讼费用等支出;6、由保险人认定的与上述所列情形基本相同的其他事件或情况。

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以下方式核定损失确定日:在1和2的情形下,损失确定日为法院作出裁判之日;在3的情形下,损失确定日为法院强制执行终止之日;在4的情形下,损失确定日为和解协议签署之日;在5和6的情形下,损失确定日为保险人书面通知认可买方无清偿能力之日。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小企业综合保险条款2.0版本保单指《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小企业综合保险单》(以下简称“本保单”,编号见《保险单明细表》),由《投保单》、《保险单明细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小企业综合保险条款》、《批单》、《国家(地区)分类表》、《信用限额申请表》及其附表、《信用限额审批单》、《索赔单证明细表》及其它相关单证组成。

本保单的黑体字部分见名词解释。

1.适保业务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进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贸易属于本保单的适保业务:(一)被保险人的货物从中国出口,支付方式为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和赊账(OA)或不可撤销的信用证(L/C),信用期限在360天以内;(二)被保险人对已获得保险人批复限额,且限额金额不为零的买方的出口。

(三)被保险人的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2.保险责任2.1可保风险第二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内产生的适保业务,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按本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商业风险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2.买方拖欠货款。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2.开证行拖欠;3.开证行拒绝承兑。

(二)政治风险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1)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2)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3)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不批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

2.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或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3.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4.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载明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信用证款项;2.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或信用证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3.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开证行不能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4.导致开证行无法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投保单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投保单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投保单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的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遵照《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3.0修订版)的规定,在提供以下信息、保证和声明的基础上,我公司特向贵公司提出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的申请。

请贵公司对我公司自年月日起投保范围内的出口予以审核承保, 并及时通知我公司承保条件及费率。

一、投保人基本情况公司名称(中文):(英文):注册地址:地区:营业地址: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号:电话:传真:邮编:电子信箱:营业范围:出口开始年份: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电话:委托代理人:姓名:职务:电话:电子信箱:主要联系人:姓名:职务:电话:电子信箱:企业类型(请在适合的框内打“”):国有企业[ ] 民营企业[ ] 外资企业[ ]经营性质(请在适合的框内打“”):贸易公司[ ] 贸易代理[ ] 生产性企业[ ]是否上市公司(请在适合的框内打“”):是[ ] 否[ ]二、投保人内部风险管理状况(请在适合空格内打“√”)1、风险控制责任人有专门风险管理部门和专职风险管理的高级经理公司高级财务经理专职人员负责,但职位较低没有专职风险管理人员(五)过去三年中超过10万美元逾期未收汇情况的细节2、可以近期向外汇管理局报送的逾期未收汇报表复印件代替此表。

四、投保范围(一)投保范围(下述选项中,第1、4项只能单选;第2、3项既可单选也相互可组合选择。

)1.全部非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和全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 ]2.全部非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 ]3.全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 ]4.全部非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和部分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 ]5.其他(请在下面列明)[ ](二)投保金额:万美元六、其它需要说明事项(被保险人如有特殊要求,可在此填写):七、随本投保单所附资料清单:八、声明与保证事项:(一)我公司郑重声明已经详读《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3.0修订版),对上述保险条款,尤其是涉及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已向我公司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我公司也已充分理解并无异议,并在此基础上填写本《投保单》。

对《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理赔、追偿部分的修改补充规定

对《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理赔、追偿部分的修改补充规定

对《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理赔、追偿部分的修改补充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布日期】1991.10.15•【文号】•【施行日期】1991.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对《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理赔、追偿部分的修改补充规定(1991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一、核赔权限的划分原《管理规定》中规定10万美元以下的赔案由分公司审批,10万美元以上的赔案由总公司审批。

根据目前具体情况,现作以下调整:1.赔案无论涉及金额大小,承保分公司都有理赔责任,都有义务指导保户及时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和“索赔申请书”,协助其搜集和提供必要的索赔单证,并进行赔款理算,然后按权限由分公司或总公司核定后办理赔款给付手续。

2.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对每一赔案的核定权,以总公司给其下达的当年保费收入计划指标的五分之一为限,但最高不超过10万美元。

同一被保险人向同一买方出口发生的几批陆续受损的索赔应视为一个赔案。

3.业务开展不到一年的分公司无核赔权;未向总公司出口信用险部上交保费收入的分公司在交清应交保费收入前无核赔权。

这两种分公司受理的赔案,须一律报总公司,经核定后方可赔付。

4.分公司(包括所辖机构)当年累计赔付金额加根据可能损失通知书和有关有效买方信用限额计算的估计赔款已经超过总公司下达给其的当年保费收入计划指标时,赔案不管涉及金额大小,一律由分公司上报总公司核定。

5.总公司单行批复扩大核赔权限的,由分公司按实际批复执行。

6.分公司下属机构的核赔权限由管辖分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在其核赔权限内另行规定,并报总公司备案。

7.总公司内部的核赔权限为:主管正、副处长30万美元以下;部门正、副总经理100万美元以下;100万美元以上赔案须报总公司总经理室批准。

二、可能损失通知制度(91)保出信字007号文“关于发送《可能损失通知书》的函”规定,被保险人在获悉下列情况已经发生并可能损害其利益时,须立即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1.买方已经破产或接近破产;2.买方收货后逾期5个月未付或未付清货款;3.买方不收货或拒绝收货;4.买方国家发生属于保单责任范围内政治风险项下的任何事件。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布日期】1990.01.11•【文号】•【施行日期】1990.01.1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1990年1月11日发布)根据国家领导批准的[(89)保发字第080号]文件精神和[(89)保发字第34号]文的通知,出口信用保险已按总公司的要求在部分地区试行。

这项工作是国家为了支持出口,要求我公司开办的一项完全不同于其他保险的新业务。

出口信用险的政策性、技术性较强,风险也较大,我们必须采取审慎、稳妥的方针,加强内部管理,才能达到既支持外贸出口,又保证我公司自身经济效益的目的。

目前总公司制定的一套管理办法,只作为现阶段各地业务管理的依据,以后随着业务的开展,总公司将陆续补充新的内容。

一、展业工作(一)出口信用保险是新开办的业务,国内各外贸、工贸公司希望得到收汇风险保障,但对此保险的具体内容及手续还不了解,为此,业务人员应主动积极做好宣传工作,除上门服务外,还可采取召开出口公司有关人员座谈会,刊登广告和在报刊杂志写文章等方式进行宣传。

(二)展业人员应主动调查本地区的出口和收汇情况,了解各出口企业对出口信用险的要求和意见,确定展业的对象,逐个做好进一步的展业工作。

各分公司每年要制定展业计划和工作方案,并在每年的12月份向总公司出口信用险部书面汇报本年度的信用险业务总结和下年度的工作计划。

(三)对展业对象应了解其创办历史,主要的出口商品及销售的主要国家,年计划出口额。

了解买方资信管理情况,包括以往的收汇情况及坏帐记录,坏帐后采取何种办法处理等。

同时应掌握出口企业的组织机构,领导人员,主要部门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对外签约经历,索要出口企业的年报。

目的是为了积累被保险人的信息资料,建立专门档案,供确定承保条件和费率时参考。

(四)展业前经办同志和主管负责人应研究好承保方案,包括向对方介绍保单和条款的主要内容,估计对方可能提出的问题和要求。

出口信保合同范本

出口信保合同范本

出口信保合同范本甲方(出口商):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为出口商,乙方为保险公司,双方为保障甲方出口贸易中的信用风险,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信用保险”指甲方因买方不履行付款义务而遭受的损失,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1.2 “买方”指甲方与之签订销售合同并实际交付货物的进口商或最终用户。

1.3 “保险金额”指甲方根据本合同向乙方投保的信用风险总额。

1.4 “保险费”指甲方根据本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保险费用。

第二条保险范围2.1 甲方同意将其与买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投保于乙方,乙方同意承担甲方因买方不履行付款义务而遭受的损失。

2.2 保险金额为_______(币种)_______元,保险期间为_______年,自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起算。

2.3 乙方对甲方的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保险费3.1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保险费,保险费率为_______%,保险费金额为_______(币种)_______元。

3.2 甲方应在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前_______日内支付保险费。

第四条赔偿条件4.1 甲方在买方违约后,应立即通知乙方,并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4.2 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交的完整证明材料后,应在_______日内进行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_______日内支付赔偿款项。

4.3 乙方对甲方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权利与义务5.1 甲方应如实告知乙方与保险有关的一切情况,如有隐瞒或虚假陈述,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5.2 乙方有权对甲方的销售合同和买方的信用状况进行审查,甲方应予以配合。

5.3 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交与保险有关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合同、发票、运输单据等。

出口信用保险服务协议

出口信用保险服务协议

出口信用保险服务协议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XX年XX月XX日签订:甲方: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地址:XXX联系人:XXX电话:XXX乙方: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地址:XXX联系人:XXX电话:XXX鉴于,甲方与乙方为了保障甲方在出口业务中的利益和风险,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保险期间及保险范围1.1 本协议的保险期间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 日止。

1.2 本协议的保险范围包括甲方在出口业务中涉及的所有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货物运输、付款违约等风险。

第二条保险费及支付方式2.1 甲方应根据乙方提供的费率表,按照每笔保险金额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2.2 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为XX,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

如未按时支付,乙方有权暂停保险服务。

第三条保险责任3.1 在保险期间内,乙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障甲方在出口业务中因合同违约、货物运输丢失等风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3.2 甲方在遭受损失时,应立即通知乙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索赔申请。

第四条索赔处理4.1 甲方如发生保险事故,应立即向乙方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供完整的索赔材料。

4.2 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索赔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将在XX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赔付。

第五条保密5.1 双方应对因协议执行而获得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承担保密责任,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泄露。

5.2 未经对方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将保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

第六条协议变更与解除6.1 本协议的任何变更或补充应经双方书面同意。

6.2 本协议解除需提前XX个月通知,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

第七条争议解决7.1 本协议的履行、解释和争议解决适用XX国家/地区的法律。

7.2 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至XX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八条附则8.1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取代任何先前的口头或书面约定。

8.2 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在保单承保方面)的修改、补充规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在保单承保方面)的修改、补充规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在保单承保方面)的修改、补充规定(试行)【法规类别】财产保险【发布部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日期】1991.12.24【实施日期】1991.12.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在保单承保方面)的修改、补充规定(试行)(1991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一、保户选择:短期出口信用险目前仍处于试办阶段,为保证承保质量,各分公司在承保对象上应有所选择,不宜大包大揽。

现阶段仍应坚持将展业的重点放在管理基础较好的大、中型外贸或工贸公司上,对投保出口额较少或管理素质较差的投保单位,须持审慎选择的态度。

凡属下列情况的投保,各分公司应请示总公司后决定是否承保:1.预计年投保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2.经营出口业务时间不满三年、缺乏出口经验的;3.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无有效信用控制的;4.单一买家且资信调查情况不好或主要买家在三、四类国家的;5.出口主要商品的市价正在跌落的。

二、承保范围投保单条款和《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凡适保范围内的出口须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某一部门投保。

这一规定仍应坚持。

但考虑到目前出口单位的实际情况,凡符合下列两项条件者,可以考虑接受投保单位全部投保其一个部门的适保出口业务。

1.该部门在公司内部以独立核算、单独立帐;2.业务有适度规模,年投保金额在200万美元以上。

如该部门不是独立法人,投保单中“投保人”一栏应填写其所属单位的法人名称,加盖该单位的印章,其它各项则按该部门的实际情况填写。

保单中“被保险人”也填写该出口单位,但在保单明细表内应批注为部门承保。

若该出口单位其它部门在出单后也要求投保,则以加批方式扩大保险范围,原保单代码不变。

但在任何情况下,我们均不接受只选择对不稳定地区出口的部门投保。

三、承保条件。

出口信保合同范本

出口信保合同范本

出口信保合同范本甲方(出口商):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为出口商,乙方为保险公司,双方为保障甲方出口贸易中的信用风险,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保险范围1.1 乙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甲方在出口贸易中因买方不履行支付义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1.2 保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买方破产、无力支付、违约、政治风险等。

二、保险金额2.1 保险金额为甲方出口货物发票金额的_______%(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2.2 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_______元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三、保险费3.1 甲方应按照保险金额的_______%向乙方支付保险费。

3.2 保险费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四、保险期间4.1 本保险合同自货物出运之日起生效,至货物到达目的地后_______天止。

4.2 若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五、赔偿处理5.1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甲方应在损失发生后的_______天内向乙方提出赔偿申请。

5.2 乙方在收到甲方的赔偿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在_______天内进行核定,并在核定无误后_______天内支付赔偿款项。

六、合同变更与解除6.1 本合同的变更、解除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

6.2 在保险期间内,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七、争议解决7.1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其他约定8.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8.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甲方(出口商):______________乙方(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作为出口商,需要保障其出口贸易中的风险,乙方作为专业的信用保险公司,提供出口信用保险服务。

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保险范围1.1 本合同所指的保险范围为甲方在正常出口贸易过程中可能遭遇的信用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买方破产、买方违约、政治风险等。

1.2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详细的出口贸易信息,以便乙方准确评估风险并提供相应的保险服务。

第二条保险条款2.1 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完整的贸易合同、发票、运输文件等相关材料。

2.2 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和评估结果,确定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

第三条保险费用3.1 甲方应按照乙方规定的费率支付保险费用。

保险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应由双方协商确定。

3.2 保险费用一旦支付,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否则不予退还。

第四条保险责任4.1 乙方在甲方支付保险费用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金额,对甲方承担保险责任。

4.2 甲方在遭遇保险范围内的风险时,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便乙方进行赔付。

第五条赔付程序5.1 甲方在发现保险范围内的风险事件时,应在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乙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2 乙方收到甲方的通知和证明材料后,将进行调查核实,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赔付。

第六条责任免除6.1 对于因甲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对于非本合同保险范围内的风险,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七条合同变更与解除7.1 任何一方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提前____天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

7.2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争议解决8.1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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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保险类别: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条款版本:短期/主险/综合保险3.0修订版第一章 适保范围第一条 本保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进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贸易:(一)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一般应包括合同主体、货物种类、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及付款条件等主要内容;(二)以信用证或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信用期限不超过三百六十天;其中,信用证应为按照约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第二章 保险责任第二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有效期内按销售合同约定出口货物后,或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单据后,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按本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2.买方拖欠货款;3.买方拒绝接受货物。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2.开证行拖欠;3.开证行拒绝承兑。

(二)政治风险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1)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2)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3)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不批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

2.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或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3.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4.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载明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信用证款项;2.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或信用证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3.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开证行不能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4.导致开证行无法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第三章 除外责任第三条 除非本保单另有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违约、欺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破产引起的损失。

(三) 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条款第二条项下约定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由于买方根本违反销售合同或预期违反销售合同,被保险人仍继续向买方出口所遭受的损失。

(四)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发生的下列损失:1.通常可以由其他保险承保的损失;2.买方的代理人破产、违约、欺诈或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引起的损失;3.银行擅自放单、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擅自放货引起的损失;4.被保险人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风险引起的损失;5.由于被保险人或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致使销售合同无法履行或延期履行引起的损失。

(五)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发生的下列损失:1.因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所造成的损失;2.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递送或电讯传递过程中迟延或遗失或残缺不全或误邮而引起的损失;3.虚假或无效的信用证造成的损失。

(六)本保单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损失。

第四章 责任限额第四条 责任限额包括最高赔偿限额和信用限额。

(一)最高赔偿限额是指在本保单年度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按本保单规定申报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累计最高赔偿额。

该最高赔偿限额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

(二)信用限额是由保险人批复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向特定买方出口或在特定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具体赔偿额按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

1.被保险人应就本保单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出口涉及的每一买方或每一开证行向保险人书面申请信用限额。

2.批复的信用限额对其生效日后的出口有效。

该限额在本保单有效期内除特别注明外均可循环使用。

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限额的实际使用情况调整限额。

对于被保险人超出《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限额闲置期”仍未申报出运的,保险人有权撤销相应限额。

3.新的信用限额生效后,被保险人针对同一买方或开证行的原信用限额自动失效。

该失效的信用限额内的保险责任余额自动归于新批复的信用限额内。

4.自被保险人针对任一买方或开证行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之日起,保险人对该买方或该开证行批复的信用限额自动被撤销;当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人有权调整或撤销信用限额,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

5.信用限额的调整或撤销适用于调整日或撤销日之后的出口,不影响此前保险人已承担的保险责任。

6.对于任一买方或开证行,如果被保险人未在出运前获得信用限额或信用限额已失效或被撤销,保险人对相应出口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申 报第五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申报方法,以保险人规定的格式申报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全部出口。

第六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申报或误申报的出口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的出口,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补报。

对于在补报前已经发生的损失或者可能引起损失的事件已经发生的,保险人对该补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有故意不报或漏报行为,对本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所有出口发生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已收保险费。

第六章 保险费第七条 保险人按《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方式计算并收取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申报的相关出口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拖欠保险费超过规定期限60天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单,并应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本保单自该通知到达被保险人之日起解除。

本保单项下被保险人交纳的所有保险费不予退还。

该解除不影响解除日前保险人按照本保单规定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八条 当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人可修改保险费率,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修改后的费率自修改通知列明的生效日起生效。

第七章 索 赔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单条款第二条项下拖欠风险发生之日起30天内,或其他风险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是索赔的前提条件。

被保险人未能在本保单规定期限内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

如果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后六个月内仍未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又收回货款的,应在收到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在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四个月内向保险人提交《索赔申请书》,以及《索赔单证明细表》列明的相关文件和单证。

超过上述期限,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受理索赔申请,但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单证不全而又未能按保险人要求提交补充文件的,保险人有权拒绝受理索赔申请。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受理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在四个月内核实损失原因,并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但本保单另有规定除外。

在符合最高赔偿限额约定的前提下,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照核定损失金额与信用限额从低原则确定赔付基数。

该赔付基数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出口货物的申报发票金额。

赔付金额为赔付基数与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第十三条 对有付款担保或贸易双方存在纠纷的情况,保险人定损核赔的原则是:(一)对有付款担保的销售合同,除非保险人书面认可,在担保人按担保协议付款以前,或被保险人对担保人申请仲裁或在担保人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二)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而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除非保险人书面认可,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三)上述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在被保险人胜诉且损失属本保单项下责任时,该费用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权益比例分摊,否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保险人定损核赔时,应扣除下列款项:(一)买方已支付、已抵销,及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降价、放弃债权的部分或接受买方反索赔的款项;(二)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收回的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转卖货物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及担保人支付的款项;(三)被保险人已从开证行或买方获得的其他款项或权益;(四)被保险人根据销售合同应向买方收取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五)其他不合理的款项或费用。

第十五条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时,如涉及货物处理,在被保险人处理完货物前,保险人原则上不予定损核赔。

被保险人处理货物的方案事先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追 偿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应委托保险人进行追偿或按照保险人的指示自行追偿,否则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被保险人委托保险人追偿的情况下,如查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属于赔偿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各自权益比例分摊追偿费用;如查明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追偿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十八条 在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赔偿所涉及的销售合同、信用证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同时,被保险人仍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买方或开证行追偿。

追回欠款后,保险人按照本保单项下各自的权益比例与被保险人分摊追偿费用和分配追回款。

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从买方或开证行追回或收到的任何款项,在与保险人分配之前,视为代保险人保管。

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险人应得部分退还保险人。

第十九条 保单约定的风险发生后,无论被保险人与买方是否有特别约定,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买方对被保险人的任何付款均被视为按时间顺序偿还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对该买方的应收账款。

第二十条 赔付后出现下列情况时,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及相关利息: (一)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与买方存在付款担保或贸易纠纷,或被保险人未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二)被保险人擅自接受退货、同意折扣、擅自放弃债权或与买方或开证行私自达成和解协议;(三)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保险人不能全部或部分行使代位追偿权;(四)保险人查明致损原因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

第九章 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一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就本保单项下的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出口向其他机构投保信用保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将可能影响保险人风险预测、费率厘定、限额审批和理赔追偿的信息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地书面告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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