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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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起始年龄问题的思考

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起始年龄问题的思考
法 哲 园地
未成 年 人 限制 民事 行 为 能 力起 始 年 龄 问题 的思考
孙 晓 娜 ( 烟 台大学法 学 院, 山 东 烟 台)
摘要: 行 为能力 的确定 是 民事主体 制度要 解 决的 基本 问题 , 我 国民 法通 则规 定 1 O周 岁 以上 1 8周 岁 以下 的 未成
年 人为 限制 民事行 为 能力人 ( 以 自己的劳动 收入 为 主要 生活 来 源 的 1 6周岁 以 上不 满 l 8周 岁 的 自然人 除 外) , 即1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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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十一 次会 议就 民法 典 草 案进 行 了第 一 次审 议 。该 草 案 第

篇第 十 四条将 未成 年 人 限制 民事行 为能 力 起 始年 龄 定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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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 要 对 未 成 年 人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的起 始 年 龄 重 新 加 以 分 析 和 研究 , 最 终有效 地解 决现 实生 活 中遇到 的各类 复杂新 问题 。

生活相 关联 的程度 、 本人 的智力 能否理 解其行 为并 预见 相应 的行为 后果 、 行 为标 的数额 等方 面认定 。 ” 对 于这 次修 改尹 田教授 则有 不 同的意 见 。在他 的 民法 典草 案 建议 稿 中都 维 持 了《 民法通 则 》 中关 于 1 O周岁 为未成 年人获 得 限制 民事 行
周 岁 是 现 行 法 确 定 的 未 成 年 人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和 无 行 为 能 力 的 年 龄 分 界 点 。 对 此 问题 , 法 学 家们 的 看 法 莫 哀 一 是 。 笔
者 分别从 学界 对此 的争 论 、 各 国关 于该 问题 的相 关立 法 , 以及调 整年龄 线 的可行 性几 个方 面来 阐述 , 支持 未成 年人 限 制 民事 行 为能 力的起始 年龄 应调 整为 7周 岁。

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研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成为了社会的共识。

本文将探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的研究。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的背景未成年人是国家未来的希望,也是社会的脆弱群体。

他们的身心发展需要保护和关爱。

然而,未成年人面临着早婚、早育、早犯罪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其权益。

因此,立法机关开始重视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制度构建。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已初步建立,但还有存在不足之处。

首先,法律的规定不够全面、具体,导致执行难度大。

其次,对于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活动的规定还不够健全,未能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力度也尚未充分考虑其特殊性。

三、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 完善法律体系。

立法机关应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的制订,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条款更具体、更有针对性。

2. 加强教育宣传。

未成年人需要全面的教育,这既包括学校教育也包括社会宣传。

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普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知识,增强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认识。

3. 加强执法力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的实施需要有效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力量。

应加大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执法效果。

4. 加强监管科技手段。

随着科技的发展,未成年人受到的网络安全威胁日益严重。

应引入先进的监管科技手段,对未成年人网络活动进行监管,提供更加安全的网络环境。

四、国际比较与借鉴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在国际上也存在一定落后。

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如日本的「相对能力民事行为立法」和美国的「反恶意网络传媒信息法」。

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做出了许多成绩,我们可以学习借鉴。

五、结论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基础,并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保障。

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在我国的民法中,未成年人被确定为一类有限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

这意味着未成年人不能像成年人一样自主独立地进行所有民事行为。

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实施对于保护未成年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公共秩序和保护社会经济安全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首先,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容易受到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

例如,2019年3月,湖南省衡南县某学校发生了多名中学生集体赌博事件。

因为这些未成年人缺乏独立思考和责任感,在赌博环境中失去了理智,给他们未来的人生造成了严重影响。

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实施就起到了警示作用,促使未成年人避免参与不良行为,维护自身的权益。

其次,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实施对于防范和打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2018年10月,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破获了一起未成年人网络赌博案件。

通过对赌博网站的调查,警方发现该网站的大部分用户都是未成年人,这些未成年人在平台上参与网络赌博行为,既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也危害了自身的身心健康。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未成年人不受限制地进行民事行为,那么这些未成年人很可能会受到更严重的刑事处罚。

再次,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实施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社会经济安全也有潜在作用。

例如,2019年7月,陕西省渭南市某中学发生了多名未成年学生集体赌博事件。

由于赌博涉及到赌资、赌债等经济问题,如果未成年人不受限制地进行民事行为,那么他们可能会参与更多的投机行为,导致社会金融秩序混乱。

总之,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实施对于保护未成年人自身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未成年人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社会经济安全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应该以更加科学、严谨的法律制度来规范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

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国家和社会的长远利益。

民法典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什么

民法典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什么

民法典的限制民事⾏为能⼒的未成年⼈是什么民事⾏为能⼒是指实施民事活动的能⼒,年满18周岁的成年⼈具有完全民事⾏为能⼒,但成年⼈不能辨认⾃⼰⾏为的,为⽆民事⾏为能⼒⼈,那么民法典的限制民事⾏为能⼒的未成年⼈是怎样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限制民事⾏为能⼒的未成年⼈是什么⼋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为限制民事⾏为能⼒⼈,实施民事法律⾏为由其法定代理⼈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同意、追认。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完全民事⾏为能⼒⼈】成年⼈为完全民事⾏为能⼒⼈,可以独⽴实施民事法律⾏为。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以⾃⼰的劳动收⼊为主要⽣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为能⼒⼈。

第⼗九条【限制民事⾏为能⼒的未成年⼈】⼋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为限制民事⾏为能⼒⼈,实施民事法律⾏为由其法定代理⼈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为或者与其年龄、智⼒相适应的民事法律⾏为。

⼆、什么是民事⾏为民事⾏为是⾃然⼈或者法⼈设⽴、变更、终⽌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为。

该⾏为区别于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为,⽐如好意施惠,也称情谊⾏为。

例如请客吃饭、坐公交到站叫醒,⾏为⼈在实施这些⾏为时不具备与相对⼈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

包括民事法律⾏为、准法律⾏为、事实⾏为。

1、民事法律⾏为民事法律⾏为包含三个成⽴要件,即实施民事法律⾏为的民事主体、有意思表⽰、有确定并且在客观上具有实现现实性的标的。

它与事实⾏为最⼤的区别就是民事主体具有意思表⽰,即具有设⽴、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

2、准法律⾏为准法律⾏为,如催告、通知、宽恕。

此类⾏为并没有创⽴新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仅仅是对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或者澄清。

3、事实⾏为此类⾏为不以意思表⽰为构成要件。

⾏为⼈不具有设⽴、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

事实⾏为也能引起法律后果,它是按照法律规定直接产⽣法律后果。

与民事法律⾏为不同,事实⾏为的构成不要求⾏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

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之不满8周岁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之不满8周岁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

评析:决定自己的姓名是民事主体行使姓名权的方式之一。就本案而 言,原告所生的孩子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享有姓名权 这一人格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但由于其 为新生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姓 名权。
本案的原告作为其父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有权决定其姓名, 这是行使法律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的体现, 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对姓名权的规定产生新的变化,对姓氏做 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贰 侵权责任的承担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对于其实施 的侵权行为,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法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法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是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在本案例中,若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后,并不存在例外情形,应 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取雷姓或闫姓,而不能选取陈姓。
因此,这种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的特别规定只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而不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一旦被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管其意思能 力或者智力状况如何,一律没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我国法律这几年来比较重视的一项措施,其本质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防止未成年人在未具备完全判断能力的情况下做出一些带有法律后果的决策。

下面,我们来具体探讨一下相关情况。

自2021年1月1日开始,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已经正式实行,较早的限制民事行为主要是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力。

但在这些限制措施中,少年群体又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对象,例如限制未成年人的购物行为、约定支付高额赔偿金等。

首先,从案例中不难看出,少年在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都有着较大的买买买欲望,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他们的部分行为过于冲动,容易犯错。

比如近年来经常曝光的游戏刷卡消费事件,例如经典案例“韩国公主刷卡事件”,一名11岁女孩私自拿到父母的信用卡先是在天空之城等游戏商城内疯狂消费,花费达到200余万元,之后将游戏道具出售,也拿到了400万元的收入。

这些行为不仅令家长报以无尽的痛心,还让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提出了更多的关注。

其次,限制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不仅涉及到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也涉及到未成年人自身的生活和发展、性格特征以及心理健康等问题。

近日,全国政协委员、中国公益合伙人集团董事长周士春通过委员建议,提出了一项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建议,他认为可以设置一些难度不高的门槛,例如在为未成年人的手机账户开通支付功能时,必须提供家长实名认证等一些方式来杜绝非法刷卡行为,借此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权益等问题。

最后,未成年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虽然给了少年更多的保护权利,但在实行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和法规,以适应未成年人与社会主体的多维度互动。

例如在未成年人进行网络沟通等方面,未成年人在进行网络社交时,往往是表现欲较强,容易受到异性、网络游戏等的诱惑,家长应当及时给予教育引导,避免因过度沉迷于网络游戏而导致损失。

总体而言,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一个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有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制度。

对中小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的法理思考——兼论学生的民事责任能力

对中小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的法理思考——兼论学生的民事责任能力

人参加 民事 活动 的前提 , 它又是以意思 能力作为前提 。“ 民 法 以意思 自治 为基本理念 , 因此 , 意思 能力被赋予沟 通理性 的价值 , 是当事人参与生 活 , 享有权 利和负担 义务 的法律伦
理前提 ”[ 。
这是 我国第 一例数额 较大 的校 园侵 权 纠纷案例 , 对此

移, 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 , 对此《 民法通则》 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 母是其法定的监 护人, 在没有 前述监护人 的情 况下学校不属 于指定的监护人 范围。但是问题不限于此 , 需要研究的是学生
的民事行为能力 究竟 应当如何界定 , 学校到 底应当承担哪些 民事责任。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关注我 国关于学生的民事行为 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立法规定及理论探讨。 二、 对学生的 民事行 为能力的思考 考察学生 的民事责任 能力 , 须先考 察学 生 的 民事行 必
同于监护人 的监护责任 。
关键 词 : ; 学生 民事行为能 力; 民事责任能 力
中图分类号 :k3 O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0—2l(06o_o3—0 l 8 8620)6_ll 3 0 _ 全部转移至学校 。因此 , 校对 学生应承担 的责任 , 学 仅仅是 未成年人 在校期 间法定 监护人无法 履行的教育 和保 护的责 任, 是一种独立 的责任 。 _ 3 监护责任并 不 因被监 护人和监 护人的脱 离而丧 失或转

问题的提 出
法学界和教育界对 学生伤害案 件引起 高度重视 及探讨
是从发生在上海 的一件学生伤害纠纷开始的 。19 年 4 6 94 月 日下午 , 上海徐汇区 5 4中学初一某班全体 学生 , 在操场上体 育课 , 中一同学 肖某不小心将排球 踢出了学校 围墙 。为 了 其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建设

首 先 , 在 立 法 方 面 ,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保 护 在 我 国 已 经 制 定和颁布 了一系列法律 法规及 司法解释 ,2 0 0 6 年1 2 月国家修 订了 《 未成 年人保 护法 》, 1 9 9 9 年6 月,全 国人 大常委 会又 通过 了 《 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法 》。国家不仅制定 了未成年人 保护 的独 立法规 ,在 刑法、刑事诉 讼法等法律方面 也对未成 年 人 犯 罪 做 出 了从 宽 处 理 的 规 定和 对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诉 讼 程 序 也 做 了具 体 的 规 定 。与 此 同 时 ,针 对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中 央 司法 机关和各地 方还制定 了有 关办理未成年 人刑事案件 的 司 法 解 释 和 地 方 性 法 规 。预 防青 少 年 违 法 犯 罪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在 中央 社 会 治 安 综 合 治 理 委 员 会 下 成 立 。 中央 社 会 治 安 综 合 治 理 委 员 会 更 名 为 中 央 社 会 管 理 综 合 治 理 委 员 会 , 由此 前 的 预 防未 成年人犯罪工 作领导小组进 一步细化成 为预 防青少年 违法 犯罪专 项组 。2 O 1 2 年3 月1 4 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五 次 会 议通 过 了关 于修 改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刑 事 诉讼 法》 的决 定 ,在 此 决 定 中对 未 成 年 人 刑 事案 件 的 诉 讼 程 序 做 出 了详 细 规 定 , 对 于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特 殊 性 和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件 的总体要求及其 各个诉讼环节 的程序特 点作 出全面 的规 定 ,对 未成年人群体 建立 附条件 不起诉的保护 ,刑事扣押和 其 他 新 的系 统记 录 实 行 保 密 。 今年 ,最 高人 民法 院出台 《 关于审理 未成 年人刑事案件 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 》,其 中确 定审理未成年人刑 事案件 应 当贯彻 的原则是 “ 教 育为主 ,惩 罚为辅 ”。该 司法 解 释 对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岁 数 做 出 了 具 体 说 明 ,被 告 人 实 施 被 指 控 的犯 罪 时 己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案 件 为 未 成 年 人 刑 事案件 。总之 ,我们 可 以看到 ,国家长期 以来对青 少年权益 保护和 预防青少年犯 罪工作 的重视 ,对未成年 人利 益、未成 年 人 刑 事 处 罚及 立 法 建 设 和 保 护 是 成 熟 的 。然 则 ,仅 有 刑 法 法规 的修改和补 充还是不够 的,我们可 以看 出我国对于未年 成人 的 民事权利保 护的相关法律 法规还处于 空 白的阶段 ,只 有 民法 和刑法双 管齐 下 ,未成 年人的权益才会 得到更好 的保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在民法典中的制度安排与实践应用案例研究与创新思考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在民法典中的制度安排与实践应用案例研究与创新思考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在民法典中的制度安排与实践应用案例研究与创新思考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和民法典的正式施行,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备受关注。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他们应该享有一切合法的权益,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民法典中的相关制度安排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成功的案例,这为我们深入探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和思考。

一、民法典中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制度安排1. 法定代理制度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法律事务,保障其合法权益。

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监护人等,他们有义务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如代表未成年人签署合法文件、代理未成年人进行诉讼等。

这一制度保证了未成年人在法律事务中的利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2. 限制行为能力制度根据未成年人的智力和生理发育状况,法律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在某些行为上进行了限制。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免受自身行为带来的伤害,同时也为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

3. 监护制度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由法定代理人担任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进行监护和保护的制度。

监护人有义务担任未成年人的法律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教育和人格等方面进行全面保护。

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实践案例研究1. 教育领域未成年人的教育权益保护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学校管理,完善教育机制,我国在未成年人教育领域取得了一系列成果。

例如,明确规定义务教育的普及和保障,禁止校园欺凌行为,加强对留守儿童和贫困家庭孩子的特殊关爱等。

2. 劳动保护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在劳动中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未成年人劳动保护制度。

相关部门加强对未成年人劳动的监督和管理,制定了严格的劳动时间、劳动条件等规定,确保未成年工作者的安全和健康。

3. 犯罪保护对于未成年人受到犯罪侵害的情况,我国设立了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机构,为受害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心理辅导。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法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法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研究⽬的与意义 监护制度是民法的⼀项基本制度,是指对于⽆民事⾏为能⼒⼈和限制民事⾏为能⼒⼈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监督、保护。

监护从其本质上讲就是对缺乏⾏为能⼒⼈的监督和照顾制度。

监护设⽴的⽬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民事⾏为能⼒⼈和限制民事⾏为能⼒⼈的合法权益,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我国,未成年⼈是指不满⼗⼋周岁的中国公民。

未成年⼈作为⾃然⼈,从胎⼉开始就具备民事权利能⼒,享有法律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如继承、⼈⾝⾃由、⼈格、⾝⼼健康发展、受教育等权利。

但由于未成年⼈智⼒和情感以及道德观念尚发育不完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的⾏为,是⽆民事⾏为能⼒或限制民事⾏为能⼒⼈。

所以,未成年⼈的各种民事、刑事、⾏政权利以及诉讼权利的实现、保护和救济完全或者部分依赖于其监护⼈代其⾏使。

监护制度是维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制度。

我国未成年⼈监护制度发展较晚,⽬前有关⽴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章第⼀、⼆节及第六章第三节中,内容涉及监护⼈的资格、监护的设⽴、监护⼈的职责等规定,虽然初步形成了⼀定的特⾊和制度涵量,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的未成年⼈监护制度从⽴法体例到具体制度内容均存在不少⽴法缺陷。

随着社会的变⾰,婚姻、家庭与监护关系⽇趋复杂,更⽇益凸显出我国未成年⼈监护制度滞后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更滞后于⼉童保护事业的发展进程。

例如;在对于未成年⼈的监护⽅⾯: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采取了亲属监护为主,组织监护(未成年⼈⽗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及民政部门)为辅的制度设计。

这种未成年⼈监护制度的设计表明我国⽴法者对于未成年⼈监护的认识,还停留在私域化、亲属化、⾃治化观念中;未成年⼈“国家⼈”、“社会⼈”的现代⾝份境界未获确认,因此产⽣了我国未成年⼈监护存在过分倚重亲属以及相关规定却过于概括,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也未设⽴专门机构从事这公⼒介⼊有限并缺少可操作性的问题;我国⽬前虽已有专门的未成年⼈保护⽴法,但在家庭保护这⼀环节上的⽅⾯的监督⼯作,因此也难以约束监护⼈的⾏为。

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之研究 参考文献

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之研究 参考文献

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之研究参考文献
以下是一些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研究的参考文献:
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魏微.浅论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J].法制与经济,:67。

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 1 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纪海龙.论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J].清华大学学报,:68。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以上参考文献仅供参考,具体应以实际查阅的资料为准。

《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要点分析

《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要点分析

《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我国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主要以“年龄”为标准:《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年龄”为标准划分的逻辑,其实质为“意思能力”。

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判断较为简单,我们通常认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具有意思能力;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部分不具有意思能力。

但是年龄无法完全反映意思能力这一内在的实质,因此,民法在立法上就设置一些规定来缓和仅以“年龄”为判断标准的僵化问题,其中以“是否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作为判断成年人的行为能力的标准,形成了民法上判断民事行为能力除达到法定年龄外,还要具备意思能力。

《民法典》据此规定了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判断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就如何判断成年人的意思能力,进而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二十四条做了进一步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四条将认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最终决定权交给了法院,认定启动权交给了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恢复启动权增加了“本人”,均采用“申请+判决”模式。

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之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之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同时,个人认知能力与经济发展程度直接相关。例如, 在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当下,大部分儿童在年幼时期 就能熟知手机等电子设备的使用、操作等;而在手机并 不普及的20世纪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对智能产品 缺乏认知。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与年龄、智力相适 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需要结合当下的经济发展水 平、居民总体生活情况,综合考察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 联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 后果、行为标的数额等内容,综合进行认定。
最终,基于社会经济持续发展,8周岁儿童普遍入学, 其能够实施满足日常基本生活需要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具 体实际,《民法典》将8周岁作为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

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 民事法律行为认定
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 力状况相适应时,应当在个案中结合该未成年人的年龄、 智力发育状况包括观察力、记忆力、理解力等内容进行 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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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认定
从法律角度而言,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独立实施了非纯 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 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认定取决于如下因素:
1.法定代理人是否有事先允许。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 法定代理人可以事先允许其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 为。例如,学生甲(12岁)出国参加暑期夏令营,父亲 表示可以购买其所需要的学习材料、参加付费参观活动 等。夏令营期间,甲所进行的购买书籍、购票等行为都 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评析
郑某诉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被告许某向原告郑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 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书面约定。该款经 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借款时未满18 周岁。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被 告即时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

我国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

我国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

我国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面临的挑战越来越多,未成年人的问题也成为了社会关注焦点。

针对未成年人问题,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但是,由于我国未成年人问题的复杂性,未成年人法律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未成年人问题的现状未成年人是指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个体,包括儿童和青少年。

未成年人问题有很多方面,包括生存、学习、健康、安全等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儿童被拐卖、虐待等事件时有发生,青少年网瘾、校园暴力等问题也时有发生。

可见,未成年人问题在我国社会中依然很严重。

二、我国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现状我国未成年人法律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法律法规的落实存在问题,有些法律法规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导致儿童虐待等事件时有发生。

其次,法律法规的制定需要更加注重实践效果,一些法律法规在实际应用中不具备可操作性。

三、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思路针对我国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现状,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法律制度,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首先,我们需要在加强法律法规执行方面下功夫。

只有加强法律法规的执行,我们才能更好地避免儿童虐待、拐卖等问题的发生。

其次,我们需要建立完善的基础设施,例如建立儿童安全中心、婴幼儿保育中心、青少年学习生活中心等,让未成年人能够在安全、健康的环境中成长。

此外,我们还需要提高未成年人法律意识,让未成年人知晓自己的权益和义务,进一步保护自身权益。

四、结语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是每个人的责任。

我们需要共同努力,进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制度,加强未成年人的基础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为我们的未来打下坚实的基础。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未成年人依法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的能力。

依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在未满十八周岁之前,实施民事行为需要监护人的协助或者代理。

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具有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他们可以独立从事日常生活、学习、劳动等行为。

但在需要签订合同、买卖财产、进行诉讼等需要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中,必须由监护人代理或者协助。

这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生理、心智、经济等方面的保护。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未成年人也可以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

比如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适当年龄”原则,监护人可以委托未成年人独立行使一定的意思表示,比如处理零花钱或者学习用品的购买等。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含混的概念,既含有一定的自主性和权利,也需要监护人的干预和保护。

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在认知、心智等方面还未完全成熟,容易受到不良影响,需要社会和法律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和关怀。

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和社会应该积极履行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指导他们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使其健康成长。

同时,未成年人也应该在监
护人的指导下逐渐学习和培养自己的独立思考和判断能力,为将来成为一个负责任的成年人打下基础。

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作者:胡鹏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11期摘要: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民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因此研究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规定对探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国法律在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存在法律漏洞,通过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提出了一些建议,以完善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追认;补充连带责任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211-03自然人并非出生时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受年龄、精神状态等限制,许多人不具有正确识别或判断事物的能力,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或后果不能有清晰的认识,他们的独立活动容易产生不利于自身利益或不利于他人的结果。

这种情况在未成年人面前表现的更为透彻,因此研究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有利于合理规制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公平分配其行为的民事责任,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以年龄和智力为标准划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始于罗马法,[1]而后得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广泛认同和继承。

(一)年龄每个人的认知、判断和控制能力会随着年龄的增长有所提高,因此年龄是判断公民行为能力的当然标准。

年龄的衡量尺度在我国是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但我国公民年龄的真实性受挑战,理由如下:1.户口登记行为由工作人员在电脑上操作,因此出生日期存在输入错误的可能,尽管父母事后发觉,但繁琐的变更程序可能使其选择放弃更改。

2.我国法律规定满18周岁是成年人,此处18周岁是以公历方式计算,而我国普遍使用农历,导致大部分儿童的年龄是依照农历标准计算的,造成了年龄误差。

3.我国乡镇派出所拥有更改身份信息的权力,但程序缺乏监督,为不法利益更改出生日期的现象时有发生。

解析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界定

解析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界定

解析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界定家庭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分支,涉及到家庭关系、婚姻、离婚、子女抚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其中,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界定是家庭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将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界定进行分析,并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

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在法律上的行为能力。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况: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未满七周岁的儿童,他们缺乏完全理解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表其进行民事行为。

其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满七周岁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理解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还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协助和监督。

在进行某些特定民事行为时,如签订合同、买卖财产等,未成年人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参与。

最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在这个阶段,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基本的理解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但是,由于其年龄和经验的限制,法律仍然对其进行了一些限制和保护,如禁止未成年人从事特定的劳动活动、限制未成年人的消费行为等。

为了更好地理解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界定,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

小明今年十五岁,他在网上购买了一部手机,但由于未经父母同意,他的行为是否有效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小明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因此,他在进行网上购物时,应当得到父母的同意或者参与。

如果小明未经父母同意就进行购物,根据法律规定,这笔交易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界定是家庭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种情况。

浅析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

浅析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

浅析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论文摘要: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民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因此研究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规定对探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国法律在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存在法律漏洞,通过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提出了一些建议,以完善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追认;补充连带责任自然人并非出生时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受年龄、精神状态等限制,许多人不具有正确识别或判断事物的能力,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或后果不能有清晰的认识,他们的独立活动容易产生不利于自身利益或不利于他人的结果。

这种情况在未成年人面前表现的更为透彻,因此研究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有利于合理规制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公平分配其行为的民事责任,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以年龄和智力为标准划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始于罗马法,而后得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广泛认同和继承。

(一)年龄每个人的认知、判断和控制能力会随着年龄的增长有所提高,因此年龄是判断公民行为能力的当然标准。

年龄的衡量尺度在我国是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但我国公民年龄的真实性受挑战,理由如下:1.户口登记行为由工作人员在电脑上操作,因此出生日期存在输入错误的可能,尽管父母事后发觉,但繁琐的变更程序可能使其选择放弃更改。

2.我国法律规定满18周岁是成年人,此处18周岁是以公历方式计算,而我国普遍使用农历,导致大部分儿童的年龄是依照农历标准计算的,造成了年龄误差。

3.我国乡镇派出所拥有更改身份信息的权力,但程序缺乏监督,为不法利益更改出生日期的现象时有发生。

4.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但没有赋予公民以医院出生证明推翻户籍证明的权利。

为改变以上弊端,一方面,我国需要规范公民身份证的登记管理工作,减少年龄不真实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我国可以规定户籍证明记载的时间与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时间不一致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浅谈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之保护

浅谈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之保护

浅谈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之保护【摘要】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人民法院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特殊责任。

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从少年审判实际出发,启动了在全国17家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试点工作。

首次把集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民事案件、探索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制度作为此项改革的重要内容,要求试点法院先行探索、积累经验、取得成果。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确定为试点单位之一,也是山西省唯一一家试点法院。

2007年5月阳泉中院正式组建了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

所辖三区两县法院也根据中院的要求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先后设立了少年法庭或者涉少案件的专门审判合议庭。

【关键词】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一、阳泉市试点的总体情况及经验(一)数据情况以矿区人民法院为例:2009年涉少刑事案件有6起,民事案件有22起;2010年涉少刑事案件20起,民事案件29起;2011年涉少刑事案件7起,民事案件32起;2012年涉少刑事案件8起,民事案件33起。

从以上数据分析可得,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数量要远远大于刑事案件的数量,且涉少民事案件呈逐年增长态势。

近年来,阳泉中院受理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238件)占所有民商事案件(3936件)的6%。

(二)典型案件1.刑事附带民事未成年被害人要求赔偿案2005年5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在被害人赵某(女,1993年出生,初中学生)家中及被告人杨某家中,采用诱骗、言语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行与赵某发生性关系。

2010年1月4日被害人赵某住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引产术。

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鉴定结论:“杨某为赵某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

赵某住院9天,其花费住院医疗费3225.31元。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多次强行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杨某多次强奸被害人赵某、致其怀孕并堕胎,其应赔偿被害人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故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杨某赔偿赵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665.61元。

科学探索未成人民事审判制度实践附构想发展与协调

科学探索未成人民事审判制度实践附构想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科学探索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制度的实践及构想卢伟艳随着社会进步和物质文化的日益发展,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出现,涉及未成年人利益和责任的多种类型民间纠纷不断产生,由未成年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

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是人民法院坚持以人为本,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十八个中级法院开展少年审判综合庭试点工作,并将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纳入少年综合庭工作范畴,传统式的审判制度已不能满足新时期少年审判工作的需要,少审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需不断地探索新型的、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制度,目的是更有效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探索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制度的必然性和重要性任何一种审判制度都将经历产生、实践和发展的演变过程,“从仪式化、教条化、武断性向实用、有效和民主的方向发展。

”从古代社会的处理民间纠纷到现代社会的民事案件审判,在人类历史上,民事审判模式从野蛮走向理性的每一步,无不伴随着审判制度的不断更新和变革。

从符合当时的社会要求到逐渐被时代所淘汰,或去其糟粕、存其精华,经历科学发展演变,以适应新时期各项审判工作的需要。

不同的时代背景、不同的社会时期都将产生符合本时期特点的审判制度。

在社会制度发达的新时代,更要不断地废除不合时宜的影响司法公正的陈旧诉讼观念和习惯做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机制,从而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公正裁判。

由此看来,探索新型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制度势在必行,具有历史的必然性。

伴随着时代的发展,人类的法制观念也在悄悄地发生变化,已然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利益不受侵害。

近年来,涉及未成年人利益或责任的民事纠纷不断出现,且类型复杂多变,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在整个民事受案范畴已占相当比例。

从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来看,长期以来涉少民事案件与成年人民事案件均统一适用一种审判模式,没有更多地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无法体现我国优良的司法传统和现代的司法理念,对未成年诉讼参与人的成长及心理健康也都存在明显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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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论文摘要: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民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因此研究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规定对探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国法律在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存在法律漏洞,通过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提出了一些建议,以完善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追认;补充连带责任自然人并非出生时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受年龄、精神状态等限制,许多人不具有正确识别或判断事物的能力,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或后果不能有清晰的认识,他们的独立活动容易产生不利于自身利益或不利于他人的结果。

这种情况在未成年人面前表现的更为透彻,因此研究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有利于合理规制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公平分配其行为的民事责任,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以年龄和智力为标准划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始于罗马法,而后得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广泛认同和继承。

(一)年龄每个人的认知、判断和控制能力会随着年龄的增长有所提高,因此年龄是判断公民行为能力的当然标准。

年龄的衡量尺度在我国是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但我国公民年龄的真实性受挑战,理由如下:1.户口登记行为由工作人员在电脑上操作,因此出生日期存在输入错误的可能,尽管父母事后发觉,但繁琐的变更程序可能使其选择放弃更改。

2.我国法律规定满18周岁是成年人,此处18周岁是以公历方式计算,而我国普遍使用农历,导致大部分儿童的年龄是依照农历标准计算的,造成了年龄误差。

3.我国乡镇派出所拥有更改身份信息的权力,但程序缺乏监督,为不法利益更改出生日期的现象时有发生。

4.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但没有赋予公民以医院出生证明推翻户籍证明的权利。

为改变以上弊端,一方面,我国需要规范公民身份证的登记管理工作,减少年龄不真实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我国可以规定户籍证明记载的时间与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时间不一致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二)智力智力作为我国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其合理性不会受到质疑,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智力评判标准似乎是同一的。

毫无疑问,这种脱离研究对象的整体文化背景和社会实践经验达成的统一标准是不科学的。

例如沿海地区公民与内陆地区公民、农村公民与城市公民、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由于受教育水平、生活方式和社会实践经验不同,智力存在差别。

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可制定一个最基本的评判未成年人智力状况的标准,但特殊情况下智力状况的界定仍需具体考量。

我国民法依年龄、智力状态双重标准将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个等级,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

但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立和划分过度考虑了他们的生理特性,而没有充分重视社会性因素对其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影响,以至于在未成年人民事行为效力认定方面不尽合理。

二、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效力分析(一)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效力分析我国关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只在《民法通则》第58条及《民通意见》第6条中有所规定,而在合同法中完全被忽视。

即使在民法通则中得到体现,其规定也有不合理的地方。

比如除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外,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均无效,没考虑到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也可从事与其智力状况相当的日常生活行为。

立法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此阶段的未成年人心智不健全,缺乏成熟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种“过度的溺爱”变相演变成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限制,正如西塞罗所言“法之极,恶之极”。

现阶段我国儿童一般在6、7岁开始上学,接受教育,为了学习和生活,他们难免会从事一些与其智力状况相当的日常生活行为,比如购买文具,图书,零食,乘坐公交车等。

可见法律规定与7到10周岁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相矛盾,必须作出修改。

在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06条的经验:满7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效力分析《合同法》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可见除纯获法律利益和日常生活行为外,限制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效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但我国对法定代理人追认程序的设置过于简单和笼统,表现为以下方面:1.追认的行使对象《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只说明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需要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但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可以向谁行使呢?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陷入迷惑之中。

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不论向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向合同相对人表示,均发生追认的效力”。

王利明教授认为“追认的意思表示必须向相对人作出”。

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此条似乎是“追认权只能向合同相对人表示”最好的佐证。

参阅《德国民法典》第108条及第182条规定之分析后,发现其区分催告前和催告后对追认权的设置更为合理,即催告前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意思表示既可向未成年人为之,也可向合同相对人为之,但催告后只能向合同相对人表示,且在催告前向未成年人表示的追认或拒绝追认失去效力。

2.追认的方式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对于其他形式,学者认为一般包括推定形式和默示形式,追认的本质是意思表示,故考察追认的方式也应兼顾此三个形式。

首先,明示的形式。

明示的形式是民事法律行为中最常用的形式,故追认一般也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

但追认的形式是否必须与被追认行为的形式相一致,观点不一。

德国民法典第182条规定,追认无须使用就法律行为而定的形式。

笔者也认为追认的形式不需要与被追认行为的形式相一致。

首先,追认的目的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而是对合同效力的肯定,因此追认的形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追认的法律事实;其次,追认的形式不受困于被追认行为的形式,能简化追认的繁琐程序,方便法定代理人对合同进行追认,有利于减少合同不稳定状态的存续。

其次,推定的形式。

推定形式,即通过法定代理人作出积极的行为来达到追认的效果。

例如,法定代理人作出自愿履行合同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等行为,此即以推定的形式做出的追认,因此推定形式也可适用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最后,默示的形式。

默示的形式是指法定代理人消极的不作为。

一般而言,默示被视为拒绝追认,然而,在法定代理人明知的情况下,其单纯的沉默到底应看作追认,还是应看作拒绝追认?笔者认为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人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现场却未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同意。

因为其知情行为类似于德国民法上的事先同意,不属于事后追认的范畴,所以此种情况下应将法定代理人的沉默理解为同意,这是唯一合理的选择,并且无权代理已开创了事先同意的先河,如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3.追认的时间《合同法》第47条:法定代理人在催告后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该条规定只是催告后追认权的行使期间,而遗忘了未催告时追认权的行使时间。

有学者从民法“法无禁止即为自由”的原理出发,进而认为未经催告时法定代理人可一直享有追认权。

这其实是权利的滥用,加剧了效力待定合同的存在,因此明确相对人催告前追认权的行使期间势在必行。

针对不同情况,可把法定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期限分为三个层次:(1)在相对人催告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未作表示的,应视为拒绝;(2)在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从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未成年人与第三人订有买卖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未作表示的,应视为同意;(3)在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未成年人与第三人订有买卖合同的,除斥期间为一年。

4.追认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追认的效力溯及到合同成立时。

但法律未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后对此前其签订的合同追认的权利。

台湾民法第81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于限制原因消减后,承认其所订立之契约者,其承认与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具有同一效力”。

笔者认为,在法定代理人未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前,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了完全行为能力,追认权应只属于行为人,法定代理人无权再享有。

三、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对民事责任的影响(一)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对合同责任的影响《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规定暗含一个重要信息,即合同无效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合同不被追认的最终结果就是合同无效,因此,合同不被追认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在赔偿范围之内。

德国民法未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在合同无效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著名法学家梅迪库斯认为“每一个人都应当自行承担碰见无行为能力人并因此遭受信赖损害的风险”。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首先在于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其次是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故在分配责任时我们需要考虑未成年人主观恶意还是善意,以平衡两者的利益冲突。

1.善意如果未成年人是善意,笔者建议其仍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过只承担相对人的直接损失,不再承担间接损失,这样既减轻了欠缺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又保护了交易安全。

2.恶意如果未成年人利用欺诈手段缔结合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其性质是效力待定合同,法定代理人仍有追认权。

这种做法对善意相对人极为不利。

《日本民法典》第21条: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令人相信其为行为能力人时,其行为不得撤销。

笔者建议我国的立法加以借鉴,即恶意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自始有效,法定代理人若不履行就是违约,此时合同相对人可在违约责任中主张间接利益损害赔偿。

(二)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对侵权责任的影响《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可见,我国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由法定监护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由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不足,监护人对其有监护义务,故其对未成年人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立法模式有两大弊端:一方面,如果未成年人无财产,监护人的补充责任其实就是单独责任,造成监护人的义务过重,同时也不利于使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可责难性和受谴责性;另一方面,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即使监护人在侵权行为的发生中与未成年人都存在过错,也首先从未成年人的财产中赔偿,又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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