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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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

论文摘要: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民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因此研究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规定对探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法律在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存在法律漏洞,通过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提出了一些建议,以完善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追认;补充连带责任

自然人并非出生时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受年龄、精神状态等限制,许多人不具有正确识别或判断事物的能力,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或后果不能有清晰的认识,他们的独立活动容易产生不利于自身利益或不利于他人的结果。这种情况在未成年人面前表现的更为透彻,因此研究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有利于合理规制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公平分配其行为的民事责任,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

以年龄和智力为标准划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始于罗马法,而后得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广泛认同和继承。

(一)年龄

每个人的认知、判断和控制能力会随着年龄的增长有所提高,因此年龄是判断公民行为能力的当然标准。年龄的衡量尺度在我国是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但我国公民年龄的真实性受挑战,理由如下:

1.户口登记行为由工作人员在电脑上操作,因此出生日期存在输入错误的可能,尽管父母事后发觉,但繁琐的变更程序可能使其选择放弃更改。

2.我国法律规定满18周岁是成年人,此处18周岁是以公历方式计算,而我国普遍使用农历,导致大部分儿童的年龄是依照农历标准计算的,造成了年龄误差。

3.我国乡镇派出所拥有更改身份信息的权力,但程序缺乏监督,为不法利益更改出生日期的现象时有发生。

4.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但没有赋予公民以医院出生证明推翻户籍证明的权利。

为改变以上弊端,一方面,我国需要规范公民身份证的登记管理工作,减少年龄不真实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我国可以规定户籍证明记载的时间与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时间不一致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二)智力

智力作为我国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其合理性不会受到质疑,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智力评判标准似乎是同一的。毫无疑问,这种脱离研究对象的整体文化背景和社会实践经验达成的统一标准是不科学的。例如沿海地区公民与内陆地区公民、农村公民与城市公民、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由于受教育水平、生活方式和社会实践经验不同,智力存在差别。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可制定一个最基本的评判未成年人智力状况的标准,但特殊情况下智力状况的界定仍需具体考量。

我国民法依年龄、智力状态双重标准将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个等级,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但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立和划分过度考虑了他们的生理特性,而没有充分重视社会性因素对其意思能力和

行为能力的影响,以至于在未成年人民事行为效力认定方面不尽合理。

二、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效力分析

(一)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效力分析

我国关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只在《民法通则》第58条及《民通意见》第6条中有所规定,而在合同法中完全被忽视。即使在民法通则中得到体现,其规定也有不合理的地方。比如除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外,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均无效,没考虑到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也可从事与其智力状况相当的日常生活行为。立法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此阶段的未成年人心智不健全,缺乏成熟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种“过度的溺爱”变相演变成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限制,正如西塞罗所言“法之极,恶之极”。

现阶段我国儿童一般在6、7岁开始上学,接受教育,为了学习和生活,他们难免会从事一些与其智力状况相当的日常生活行为,比如购买文具,图书,零食,乘坐公交车等。可见法律规定与7到10周岁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相矛盾,必须作出修改。在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06条的经验:满7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效力分析

《合同法》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可见除纯获法律利益和日常生活行为外,限制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效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但我国对法定代理人追认程序的设置过于简单和笼统,表现为以下方面:

1.追认的行使对象

《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只说明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需要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但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可以向谁行使呢?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陷入迷惑之中。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不论向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向合同相对人表示,均发生追认的效力”。王利明教授认为“追认的意思表示必须向相对人作出”。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此条似乎是“追认权只能向合同相对人表示”最好的佐证。参阅《德国民法典》第108条及第182条规定之分析后,发现其区分催告前和催告后对追认权的设置更为合理,即催告前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意思表示既可向未成年人为之,也可向合同相对人为之,但催告后只能向合同相对人表示,且在催告前向未成年人表示的追认或拒绝追认失去效力。

2.追认的方式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于其他形式,学者认为一般包括推定形式和默示形式,追认的本质是意思表示,故考察追认的方式也应兼顾此三个形式。

首先,明示的形式。明示的形式是民事法律行为中最常用的形式,故追认一般也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但追认的形式是否必须与被追认行为的形式相一致,观点不一。德国民法典第182条规定,追认无须使用就法律行为而定的形式。笔者也认为追认的形式不需要与被追认行为的形式相一致。首先,追认的目的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而是对合同效力的肯定,因此追认的形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追认的法律事实;其次,追认的形式不受困于被追认行为的形式,能简化追认的繁琐程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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