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的区别
浅析民法和商法的异同
浅析民法和商法的异同民法和商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各自独立地规定了不同的法律事项,但也存在着一些共同之处。
本文将就民法和商法的异同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定义及适用范围民法是整个国家民事关系的总规范。
它是规范公民之间、家庭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也就是说,民法是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家庭、人身损害和财产权利等方面,民法都有详细的规定。
商法是专门针对商业活动领域制定的一种法律,是保护商人和商业组织的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商法规定了商业活动中的成交合同、票证、保险、信托、公司等各个方面的问题。
二、制定过程及法定文书民法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高度的立法权威,具有强制力。
法定文书是写成法律文书形式的法律规定,在民法中,法定文书是指权利义务的形成和转移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例如《合同法》、《不动产登记法》等。
商法制定的依据是《商法通则》,在实践过程中,还会制定一些特别的商业法律,例如《公司法》、《证券法》。
商法中规定的法定文书一般是指商业交易中必须采用形式的书面合同或票证,例如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
三、适用对象民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各种合同关系,以及家庭关系的各种规范。
民法适用对象较广泛,除了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其他的组织形式,例如社会团体、基金会、事业单位等。
商法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商人和商业组织,例如公司、合伙企业等,而不包括非商业组织和自然人。
商业组织具有明确的商业目的,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因此商法的规制范围比较狭窄。
四、法律关系和保护对象民法中规定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家庭之间以及个人与财产之间的关系。
而在这些关系中,民法的保护重点是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
商法中规定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在商业活动中产生的各种关系,例如购买合同、销售合同等。
在这些关系中,商法的保护重点是保护商人和商业组织的商业利益。
总之,虽然民法和商法在适用对象、法律关系和保护对象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是两者的基础都是为了保护人民的权益和利益,都是为了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
商法思维的逻辑结构与司 法适用
商法思维的逻辑结构与司法适用在当今复杂多变的商业社会中,商法作为调整商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其思维方式和司法适用对于维护商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商法思维的逻辑结构是理解和运用商法的关键,而司法适用则是将商法的理念和规则落实到具体案件中的实践过程。
一、商法思维的逻辑结构(一)效益优先原则商法思维首先强调的是效益优先。
在商业活动中,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
商法的许多制度设计,如票据的无因性、短期时效制度等,都是为了加快商业交易的速度,减少交易成本,提高商业效益。
这种效益优先的思维逻辑,要求在判断商事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时,充分考虑其对商业效率的影响。
(二)交易安全保障保障交易安全是商法思维的另一重要逻辑。
商业交易往往涉及大量的资金和复杂的法律关系,如果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将会严重影响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
商法通过一系列制度,如公示制度、外观主义原则等,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确保交易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三)商人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平衡商人自治是商法的传统理念,商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决策权。
然而,完全的商人自治可能导致市场失灵和不公平竞争,因此需要国家适度的干预。
商法思维要求在商人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找到一个平衡,既要尊重商事主体的创新和自由,又要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商业风险。
(四)商事习惯的尊重商事习惯在商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长期以来,商人们在商业实践中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习惯做法,这些习惯反映了商业活动的内在规律和需求。
商法思维应当尊重这些商事习惯,将其作为解释和适用商法的重要参考,以增强商法的适应性和灵活性。
二、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的体现(一)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商法的解释应当遵循商法思维的逻辑结构。
当法律条文存在模糊或者歧义时,应当从效益优先、交易安全保障等角度出发进行解释。
例如,在解释票据法的相关条文时,应当充分考虑票据的流通性和无因性,以保障票据交易的效率和安全。
论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之差异
论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之差异随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在重点领域加强立法成为了讨论焦点之一。
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强调了要“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
目前,中国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已经完成,这标志着我国在民事立法和民法典编纂的道路上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与此同时,鉴于我国商事领域日益呈现的多变性和复杂性等特点,许多新产生的商事关系亟待调整,学界关于制定商事通则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此时,梳理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的差异就显得尤为紧要,也将对民法典的编纂以及商法通则的制定产生重大的影响。
要分析两者之间的差异,首先得从一个案例说起:我国南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受理过这样一起案件:一个孩子的父母到保险公司为其购买平安险。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这样的一条规定:只有被保险人的身体须经体检证明合格,合同方能生效。
父母一方作为投保人对此规定并无异议,其自以为孩子身体状况良好,在尚未体检的情况下,没有过多考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并依照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交了保险费。
而不曾预料的是,就在父母带孩子去医院体检的路上,发生了致命的交通事故,孩子不幸当场遇难。
于是事后,父母便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保险公司则以尚未体检合格,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索赔。
双方争执不下,最后诉诸法院。
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也出现了两种意见:其中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主要理由是投保人已经在合同上签字并已支付了保险费,则可以作为合同一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对待;且被保险人的死亡和合同中所要求的体检合格无关,世界上不可能存在身体强壮到不会被汽车撞死的人,而且保险公司的赔付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保险公司无需赔付,主要理由就在于合同尚未生效,在本案中,民法中的“公平、正义”等原则应慎用,否则将产生不良影响。
因为保险公司属于商主体,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而且,保险合同中的许多内容包括要求被保险人体检等规定都是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将自己的风险降到最低的一种利益安排,应该是值得肯定的。
商法与民法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在前面的讲述当中我们说过,在民法与商法的立法体例中有两种,一种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一种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
那么我们来分别看下。
1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这样的国家里面不存在着商法典,只有民法典,这种模式始于瑞士的民法典,他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在这样的国家里认为,民法和商法在基本的调整对象和基本的调整利益里面,甚至出发点方面,都是一致的,也就是他的内容都是涉及私人利益,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因此呢,内容认为民法与商法两者之间没有区分,所以呢,在民法典之外就没有必要再去制定商法典,而认为商法和民法是不区分的,商法附属于民法而存在,也就是说不承认商法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很多民商合一的国家也开始制定除民法外的单行的商事法规,用来补充健全他们的法律体例。
2民商分离的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我们前面已经讲过了有很多,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这样的国家里面认为,商法和民法调整对象不同,商法的法律关系民法调整不了,只能由商法来进行调整,应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那么在法国、德国、和日本这三个国家里面,将民商分离的模式呢又发展为这样三种,我们在讲商法调整对象的时候具体讲过了,有主观主义模式、客观主义模式以及折中主义模式。
那么在民商合一立体和民商分离体例两种模式下,各国的看法是不一样的,那么这种不同的规定就决定了商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我们可以看到,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不承认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他附于民法而存在,而在民商分离模式下,承认商法的独立性,认识商法是独立于民法外的法律部门。
3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我们看到在这两种模式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都是千丝万缕,难以割断的。
所以我们再来具体分析下商法与民法的具体关系。
(1)首先看下两者间的联系。
A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民法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般社会生活的原则性规定,而商法所规定的内容则是特殊社会生活的具体性或技术性规定,所以商法对于民法处于特别法的地位。
商事思维民法强调公平,商法更侧重于效率
商事思维民法强调公平,商法更侧重于效率浙江省高院民二庭庭长章恒筑在价值取向上,民事审判更强调公平,商事审判更侧重于效率;在对正义的理解上,民事审判侧重于弱势群体的保护,而商事审判则保证平等的诉讼进程;在对行为的解释上,民事审判重视意思主义,商事审判更注重外观主义,实现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在诉讼模式上,民事审判更多是职权主义,而商事审判更强调当事人主义,发挥当事人主观能动性,其证明标准也略低于普通民事案件。
上海高院民二庭庭长邹碧华审理商事案件的法官肯定应该具备商事思维,这个商事思维最主要的是对市场经济的深刻理解,把握市场自由、平等以及国家的适度干预的这条主线。
在维护交易安全、追求效率上协调平衡利益。
商法与传统民法的区别在于,传统民法更偏重于静态的保护和原始权利的保护,而商法对动态的保护多一些,对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更侧重一些。
在这个背景下就需要商事审判的法官多学习经济知识,有对市场经济的深刻理解。
赵万一大民事审判这个提法有其合理性和进步性:它把与刑事、行政相区别的法律关系都纳入到平等民事主体的调整范畴中,有利于民事主体的保护。
但它的弊端是忽略了不同民事关系之间在调整要求上的不同,如家庭抚养纠纷与公司股权纠纷在审判上肯定有很大的区别。
国外很多国家都有商事法院和商事法庭就说明商事审判和一般的民事审判有很大的不同。
商事裁判思维主要体现在:第一,更加注意商事行为的稳定性,不轻易判定行为无效,原因在于良好的经济程序是以行为的有效运行为条件,过多的无效行为会破坏社会经济正常发展所赖以存在的秩序条件,并最终导致社会经济发展的无序化,影响社会财富的增加。
第二,强调行为的外观效力和公示主义,不过分纠缠和探究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
实行严格的责任主义,短期消灭时效主义,强调保障商事主体的快捷、安全、营利。
因此需在司法程序上体现效率的特色,同时可采用更为宽容的证据规则。
第三,更多利用行为瑕疵的补正机制,即有形式瑕疵或轻微瑕疵的商业行为允许利用相关的补正机制去完善。
商法思维及其在商事审判中的运用
商法思维及其在商事审判中的运用商法思维是指商事立法者、商事审判人员、商事仲裁员、商法研究人员等特定群体关于商事法律规范以及商事案件纠纷处理的一种特定的思维方式,是上述法律职业群体在从事商法职业过程中按照商法逻辑,思考、分析、解决商事纠纷案件的思维模式。
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和疫情防控背景下,树立和践行正确的商法思维,有助于正确审理商事纠纷案件,服务和保障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一、商法思维的内涵基于商事法律规范及商事纠纷的特点,商法思维具有独特的内涵。
首先,商法思维尊重主体自治。
一般情况下,商事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身意志,依法从事各类经营活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过多干预,除非基于正当且必要的法定事由。
其次,商法思维遵循效益优先。
商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益,同时兼顾公平等价值。
而民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优先,同时兼顾效益等价值。
可见,两种思维具有较大差异。
最后,商法思维重视商事外观。
商事外观主义是指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显示的表象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种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就应受到优先保护。
如表见代理与股权代持中的股权转让等,其法律后果的分担正是商事外观主义的具体体现。
二、商法思维的意义作为一种特定的思维方式,商法思维对于商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商法思维为商事审判工作提供理念指引。
商法思维十分重视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商事审判中并不轻易否定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
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为例,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且一方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那么双方其后发生争议时,就涉及该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此时商法思维一般会考虑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交易能力,如果双方均为公司等商事主体,则一般倾向于肯定该约定的有效性;如果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为普通民事主体,则一般允许对过高违约金进行适当的调整。
民法和商法的区别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民法与商法的联系1.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范畴,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
2.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商法上的主体制度是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化和特殊化。
3.民法的物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物权制度则是对商事交易中的物权制度作出的补充规定,其适用以民法物权制度为前提。
[4]4.民法的债权制度是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债权制度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特殊规定与补充规定,其适用以民法债权制度为基础。
商法与民法的区别1.立法价值取向不同。
立法价值取向主要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国家制定法律时希望达到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
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具有诸如诚实信用、公平、效益、平等等相同的基本价值取向,但由于调整对象不同,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性。
例如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时,民法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公平,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
2.调整的主体不同民法调整的主体是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商法调整的是商事主体。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3.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商法调整的是营利性主体即商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
民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在调整对象上具有复合性;商事关系尽管有人认为包括商事财产关系和商事人身关系,但从实质上讲商事人身关系是依附于商主体法律人格的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广义上的财产关系,因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具有单一性。
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摘要】民法和商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在适用范围、主体、法律责任和保护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民法主要规定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婚姻家庭、财产等问题;而商法则主要关注商业活动中的法律规则,如合同、公司法等。
在领域范围上,民法适用于个人生活和社会关系,而商法适用于商业领域和商业活动。
适用主体方面,民法适用于一般公民,商法适用于商业主体。
在法律责任和制裁方面,民法侧重于对个人行为的规范和保护,而商法更注重商业活动中的责任和制裁。
在法律保护对象方面,民法主要保护个人权益,而商法主要保护商业交易的合法权益。
民法和商法在适用范围、主体、责任和保护对象等方面有着明显区别,各自扮演着不同的法律角色。
【关键词】民法、商法、区别、定义、领域范围、适用主体、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法律保护对象、总结。
1. 引言1.1 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概述民法与商法是法律领域中两个重要的分支,它们在法律规范内容、适用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民法主要规范民事关系,即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涵盖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多个方面;而商法则主要规范商事关系,即商人之间的交易活动,涵盖了商业合同、公司法等内容。
由于民法与商法所涉及的范围和对象不同,它们在适用主体、法律责任和制裁、法律保护对象等方面也存在显著差异。
了解民法与商法的区别对于规范个人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探讨民法与商法的定义、领域范围的不同、适用主体的不同、法律责任和制裁的不同以及法律保护对象的不同,希望通过分析这些方面的差异,揭示民法与商法之间的本质区别,为人们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参考依据。
2. 正文2.1 民法与商法的定义民法和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在法律体系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民法是指规范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民事关系的法律规章,它主要涉及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财产关系、婚姻关系等。
而商法则是指规范商业活动的法律规章,主要涉及商业主体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如合同、公司、商标等商业活动相关的法律规定。
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的不同之处
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的不同之处作者:马雯来源:《知与行》2017年第12期[摘要]商法与民法虽同为私法领域的组成部分,但商法思维相较于民法思维具有其特殊性,在处理实际法律问题时,这两种思维的不同会体现得更加明显。
以公司对外非关联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为例,同样的法律事实基于商法和民法不同的思维路径进行分析会得到不同的法律结论:区别于民法思维的抽象性、单向性地直接以《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规范性质为基础进行分析,商法思维的具体性和多维性更加适合解决商事法律关系,其从商主体具有不同商事能力出发,对公司对外越权担保的交易第三人进行类型化规则的审查义务设置,更加注重多种法律主体的复杂法律利益的衡平,更能够体现法律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
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究其根本,即在于商法在法律主体、商行为、具体法律利益的保护等方面具有区别于民法的独特理念,这种理念的不同起源于法律对于商人身份特殊性的认可与尊重,所以应当明确商法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优先地位,从而根本上解决商事审判中同案不同判的乱象。
[关键词]商法思维;民法思维;公司对外越权担保[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7)12-0152-05商法是一个重要的私法领域,而商法与民法同为私法领域之一部分,二者的地位之争从来都是学界的研究热点。
纵观学界对此的三种主流观点,即“民商分立说”“民商合一说”和“制定商事通则说”,其实都认可商法存在与民法不同的特殊性,区别只在于各学说对于这种特殊性程度的认定不同。
尽管民法为商法提供了一些私法的理念和工具,但商法有其特殊的理念,随着商法的发展,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之间存在很大的不同。
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之法律效力的视角出发可以对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的不同进行具体的体会。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定在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则设计中,一直存在是否应该限定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限制:一方面,对外担保可能成为控制人关联交易的工具而损害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其可能作为公司的投融资活动的载体,基于尊重商事自由原则以及考虑到我国民间企业融资的实际困难背景,不应该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过多的限制[1]。
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理念之比较
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理念之比较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都是司法实践中的审判程序。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民事案件涉及到私人关系或者个体之间的法律纠纷,而商事案件则主要涉及到企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此,在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之间有一些不同之处,下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探讨。
一、审判角度不同商事审判拥有独立的法官专门负责商事案件的审理,从而形成了一支商事法官的队伍。
与此相似,民事审判也拥有专职的审判人员。
不过,由于商事领域的专业性较强,商事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以市场经济为基础,注重企业运营和法律条文的结合。
而民事领域则则相对比较灵活,法官们需要根据当事人的各种需求,平衡利益,判断公正。
所以在审判的角度上,商事法官和民事法官的理念和受理审判的方式也有差别。
二、法律适用与超时救援原则的运用不同商事审判通常比民事审判更加侧重于法律的适用和匹配性。
在商事案件中,法律的精细化程度和政策导向的实践性往往会对案件的判决有较强的影响。
四个法庭应该在合同、招标、债务返还等法律纠纷中经常应用。
特别是当出现多项法律规定的时候,商事法官会选取符合当事人利益保护以及期望的法律条款予以参照,给予当事人更合理的判决。
而在民事审判中,法官需要在各方面的法律条款和各种司法解释的矛盾龟裂面前做出自己的判决,为设立更加完备的法律制度服务。
另外,商事审判流程中也不同于民事审判在运用超时救援原则时对时间的管控。
商事审判人员在工作之余,经常会接受相关案例或者从业人员的建议,进行与平时同样浓度的投入,以追求创造的灵活性和协调性。
而在民事案件中,超时救援原则涉及区别性中,需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去进行综合评估。
它也不仅仅是地主非商人的支持,因此在这一点上商事审判和民事审判均存在较大的差距。
三、语言表达的特点不同商事审判中,流程比较规范化,其中包括条款的标准化、办案的流程化、语言措辞的规范化等。
该流程拥有一套独立的法律词汇体系,因此商事法官在商事案件审判当中即使面对复杂的合同条款,也能够以较为规范的工具和语言进行描述分析。
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的区别
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的区别刘为民西华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四川成都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成为当前社会的主要经济组成部分。
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在司法适用中,大量的商法案件急需解决。
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受传统民法思想影响严重,尚未构建出完备的商法体系,由此,大量的商法问题受到民法思维的影响,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
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民法与商法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各有侧重。
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由于其产生背景渊源和调整主体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于是在民事司法和商事司法中,应当注意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的运用和转换,切忌以民法思维侵害商法思维,破坏正常的商业秩序和商品经济的规则。
一、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为何不同?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的提出,首先预设了一个前提,“民商分立”。
民法与商法是否应该分立,学界争论不断,本文亦不是来考量这个问题的,但是该问题对本文的基础构建有着重大的影响,所以我们客观的从历史角度将民商法的渊源做一个简单的理顺。
1.民法、商法的历史渊源民法主要历史渊源为古罗马法,而商法则出现于11-12世纪商业的发展,由商人阶层自发形成,最早为古希腊和地中海地区的商事习惯,支配特定区域内特定人的法律,以保护城邦和城市之间的交易安全。
中世纪的商人法带有些许身份法的意味,此时是商法诞生的萌芽阶段。
16世纪后,商法逐渐作为独立而明显的部门法出现,主要代表为德国和法国,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更是意味着商法独立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在此之后全世界约有60多个国家制定了单行的商法典。
众多国家制定单行商法典意味着商法具有其不同于民法的独特的思维习惯和价值取向,从司法实践中揭示了商法的独立性。
在之后则掀起了以1942年意大利为代表的民商合一的篇章体例结构,在意大利民法典中,将商法和许多的社会法杂糅,分别列入不同的篇章,潜在的阐释了一种泛社会主义的思潮。
民商合一的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民法本身强大的包容性,传统民法一直占据着强势的地位;第二随着经济的发展,原商法典的内容陈旧,出现了大量的单行商法规范,原商法典不能得到很好的适用;同时市场经济背景下,商主体愈加的广泛,商人阶层特殊地位的消失;商行为的种类也更为繁复。
商法思维及其在商事审判中的运用
商法思维及其在商事审判中的运用商法思维是指基于商法知识而形成的特定思维方式和方法,它是商业行为和商事纠纷处理中必不可少的理论和实践工具。
商法思维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商业行为的本质和规律,对商事交易和纠纷处理进行科学分析和策略部署,实现商业利益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
商法思维的特点是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规则为依据,以经济效益为目标,通过逻辑思维和问题解决技巧来处理商业行为和商事纠纷。
首先,商法思维注重事实,要求对商业行为和事实情况进行全面、准确、详细的描述和梳理,以便科学判断和处理。
其次,商法思维强调法律规则的应用和尊重,要求对相关法律条文、案例和解释进行深入研究和理解,以便有效操作和风险控制。
再次,商法思维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要求通过商业智慧和策略思考来获得商业利润,同时降低商业风险和社会成本。
最后,商法思维强调逻辑思维和问题解决技巧,要求在商业行为和商事纠纷中能够运用科学的思维方式和方法,找出问题的本质和解决方案。
在商事审判中,商法思维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首先,商法思维能够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商业行为的本质和规律,理解事实背后的商业逻辑和商业利益,从而准确把握案件的事实和争点,做出公正、合理和实效的裁决。
其次,商法思维能够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案件的实质和法律适用,帮助其更好地策划商业行为和维护合法权益,同时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纠纷。
再次,商法思维能够优化审判程序和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消耗,实现案件的快速解决和当事人的公正待遇。
最后,商法思维能够增强法治意识和商业文化,促进商业合规和商业诚信,提高商业环境和社会发展水平。
因此,在商事审判中,运用商法思维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这需要法官具备深厚的商法知识和专业素养,能够真正了解商业行为和商业纠纷的实质和规律,同时也需要当事人积极协作和配合,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合理的调解和和解。
当然,商法思维的运用还需要注重法律解释和法律政策的更新和升级,根据实践需要不断完善和创新商法思维的理论和方法,更好地服务于商事审判和商业发展。
民法与民商法的区别是什么
民法与民商法的区别是什么近年来,我国政府对广大市民加大了普法知识教育,对于民法,大家都不陌生。
生活中的一些纠纷,可能都会涉及到民法。
但是,对于民商法,很多人都不是很清楚。
民法和民商法在整体上还是有区别的,为了方便大家弄清楚民法与民商法的区别是什么的问题,365小编将为大家做出详细介绍。
近年来,我国政府对广大市民加大了普法知识教育,对于民法,大家都不陌生。
生活中的一些纠纷,可能都会涉及到民法。
但是,对于民商法,很多人都不是很清楚。
民法和民商法在整体上还是有区别的,为了方便大家弄清楚民法与民商法的区别是什么的问题,365小编将为大家做出详细介绍。
▲一、民法与商法的联系1、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范畴,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
2、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商法上的主体制度是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化和特殊化。
3、民法的物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物权制度则是对商事交易中的物权制度作出的补充规定,其适用以民法物权制度为前提。
4、民法的债权制度是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债权制度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特殊规定与补充规定,其适用以民法债权制度为基础。
▲二、民法与民商法的区别是什么?1、立法价值取向不同立法价值取向主要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国家制定法律时希望达到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
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具有诸如诚实信用、公平、效益、平等等相同的基本价值取向,但由于调整对象不同,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性。
例如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时,民法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公平,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
2、调整的主体不同民法调整的主体是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商法调整的是商事主体。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3、调整对象不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的区别
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的区别作者:刘为民来源:《速读·下旬》2014年第09期摘要: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存在着诸多的不同,本文主要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出发,通过对起源、价值理念和社会作用的分析,结合两者的侧重,力求做到宏观上综合考量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把握各自的侧重,其主要重心实为把握社会公平和交易达成的平衡。
关键词:民法思维;商法思维;公平;效率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成为当前社会的主要经济组成部分。
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在司法适用中,大量的商法案件急需解决。
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受传统民法思想影响严重,尚未构建出完备的商法体系,由此,大量的商法问题受到民法思维的影响,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
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民法与商法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各有侧重。
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由于其产生背景渊源和调整主体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于是在民事司法和商事司法中,应当注意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的运用和转换,切忌以民法思维侵害商法思维,破坏正常的商业秩序和商品经济的规则。
一、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为何不同?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的提出,首先预设了一个前提,“民商分立”。
民法与商法是否应该分立,学界争论不断,本文亦不是来考量这个问题的,但是该问题对本文的基础构建有着重大的影响,所以我们客观的从历史角度将民商法的渊源做一个简单的理顺。
1.民法、商法的历史渊源民法主要历史渊源为古罗马法,而商法则出现于11-12世纪商业的发展,由商人阶层自发形成,最早为古希腊和地中海地区的商事习惯,支配特定区域内特定人的法律,以保护城邦和城市之间的交易安全。
中世纪的商人法带有些许身份法的意味,此时是商法诞生的萌芽阶段。
16世纪后,商法逐渐作为独立而明显的部门法出现,主要代表为德国和法国,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更是意味着商法独立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在此之后全世界约有60多个国家制定了单行的商法典。
众多国家制定单行商法典意味着商法具有其不同于民法的独特的思维习惯和价值取向,从司法实践中揭示了商法的独立性。
比较民法与商法论商法的独立性
比较民法与商法论商法的独立性1、商事与民事的联系与区别(1)商事与民事的联系顾名思义,商业是指商业事务。
商业应包括现代社会中与交易、服务、生产等领域相关的所有经济活动,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交换和流通,还包括当代社会大量的服务和生产经济活动。
其覆盖范围远远超出了以直接媒体交易行为为核心的传统所谓行为体系,而是以企业的组织和经营行为为核心,组织和行为的综合体系结构。
因此,其标的物从传统的动产和有形财产发展到今天的不动产、无形财产、票据、证券、知识产权等,可以成为业务标的物;其行为已经从买卖、代理、票据、运输、保险、海上商业等发展到今天的信托、证券交易、融资租赁、知识产权交易等,可以不同程度地成为商业行为的一部分;其主体由自然人发展为自然人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企业成为主要经营主体。
此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新兴产业,如信息产业和其他高科技产业,将继续加入业务范围,使业务领域不断扩大。
互联网上的生物基因、信息和技术可以成为商业目标。
因此,企业的类别决不是固定和封闭的,它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
发展和进步应该是这类业务的最基本特征。
民政,顾名思义,是指民政或民政。
其内涵应包括一般性和普遍性的民政事务或民政事务。
这是一件以人为中心的事情。
(2)商务与民事的区别(1)不同的价值取向商事与民政属于私事范畴,但两者的价值取向存在较大差异。
最具代表性的区别在于,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与和谐,即公平优先于效率等;企业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利益,其基本要求是利益优先于公平和其他。
换句话说,商业活动追求经济利益,而民事活动追求平等与和谐。
也就是说,民事活动追求静态和谐,而商业活动追求动态收购。
商业和民事活动价值取向的差异不仅表明商业和民事具有不同的目的和追求,而且表明商业和公民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价值。
(2)不同的后果由于民事活动追求静态和谐,而商业活动追求动态获取,商业活动的手段很可能导致不和谐甚至纠纷和矛盾,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活动不会产生纠纷和矛盾,但商业活动比民事活动更容易产生纠纷和矛盾,因为商业活动的性质是追求利益,这决定了其采取的手段可能比民事活动更加激烈。
浅谈民法与商法之比较
浅谈民法与商法之比较浅谈民法与商法之比较民法、商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
这两个法律部门以市场的完善和协调发展为共同的立足点,相互之间存在许多共性和差异,充分认识其相同点和不同之处,对于健全我国经济法律制度,推动市场经济的稳定和高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对两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
民法、商法的相互关系,是近年来倍受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问题。
民商合一亦或民商分立的相左意见频仍,而关于民法和商法的共性和个性的争论,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下面就民法与商法作一比较。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
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
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
而这些都符合庞德所指的个人利益的特征。
无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
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
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
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
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
这就是民法的起源。
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
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
在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
在当时,商人是一个特权阶层。
他们拥有普遍人所没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权利。
民法逻辑、商法思维与法律适用
民法逻辑、商法思维与法律适用一、概述法律,作为社会行为的规范与裁决纠纷的依据,其内在逻辑与思维方式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至关重要。
特别是在民法与商法这两个紧密相连却又各具特色的法律领域中,理解并掌握相应的逻辑与思维方式,对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民法,作为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逻辑在于追求公平与正义,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与和谐。
而商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思维则更加注重效率与便捷,以推动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和经济的持续发展。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逻辑、商法思维在法律适用中的具体运用与影响。
通过深入剖析两个法律领域的内在逻辑与思维方式,结合具体的法律案例,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并掌握民法与商法的精髓,从而在法律实践中更加准确地适用法律,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商业活动的正常秩序。
1. 民法与商法的定义与关系民法和商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分支,各自承载着独特的法律逻辑和思维方式。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在于保护个人的权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民法强调的是对个体权利的保障,注重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
商法,则是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在于规范商业活动,促进商业发展。
商法强调的是效率、安全和公平交易,通过一系列规则制度,保障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市场秩序。
民法与商法之间既存在区别,又密切关联。
区别在于,民法更侧重于保护个人权益,而商法更侧重于规范商业活动民法注重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而商法注重效率、安全和公平交易。
两者之间的关联也是显而易见的。
在很多情况下,民事活动和商业活动是相互交织的,很难截然分开。
例如,在商业合同中,既涉及到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涉及到商业活动的规范性问题。
在实际应用中,需要综合运用民法和商法的逻辑和思维方式,以解决复杂的法律问题。
浅析民法和商法的异同
浅析民法和商法的异同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般大陆法系国家通说将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二者之间关系密切甚至相互交融,但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是不可忽视甚至至关重要的。
商法与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因此,二者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
比如,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地被民法所吸收。
但是,商品经济关系在发展程度和水平上是有很大的差异的,特别是当我们面对跨国公司和交易所这些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现象时,我们就不能用调整简单的商品经济的民法来对其进行调整,而必须用商法来调整,因为商法它反映的就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规律和要求。
历史上民法一直从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出发,而商法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
民法是普通私法, 或者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私法, 而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商法, 但在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 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 即凡商法典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商法典的有关规定, 至于商法典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普通民法的规定。
民法典一般规定总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时效、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制度; 而商法典一般没有民法典那样系统全面的总则, 并主要规定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票据、海商、破产、商业裁判权等制度。
从调整范围的角度看, 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 但商法基本上不予涉及。
民法规范最早来源于罗马私法, 在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 凡是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均由民法规范调整。
因此, 民法规范是平等地保护一切民事主体, 而不是保护某一特殊阶层的利益的法律。
这一特点是近代民法与近代商法的重要区别, 因为商法尽管与民法同属私法范畴, 但它主要表现为商人阶层的法律, 这就使得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具有一些重大的差别。
商法思维及其司法适用
商法思维及其司法适用李长兵【摘要】商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独特价值理念,决定了商法在商事纠纷认定与解决机制上应有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独特方式与路径,即独特的商法思维之应用.基于对大陆法系理论的继受和发展,加之长期以来"民商合一"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主导,当前各级司法机关在审理商事案件中都不可避免带有深刻的民法思维烙印,商事司法实践存在着背离商法思维的现象.作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途径,商事审判中应当合理应用保护商事营利、尊重企业自治、协调利益均衡等独特的商法思维,以现代商法思维主导商事司法适用.【期刊名称】《湖北经济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15)002【总页数】6页(P115-120)【关键词】商事司法;商法理念;商法思维【作者】李长兵【作者单位】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99所谓法律思维,即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各类社会问题的独特思维方式。
[1]法律思维不仅仅强调逻辑本身,而且应当是包含逻辑思维、价值判断、经验分析等多种思维方式的集合。
依此定义来看,商法思维既是商事活动中人们对于商法规则、原则和基本价值的认识和把握,同时也是在法律职业者运用法律思维工具对各类商法问题进行抽象、归纳和演绎等过程中形成商法特有的价值理念和思维模式,进而运用这些理念和模式处理商事法律问题的方法和过程。
从法律思维方法和思维方式的二元进路出发,一方面,对商法思维的把握需要以商法理念为依归,准确把握商法特有的理念是支撑商法思维不可或缺的深层要素,商法特有的理念、价值和原则共同诠释着商法制度体系的基本观念和思维定式;另一方面,商法思维方法的合理运用,乃是商法理念实现由应然理念转化为实然理念的关键要素,是商事立法、商事司法和商事实践活动等商法理念实现机制得以有效落实的重要保障。
商法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商事关系是营利性的主体即商人在从事营业活动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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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的区别刘为民西华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四川成都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成为当前社会的主要经济组成部分。
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在司法适用中,大量的商法案件急需解决。
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受传统民法思想影响严重,尚未构建出完备的商法体系,由此,大量的商法问题受到民法思维的影响,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
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民法与商法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各有侧重。
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由于其产生背景渊源和调整主体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于是在民事司法和商事司法中,应当注意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的运用和转换,切忌以民法思维侵害商法思维,破坏正常的商业秩序和商品经济的规则。
一、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为何不同?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的提出,首先预设了一个前提,“民商分立”。
民法与商法是否应该分立,学界争论不断,本文亦不是来考量这个问题的,但是该问题对本文的基础构建有着重大的影响,所以我们客观的从历史角度将民商法的渊源做一个简单的理顺。
1.民法、商法的历史渊源民法主要历史渊源为古罗马法,而商法则出现于11-12世纪商业的发展,由商人阶层自发形成,最早为古希腊和地中海地区的商事习惯,支配特定区域内特定人的法律,以保护城邦和城市之间的交易安全。
中世纪的商人法带有些许身份法的意味,此时是商法诞生的萌芽阶段。
16世纪后,商法逐渐作为独立而明显的部门法出现,主要代表为德国和法国,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更是意味着商法独立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在此之后全世界约有60多个国家制定了单行的商法典。
众多国家制定单行商法典意味着商法具有其不同于民法的独特的思维习惯和价值取向,从司法实践中揭示了商法的独立性。
在之后则掀起了以1942年意大利为代表的民商合一的篇章体例结构,在意大利民法典中,将商法和许多的社会法杂糅,分别列入不同的篇章,潜在的阐释了一种泛社会主义的思潮。
民商合一的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民法本身强大的包容性,传统民法一直占据着强势的地位;第二随着经济的发展,原商法典的内容陈旧,出现了大量的单行商法规范,原商法典不能得到很好的适用;同时市场经济背景下,商主体愈加的广泛,商人阶层特殊地位的消失;商行为的种类也更为繁复。
2.民法与商法各自的价值理念其次,民法思维与商法的思维不同,首先应当看到它们的价值理念是不同的。
“民法是人法,其基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在于对私权的维护和人性的关怀”[1]。
而商法作为商人的法,交易的法,则是首先关注的交易的达成,利益的分配。
民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商法由于商主体的特殊性,商主体显然具有相对的强势地位,因此在调整时,针对商主体的要求则应当更为严格。
在适用各种原则时,对商主体的把握都要高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商主体活动往往涉及着大量的财产交易,对社会秩序的影响较为广泛,所以商法虽然是私法但是内在却有着公法的性质,商法在维护交易便利的基础上,也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责任。
3.民法与商法调整的客体民法在调整的客体上也与商法不同。
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的区别,我们应当认为,这是在实践中自发形成的,而不仅仅是理论构建的。
哈耶克认为,法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2],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的不同,也应是在司法适用中明确而自然的表现出来的,是必然的内部规则作用于人之行动,法官在司法适用时所寻求的最合适与最公正的解决方案,是在实践中寻找到的法,此种外部规则同时也就彰显了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的不同。
二、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的异同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
民法与商法的同源性,注定这两类法律制度存在着高度的相似性。
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有着各种的相似点和不同点,主要体现在以下的方面:1.民法与商法在案件受理,调整对象上的异同“如果说民法是调整的简单商品经济的话,那么,商法则是调整大规模发展条件下充分竞争的近代自由市场经济关系”。
两者都是调整的经济关系,但是在经济体的规模、数量、幅度、专摘要: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存在着诸多的不同,本文主要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出发,通过对起源、价值理念和社会作用的分析,结合两者的侧重,力求做到宏观上综合考量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把握各自的侧重,其主要重心实为把握社会公平和交易达成的平衡。
关键词:民法思维;商法思维;公平;效率条件下会斗争,在什么条件会合作,这取决于很多的因素。
但是,有一点是清楚的,即人类历史必然走向更有人性的未来——关注个体,关注人权。
这是历史的必然,不论是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它们的目标和方向都是一样的。
而两者的对立和斗争则是历史前进中的必然,社会主义代表着更高级的人类发展要求,不同的文化,不同的宗教等因素都是矛盾和冲突的潜在诱因。
三、正确认识和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方向我们应该认清大方向,大趋势,而对历史前进中的具体问题则要结合具体的历史和时代背景,结合不同的国家和文明作具体的分析。
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如火如荼,这是几代中国人努力的结果。
要稳定局势,发展国内经济,同时必须对党的执政规律和社会主义的发展趋势,对人类的发展规律有清醒的认识。
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是在曲折中前进的,因为历史的原因,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主要是借鉴了苏联的经验,对自身的优势和问题认识不清,尤其是对国际环境的认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存在偏差,这就客观上造成了闭关锁国的传统在一段时间内继承下来。
这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影响是极深的。
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流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界限在一些领域正在淡化,这并不是说我们坚持“趋同论”。
而恰恰相反,我们通过交流发现,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意识形态,都是人类文明的结晶,都对人类历史的发展和进步做出了自己的贡献。
在一定历史阶段,它是不可逾越的,我们只有尊重这个规律才能更好地搞好社会主义建设,才能更好地为人类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才能更有力地推动人类的进步和发展。
这个结论是我们长期思考和总结出来的,是实践的结果,是经验和教训的必然产物。
所以,作为执政党,必须客观地认识人类发展的历史,必须认清人民和群众始终是历史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力量,必须始终坚持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基本利益,执政为民,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始终坚持实事求是、与时俱进。
只有这样,才能始终站在时代的前列。
作者简介:冯闺奇,女,1963年,政工师,唐山师范学院史法系。
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党史党建。
. .256业化程度上有所不同。
民法主要针对的为个体的人或拟制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商法的调整对象则主要是商主体(商个人、商法人、合伙企业等)。
两者有相当大的交叉部分,具体表现为自然人包含商个人,法人包含商法人,非法人组织则包含了合伙企业等商主体组织形式。
商法中的许多内容是民法所没有的,因此民法思维与这些内容也很难有密切的联系。
如证券、保险、汇票、本票、支票、提单、营业权、商号权、商誉权等,这些内容难以用传统民法债权、物权、知识产权来界定和调整。
在司法适用中,笔者认为需要最先弄清楚,所受理案件、所研究问题,到底是属于商事行为还是民事行为。
当涉案主体既是民事主体又是商事主体时,需要仔细厘清案件是民事关系抑或商事关系。
民事关系则适用民法思维,商事关系则适用商法思维。
司法实践中,案情往往没有我们说的这样简单,案件往往同时包含民事法律关系与商事法律关系,两种关系相互交织。
此时,对裁判者提出的要求就是要综合考虑两种关系,以期达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法律人在分析案例或问题时,商事关系处于主导地位或民事关系处于主导地位,是否触犯了公共利益,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平,都应本着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的原则来处理。
关于案件受理,法院在司法适用中有一个争议需要略加说明,即经济庭的设立与取消问题。
现今经济庭已然作古,作为一个下设法庭,属于民庭管辖。
这样的设计是有一定道理的,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商事案件、经济案件仍旧属于民事诉讼,不需要单独设立商事诉讼法。
但是我们并不能认为商法思维在此便隶属于民法思维,商法思维仍具有其相对的独立性。
经济庭虽然并入民庭,但仍旧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庭存在,承接商事案件,这便说明了商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不同。
法官在受理商事案件时,切忌以民法思维侵犯商法思维,造成司法的不公,妨碍正常的经济活动。
2.案件审理过程中价值观念的异同第一,商法天生具有“盈利性”,这是商主体的本质决定的。
商法自中世纪商人法之起源亦注定了此种特质,商法本就为交易而存在,以交易的便利性作为商法的根本价值取向。
民法则不然,民法自古罗马时期产生,期间杂织大量民事关系,这些社会关系主要以生活为主,用以调整自然人之间的秩序,所以民法最大的价值取向是公平正义,建立在平等的自然人基础上,以维护社会和谐作为法之准绳。
“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是‘为需而买’,而商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目的,是为营利,是‘为卖而买’”。
此种特性从公司法的构建中可见一斑。
公司法关于公司有限责任的表述为:①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②公司(全体股东)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通过分析理清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关系,我们可以初步得出,该规定减少了股东投资的风险。
但是风险的减少并非是没有代价的,商法在此实际上为重新分配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风险。
通过有限责任的设计,将部分的风险分配给债权人,以鼓励投资,发展经济,提高整体的交易效率。
民法思维中则非如此,债务人在诉讼时效中承担无限责任。
此时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是完全的,但是膨胀的交易风险则削弱了投资积极性,削弱了商人逐利的欲望。
第二,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同以契约为基础,但是对待契约的态度却有所不同。
商法思维是传统民法思维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升华而成,该思维更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
商法首先应该被确认是私法,“营利性”和“营业性”乃是商业活动的根本。
商法和民法常常被混为一体的重要原因在于商业契约与民事契约的混淆。
商主体间以营利性作为存在的根本,商主体之间具有激烈的竞争,这是普通民事主体与民事契约所不具有的。
商法必然要在遵循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的基础上,保障自由、平等和公平。
司法实践中,民事法庭法官一般认为,只有双方意思表达真实,则合同即告成立。
而商事行为中则不然,此时双方务必要遵守一定的形式规则、程序规则。
如许多国际贸易要经过海关的检查、一些商品的买卖要经过相关机构的备案与审批,公司设立的程序和要求,公司需要健全的组织机构、一定的财产等才可以设立。
这些都与民事行为不同。
在合同关系中,无论民法还是商法,都讲究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
在民法中意思自治占据主导地位,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一般以意思自治为主。
由于商事关系的复杂性,商事行为基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弊端在于某些行为会侵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商事行为则需要更为严格具体的规范来调整,而非概括的民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