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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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例子

【篇一:紧急避险例子】

听过“司马光砸缸”的故事吗?这就是个实例。再举个例子,当你遇见一个出租车发生车祸,司机严重受伤,你又打不开车门,你将车门玻璃打碎,救出受伤司机。这就属于紧急避险,你不必赔偿打碎的玻璃。紧急避险,不仅适用救人,也适合于抢救公共财产。但要注意:1.紧急施救所采用的措施是必要的;2.

不能因救人而伤及其他无辜的人。

【篇二:紧急避险例子】

【法宝引证码】【学科类别】刑法总则【出处】《法学家》2015

年第4期【写作时间】2015年【中文摘要】国内学界对西方国家紧

急避险的理论介绍较为欠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关于紧急避险的

立法理念和司法实践不同,但在法律评价的思路方面却异曲同工,

都承认紧急避险在必要的限度内是一种正当的合法行为(权利),

也可以成为法律上免责的事由(抗辩理由)。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中

丰富的紧急避险理论进行介绍和分析,可以为我国的紧急避险理论

提供一种“外部视角”,以弥补当前法律体系对紧急避险行为性质认

定的不足,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依据。【中文关键字】紧急避险;

权利;免责事由;犯罪【全文】

紧急避险问题常常引发一系列关于法律、道德以及哲学的探讨。我

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对紧急避险问题只采取简约化处理,无法

对以下问题作出回应:行为人主观上到底是明知故为还是被(危险

情境所)胁迫?即便是主观故意,是否就等同于过错?避险人的

行为本质上是视为非罪而不负刑事责任,还是本身就是合法行为?在某些情境下免除避险人(守法)义务的依据何在?避险行为所损

害的法益,与避险人本身的法益如何进行权衡?在紧急避险中如何

认定避险人的社会危害性?为澄清上述问题,应当对大陆法和普通

法中丰富的避险理论进行研究,进而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相应

法律规则的修改提出建议。一、我国刑法体系对紧急避险的简约化

处理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无法对紧急避险问题充分展开,无法解决对某些紧急避险行为的合法评价,只能采取不负刑事

责任的简约化处理方式。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了紧急避险为阻却犯罪的事由之一,但该规定仅表明了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法律后果,

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来判断避险行为的性质。根据我国现有的平面

耦合式四要件体系,[1]紧急避险行为从形式上说似乎符合犯罪构成

的四要件,只不过因未达到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要件,而无需承担

刑事处罚。虽然司法实践和学理通说都认为(某些)紧急避险不是

犯罪,但从刑法条文的字面意思上推理,可以得出以下两种结论:

要么紧急避险在形式上是犯罪,但实质上不是犯罪;要么紧急避险

在形式上是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这两种结论都无法令人满意。

第一,形式上是犯罪,实质上不是犯罪这一论断本身就存在逻辑歧义,违背了立法语言必须明白统一的原则。[2]如果犯罪构成要件是

对行为是否是犯罪的法律评价标准,那么只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就应当推理为是犯罪,不应当出现要么是犯罪,要么不是犯罪的结果。第二,形式上是犯罪,但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虽然比第一种论

断逻辑上顺畅,但同样否认了紧急避险行为本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直接将其等同于犯罪,这显然附加了一种义务,即避险人必须(而

不是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容忍危险的义务。既然法律附加了外部强

制性义务,那么刑法对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就显得多余,或者说必要限度仅仅成为减免处罚的评判标准,而并非认定紧

急避险是合法行为的判定标准。我国刑法对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

任这一简约化的处理,只能借助于未达到社会危害性这一解释。但

这一论证或解释的过程差强人意。例如海难中抢夺一块浮板的两个

人都处于同样的危险状态,如何判定其中幸存一方的社会危害性?

在很多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也许根本就不存在社会危害性问题。并且,即使承认社会危害性是超越犯罪四要件之上的实质构成要件,[3]即采取两阶层体系论,也无法解决紧急避险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并未澄清紧急避险本身究竟是不负刑事责任的

犯罪或违法行为,还是自始正当的权利。借鉴西方紧急避险理论,将有助于发现我国相关研究的不足,并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素材。

对于刑法上的紧急避险,以及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我国学界已有

相关的研究:既有对紧急避险行为法律性质的探讨,[4]也有对行为

人的主观违法性、过失性、被迫性等问题的分析。[5]然而,学界缺乏对西方国家紧急避险理论的研究:中国知网以及万方数据库博

士论文中尚无专门研究西方紧急避险理论的文章。[6]被北大、南大

中文核心期刊收录的文章中,罕有涉及紧急避险比较研究。[7]遗憾

的是,仅有的比较研究中,介绍了日本、俄罗斯、意大利和法国紧

急避险理论,却未涉及英美法中丰富的紧急避险内容。而之后学界

也没有对这样重要新颖的论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为了弥补学界对

西方紧急避险理论了解和研究的不足,本文试图介绍大陆法和普通

法系的紧急避险理论,分析以下问题:紧急避险能否视为一种法律

上当然的权利?他人对于紧急事故中面临危险的人,是否有救助的

义务?紧急避险是一种正当的合法行为,还是法律上免责的事由?

紧急避险与犯罪的界限何在?二、大陆法系的紧急避险理论大陆法

系建立了递进式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为阻却违法性和阻却责任的区

分提供了理论依据。大陆法系的紧急避险学说主要分为三种:(1)

将紧急避险正当化,避险行为被直接认定是适法行为,即违法阻却

事由说;[8](2)紧急避险被认为是违法行为,只是基于无责任能

力或无期待可能性等理由而阻却责任,即责任阻却事由说;[9](3)结合不同的具体情境来考察,即将前两种观点结合起来的综合说

(或称二分说、二元说)。[10] 大陆法系紧急避险理论的发展也是

其立法与司法实践智慧的结晶。早在公元前2世纪古希腊就有卡尔

奈德之板案例,后被贝肯和康德论述为溺水者的木板(或救生圈)

假说,[11]成为后世学者论述紧急避险的经典案例。罗马法对于海难

或火灾中为保全自己而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杀害正在伤人的

动物、毁坏阻碍交通的他人财产等行为,都不认定为违法。[12]卡尔

奈利亚法( cornelia)中明确规定:于生命危险之际,杀害攻击者

或第三人时,不受追诉。[13]中世纪教会法确立了紧急时无法律的

一般原则,规定由于极大的恐怖、紧急、确实重大的灾害,通常可

以完全阻却犯罪,其行为内心所不允许,而无视于信仰或教会的权威,以及害及灵魂的场合,前项所说的恐怖等理由,不得阻却犯罪,但可以减轻犯罪的责任。

[14]从中世纪教会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其对阻却犯罪和减轻责

任已经开始进行区分。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要么对紧急避险

没有明文规定,如法国1810年刑法典;[15]要么将紧急避险置于其

他罪名之下处理,例如德意志帝国刑法典制定前的1813年贝恩(bayern)刑法。[16]1871年德意志帝国刑法典的立法者将紧急避

险作为阻却责任的理由,而未对阻却违法和阻却责任进行区分。1913年法国刑法典将紧急避险单独列入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

任一章。[17] 近代两个著名案例推动了法、德两国关于紧急避险的

立法。案情如下:案例1 1898年法国地方轻罪法院审理的紧急盗窃案:一名寡妇因偷窃了一块面包而被控有罪。被告犯罪时身无分文,所领的救济也没有了,与其两岁的婴儿都连续36小时以上没有吃任

何食物。法院认为悲惨与饥饿,可能减低一般人的自由意思,而降

低某种程度的善恶观念自本案被告的所为,并未表现出自由与故意

的恶意从而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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