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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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
【发文字号】大政发[1995]57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5.07.21
【实施日期】1995.07.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大政发[1995]57号1995年7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及维护
第四章住宅小区物业的验收与接管
第五章住宅小区管理费用和专用房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以住宅房屋为主,并具有相应配套基础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范围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及场地。
本办法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
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按照《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
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各县(市)、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小区主管部门)。
小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负责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管理的具体政策和管理标准,对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规划土地、公用事业、城建、卫生、公安、邮电、爱卫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住宅
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小区主管部门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以住户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住宅小区制定的住户公约对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时,由小区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和经营单位组织召集第一次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第六条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由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及居委会推选的代表组成。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代表数额及产生和罢免方法,由小区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小区规模等情况确定。
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小区内涉及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制定和修改住宅小区住户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管委会章程。
第七条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管委会负责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将日期及内容通知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各位代表。
经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代表提议,管委会应于接到该项提议后十五日内召集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
第八条管委会向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
管委会可根据需要向政府社团登记主管部门申请法人登记。
第九条管委会委员人数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等情况而定,一般为5-15人。管委会委员由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也可聘请居民委员会、有关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的人员担任管委会委员,但住户代表不得少于管委会委员总数的百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