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比较分析
论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缺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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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缺失(一)论文关键词: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物权法民法论文摘要:总结古今中外法律有关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规定,谈我国《物权法》未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缺憾。
指出只有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才符合世界潮流,有利于物权的保护,有利于弘扬民法的私法精神。
倍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对推动民法法典化,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关于拾得遗失物相关问题,该法首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费用请求权,这是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巨大进步,但未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这是一大缺憾。
一、遗失物的定义谈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首先要准确理解何谓遗失物。
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
”1]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
”2]王利明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
”3]学者对遗失物所作的定义各不相同,但并无本质的差别,可见对遗失物的定义大家已达成共识。
其构成要件为:一是有主的动产。
遗失物有别于抛弃物。
抛弃物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主物。
在遗失物与抛弃物难于区分的情况下,可推定为遗失物。
不动产不能成为遗失物。
这是因为不动产都有一定的位置,不致于发生遗失。
二是占有人丧失占有。
这里占有人丧失占有,应不是出于自愿,否则是抛弃物。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自己的行为能力的抛弃,除非经监护人追认,抛弃行为无效,应属于遗失。
占有人是否丧失占有,应依具体情况而定。
仅仅一时不能实行管领,不能称为丧失占有。
如自家宠物进入他人领地,应允许所有人或占有人寻回,不能称为遗失物。
在闹市人群拥挤之处落下的手机,可以断定马上丧失占有。
在自己的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认定为遗失物。
盗窃和抢劫虽使占有人丧失占有,也当然不是遗失物。
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应为遗失物。
三是无人占有。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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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论文简介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互动也越来越频繁。
在各种人流车流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遗失物。
在这种情况下,拾得失物的人应该如何处理?我国现有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对此作出了一定的规定。
然而,在实际使用中,这一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反思,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遗失物的归属问题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规定,拾得失物的人在寻找遗失物所有人的情况下,可以拾得并归还,如果遗失物所有人在预期的期限内未出现,并符合规定的其他条款,拾得人可以申请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这一规定比较完善,但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归属问题。
例如,在地铁中发生遗失物,现场没有交通站员。
一个拾得者捡起了遗失物,并带着它离开了地铁站,如何找到失主并归还遗失物成为了一个难题。
也有一些拾得者为了避免归还费时费力,选择不报告失物招领平台,自行保管遗失物。
这些情况都会导致遗失物的归属问题。
这个问题需要在制度和执行层面进行解决。
首先,规定拾得失物的人应该将遗失物交给物业或者相关部门,让物业或相关部门负责发布遗失物寻找失主的信息。
同时,加强对拾得人的鼓励和宣传,让他们自觉地将遗失物归还给相关部门。
二、实名认证问题在我国,当前使用的一些遗失物拾得平台,要求用户实名认证之后才能进行发布消息和寻找遗失物的信息。
这一规定的初衷是为了保证招领的有效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实名认证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首先,实名认证的限制降低了一些拾得者寻找失主的积极性。
因为实名注册强制收集个人信息,有一些人担心信息会被恶意利用或泄露,因此会选择不发布该信息,或隐藏部分自己的个人信息,这样就容易导致失主找不到遗失物,同时,这也会影响失主信任这些拾得者的积极性。
其次,实名认证的限制也造成了一些遗失物平台用户信息泄露的问题。
由于用户提交的信息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通过获取遗失物拾得平台用户的信息,进行诈骗等不法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失。
对比日本民法谈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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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日本民法谈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之完善作者:杜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2期摘要现行《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对于遗失人无承诺时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以及遗失物所有权的取得持否定态度。
我国应当借鉴《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建立起体现报酬请求权和有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遗失物拾得制度。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日本民法报酬请求权所有权取得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56-01一、遗失物拾得之概念遗失物是指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自然原因致使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
王泽鉴先生对遗失物的定义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
”其须满足下列条件:1.动产。
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导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
2.无人占有。
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
但是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
3.有主物。
遗失物是有人所有却无人占有而已,不能像无主物那样成为先占的客体。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
学界通说认为,拾得遗失物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因此,拾得人不以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为必要,也不以存在所有意思为必要。
二、我国古代法律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定西周《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得获货贿、人民、家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
”意思是说凡得到了别人遗失的财物、逃跑的奴隶、牲畜,应当向“士”报告,由“士”招领,一旬(十日)无人认领的,大额财物(如奴隶牲畜)归公有,小额财物则归拾得者所有。
秦汉时相关法律规定与西周大致相同。
唐代立法强调拾得人返还原物,无权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
唐之后的宋元时期相关法律因循唐律。
明代重拾西周秦汉的法律传统,保护重点从遗失人转到了拾得人。
清律、民国律和明律的规定一脉相承。
《大清民律草案》第103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
最新 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研究-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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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研究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是指因拾得遗失物,会在失主与拾得人之间或者公安等有关部门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
下文对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中的制度缺陷问题进行了研究。
一、拾得遗失物制度(一) 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拾得人是指拾得他人遗失物时同遗失人建立起了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
拾得遗失物的同时便于遗失人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
下面从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方面把握这一制度。
1、拾得人的义务。
1向失主返还遗失物及孳息。
根据《物权法》第109条,拾得人不能因为拾得遗失物从而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遗失人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及孳息。
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是占有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遗失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
在送交有关部门之后,有关部门知道遗失人的,应当及时通知遗失人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的发布招领公告。
若拾得人或者公安等有关部门通知了遗失人或者发布了招领公告,在两者之间即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
3拾得人应该妥善保管遗失物。
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之前应该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换句话说,拾得人若是因为一般情况下的过失导致了遗失物毁损、灭失的,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拾得人的权利。
1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拾得人对于遗失人的遗失物所支出的保管费、通知费、饲养费等必要的费用的,有权利请求遗失人予以补偿。
2遗失人通过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因拾得人送还了遗失物这一行为,两者之间形成了悬赏广告之债,拾得人有权向悬赏者按照约定承诺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
3行使留置权。
在遗失人不支付拾得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或者不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拾得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因为在这一情况下,遗失人的义务与遗失物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法律对于拾得人的权利是有限定的。
若拾得人在基于无因管理制度之下侵占了遗失物将丧失上述的几项权利。
各国法律关于拾物返还
![各国法律关于拾物返还](https://img.taocdn.com/s3/m/23b7bd110b4e767f5bcfce07.png)
(1)各国法律关于拾物返还是如何规定的?
(2)各国法律关于拾物返还规定有何差异?
答:1、
中国法律规定,拾得人有义务无偿返还拾得物,无人认领的拾得物应归公。
如果拾得人拒不交出拾得物,情节严重的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日本法律则规定“拾物归己”。
中国台湾的民法则规定:拾得遗失物,应通知失主。
失主不明时,应做招领启事,或报告警署和自治机关,并将失物一并交存。
遗失物在6个月内,有失主认领并交了相关保管费后,应将失物返还失主,无人认领的,就归拾得者。
《德国民法典》对拾得物归属进行规定:拾得人捡到遗失物后,应进行公示,或交警署。
失主不来认领的,失物应归还拾得者所有。
瑞士民法典也规定:拾物者应通知失主,如失主不明,应将失物交付警署或自行采取适宜的招领方法。
已履行拾得人义务的人,在公告或报告后逾5年仍不能确定失主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荷兰民法规定,贵重物品两年内若无人认领可进行拍卖,收入归国家所有。
非贵重物品满1年零1天无人认领,即可归拾物者使用,直到找到失主。
法国在这方面的规定更显示其自由主义的一贯“作风”:如果在7日内失主没有认领失物,失物归拾得人所有,拾得人只需上交税金即可。
2、根据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在日本、中国台湾、德国、瑞士、荷兰、法国等国家,他们采取的都是一定期限后不能确定失主的,拾得物都归拾得人所有,而在中国,首先,在不能确定失主的情况下,拾得物归公;其次,在拾得人拒不交出拾得物,情节严重的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与各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均不同。
拾得遗失物拾得人权利再探讨
![拾得遗失物拾得人权利再探讨](https://img.taocdn.com/s3/m/90d6d22daa00b52acec7ca01.png)
拾得遗失物拾得人权利再探讨拾得遗失物拾得人权利再探讨摘要:我国物权法中关于遗失物的处置根本沿袭了?民法通那么?的处置态度,与时代脱节,导致法条生命力不强。
只有当拾得人的权利得到合理构建,并辅以相应义务之后,才能使失物处置模式趋于公平、高效。
关键词:拾得人遗失物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行为人在拾得遗失物之后,有交还义务。
同时规定,在遗失物的原所有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将遗失物交给国家,经过招领程序后,假设无人认领,那么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至此,我国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尘埃落定。
当前世界各国关于遗失物的拾得有不同的立法态度:其一,依据罗马法,规定遗失物所有权不能由拾得人取得,而应由国家取得;其二,依据日耳曼法,规定遗失物所有权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由拾得人取得。
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在此项问题的规定方面采取了日耳曼法的立法态度。
但是,对于遗失物所有权归属之规定是否切合实际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必须构建合理的拾得人权利体系。
一、当前?物权法?遗失物问题立法态度探讨物权法之所以采取日耳曼法中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立法态度,有立法者的合理考量:一是中华民族历来崇尚“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提倡通过老实劳动、合法经营积累财富,反对不劳而获。
二是弘扬并鼓励“拾金不昧〞的道德风气。
物权法的立法态度,可以表达出立法者对“拾金不昧〞这一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及社会主义道德标准的大力倡导。
三是国家利益至上的导向。
当经过招领程序无法确定失主之后,本着国家利益至上的价值导向,由国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四是所有权的观念性决定了失主即便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也并不丧失所有,因此在各国立法中,不管最终拾得人能否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但在拾得的第一时间,都要求拾得人积极寻找失主,保证失主所有权的正常行使。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当前的立法态度的出发点有其积极一面,但立法与当前实践存在明显差距,立法目的并不能完全实现。
二、当前立法的问题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
从大陆法系的立法论我国遗失物法律规定的完善
![从大陆法系的立法论我国遗失物法律规定的完善](https://img.taocdn.com/s3/m/6b5eca63a45177232f60a285.png)
规定 , 拾得并 占有 遗失 物 , 应立 即通知遗失人或 所有权人 或 其他有权 受领人 , 即使 拾得人依 照法律 规定 向遗失 物管理 机 关 履 行 了报 告 、 存 义 务 后 , 知 遗 失 人 或 其 他 有 权 受 领 交 始
沈 宁
( 中北 大学 法学系 , 山西
摘
太原
005 ) 3 0 1
要 : 国关 于遗 失 物 的立 法还 不 够 完 善 , 我 导致 司 法 实务 中有 关 遗 失物 纠纷 的 处理 无 法 可依 。
为此 , 当建立和完善物权 立法 , 应 对遗 失物拾得人 的报酬请 求权, 失物的悬 赏广告 , 遗 以厦无人
有 而现 在 无 人 占有 而 已 , 人 占有 不 同 于 无 人 所 有 无
二 、 陆 法 系 遗 失 物 拾 得 制 度 的 规 定 大
无 法作 出客 观的评估 , 况且 是 由拾 得人 自作 主张 自己评 估 其 价值 , 缺乏客观性 与公正性 。
2 拾得 人 的 权 利 .
大 陆法系各 国关 于遗失物 拾得 制度 的规定 , 以拾得 都
价 值 也 有 要 求 。 种 规 定是 不科 学 的 , 为 对 遗 失 物 的 价 值 这 因
应 当具备 以下三个要件 :1 动产 。有人认 为此项动产 尚须 ()
为 法 律 所 不 禁 止 的流 通 物 , 则 不 属 于 遗 失 物 , 者 认 为 不 否 笔
妥, 因为 即使 枪支丢 失 了, 也无妨 使枪 支成为 遗失 物 , 只不 过对这一特殊 的遗 失物要作特殊处 理而已 。() 人 占有 。 2无 遗 失物在拾得之前 必须不为任何 占有 。() 3 有主物 。遗失物是 有人所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思考的开题报告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思考的开题报告](https://img.taocdn.com/s3/m/4c5d9c3c02d8ce2f0066f5335a8102d277a26142.png)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思考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拾金不昧”一直被视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现代社会中,由于人口的增加和人们的生活节奏加快,失物的数量也随之增加。
因此,如何以合理的机制和措施来规范失物的管理和拾得者的行为,成为了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我国当前遗失物拾得制度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开设此论文,以期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为其未来的完善提供思路和建议。
二、研究内容1. 目前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政策法规及其执行情况的调查分析2. 针对我国当前遗失物拾得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如何对其进行完善的探讨,包括拾得者的权益保障、失主的维权途径、管理机制的完善等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3. 针对海外相关国家和地区的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并总结出其中的先进经验和可借鉴之处4. 结合当前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对未来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完善方向进行未来展望三、研究方法1. 文献调研法,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文献进行阅读和归纳整理,了解其意义应用的历史、现状及有待解决的问题2. 问卷调查法,对民众普遍关注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及其问题进行问卷调查,从而掌握民众的看法和意见3. 对比分析法,通过对国外相关国家和地区的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梳理比较,总结出其优点和问题,为我国未来的完善提供启示四、预期结果1. 通过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调查和分析,初步了解其政策法规及执行情况,并归纳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2. 通过对当前遗失物拾得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为系统完善提供合理的思路和意见3. 通过对国外相关国家和地区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研究,总结出其中的优点和问题,为我国对未来的完善提供借鉴和指导性意见4.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在未来的完善方向进行未来展望,提供创新性的探索思路,为政策制定者提供参考依据五、研究意义本研究将有助于规范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中公民及其他主体的权益保障和失主维权途径的问题,提高遗失物的返还率及拾得者的积极性,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从而促进社会公正和和谐稳定的发展。
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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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比较分析我国目前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虽然有一定程度的进步,但是却面临着一些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对我国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比较分析来提出对我完善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有益建议。
标签:拾得遗失物;比较分析;不足;完善建议遗失物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而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由遗失物引起的法律问题,我们如欲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探究,首先需要明确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一、拾得遗失物的概念综合分析各家观点,在此我们采用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的定义:“遗失物之拾得者,乃发现他人之遗失物而占有之法律事实。
”①即拾得遗失物需要有三个要件:第一,拾得的对象是遗失物。
第二,拾得是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
第三,拾得是一种法律事实,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成为拾得人。
二、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现行规定我国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物权法》。
其中《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人有返还义务。
《物权法》109条规定拾得人有通知义务,送交义务。
111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具有保管义务。
《物权法》112条规定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的请求权。
必要费用仅指拾得人保管遗失物的必要且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没有额外利益,更不能有报酬请求权;第113条规定遗失物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归国家所有。
根据此规定,在招领公告期满后,权利人不能再主张所有权,拾得人也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遗失物只能归国家。
三、大陆法系国家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探究(一)《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相当完备,主要有以下内容。
965条和966条规定的拾得人的通知义务、保管义务和送还义务。
其中规定,物的价值不超过10马克的,无需通知;970条、971条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和报酬请求权,978条例外规定,拾得人为公立机关或交通机构的公职人员则不享有请求权,在公共场合或公共交通工具上拾得遗失物的,只有在物的价金不低于100马克的时候,拾得人才具有取得报酬的权利,且为普通情况下的一半;973条规定六个月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在拾得人履行报告义务且不曾隐瞒拾得的情况下,由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关于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探析
![关于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探析](https://img.taocdn.com/s3/m/d74970b2ad02de80d4d840e3.png)
关于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探析摘要:我国目前采取有限制性条件的适用遗失物之善意取得遗失物限制善意取得制度。
该模式不适应当前市场经济的高效、便捷、安全的需要,应该在反思借鉴基础上,构建构建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物权;遗失物;善意取得一、问题的提出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归纳出,遗失物不同于其他動产,遗失物脱离权利人的占有,是违背权利人意志的,遗失物,既包括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占有,例如借用他人的动产,将该动产遗失;同时还包括通过犯罪途径所取得的占有,譬如盗窃他人的动产又遗失的,但这时权利人不是盗窃者,而是被害人,若是遗失物发生转让,有权请求返还的是被害人,盗窃者没有权利请求返还。
遗失物一般指动产,因为动产具有可移动性,而不动产具有固定性,所以遗失物不包括不动产。
遗失物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是立法政策选择,是立法者更倾向于保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还是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权衡。
二、域外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史来看,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规定:(一)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英国和美国采用此种规定,如《英国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就规定准予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管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只要买方在购买时是善意的,认为卖方在转让时对转让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善意的买方就能即时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
因为交换的商品和商品交换的复杂性,不可能对购买者做过多的苛责,如果法律对善意的购买者买到的遗失物不予保护,显然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
探析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
![探析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6da62401e97101f69e3143323968011ca300f7bb.png)
探析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摘要:比较《民法通那么》和《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物权法》在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根本内容和立法价值取向有所开展和变化。
然而,细究《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根本内容,其缺乏之处也显而易见。
为充分发挥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价值功能,应当予以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物权法;遗失物拾得制度;根本内容;开展;完善所谓遗失物拾得制度是指规制因遗失物拾得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遗失物拾得制度作为一国物权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始终以其独特的制度功能对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平衡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文试以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根本内容为视角,对我国《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进展讨论和分析。
一、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根本内容xx年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遗失物拾得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
本文在侧重分析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的根底上,将我国《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根本内容概括如下。
(一)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1.拾得人的义务。
(1)返还遗失物义务。
即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对权利人负有返还义务。
(2)通知义务。
即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
(3)送交义务。
即拾得人假设不愿履行通知义务,那么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3)保管义务。
即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2.拾得人的权利。
(1)费用归还恳求权。
即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恳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2)意定报酬恳求权。
即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恳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报酬给付义务。
(3)拾得人的遗失物留置权。
即权利人支付必要费用和意定报酬的义务与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假设权利人不支付必要费用和报酬,拾得人有权留置遗失物。
(二)关于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1.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中日遗失物管理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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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 捡到东西 的人必须在 7 天之 内将失物上交, 否则将失去获
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其物收为官府所有 。宋朝时期有关遗失物 得 奖金 和 拥 有 该物 的权 利 。如 果 是捡 到 现金 , 在找 到 失主 之 后 ,
归 属 问题 的法 律基 本 沿 袭 唐 律 的有 关 规 定 。元朝 有 关 遗 失物 的 拾 到者 将 可 以得 到 5 %~ 2 % 的酬金 。如今 日本政 府 准 备 继续 O
规定也基本 沿袭宋律 。但有关走 失的奴婢和 牲 口又与宋律不 完 善相 关 制 度 ,通 过 互联 网公 布 全 国所 有 失物 招领 中心 的 失物 同。依 《 大元通制 ・ 条格 ・阑遗 门》 之规定: 阑遗的奴婢 、 牲畜, 清单 。
是得 到跑 失 的 牛 、 、 或 遗 失 的其 他 的 财物 、 跑 的奴 隶 , 羊 马 逃 应 捡到丢失的物 品、动物甚至仆人都必须在 5 天之内交给政府 官 呈报 专 门机 关 归还 失主 并可 以从 原 主 那 里得 到补 偿 金 ,否 则 拾 员 。失 主可 以在 此后 一年 内认领 , 一年 后 其所 有 权 归政 府 所 有 ,
的归公,价值 小的归拾得人所有 。晋代和南北朝时期 法律规定 捡 到 东 西不 上 交 将 会 受到 处 罚 。13 , 名 官员 因 为私 自将 73年 两 拾得遗失物要归还失主或送交官府,否则就构成犯罪 。唐朝财 捡 到 的一 捆 布 匹 占 为 己有 , 被 当 众游 行 并判 处 死刑 。 9 纪 , 而 l世 物所有人遗失其财物后仍对其财物拥有所有权 。 他人拾到遗失 新 的 法律 应 运 而 生 , 于 1 5 年 再 次得 到 修 改 。现在 按 照 法律 并 98
关于拾金不昧,中西民法之规定的差异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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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拾金不昧,中西民法之规定的差异在哪里拾金不昧是一项由来已久的道德规范,中国和西方国家的民法对此都作了规定。
其异同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关于拾得人的义务规定方面,相同之处有二:一是中西法律都规定了拾得他人遗失物后,应返还遗失人或交给政府机关。
如我国《物权法》第 109 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日本遗失物法》第1条规定:拾得他人遗失的物件者,应速将该物件返还于遗失物所有人或其他有物件回复请求权的人,或将该物件提交给警察署长。
《瑞士民法典》第720条规定:拾得遗失物的人应通知失主。
如失主不明,应将拾得物交付警署或自行采取适宜的招领方法;拾得物的价值明显超过10法郎时,拾得人有将拾得物交付警署的义务;在住宅内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应将拾得物交与住户人、承租人或有监督任务的人。
《德国民法典》第965条规定:拾得并占有遗失物者,应立即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有权受领的人;拾得人不认识有权受领人或不知其所在者,应立即将拾得物及可能对查明有权受领人有关的重要的情事报告主管官署。
二是拾得人有保管拾得物的义务。
我国《物权法》第111 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德国民法典》第966条规定:拾得人有保管拾得物的义务。
在关于拾得人的义务规定方面,不同之处有二:▶一是中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应交给公共场所的管理者。
而西方国家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978条规定:在公立机关或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交通机构的事务所或运输工具中拾得并且占有某物的人,应立即将拾得物交存于该机关或交通机构或其职员。
”《日本拾得物法》第10条、《瑞士民法典》第720条第3款均有类似规定。
▶二是中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拾得的东西如果是易于腐烂的,以及保管费巨大的,拾得人可以将拾得物交给拍卖机构拍卖,并以拍卖所得代替拾得物。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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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引言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市民们的生活对于物质财富的需求不断增加,但是也随之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
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遗失物的存在,每年都会有大量的遗失物出现,这些遗失物成为了失主心中的痛,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出现,有助于减少此类问题的发生,但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该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本文主要针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分析和反思,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我国现有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运作机制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主要是由失主和拾得者两方面组成的。
失主可以通过寻找遗失物的途径来寻回失物,例如在相关媒体公示或者到相关物管、公安机构认领等。
而拾得者拾到有价值的物品后,必须将物品上交公安,进行公示,待失主认领。
如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认领,遗失物则由拾得者拥有。
二、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的问题1. 宣传不够第一,我国对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宣传不够。
一方面,公安机关和物业管理人员等相关部门的宣传不够到位,导致了很多失主很难得知自己失物的下落。
另一方面,一些拾得者对于自己拾到的物品不知真正的应该如何处置,从而导致失主很难从中受益。
这就需要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普及,让更多的人了解和掌握规定,并且让失主和拾得者都能够及时和有效的了解到相关信息。
2. 制度实施不力第二,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实施存在一定的漏洞。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在遗失物拾得上的具体规定较少,一些拾得者往往会利用这些漏洞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拾得的物品,甚至私自出售。
这一现象严重损害了失主的权益。
因此,政府和公安部门应当对于存在漏洞的地方进行修改和补充,使其更加完善。
3. 惩罚不够严厉第三,对于私自挪用他人遗失物的拾得者制度的失察和惩罚不够严厉,与此同时,失主对于这种犯罪行为也没有足够的维护权益的渠道。
比如,许多地方的行政部门对于违反规定的拾得者处罚不足,这样就使得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形成了一定的寻租利益。
对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检讨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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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检讨及完善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归还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利人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的获酬权。
包括我国台湾民法亦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在遗失物归属问题的立法上,历史上有两种立法例:罗马法系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日尔曼法系则为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世界多数国家采纳了后者。
我国的民事立法从实施《民法通则》否认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及不能取得所有权以来至颁布《物权法》的20年间,一直坚持忠诚地恪守这一立法例,立法者把此规定归于与我国道德传统的密切关系上。
然而,事实上,这一规定恰恰仅体现了立法者个人的美好心愿,但缺乏现实性与实用性。
标签:遗失物拾得所有权报酬请求权一、对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检讨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可见,我国民法上明确规定遗失物的所有权归于失主(原所有人或占有人),并且拾得人有将遗失物等交还失主的义务和费用求偿权,而不承认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更不能取得所有权,采取了罗马法中不取得所有权主张。
我国《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明文确立了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同样,在物权法中也并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只是依合同法相关条款和精神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按承诺履行义务。
”此规定只是对遗失人悬赏广告的肯定,拾得人并非是根据该条对悬赏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而是依据悬赏广告人自身的允诺和合同法的规定享有特定报酬请求权。
如无悬赏广告,拾得人仍无报酬请求权。
无论从比较法的功能主义理念出发,还是仅就单从我国方面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实施的“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及“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主义”制度是很不合理的。
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中日比较研究
![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中日比较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96509ee4998fcc22bcd10d85.png)
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中日比较研究摘要:只有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才有利于物权的保护,有利于弘扬民法的司法精神,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物权法;日本民法一、遗失物制度的概念遗失物是指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大意、自然原因和其他非基于所有人之意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
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
”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
”王利明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
”学者对遗失物所作的定义各不相同,但并无本质的差别,可见对遗失物的定义大家已达成共识。
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须为动产。
不动产如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即使时间久远也不构成遗失物。
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
第二,须无人占有。
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
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
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
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或者偶然进入他人控制范围之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
在自己控制范围内遗失(严格意义上应称之为遗忘)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
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
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但是理论界及实践中通常把这种情况成为遗忘物。
第三,须非无主物。
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如基于所有人之意,如抛弃所有物,则构成物之处分,此物即为无主物。
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遗失物拾得,是指发现且实际上占有该遗失物。
发现与占有两者缺一不可。
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拾得人可是一人也可是多人。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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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遗失物立法制度进行深入的反思,指出其存在的弊端和详细分析重构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必要行,并参照国外和国内立法,建议重建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有偿……应当将遗失物归还失主,否则构成对物的权利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不归还的法律责任。
然而该项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在现实可能性上,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没有多大的约束作用。
因为许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时并不为他人知晓,即使被他人目睹,也因不知遗失人的姓名、住址无法人告知,公安机关即使帮忙查寻,也未必能象办刑事案件那样慎重和认真,只是在具有巨款和涉外因素的情况下例外。
在多数情况下,遗失人只有通过“寻物启示”和沿途寻访等自身努力来寻找遗失物,失物能否最终复归的关键仍在于拾得人的道德水准。
就伦理上的可能性而言,如果遇有道德素质欠佳的拾得人匿而不报,这就会给失主造成难于挽回的财产损失。
而我们在立法中适度引进利益机制,则能把这部分人引导到拾金不昧的道德立场上来,最终的结果是使遗失人避免更大的损失,从而有利于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
(二)有助于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只强调了对失主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对拾得人利益的考虑,不仅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还使同一类失主或同一类拾得人间的利益悬殊,反映出无获酬规定的弊端,暴露出该项立法的有失公正和科学。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具有权利义务一致性的特征:任何公民不得享有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得承担无权利的义务。
在民事权利义务方面,这种一致性反映得更为突出。
而我国遗失物立法有关拾得人义务的规定,脱离了权利的对应性。
立法将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从原来的道德规范上升至法律规范,而受褒奖的权利仍保留在原道德规范之中。
对于拾金不昧的行为的评价,仍停留在“口头感谢”和有关部门及传媒表扬阶段,得不到法律用物质方式的肯定评价。
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既然规定了拾得人拒交遗失物的强制性责任,那么对拾金不昧的拾得人应给予奖励性报酬。
时效取得与我国民法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取得之规定比较分析
![时效取得与我国民法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取得之规定比较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0d0d5a45ad02de80d4d84059.png)
时效取得与我国民法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取得之规定比较分析[摘要]取得时效制度以其对市场经济的适应性,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相应制度)所确立。
由于我国民事立法对传统道德的依赖,没有确立该制度,这对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有不可忽视的阻碍作用。
[关键词]时效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我国民事立法一、时效取得制度释义及各国民事立法中关于该制度规定的概况所谓时效取得,亦称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
并且,时效取得制度由于能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功能,而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确立,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制度的设置。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敁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是我国首次立法对拾金不昧者进行经济补偿。
现行的民法通则只是规定,因拾得遗失物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而没有关于时效取得的相关规定。
新的2005《物权法》(草案)第112条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
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14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时效取得与我国民法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取得之规定比较分析
![时效取得与我国民法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取得之规定比较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8581d78e7e21af45b207a8a8.png)
时效取得与我国民法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取得之规定比较分析一、时效取得制度释义及各国民事立法中关于该制度规定的概况所谓时效取得,亦称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开、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按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
而且,时效取得制度由于能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功能,而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确立,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制度的设置。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确实是《民法通那么》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归还。
与此相关的司法说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那么>的假设干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敁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发诉讼的,依照侵权之诉处置。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是我国第一次立法对拾金不昧者进行经济补偿。
现行的民法通那么只是规定,因拾得遗失物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归还,而没有关于时效取得的相关规定。
新的2005《物权法》(草案)第112条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
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补偿,或自明白或应当明白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法律还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14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送交有关部门。
由以上条文能够看出,我国民事立法未规按时效取得制度。
二、我国民事立法关于时效取得没有确立的缘故在儒家的思想统治之下,撊诵陨茢通过几千年的露晒慢慢积淀,对现今的民事立法以至法治产生了消极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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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比较分析
作者:张耀辉
来源:《中国学术研究》2014年第02期
摘要:我国目前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虽然有一定程度的进步,但是却面临着一些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对我国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比较分析来提出对我完善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有益建议。
关键词:拾得遗失物;比较分析;不足;完善建议
遗失物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而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由遗失物引起的法律问题,我们如欲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探究,首先需要明确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一、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综合分析各家观点,在此我们采用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的定义:“遗失物之拾得者,乃发现他人之遗失物而占有之法律事实。
”①即拾得遗失物需要有三个要件:第一,拾得的对象是遗失物。
第二,拾得是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
第三,拾得是一种法律事实,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成为拾得人。
二、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现行规定
我国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物权法》。
其中《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人有返还义务。
《物权法》109条规定拾得人有通知义务,送交义务。
111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具有保管义务。
《物权法》112条规定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的请求权。
必要费用仅指拾得人保管遗失物的必要且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没有额外利益,更不能有报酬请求权;第113条规定遗失物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归国家所有。
根据此规定,在招领公告期满后,权利人不能再主张所有权,拾得人也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遗失物只能归国家。
三、大陆法系国家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探究
(一)《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相当完备,主要有以下内容。
965条和966条规定的拾得人的通知义务、保管义务和送还义务。
其中规定,物的价值不超过10马克的,无需通知;970条、971条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和报酬请求权,978条例外规定,拾得人为公立机
关或交通机构的公职人员则不享有请求权,在公共场合或公共交通工具上拾得遗失物的,只有在物的价金不低于100马克的时候,拾得人才具有取得报酬的权利,且为普通情况下的一半;973条规定六个月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在拾得人履行报告义务且不曾隐瞒拾得的情况下,由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二)日本的规定
日本的拾得遗失物制度有专门的法律规定——《遗失物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拾得人具有返还义务,送交警察署的义务;第3至8条规定的拾得人获得必要费用和报酬的权利,同样也排除了国库及公法人的报酬请求权;第15条规定无人认领时,拾得禁止私人所有、持有的物件归国家,其他情况下归拾得人所有。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台湾地区“民法”第803、804条规定拾得人有通知义务,报告及送交义务;805条规定拾得人有必要费用和不超过遗失物价值的十分之三的报酬请求权;807条规定遗失物自通知或最后招领之日起六个月,未经有受领权之人认领者,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四、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一)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足
第一、拾得人权利义务不对等。
我国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面临种类繁多的义务,如保管义务、通知义务、送交公安义务等,而权利却仅限于管理遗失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仅在有悬赏广告的情形下才有可能获得酬金。
而且遗失物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拾得人也是没有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可能的。
在现在的经济社会条件下,如此沉重的负担,会让人们认为拾得遗失物对自己无所裨益,除了心灵上的安慰这一相对空洞的理由。
因此大部分人在面对遗失物时,往往是视而不见或“拾金而昧”。
而遗失物权利人也往往并不寄希望于自己毫不熟悉的拾得人会真正地拾金不昧,所以对自己认为不重要的遗失物,尽管可惜,并不积极寻回,放任拾得人的“拾金而昧”,而对于重要的遗失物,权利人则主动悬赏,力求物的早日返还。
因此,对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拾得人与权利人不约而同地选择了漠视,物权法良好的立法本意也没有在现实中得以实现。
第二、道德立法。
立法者的意图是倡导拾金不昧的优良传统,希望通过道德的内在驱动力促使人们拾物交公。
但遗憾的是情非所愿。
事实上,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的道德,应当考虑社会上大多数人的道德标准,把只有少数人才能做到的行为作为法律要求,让普通人依一种美德行事的做法是不实际的,其结果只能是使法律看起来很美。
第三、拾得遗失物相关制度不完善。
1、拾得人义务制度不够健全。
我国《物权法》只是大而化之的规定拾得人的具体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履行程序,履行期限等,而且对违反义务的惩戒措施也不够完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拾金而昧”的情形发生。
2、遗失物招领机关及流程不完善。
我国《物权法》条款中对遗失物的招领部门的表述多次用到“有关部门”,但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有关部门”究竟是哪些部门,也没有规定关于遗失物的详细招领流程。
而且遗失物招领期满后归国家,也容易出现执行不力的情况,归国家具体是如何操作的,是遗失物归国家还是遗失物的价金归国家等等这些问题使得拾得遗失物制度缺乏可操作性,也没有给相关当事人明确的指引。
3、拾得人享有权利不足。
通过前文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相关规定与国外及现行法律规定的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对于拾得人的权利规定有着一定的不足。
(二)完善建议
1、为了充分保护遗失人的利益,法律应将拾得人的义务制度化。
例如:区分遗失物的价值,超过一定价值的遗失物必须履行完备的义务,而价值不能达到者则降低拾得人义务的履行范围与程度;拾得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有明确的期限限制,拾得人超过期限则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拾得人占有遗失物拒不返还的,则承担一定的责任等等。
2、明确招领机关及招领流程。
可明确公安机关为失物招领的统一管理机关,并赋予社会上的一些单位组织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失物招领权。
招领流程方面可以规定失物送交的具体期限,超过期限则丧失报酬请求权等等。
3、拾得人应享有对于遗失物的留置权。
我国《物权法》未规定拾得人对遗失物的留置权,这就造成了拾得人在保管遗失物时虽然支付了必要的管理费用,但是一旦遗失人不愿支付则拾得人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形。
因此应当赋予拾得人在必要费用方面对遗失物的留置权。
4、完善拾得人权利。
拾得人权利方面首先要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可以促使拾得人更积极地履行义务,使拾得人的权利义务相对等,同时也能促进物尽其用,更能在实际上促进我国“拾金不昧”的道德风气提高;对于报酬数额,可以仿照德国,采取浮动比例制,即根据遗失物的种类及价值大小采取不同的比例的办法;其次是无人认领情况下,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遗失物在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情况下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但是拾得人在违背义务时则丧失此权利。
遗失物的特性使得其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归拾得人更加适宜。
遗失物多为价值相对较小,对国计民生影响较小的东西,国家没有必要利用权力将所有社会资源收入囊中,而且归拾得人一方面可以鼓励拾得人积极履行通知、返还等的义务,另一方面可以促进物归个人,被更加合理的应用,增加社会财富。
五、结语
拾得遗失物作为我们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法律事实,我国立法上确立并完善拾得遗失物制度,能规范遗失物的返还,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也能促进社会形成“拾金不昧”的良好道德风尚。
而对于具体的制度构建,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并且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并能促进社会发展的拾得遗失物制度,而不是仅仅通过口号宣传或道德教化来鼓励人们“拾金不昧”。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 杨勇:《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2期.
[3]袁波文:《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亮点与不足》,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8期.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