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借款-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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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银监发(2012)48号新“五十个严禁”

川银监发(2012)48号新“五十个严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文件川银监发〔2012〕48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印发《四川银行业从业人员五十个严禁(修订)》的通知各市(州)银监分局,四川银监局成都各县(区、市)监管办事处,四川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股份制商业银行、省外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成都分行,各城市商业银行,成都农商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各信托公司,各财务公司,中石化财务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锦程消费金融公司,成都各村镇银行:为防范银行业机构案件风险,2010年四川银监局在对历年我省银行业案件高发区域、部位、环节以及各专业条线风险点进行梳理归类的基础上,制定下发了《四川银行业从业人员五十个严禁》(以下简称“五十个严禁”),“五十个严禁”对有效遏制大要案件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银行业务流程再造以及形势的发展,加之内外部案件作案手段和方式的翻新,为不断提升“五十个严禁”对风险防范的针对性、有效性,四川银监局对原“五十个严禁”进行了修订、补充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落实,在执行中有何新情况请及时反馈四川银监局(联系人:张凌华杨洋028- 61886442)。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四川银行业从业人员五十个严禁(修订)操作柜员十个严禁一、严禁复制、共用、超权限持有操作卡、授权卡、个人名章,以及用他人密码操作。

二、严禁在未签退系统和未妥善保管好操作卡、密码、个人名章、业务印章、现金、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等重要物品情况下离柜、岗(在营业场所内并且在本人视线范围内除外)。

三、严禁未履行交接手续或违反岗位不相容原则,将本人保管的业务印章、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钥匙等重要物品交给他人使用;私自调剂现金以及预先在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上加盖业务印章。

四、严禁办理本人业务或本人以代办人身份办理他人业务,利用客户账户过渡本人资金,或通过本人、他人账户过渡银行、客户资金。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经2002年8月21日第3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2003年4月10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银行客户经理及不良贷款管理办法

银行客户经理及不良贷款管理办法

银行客户经理及不良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信贷管理行为,建立和完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审慎经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切实提高信贷管理水平、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贷款业务操作规程》、《信贷责任认定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章客户经理岗位准入第二条为加强信贷人员管理,有效提高信贷工作质量和效率,所有从事信贷工作岗位的人员,必须通过全行客户经理任职资格考试,取得《客户经理资格证》后才可上岗。

第三条总行每年举办一次客户经理资格考试,在岗员工均可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发放《客户经理资格证》。

第四条客户经理任职条件为:1、品行端正,爱岗敬业,热爱信贷工作;2、从事金融工作年满一年以上且获得《客户经理资格证》。

第五条信贷人员任用必须由支行(部)提交申请,风险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本行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对其任职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任职条件的聘任为本行客户经理或客户经理。

第六条资格年审.本行贷审会每年对在岗信贷人员进行一次资格审查,根据信贷人员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工作业绩等,结合客户经理等级评定,年度资格评定结果为:优秀、较好、合格、不合格.不合格的不得担任客户经理工作。

第七条首次担任客户经理的,给予保护期二年,岗位工资系数和绩效不低于任新职前水平。

如担任新职后工资系数和按客户经理绩效考核办法计算出绩效工资高于前职位的,按高于的数额执行。

两年期满后,按客户经理等级工资系数和绩效考核实绩计付兑现。

第三章客户经理等级评定第八条为调动客户经理的积极性,促进客户经理队伍的建设,我行信贷人员实行等级管理。

第九条等级设定。

客户经理等级从高到低依次设定为:一级、二级、三级.第十条等级标准及工资系数.1、90分(含)以上的为一级客户经理。

工资系数为2.0。

2、75分(含)-90分(不含)的为二级客户经理.工资系数为1.8。

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规定

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规定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附全文2009-11-04 19:29银监会10月28日消息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发布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近日,中国银监会对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有关内容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答: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日益活跃,个人贷款业务发展迅猛,仅2009年上半年就累计新增个人消费贷款6508亿元,比去年同期多增3917亿元;但相对于数量日益增加、品种日益多样的个人贷款现状和趋势,我国尚缺乏规范这类贷款的统一的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经营管理虽然取得了较为成熟的经验,但彼此之间缺乏统一的标准,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同时,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个贷业务违规操作现象,特别是“假按揭”、“顶冒名”以及贷款挪用等时有发生,不仅严重危害到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到资金进入实体经济,影响到信贷对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持续支持效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保增长、促发展、调结构、惠民生”的政策要求,提振个人贷款的信心,进一步加大信贷对扩内需的支持作用,确保信贷资金进入实体经济,保护借款人和贷款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信贷文化,中国银监会在综合借鉴和吸纳国内外个贷业务先进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办法;问:办法中对“个人贷款”是如何定义的答:办法从保护个人贷款合法权益的角度将个人贷款定义为“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按约定条件提供贷款资金并收回本息的经营行为”;办法包括了从贷款受理直至贷款收回的信贷活动全过程,涵盖了贷款活动中借款人、贷款人以及交易对象、中介机构等主要当事人行为,从操作的完整性和系统性考虑进行制度安排;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个人贷款管理的法规,也是银监会近两年一揽子贷款业务监管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 问:办法的实施是否会增加个人贷款申请的难度是否会抑制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的增长答:办法不针对具体个贷业务品种的申请设置额外条件,而重在对贷款全过程的监测和管理,没有抬高个人获得贷款的门槛,因此不会对获得授信产生影响;在贷款用途方面,强调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贷款,明确实行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进行管理和控制,实际上,目前的房贷、车贷等个人大宗消费品贷款在实践中已经按照此法支付;同时,办法充分考虑了我国个人融资交易实际情况,力求符合客观实际,在尊重办法共性规定的基础上,具体由各商业银行按照相关政策要求,实行个性化管理,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和操作流程;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办法中的个人贷款具体条件和门槛没有新的变化,不仅不会对商业银行个贷业务的合理增长产生抑制作用,而且由于办法对个人贷款支付方式的安排更加有利于个人贷款的安全使用,反而会增加贷款需求人使用贷款的信心,一定程度上还将对商业银行个贷业务的发展起到促进和保障作用;问:为什么对个人贷款实行支付管理是否会影响银行和借款人的成本答:办法对个人贷款实行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是贯彻“实贷实付”贷款理念的具体体现,一方面能够有效监控贷款按约定用途使用,防范贷款挪用风险;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顶冒名”等违规损害借款人利益等情况的出现,切实保护借款人合法权益;在贷款的支付管理上,原则上都实行受托支付,这在我国个人贷款中已经是比较普遍的惯例;同时考虑到个人贷款中借款人交易对象的复杂性,办法中明确对难以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额度不超过30万元的或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经贷款人同意,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对金融机构而言,虽然会增加业务操作的环节及人力成本,但由于贷款挪用风险的减少,信贷质量将得到提高,综合效益也将得到提高;问:办法对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有哪些新的要求答:一是明确要求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二是对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方式的前提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三是明确要求贷款资金的使用需借款人提出支付申请,所有个人贷款需按照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人有审查相关交易资料及凭证的义务;问:为什么要求贷款人必须坚持面谈、面签制度答:从国际上个人贷款业务惯例和我国银行长期业务实践看,通过面谈制度,可以有效鉴别个人客户身份,了解借款的真实通途,调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从而有效防范个人贷款风险;因此,办法在进一步强化贷款调查环节,提出了贷款调查的具体要求和方式方法,梳理了贷款调查的有关内容和流程的基础上,重点强调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确保贷款的真实性,把握借款人交易真实、借款用途真实、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真实,严防虚假按揭业务的发生,从源头上保证个人贷款的质量;办法规定,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确保贷款人有效识别借款人的真实身份,防范由开发商、经销商或其他中介机构代为签订相关文件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在保护借款人利益的同时达到防范信贷风险的目的;问:银监会如何推进办法的贯彻落实答:一是规定了不适用的业务范围;办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农户贷款、汽车金融公司发放个人贷款,可暂不执行本办法;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二是给予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三个月的准备期;银监会将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办法的相关要求,制定或修改各自的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实施准备工作;三是密切跟踪办法执行情况;办法实施后,银监会将跟踪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办法的执行情况,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切实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个贷管理水平; 本文来源:银监会附全文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银监会10月28日消息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按约定条件提供贷款资金并收回本息的经营行为;第四条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五条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定贷款管理办法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第六条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第七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按合同约定用途向借款人的交易对象进行支付;第八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九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受理与调查第十一条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有明确合法的用途;三有合理的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四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五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形式提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第十三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借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第十四条贷款调查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借款人基本情况;二借款人收入情况;三借款用途;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五保证人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六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第十五条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方式和方法;贷款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特定事项委托第三方,并签订信息保密协议;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第十六条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第十七条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第十八条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同时,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第十九条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第二十条贷款人对未获批准的贷款申请,应告知借款人;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第四章协议与发放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第二十三条借款合同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借款合同应设立有关条款,明确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的违约责任;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注意维护借款人权益,并以合法方式公示;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依照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由贷款人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登记情况予以核实;办理保证手续,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统一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贷款;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第五章支付管理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二十九条个人贷款资金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对借款人难以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额度不超3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经贷款人同意,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对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经贷款人同意,贷款资金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第三十条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第三十一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按约定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第三十二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三十三条贷款支付完成后,贷款人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第六章贷后管理第三十四条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第三十五条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第三十六条贷款人应定期分析评估借款合同中约定内容的履行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第三十七条贷款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一年以内含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第三十八条到期不能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也可以协议重组;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贷款人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贷款人的资产安全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第四十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对其处以警告、罚款: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二未建立、执行贷款调查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四借款人挪用贷款未发现的,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前款罚款的限额,有违规所得的,不超过违规所得的3倍,且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规所得的,不超过1万元;第四十一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理、处罚:一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二授意借款人虚构事实获得贷款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四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六签订的贷款合同协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八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农户贷款、汽车金融公司发放个人贷款,可暂不执行本办法;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本文来源:银监会。

印发(银行业客户经理十个严禁》

印发(银行业客户经理十个严禁》

银监会客户经理十个严禁
一、严禁为高利贷公司、小额贷款公公司、出资人以及客户之间等充当任何形式的资金掮客,或其中牵线搭桥帮助借款人筹措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并从中牟利。

二、严禁借用他人或企业的名义申请银行贷款供借款人以外的公司或个人使用(包括客户经理自己使用)。

三、严禁参与经商办企业,向借款人参股或通过亲属参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贿赂,或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

四、严禁违反岗位制约原则兼职不相容岗位工作,以及进入银行核心业务系统进行账务处理.
五、严禁保管业务专用章、贷款合同专用章、现金、重要空白凭证及有价单证.
六、严禁违规代客户办理金融业务,通过本人的个人账户与借款人发生资金往来,以及参与本人管理客户的对账工作.
七、严禁代客户保管身份证,领取和保管存单(折)、银行卡、有价单证、票据和印鉴、u-KEY等,以及代客户在银行凭证及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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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协议)上签字。

八、严禁违反贷款尽职调查和面谈、面谈制度,以及向本行提供不实的贷款调查、检查和评估报告等.
九、严禁泄露客户信息,违规查询、下载、保存、变更和删除客户信息,以及违规将客户信息资料带离工作区域。

十、严禁不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即换岗或离职,以及人为造成贷款损失后跳槽到其他银行业机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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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贷业务违规行为及处理制度规定

银行信贷业务违规行为及处理制度规定

信贷业务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一条使用信贷、票据、客户信息(ECIF) 等应用系统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赋予核减绩效,批评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赋予降低薪酬系数,警告,待岗处理;情节严重的,赋予记过至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蓄意在信贷、票据、ECIF 等应用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误导决策的;(二)未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客户、担保等信息,造成系统数据不完整、不许确的;(三)违反应用系统操作流程、业务规则办理业务的;(四)擅自使用他人密码进行信贷业务操作的。

第二条使用信贷、票据、客户信息(ECIF)等应用系统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赋予核减绩效,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赋予降低薪酬系数,记过,待岗处理;情节严重的,赋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调整职务(岗位)、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违反应用系统相关管理规定,造成数据错误、数据丢失或者信息泄漏的;(二)未按规定正确采集客户信息对其他客户造成严重影响,形成较大舆情风险的;(三) 政策性贷款信息采集不许确、不完整,影响贴息资金兑付的;(四)未经授权,擅自修改信贷、票据、ECIF 等系统机务的;(十四)办理政策性贷款(扶贫贷、助学贷、三权抵押等) 、多方合作贷款(税融通等)时,违反政策性文件或者合作协议有关条款的;( 十五 ) 违反《贷款通则》、“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有关规定办理信贷业务的。

第十六条在关联交易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赋予核减绩效,诫勉处理;情节较重的,赋予降低薪酬系数 , 警告至记过,待岗、调整职务(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赋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关联交易审批、报告、披露程序的 ;(二)违规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三) 接受本单位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四)违规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五) 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规定比例的。

第十七条牵头 (代理)行银团贷款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赋予核减绩效,诫勉处理;情节较重的,赋予降低薪酬系数,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赋予记过至撤职处理。

初级《经济法基础》精讲课程第二节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初级《经济法基础》精讲课程第二节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初级《经济法基础》精讲课程第二节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及种类1.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2.银行结算账户种类(1)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2)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包括零余额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在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1.核准制: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开立的账户——4个:(1)基本存款账户;(2)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3)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简称QFII 专用存款账户)。

2.备案制: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开立的账户——3个:(1)一般存款账户;(2)其他专用存款账户;(3)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3.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1)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2)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2个章:一是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二是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 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

【例题·多选题】下列银行账户中,需要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的有()。

A.个人银行结算账户B.基本存款账户C.一般存款账户D.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正确答案』BD『答案解析』本题考核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需要核准开立的账户有:(1)基本存款账户;(2)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3)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6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6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64号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9月1日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财政资金,是指纳入各级政府预算管理的所有收入和支出,具体包括上级政府各项转移支付补助收入、本级政府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第三条财政资金管理坚持“预算法定、权责统一、信息公开、注重绩效”的原则,实行法律监督、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财政资金管理工作。

本省驻外机构和单位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强化预算编审管理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要按“全口径”预算要求,将政府的全部收支纳入预算,并将部门预算收支和部门财务收支全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编制综合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编制相衔接,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各级政府要建立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设立、评估和退出机制,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对已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要定期进行评估,时限到期的专项转移支付要自动退出,未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批准,不得继续执行。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2011]1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2011]1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20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近几年来,随着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各级财政部门在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仍有一些地方存在认识不到位、制度不完善、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财政资金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是财政部门的核心基础性工作,是有效发挥财政职能作用、提高财政政策效率、维护财政资金安全的重要保障,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制度性、机制性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规范管理、堵塞漏洞,做到防微杜渐、常抓不懈。

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财政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把财政资金管理工作摆在突出位置,扎实推进财政管理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财政资金管理程序规范、责任明确、权力透明、监督有力。

二、全面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方案与规划,全面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确保2012年底前将改革落实到所有执收单位和所有非税收入项目。

要进一步优化非税收入收缴流程,在取消执收单位设立的过渡性账户的基础上,实现非税收入直接上缴财政,逐步推行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提高信息化技术在收入收缴管理方面的应用水平。

要建立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按照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原则,将所有非税收入纳入统一的收缴管理体系。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2004]19号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2004]19号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2004]19号)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要求,近两年来,我部直属各高校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部直属各单位”)对本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认真清理,对可设置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审核、审批、备案手续,对不能设置的银行账户相应进行了撤并处理。

在清理中,许多单位反映由于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有些银行账户的撤并,给实际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和问题。

对此,我部多次向财政部进行了反映。

财政部经过调研后,两次复函(第二次复函见附件三)我部,就有关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部直属各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按照《暂行办法》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见附件二)的要求以及财政部两次函复我部的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一、部直属各单位的负责人要充分认识到规范银行账户管理的重要性,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责任。

二、部直属各单位要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在9月底前对本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一次复查,对开立、变更、撤销的银行账户按规定认真办理申请、审批、备案等手续。

要防止和杜绝以下现象的发生:①银行账户已审批未备案;②银行账户未经审批;③改变银行账户用途;④逾期使用银行账户;⑤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⑥其他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来源中国银监会公告日期 2010-02-20作者中国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一○年二月十二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银行违规处罚规定

银行违规处罚规定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企业违规惩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旳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企业银行(中国)有限企业(如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企业章程》和本行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合用于本行总行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旳所有分支机构。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基本制度、管理措施、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旳行为(如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旳有关负责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对旳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旳发生负有责任旳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第二章惩罚原则第四条对违规负责人员旳处理原则:(一)本行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旳,在合用本规定期一律平等;(二)对违规负责人员旳处理,要与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旳处理有尤其规定旳,从其规定;(四)本行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旳,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惩罚范围第五条本规定所指旳违规行为重要包括:(一)以牟取私利为目旳或内外勾结实行违规行为旳;(二)因违规行为导致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旳;(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旳;(四)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用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旳;(五)其他违规行为导致其他严重后果旳。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惩罚:(一) 初次或者过错违规且情节轻微旳;(二) 检查前自己积极查出违规问题并如实汇报旳;(三) 检查中积极配合提供线索旳;(四) 检查后认真整改、及时纠正,并积极采用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旳,或积极赔偿违规导致旳损失旳;(五)负责人已经采用必要措施试图减少损失旳。

第四章主管机构第七条有违规行为发生旳,经其所在部门查实后将详细违规状况报给经营战略部,由经营战略部审核后根据本规定对违规负责人员作出惩罚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库〔2014〕175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库〔2014〕175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库〔2014〕1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2001年我国实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以来,财政资金运行的机制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显著提升。

但近年来,一些地方财政部门国库资金管理存在以下不规范的问题:违规将国库资金转入财政专户虚列支出;用国库资金对外借款规模较大,清理回收不及时;未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关于规范财政专户管理的规定,该撤销的财政专户未及时撤销,该归口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财政专户未及时转交;极少数地方顶风违纪,又擅自新开设财政专户,等等。

这些问题暴露出一些地方财政部门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如不尽快解决,不仅会给财政资金安全带来风险,而且会影响到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建设和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深化。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一)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外,预算安排的资金应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切实提高国库资金支付效率、安全性和透明度,严禁违规将财政资金从国库转入财政专户并虚列支出,严禁违规将财政资金支付到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

地方各级财政除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外,一律不得按权责发生制列支。

(二)积极推行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优化非税收入收缴流程,实时匹配非税收入资金和信息,创造条件实现应上缴国库的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提高非税收入缴库效率。

银行违规贷款剖析

银行违规贷款剖析

- 1 -银行违规贷款剖析银行违规贷款剖析一、贷款新规执行不到位(一)违规表现形式一是面谈面签制度落实不到位;个人贷款未严格执行面谈制度,未能有效鉴别个人客户身份,了解借款的真实用途,调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确保贷款的真实性,把握借款人交易真实、借款用途真实、还款意愿;二是流动资金贷款对流动资金进行测算;三是贷款用途不明确,具体;三是未严格执行按条件支付,未在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 四是尽职调查未尽职,调查不能涵盖借款人的真实借款用途、借款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还款来源等;五是支付审核岗未履行职责;六是贷款的全流程管理过程中忽视了贷后管理这个重要环节或重视程度弱于贷款调查,贷后管理责任不明确。

(二)违规的危害一是因未严格落实面谈和面签,导致无法真实记录借款人陈述的基本情况,贷款人不能因借款人由于不诚信申贷而有充分的证据主张权利;二是因没准确测算借款人的资金需求而导致贷款金额过大或过小不能正常满足借款人的实际资金需求,无法确定相匹配的还款期限,导致贷款风险增加;三是因用途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判断贷款支付方式和对象,增加了资金被挪用的可能性;四是未全面真实对贷款进行调查,导致贷款因调查不实而导致风险。

(三)违规的相关处罚规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1、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2、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3、支付管理不符合办法要求的。

(四)我行目前的处罚标准贷款新规执行不到位的对直接责任人分别按20元/笔扣绩效工资。

其处罚标准远远低于法规所处理的标准。

(五)如何做到合规严格按照贷款申请、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贷款审批、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款支付、贷后管理、回收和处置的程序进行办理,严格遵守全流程管理、诚信申贷、协议承诺、贷放分控、实贷实付、贷后管理、罚则约束七大原则,特别是在个人贷款的面谈面签制度的落实,(对于个人消费贷款,主要分析借款人家庭。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0.06.15•【文号】银办发[2000]170号•【施行日期】2000.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二000年六月十五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为支持和督促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收息,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

现制定并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积极组织力量,确保这一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内部信贷管理制度,实行收贷收息责任制,减少新生逾期贷款和不良资产。

附件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下降。

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银发〔2017〕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银发〔2017〕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银发〔2017〕9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为指导义务机构准确理解、有效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发布,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现就义务机构执行《管理办法》的履职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新增义务机构的履职要求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等四类新增义务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预防、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及时对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做出安排,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合规管理工作,配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业人员,加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基础制度、信息系统建设,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主体资格申请;对执行《管理办法》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与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沟通。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分别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17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17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178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开立管理(一)本通知规范的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为境内其他银行开立的、与本银行或者第三方发生资金划转的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

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按照用途分为结算性和投融资性两类。

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代理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的账户;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同业存款(结算性存款除外)、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融资和投资业务的账户。

(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 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管理。

除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外,其他账户一律按照专用存款账户开立,有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需要的,可以异地开立。

(三)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在开户银行(其他银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应当逐户获得本银行一级法人的内部书面授权。

存款银行一级法人应当以正式发文形式进行授权,明确分支机构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用途以及经办人员等。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21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21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21号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为贯彻落实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中国银监会等四部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实现客户资金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自有资金分账管理,防范网络借贷资金挪用风险,银监会研究制定了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2017年2月22日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活动,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存管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的开立与销户、资金保管、资金清算、账务核对、提供信息报告等职责的业务。

存管人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不对网络借贷交易行为提供保证或担保,不承担借贷违约责任。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资金,是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作为委托人,委托存管人保管的,由借款人、出借人和担保人等进行投融资活动形成的专项借贷资金及相关资金。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委托人,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李建军、徐中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建军、徐中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建军、徐中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湘05民终13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莎娜刘新军朱一泓【审理法官】彭莎娜刘新军朱一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建军;徐中东;刘艳【当事人】李建军徐中东刘艳【当事人-个人】李建军徐中东刘艳【代理律师/律所】黄思凯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张积淼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曾宪锋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思凯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张积淼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曾宪锋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思凯张程鹏张积淼曾宪锋【代理律所】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建军【被告】徐中东;刘艳【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催告附条件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李建军向被上诉人徐中东出借资金,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结算后徐中东确认而出具的借条互相印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从查明事实看,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李建军分六次共向徐中东出借240万元,徐中东已向李建军支付了183万元利息,加上2018年8月30日欠条约定的90万元利息,则自2013年12月26日第一笔借款起至2018年8月30日,徐中东应付利息是273万元,平均每日利息高达1598.36.52元,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法定利率,显然属于高额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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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借款-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来源:发布时间: 2008-07-24【大中小】【打印】【关闭】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河北省监察厅、河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预字(1998)第85号 1998年9月10日省直各事业、行政单位、省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省辖各分行、监察局、审计局:为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进一步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工作,尽快实现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对事业行政单位现有银行账户进行清理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分别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见附件一)中,本单位、开户银行、财务主管部门分别盖章后,由财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中,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管辖人民银行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各一份。

二、重新开设银行账户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开设银行账户。

新开设的银行账户,由管辖人民银行重新颁发《开户许可证》,旧《开户许可证》交同级财政部门。

人民银行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开户许可证》工本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三、现有账户限时全部废止事业、行政单位应在1998年11月30日前将原账户存款余额全部划转新开设的银行账户,1998年11月30日以后原有账户全部废止。

四、违规处理事业、行政单位在1998年11月30日以后仍使用原银行账户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一经查出,将视同单位“小金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及开户行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一: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附件二: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附件三: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附件三: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为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进一步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工作,尽快实现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

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省及省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和实行行政财务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行政单位”)。

实行企业经营、执行国家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行政单位举办的各类独立经营实体、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账户管理原则。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应遵循“单位财务统一开户,撤销职能部门账户,明确职责,规范管理,违规处罚”的原则。

“单位财务统一开户”,是指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原则上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户、统一管理;“撤销职能部门账户”,是指撤销单位内部各职能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各种账户,坚决杜绝一个单位多头开户、乱开户;“明确职责”,是指主管部门财务处(科),负责本部门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单位财务科(股)负责本单位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规范管理”,是指经批准的账户,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制度,按照会计制度的要求统一建立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定期报送会计报表;“违规处罚”,是指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开设账户的条件。

申请开设银行账户的事业、行政单位,必须是各级编制委员会正式下达事业、行政编制的经费实行独立核算单位。

第四条账户设置。

符合第三条的规定,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事业、行政单位,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开设一个存款账户:(一)负责系统(行业)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的主管部门财务处(科);(二)负责本单位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的财务科(股室);(三)单位工会工作费、会费;(四)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五)单位基建办公室(筹建处)(尚未完工的基建项目);(六)国家明确规定允许开设的其他账户。

下列情况不得设置银行账户:(一)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处、科、股、室);(二)高等、中等院校的系、教研室;(三)报账单位。

第五条开户程序。

事业、行政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开户条件,需要开设账户的,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有关申报手续:(一)单位办公会集体研究。

符合开户条件的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首先由经办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财务部门、单位纪检部门审查同意后,提交单位办公会集体研究。

单位办公会集体研究同意后,出具《办公会议记要》或单位正式批准文件;(二)填写《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申报表》。

经单位办公会集体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或经办部门填写《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申报表》;(三)主管部门审核。

财务主管部门财务处(科、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开户单位的开户理由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签署意见并加盖财务主管部门财务专用章、财务主管部门公章;(四)财政部门审批。

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批;(五)办理开户手续、预定银行账户。

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被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发给申请开户单位《印鉴卡》,预定银行账号;(六)人民银行颁发《开户许可证》。

属地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对事业、行政单位开户理由、开户条件、进行全面审核、依据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该事业、行政单位《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申报表》、商业(政策性)银行预定的银行账号,颁发《开户许可证》;(七)启用银行账户。

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持《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申报表》,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加盖财务章、单位(财务)负责人或经办人印章的《印鉴卡》,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启用银行账户。

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启用银行账户后,将加盖印章的《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申报表》、《开户许可证》(复印件)、银行账号(印鉴卡复印件)各1份,分别送财务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备案。

事业、行政单位启用银行账户后,还需向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发一份正式公函,财政预算部门据此向该账户办理拨款。

第六条账户名称变更、合并、撤销与迁移。

事业、行政单位由于种种原因需要变更账户名称、账户合并、账户撤销、账户迁移的,须按以下要求办理有关申报手续:(一)账户名称变更。

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已按本办法规定和程序办理开户手续,需要变更账户名称的,应交验开户单位的正式申请函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的变更单位名称正式文件,经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查核实、管辖人民银行调查属实后,更改账户名称。

经批准更改账户名称的事业、行政单位,由管辖人民银行重新换发《开户许可证》。

经批准更改账户名称的事业行政单位,须报财务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在本办法下达之前,需要变更账户名称的、按新开立账户处理,重新办理有关开设银行账户手续。

(二)账户的合并、撤销。

事业、行政单位需要合并、撤销银行账户的,须同开户银行核对存款账户余额,经核对无误后,办理销户手续,同时向开户银行交回尚未使用的各种空白支票、凭证。

事业、行政单位经合并、撤销的银行账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账户的迁移。

事业、行政单位需要迁移银行账户,不论同城或异地,一律按新开立账户处理,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开设银行账户手续。

第七条账户的使用与管理。

事业、行政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财政制度,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

自觉接受银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账户、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不准出租、出借。

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只供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三)不准弄虚作假。

各种收支款凭证,必须如实填明款项来源或用途,不得巧立名目,套取现金,套购物资,严禁利用账户搞非法活动。

(四)不准签发空头支票。

各单位在银行的账户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不准签发空头支票,不准签发远期支票。

(五)不准拆借资金。

事业、行政单位不得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借资金,不得向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贷款和借款。

(六)不准办理储蓄存款。

事业、行政单位不得在银行和非金融机构以储蓄(存折)形式办理存款,不得办理通知存款,定期存单。

(七)单位经费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属于本单位、本系统的财政资金的拨付、财政资金的收支、财政专款的收支、其他收支、往来款项、其它资金,统一由单位财务处(科、股、室)负责核算。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保留账户不得经办上述业务。

(八)会计基础工作要规范。

事业、行政单位凡符合开户条件、按规定的程序开设账户的,应严格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使用会计科目、设置会计账簿,进行总分类核算和明细核算,认真执行规定的记账方法和结账基础,按期向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八条开户银行对账户的管理。

(一)把好开户关。

开户银行对事业、行政单位申请开户,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为其开设账户,人民银行不得为其颁发《开户许可证》。

未领取《开户许可证》的事业、行政单位,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为其启用新账户。

人民银行和商业(政策性)银行要建立事业、行政单位开、销户登记制度。

(二)监督账户使用情况。

人民银行、商业(政策性)银行要定期对各事业、行政单位的账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及时与单位对账。

除按规定抄送对账单并督促其认真核对外,还应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面对面对账,切实做到银行与单位账户及存款余额相符。

(四)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向事业行政单位乱拉存款。

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为了争取存款,擅自抬高存款利率,承诺各种优惠条件乱拉存款单位和资金。

不得为事业、行政单位开办储蓄存款、通知存款、定期存单。

第九条违规处罚(一)事业、行政单位违反了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方法进行处罚:1、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第(三)、第(四)款的,按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3、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款的,视同“小金库”处理;4、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七)款的,对未在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的,存款余额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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