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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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决定将其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黑龙江省农村人居环境的现状与思考

黑龙江省农村人居环境的现状与思考

黑龙江省农村人居环境的现状与思考摘要:采取问卷调查和实地访谈相结合的方式,调研黑龙江省农村地区基础设施、生活环境、交通出行、文化生活等人居环境现状。

发现黑龙江省农村人居环境整体水平得到改善,然而在垃圾处理模式、生活污水治理、亮化工程、公共厕所分布、室内淋浴安装普及率等方面仍比较落后。

因此,根据改善环境与现实需求存在的矛盾,提出加强环境综合治理,丰富农村文化生活,推进厕所粪污治理,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合理分配资源等对策建议。

关键词:农村人居环境,现状,思考2018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行动方案》提出,到2020年,实现农村人居环境明显改善,村庄环境基本干净整洁有序,村民环境与健康意识普遍增强。

为进一步落实此项工作,黑龙江省于2018年8月出台了《黑龙江省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8—2020年)》,如今黑龙江省的《实施方案》已经发布2年多时间,距离《行动方案》提出的2020年时间节点也已进程过半,本文根据调查问卷阐述黑龙江省农村人居环境目前现状,分析存在的具体短板与不足,找出在实施进程中遇到问题和困难,以及取得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一、调查样本基本情况此次调查采取问卷调查和实地访谈相结合的方式,随机选取黑龙江省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双鸭山、鹤岗、呼兰、五常、宾县、讷河、拜泉、密山、青冈、肇东、北安6市9县(区)115个自然行政村进行问卷调查,并对部分村支书(村主任)作了现场调研走访,主要包括基础设施、生活环境、交通出行、文化生活等方面内容。

上述调查样本共有农村家庭7.8万户,人口24.9万人,其中18岁以下人口4.3万人,占总人口17.3%;18-60岁人口14.6万人,占总人口58.6%;60岁以上人口6.1万人,占总人口24.5%。

按人口规模区分:规模较大,人口在5000人以上的自然村7个,占6.1%;规模较小,人口在1000人以下的自然村23个,占20.0%;规模居中,人口在1000-5000人之间的自然村85个,占73.9%。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各个城市居民的生活条件与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作为一个发展迅猛的城市,哈尔滨市一直致力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

为了更好地保护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哈尔滨市制定了《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该条例旨在规范居民的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居民在居住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

根据条例规定,居民应当遵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得乱排废弃物,不得擅自占用公共空间等。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效地增强了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促使居民积极参与到城市环保工作中。

其次,该条例对于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提出了要求。

为了保护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哈尔滨市要求建筑物设有垃圾分类处理设施,提供足够的绿化覆盖和噪音隔离措施等。

这些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将有效减少环境污染和噪音干扰,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此外,该条例还明确规定了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和监督机制。

根据条例,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住环境的监管,及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举报。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一系列的考核和问责机制,对于未能履行职责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将进行严肃处理。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效地提高了管理部门的责任感和工作效率,更好地保护了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居民在居住环境保护方面的权益。

根据条例,居民有权享受良好的居住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并对环境污染和噪音干扰向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和举报。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举报,并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这些规定有效保障了居民的权益,增加了居民对居住环境的满意度和归属感。

总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对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该条例明确了居民的责任与义务,促进了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规范了管理部门的职责和监督机制,保障了居民的权益。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00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环境是指居住小区,居民楼、院等居民居住集中区的环境。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市政、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产生烟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洗浴、娱乐、修理、加工、印刷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采取保护环境的措施。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实施日期】2018.04.2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和《黑龙江省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和《黑龙江省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和《黑龙江省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4.17•【字号】黑推城[2006]2号•【施行日期】2006.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和《黑龙江省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推城[2006]2号)各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省委和省政府《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规划(2006-2010)》的要求,推进新农村建设,现将《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和《黑龙江省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2、黑龙江省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大力改善农村居住条件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主要任务,是改变农村落后面貌和提高农民生存质量的重要举措,按照省委、省政府《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规划(2006-2010)》的要求,结合我省农村居住现状,制定《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以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落实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任务,在全省实施以改善广大农民居住条件为目的的农村康居工程,东部抓提高,西部抓改造,重点改造全省农村低矮、潮湿、阴暗的泥土房,指导、引导广大农民建设节能、环保、适用和经济的住房,提高全省农村居住质量,到2020年全省农村住房方面实现小康社会目标。

二、目标和任务到2020年,全省村镇将建设大量的功能齐全、平面布局合理、居住舒适、结构安全、节能、环保、卫生、保暖、适用、宽敞、造型美观新颖、突出特色、标准较高的新型住宅。

人均砖混砖木结构住房面积达到26平方米。

牡丹江、鸡西、哈尔滨、农垦、森工、黑河、佳木斯、双鸭山、鹤岗、七台河、大兴安岭、伊春地区的村镇要以居住小区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精品和生态环境建设为重点,建设一批使用功能齐全、造型美观、平面布局合理、节能、安全、环境优美、具有龙江村镇典型代表的高标准村镇住房。

创卫基础知识问答

创卫基础知识问答

环境保护知识问答1、我国的基本国策是:ABA.保护环境B.计划生育C.植树造林2、世界环境日市每年的哪一天:AA. 6月5日B. 4月22日C. 9月16日3、我国环境保护法公布的时间是:AA.1989年12月26日B.1986年12月26日C.1989年9月1日D.1986年9月1日4、我国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ABCA.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B.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C.我国管辖的临海以外的,依国际法仍享有管辖权的海域D.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5、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关键是什么?BA.计划生育B.环境保护C.发展生产6、环境意识和环境质量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和民族哪方面的重要标志? BA.文化程度B.文明程度C.生活水平7、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任务是:ABCDA.保护和改善环境;B.防治污染和其他公窑;C.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D.保障人民健康。

8、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这句话出自:AA.宪法B.环境保护法9、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木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或自然资源开发项目,基防治生态破坏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ABCA.同时设计B.同时施工C.同时投产使用D.同时规划10、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一致时,执行哪一个标准?AA.地方标准;B.国家标准,11、我国哪些部门其有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傍智理职权?ABA.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荷都门;B.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生智部门;C.国家海洋行政主智部门D.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12、法定的环境污染纠纷技术决裁机构是什么?AA.省辖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神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B.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智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C.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智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13、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如何处理?ABCA.罚款B.对责任人行政处分C.追究刑事责任D.加收排污费14、下列对环境侵权行为描述正确的是:ACDA.是指由于排放污染物或从在其他活动致使他人的环境权益受到役窑的行为;B.从致安人方面来说,环境侵权行为一定是不法行为;C.致客人不一定有过错,无过错的行为也可能致人损售;D.受售人不一定造成现实的或有形的财产或人夕上的损失。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农村地区除外,下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群结合,强化管理的原则,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准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管理水平。

第七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主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管理队伍,并实行监察管理人员责任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市区居民居住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市区居民居住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市区居民居住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01•【字号】哈政发法字[2004]23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市区居民居住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4]23号)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整治扰民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集中整治市区居民居住区周边环境噪声污染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居民居住区从事声像、音响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试机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汽车修配厂以及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场所,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晚22时至次日6时不得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五、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必须严格控制音响器材音量。

禁止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露天烧烤、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噪声的活动。

七、晚22时至次日6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居住区内使用音响、乐器;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房屋装修活动,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娱乐活动。

八、建筑施工以及物料、残土的运输和装卸等活动不得产生噪声污染。

晚22时至次日6时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九、经批准的早、晚开放摊区,范围和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规定执行,在摊区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哈尔滨市城市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维护城市居住环境的良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以及涉及城市居住环境的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三条定义在本条例中,以下术语的定义如下:1. 城市居民:指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个人和家庭;2. 城市居住环境:指城市居民居住的室内和室外环境,包括空气质量、噪音、废弃物、水质等方面;3. 环境保护:指对城市居住环境进行保护、管理和修复的行为。

第二章空气质量保护第四条禁止空气污染行为任何个人和单位都禁止进行或者参与以下空气污染行为:1. 燃烧垃圾、秸秆等致使空气污染的行为;2. 使用高污染燃料进行燃烧的行为;3. 散发大量有害气体的行为。

第五条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使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达到国家要求,并加强对尾气排放的监管和检测。

第六条加强工业企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业企业应当共同合作,制定和执行工业企业污染治理方案,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提倡绿色出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出行的宣传推广,提倡步行、骑行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低碳出行方式。

第三章噪声环境保护第八条噪声源的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噪声源进行分类管理,通过限制使用时间、减少噪声源等措施,保障城市居民的安静生活。

第九条建筑施工噪声的控制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减少施工噪声对周边居民的干扰。

第十条交通噪声的控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交通噪声对城市居民的干扰,包括建设隔音墙、加强路面维护等。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噪声的控制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响设备和其他噪声源的音量,避免噪声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第四章废弃物管理第十二条分类垃圾收集处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垃圾分类,并建立相应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系统。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4.02•【字号】黑建房[2009]9号•【施行日期】2009.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的通知(黑建房[2009]9号)各地市建设局、房产局,大庆市城市管理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近年来,我省旧住宅区改造工作取得了可喜成绩,但还有相当一部分旧住宅区没有得到改造。

为提升城市功能、改善城市面貌和人居环境,进一步做好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推进旧住宅区的整治改造,促进城市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各地要坚持以人为本,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有效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

各地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布实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综合整治、配套建设,逐步实现城市旧住宅区房屋住用安全、配套设施齐备、管理维护有效、环境整洁美化的宜居目标。

二、切实将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纳入政府公共服务的范畴。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属于为民服务实事工程,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

各地要处理好旧区改建与新区开发的关系,确保整治改造的系统性与长效性。

在旧区改建中,要更加注意旧住宅区居住群体的权益维护,更加注重旧住宅区存量住宅使用效能的充分利用,更加注重旧住宅区的有机更新,要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对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的给予一定倾斜,加大整治改造的资金投入,逐步使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覆盖城市旧住宅区,保证旧住宅区的广大居民共享城市建设与发展的成果。

三、要确定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的内容及标准。

旧住宅区房屋年久失修、配套设施缺损、环境脏乱差,其整治改造的内容及标准要以满足居民最为迫切的居住需要为中心,充分考虑当地旧住宅区现状、可筹措资金规模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加以确定。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黑龙江省居民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辖区内的居民居住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科学管理。

第四条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障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第二章居住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第五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负责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居住环境保护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居住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划定居住环境保护责任区域。

第七条建设、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居住环境保护的要求,设计和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居住环境标准的建筑和相关设施。

第八条居民有义务保护和改善居住环境,不得破坏、污染居住环境。

第九条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居住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治。

第三章居住环境管理第十条居住环境管理应坚持综合治理原则,注重防治结合,推行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居民区应设立垃圾分类回收站,鼓励居民进行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黑龙江省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商业活动的监督,严禁无证经营、超标排放。

第十三条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居民投诉举报机制,接受居民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黑龙江省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环卫工人的培训和安全保障,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环境监督与处罚第十五条黑龙江省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监督体系,监督和检查居住环境的整治情况。

第十六条对违反居住环境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并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违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加强信息共享和交流。

第十九条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现发布《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索长有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以下简称居住环境)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环境保护,是指居住环境不受噪声、烟尘、废气、废水、废弃物等污染危害。

第四条居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全市居住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环保、公安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设计和建设单位设计、建设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时,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房屋,不准开设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营业项目。

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向所在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凭申报登记手续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已经开办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区环保部门办理污染防治手续。

第八条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黑政函〔2016〕9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黑政函〔2016〕9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黑政函〔2016〕9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65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6年9月18日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按照《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批准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工作。

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省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区域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要占补平衡,严格控制减少自然保护区的总面积,原则上不得缩小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当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修正)(2011 年9 月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 年12 月8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容貌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章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1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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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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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1999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前两款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八条在居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晚22时至晨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七)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八)随地倾倒污水,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九条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

专用烟道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城市饮食、服务业,应当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排放污水必须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条在居民区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市政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城市建城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及沿街商亭,必须使用型煤或者其他不产生异味的清洁燃料。

第十二条在居民区内确需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

第十三条在居民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筑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
(二)该建筑工程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三)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登记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管理要求。

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确需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批准后,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省辖城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严格遵守禁鸣喇叭的规定。

在非禁鸣喇叭路段和时间每次按喇叭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3次。

在居民区内禁止使用喇叭唤人。

经批准安装使用警报器的机动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六条建设经过居民区、文教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设置声屏障或者其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十七条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十八条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

禁止晚22时至晨6时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单位可以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一)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商业经营及文化娱乐单位;
(二)排放噪声或产生振动影响居民生活的锅炉房管理单位。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废弃物。

负责居民区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清理居民区内生活垃圾及堆
弃物。

第二十一条集贸市场、摊区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地乱扔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

集贸市场、摊区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餐盒。

禁止销售、使用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购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三条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责令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除加收2―5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有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有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有第八条第(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

有第八条第(八)项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室内噪声超过文化部门规定标准的,由文化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居民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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