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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3篇)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3篇)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____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模版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模版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城市发展和居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上海市市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上海市常住的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士和其他特殊身份的居民。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执行和监督。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联动合作,共同推动常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常住人口管理程序第五条公民申请的常住人口登记,应当携带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和相关申请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申请。

第六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士申请的常住人口登记,应当携带护照、居留证明和相关申请材料,到居住地的派出所申请。

第七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常住人口登记。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在申请通过后,按规定时间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派出所领取常住人口登记证。

第九条常住人口登记证应及时更新,无特殊情况,每五年办理一次更新手续。

第三章常住人口管理内容第十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包括居民身份证管理、户籍管理、常住人口统计和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对上海市常住居民的身份证进行办理、管理和使用的活动。

居民身份证应经常住人口管理部门核发,由公民持有并随身携带。

第十二条户籍管理,是指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户口登记、迁移和注销等活动。

户籍管理应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并及时反映和更新人口变动情况。

第十三条常住人口统计,是指对上海市的常住人口进行普查和统计的活动。

常住人口统计应定期进行,并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送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信息管理,是指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个人信息进行录入、存储和管理的活动。

信息管理应保密、安全,确保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取、使用和泄露。

第四章违规和处罚第十五条对于未经批准、冒用他人身份或提供虚假信息申请常住人口登记的行为,常住人口管理部门有权拒绝申请或撤销登记,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2023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3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3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的常住户口管理,确保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依法登记的户口。

第三条常住户口管理采取居住证制度,居住证是常住户口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负责常住户口的管理和居住证的发放。

第五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常住户口的管理和服务,提供便利措施,加强信息共享,确保户口管理的公正、公开、便利。

第二章居住证的发放第六条申请居住证的条件包括:年满18周岁,无不良犯罪记录,有合法稳定的居所,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记录,有稳定的经济来源。

第七条居住证申请者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近期2寸彩色照片等。

第八条居住证的申请、审核、发放等手续应当便利、快捷、高效。

第九条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可以继续申请。

第十条居住证的丢失或损毁,需要重新申请。

第三章常住户口的管理第十一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渠道宣传居住证的政策法规,便于市民了解和申请。

第十二条常住户口的异地迁入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常住户口的迁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常住户口的注销应符合以下情形:死亡、出国定居、丧失享受常住户口条件等。

第四章数据共享和信息安全第十五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合作,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第十六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常住户口和居住证的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的安全性。

第十七条盗用、篡改、泄露常住户口信息和居住证信息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常住户口管理和服务的监督机制,接受市民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对于提供虚假材料、夸大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获得居住证的,由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同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8.05.21•【字号】沪公发〔2008〕207号•【施行日期】2008.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沪公发〔2008〕207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现将市局制定的《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

本工作制度旨在切实杜绝工作环节中的漏洞,防止违规操作,请在工作中务必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户政处)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工作制度(试行) 为严密和规范公安派出所日常户政管理工作,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特制定如下工作制度:一、户口、居民身份证专人办理制度。

公安派出所应明确户籍窗口专(兼)职民警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

户籍窗口民警调离岗位的,应先报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备案,待有关工作移交、“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户口操作权限注销完毕后才准予调离。

新任户籍窗口民警须带教满一个月,才能独立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有关业务。

二、系统专机专人使用制度。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计算机应单独设立计算机帐号和密码,专机专用,非户籍窗口民警不得进入系统操作使用。

户籍窗口民警应当使用自己的用户帐号、密码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有关业务,因事离机应及时退出“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三、户口印章、簿册、证件专人保管制度。

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户口受理章、空白居民户口簿、空白户口迁移证、空白户籍证明等必须指定专人、专柜保管,并建立专门台帐登记编号、数量、使用、移交、注销等情况,做到底数清、去向明。

四、严格户口核对制度。

户籍窗口民警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有关业务时必须严格审核各类证明材料,对符合政策规定和审批程序、证明材料齐全的,予以办理。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根据2008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模版(二篇)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模版(二篇)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户籍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户籍管理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歧视、限制、阻碍公民依法享有的户籍权益。

第三条上海市户籍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市民政部门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各区县公安、民政、人社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协作,确保户籍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上海市户籍的管理工作包括人口登记和申请审批两个环节。

人口登记是指将居民的基本信息录入户籍系统,申请审批是指公民申请、申报、变更户籍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未满16周岁的公民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户籍相关业务。

16周岁以上的公民自行办理户籍相关业务。

第二章人口登记第六条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办理人口登记:(一)上海市内核定居住、工作、学习的公民;(二)居住在上海市内并在该地参加社会保险的非本市户籍公民;(三)被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留学回国人员、华侨、港澳台投资者以及其他人事部门认定的特殊人员;(四)其他居民需要申请人口登记的情况。

第七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的规定,公民办理人口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明:1.成年人提供有效居民身份证或者有效护照;2.未成年人提供户籍户主的身份证明。

(二)居住证明:1.本市户籍的,提供本人在本市的居住证明;2.非本市户籍的,提供本人在本市的居住登记证明。

(三)其他申请材料:根据不同情况,有可能需要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公民申请办理人口登记,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所或者人口管理部门办理。

办理过程中,公民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配合完成现场采集指纹、照相等必要的登记程序。

第九条公民提交人口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审核。

审核结果将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

第十条登记错误的,公民有权向户籍管理机关提出更正、撤销或者改正申请;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根据公民个人事实、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管理,配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工作。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公正、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类管理、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依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得任意限制公民的户籍迁移自由。

第七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职尽责,维护工作的公信力和公共利益。

第八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和服务应依法提供方便、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第九条自愿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条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户口登记的公民应填写《户口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户口登记所需的有关证明文件;(三)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办理户口登记的程序:(一)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前往户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户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经审核通过后,发放《户口登记证》。

第十三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户口管理部门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第十四条公民在户口登记中的个人信息应保密,并严禁非法获取、利用、泄露个人信息。

第三章户口迁移和注销第十五条公民户口迁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交户口迁移申请。

第十六条户口迁移申请应由申请人亲自提出,并填写《户口迁移申请表》。

第十七条公民户口迁移应当提供户口迁移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户口迁移登记表》。

第十八条户口迁移程序:(一)个人联系户籍地户口管理部门,通过公安信息系统查询本人相关信息;(二)提出户口迁移申请,填写《户口迁移申请表》;(三)户籍地和目的地户口管理部门联系核实,并协商解决迁移事宜;(四)户籍地户口管理部门出具户口迁移证明;(五)目的地户口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发放《户口迁入证》。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是中国的直辖市,其人口众多,常住户口管理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

为了规范和管理常住户口,上海市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规定。

本文将对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和解析。

一、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概述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是指对上海市范围内的居民的户籍进行管理的一套制度和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制定了各项户口管理规定,包括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注销等方面的规定。

二、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定义上海市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居住时间超过半年的居民在上海市进行户口登记而获得的户口类型。

根据上海市户口管理规定,常住户口是上海市居民享受城市基本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各类权益的基础。

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条件1. 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可以直接申请上海市常住户口。

2. 未满18周岁的公民需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3. 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居民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上海市常住户口。

四、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流程1. 居民可以到所在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申请。

2. 提供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等。

3. 进行面试和审核,验证申请人的身份和居住情况。

4. 审核通过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并领取常住户口本。

五、上海市常住户口的迁移和注销1. 常住户口可以根据个人需要进行迁移。

迁移手续需要到原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2. 常住户口可以根据个人情况进行注销。

注销手续需要到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六、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的意义和影响1.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有助于规范和管理上海市的人口信息,为政府提供数据支持。

2. 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有助于保障居民的基本权益,如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益。

3. 通过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可以促进上海市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的问题和挑战1. 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实施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和《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1. 户籍迁移:上海市户籍迁移分为进入上海市和离开上海市两种情况。

进入上海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并办理相关身份证明、社保、医保等手续。

离开上海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2. 人员登记: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明、居住证、社保、医保等证明材料。

3. 户口迁移:上海市户口迁移应当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家庭成员的户口迁移应当符合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等规定。

4. 常住户口管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对常住人员进行登记、注销、变更等管理。

5. 户籍管理服务:上海市提供户籍管理服务,包括常住人员户籍登记、户口注销、户籍变更等服务事项。

请注意,以上只是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一些基本概况,具体细节和具体操作流程请咨询相关的政府部门或户籍管理机构。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文(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人口包括具有上海市户籍和非上海市户籍但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政府设立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常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常住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出具常住证明、迁移证、失业证等相关证件。

第四条常住人口的迁移、失业、就业、住房等事项均应遵守本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常住人口应当遵守上海市的法律、法规,并接受常住人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社会稳定的常住人口,常住人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限期离市、取消居住证、限制出境等。

第二章常住证管理第七条具有上海市户籍的常住人口,应当办理常住证。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依法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确保居民的合法身份得到有效确认。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是上海市常住户口的重要凭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上海市公安局负责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工作,居民身份证的核发和管理以及常住户口的管理等事项。

第五条居民身份证的核发和管理遵循依法、公正、公平、便利的原则,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上海市常住户口分为市民户口和农民户口两类,市民户口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享受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权益;农民户口享受与其农村户口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民户口的核发与管理按照居民身份证制度的规定进行,农民户口的核发与管理遵循农村常住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市民户口第八条申请市民户口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在上海市拥有合法居住地。

第九条申请市民户口的人员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提供居住地证明材料,包括合法租赁合同、产权证明或居住证等;(二)填写申请表格,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住房证明等相关材料;(三)经公安机关审核,并进行调查核实;(四)核发居民身份证,颁发市民户口簿。

第十条市民户口有关变更的事项,包括婚姻状况、户籍地迁移等,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市民户口迁移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法》和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民户口管理应保护居民的个人隐私,严禁泄露居民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农民户口第十三条农民户口的核发与管理遵循农村常住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农民户口享受与其农村户口相关的优惠政策,包括土地承包、农业补贴等。

第十五条农民户口变更事项的办理程序和有关规定,按照上海市农村常住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对于违反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相应的纠正或惩罚。

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

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

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疋.《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第十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居民,其在国、境外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第^一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第十二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第十三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第十四条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第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六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涉及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居民应当随迁移人一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第十七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第十八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第十九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二)夫妻之间的迁移;(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第二十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承包人及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市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第二^一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户口,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第二十二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迁(移)入户手续.第二十三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律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户籍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的规定,上海市户籍管理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

居民包括本市的常住居民和暂住居民。

二、户口迁移管理1. 居民户口迁移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提交所需材料,居民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2. 居民户口迁移需要满足一定的迁移条件,如就业、学习、购房、结婚等。

三、户口登记管理1. 居民新生儿户口登记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居民父母应当提交相关材料且实事求是提供信息。

2. 居民结婚后户口登记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提供相关材料包括结婚证明、身份证等。

3. 居民死亡户口注销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并依法办理。

四、户籍证件管理1. 居民身份证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民携带身份证件时应当保持有效性和完整性。

2. 居民因故需要补办或换发身份证件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五、户籍信息管理1. 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维护居民的户籍信息数据库,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2.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户籍信息。

六、户籍违法行为处理1. 对于提供虚假户籍信息的居民,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 对于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户口迁移等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七、户口登记咨询和投诉处理居民在户籍管理办理过程中遇到问题或有相应的咨询和投诉需求,可以向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反映,并及时予以处理和回复。

八、附则根据实际情况,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并依法公布后实施。

以上为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居民在办理户口迁移、登记、证件管理等方面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03.09•【字号】沪公行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行规[2018]1号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3月8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

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籍管理规定,对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调整,以更好地适应城市发展和社会变革的需要。

本文将详细介绍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要点,全文共计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市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在居住和常住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公平公正、便民惠民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依法实行居民户籍制度,重点强化对人口流动、迁入迁出、变动等情况的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注重科学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六条居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户口所在地的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依法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七条户籍登记应当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八条申请人经过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初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九条居民户籍登记后,应当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签注手续,并申请办理其他涉及户籍的相关证件。

第十条居民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定期进行核验和更新,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一条居民户籍迁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居民户口迁移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居民户口迁入上海市的,应符合上海市有关规定和条件,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经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迁入上海市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应当签订《介绍入户承诺书》,承诺按照规定居住和遵守法律法规,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五条居民户口迁入上海市后,应当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签注手续,并如实申报个人基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核查工作。

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城市发展、优化人口结构、提供优质公共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上海市户籍管理范围内的居民,包括主城区、郊区和周边地区的常住居民。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分为城市常住户口和农村常住户口。

城市常住户口适用于在城市常住的居民,农村常住户口适用于在农村常住的居民。

第四条上海市户籍管理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的登记、注销和变更等工作。

第五条常住户口的管理应坚持合法、公正、便利的原则,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常住户口的管理应注重信息共享和联网,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效能。

第二章常住户口的登记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一)在上海市工作人员,与配偶、未成年子女一起在上海市常住的;(二)在上海市购房人员,与配偶、未成年子女一起在上海市常住的;(三)在上海市有固定住所、并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四)在上海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并在上海市有固定住所的;(五)在上海市连续就业满一年、并在上海市有固定住所的;(六)其他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条件的。

第八条申请常住户口的居民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户籍管理机关进行申请。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及时告知申请结果。

第九条申请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被受理后,在审查期间享受临时工作居住证明的便利。

第十条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完成后,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居民发放《常住户口登记证》。

第三章常住户口的注销第十一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注销常住户口:(一)外地居民在上海市停止工作并迁离上海市的;(二)外地居民在上海市停止购房并迁离上海市的;(三)在上海市居住不满一年的;(四)在上海市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并迁离上海市的;(五)在上海市停止就业并迁离上海市的;(六)其他符合常住户口注销条件的。

第十二条注销常住户口的居民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户籍管理机关进行申请。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及时告知申请结果。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上海市相关政策法规,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
1. 户口登记:居民在上海常住,需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

持有有效居住证的非户籍人口也可申请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

2. 户口迁移:居民如需迁移户口,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办理迁移手续。

迁入上海户口的人员需提供迁入证明和相关材料,按规定办理迁入户口手续。

3. 户口注销:居民如需注销户口,需提供相关证件并办理注销手续。

注销户口后,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吊销该人的居民身份证。

4. 户口备案:居民如需变更户籍信息或者申报户口暂住登记,需提供相关材料并办理户口备案手续。

5. 户口管理服务:上海市公安机关提供户口管理服务,包括办理户口登记、迁移、注销、备案等相关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一般性规定,具体的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可能还会根据当地政策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整。

因此,居民在办理户口相关手续时,最好前往所在地公安机关咨询具体要求和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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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0.01.31•【字号】沪公发〔2000〕32号•【施行日期】200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0〕32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的户口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〇年一月三十一日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警察署)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8]83号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8]83号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8]83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根据公安部调整有关户口管理规定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市局对2005年5月16日下发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作了部分修改,主要内容如下:一、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第八条修改为: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上海户籍制度改革方案(全文).doc

上海户籍制度改革方案(全文).doc

2019年上海户籍制度改革方案(全文)上海户籍制度改革方案(全文)日前,公安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全国公安机关扎实有力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加快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率。

会议指出,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加快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率,事关亿万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以下是大学高考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上海的户籍制度改革相关消息,仅供参考。

近日,上海市人社局、市发改委、市农委、市卫计委和市财政局联合印发《关于适应本市城乡发展一体化进一步做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简称《实施意见》),出台10项举措破除城乡户籍限制,实施城乡职工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时适应农村生产经营方式改革,完善就业、社保、人事相关政策,并实行倾斜政策,加大引进和稳定郊区公共服务人才的力度。

一、上海户籍改革新政策-改革目的对于此次改革的目的,方案明确指出“基于国家户籍制度改革的新趋势,以及上海所面临的人才不足和各地人才竞争形势,对上海居住证转户籍人口提出一个基本的政策设计框架”。

这是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上海市第四次户籍松动,此次户籍制度改革的重点是吸引人才,或许为众多持有上海居住证的人士及外地人才打开入沪之门。

二、上海户籍改革新政策-政策目标由于发展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所需的高端人才的缺乏,上海先后推出一系列优惠措施吸引人才,而解决这些人才的户籍问题也成为上海相关部门的考量事项。

而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此次的户籍新政规定了四条原则,具体包括:1.不调控急需人才;2.满足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发展需要;3.重视教育背景,同时更要重视能力业绩;4.强化准入,明晰预期。

对于第一条原则,方案给予了详细的解释,“不调控急需人才;不调控急需劳动力流入;调控传统产业领域的劳动力流入,不调控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的劳动力流入。

”对于第二条原则,指出“要着重引进创业投资型人才和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必须的职业技能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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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
范文大全文秘知识规章制度〔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
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

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居民其在国、境外出生、具有中国国
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四条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
恢复户口。

第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
第十六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涉及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居民应当随迁移人一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七条涉及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入地住房系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八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九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
夫妻之间的迁移
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迁移
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二十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承包人及村委会、乡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市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二十一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
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迁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律不迁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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