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所)办理设立、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商事登记使

合集下载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
三、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或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属于《肇庆市商事 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洗浴、美容保健、歌舞、游艺、旅业、餐饮服 务、网吧、营业性射击,冶炼、铸造、电镀、漂染印染、染料、制革、造纸、电 力生产、农药生产,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废品)回收或加工,危险化学品、易 制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一址多照登 记申报
是否全封闭式或半封式卡座 □是 □否 】 □同一地址登记的商事主体有投资关系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区管委会同意一址多照
申请一照多址登 记申报
□在申报的地址登记的商事主体已不在该地址经营
是否申请一照多址 □是 □否
申请人:
日期:
注: 1、申请人签署说明:未设立的商事主体,企业法人由法定代表人(或拟任)签名,合
特此证明。
物业管理机构(盖章) 年月日
注:
1、商品房住宅指产权证的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住宅一律视为商品
房住宅。 2、本证明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没有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服
务)机构的,由住宅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出具;行政、事业单位也可以为其自行管理的住 宅小区的住宅出具“征得全体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二)从事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企业及集群企业; (三)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四、申请人承诺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 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文广新、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监管、城市 综合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依法办理相 关许可审批前不开展经营活动。 五、申请人知悉《肇庆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相关 内容,申请人承诺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不属于禁设区域目录禁止开展经 营活动的场所或不在禁设区域目录规定的场所内从事禁止性经营活动。 六、申请人对提交的《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内容 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事实、虚假申报、违反承诺造成的相关经济、法律 责任。

住所的承诺书范本

住所的承诺书范本

住所的承诺书范本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接触并使用承诺书的人越来越多,承诺书由标题、启语、正文、结语、署名、日期六部分组成。

那要怎么写好承诺书呢?为了让您在写的过程中更加简单方便,一起来参考是怎么写的吧!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住所的承诺书,欢迎阅读!住所的承诺书1(企业名称),住所(或营业场所)设在该住所(或营业场所)属于非住宅用途的合法建筑物。

以上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承诺人:年月日备注:1、企业(含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设立登记时,本承诺书由投资人签署(投资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投资人为企业的由该企业加盖公章);2、企业(含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时,本承诺书由企业加盖公章。

住所的承诺书2工商行政管理局:用于申请设立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不是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

不属于有禁止性规定的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特此承诺。

声明:承诺人已认真阅读并知悉《相关说明》的详细内容。

承诺人签字(盖章):20__年12月8日住所的承诺书3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申请将位于市区(县、市) 的房屋,作为公司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特做出如下承诺:1、已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承诺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的规定;3、将该处房屋作为公司住所已经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4、本住所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如已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保证无条件配合拆迁,且不所要经营性等补偿。

以上承诺属实,投资人愿对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授权登记机关对因本承诺不实而导致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投资人(股东)签字:房屋提供者签字或盖章:年月日住所的承诺书4承诺如下: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承租的位于号室的房屋用于本公司办公和经营使用。

1、该住所(经营场所)适合本公司经营的业务,没有违反相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房屋租赁协议真实、合法,记载地址完整、准确。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申请人:日期:注:1、申请人签署说明:未设立的商事主体,企业法人由法定代表人(或拟任)签名,合伙企业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或拟任)签名,独资企业由负责人(或拟任)签名,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签名;已设立商事主体由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负责人、经营者)签名,并加盖商事主体公章(个体工商户除外);分支机构由隶属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隶属企业公章。

2、住宅分类说明:住宅包括商品房住宅、城镇及农村自建住房等;其中商品房住宅指产权证的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住宅一律视为商品房住宅。

3、用于办理“一址多照”登记的商务办公场所说明:用于办理“一址多照”登记的商务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30 平方米,作为商事主体登记的办公卡座必须是全封闭式或半闭式独立办公卡座。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申请人向登记机关郑重声明和承诺:一、申请人知悉并遵守《肇庆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申请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是合法、符合建筑安全的场所,申请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不属于政府已决定予以征收并已发布相关征收公告的范围,申请人对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三、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或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属于《肇庆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一)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洗浴、美容保健、歌舞、游艺、旅业、餐饮服务、网吧、营业性射击,冶炼、铸造、电镀、漂染印染、染料、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农药生产,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废品)回收或加工,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生产经营活动;(二)从事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企业及集群企业;(三)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四、申请人承诺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文广新、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监管、城市综合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审批前不开展经营活动。

法学《商法》考试重点

法学《商法》考试重点

法学《商法》考试重点“商”的概念:法律上的“商”或“商事”泛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总称。

商法的概念: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的分类:形式商法和实质商法,广义商法和狭义商法形式商法和实质商法区别:形式的商法指法典形式的商法,实质的商法泛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广义的商法是调整各种商事关系的商法规范的总成。

狭义的商法是指调整国内商事关系的商事私法。

商事关系的特点:商事关系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目的而建立的商事的范围:1、“固有商”——>“第一种商”即直接的货物买卖和交易活动。

2、“辅助商”,指货物买卖或交易提供服务,使“固有商”得以实现其目的的各种辅助行为。

3、“第三种商”,指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提供货物买卖或交易的媒介服务,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资金的商业条件的商业活动。

4、“第四种商”,指仅与辅助商或者第三种商有牵连性的产业。

商法的调整对象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商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营利性目的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表现为两个方面:①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②商事关系是基于营利性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区别于普通民事关系的主要特点)营利性是商事关系的的本质属性。

所谓营利,就是通过经营获得利润,以较少的经营投入获得较大的利益。

营利是一切商事关系的基本动机和目的,是商事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属点。

从内容上看,商事关系可分为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

商事行为关系是基于各种商事行为的实施而形成的商事关系。

商法的性质(一)商法是私法根据在于:第一,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在商事关系中,商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始终贯彻意思自治原则。

第二,商法调整商事关系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和协调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促进商业活动的增长和发展。

第三,商法调整的方法是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和民事责任的追究。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汕府办〔2020〕47号•【施行日期】2020.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2月29日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激发创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汕尾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基本功能是确定、公示商事主体的具体所在地址,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的司法、行政管辖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营业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地址。

商事主体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同地点的场所。

第四条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行商事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公司章程名词解释商法(3篇)

公司章程名词解释商法(3篇)

第1篇一、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时,由发起人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对公司组织、管理、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规范的文件。

它是公司组织的基本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以下是对公司章程中一些关键名词的解释:1. 发起人: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设立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股东:指在公司设立后,通过出资、认购股份等方式成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 公司:指依照公司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4. 股份:指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份额,表现为股票。

5. 股东大会: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

6. 董事会:指公司决策机构,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7. 监事会:指公司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8. 董事:指董事会成员,负责公司的决策和管理。

9. 监事:指监事会成员,负责监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10. 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二、商法商法是调整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下是对商法中一些关键名词的解释:1. 商事法律关系:指在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 商事行为:指商事主体为达到营利目的,从事的各种商事活动。

3. 商事主体:指参与商事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 商事登记:指商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手续。

5. 商事代理:指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委托他人代表自己从事商事行为的行为。

6. 商事合同:指商事主体之间为达到营利目的,依法订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7. 商事仲裁:指商事主体之间,通过仲裁机构解决商事纠纷的方式。

8. 商事诉讼:指商事主体通过法院解决商事纠纷的方式。

9. 商事保险:指商事主体为防范和转移商事风险,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

10. 商事信托:指商事主体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按照约定进行管理和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7.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05•【字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〇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事行为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〇号)《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5日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依法登记、备案并公示的活动。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三)类型;(四)负责人;(五)投资主体及其认缴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四条商事主体备案包括下列事项:(一)章程或者协议;(二)经营范围;(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备案事项的具体内容。

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

第五条商事主体应当指定一名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负责公文的接收以及其他与商事登记机关的联系工作。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

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

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记载网络经营场所网址。

第五条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由申报人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场主体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按照规定改变用地性质、建筑物用途或结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未取得相关许可或批准的不予登记。

业主将建筑物内专有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七条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自主选择在本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其他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多址信息;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申报“一照多址”,由市场监管部门将多址信息记载于营业执照,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统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多址信息公示。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4.28•【字号】中府〔2018〕32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现将《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2018年4月28日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分支机构等从事合法商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主体。

住所是商事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四条商事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

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第六条商事主体应当以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其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可区分的、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住所托管的集群企业除外。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8日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属于固定场所的,应当填写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

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加注与周边显著性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开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字号】汴政[2017]26号•【施行日期】2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汴政[2017]2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以下简称片区)的商事主体发展,构建法制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片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片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商事登记工作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审批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商事主体从事须经许可审批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许可审批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商事登记机关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实行注册核准制度,由注册人员依法依职权核准商事登记。

第二章商事主体的登记及证照管理第七条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商事主体名称登记;(二)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和撤销登记;(三)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四)备案;(五)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业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3号——深圳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3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3号——深圳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3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3号——深圳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3号《深圳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8月8日市政府六届一百七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2019年8月20日深圳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促进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的,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以外为学生提供就餐、午休、放学后托管等课后托管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遵循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学生托管服务管理联席会议,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公安、民政、城管和综合执法、住房建设、建筑工务等部门组成,统筹协调本市学生托管服务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学生托管服务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各区(新区)建立相应的学生托管服务管理沟通协调机制,统筹本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托管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生托管服务的统筹协调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商事登记、食品安全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及其日常检查、疫情防控工作。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26•【字号】惠府〔2021〕60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事主体综合规定正文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惠府〔2021〕6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业经十二届19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2021年12月26日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管理,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4〕2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法定的商事主体文书送达地址,也是法定的商事主体登记要素,用于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等事项。

商事主体经营场所,是指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分支机构等。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材料、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与其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相匹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2月26日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12月2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登记管理活动,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商事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 商事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监督管理和服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事主体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不再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行商事主体自主申报登记制度,全面推行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电子化登记平台,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自主申报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信息变更、注销等事项,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存档。

市、县(区)、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商事主体提供登记咨询、引导、协助办理等服务。

第七条 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行全岛通办的注册官制度,注册官在商事登记中依法独立行使受理、审查、核准等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3.04•【字号】深市监规[2013]5号•【施行日期】2013.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3〕5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3月4日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的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记载有经营异常情况的商事主体,并通过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发布,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四条商事主体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的规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商事主体邮寄专用信函,确认其能否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联系:(一)商事主体新设立登记或者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商事登记管理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三)有关部门通过信息平台或者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六条专用信函的格式文本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专用信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第七条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备案登记的商事主体联系人及其他员工可以签收专用信函。

第八条专用信函一经签收,视为已经取得联系;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的规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6 本证明适用于商品房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设立、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商事登记使用。

征得全体利害关系业主同意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将位于
的住宅(该住宅业主
为)用途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使用,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
项目。

兹证明上述住宅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已就将上述住宅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征求有利害关系业主意见,已经征得全体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盖章)
年月日
注:该证明由住宅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管理(服务)该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