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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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照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照表
第七条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05.28•【字号】吉省价法[2013]128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吉省价法〔2013〕128号)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局)、价格监督检查局、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正确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省物价局结合价格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了《吉林省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5月28日吉林省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价格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价格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指经法律和法规授权、具有价格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价格行政处罚实施机关。

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领导,将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年终考评指标体系。

价格法制部门在本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细那么第一条为了标准价格执法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陕西省价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那么。

第二条县物价检查所是县境内价格活动监视检查的实施机构,并具体承当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工作。

第三条案情简单、符合当场处分规定的简易价格违法案件,由检查人员进行当场处分,处分额度为:对个人不超过50元;对集体不超过1000元;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都需按案件审理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处分,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从重处分的: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日平均销售额高于5000元的,处3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5000元高于2000元的处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2000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营业执照:依法应从轻处分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或者免于处分;以上处分高于30万元的由市物价检查所裁定。

第五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从重处分的: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日平均销售额高于5000 元的,处3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5000元高于2000元的处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2000元的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营业执照:依法应从轻处分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或者免于处分;以上处分高于30万元的由市物价检查所裁定。

第六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从重处分的: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日平均销售额高于 5000元的,处3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5000元高于2000元的处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2000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营业执照:依法应从轻处分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或者免于处分;以上处分高于30万元的由市物价检查所裁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一、背景介绍在市场经济体系中,价格政策的规范和落实是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措施之一。

为了加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和规范价格行政处罚程序,制定了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二、适用范围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价格活动的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与价格行为有关都需遵守该规定。

三、价格行政处罚的程序3.1 立案与调查当价格监督检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时,需立即立案并开展调查。

立案与调查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提供证据的机会,确保程序公正公平。

3.2 取证与勘验立案后,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对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地点进行取证和勘验。

取证过程中,需要制作并保留现场勘验笔录、图片、采集相关物证等,做到确凿有力,有助于后续的处理和判断。

3.3 处罚决定依据行政法规和法律规定,对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的种类和程度应当依法明确,并且需要依据事实和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来作出。

同时,对处罚结果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上诉。

3.4 执行与监督处罚决定生效后,需要进行执行和监督工作。

执行人员应当完全按照处罚决定执行,并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监督部门有权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核实,确保处罚决定的执行效果。

四、处罚种类与程度价格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程度应当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评定。

常见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等。

处罚的程度则取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

需要注意的是,处罚应当依法公正,避免过轻或过重的情况出现。

五、处罚结果的申辩和上诉当事人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时,有权提出申辩和上诉。

申辩和上诉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提供充分的申辩理由和证据材料。

相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对申辩和上诉进行及时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决定。

六、追究法律责任如果涉嫌价格违法行为涉及犯罪行为,价格行政处罚程序将依法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特制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子行政处分。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旨在规范价格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处罚,落实价格改革、促进价格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目标,全面推进价格改革,坚持社会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价格市场秩序,依法治价。

二、法(一)发布有关价格惩戒规定。

根据价格改革的政策目标,发布有关价格惩戒的有关规定,对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涉及方进行处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价格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公正、公平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建立高效的行政处罚机制。

严格实施本规定,建立以职责认定、核实、审理及处罚等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制,做到有效的行政处罚。

(三)组织教学培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价格违法行为案件审理及处罚相关培训,加强价格处罚工作人员的认识,提高执法能力。

三、要求(一)权威性。

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严肃认真,予以执行。

(二)公正性。

行政处罚程序必须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偏袒一方而采取行政处罚。

(三)适用性。

行政处罚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有针对性,适当行使行政处罚权力,并应按照实际情形,采取有力有效的处罚措施。

四、行政处罚内容(一)警告。

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行为,视情节、重大程度给予警告。

(二)罚款。

对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涉及者,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罚款处罚。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对发生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四)责令改正。

对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涉及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行为,以及承担相应的处罚责任。

(五)其他行政处罚。

对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涉及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维护市场秩序、公正、公平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五、特殊情形(一)特殊行政处罚措施。

对于发生的涉及重大垄断的价格违法行为,经核实属实,应当采取特殊的行政处罚措施,制止其对价格改革、外汇管理市场秩序的破坏,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和社会的秩序。

(二)变更行政处罚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如何开展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如何开展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如何开展价格行政执法工作一、执法程序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新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执法。

总局《程序规定》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的一般程序,如立案、调查取证、案件调查终结、案件审核、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结案等一系列程序和时限,并规定了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执法职权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接受执法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干扰价格执法活动。

三、执法要求经营者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四、执法纪律相关执法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同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另外,疫情防控期间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闻令而动,主动出击,积极探索,提出了很多适应特殊时期重要民生商品价格监管的新思路。

为了提高价格行政执法效率和质量,根据需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在不违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情况下,经法定程序出台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具体措施。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6.17•【字号】川发改价检[2013]659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办法》的通知(川发改价检[2013]659号)各市、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现将《四川省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四川省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价格行政处罚工作,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案件管辖分工。

第三条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四条市(州)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案件:(一)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二)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市级国家机关、市属事业单位的案件;(四)中央企业延伸至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五)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及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案件;(六)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五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内的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二)国家及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的事业单位及其省一级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三)市级人民政府及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事业单位的案件;(四)军队在本辖区内设立的事业单位的案件;(五)本辖区内中央企业的总部(不含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总部)及中央企业在川省一级子公司、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六)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案件(不含省以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七)其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一、概述价格行政处罚程序是指经过价格监管机构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一系列程序。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的目的是保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价格合理、公平、透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发展。

二、程序步骤1. 收集证据:价格监管机构应当通过调查、核实、收集证据等方式,确定是否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并收集相关证据。

2. 制定听证方案:价格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制定听证方案,明确听证程序和时间。

3. 发送听证通知:价格监管机构应当将听证通知书递送给当事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会,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4. 召开听证会:价格监管机构依法组织听证会,当事人有权陈述申辩,提供证据、证人等。

5.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价格监管机构应当根据听证会结果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 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监管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其处罚决定和申诉途径。

7.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处罚决定。

如不服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相关权利义务1. 当事人的权利(1)有权陈述申辩,提供证据、证人等相关材料;(2)有权听证,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并提出意见;(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当事人的义务(1)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2)不得阻碍价格监管机构进行调查;(3)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欺诈行为、价格垄断行为等。

对于价格违法行为,价格监管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行政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等处罚措施。

五、人员资格和权限要求价格监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经济、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并经过专门培训和考核。

他们应当严格依法行使执法权力,遵守执法纪律,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4.12•【文号】发改价检[2006]604号•【施行日期】2006.04.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已于2006年2月21日由国务院重新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处罚规定》的颁布施行,对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促使经营者主动退还多收价款,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将贯彻实施《处罚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依法认定违法所得。

《处罚规定》所称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多付价款,为经营者实际执行的价格与按规定应当执行的价格之差,均属于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应当全额计算,并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

不得以退还后剩余的价款计算违法所得。

二、正确履行责令退还程序。

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按照《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责令退还程序。

对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的,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对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

公告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三、严格实施从轻和从重处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视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的情况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主动退还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公告查找、不如实退还或者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应当按照《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从重处罚。

四、做好新旧法规适用衔接。

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试行)-粤价[2010]145号

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试行)-粤价[2010]145号

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试行)正文:---------------------------------------------------------------------------------------------------------------------------------------------------- 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试行)(2010年7月13日粤价〔2010〕145号)第一条为规范价格执法行为,提高价格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物价局价格检查局,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开展执法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价格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职权法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原则开展执法,做到依法行政、勤政廉政。

第一章价格执法行为规范第四条价格执法立案受理应依照《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办法》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执法人员应当回避,不参加或者停止参加案件的查处工作:(一)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五条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执法人员可以进行案件调查工作,未经批准的其他人员不得参与。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六条价格行政执法可采用检查、复查、核查三种方式。

检查可采取直接检查、联合检查、交叉检查、准予检查等方式开展,经批准后可对被查单位开展复查、核查。

第七条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或以上执法人员同时进行。

检查前应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价格监督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并将以上情况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记录反映。

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将执法证件吊挂在胸前。

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指的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价格法规定,操纵、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建立了价格违法行政处罚制度。

下面,我们就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进行以下探讨。

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主要包括处罚标准、处罚程序和处罚措施等方面。

首先,处罚标准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的依据。

我国价格违法行政处罚标准主要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来确定违法金额。

例如,对于操纵市场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可以依据销售额、违规利润等进行处罚。

对于售假产品、虚假广告等造成消费者大量损失的行为,可以依据消费者损失的金额进行处罚。

其次,价格违法行政处罚程序是指处罚决定的制定和执行。

一般来说,当相关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时,会进行调查和取证,对于涉嫌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调查取证后,相关部门会根据事实和证据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评估,并根据处罚标准制定处罚决定。

经营者在接到处罚决定后,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相关部门会进行复核并作出最终处理。

最后,价格违法行政处罚措施是对违法者进行惩罚和警示的具体做法。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不同,处罚措施可以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

对于情节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相关部门还可以采取行政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加以惩处,以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我国的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包括了处罚标准、处罚程序和处罚措施等方面。

这些规定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未来,我们应继续完善价格违法行政处罚制度,加强价格监管,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只有保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才能增加消费者选择权,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第14号令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第1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特制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行业组织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有价格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六条当国务院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维护市场秩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原则,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辩权和合法权益。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非法经营、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等阶段。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设立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登记表,对接受调查的案件进行登记,并逐级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调查通知书,通知涉案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调查。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听证时,应当出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过程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保障当事人的申辩权和听证权。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涉案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期限及当事人的申诉途径。

第十条涉案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申诉机关申诉。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执行监督,确保行政处罚的及时有效执行。

第三章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非法经营、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予以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依法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六条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七条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二)消费者和经营者投诉、举报的;(三)有关部门移送的;(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移送的;(六)当事人自查自报的;(七)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一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记录中确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或者压指印。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资料上注明。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针对违反价格法规定的主体进行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律措施。

价格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价格法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商品或服务价格,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根据价格法相关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如下:一、价格违法行为的种类1.擅自提高或降低商品或服务价格;2.未按规定标明商品或服务价格;3.擅自改变定价标准、定价基准;4.虚报价格等欺诈行为;5.制定垄断协议或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6.其他违反价格法规定的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1.警告:对初犯,违法行为性质较轻的可以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2.罚款:对于非法牟利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一般为违法所得的三倍;3.没收违法所得:对于非法牟利情节较重的,可以依法没收违法所得;4.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对于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程序和要求:1.确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2.依法经过调查取证,进行听证或询问当事人;3.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依法履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

四、行政处罚的效力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当事人签收或者公告,即产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决定书的要求履行处罚决定,并缴纳罚款等。

如果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总结起来,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依法监管和制裁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同时,也提醒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要遵守价格法规定,诚信守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释义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释义

价格违法⾏为⾏政处罚规定释义价格违法⾏为⾏政处罚规定释义 为了让⼤家清除了解价格违法⾏为⾏政处罚实施办法,下⾯⼩编给⼤家整理收集了价格违法⾏为⾏政处罚规定释义,希望对⼤家有帮助! 《价格违法⾏为⾏政处罚实施办法》释义 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实施办法》的⽴法⽬的和⽴法依据。

(⼀)⽴法⽬的 1.有效实施价格⾏政处罚。

制定实施办法的重要⽬的之⼀就是要提⾼惩处价格违法⾏为的有效性。

制定《实施》是从加⼤执法⼒度,提⾼处罚效率,扩⼤执法效果,震慑违法⾏为,防⽌事态迅速蔓延的需要出发,实现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持社会稳定的执法效果。

2.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根据市场价格波动爆发快、波动时间短、有阶段性的特点,《实施办法》着重在平抑时常价格波动的及时性上作出规定。

⼀是细化价格违法⾏为,为及时准确对价格违法⾏为判断、定性提供具体依据;⼆是简化⾏政处罚程序以体现从快原则;三是在法定处罚的⾏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从重适⽤的规定,极少制⽌违法⾏为,震慑和打击违法⾏为。

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推动经济运⾏的⼒量是利益驱动,各种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得到充分尊重,是保持社会稳定的物质条件和前提。

依法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保持⼈民⽣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是价格主管部门有效实施价格⾏政处罚的⽬的和必然要求。

(⼆)⽴法依据 《实施办法》的⽴法依据是《价格法》、《⾏政价格违法⾏为⾏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其法律位阶是部门规章。

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哄抬价格违法⾏为的法律责任,是对《价格法》第⼗四条第(三)项的细化。

(⼀)哄抬价格⾏为 1.捏造、散步涨价信息,⼤幅度提⾼价格。

以⼈为编造并且扩散虚假的涨价信息,导致市场价格信号导向错误,故意引起社会恐慌,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幅度上涨的⾏为。

2.⽣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的,⼤幅度提⾼价格。

在短时间内以过⾼的价格获取明显⾼于社会平均利润,侵害其他⽣产者、经营中和消费者利益,以牟取暴利为⽬的,⼤幅度提⾼价格的⾏为。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一、概述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根据《价格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用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程序的法规。

本规定旨在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价格行政处罚活动,适用于国家、省、市、县及各级价格监管部门的工作。

三、价格行政处罚的主体根据《价格法》第十五条,价格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价格监管部门。

价格监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监管职责,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依法保护价格主体权益。

四、价格行政处罚的程序4.1 发现价格违法行为价格监管部门通过巡查、检查、举报等方式发现价格违法行为。

4.2 立案调查一旦发现价格违法行为,价格监管部门应当立即对其进行调查,查明事实及证据。

调查包括取证、讯问当事人和相关证人,调查可能涉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并记录相关情况。

4.3 通知当事人价格监管部门在调查取证后,应当及时通知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告知其行为及可能面临的处罚情况,并要求其陈述意见。

当事人有权提出辩解,并提供相关证据。

4.4 处罚决定价格监管部门在研究调查材料和当事人的辩解意见后,根据《价格法》及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当明确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金额、附加处罚及其执行期限等内容,并送达当事人。

4.5 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价格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申请复议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提起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4.6 处罚执行价格监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强制执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处罚决定的要求及时履行处罚义务。

4.7 处罚结果公示价格监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及时进行公示,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提醒其他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

五、处罚种类及幅度价格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关闭违法网站等。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特制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马凯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秤,减少数量的;(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行业组织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有价格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六条当国务院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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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篇一:河南省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20xx年) 河南省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豫发改价检〔20xx〕103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明确案件主办人。

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管辖第三条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五条省辖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二)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案件;(四)中央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五)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及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案件;(六)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省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内的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二)国家及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的事业单位及其省一级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三)市级人民政府及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案件;(四)军队在本辖区内设立的事业单位的案件;(五)本辖区内的中央企业的总部(不含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总部)及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六)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案件(不含省以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七)其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

受移送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八条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

移交案件管辖权应当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确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章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九条查处案件的来源主要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的,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投诉举报的,其他部门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等。

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立案的,提出立案申请,填写立案审批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

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没有发现价格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并形成书面意见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

案件相关资料由案件主办人保管,保管期限为两年。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调查取证第十三条提取证据(一)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二)当事人拒绝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执法人员可以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调查或者检查所需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向询问人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告知被询问人应有的权利与义务,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调查、询问、勘验以及实施其他监督检查措施应当制作笔录。

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

如笔录中出现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和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签名或者按指印确认。

(五)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1、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2、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3、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暂停相关营业应当严格限制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篇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xx第13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六条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七条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二)消费者和经营者投诉、举报的;(三)有关部门移送的;(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移送的;(六)当事人自查自报的;(七)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一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记录中确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或者压指印。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资料上注明。

第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和涉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

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

第二十条在检查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价格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全面审核,主要内容包括:(一)案件的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三)案件事实与证据;(四)案件定性依据;(五)案件处罚依据;(六)程序合法性;(七)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及行政处罚建议;(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限期退还。

退还多收价款的具体工作由当事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三日内,当事人应当将退还结果及退还清单提交价格主管部门。

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仍没有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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