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物权与债权地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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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摘要】动产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类最基本的财产权,既相伴而存,有着密切的联系,又相离而立,在性质、客体、设定、效力、期限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了解并正确对待这种现象,对于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类别整理、立法的完善和复杂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在经济生活的绝大多数领域,物权的特性仍然存在,物权与债权的性质区分仍然存在,而对于一项权利是物权或是债权的认定,仍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动产物权物权债权债权物权化
动产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类最基本的财产权,既相伴而存,有着密切的联系,又相离而立,在性质、客体、设定、效力、期限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近现代法上,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与手段性在发生着更迭与交错,特定领域的债权有物权化的现象,某些动产物权也有债权化的趋向,动产物权与债权还有性质上的渗透与融合的问题,体现出两者的区分具有相对性。了解并正确对待这种现象,对于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类别整理、立法的完善和复杂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动产物权
1、物权的概念
物权的概念产生于中世纪,物权体系及债权体系形成于19世纪后期,迄今为止,时光已行进了100多年,时世沧桑,社会生活早已面目全非[①]。因此,继续以“财产的归属”与“财产的流转”来概括和区分纷繁复杂的财产关系,以物权和债权来界定和区分财产权利的基本形态,必然要出现各种漏洞和谬误,学者所指出的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相互交叉乃至于相互转化,便是确凿的证据。与此同时,依据社会变革所提供的新的材料,日益进化的法学研究方法不断开拓新的视角和思路,而揭示固有理论的局限,指出事物之发展的某些重要趋势,尤其是超越法学学科领域的桎梏,以历史学、社会学及其他人文学科的方法和角度研究法学问题,则是现代法学应有的特征。但是,世界的多元化并不意味着世界存在基础的崩溃,法学问题的多向、多极思考,并不等于
法学基本理念的虚无,法律规则适用上无论出现多少例外,并不等于法律制度的结构性坍塌,而动产物权与债权在某些领域、某些场合的含混,也并不等于此两项权利基本类型划分价值的丧失。至少,在重新设计全新的权利概念并以此为依据重构财产法体系的任务未完成之前,传统的动产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必须坚持,传统的以动产物权和债权为基准的财产权利体系必须维护。
目前我国法律中还没有物权这一说法,只有财产权的概念。财产的所有权是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②]。这里的财产当然包括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动产物权在法律上的定义是什么?至今还没有见到过。一般来说,物是指有形物,而无形的则是权。利如房屋是有形物,而相邻关系则是权利。法律上的物都有财产的属性。没有财产属性的物就不会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太阳月亮是物,没有财产上的意义,没有所有人,也就没有法律上意义。挡了别人家的阳光,并没有侵犯具体的物,但也是侵权,这个权是由财产的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切有形的物都是有所有人的,包括个人,法人,国家。没有财产意义,没有所有人,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也就没有法律意义。
2、动产物权的内容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动产物权的内容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动产。在法国,“注册动产”为重要的、流动性大的动产,如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③]。意大利民法规定,轮船、驳船、航空器、机动车等为动产物权。在日本,农业用动产(包含发动机、原动机、拖车、抽水机、制茶机、孵卵机、干茧机及牛马、小渔船等)、汽车、建筑机械等动产物权。在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指一切具有最大或者较大价值的动产如机器、设备、车辆甚至加工中的产品半成品等。在当代社会,动产的价值虽一般较不动产小些,但其法律意义、经济意义也不能忽视,尤其是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这三种重要的动产,在现代社会中,更具有不亚于不动产的重要价值。
3、动产物权法律效力
在现代财产法上,动产物权主要是船舶、航空器等重要动产的所有权及其变动、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让与担保•。这些权利的存在宣告了动产上物权与占有的分离,从而突破了“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传统民法规则。然而,动产物权法律效果仍有生效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两种立法例。
所谓生效要件主义,即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
所谓对抗要件主义,指的是登记对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
二、债权
1、债权的含义
较之物权,债权概念的出现晚得多。从实际情况来讲,人类生存的首要条件肯定是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和利用,因此,表现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制度肯定最早发生。而债权主要表现财产移转关系,其核心为商品交换,因此,在一种生产力低下从而财产流动极少的社会发展阶段,债权制度必然相对落后。只有当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逐步发展到以社会分工和交换为基础的商品经济时,只有当财产交换及流通成为一种普遍发生的社会现象时,债权制度才有其发生和发展的真正条件。故债权制度的形成必然晚于物权制度。债权的基础是契约,而契约法在罗马法是很不发达的(原因当然在于其交换关系不发达)。诚然,对于罗马法的契约法是否发达的问题,学界存有不同看法,但多数人持否定态度,英国法学家波罗克甚至认为:“不论在什么地方,契约法只是在法律发展的高级阶段才出现。即使在古典时代的罗马法的最后形式中,也没有形成真正的合同理论。”孟罗、斯密也在其所著《欧陆法律发达史》一书中断言:“自古以来,无论何处,基于契约关系所生的人的债务,其发达恒较有体物之权利,为期稍迟。”[④]所以,从古代法时期直至欧洲中世纪,在拿破仑法典以前,物权是民法的核心。至19世纪,在罗马法传统的基础之上,作为近代民法对于体系性的逻辑要求,逐渐形成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分流”,乃至“完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加上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所组成的抽象的物权法体系,与此相应,契约也被视为发生债权债务的原因之一,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构成更为抽象化的债权法体系”。由此可见,“债权”的概念在罗马法上早就存在,但如无与之相对应的“物权”的出现,债权不可能获得其概念上更为高度的抽象化和制度上的体系化。或者说,如无高度概括与抽象的物权的出现,抽象化的债权的存在将没有什么真正的意义和价值。
2、债权的主要特征
(1)债权为财产上的请求权,不得通过限制债务人的人身来实施。
(2)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得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个人主张权利。
(3)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