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罪刑法定观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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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刑法观点展示汇总

法考刑法观点展示汇总

法考刑法观点展示汇总一、刑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目的是保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在刑法的立法过程中,有几个基本原则需要遵循。

首先,刑法的立法应当以保护人权为出发点。

无论是刑法定罪条件的设定还是刑罚的量刑,都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确保不违背法治的原则。

其次,刑法的立法应当严格区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刑法是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法律规范,而民事责任是对违约行为进行补偿的法律规范。

在刑法的立法过程中,必须明确界定哪些行为属于犯罪,哪些行为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避免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情况发生。

最后,刑法的立法应当注重预防与教育相结合。

刑法的立法目的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制裁,更应当通过惩罚的手段起到预防犯罪、教育犯罪人员的作用。

刑法的立法过程中,可以探索创新性的刑罚形式和刑罚执行方式,以达到更好的预防和教育效果。

二、刑法观点的多样性与合理性刑法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体现,涉及到法律人、法学家等各领域的观点和意见。

因而,关于刑法的观点是多样化的,但其合理性仍然是制定刑法的核心。

在刑法观点的多样性方面,首先体现在刑罚的确定上。

不同的学者和立法者,对于不同犯罪行为的刑罚幅度有着不同的看法,这体现了学术交流的多样性和立法的包容性。

其次,刑法观点的多样性也体现在刑事责任的范围上。

有一些学者主张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认为一些非犯罪行为也应当纳入刑法的规范,以加强社会秩序的维护。

然而,刑法观点的多样性并不意味着任意性,其合理性仍然是制定刑法的核心。

在确定刑罚幅度时,应当基于法律的目的和社会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社会对于犯罪的认识和对刑罚形式的回应等因素。

在扩大刑事责任范围时,也应当遵循明确的法律原则和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避免滥用刑事处罚的情况发生。

三、刑法观点的交流与共享刑法观点的交流与共享是推动刑法发展的重要途径。

在刑法领域,学者、法官、检察官等各界人士的观点交流和讨论,有助于形成刑法学科的共识和发展。

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

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

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1.放火罪中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中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是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中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有一点需要提请考生特别注意,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其中的道理,我刚在前面已经讲过,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8.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本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控制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按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

浅议罪刑法定原则

浅议罪刑法定原则

浅议罪刑法定原则我认为要认识什么是“罪刑法定”,首先必须弄清以下问题:关于什么是“罪”问题。

这里所称的“罪”,作为名词理解,即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

作为动词是指定罪,即罪名的确定。

关于“刑”的问题。

我认为这里所称的“刑”即刑罚。

也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

关于“法”的问题。

关于什么是法,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我认为这里所说的法主要指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与刑法有关的部分。

关于“定”的问题。

我认为这里的“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作为名词的“定”,即明文规定,相当于刑法典之类的东西;另一种理解是作为动词的“定”,即定罪和量刑。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归结为: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对于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

即人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我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犯罪行为的法定。

即哪些是犯罪行为,哪些不是犯罪行为,如何才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刑法典加以明文规定。

只要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哪怕该行为具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都不得以犯罪论处,对该行为人处以刑罚,也就是“禁止有罪类推原则”。

因为法律与道德、情理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执行的强制性和标准的确定性。

【司法考试】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共6页)

【司法考试】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共6页)

【司法考试】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共6页)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一:客观的超过要素提倡法律案件的三段论应该如此---法律规范,犯罪构成是大前提-案件情况,犯罪情况是小前提最终结论何种罪刑!—二:无论公众场合与否,只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至死,就应该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法定刑重!2.非公众场合非聚众导致重伤的也定故意伤害罪。

法定刑重3.聚众或者在公众场合导致重伤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因为该罪的加重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4.猥亵罪要求有故意,但不要求满足性欲和刺激的倾向。

比如强奸就不一定是基于性要求!三: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的区别!!1.第三人已经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的。

第三人在场的。

第三人知道的! 这些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但是第三人不知道的不成立共犯!五:帮助行贿,帮助受贿,应该属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应该认定为介绍行贿罪!因为前者罪重,后者罪轻!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六:受贿罪的个人数额按照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计算,而不是分赃数额!因为按照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之原理推定的!--例如甲,乙一共受贿10万,但是甲受贿6万,乙4万!甲,乙各自应该就10万承担责任而不是各自的6万,4万!同样的道理,在对受贿数额实行追缴,征收时也应用这一原理!但是又有区别---因为他是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延伸。

如上案例;原则上采用连带追征说,但是在各受贿人均有追征能力的前提下,采用分配追正说。

这样能够更好的分配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甲,乙如果均有钱那么各自追缴6万和4万!但是如果乙只有2万,则追缴甲8万元!六:罪刑法定原则及其适用(黎宏观点+张明楷)1.一般认为只要法律有明文规定,哪怕规定不明确,不妥当也要适用!但是如此一来,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

即尊重人权,限制国家刑罚权!所以这样的理解是不符和要求地。

如此便有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性理解。

具体来说国际上现在主要有2种解释,一是明确性原则(也叫不明确就无效原则)二是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2.什么是明确性原则呢?即成文法规定不明确,其内容难以把握,并且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该法规自身就是违宪无效!明确性原则的解释,德国是从法官的角度来认识的,日本则从一般人角度(即使普通人无法推知法律的意思,并且在适用中导致相异见解时)就认为是不明确! ------------------------------相关解释为日本宪法第31条:任何人,不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其生命或自由不受剥夺,也不得科处其他刑罚。

刑法表格理解记忆版(可编辑版)

刑法表格理解记忆版(可编辑版)

刑法表格-2016-(理解记忆版)基于魔方可增可减发现错别字及时告诉我Rewrite by shocksea第一章刑法论一、刑法概说二、刑法解释三、刑法的基本原则四、刑法的效力第二章犯罪论-犯罪构成一、理论二、客观违法2、危害行为三、客观阻却事由四、主观有责接上页五、主观阻却事由第三章犯罪论-犯罪形态一、概说二、犯罪预备三、犯罪未遂接上页四、犯罪中止五、犯罪既遂第四章犯罪论-共同犯罪一、共同犯罪的理解二、分类三、正犯、帮助犯、胁从犯接上页四、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五、主犯、从犯、胁从犯六、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七、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接上页第五章犯罪论-罪数一、行为单数二、行为复数做一罪处理(法定性)三、法律拟制四、不同罪数间的区别第六章刑罚论一、刑罚的体系二、刑罚的裁量三、刑罚的执行四、刑罚的消灭刑法分则罪名出现次数统计(2006-2015)要的罪名。

不过,对这种罪名一般仅考查法条的字面含义。

复习时:掌握被考查3次以上(含3次)的罪名(40余个),理解被考查次数2次的罪名,了解(认识)其余罪名。

但要注意:背诵回顾与学习阶段是两回事,学习时应结合刑法攻略全面学习,回顾时再结合记忆性的材料区分轻重,对于一些不常出现,书中却总结了特殊点的罪名,也应加以重视。

《刑九》修正、新增法条汇总分论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热点】二、危害公共安全罪12、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22、删除了嫖宿幼女罪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一、侵犯生命、身体的犯罪二、侵犯性权利犯罪三、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四、侵犯名誉的犯罪五、侵犯婚姻家庭犯罪六、本章其他犯罪财产型犯罪一、概说二、抢劫罪三、抢夺罪四、盗窃罪五、诈骗罪六、侵占罪七、本章其他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本章概说二、危险方法型犯罪三、交通型犯罪接上页四、恐怖型犯罪五、枪支类犯罪六、事故型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二、走私罪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注意主体)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五、金融诈骗罪六、危害税收征收管理罪七、侵犯知识产权罪八、扰乱市场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罪一、扰乱公共秩序罪二、妨害司法罪三、妨害边境管理罪四、妨害文物管理罪五、危害公共卫生罪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七、毒品犯罪八、有关卖淫类的犯罪接上页贪污贿赂犯罪一、贪污罪二、挪用公款罪三、受贿罪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五、行贿罪六、其他渎职罪一、滥用职权罪二、玩忽职守罪。

论罪刑法定原则

论罪刑法定原则

论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中最为重要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为其理论基础,以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为思想基础。

该原则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两大基本机能,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

但该原则真正价值不在于刑法典对其作出规定,而在于刑事司法中得到贯彻执行,在处理法无明文规定而又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时如何体现该原则,在该原则下如何定位判例。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1.自然法理论英国学者洛克认为,自然理论的出发点是人类在自然状态这中是自由,在没有法律之时人是处于自然状态之下,在这种状态之下是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

“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为了约束所有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态度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

”虽然洛克认为自然理论比较完备,但缺少一个明文规定,所以有必要定立契约,组成国家。

而契约是有限的保障每个人的权利,每个人都有维护自然法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就应当受刑罚处罚,故国家必须预先明示违反义务的种类与对之所科处的刑罚,在这种理论上就产生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国想。

2.三权分立说作为法国***的思想基础的启蒙思想家以孟德斯鸠为代表提出三权分立思想。

(1)他认为只有划分国家的权力,公民的权利才能保障,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①立法权;②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法律;③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

(2)将这三种权利分掌于不同的人,国家机关中可以使三种权利互相制约,保持平衡。

从而保障这三种权力在有条不紊的秩序绝不止于此协调和行动,立法机关依照正当的立法程序制定法律,这种法律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普遍的约束力,司法机关必须正确适用法律,做出最合法的判决;行政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司法机关已做的最后判决,不得非法变更,这就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一、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其渊源(一)法律渊源刑法理论一般将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

《大宪章》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人入狱。

”第40条规定:“国王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有之权利与公正裁判。

”该二条是英国人的人权在法律形式生的到了保护,奠定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

此后英国相继出现了《权利请愿书》(1628),《人身保护法》(1688)等一系列宪法性文件使得上述思想得以存续。

而1215年的《大宪章》经过1216年和1217年的修订,得到继任国王亨利三世的承认,并在1225年正式成为英国法律。

(二)思想渊源1、三权分立学说。

其最早由洛克提出,由孟德斯鸠最终完成。

洛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立法和行政权应该分别由不同的国家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所谓三权分立是通过法律规定,将要相互制约保持平衡。

2、心理强制说。

费尔巴哈在1801年最先在自己的教课书中以拉丁文的格式将罪刑法定主义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费尔巴哈认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

”三、其价值蕴含(一)形式理性形式理性是相对实质理性而言的。

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将合理性作为分析社会结构的一个基本范畴,他认为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一种客观合理性与手段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一种主观合理性和目的合理性。

二者之间处于紧张的对立关系。

“法逻辑的抽象的形式主义和通过法来满足实质要求的需要之间存在无法避免的矛盾。

刑法分则总结打印版

刑法分则总结打印版

刑法彩色笔记(分则编)罪刑各论概说一、罪状:简单罪状仅写出犯罪名称,没有具体描述犯罪特征。

例如,刑法第232条中的“故意杀人的”,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等等,都是简单罪状。

之所以采取简单罪状的方式,往往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特征为众人所知、勿需具体描述。

简单罪状的特点是,简单概括,避免繁琐。

叙明罪状的特点,是在罪刑规范中对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

例如,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入、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它对伪证罪的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都作了较为详细的描述,属于叙明罪状。

之所以采取叙明罪状的方式,常常是因为这些犯罪的构成特征具有特殊性,不为一般人所知,也难以从总则的规定中予以把握,需要作详细规定。

叙明罪状的特点是,要件明确,避免歧义。

引证罪状表现为引用刑法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

如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状与法定刑,其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款便是引用第1款的罪状,来说明和确定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状。

之所以采取引证罪状的方式,是因为某些犯罪的特征在刑法条文中已有规定,勿需重复描述。

引证罪状的特点是,条文简练,避免重复。

空白罪状没有具体说明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但指明了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法令,规定空白罪状的法条也称为空白刑法或白地刑法。

从它没有具体说明犯罪的构成特征来说,是空白罪状;从它指明了必须参照的法律、法令而言,是参见罪状。

不过,我国的刑法分则中,没有典型的空白罪状,因为被称为空白罪状的条文,在指明了参照法规的同时,也描述了部分构成要件要素。

例如,刑法第345条第2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重要知识点整理(1—24)

刑法重要知识点整理(1—24)

001.罪刑法定原则1.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本质要求: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以更好地保护国民的自由和人权。

3.思想渊源: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

4.理论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国民预测可能性)。

注意:尊重国民意志,不等于定罪量刑以网民们的意见为准。

5.制约对象:罪刑法定原则约束立法者、司法者和执行者,其内容、精神和理念贯穿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6.基本内容:(1)成文的罪刑法定:刑法渊源有《刑法典》(含十个刑法修正案)与一个单行刑法。

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或者习惯法、指导性案例(判例)、国际条约与国际公约等(包括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不属于刑法的渊源,不能规定新的刑罚法则,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可能成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资料。

(2)事前的罪刑法定:刑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事后法),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事后法)。

(3)严格的罪刑法定:刑法解释必须遵从法条使用的语言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

刑法只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实质的侧面):①明确性:明确性与罪状的规定模式无关。

明确性是刑事立法与刑法解释学都必须贯彻的原则;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起诉书与判决书须遵循明确性原则。

②罪的法定:刑法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没有侵犯国家、社会、他人利益而仅涉及国民私生活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③刑的法定:刑法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不文明的、不人道的刑罚方法。

“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犯罪是刑罚适用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刑法禁止绝对不定刑,现代刑法主要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7.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实现:(1)正确处理罪刑法定与实质解释的关系:①解释构成要件,必须先明确该罪的保护法益(刑法目的),然后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

刑法重点知识点总结

刑法重点知识点总结

刑法重点知识点总结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

- 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 要求: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习惯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禁止绝对的不定刑与绝对的不定期刑。

2.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二、犯罪构成。

1. 犯罪主体。

- 自然人犯罪主体。

- 刑事责任年龄。

-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刑事责任能力。

-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单位犯罪主体。

-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 犯罪主观方面。

- 故意。

- 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 过失。

- 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刑法 法考资料

刑法 法考资料

刑法干货20条1.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最简单的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内容包括成文的罪刑法定、事前的罪刑法定、严格的罪刑法定、确定的罪刑法定成文的罪刑法定指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才能制定刑法法则,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

事前的罪刑法定指不得以事后制定的法律去处罚行为时没有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即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事后法),但是刑法只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

严格的罪刑法定指刑法解释必须遵循法条使用的语言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即禁止类推解释,但是刑法只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确定的罪刑法定包括三个方面:明确性、罪的法定、刑的法定。

明确性表示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界限,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作用的对象。

罪的法定,即刑法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刑的法定,即刑法禁止绝对不定刑、绝对不定期刑和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2.刑法解释的方法刑法解释的方法包括平义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类推解释。

要注意,按照允许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不一定正确,有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其中关于扩大解释,是对用语通常含义的扩张,不能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如果完全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是类推解释常见的扩大解释有:①将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解释为包括借记卡等;②将倒卖文物罪中的倒卖解释为包括出售和为出售而购买、储存、运输;③将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解释为包括公共停车场等。

缩小解释是指对用语解释后的含义小于字面含义。

常见的缩小解释包括将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中的绑架解释为以出卖为目的的绑架。

注意,对某一刑法条文中特定用语的解释,只能采取一种解释技巧和方法,对一个条文中的某一术语,不能既采取扩大解释,又采取缩小解释。

刑法观点展示(背诵版)

刑法观点展示(背诵版)

刑法观点展示(背诵版)一、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要件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观点一:属于加重构成要件,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如甲来到金库欲盗窃数额巨大的黄金,但是只窃得数额较大的黄金,则甲同时构成盗窃数额巨大的未遂和盗窃数额较大的既遂,按想象竞合处理。

观点二:属于量刑规则,因而不存在未遂问题。

例如,在盗窃情节并不严重时,不能认定为盗窃情节严重的未遂。

在盗窃数额并非巨大时,不能认定为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只能根据实际盗窃数额来定罪。

【注意】加重构成要件和量刑规则的争论同样适用于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等财产刑犯罪。

二、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之否定分歧:共犯的成立是否要求共犯对正犯故意具有从属性?例如,教唆犯的成立是否要求正犯必须具有犯罪故意?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

【例】甲教唆乙说:“丙是坏人,你将这个毒药递给他喝。

”乙却听成了“丙是病人,你将这个土药递给他喝”,于是将毒药递给丙,丙喝下毒药后死亡,但乙没有杀人的故意。

观点一:肯定说,只有当被教唆者因为受教唆产生了实行犯的故意,并且着手实行犯罪,才成立教唆犯。

(甲不成立任何犯罪)观点二(命题人观点):否定说,教唆犯的成立不以被教唆者产生故意为条件,因为正犯行为只要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即可,因此,只要使他人实施了正犯行为,即使该他人没有产生犯罪的故意,也具备了教唆犯的处罚根据。

(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三、诈骗罪的处分意识分歧:成立诈骗罪是否需要被骗人具有处分意思?观点一:否定说,诈骗罪的成立只要客观上具有处分行为即可,不以处分意思为必要。

观点二:肯定说,诈骗罪的成立既要求被骗人客观上具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还要求被骗人主观上既有处分财产的意识或意思。

怎样认识罪刑法定原则

怎样认识罪刑法定原则

怎样认识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什么是刑罚,刑罚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以及各种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那么怎样认识罪刑法定原则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学习⼀下相关知识吧。

怎样认识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明⽂规定的基本原则之⼀,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明⽂规定不为罪、法⽆明⽂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

(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3)明确化,即刑法⽂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三条法律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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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总则笔记整理

司法考试刑法总则笔记整理

司法考试刑法总则笔记整理刑法总则第一章刑法概说一、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关系1、罪刑法定是依法治国在刑法中的集中体现。

2、罪刑法定充分体现了权利制约思想。

3、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是人民民主,人民民主是刑法的思想基础。

4、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要求是执法为民,国民意志体现在法律中,而非体现在网民对具体案件的看法中。

二、罪刑法定原则(一)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国家刑罚权的确认),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的规定)。

(二)基本精神:限制国家的刑罚权,更好的保障国民的自由和人权。

(三)思想基础:1.民主主义:诸如犯罪与刑罚这些关系到国民基本和重大事项的内容,必须由国民或者国民选举的代表以立法方式加以决定,即要求体现国民的意志。

2.尊重人权主义:为了不限制国民的行为与创造欲望,必须事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内容,使国民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更好的保护人权和自由。

(三)基本内容罪刑法定原则贯穿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

1.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

(1)刑法渊源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

其余全都不能(如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判例、国际条约/公约)。

(2)在我国,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包括八个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1998 年12月29日制定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我国不存在附属刑法)。

2.事前的罪刑法定:禁止事后法。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溯及力问题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表达了这一思想。

3.严格的罪刑法定:禁止类推解释。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适当。

(1)明确性: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不得含糊不清。

明确性的实现与分则条文中罪状(简单罪状、叙明罪状、空白罪状和引证罪状)的规定模式无关。

(2)罪的法定: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即刑法不能干涉国民生活的私领域。

刑法知识点重点归纳总结

刑法知识点重点归纳总结

刑法知识点重点归纳总结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种法律规范。

它规定了罪行的种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种类和适用条件等内容,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利益的重要法律工具。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有可能因为不慎而触犯刑法,因此了解刑法知识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将对刑法知识点进行重点归纳总结。

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罪与刑刑法规定了多种犯罪行为,并对犯罪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罪与刑是刑法的基本概念,犯罪行为是经过法定程序证实的,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刑罚是对犯罪行为者进行的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刑法规定了不同的罪行和相应的刑罚措施,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等。

第二章犯罪第一节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某一犯罪的必备条件。

刑法规定了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行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三个方面。

犯罪行为是指人们故意或者过失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指犯罪分子故意或者过失地进行犯罪行为的内在心理状态,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实际行为表现。

只有当三个方面都具备时,才能构成犯罪。

第二节犯罪的种类刑法规定了多种犯罪的种类,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危害人身权利、民主和其他犯罪等。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包括:叛国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危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

第三节犯罪的防止和制裁刑法规定了对犯罪的预防和制裁措施。

对犯罪的预防措施包括:教育、宣传、监督等手段来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对犯罪的制裁措施包括:对犯罪行为者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和相应的刑罚措施来制裁犯罪行为。

第三章刑法适用第一节适用法律的权利和义务刑法规定了对不同对象的刑罚适用规定。

刑法规定了对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士的刑罚适用规定,包括适用法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实施管辖与追诉刑法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实施管辖和追诉的程序。

刑法不同学术观点大总结

刑法不同学术观点大总结

刑法不同学术观点大总结(根据蔡雅琪版本整理)目录一、死者的占有归属问题 (2)二、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3)三、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4)四、绑架后杀人但未能造成死亡结果的(绑架杀害未遂)该如何处理 (5)五、事前的故意的不同理论学说 (6)六、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的不同理论学说 (9)七、偶然防卫的不同理论学说 (10)八、防卫行为导致第三者伤亡时应当如何处理 (11)九、关于着手的不同理论学说 (12)十、共犯的正犯化的不同类型 (15)一、死者的占有归属问题死者的占有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行为人以抢劫故意杀害他人后,当场取得他人财物;(2)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取得死者的财物;(3)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得此物。

对于第一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当无疑问。

有争议的是后两种情况。

死者占有肯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盗窃罪。

死者占有否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侵占罪。

此外,还有不同的折中看法,如认为第二种情况成立盗窃罪,第三种情况成立侵占罪,或者主张根据死亡时间的长短来决定死者是否继续占有。

应当肯定,后两种行为值得科处刑罚。

在日本等国,即使否认死者的占有,也因为其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的对象包括“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能够以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论处。

在我国,如果将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作字面意义的解释,又采取死者占有否定说,对上述两种行为就难以认定为犯罪,这显然不合适。

所以,解决的方法有两种:(1)肯定死者的占有,对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但是,既然财物的占有者已经死亡,他就不可能在客观上继续支配财物,也不可能有支配财物的意思。

另一方面,盗窃行为必须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的行为,既然对方已经死亡,就不存在违反其意志的问题。

而且,死者身边或者身上的财物,不管相对于先前的杀害者,还是相对于无关的第三者,性质应是相同的。

所以,肯定死者的占有存在疑问。

罪刑法定原则是什么

罪刑法定原则是什么

罪刑法定原则是什么“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大宪章第39条确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法的基本思想。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罪刑法定的相关法律知识。

罪刑法定原则是什么:(1)禁止溯及既往(事前的罪刑法定),是指犯罪及其惩罚必须在行为前预先规定,刑法不得对在其公布、施行前的行为进行追溯适用。

这一要求也被称为禁止事后法。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

(2)排斥习惯法(成文的罪刑法定)。

根据预测可能性原理,罪刑规范应当具有明确性、稳定性。

刑事司法应当以成文法为准,排斥习惯法。

(3)禁止类推解释(严格的罪刑法定)。

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有类似规定的其他条文予以处罚。

类推解释实际上是对事先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要处罚的行为进行处罚,属于司法恣意地对国民的行动自由进行压制。

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因此,对刑法的适用应严格适用,而不能类推适用;对刑法的解释也应当严格解释,而不能类推解释。

(4)刑罚法规的适当,包含刑法明确性、禁止不确定刑和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三项内容(确定的罪刑法定)。

刑法明确性,是指刑法条文应当清楚明确,使人能够了解什么是犯罪行为,让人具有判断可能性。

禁止不确定刑,是指刑罚应当规定得清晰确定。

刑罚越不确定,越容易被滥用。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由于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刑罚的适用应保持补充性、谦抑性,适用范围应当合理适当。

上述这些内容表明,刑罚法规应当明确、确定和适当。

需要注意,刑法分则的罪状表述方式多种多样,部分条文对犯罪的状况不作具体描述,只是表述该罪的罪名的,也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在刑事司法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对刑法的解释要合理。

任何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都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
刑法学
罪刑法定原则
主讲人:寻孝燕周帅 组员:江莉、颜丹、司秀梅、陈雪
专业:民族法学
目录
Contents
1 2 3 4
概述 历史渊源
思想内容 理论基础与基本作用 案例分析
5
我国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法定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第3条);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第4条); 罪刑相适原则(第5条); 非(明确)法定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罪责自负原则;
概述
5
01
在保障国家通过刑法惩罚犯罪以保护个人 和社会的同时,也必须保护个人免受国家任 意施加的惩罚;
罪刑法定 原则的 基本意义
02
国家在对犯罪适用刑罚时,只有根据法律 的规定,才是正义的。不受法律约束,刑罚 的使用就会是任意的和没有根据的;
03
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成为反对不根据法律适 用刑罚,也就是反对破坏法治的重要武器;
概述
4
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 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最终以基本原则的形式在我国刑法中得以确立,标 志着我国刑法发展的重大进步,也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案例分析三
案例三: 于润龙非法经营案 2000年9月15日至2002年9月15日,被告人于润龙承包吉林省桦甸市老金厂金矿东沟二坑坑口,共 生产黄金约23000克。2002年9月21日,于润龙自驾车辆将其承包金矿自产和收购的共46384克黄金 运往吉林省长春市。途中从桦甸市沿吉华公路行驶至吉林市南出口(红旗)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

如果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说,用直升机越狱的社会危害性比翻墙、掘洞和蒙混都要大得多,而在跑道中央阻碍飞 行器飞行比在跑道周围的社会危害性也要大,但是,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说,法无明文规定则不为罪.

浅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浅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浅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预防犯罪与惩罚犯罪的法律依据,更是制衡国家公权力,使公民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坚强后盾。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它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只能求之于启蒙思想家的思想理论。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模式和内容罪刑法定原则从其萌芽、产生,经确立到发展,现已成为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则。

在几百年的历史演变中,罪刑法定原则形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不同的发展模式。

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绝对罪刑法定和相对罪刑法定两个不同时期,其具体内容上也有所差别,反映了刑事立法由较为严格到灵活发展的趋势。

(1)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容。

绝对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较为严格的、不容选择或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的刑罚的法律规定是绝对确定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只能被动地执行法律,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

(2)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容。

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较为灵活的原则,是对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修正。

其基本内容是:①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以却有必要或不得已为前提;②在定罪根据上,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③刑罚的适用上,允许采取相对不定期,但禁止绝对不定期刑;④在刑罚的溯及力上,原则上禁止事后法的适用,但有利于被告人的例外。

三、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体现与司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虽然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立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

但要使这一原则体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则必须依赖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保障。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具体体现,完善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实际需要、维护了人民的合法权益,法条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禁止对违法行为进行类推,成为刑法典修订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一个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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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目前我国围绕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原则还存有许多争议,我阅读了一些文献,并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疑问。

一、目前我国刑法是否规定了罪刑法定?肯定说认为,虽然有类推制度的存在,但整部刑法还是体现了罪刑法定的精神。

否定说认为,类推以及特别刑法中溯及力的规定说明旧刑法“不教而诛”,没有实行罪刑法定原则。

相对说认为,旧刑法基本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在部分细节上尚不够彻底。

我认为,目前我国的罪刑法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其本质因素并不在于法条本身,而在于人们对于法条的理解和应用。

也就是说,不仅在司法过程中需要解释法条的时候,哪怕是在立法的过程中也并没有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

这一点,仅看从法条的前半句就可管中窥豹。

刑法究竟应该偏重保障人权、限制国家公权力,还是防卫社会、惩罚犯罪?我认为,当然是前者。

二、刑法第3条条文设计的合理性问题:依中国立法实践习惯,一般在法律文本开首之处,会列明产生本法律文本的根据,立法者希望达到的法律目标,及理解并适用本法律文本于所涉社会生活领域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即不仅要以条文形式来表述贯穿全部法律文本,进而成为此文本所述法律的主导性或基础性原则,而且还要求在具体地理解并适用文本其他法条时,必须同时考虑到这些法律原则的规范性;它们是能够渗透到各个条款之具体意义中的。

因此,在法律文本中,不论某些基本原则的地位多么崇高,或多么基础,它们是且只能是以条文形式存在于由立法者创制的法律文本中。

同时,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们是以对文本其他条款的影响而施展其全部机能的。

刑法典总则第一章有一个明确的标题,“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3条作为此章一个条文,就承担着表达上述标题内容的职能,并且正是从此条起,刑法典开始设立了刑法基本原则。

因此可以认为第3条所述原则及其内容,在刑法诸项基本原则中,是位列首位的原则。

罪刑法定正是这样的刑法基本原则。

从国人表述习惯上看,不论此种表述是口头还是书面的,放在表述前面的内容,一定是在表述者看来最为重要的内容,尤其在不必展开长篇宏论的场合及语境下,更是如此;当然,在口头表述中,可能会存在开场白所必要的客套与礼仪性言辞,但没有人会把它们看作是言说者讲述的主要内容,这也是一种讲述习惯。

其次,将重要且关键的内容放在首位,也是人类,而不仅仅只是中国人的表述习惯。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开首所讲述的内容,对紧接其后展开的内容,有指导作用。

这种作用不仅是指理解其后的相关内容,必须参照开头的诸项要点,而且它还规定着其后内容的拓展方向。

原则性表述中含有方向性导引是原则的应有之义,正是在此种意义,人们才习惯将原则性要素称为某种内容或要素体系的基础。

如果从上述常识角度来解读第3条,那么将此条之前半句理解为非属于罪刑法定内容的表述,(张明楷刑法学P53:在本书看来……而是针对我国刑法分则的特点,防止司法人员随意出罪。

易言之,第三条前段旨在突出刑法的法益保护技能,后段则旨在突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就是显然的误读。

第3条虽然为刑法典的一个独立条文,但就语言学视角看,还是一句话,由两个半句组成,中间用分号分隔;在一个完整的语句表述里,前半句的表述与后半句的表述完全不同,至少在汉语的习惯性表达中,是极其罕见的,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予以说明,那么就是结构性错误。

我认为,对于我国刑法第三条条文设计的合理性问题,上文所言未必全部正确,但至少该条文确实欠妥。

罪刑法定的目的应该仅仅是作为法条后半段出现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如陈兴良老师所说的“……显然,‘只要’与‘只有’是完全不同的。

因此,我国《刑法》第3条的前半段与后半段是从正反两个方面阐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涵义,体现的是对刑罚权的限制,防止刑罚权滥用的人权保障理念。

”也不尽然全部正确。

毕竟该条文的前半段重点并非单独的“依照”二字,即并非强调应该入罪与否,而关键在于是否应在罪刑法定原则中加入“应该”。

我认为,是不要加入的。

因为哪怕在生活中,每一句话都有其背后所要表达的含义和其所代表的理念,因此“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这句话显然不是平白无故加入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中的。

我认为,其根本目的依旧是有罪必罚——更强调入罪。

1、积极的罪刑法定与消极的罪刑法定: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我们往往把这一含义中的前半句称为犯罪的法定性,后半句则称为刑罚的法定性。

因此,罪刑法定主义是指犯罪的法定性与刑罚的法定性之统一。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含义。

在狭义上,罪刑法定主义都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但“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对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必要补充。

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刑法明文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但这一规定是在行为发生以后,对此,同样不能对该行为加以处罚。

不仅如此,而且在法律加重既有犯罪的法定刑的情况下,只有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才能禁止加重的刑法溯及既往。

对于以上两者之间的关系,德国学者罗克辛曾经指出: “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这个原理通过“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个公式得到补充。

在这里指的是: 不仅一种确定的举动行为是否应受刑事惩罚的情形,必须在这个行为实施前在法律中加以规定,而且刑罚的种类和其可能的严厉程度,也必须在行为实施前在法律中加以规定。

因此,只有结合以上两个方面,才能完整地理解罪刑法定主义。

当然,不可否定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含义。

从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规定来看,尽管具体表述有所不同,但基本上都是采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样一种反向的句式来规定罪刑法定原则。

然而,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则采取了一种极为特殊的表达句式。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我国学者正是根据这一规定,得出了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分为消极的罪刑法定与积极的罪刑法定的命题。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以从积极方面要求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其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以从消极方面限制刑罚权的适用,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侵犯人权。

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从扩张刑罚权的方面,积极地运用刑罚,惩罚犯罪,保护社会。

因此,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倾向于扩张刑罚权的,它与倾向于限制刑罚权的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对应的。

2、积极的罪刑法定与消极的罪刑法定之间的关系:何秉松教授对此作了以下阐述:“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 而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则是第二位的。

但是两者都是非常重要的,二者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

”而曲新久教授则认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法定原则并非积极的罪刑法定是第一位而消极的罪刑法定是第二位的; 恰恰相反,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优先于积极的罪刑法原则。

只有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两者的价值才是相同的。

对此,我的观点是比较赞成曲新久教授的看法的。

在二者没有发生冲突的时候,讨论谁更重要或者说讨论何者是第一位的何者是第二位的是没有意义的。

只有在二者发生冲突我们面临选择的时候,才需要区分出第一位第二位。

因此,消极的罪刑法定显然是第一位的。

甚至,作为第二位的所谓积极的罪刑法定是否应该存在也是值得商榷的。

进而,陈兴良老师认为,“所谓积极的罪刑法定之所以不能认同,最大的问题是会对罪刑法定原则产生误读。

”即,消极的罪刑法定可以解读为“入罪需要法律规定”,而积极的罪刑法定可以解读为“出罪需要法律规定”。

但显然,“我国刑法规定了某种出罪事由,这事法定的出罪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

但除了法定的出罪事由以外,还存在非法定的出罪事由,可以说,出罪事由是一个开放的体系。

”三、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包括:法律主义,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不定刑。

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包括:明确性,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残虐、不均衡的刑罚。

1、明确性:明确与明文:我国《刑法》第 3 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此条中立法机关采用了“明文规定”这一措词。

当然,明文(德geschrieben) 与明确(德文bestimmt) 还是存在区别的。

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首先解决明文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逐渐地解决明确性的问题。

因此,我国刑法中的明确性是相对的,甚至还存在着大量概然性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相抵触。

我国学者对明文与明确作了区分,指出“‘明文’只是‘明确’的前提,即使具备‘明文’规定也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够达到‘明确’,因为即使刑法对构成要件作出了明文规定,但这种规定若在含义上是模糊的,人们无法据此判断行为后果,同样应认为是不明确的。

在这个意义上讲,‘明确’无疑比‘明文’具有更高的要求。

在意大利刑法学界,明确性( tassativita) 与确定性( determinatezza) 是分开的: 前者的作用在于从刑法规范的内部限制犯罪构成的结构,并藉此约束立法者表述刑法规范的形式; 后者则是从刑法规范的外部限定犯罪构成的范围,目的在于防止司法者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其应有的范围之外,因此,明确性强调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必须准确表述刑法规范的内容; 确定性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对刑法规范不得类推适用。

上述区分是否必要是可以讨论的。

基本上来说,刑法的明确性本身不仅指法条表述明白确切,而且也具有法条内容确实固定之意蕴。

因此,明确性可以包含确定性。

当然,刑法的明确性究竟是立法原则还是同时也可以认为是司法原则,对此我国学者认为刑法明确性具有立法原则与司法原则的双重属性。

但笔者认为,刑法明确性主要是对立法的要求。

当然,刑法明确性会对司法裁判活动产生正面的、积极的影响,但不能由此认为刑法的明确性同时也是司法原则。

“德语中并没有将明文与明确混为一谈,而是严格区分了各自的用法,德语中的明文有自己特定的表述方法,即geschrieben,因此,明确的涵义无需明文来替代。

可见,将bestimmt 译为明文或者认为哪种译法均无所谓的观点,不仅背离了bestimmt 的德语语法含义,而且也没有正确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明文不可能与构成要件的定型性机能相连接)与构成要件定型性机能直接的映射关系。

”由此可见,中德之间的语言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这并不妨碍透过语言表象对德国刑法的明确性思想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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