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兰与芦风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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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兰与芦风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决书-

原告杨陈秀兰,女,1960年3月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贵(系原告丈夫),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芦风香,1953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陈秀兰与被告芦风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风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间受雇于被告芦风香丈夫王如登。同年7月28日,原告在张家口市第八中学工地为王如登粉刷墙壁时发生工伤,导致原告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陈秀兰与王如登经协商于2012年4月15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王如登已经给付30000元,剩余20000元未付,现王如登已经过世,为

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芦风香给付赔偿款2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也未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芦风香之夫王如登。7月28日,原告在王如登所承揽的张家口市第八中学工地粉刷墙壁时发生工伤,导致原告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3月原告将王如登诉至我院,后经王如登劝说,又于2012年3月29日撤诉。原告与王如登于2012年4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王如登)赔偿甲方(陈秀兰)五万元,乙方前期已垫付各项费用不在计入其内,乙方不予收回。、给付时间,本协议签订之日,当即给付1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2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2万元,。原告认可王如登已给付30000元,后因王如登生病,继而去世,尚欠20000元未给付。同时查明,被告芦风香与王如登系夫妻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在王如登生前所在单位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事档案中调取死者王如登的火化证明,王如登逝于2013年11月7日,火化于2013年11月11日,死亡原因:肺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证据:1、2012年4月15日(赔偿)协议书一份;2、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167

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芦风香与王如登的户籍证明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王如登的火化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秀兰于2010年7月在被告芦风香丈夫王如登所承揽的张家口市第八中学工地粉刷墙壁,与王如登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陈秀兰于2012年3月起诉王如登,后经王如登劝说,于2012年3月29日撤诉,并于2012年4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也存在。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产生于王如登与被告芦风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王如登生前已经实际履行30000元,剩余20000元,在王如登生病期间未予偿付也是事实,现王如登因病于2013年11月7日去世,其生前所欠的债务应视为被告芦风香与王如登夫妻的共同债务。芦风香作为王如登的妻子,理应承担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芦风香应当承担偿付原告陈秀兰赔偿款20000元之义务。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风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风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秀兰赔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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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武剑虹

审判员;崔; ;宇

审判员;岳照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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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苗;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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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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