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兰与芦风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劳动纠纷判决书范文
劳动纠纷判决书范文在写劳动纠纷判决书的时候呢,首先要明确一些基本的东西。
你得先把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搞清楚,就像讲故事要先知道主角是谁一样。
比如说,原告是某公司的一名员工,被告就是他所在的那个公司。
这里面啊,要把双方的名字、身份信息这些基本的东西写明白。
我觉得这就像是盖房子打地基,基础要是没打好,后面肯定不稳当!然后呢,就要开始说这个纠纷到底是怎么回事啦。
这部分可不能含糊,要把事情的来龙去脉讲清楚。
是因为工资没发全呢?还是工作环境有问题?又或者是其他什么原因。
你可以这么写:“原告声称,在工作期间,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足额的加班工资,多次与公司沟通无果,遂引发此次纠纷。
”你看,这样简单几句话,事情的大概就出来了。
不过呢,这里也别写得太啰嗦,抓住重点就行。
从我的经验来看,简洁明了的表达往往能让读者更快地理解事情的关键所在。
接下来就是法院审理查明的部分啦。
这时候呢,你要根据证据来说话。
比如说有考勤记录、工资条这些东西作为依据。
法院经过调查核实,发现确实存在某些事实情况。
这部分你可以写得稍微详细一点,但也别长篇大论的。
像“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查明原告的加班时长与公司记录存在差异,且公司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
”这样写,是不是就很清楚呢?这是不是让你有种豁然开朗的感觉呢?最后就是判决结果啦。
这部分要干脆利落,明确地告诉双方最后的裁定。
比如“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加班工资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这就完事儿了。
写劳动纠纷判决书其实还蛮有讲究的,但也没有想象中的那么难!只要把这些关键的部分都处理好,再加上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判断,就能写出一份合格的判决书啦。
你也可以尝试这样写,这样可能会更有吸引力!。
劳动纠纷判决书范文
劳动纠纷判决书范文# 劳动纠纷判决书。
原告:[原告姓名]被告:[被告公司名称]一、案件事实。
原告[原告姓名]于[入职时间]开始在被告[被告公司名称]处工作,岗位是[具体岗位]。
在工作期间呢,双方就像一对不太合拍的舞伴,开始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矛盾。
原告声称,被告经常让他加班,就像个“加班狂魔”一样,但是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而且,原告还觉得自己在公司里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就好比是被老师区别对待的学生,心里很是委屈。
比如说,在一些晋升机会上,明明自己能力也不差,但是却总是被忽略,公司总是把机会给了那些和领导关系看起来比较好的同事。
被告这边呢,则表示原告的工作表现其实并没有原告自己认为的那么好,加班也是因为原告自己工作效率低造成的,而且公司在晋升等方面都是有一套合理的考核制度的,并不是像原告说的那样不公平。
二、证据审查。
1. 关于加班问题。
原告提供了工作打卡记录,这打卡记录就像是原告加班的“小账本”,清楚地显示了他在很多工作日的下班时间都远远超过了正常的下班点。
被告虽然对这些打卡记录提出了一些质疑,但是又拿不出有力的反驳证据。
那这个打卡记录在本法官看来,就像一个诚实的证人,可信度还是比较高的。
2. 关于不公平对待问题。
三、法律分析。
1. 加班工资方面。
2. 不公平对待方面。
虽然公司有自己的考核制度,但是如果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或者不公正的情况,损害了员工的权益,也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企业对待员工应该像对待自己的家人一样公平公正,而不是搞一些“小动作”。
四、判决结果。
1. 被告[被告公司名称]应向原告[原告姓名]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共计[X]元。
这个钱就像是被告之前借了原告的,现在是到了该还的时候了。
2. 关于原告提出的因为不公平对待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等要求,由于证据不是特别充分,本法官不予支持。
就像一个人说自己被冤枉了,但是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到底被冤枉得多严重,那这个时候也不能乱判啊。
韩某与李某、王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与李某、王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内09民终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志国王凤兰强婷【审理法官】吴志国王凤兰强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某;李某;王某;张某【当事人】韩某李某王某张某【当事人-个人】韩某李某王某张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是基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张某为上诉人韩某提供劳务进行施工过程中,由其雇佣的小工不慎将施工使用的脚手架碰倒,致案外第三人受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张某为上诉人韩某提供劳务进行施工过程中,由其雇佣的小工不慎将施工使用的脚手架碰倒,致案外第三人受伤。
被上诉人李某、王某、张某是合伙关系,李某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韩某签订农村危房改造轻包工程。
被上诉人施工使用的脚手架是由上诉人提供,由三被上诉人进行的安装。
经查明,因施工使用的脚手架连动杆松动,在移动使用过程中,由于三被上诉人对所雇小工疏于现场管理,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碰倒后致案外第三人受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同时上诉人对其提供的使用工具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接受劳务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向其雇员追偿。
本案上诉人韩某已连带赔付案外的第三人各项费用106244.03元,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韩某应向三被上诉人进行追偿。
李某与郭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郭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3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76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审理法官】李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马某2;郭某【当事人】李某马某2郭某【当事人-个人】李某马某2郭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中,李某提交转账截图3张,欲证明马某2、郭某欠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某主张在马某2的施工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其劳务费标准为每月10000元,另加车辆使用费,但其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能提供明确的已付或已借支劳务费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现马某2不认可与李某有过每月10000元劳务费的约定,而根据李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有10000元劳务费收入的主张,故李某要求马某2、郭某给付尚欠40000元劳务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李某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三张,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李某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柴朋琪与被上诉人李克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柴朋琪与被上诉人李克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甘04民终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茹刘红雅张霞明【审理法官】魏茹刘红雅张霞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柴朋琪;李克甲【当事人】柴朋琪李克甲【当事人-个人】柴朋琪李克甲【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柴朋琪【被告】李克甲【本院观点】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劳务合同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提供劳务与支付报酬之间构成对等给付关系。
提供劳务的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劳务时,接受劳务一方可依照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
本案中柴朋琪向李克甲主张劳务报酬,应当举证证明实际履行了劳务,包括提供劳务的量。
本案柴朋琪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工作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柴朋琪向李克甲主张劳务费38805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此,柴朋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柴朋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0:53:4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将其在东升乡红湾村猪舍料库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宁03民终3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秀霞王平刘磊【审理法官】陈秀霞王平刘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樊维仓;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当事人】樊维仓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樊维仓【当事人-公司】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玲玲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玲玲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玲玲【代理律所】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樊维仓【被告】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质证罚款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确定的上诉人樊维仓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对于上诉人樊维仓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予支持是否正确?三、一审确定上诉人樊维仓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1.关于生活费,经一审查实,上诉人樊维仓自受伤至今达5年之久,2017年5月24日经吴忠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作出吴劳人仲字(2017)第40号仲裁调解书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万和利公司一直未安排上诉人樊维仓工作,也未支付工资,故上诉人樊维仓要求被上诉人万和利公司支付自吴劳人仲字〔2017〕第40号仲裁调解书生效之日(2017年5月20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多某与钱某、李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多某与钱某、李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青02民终1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延萍马秀英林海【审理法官】李延萍马秀英林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多某;钱某;李某1;李某2【当事人】多某钱某李某1李某2【当事人-个人】多某钱某李某1李某2【代理律师/律所】黄某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某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某【代理律所】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多某提出由被上诉人李某1、钱某、李某2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253314元的诉求是基于李某1、钱某、李某2三人合伙共同承包了上诉人所承包工程中修建房屋主体结构、粉刷的劳务,但经一、二审庭审查证,钱某、李某2在多某与李某1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书》时并未参与,多某诉称自己与李某1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书》时,钱某、李某轩在场,认为其二人应共同参与了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书》事宜,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在《劳务协议合同书》中乙方只有李某1的签字,无钱某及李某2二人的签字,故上诉人多某要求钱某、李某2返还垫付款的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钱某与砖工、木工之间的工资给付情况,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多某提出由被上诉人李某1、钱某、李某2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253314元的诉求是基于李某1、钱某、李某2三人合伙共同承包了上诉人所承包工程中修建房屋主体结构、粉刷的劳务,但经一、二审庭审查证,钱某、李某2在多某与李某1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书》时并未参与,多某诉称自己与李某1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书》时,钱某、李某轩在场,认为其二人应共同参与了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书》事宜,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在《劳务协议合同书》中乙方只有李某1的签字,无钱某及李某2二人的签字,故上诉人多某要求钱某、李某2返还垫付款的证据不足。
郭某与卢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与卢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内09民终12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志国王凤兰强婷【审理法官】吴志国王凤兰强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某;卢某【当事人】郭某卢某【当事人-个人】郭某卢某【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代理律所】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无论郭某、卢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亦或合伙关系,当事人之间均应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的方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无论郭某、卢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亦或合伙关系,当事人之间均应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的方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郭某提供的收据、调解书、购买材料清单以及其本人列的工资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卢某之间曾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并形成雇佣的合意。
卢某提供的其本人所列费用明细、朋友圈照片、购买餐车收据、工人工资证明、材料费收据、证人证言等,均不能证明其与郭某之间曾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并形成合伙的合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某、卢某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双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德彬、陈富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德彬、陈富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4【案件字号】(2021)云09民终9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世兰周付翠张丽【审理法官】李世兰周付翠张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德彬;陈富兰;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王德彬陈富兰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德彬陈富兰【当事人-公司】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绍达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董庆忠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耿凯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绍达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董庆忠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耿凯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绍达董庆忠耿凯【代理律所】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德彬【被告】陈富兰;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对王德彬提交的工人进场安全教育无法证明王德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1.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本院确认陈富兰各项损失共计180057.99元,其中:医疗费1909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护理费10140元(169元/天60天),误工费50400元,鉴定费及邮寄费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560元,住宿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刘玉香与兰会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玉香与兰会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6【案件字号】(2021)新23民终15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华孙青莲毛春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玉香;兰会会【当事人】刘玉香兰会会【当事人-个人】刘玉香兰会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玉香【被告】兰会会【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兰会会应否向刘玉香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9 22:32:47刘玉香与兰会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5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会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呼图壁县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玉香因与被上诉人兰会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玉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1.2019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服装店工作,于2019年9月20日双方对店内的服装总数进行了清点和确认。
因上诉人的服装店是在商场,被上诉人在此工作期间,就要遵守商场的工作职责:1.准时上班……10.做好销售明细表及库存明细表、盘点库存等。
因上诉人信任被上诉人,将上述全部工作交给被上诉人完成,但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还包括防止服装丢失、污损等。
彭某与左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某与左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甘10民终13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盖冬梅胡光远贾九龙【审理法官】盖冬梅胡光远贾九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某;左某【当事人】彭某左某【当事人-个人】彭某左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直接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左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林区法院家属楼看门、卫生费收缴情况登记表》能够证实该小区部分业主向被上诉人交纳了看门、卫生费等费用,且综合与此相关联的其他案件审理情况,对前任楼长代表各住户雇佣左某看门、打扫卫生的事实客观存在,彭某作为案涉家属楼房的住户,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均未提出过异议,相反接受了左某提供的劳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直接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左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林区法院家属楼看门、卫生费收缴情况登记表》能够证实该小区部分业主向被上诉人交纳了看门、卫生费等费用,且综合与此相关联的其他案件审理情况,对前任楼长代表各住户雇佣左某看门、打扫卫生的事实客观存在,彭某作为案涉家属楼房的住户,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均未提出过异议,相反接受了左某提供的劳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正确。
上诉人虽然辩解其在接任楼长时对以前的事情不清楚,但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于2019年8月25日告知被上诉人不用再为小区打扫卫生,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小区工作一事明知,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显云、郝方国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显云、郝方国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1【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48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显云;郝方国【当事人】李显云郝方国【当事人-个人】李显云郝方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显云【被告】郝方国【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郝方国主张与李显云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交与李显云的录音证据予以证明。
李显云主张其与郝方国达成口头协议系职务行为,此与其在一审中认可郝方国为其耕种土地的陈述相矛盾,且李显云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显云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郝方国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明确提出郝方国为李显云耕种土地550亩及约定70元一亩,李显云在录音中对此并未提出反驳。
现李显云主张郝方国耕种的土地亩数为400亩左右且约定价格为40-50元每亩,李显云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李显云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李显云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据此采信郝方国的主张判令李显云向其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显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任某、令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某、令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1【案件字号】(2022)甘11民终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南鹏飞黄晓红夏丽萍【审理法官】南鹏飞黄晓红夏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某;令某【当事人】任某令某【当事人-个人】任某令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令某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任某与令某结算劳务费时,双方按月工资5000元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对任某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任某提交的第2、3份证据,令某不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不足以印证任某的证明目的,故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支付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任某提交3组证据:1.令某书写结算单1份,拟证明双方协商的月工资为5000元;2.车辆维修票据1张、车辆剐蹭照片2张,拟证明令某驾驶车辆发生剐蹭后,任某自行维修垫付费用的事实;3.驾驶车辆违章记录1张,拟证明令某驾驶车辆违章产生罚款的事实。
令某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任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令某认可是其与任某结算劳务费时书写的,但因任某不支付劳务费,其为了尽快拿到劳务费才做出让步,同意按任某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结算的;对第2、3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驾驶车辆时没有发生剐蹭及违章的情况。
本院审查认为,令某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任某与令某结算劳务费时,双方按月工资5000元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对任某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任某提交的第2、3份证据,令某不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不足以印证任某的证明目的,故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阿某与杜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阿某与杜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延萍林海马秀英【审理法官】李延萍林海马秀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阿某;杜某【当事人】阿某杜某【当事人-个人】阿某杜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上诉人阿某与被上诉人杜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杜某在上诉人阿某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由阿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杜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上诉人阿某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阿某与被上诉人杜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杜某在上诉人阿某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由阿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杜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上诉人阿某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上诉人阿某认为被上诉人杜某所建工程不符合要求,不予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45:0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化隆县牙什尕镇各村修建房屋。
承办内容为主要为四类人员代建房屋,包工不包料。
王某与万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万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青25民终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忠措贾洋龙云【审理法官】叶忠措贾洋龙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万某【当事人】王某万某【当事人-个人】王某万某【代理律师/律所】阿某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阿某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阿某【代理律所】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某主张合同内的施工工程量即上水管道1439平方米及三户样板间310.95平方米,要求万某支付参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9元计算上水管道工程款为12951元及样板间施工价款2798.55元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但上诉人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完成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付款审批单及上诉人的承诺证明,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支付本人及雇佣工人28875元诉求,因双方签订的《共和塔秀给排水工程安装协议》中并无此项约定的内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双方之间没有合意人工工资由被上诉人支付的约定,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支付合同外的工程量即屋面排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主张合同内的施工工程量即上水管道1439平方米及三户样板间310.95平方米,要求万某支付参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9元计算上水管道工程款为12951元及样板间施工价款2798.55元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但上诉人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完成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付款审批单及上诉人的承诺证明,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支付本人及雇佣工人28875元诉求,因双方签订的《共和塔秀给排水工程安装协议》中并无此项约定的内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双方之间没有合意人工工资由被上诉人支付的约定,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支付合同外的工程量即屋面排潮面积1439平方米的施工费用21585元,屋面排潮施工是否达到验收标准,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厨房、卫生间内地漏、排水打孔费用122100元的诉求,上诉人虽在二审庭审向法庭提交己方完成1221个孔工程量的施工工程量计算单,说明工程计算单是李建儒(汝)书写的,应该以100元的市场价格支付费用122100元,但该计算单并无万某及李建儒(汝)的签名,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计算单由李建儒(汝)书写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陈述己方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合同外的工程量,要求万某验收给予结算的申请书不能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是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且被上诉人未进行验收环节,同时结合上诉人王某、李建儒(汝)写于2018年12月5日的结算单和承诺证明,双方对王某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结算完毕。
山东大鲁阁织染工业有限公司与陈秀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大鲁阁织染工业有限公司与陈秀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38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审理法官】马立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大鲁阁织染工业有限公司;陈秀兰【当事人】山东大鲁阁织染工业有限公司陈秀兰【当事人-个人】陈秀兰【当事人-公司】山东大鲁阁织染工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孙丰静山东慧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孙丰静山东慧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峥嵘孙丰静【代理律所】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山东慧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大鲁阁织染工业有限公司【被告】陈秀兰【本院观点】医保及社保权益记录单不能证实大鲁阁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关系问题,考勤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期间。
足以认定上述期间陈秀兰在大鲁阁公司工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期间。
2008年3月前,陈秀兰与大鲁阁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入职表证实其工作时间,大鲁阁公司未依法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状态,大鲁阁公司自2015年7月即开始为陈秀兰缴纳社保,陈秀兰已对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作出解释,结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总体情况及大鲁阁公司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足以认定上述期间陈秀兰在大鲁阁公司工作。
2020年4月7日,陈秀兰以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认定陈秀兰与大鲁阁公司在2006年4月25至2020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应予确认。
开封市食品总公司、陈秀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开封市食品总公司、陈秀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豫02民终9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自学张燕喃张某某【审理法官】宋自学张燕喃张某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开封市食品总公司;朱世杰;陈秀英【当事人】开封市食品总公司朱世杰陈秀英【当事人-个人】朱世杰陈秀英【当事人-公司】开封市食品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开封市食品总公司;朱世杰【被告】陈秀英【本院观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特别授权诉讼代表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精神,工亡职工遗属安置办法为从企业破产安置费中一次性发给遗属10年生活费。
本案中,2019年5月14日,开封市食品总公司宣告破产,作为遗属的陈秀英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开封市食品总公司按照现行标准支付10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开封市食品总公司应予支付。
开封市食品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封市食品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食品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1:13:1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秀英的丈夫侯德元于1949年5月入伍,1954年转业进入开封市食品总公司工作,1976年1月因病去世。
吴秀兰、王阿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秀兰、王阿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1【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5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张好栋卞冬冬【审理法官】姜蓉张好栋卞冬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秀兰;王阿娜;王义玉;王波;王先暖;吴淑美;张承代;张亭先【当事人】吴秀兰王阿娜王义玉王波王先暖吴淑美张承代张亭先【当事人-个人】吴秀兰王阿娜王义玉王波王先暖吴淑美张承代张亭先【代理律师/律所】王延丽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崔春杰山东齐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延丽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崔春杰山东齐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延丽韩民崔春杰【代理律所】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山东齐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秀兰;王阿娜;王义玉;王波;张承代;张亭先【被告】王先暖;吴淑美【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受害人王忠友与被上诉人王先暖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一般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挥、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动,并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涉案厕所改造工程虽系被上诉人王先暖联系,但所有参与厕所改造工程当事人分工明确、平等协作,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从收入分配来看,王先暖与受害人王忠友、原审第三人张承代、张亭先之间按照出勤天数均分工程款,被上诉人王先暖并未获得比其他人更多的报酬,让其独自承担工程风险也是不公平的。
因此,受害人王忠友与被上诉人王先暖、原审第三人张承代、张亭先根据自愿的原则,自行组成建筑工程队,分工合作完成厕所改造任务,平分工程款,四人之间平等协作形成以王先暖牵头的松散型合伙关系。
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16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莎莎樊利双苏芳【审理法官】李莎莎樊利双苏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程秀兰【当事人】程秀兰【当事人-个人】程秀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程秀兰【本院观点】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
涉案合同未载明、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该地址系签订合同时开封市达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且公司住所地是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该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已由开封市西环路北段路东变更为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路某某,此后关于该公司住所地的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生变更应认定在签订合同时开封市达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开封市鼓楼区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公司住所地证明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开封市达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2月24日该公司的住所地由开封市西环路北段路东变更为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路某某此,此后关于该公司住所地的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生变更/div>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有效。
唐某与白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唐某与白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4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延萍林海马秀英【审理法官】李延萍林海马秀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唐某;白某【当事人】唐某白某【当事人-个人】唐某白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唐某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2:19:25唐某与白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青02民终4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住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住甘肃省古浪县。
审理经过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2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唐某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李延萍审判员林海审判员马秀英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朱万菊书记员马俊林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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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兰与芦风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决书-
原告杨陈秀兰,女,1960年3月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贵(系原告丈夫),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芦风香,1953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陈秀兰与被告芦风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风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间受雇于被告芦风香丈夫王如登。
同年7月28日,原告在张家口市第八中学工地为王如登粉刷墙壁时发生工伤,导致原告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
原告陈秀兰与王如登经协商于2012年4月15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王如登已经给付30000元,剩余20000元未付,现王如登已经过世,为
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芦风香给付赔偿款2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也未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芦风香之夫王如登。
7月28日,原告在王如登所承揽的张家口市第八中学工地粉刷墙壁时发生工伤,导致原告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
2012年3月原告将王如登诉至我院,后经王如登劝说,又于2012年3月29日撤诉。
原告与王如登于2012年4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王如登)赔偿甲方(陈秀兰)五万元,乙方前期已垫付各项费用不在计入其内,乙方不予收回。
、给付时间,本协议签订之日,当即给付1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2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2万元,。
原告认可王如登已给付30000元,后因王如登生病,继而去世,尚欠20000元未给付。
同时查明,被告芦风香与王如登系夫妻关系。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在王如登生前所在单位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事档案中调取死者王如登的火化证明,王如登逝于2013年11月7日,火化于2013年11月11日,死亡原因:肺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证据:1、2012年4月15日(赔偿)协议书一份;2、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167
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芦风香与王如登的户籍证明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王如登的火化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秀兰于2010年7月在被告芦风香丈夫王如登所承揽的张家口市第八中学工地粉刷墙壁,与王如登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存在。
原告陈秀兰于2012年3月起诉王如登,后经王如登劝说,于2012年3月29日撤诉,并于2012年4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也存在。
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该协议产生于王如登与被告芦风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王如登生前已经实际履行30000元,剩余20000元,在王如登生病期间未予偿付也是事实,现王如登因病于2013年11月7日去世,其生前所欠的债务应视为被告芦风香与王如登夫妻的共同债务。
芦风香作为王如登的妻子,理应承担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芦风香应当承担偿付原告陈秀兰赔偿款20000元之义务。
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芦风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风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秀兰赔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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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武剑虹
审判员;崔; ;宇
审判员;岳照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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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苗;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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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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