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下的控制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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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下的控制下交付作者:刘秀平

来源:《商情》2013年第09期

【摘要】控制下交付是目前打击跨国、跨地区违禁品犯罪的一项有效的特殊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没有法律依据一直是公安机关使用该手段的重要问题,基于此,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将刑事诉讼法纳入法案,但是其实施仍存在许多问题,笔者将从第151条着手解读控制下交付。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是一种特殊侦查合作手段,是在国际社会打击跨国毒品犯罪斗争中创设并逐步发展起来的。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将“控制下交付”正式纳入法律,使得执法机关对“控制下交付”这一刑事侦查手段的使用在国内法层面变得有法可依,这就在充分发挥这一手段在打击毒品犯罪、跨国有组织犯罪等犯罪活动的效能,规范这一手段的运用方面,有不可低估的意义。

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系指在主管机关之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引申为:控制下交付是侦查人员发现违禁品后,为将犯罪组织或者团伙一网打尽,在执法机关的监控下将违禁品放行,借此发现犯罪组织者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新兴的特殊侦查手段,控制下交付属于秘密侦查的一种表现形式,本质上属于一种监控型秘密侦查。

一、控制下交付的立法背景

那么我国将控制下交付纳入刑事诉讼法案的背景是什么呢?笔者将从国际和国内司法实践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国际司法实践

在国际方面,“88禁毒公约”首次将控制下交付这种新型侦查手段做了定义,并对其条件等做出明确界定。根据国际法原理,这些公约为此项秘密侦查手段在国际范围内和我国国内运用的合法性奠定了法律基础。我国作为“禁毒公约”的最早签署国之一,至今尚未通过法律对控制下交付做出明确的规范定义。

(二)国内司法实践

我国执法机关在实践中对控制下交付的广泛应用从实践层面标明了我国立法规定控制下交付的必要性及紧迫性。例如,1988年我国公安机关与美国、我国香港地区警方联手侦破了国

际贩毒分子利用“锦鲤鱼”贩运海洛因案件,缴获海洛因4500克,抓获境内外毒贩12名。2002年,我国公安机关与泰国、缅甸、美国及我国香港地区警方联手侦破国际贩毒集团利用柚木藏毒企图贩往美国的“3.30”特大国际贩毒案件,缴获海洛因356.95公斤,抓获境内外毒贩14名。上述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都是利用控制下交付完成的,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将控制下交付纳入法案是应对形势之必然。并且,法律的缺失造成控制下交付在实践中的适用不规范,极易对这一侦查手段滥用,所以及时立法对控制下交付做出全面的规划显得尤为重要。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控制下交付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一)适用范围

“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便是其适用的范围,可见控制下交付主要适用于违禁品流转方面的犯罪,公安机关在发现违禁品后,认为需要通过使用该手段发现该犯罪的组织者、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侦破犯罪组织时,即可考虑适用。那么该条文中违禁品或者财物的范围包括哪些呢?违禁品所包含的内容较广泛,一般指国家规定限制生产、购买、运输和持有的枪支弹药、刀具、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迷药、毒品等。而将毒品犯罪列在首位则是突出毒品犯罪的特殊性以及该侦查手段在毒品犯罪中应用的广泛性和有效性。这样将违禁品的总述规定立法,便给公安机关在适用控制下交付时提供了很大的发挥适用空间,同时也是对其范围的一定限制。通过对该违禁品的分析笔者认为这些犯罪活动通常是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恐怖组织犯罪以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

(二)适用主体

控制下交付在实际操作中,真正享有该权力的是禁毒执法部门,而这些部门是否享有侦查权法律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关于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的实施主体规定过于含糊,在实际操作中具有很大随意性根本无法满足实践工作需要。那么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便明确指出,控制下交付的使用主体为公安机关。这样大大提高了控制下交付的运用的规范性,防止了其他部门对这一特殊侦查手段的滥用,危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法律将控制下交付这一权力赋予公安机关主要是考虑到公安机关对这一侦查手段的利用较为广泛,以及控制下交付手段的特殊性。

(三)“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

立法者在立法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特殊情况,给公安机关及时有效实施该手段提供了较大的空间,但是,含糊的规定同时也可能会带来该项手段的滥用,这也是该条文对控制下

交付规定的一个缺陷和漏洞,所以,由于控制下交付这一手段的特殊性,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显得格外重要。

(四)“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该条文中所提及的“规定”到底是何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这也是其中的一个不足之处,是立法的缺陷,但是通过实践来看,笔者认为,从法的渊源来看“规定”指的是:我国直接加入的国际法律,与其他国家签订协议和国际文件,还有我国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我国直接加入的国际条约主要指的是1988年12月联合国通过的“禁毒公约”,该公约首次对控制下交付作了定义,笔者上文也提及过。1990年联合国第十七届特别会议上通过的《全球行动纲领》对这一手段的进一步确认和完善,我国司法实践中应遵守这些国际条约。再者,我国通过多渠道积极拓展禁毒国际合作的广度和深度,与周边国家签订了多个禁毒合作协议和国际文件。其中包括《亚洲地区缉毒研讨会倡议书》《关于加强禁毒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东盟和中国禁毒行动计划》,我国在实施控制下交付时应该符合合作协议中的规定。最后,再看我国对于此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如下法律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及《毒品案件侦查协作规定》。

由此看见,将控制下交付纳入新法规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三、对控制下交付存在问题的改进对策

虽然新法规将控制下交付纳入,但是关于控制下交付手段的规范内容都显得过于简单,对于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合法界限等立法应当涉及的重大为题都予以了回避,并没有附加多少有是实质性意义的限权条款。

笔者认为,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放长线钓大鱼”的特殊手段,极有可能在该手段实施的过程中,对控制的违禁品丧失控制,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权益带来危害,所以该手段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和不可控制性。故一定要在以下方面进行规范和改善。第一,对使用对象的明确规定:有合理根据或足够证据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第二,行为方式必须严格限制,禁止非法手段,并且只限于针对本案的行为,不得危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程序控制,控制下交付应由侦查人员书面报请批准,说明依据、理由,获得监察机关许可方能实施,并记录存档,当然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口头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活动的监督者,必须对手段的实施过程进行控制和监督,必要时可提出终止控制下交付,侦查机关如有异议,可由法院进行裁决,如情况紧急,侦查人员可先进行控制下交付但三日内应获得合法批准,否则必须取消控制下交付。这便从三方面完善了控制下交付手段的实施。第四,必须严格明确对于精神病人,聋哑人,盲人和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由于这类主体的特使性不能使用这种特殊侦查措施。

综上所述,2012新刑事诉讼法将控制下交付纳入法案,给公安机关实施这一特殊侦查手段提供了明文法律依据,无疑是司法的一大进步之处,但是其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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