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确立专门环境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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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确立专门环境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作者:李若卉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3期
摘要 2014年《环境保护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作出了修改和完善,但仍旧将环境法律责任归为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三种责任类型,没有确立专门环境法律责任。对传统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不尽善尽美,存在许多漏洞。本文对此展开讨论,论证确立专门环境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环境法律责任专门环境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李若卉,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256-02
目前,我国环境立法中尚未规定独立的、纯粹的环境法律责任,而是一般将环境法律责任分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主要依赖传统部门法对环境侵害实施救济,导致对环境损害的法律填补的实施效果差强人意。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对1989年《环境保护法》做了多处修订。在“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中也出现了“按日计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这样的亮点。这些进步值得肯定,但也有缺陷与遗憾,新《环境保护法》的第六章——法律责任,仍旧是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角度对环境法律责任进行规定,没有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的历史遗留问题。
“所谓专门环境法律责任特指违法者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专门由环境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环境立法中确立专门环境法律责任有其必要性。本文借新《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的契机,对我国现行环境责任立法做一个分析,讨论确立专门环境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一、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必要性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环境法是一新兴的法律部门,与其它传统部门法相比较,环境法起步晚,发展也较缓慢。1979年首次制定专门的环保法律《环境保护法(试行)》,10年后即1989年12月通过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之后直至2014年4月才颁布最新的也是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但这并不代表环境法不重要,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已经证明,减少生态破坏、避免恶性环境污染事件、缓解环境污染给人类生活带来的危害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环境法的规制、引导和管理。
在环境法制定之初,由于理论的缺失、现实的困境、立法条件的不充足,加之环境法的部分内容与传统法律中的规定有一定重合和相似的地方,而其他传统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
的发展比较完善,所以借用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制度来规制环境责任,在当时是一个比较现实和省力的方法。但这也为后来乃至现在环境法的发展遗留了阻碍的因素,也是导致很多人认为环境法势单力薄,没有独立性,还要完全依赖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才得以存在的原因。要改变环境法的境遇,突显环境法的重要性和独立性,需要建立环境法独具特色的部门法体系,其中确立环境法专有的专门环境法律责任就是一个关键点和突破口。
二、确立环境法独立地位的必要性
狭义的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以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的事实为条件,每个具体的法律部门责任的依据都是该部门法的具体规定,环境法律责任也不例外。环境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有其特性和不可替代性。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确立环境法的独立地位,需要建立环境法独具特色的原则、制度、权利与义务、诉讼解决机制和责任体系。其中环境责任最为鲜明地体现了环境法律理论和制度的特色。
(一)特有的立法目的
环境法的产生的背景是人类面临的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并且已经达到严重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程度,解决环境问题迫在眉睫。环境法的实施为的是通过调整环境社会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协调人与自然、开发与保护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为了调整社会平等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调整和保护商事关系(商法),或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行政法)等。基于此,环境责任的规定即要符合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反过来说就是在制定专门环境法律责任时,要针对需要解决的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和环境法最后要达到的一个协调的目的来设计,以突显环境法与其它法律部门的区别。
(二)独有的权利
环境法维护的法益,保护的权利是环境法特有的环境权。环境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责任主体要承担专门环境法律责任,是因为其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而这种违法行为是源于行为主体违反了特定的环境法律义务规定。区别于责任主体实施了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后要承担的一个不利法律后果。
(三)特殊的责任承担
专门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与传统法律责任的承担也不完全相同。在表面看来,专门环境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名称和叫法上可能与传统的责任承担方式相同,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对人身的强制、对财产的强制或是受到谴责等,但实质存在差异。
首先,需要承担专门环境法律责任的原因不同,它是来源于环境法的具体规定,来源于对环境的污染和对生态的破坏行为,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的规定无关。
其次,具体承担的内容不同,比如民事补偿中的停止侵害是停止有损于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不法行为,而专门环境法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可能是停止排污的行为或者是停止破坏生态的行为;民事补偿中的恢复原状可能是指通过消除影响使被侵害的名誉权得到恢复,或者是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而环境法中的恢复原状指的是通过治理和修复,使被损害的环境恢复其原有的生态功能。
最后,责任承担后的效果也不同,一般来说责任主体就一行为在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等传统法律责任之后即达到完结,不用再为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环境损害有其特殊性,由于生态系统中的各要素之间紧密联系、相互影响,会使环境损害的范围不断扩大,或者由于某些特定环境其本身的脆弱性,并且部分环境问题的突显需要长期积累后才会发现,种种因素导致的最终结果是很难将遭到污染和破坏的区域环境机能恢复到原有水平。那么由此专门环境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否在对当前估算的损失进行承担后,仍旧需要有一个对该环境的真正损失存在一个长期的义务,或是该主体没有进行完全赔偿的能力,那么考虑剩余的一部分责任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等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总之,专门环境法律责任,代表了环境法律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同于根源于传统法律责任类型的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要明确环境法的独立性,需要在立法上确立专门环境法律责任。
三、解决现实环境问题的必要性
发挥环境法的实际效用关键在于解决现实中的环境问题,以达到保障公民的环境权、保护生态系统的整体价值这样的目的。但是我国依靠传统法律责任救济环境侵害的方法在实践中却是漏洞百出。
一方面,我国现实中的环境问题非但没有因为环境法而得到有效解决,反而有继续恶化的趋势。近年来频频发生影响恶劣、危害程度严重的环境事件。环境问题的严峻性已经影响到人们的日常生活,给人民的健康带来威胁,如雾霾问题。而面对现实问题,环境法成为了摆设,因为其缺乏威慑力,环境违法行为的成本低,承担的后果轻,导致污染之源、破坏之源生生不息。
另一方面,环境诉讼救济无力。首先,通过传统部门法规定环境法律责任,只能对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有重合的部分内容进行规定,而环境问题多种多样,环境损害范围甚广,环境损失会不断增加,传统部门法对救济环境侵害的规定涵盖不了环境问题的方方面面。其次,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成熟主要是对应于其特定的部门法规定,而在处理环境纠纷的诉讼中,却会因为环境法的寄生问题,而在具体操作中出现在其自身部门法的诉讼中不可能出现的非正常现象,致使环境纠纷诉讼无门、救济途径狭隘、救济效果甚微,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远远不能填补真正的环境损失等问题,致使环境立法没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