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评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
简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简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一、概述在刑法理论中,犯罪论体系是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评价的重要框架。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作为一种主流的犯罪认定方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本文旨在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进行简要的评价和分析,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又称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种犯罪成立理论。
它起源于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的构成要件理论,经过迈耶、麦耶等人的发展,最终由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与魏根特等人确立为通说。
该体系以行为人的行为为核心,通过三个阶层逐步过滤,最终确定行为的犯罪性质与责任。
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第一个阶层是构成要件符合性,主要关注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
第二个阶层是违法性,即使行为符合了构成要件,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第三个阶层是有责性,主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这三个阶层相互独立,但又层层递进,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犯罪论体系。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的特点,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种有效的犯罪认定方法。
该体系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争议点。
例如,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中,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在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中,如何平衡法律的公正性和灵活性,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作为一种主流的犯罪认定方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基本概念和特点进行介绍,阐述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
同时,本文还将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优点和局限性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 简述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概念及其在法律领域的重要性。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也被称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核心组成部分。
这一体系由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首倡,经过麦耶、迈耶、李斯特等学者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界的通说。
关于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内涵的解读
关于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内涵的解读关键词: 德日刑法;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内容提要: 自德日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引进我国以来,我国传统的“平面式”的构成要件理论就开始遭到各方刑法学者的批判,更有甚者认为应该直接引进德日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取而代之。
但是德日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都不能脱离刑法分则条文,只有这样才能完成犯罪类型化的任务,并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
所以德日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必然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在内涵上也不会有太大的区别,因此也没有必要采取“拿来主义”,直接引进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取代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
自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引进我国以来,在我国备受青睐,得到我国不少学者的推崇,出现了“重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呼声。
这种观点以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缺乏层次性,违反法律推理的一般原则”、“价值判断过于前置,不利于保护人权和实现法治”、“缺乏逻辑导向功能,在实践中使刑法功能的发挥受到影响”等为由,主张“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大可不必讳言‘拿来’,径行引进一套成熟的理论”。
[1]而且有学者已经开始在教科书中,尝试按照德日刑法学中的三段论的分析方法,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成立条件进行解说。
[2]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果然比我国的要优越吗?本文试图通过对德日“构成要件”的实质内涵进行解读,并与我国“实质的犯罪构成”加以比较,从而加深对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认识,借以消除对我国“实质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些偏见。
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创始于贝林格,发展到今天被认为已经成熟。
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是德日犯罪论体系的一个基本框架。
构成要件是指在刑罚法规中除去法律效果(法定刑)之外的部分。
[3]而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刑法法规,即行为为刑法所不允许。
有责性是指就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
要解读“构成要件”的内涵,就必须厘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依照贝林格的设想,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也就是说,构成要件是刑法法规所规定的行为类型,但是这种类型专门体现在行为的客观方面,暂且与规范意义无关。
犯罪构成要件:形式抑或实质类型(一)
犯罪构成要件:形式抑或实质类型(一)关键词:构成要件/类型/犯罪论体系/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内容提要:刑法中的构成要件是形式意义的类型还是具有实质内涵的规范评价类型,是一个与犯罪论体系是形式还是实质有关的重要问题。
大陆法系刑法中规范性要素和主观要素的发现与推广,使得构成要件由抽象形式类型发展为具有价值属性的犯罪类型。
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件是从整体上说明行为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各种要件之统一,它从来就是实质的。
顺应构成要件的实质价值属性,应从是否具有处罚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角度理解刑法构成要件,并以之为内容建立实质的犯罪论体系。
继刑法旧派与新派这一传统的刑法学派之争后,当今又产生了形式的犯罪论与实质的犯罪论这一新的学派之争。
“承认构成要件的独立机能,以社会的一般观念为基础,将构成要件进行类型性地把握的犯罪论,通常被称为形式的犯罪论。
”形式的犯罪论者主张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形式的解释,“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在进行处罚的必要性或合理性的实质判断之前,应当从具有通常的判断能力的一般人是否能够得出该种结论的角度出发,进行形式的判断。
”1](P.73)实质的犯罪论者认为,强调形式上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不充分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从实质上判定是否存在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因此,对刑罚法规和构成要件的解释应该从处罚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实质角度进行2](P.47-50)3]。
可见,围绕形式与实质的犯罪论,形成了构成要件究竟是不含有价值评价在内的纯粹形式意义的犯罪行为的外在轮廓,因而仅应从形式的、定型的角度去把握,还是认为构成要件实际上是违法或同时也是责任的类型,从而应该从实质的是否应当处罚的角度去把握的争论。
由于构成要件是犯罪论体系的出发点,它决定着犯罪论体系的结构与方式,因此,回答犯罪论体系究竟应该是形式还是实质的,就必须回答刑法中的构成要件究竟是形式意义的类型,还是具有实质内涵的规范评价的类型形态。
陈兴良:构成要件论_从贝林到特拉伊宁
构成要件论:从贝林到特拉伊宁陈兴良*在当前我国三阶层与四要件这两种犯罪论体系的争论中,当务之急是厘清构成要件的概念。
构成要件是近代刑法学实现教义学化的重要标志,这应当归功于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
正是贝林在1906年出版了《犯罪论》一书,阐述了构成要件理论,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最终形成奠定了基础。
在刑法学史上,我们往往推崇贝卡利亚、费尔巴哈的贡献,而在相当程度上忽略了贝林的功绩。
在贝林之后,苏俄学者特拉伊宁建立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可以说,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是一个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
在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论中,构成要件被遮蔽、被扭曲。
我国犯罪论体系的转型,除了应当对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一般学说进行批判性反思,还必须重新审视贝林的构成要件论,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回到贝林,并以贝林为理论起点重新出发。
惟有如此,才能实现我国犯罪论的拨乱反正。
一、贝林:构成要件论的基调奠定构成要件论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其中费尔巴哈当然是不可回避的人物。
但是,在贝林之前,构成要件论的历史都只不过是前史而已,构成要件论的真正历史始于贝林。
可以说,正是贝林为构成要件论奠定了基调。
在德国刑法学史上,古典的犯罪论体系被称为李斯特———贝林体系。
其中,李斯特对犯罪论体系的最大贡献在于确立了违法与有责之间的位阶体系,从而为犯罪论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基本的逻辑框架。
李斯特明确地指出:“刑法制度中的罪责只能在违法性学说之后来探讨。
”这就是说,违法性在逻辑上是前置于罪责而存在的。
在这句话下面,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的修订者施密特有以下注解:“在任何一个刑法制度中,在处理一个刑事案件时,均不可能反过来先探讨罪责后探讨违法性。
李斯特早在本教科书的第一版中就确立了正确的体系。
”〔1〕可以说,违法与有责的分立以及有责以违法为前提是犯罪论体系的基本原理,它在130年前(李斯特刑法教科书出版于1881年)就已经被揭示,但至今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1〕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四要件”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评述.doc
“四要件”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评述作者:庞冬梅来源:《北方法学》2012年第01期摘要:俄罗斯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德国的构成要件理论都是以费尔巴哈的Thatbestand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却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犯罪论体系。
俄罗斯的犯罪构成理论继承了费氏Thatbestand理论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构建了今天占通说地位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以贝林为代表的古典犯罪论体系将主观要素与评价要素从构成要件中切割出去,形成了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支离破碎的构成要件”;后又经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目的主义犯罪论体系、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的演变,重新将主观要素与评价要素逐渐复归于构成要件,这是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理论向费尔巴哈最初主张的Thatbestand理论的一种回归。
关键词:俄罗斯;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1-0078-09犯罪构成(Thatbestand)理论是刑法理论的核心组成部分,在整个刑法理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移植于前苏联,其理论体系和内容结构与前苏联时期的犯罪构成理论有着传承关系。
但由于语言方面的障碍,俄罗斯刑法理论方面的书籍翻译成中文的有限性及译著中法律术语使用的不确定性,使得中国刑法学者对俄罗斯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发展脉络了解不多,特别是对帝俄时期及苏联解体后的犯罪构成理论知之甚少。
因此,有必要通过对帝俄、前苏联及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发展历程进行较深入的研究与探讨,揭示出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脉络及其基本理念,从而使我们对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有一个比较深入的认识,并对其合理成分予以借鉴。
同时,针对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论体系争论的热点问题,对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进程进行回顾与展望,揭示出构成要件要素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先被分割后又逐步复归的发展历程。
论贝林的刑法思想
了基 础 。 对其 构 成 要 件 理 论 以及 犯 罪论 的 思 想进 行 概 述 , 以助 于用 普 适 性 的 刑 法 思想 解 决 现 实 中的 刑 法 问题 。
关键词 : 贝林 ; 构成 要 件 ; 犯 罪 论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0 9
文献 标 志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1 —9 4 7 6 ( 2 0 1 4 卷 第 1 期
Vo I _ 3 1 NO . 1
周 口师 范学 院学 报
J o u r n a 1 o f Z h o u k o u No r ma l Un i v e r s i t y
2 0 1 4年 1月
J a n .2 0 1 4
论 贝林 的刑 法 思 想
通 了现 象与 本质 、 先验 与经 验 。
民众 确信 之价 值就会 明确 或无 声地 拒绝 这些 法律 内
贝林 的刑 法 学 思 想 , 颇 具 新 康 德 主 义 的特 色 。 容, 相应 法律 可能也 就变 成无本 之 木 , ‘ 实证 法 ’ 也 就
一
方面, 他赞 同实 证 主义 , 区分 了实证 犯罪 学和 实证 不再 是 现实 的法律 内容 ” 。即使法 律含 义发 生演变 ,
因而 , 贝林 认 为 价 值 在 法 律 中 占据 重 要 地 位 。
则, 从 而在 具 体 考 察 中不 掺 人 任 何 价值 内 容” [ 1 I 2 引, “ 为 了理解 法 律 的规 范 内容 , 法 官 必 须 清楚 价 值 内
其研 究 面 临着 方 法 论 的难 题 。实 证 法 学 之 因果 世 容 , 即经验人 、 具 体 人所 持 的反 映 于 法 律 中 的观 念 ,
犯罪构成理论全比较
2.迈耶的构成要件理论: 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征表,因此构成要件与 违法性的关系就是烟与火的关系,构成要 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认识根据说) 例外 原则
违法性阻却事由
违法性
违法性推定机能
构成要件
3.麦兹格的构成要件理论: 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是违法类型 或不法类型。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 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
构成要件结果 实行行为 因果关系
构成要件故意 构成要件过失 目的等
构成要件的机能 (1)罪刑法定主义机能 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将不符合刑罚处罚规定的行为排除在处罚 对象之外,以此保证罪刑法定主义的实现。 (2)犯罪个别化机能 构成要件作为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
犯罪概念与犯罪论体系 犯罪概念:符合(该当)构成要件,违法且 有责的行为。 犯罪的构成要素: 行为 构成要件符合性 违法性 有责性 犯罪论体系: 各要素的组合方式与运作方式
1.构成要件该当性: ①构成要件的行为 ②因果关系 ③构成要件的故意 ④构成要件的过失 2.违法性(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 以推定给行为属于违法。但如果行为具有 刑法上所规定或者法律所认可的违法性阻 却事由,则给行为就不属于违法) 3.构成要件有责性: ①责任能力 ②故意责任 ③过失责任 ④期待可能性
诸种行为论 1.因果行为论:贝林 — 李斯特 行为指基于人的意思所引起的客观的外部活 动—— 有意性 有体性 缺点:无法合理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 2.目的行为论:威尔兹尔(Welzel) 行为是指基于目的支配的身体活动 人类以其因果性认识为基础预见自身活动所 能产生的结果,并以此设定诸种不同的目 标,从而为实现此目标,有计划地操纵自 身的活动。 缺点:无法合理说明过失行为的目的性问 题
三级犯罪体系论下的构成要件——兼议我国犯罪论体系之选择
2013年第3期(总第102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32013(Sum N o.102)三级犯罪体系论下的构成要件——兼议我国犯罪论体系之选择崔晨(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哈尔滨150040)摘要:德、日两国刑法理论中的三级犯罪论体系,使得判断行为是否沦为犯罪之前提的构成要件进入研究视角,特别是构成要件的属性问题、三级犯罪论体系的逻辑问题及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的差异问题,更是引发了学者的讨论。
在不同的犯罪成立条件上形成的犯罪论体系必然各不相同。
我国继受苏联犯罪构成理论,平面式犯罪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备受争议,在理论的改革探讨中,犯罪概念与犯罪论体系已经发生着变化。
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犯罪论体系中图分类号:D F61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3—0110一03一、德、日“三要件说”的犯罪论体系(一)犯罪的概念犯罪的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中有着不同的定义。
在最一般的情况下,犯罪是一个实在的观念,比如说甲打伤了乙,一般人均会认为甲犯罪了,至于为什么是犯罪,触犯了何种罪,仅能有一个模糊的概念。
作为刑法研究对象的犯罪,也有着另外两层含义,即刑法各论上的犯罪和刑法总论上的犯罪。
前者既然在各论的范畴,含义就仅能限定在各个类型犯罪的概念上,比如说杀人、盗窃等,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意义。
而作为刑法总论也就是本文中意图叙述的犯罪,是将各个犯罪类型抽象出来的概念,其意不在于探求行为会否成立特定的犯罪,而关注行为能否为刑法规范所评价。
(二)犯罪论体系下的犯罪判断犯罪构成是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通常说来,行为只要能够满足犯罪构成,那么就能成立犯罪。
学者们大抵对此没有异议。
论共同犯罪中的客观共犯主义
论共同犯罪中的客观共犯主义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由“四要件说”开始向“三阶层体系”转变,客观上促成了客观共犯理论的产生。
共同犯罪首先是一种客观意义的犯罪,最终才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这就是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客观共犯主义,在客观共犯主义下,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共犯形态、实行过剩和共犯的处罚等问题都表现出了新的特征。
客现共犯主义和“法定符合说”、“部分犯罪共同说”是一脉相承的。
具有共同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以此来认定共同犯罪,才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质体现。
标签:共同犯罪;三阶层;客观共犯主义1犯罪构成理论评析20世纪初期,德国法学家贝林格创立了“构成要件”理论。
并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1946年,苏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出版了《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全面介绍了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理论,并于20世纪50年代被引入中国,一直沿用至今。
四要件说具有体系清晰、适用简便的特点,但由于同时对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进行评价认定,有主观归罪之嫌。
德日的“三阶层体系”理论把客观的危害行为作为判断犯罪的首要因索,坚持了客观主义的立场,一方面把没有任何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有效地防止了主观归罪,另一方面,符合司法实践中“先接触行为、后调查主观”的自然逻辑。
2客观共犯主义的涵义和特征客观共犯主义是指共同犯罪首先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犯罪,也即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层面上的犯罪,此时无需考虑有责性的问题。
客观共犯主义要求共同犯罪首先符合也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实质的法益侵害性、共同的犯罪行为或行为有重合、因果关系等客观要件,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这种共犯是初步的。
最终各共犯人构成何罪。
还要考虑违法性和有责性问题,客观意义的共犯是有现实意义的。
首先。
可以排除无任何法益侵害性的“共犯行为”。
做到实质公正I其次。
可以使适法者撇开主观因素。
清晰客观地分析共犯人的共同行为;再次,可以适当扩大共同犯罪的适用范围,为共犯人的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创造前提。
客观共犯主义应该贯穿认定处理共犯问题的始终,只有从客观的、实质的法益侵害性出发来认定犯罪,才能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评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
评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作者:胡义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3期[摘要]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主要可以从构成要件的概念、特征和功能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构成要件是与法的价值判断相分离的、纯记述性、纯形式的、价值中立的,不含主观、规范的和客观处罚条件,也与违法性没有关系。
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记述性和规定性特征。
构成要件具有犯罪分类、规范解释、行为排除和指导功能。
[关键词]构成要件;概念;特征;功能提及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我们总是会不由自主地将构成要件理论与其相联系起来,对于贝林而言,构成要件理论无疑是作为一种标志性的学术标签。
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可以说是直接地为刑法学的发展奠下长远基础。
可以说,刑法学之所以能够发展到今日的精致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得益于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为刑法学的发展提供了一个确定的基点。
在这个基点之上,刑法学不仅向着众多的新领域迈进,而且也在不断在朝向精细化的方向发展。
对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的讨论,可以从构成要件的概念、特征和功能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从这三个方面作为切入点进行理解,对于整体把握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具有重大的帮助作用。
一、构成要件概念构成要件是新康德主义刑法思想的起点,是价值哲学和实证刑法学的结合部。
构成要件以实证法为根据,在所有违法有责行为中,立法者通过评价而挑选出一些行为方式,所有被挑选的行为方式均具有可罚性。
社会上的行为方式有无数种,而且行为类型也有无数种,如果不带有任何的价值评价而对行为类型进行归纳总结显然是没有实在意义的。
只有在一定的主导价值观的指导下,把某些“典型生活形象”归纳为可罚行为方式,这就是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是从一般生活事实中抽象出来的。
由此,贝林将构成要件界定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类型的轮廓或者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
在贝林之前,人们只是将犯罪定义为“以刑罚威慑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构成要件符合行隐含在“以刑罚威慑”的措辞中。
贝林认为这一措辞不明确,人们无从得知以刑罚威慑的行为是什么性质,而构成要件则提供了这种可能性。
构成要件的概念与构成要件的理论
构成要件的概念与构成要件的理论〔日〕西原春夫〔摘要〕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来说明犯罪成立条件的作法并非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方法。
事实上,从罗马法开始直到19世纪中叶各国刑法理论都是如此。
而将犯罪视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行为的德日犯罪论体系则起源于19世纪中后期,其中居核心地位的构成要件理论经历了几次大的修正。
促使德日构成要件理论发生重大转变的关键在于新康德主义哲学的影响。
德日犯罪论体系在限制国家刑罚权方面具有优势。
〔关键词〕构成要件概念理论新康德主义一、前言(一) 刑法最大的任务在于明确应当被科处刑罚的行为的范围。
它一方面通过向人民预告实施何种行为就会被科处何种刑罚, 使其针对想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来形成反对动机, 从而使其放弃想实施违法行为的念头(犯罪抑止机能) 。
但是, 另一方面, 它同时又禁止国家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科处刑罚, 防止国家侵害人民的权利(人权保障机能) 。
然而, 将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称为犯罪是世界共通的理解, 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与刑法学都是围绕什么行为能被称为犯罪而发展起来的。
因此, 刑法学中最重要的领域是明确将什么作为犯罪的犯罪论。
(二) 不过, 关于将什么作为犯罪, 存在各种各样的说明方法。
中国直到最近似乎才提倡各种各样的见解, 但是, 我听说现在仍然有力的见解所遵从的, 是分为客观的方面与主观的方面、比较平面地说明犯罪这种一般在社会主义国家所见的看法。
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独特的方法吗? 也就是说, 这种说明是最适合社会主义法制的吗? 对中国而言, 这是一个有趣的问题点吧。
只是, 我想在此先指出一点, 历史地看, 并非是社会主义国家诞生之后才在人类历史上出现这种方法。
实际上, 以古罗马法的解释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中世纪以来的德国普通法(Gemeinrecht) 的传统, 直到19世纪中叶, 都是分为“客观的归属与主观的归属” ( imputatio facti与imputatio iuris) 两个方向, 来判定某种事实能否说是犯人的“过错”。
违法和犯罪的本质区别违法性本质问题浅议
违法和犯罪的本质区别违法性本质问题浅议一、违法性的概念与刑事违法性特征中的违法性概念不同,此处所要讲的违法性是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中客观构成要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指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即行为从法律方面看具有不能容许的性质。
关于它与客观构成要件的关系,存在着不同的学说。
比如行为构成要件说的主张者贝林就认为,构成要件是与法的价值判断相分离的、纯粹形式的、记叙的,价值中立的行为类型,这种意义的构成要件,使犯罪类型的外部轮廓变得明确,从而有利于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
以他的观点来看,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无关。
而德国学者麦耶则认为,所有的构成要件都是违法性的表征,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只要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违法的。
另外,根据违法类型说的观点,构成要件是从众多的行为中,将值得作为犯罪给予特别处罚的类型性的法益侵害与威胁,以法的形式规定下来的东西,所以它是违法行为的类型,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
就目前情况来看,赞成违法类型说的人占据多数,认为符合性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违法性是判断行为是否值得处罚的要件,二者共同组成了客观构成要件。
二、违法性的本质关于违法性的本质问题,存在着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客观的违法性与主观的违法性、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等理论之争。
(一)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形式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从形式上违反法秩序或法规范的性质,它是从形式的立场来把握违法性的观念的,德国学者宾丁比较支持这种观点。
实质违法性是指行为实质的违反法秩序或法规范的性质。
法益侵害说以德国学者李斯特为代表,把违法性解释为对社会利益或被害人利益的侵害,认为违法性的实质在于法益的侵害或法益侵害的危险性。
规范违反说则以德国学者麦耶的观点为代表,认为违法性的实质在于与国家所承认的文化规范,或者说是社会伦理规范的不相容。
也就是说,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刑法规范背后的社会伦理规范。
这种学说,混淆了刑法规范和社会伦理规范的界限,并不科学。
四要件_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
四要件: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陈兴良 摘 要 构成要件是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基础,具有其独特的含义与机能。
而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构成要件被改造成为犯罪构成,成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丧失了构成要件的机能。
因此,本文认为四要件是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应当废弃犯罪构成的概念,重新恢复构成要件的概念,以此建立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
关键词 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 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构成要件(T atbestand)是整个犯罪论体系的基石范畴与核心意念。
尽管从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到新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以及后来的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与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的内涵与外延都发生了重大的嬗变。
然而,构成要件的基本功能并没有废弃,它仍然是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基础。
苏俄刑法学从一开始就把构成要件转换为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因而四要件并不是建立在构成要件基础之上的,我称之为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
本文拟从构成要件的理论出发,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批判性考察。
一构成要件一词是费尔巴哈首先引入实体刑法的,因而从刑法学的立场出发,一般都把构成要件理论的源头追溯到费尔巴哈。
那么,费尔巴哈是在什么含义上使用构成要件一词的呢?对此,俄国学者指出: 费尔巴哈只把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归入T atbestand中,而把主观属性(罪过)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将它们看作是犯罪人负刑事责任和具备可罚性的第二个(除T atbestand之外)独立的条件。
①由此可见,在费尔巴哈那里,构成要件是指客观的构成要件,并不包含行为人的主观要件。
构成要件的概念在十月革命前就已经传入俄国,但沙俄刑法学接受费尔巴哈的构成要件概念以后,对其加以广义的理解,从而形成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的概念。
俄国学者在回顾这段历史时指出:①参见何秉松、[俄罗斯]科米萨罗夫、[俄罗斯]科罗别耶夫主编:《中国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1我国的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是
1我国的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是: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
将犯罪客观方面排在构成要件的首位,首先是为了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就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其次为犯罪行为的评价机制设定客观标准;第三可以涵盖一切行为。
在内容上犯罪客观方面包括行为主体(区别于犯罪主体)、行为、行为客体(区别于犯罪客体或者保护客体)、行为结果(区别于犯罪结果)、因果关系(仅包括事实的归属)。
将犯罪客体放在第二的位置上是为了发挥它的限制作用,具有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并非都是犯罪行为,如正当行为和具有排除犯罪性行为,对于这些行为要通过犯罪客体的评价将他们排除出去。
犯罪客体的内容主要包括保护客体和犯罪结果等因素。
第三位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放在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的后面,一是因为主观要素由客观要素证明;二是为了从主观上限制犯罪的范围。
犯罪主观方面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层面的故意与过失;第二个层次是规范层次的主观态度即期待可能性。
最后是犯罪主体,经过前述三个层次的评价,如果行为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基本可以确定对他进行刑罚处罚。
犯罪主体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等要素。
犯罪构成是备受刑法学界重视的理论问题。
犯罪构成理论的提出,是罪刑法定主义在刑事定罪问题上的一种体现。
德国的费尔巴哈首先把犯罪构成作为一个刑法上的概念加以使用,并将自己的思想观点融入了他参与制定的181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
该刑法典第27条规定:“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
”这以后,关于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就一直成为有关理论界反复讨论的问题。
20世纪初,对犯罪构成理论作出最大贡献的是德国学者贝林格。
贝氏强调,必须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为中心来建立犯罪的概念,即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并对此有适合的处罚规定和满足处罚条件的行为。
其后,麦耶尔将贝氏的犯罪概念简化为:犯罪就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而归责的事件。
贝林_刑法学构成要件理论创始人_马倩
检察日报/2014年/7月/29日/第003版学术贝林:刑法学构成要件理论创始人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马倩现代刑法学构成要件论始于德国古典犯罪论体系代表人物恩施特·贝林。
贝林对刑法学发展的影响极大,可以说整个现代刑法学的学者均以贝林的学说为基础,均必研究他的犯罪理论。
而贝林最为卓著的贡献,就是将犯罪论的中心从此前的归属概念或者行为概念转向构成要件或者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概念。
1866年6月19日,恩施特·贝林出生于格洛高市,他的父亲奥斯卡·贝林先后担任过枢密院司法参事、地方法院院长等职。
在贝林心目中,父亲就是一位“旧式普鲁士官员的楷模”,他淡泊、谨慎、动循矩法的品格深深影响着恩施特·贝林。
1885年,贝林进入莱比锡大学学习,先后受到阿道夫·施密特的法制史、弗里德贝格的国家法和德国私法、比洛的罗马民事诉讼法等课程的熏陶。
但那时的法学并没有引起他的兴趣,他认为罗马法离生活太远,觉得法学与自己似乎没有什么关系。
1886年夏,那是贝林在莱比锡大学的最后一个学期,他碰巧听到了卡尔·宾丁的讲座,为其“富有启发性的、百科全书式的、生动的刑法学讲座”所吸引。
由此,贝林对法学尤其是刑法学产生了极其浓厚的兴趣。
宾丁的“意志自由、行为责任、责任和报应刑论”等思想对贝林的影响至深,也为他后来的研究之路奠定了基础。
1886年冬,贝林转校到布雷斯劳大学,并于1888年6月30日以优异成绩通过了第一次司法考试,随后被任命为见习公务员,并担任过公诉人。
从事实务工作的经历加深了贝林对法律的认识,在此过程中,他一直坚持进行学术研究。
1890年11月,他的博士论文“对无价值物品之盗窃”就达到极高的学术水平。
在获得博士学位后,他又凭“刑法性补偿的历史发展”一文获得任教资格。
1893年5月15日,贝林重返校园,在布雷斯劳大学刑法学教授贝内克手下工作,4年后晋升为副教授。
1898年夏,贝林接任贝内克的教席,还根据贝内克的遗志修订了他的《刑事诉讼法教科书》。
构成要件论的学说史梳理
构成要件论的学说史梳理编者按:本文为《德国刑法学中构成要件论的演变》一文的缩减版,原文刊载于《刑事法评论》(第31卷)。
在我国采用或者介绍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著作中,通常将“构成要件”理解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第一阶层(构成要件符合性)中的“构成要件”,其乃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而不是全部条件。
这基本上也是德国和日本刑法学的理解,没有问题,正如德国学者罗克辛(Roxin)教授在一本刑法入门书中写道:“只需要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乃是可罚性的首要条件,即已足够。
”不过,之所以在我国产生三阶层和四要件之争,以及之所以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会出现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之间乃至和罪责之间关系的变化,则和德国刑法学中构成要件论的演变有紧密的联系。
为了理解构成要件究竟是什么,并把握住相应争论的背景,有必要针对德国刑法学中构成要件论的演变加以梳理。
只有把握住了历史,才算认知了现在。
仅当如此,我们对构成要件论的理解才能达到一定的深度。
在叙述构成要件论演变史的过程中,笔者主要依时间的先后,并基于各种构成要件论的重要性和代表性加以梳理,而不过多地进行论争。
需说明的是,不可否认,就构成要件论而言,历史上各刑法学者的建构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在20世纪以后,甚至是依照不同的代表性学者来划分构成要件论的时代的。
鉴于此,我们在梳理理论变迁时,在认可学者所发挥的作用的同时,亦应力避“把学术与学者等同起来”的做法。
一、诉讼法上的构成要件论在德国刑法学中,构成要件论的演变,有个漫长而繁复的过程。
构成要件最初源于13世纪意大利中世纪宗教裁判所的一般审查程序中的“constare de delicto”(犯罪的确证)这一程序法上的概念。
而后,在意大利刑法学者法利那休斯那里,人们便确定地使用“corpus delicti”(罪体)来指称服务于证明存在犯罪行为的、所有客观的东西。
同时代的“corpus delicti”学说也传播到了德国刑事诉讼法中。
德日构成要件理论的嬗变——贝林及其之后的理论发展(一)
德日构成要件理论的嬗变——贝林及其之后的理论发展(一)关键词:构成要件;主观的违法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要件内容提要:德日刑法学上的构成要件理论发端于贝林提出的构成要件概念。
然而,在此之后,德日构成要件理论经过近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因“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发现以及“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的影响,构成要件概念已然脱离了原初的“客观的”、“价值中立的”特点,进而发展成为内含有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并具有不同内涵和多层次的概念。
一、构成要件理论的发端—贝林理论之考察众所周知,在德日刑法学上,构成要件理论的历史发端于1906年德国学者贝林的著书—《犯罪论》中。
在此著书中,贝林首倡构成要件理论并将构成要件或构成要件符合性概念作为犯罪论的核心课题,“构成要件”也被定义为“犯罪类型的轮廓”。
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的最大特点在于,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犯罪概念的独立要素。
贝林在1906年出版的《犯罪论》一书中,一改以往的行为—违法—责任的犯罪论体系,在行为与违法之间增设了“构成要件”这一独立的体系性范畴,并将“构成要件”定义为“犯罪类型的轮廓”。
{1}(P124)贝林认为,犯罪仅限于符合类型性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无此类型性,就不存在犯罪的特征”。
{2}(P113)但在贝林看来,并不是所有的构成要件的实现都将成立犯罪。
因为犯罪的成立还需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备违法、有责以及处罚条件等其他要素。
由此,贝林开创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段犯罪论体系。
然而,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的特色并不仅限于此。
贝式理论还具有如下两个特色:其一是,贝林的“构成要件”仅涉及行为的客观面,即“犯罪类型的轮廓”是指仅对行为外部的、客观面的记述。
行为人的主观面、内心状态则与构成要件无关,属“责任”领域的内容。
因此,在贝林的构成要件中,完全排除了故意、过失甚至所有主观违法要素这种行为人的主观内容。
由此,贝林的构成要件概念维系了“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一古典犯罪论体系的重要命题。
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简述法政学院08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旺娜内容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以犯罪构成的概念为中心来论述犯罪成立的要件并以此为基础来构筑犯罪论体系的一种理论。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理论的核心问题,整个刑法体系的建立都是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的。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地借鉴苏联理论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
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其他各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相比,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与批评,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沿革论及犯罪构成,首先需要对犯罪构成的概念作出说明,因为犯罪构成虽然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通用的概念,但在理解与使用上却十分混乱。
犯罪构成在我国是一个舶来品,这就需要对其历史沿革进行考察。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这来自苏联理论,而苏联这一概念又是在对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进行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一般只使用“构成要件”一词,而没有“犯罪构成”或“犯罪构成要件”的说法。
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是指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事实,仅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构成要件该当性,具备这一条件并不意味着构成犯罪,因而与我们所说的犯罪构成有别。
①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最早可追溯到13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constare de delicti(犯罪的确证)一词。
在这种诉讼程序中,法院必须首先调查是否有犯罪存在(一般审问,或称一般纠问),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后,才能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特别审问,或称特别纠问)。
后来,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斯从该词引申出corpus delicti,用以指称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作为诉讼法上的概念,强调的是如果不能按严格的证据法则对客观的犯罪事实的存在进行确证,就不能进行特别纠问。
后来,这一概念又传到德国,由德国学者克莱因译成德语Tatbestand,其字义为“行为情况”,后来译成日文时成了构成要件,但仍只有诉讼法上的意义。
读书笔记《教义刑法学》第九章:违法性论
读书笔记《教义刑法学》第九章:违法性论《教义刑法学》一书是陈兴良教授在吸收德日刑法知识的基础上,试图将其融入我国刑法学,作为推进刑法学术发展的一种尝试,反映了陈兴良教授近年来对刑法学的最新感受与领悟。
学习过程中,笔者对本书内容进行了摘录整理,仅供诸位参考。
具体内容敬请查阅陈兴良:《教义刑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9违法性论9.1违法性概述9.1.1李斯特的违法性理论(第335-336页)在德日刑法学中,对违法性进行研究,尤其是提出实质违法论,把违法性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学者,首推李斯特。
李斯特指出:承认违法性是犯罪的概念特征这一命题,以及对那些取消行为的违法性特征的情况进行更加仔细的领会,是一个缓慢而远没有结束的刑法科学发展的结果。
李斯特在这里所说的“违法性是犯罪的概念特征”,实际上是说“违法性是犯罪成立的要件”,它和苏俄刑法学中把刑事违法性当作犯罪概念的特征之一而不是当作犯罪成立的条件,是完全不同的。
李斯特所说的“取消行为的违法性特征的情况”,则是指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因而排除行为的违法性。
因此,在违法性这一要件中,主要是处理违法阻却问题,这也正是德日刑法学对违法性的功能定位。
李斯特把违法性分为两种:一种是形式违法,另一种是实质违法。
形式违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违反法制的要求或者禁止规定。
而实质违法则是指危害社会(反社会)。
由此可见,李斯特所说的实质违法与苏俄刑法学中的社会危害性的含义是极为相似的,而形式违法则与苏俄刑法学中的刑事违法性相近。
在实质违法问题上,李斯特主张法益侵害说,指出:违法行为是对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重要利益的侵害,有时是对一种法益的破坏或危害。
对重要利益的保护是法律的首要任务。
通过对因受法律保护而上升为法益的重要利益进行认真的界定,利益之矛盾、法益之冲突也不可能被完全排除。
构成法制最后和最高任务的人类共同生活目标的要求,在此等矛盾、冲突中牺牲价值较低的利益,如果只有以此为代价才能维护价值高的利益的话,据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只有当其违反规定共同生活目的之法秩序时,破坏或危害法益才在实体上违法,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是实体上的违法,如果此等利益是与法秩序目的和人类共同生活目的相适应的。
-德国的犯罪理论体系
德国的犯罪理论体系一、引言德国和日本的犯罪理论体系都是以构成要件为中心构建的构成要件理论体系。
这是德、日犯罪理论体系的基本特点。
无论在德国或者在日本,都可以把构成要件理论体系等同于犯罪理论体系,它们的含义是完全一样的。
第一个问题:构成要件概念的沿革一、Constare de delicto的概念二、Corpus delicti的概念作为程序意义的证明犯罪行为的全部客观事实就是所谓的Corpus delicti的最初含义。
它只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其意义主要是用于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强调如果没有严格按照证据法则得来的确证,就不得进行特殊纠问。
三、费尔巴哈、斯蒂贝尔的Tatbestand概念最早将Corpus delicti译成德语Tatbestand(构成要件)的,是克莱因(Klein)。
泷川幸辰教授说:“首先把构成要件当作刑法上的概念来使用的,是克拉因1796年的著作”费尔巴哈(Feuerbach 1775-1833)首先明确地把构成要件作为刑法上的概念来使用。
费尔巴哈是心理强制说的创始人。
斯蒂贝尔教授(Stüebel)说:“构成要件就是那些应当判处法律所规定的刑罚的一切情况的总和”。
在这里,构成要件这个概念,也是指犯罪成立条件的总体。
还有贝尔纳(Berner)、弗兰克(Frank)、弗罗伊登塔尔(Freudenthal)等人。
但在整个19世纪,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却非常缓慢,关于构成要件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构成要件的概念;一般构成要件与特别构成要件的区别;主观的构成要件与客观的构成件的区别等问题上。
四、贝林的Tatbestand概念20世纪初,贝林认为,所谓构成要件,就是指刑法分则(罪状中)所具体描述的各种犯罪类型要件,是“特别构成要件”。
他指出,“构成要件,从狭义上说,就是表明犯罪类型轮廓的全部要素(特别构成要件)。
”在贝林那里,构成要件不是犯罪成立的诸要件的总体(或者说总和),而只是刑法分则(罪状中)所具体描述的各种犯罪类型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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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评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论文摘要]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主要可以从构成要件的概念、特征和功能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构成要件是与法的价值判断相分离的、纯记述性、纯形式的、价值中立的,不含主观、规范的和客观处罚条件,也与违法性没有关系。
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记述性和规定性特征。
构成要件具有犯罪分类、规范解释、行为排除和指导功能。
[论文关键词]构成要件概念特征功能提及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我们总是会不由自主地将构成要件理论与其相联系起来,对于贝林而言,构成要件理论无疑是作为一种标志性的学术标签。
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可以说是直接地为刑法学的发展奠下长远基础。
可以说,刑法学之所以能够发展到今日的精致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得益于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为刑法学的发展提供了一个确定的基点。
在这个基点之上,刑法学不仅向着众多的新领域迈进,而且也在不断在朝向精细化的方向发展。
对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的讨论,可以从构成要件的概念、特征和功能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从这三个方面作为切入点进行理解,对于整体把握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具有重大的帮助作用。
一、构成要件概念构成要件是新康德主义刑法思想的起点,是价值哲学和实证刑法学的结合部。
构成要件以实证法为根据,在所有违法有责行为中,立法者通过评价而挑选出一些行为方式,所有被挑选的行为方式均具有可罚性。
社会上的行为方式有无数种,而且行为类型也有无数种,如果不带有任何的价值评价而对行为类型进行归纳总结显然是没有实在意义的。
只有在一定的主导价值观的指导下,把某些“典型生活形象”归纳为可罚行为方式,这就是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是从一般生活事实中抽象出来的。
由此,贝林将构成要件界定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类型的轮廓或者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
在贝林之前,人们只是将犯罪定义为“以刑罚威慑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构成要件符合行隐含在“以刑罚威慑”的措辞中。
贝林认为这一措辞不明确,人们无从得知以刑罚威慑的行为是什么性质,而构成要件则提供了这种可能性。
在此之前,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如行为、结果、对象、因果关系等,因为没有住所而四处游荡,构成要件则为它们提供了体系上的位置。
在贝林看来,构成要件是与法的价值判断相分离的、纯记述性、纯形式的、价值中立的,不含主观、规范的和客观处罚条件,也与违法性没有关系。
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时,就是一种纯粹形式的、客观的判断,不能掺杂有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
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和有责性判断只能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成立之后才能进行。
从这个意义上说,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就如同三道门禁,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第一道门禁,在这道门禁中,只对行为进行形式的判断,只要其在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那么才能进入下一道门禁进行判断。
只有三道门禁都通过了,行为人的行为才能够成立犯罪。
贝林形式化的构成要件理论拒绝进行实质的判断,客观上保障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实现,进而保障人权。
应该说,这是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之所以能够成为刑法学理论中一颗璀璨的明珠的主要原因。
作为公法性质的刑法在本质上是一种限制国家刑罚权滥用之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自由的保障是现代市民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所以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刑法的核心和灵魂,而对罪刑法定主义的保障则成为刑法理论必须为之不断奋斗的核心目标。
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把犯罪事实的客观构成抽象在一个形式化的范畴里,由此防止判断中的主观臆测和先入为主所带来的入罪风险,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刑法的确定性和谦抑性。
在构成要件的概念界定中,贝林着重对犯罪类型、事实构成与构成要件进行区别,认为这两者与构成要件具有明显的不同。
首先,构成要件与犯罪类型有着的明显不同。
起初,贝林也不区分犯罪类型与构成要件两者,把两者等同起来。
但是其后来发现,犯罪类型中的“类型性”是犯罪的一个概念性要素,而“构成要件符合性”则为内在于类型性的一般犯罪要素,结合违法、有责等方构成类型性。
所以,贝林在晚年时明确地将构成要件和犯罪类型两者区别开来,认为构成要件不是犯罪类型的组成部分,而只是犯罪类型的观念指导形象,只是一种规定性的、帮助理解的东西。
犯罪类型是犯罪的概念性要素,说明犯罪类型在该当构成要件的同时,还满足违法性和有责性要件。
犯罪类型是客观上违法性和主观上有责性的统一,而构成要件只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并不具有主观方面的因素。
这就为贝林在其后明确地反对构成要件中存在主观要素和规范的要素奠定了理论基调。
其次,贝林还明确地区分构成要件和事实构成。
在贝林看来,构成要件是一种抽象性的观念指导形象,是一种理论上的模型,不具有实然性质。
事实构成是一种事实的存在,具备客观性。
在论证两者区分的必要性时,贝林采用了反证法。
认为“如果构成要件和事实构成相混淆,则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就为犯罪概念要素的整体,名义上包含了违法性和有责性,如此一来,构成要件实质上就变成了刑法分则即具体的犯罪类型。
”事实构成中包含客观和主观两种要素,构成要件是对犯罪类型中的事实构成的一种提炼,并在提炼过程中去掉主观、规范要素,因为这些要素总是捉摸不定难以对其进行形式的判断。
如果这两者相混合,不仅把客观的事实混同于法律上的抽象概念,而且还将违法性、有责性倾注到构成要件中,使得构成要件等同于犯罪类型,由此一来,构成要件的指导功能和形式化功能实际上已经无法发挥。
此外,由于事实构成是一种事实的存在,这种存在具备普遍性,构成要件与事实构成的混同必然导致在日常生活中的事实都可以说是“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不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构成要件,也即“附带着一个赦免之条件的‘构成要件’”,那么构成要件将无处不在,构成要件的限定意义也荡然无存。
构成要件和事实构成不加区分将导致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关系不明确,也是贝林主张将两者作明确区分的理由之一。
刑法对于构成要件的措辞表述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恰当表述构成要件的情形,如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是超乎构成要件的表述,如“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包含了“非法”一词而似乎使得构成要件本身具有违法性。
构成要件和事实构成相混淆,使得构成要件实质上作为包含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类型,成为一个主观客观要素均具备的整体结构。
显然这是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相背离的。
所以,只有把构成要件与事实构成想区别,构成要件只是一个犯罪类型的轮廓或者观念指导形象,是从犯罪类型中抽象出来的,不带有主观的、规范的要素,才能妥善处理像“非法拘禁罪”此类的该当性判断问题。
在非法拘禁的情形中,该当性判断仍然是对其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属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进行识别,而至于非法还是合法,则留待其后的违法性判断进行解决。
二、构成要件的特征在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中,构成要件不带有主观的、规范的要素,所以构成要件本身是一个形式化的东西,不具有实质的内容。
总体而言,贝林的构成要件特征可以归纳为规定性、客观性和记述性。
而且,在贝林的理论中,构成要件的客观性、记述性和规定性相辅相成、并行不悖。
(一)规定性贝林认为,这是构成要件的首要特征。
构成要件不是主观臆想的,而是一种由法律所规定下来的内容。
构成要件的规定性特征是刑法中罪行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既然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的指导形象,那么其内容和范围就不能没有限制,而应该严格限制在刑法的容许范围内。
如果构成要件缺乏记述性特征,也将失去确定性而让人捉摸不定,显然这是与刑法的本质要求相违背的。
构成要件作为法律规定的内容,才具有规定性,才可以作为法官裁判的标准和一般人行为的鉴戒。
而由于构成要件要素是法律规定下来的,这些要素就不是一般的事物,而获得了规范的含义。
因为任何法律概念都不是一个完全无色的,构成要件中即使没有主观的、规范的要素存在,但是形式化的构成要件本身也是具有法律的规范性的。
(二)客观性贝林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的指导形象,因此只能是行为,而行为是客观外在性存在的,因此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
同时贝林认为,构成要件如果存在主观要素,则会“误入方法论的歧途”——如果心理因素也变成了认定行为的依据,实行行为的客观特征不复存在,而且责任内容得到扩张。
那么构成要件将因为心理等主观因素变得飘忽不定,难以把握。
在构成要件中掺入主观因素或者心理因素,破坏了构成要件的明确性,而构成要件一旦失去明确性,刑法的罪刑法定保障机能就无法发挥。
贝林并不否认主观要素是犯罪类型要素,因为犯罪类型包含着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但它并不是从犯罪类型中提炼出来的指导形象要素。
所以,含有主观要素的构成要件是根本不能够充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共同指导形象。
因此坚定地认为构成要件是纯客观性的。
(三)记述性构成要件只是记述性地规定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一种单纯的记述,不带有价值评价。
记述性特征是对客观性特征的必然回应,如果构成要件包含有主观要素,那么构成要件的记述性特征就面临着存在合理与否的挑战。
所谓记述,顾名思义就是把犯罪的客观方面用刑法的语言将其反映出来,而且不带有任何的价值判断色彩。
基本上记述性特征就说明了构成要件仅仅是一种法律的规定,并且是一种形式化的规定,尚未完成对行为的法律评价。
至于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评价,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之后才予以进行。
贝林认为构成要件要素有:行为、行为所处的时间、结果等无需评价的要素。
至此,构成要件的形式化特征更为凸显和巩固。
构成要件要素与违法性要素是存在区别的,前者只是记述构成要件的内容,没有评价性,但是后者却带有评价性。
构成要件这种特征使得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得以构建,并且由此而来的先形式判断后实质判断方法,也契合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在论述记述性特征时,贝林指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提法并不正确”,因为规范要素只是表明了行为的某种合法关系,那些看似需要评价的要素,如他人财物,猥亵等,只是对行为进行的一种类型化特征化处理,并不涉及行为的违法性。
只要这种合法性有助于界定相关行为,也就不影响其“记述性”。
最后,贝林在论述记述性特征时发现成文法的局限性,为了更加p(一)分类功能构成要件首先具有分类功能,构成要件是犯罪的指导形象,所以,只要刑法中对构成要件的确定,首先就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其他行为相区别开来。
每一个独立的犯罪均有不同的犯罪类型,而构成要件又是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是判断犯罪类型的首要要素。
构成要件中对行为、结果、身份和因果关系等要素的描述,把行为从一个纷繁的体系中找到了自己确定的位置,而这个位置是相对固定的。
构成要件的分类功能由此产生。
分类功能有着重大意义,在对行为进行识别和判断时,仅仅需要看其符合哪个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就如同一个个犯罪的格子,只要需要判断的对象行为能够放进这个格子里,就说明其符合了该罪的构成要件。
(二)解释功能这是构成要件的另一个功能,刑法学之所以能够发展到今日如此的精致,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个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