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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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16•【字号】天政发[2013]84号•【施行日期】2013.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天政发〔2013〕8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8月8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实施。

天水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16日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属地管理、应保尽保;(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三)公平公正、统筹兼顾。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人社、农业、林业、卫生、统计、公安、扶贫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保障范围和保障对象第六条凡具有当地常住农业户口并在当地农村居住一年以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均应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省政府低保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标准、失业救济金标准、退休人员养老金最低标准等保障相结合,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要的最低费用救济制度。

第三条凡户籍在本市市区而且常住的城市居民(包括乡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公平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坚持权力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坚持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平、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保公司、工会、卫生、公安、物价、统计、审计、人事、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的具体管理;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审核及具体管理;社区委员会成立协审小组,协助审批机构做好申请低保待遇人员的家底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及低保对象情况公开及日常管理。

第二章保障标准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平区、沈河区、大东区、皇姑区、东陵区、于洪区月人均为205元;苏家屯、新城子区、新民市(政府所在地)、辽中县(政府所在地)月人均为179元;康平县(政府所在地)、法库县(政府所在地)月人均166元。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府〔2020〕9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府〔2020〕9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云浮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2020年6月8日云浮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户籍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财产和生活状况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以下工作原则:(一)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精准救助,及时施救;(四)公开、公正、公平,依法依规;(五)以人为本,应保尽保;(六)动态管理和属地化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市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物价水平、财政保障能力、城乡统筹发展等因素,在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公布1个月内制定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

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省最低的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协调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连政发[2002]169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连政发[2002]16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县、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向市政府汇报一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年终完不成任务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条各县、区应当加强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网络建设。

县、区民政部门要有2名专职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至少要有1名专职工作人员,低保对象100人以上的镇政府至少要有1名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具体分工负责。

(一)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其职责是:1.负责向市政府汇报有关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2.负责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有关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3.负责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4.负责指导县、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5.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有关行政复议工作。

6.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咨询、来信来访。

7.完成市政府交办的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其职责是:1.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上报的申请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

常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常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常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常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三)属地管理;(四)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第二章保障标准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遵循保障最基本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的原则,并根据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建立增长机制。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享有集体土地(包括山地、水面等)承包(租赁)权或在农1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居民,适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它居民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条市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辖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辖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保障对象第六条持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权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员。

包括下列人员:(一)配偶;(二)共同生活的子女;(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六)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它人员。

第八条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扶养义2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规范城乡低保工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规范城乡低保工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规范城乡低保工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信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07•【字号】信政文[2011]204号•【施行日期】2011.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规范城乡低保工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信政文〔2011〕20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现将《信阳市规范城乡低保工作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信阳市规范城乡低保工作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以及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和《全面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乡低保工作负总责,民政部门为城乡低保工作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主要领导牵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城乡低保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章申请、审核、审批第三条城乡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户主(或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受乡镇(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委托受理低保申请的村(居)委会,要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一并报送乡镇(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决定。

(一)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可将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超过一年、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二)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首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然后再申请低保。

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正文:---------------------------------------------------------------------------------------------------------------------------------------------------- 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2000年12月15日)为认真贯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1999]第271号令),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市人民政府[2000]第58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城市低保标准(一)城市低保标准,按照维持本市城市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二)城市低保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本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三)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局及市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布。

二、关于城市低保范围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属城市低保范围。

(一)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主要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2、在职人员领取工资(最低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3、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阳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24•【字号】阳府[2006]31号•【施行日期】2006.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阳府〔2006〕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阳江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阳江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城乡居(村)民低收入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度,提高低保工作质量和社会救助水平,根据《广东省城乡居(村)民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乡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阳江市民政局是本市实施城乡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财政、物价、审计、农业、教育、卫生、劳动、工会、房管、供水、供电、工商、税务和统计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乡低保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低保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低保管理服务机构,为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证,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确保城乡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

同时,要对有劳动能力的城乡低保对象给予劳动生产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大管理工作力度,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城乡低保制度的落实。

1、加强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2、加强动态管理,按家庭建立城乡低保对象档案,并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城乡低保待遇的审批、发放及保障标准调整等相关工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20•【字号】佳政发[2007]23号•【施行日期】2007.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佳政发〔2007〕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佳木斯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佳木斯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五)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农村低保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抚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抚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抚州市都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都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西省都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深入完善本市都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如下简称低保)制度,提高都市低保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结合本市都市低保工作实际状况,物制定本实行细则。

第二条都市低保工作实行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与当地都市低保原则之间旳差额予以发放旳措施,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予以保障。

第三条实行都市低保,应当坚持如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旳原则:(二)属地管理旳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旳原则。

第二章工作职责和工作机构第四条市民政部门都市低保机构旳重要职责:(一)起草全市都市低保有关文献,制定都市低保工作计划,并组织实行;(二)指导、监督、检查县(区)旳都市低保工作;(三)适时提出调整都市低保原则旳提议,并承担所辖县(区)都市低保原则旳详细工作;(四)编制都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全市都市低保资金旳分派方案和对都市低保资金使用状况旳监督;(五)负责市有关有关都市低保工作旳协调,制定与都市低保有关旳优惠政策,关对贯彻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六)负责都市低保记录和信息管理,制定都市低保工作人员旳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七)受理公众有关都市低保旳征询和投诉,负责对全市都市低保工作旳行政复议工作。

第五条县(区)民政部门都市低保机构旳重要职责:(一)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编制都市低保工作计划,组织贯彻都市低保工作;(二)负责都市低保对象待遇旳审核、审批工作,核发都市低保金领取证件;(三)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小区居委会旳都市低保工作;(四)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都市低保原则,并负责原则旳调整和上报立案工作;(五)编制全县(区)都市低保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都市低保资金旳分派意见并对都市低保资金进行监管;(六)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处理和向上级反应都市低保工作中存在旳问题;(七)负责都市低保数据旳汇总和档案管理工作,对街道办事处(乡镇)、小区居委会都市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八)受理公众有关都市低保旳征询投诉,查处有磁都市低保举报、投诉事项,负责都市低保工作旳行政复议工作。

汉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暂行)-汉政发[2005]35号

汉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暂行)-汉政发[2005]35号

汉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暂行)正文:---------------------------------------------------------------------------------------------------------------------------------------------------- 汉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暂行)(汉政发〔2005〕35号2005年6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二)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相结合,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救济与扶贫相结合,鼓励生产自救;(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五)动态管理,属地管理,差额补助。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县区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审批和管理工作。

镇、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报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财政预算资金,并确保财政预算资金足额到位。

农业、粮食、扶贫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在其职责范围内落实农村困难群众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各级财政部门应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1 关于征求对《万州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细则试行》意见的公告为推动万州区低保工作管理规范化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我局拟结合本区实际制发《万州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细则试行》下简称《细则》为确保《细则》可靠可行现向社会各界征求对《方法》的意见请于7月17日前通过函件或邮件方式反馈万州区民政局。

通讯地址万州区江南新区江南大道2号邮箱 联系人徐胜杰电话************。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核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家庭2 收入规范核算行为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万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核算。

第二章家庭人口核定第三条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公安部门制发的《重庆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体为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包括一夫妻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六其他经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3 第四条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核定的特殊规定一户籍未在本区的申请对象家庭的在校就读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家庭人口计算。

三服现役的义务兵不纳入家庭人口计算。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鸡政发[2006]71号【发布部门】鸡西市政府【发布日期】2006.06.27【实施日期】2006.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鸡政发〔2006〕71号)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现发布《鸡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鸡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辖六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

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农村低保制度,是指政府对农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五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800元/人、年。

第六条凡居住在市辖六区并持有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口不在本市、在外读书的子女)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二)外出务工收入;(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四)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七)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八)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九)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十)其他按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20•【字号】宁政规字[2012]25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2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0日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低保)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和《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低保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街镇)负责本辖区内低保的管理审批。

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社区(村))受街镇委托,负责低保日常服务工作。

财政、人社、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保的有关工作。

公安、住建、交通运输、住房公积金、工商、税务、残联等部门以及金融、保险等机构协助做好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第三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四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需要,推进社会公平和谐发展,根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国家通过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家庭经济困难或因残疾等特殊原因无力维持基本生活的城乡居民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和必要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范围和标准第四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范围包括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五条建档立卡贫困家庭是指经评定认定为贫困户的家庭。

第六条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是指因自然灾害、疾病等特殊情况致使家庭经济困难的家庭。

第七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状况与物价水平相结合确定,并及时调整。

第八条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涉及人员的身份、年龄、残疾状况等因素,应当按照相关政策和法规进行综合考虑。

第三章保障程序第十一条建档立卡贫困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由农村村委会或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审核,并报县级以上扶贫办备案。

第十二条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由社会救助部门负责审核,并报地方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通过审核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及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建档立卡贫困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扶贫办发放,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地方政府和社会救助部门共同负责发放。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保障金发放及使用的透明公开、规范合法。

第十七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知晓度和参与度。

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沈民发【2012】5号

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沈民发【2012】5号

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沈民发【2012】5号学习重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赡(抚)养费、法定劳动年龄、保障金上浮分类救助、低保申请材料、低保申请程序、不予办理城乡低保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凡具有本市户籍并长期居住的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实施城乡低保制度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三)公开、公平、公正;(四)动态管理和属地化管理;(五)实事求是、因户制宜、以人为本;(六)政府保障与家庭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市,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乡低保资金、工作经费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低保的相关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城乡低保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社区(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乡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城乡低保标准,根据本市城乡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动和生活水平指数变化情况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从业人员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根据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就业情况制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其权利义务第八条城乡低保包括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对可以确定原有户口性质的,按照原有户口性质界定城市低保或者农村低保;对无法确定原有户口性质的,按照拥有土地情况界定,有土地的按照农村低保条件申请办理,没有土地的按照城市低保条件申请办理。

保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保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保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保市民[2005]149号根据《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农村低保标准(一)农村低保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情况确定。

(二)农村低保标准由市、县(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农业、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研究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的变动情况,对本地农村低保标准作适时调整。

二、关于农村低保范围(一)享受农村低保的范围凡具有当地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当年农村低保标准的居民均属保障范围。

1、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居民;2、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这些人均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3、父母双亡且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孤儿;4、孤老烈军属等特殊优抚对象困难户;5、独立立户的无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以及其它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6、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患重大疾病及意外事故造成贫困,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人员;7、其他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

(二)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范围:1、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以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人员;2、在农村定居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混合家庭,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因特殊情况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不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3、对于收入不易核实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1)拥有机动车辆、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高档农机设备和高档消费品的;(2)有各种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其它投资行为的;(3)购买、兴建高标准住房或有闲置住房和非生活用房的;(4)在申请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购买高档电器或高档装饰物品的;(5)家庭成员配戴金、银贵重首饰的;(6)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4、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5、子女自费择校就读的;6、两年内违犯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外生育的;7、其它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06•【字号】•【施行日期】2004.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曲各单位:《曲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3日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6日曲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曲靖市辖区内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差额补助和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第四条曲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公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财政承受能力和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统计局、计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及市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进行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六条凡我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不论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不论其所在单位性质、是否在城镇居住,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章家庭收入核算第七条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一)配偶、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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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工作,维护和保障城乡低收入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和《烟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重点保障基本生活。

第三条坚持政府救济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实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第五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二章保障标准第六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是指持有本市常住城市户口的居民;农村居民是指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并持有农村户口的居民。

第七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组织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依据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食品、居住、衣着费用,并适当考虑医疗、教育等费用。

第九条建立物价上涨与提高城乡低保标准的联动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第三章保障对象第十条持有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相关规定的,经申请被批准后即为城乡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一条要坚持“以户为单位”的保障原则。

家庭人均纯收入虽然超过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成员中有年满18周岁、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收入的未婚重度残疾人(主要是指视力、听力一级,肢体、智力和精神二级以上),可单独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二条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夫妻;2、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子女;3、(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外)孙子女;4、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5、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弟、妹。

户口已迁出本地的在校大中专生,因需父母继续供养,仍视为家庭成员,正在服兵役以及劳教、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由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组成的混合家庭共同生活的,应计算其全部收入。

其中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学校就读的农村子女可视为城市居民,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四条已婚、离异或丧偶的成年子女(及其子女)因无房与父母共同居住的,与父母分户计算收入。

第十五条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不能在户籍地申请低保,已享受的应注销。

因病不能自理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投亲靠友的除外,但需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1.拥有、使用各种大中型机动车辆、大型农机(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的家庭;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4.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和有高值收藏的家庭;5.无特殊情况,申请前2年以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购买商品房,或以商品房价格购买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6.无特殊情况,申请前2年以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7.无特殊情况,家庭水、电、气月人均支出超过现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通讯费月人均支出超过现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的家庭;8.饲养观赏性名贵宠物的家庭;9.家庭成员持有并使用高档移动电话,或购置、佩戴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家庭;10.年内家中购买电脑、摄像机、数码相机、大屏幕平板电视、钢琴、空调、冰箱、机动车辆、金银珠宝首饰等单件价值超过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低保审批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六)故意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

(七)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八)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矫正人员除外)。

(九)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或者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家庭。

(十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家庭财产数额超过上年度家庭可支配收入(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口)1.5倍以上的。

(十二)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四章家庭收人的核算第十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二)离退休养老金、退养退职生活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社会养老保险金、商业养老保险金、商业医疗保险金;(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四)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补(赔)偿金、水库移民后扶补助、粮食直接补贴、退耕还林还草补贴以及其他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偿)费;(五)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财产租赁或变卖收入;(六)接受资助、赠与和继承所得收入;(七)存款及利息,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八)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捕捞业等家庭经营收入;(九)自谋职业收入;(十)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入;(十一)购买彩票等获得的偶然收入;(十二)其他按照规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规定的有关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政府奖励扶助资金;(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六)老年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八)因病、因就学困难接受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学业支出的部分,以及因突发性灾难接受的临时性救(资)助款物;(九)由单位按期统一扣缴的应由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十)由单位按期统一扣缴的应由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十一)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拆迁补偿款中,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实际支出的部分(超标部分除外);(十二)政府给予的廉租住房补贴;(十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公益性劳动所得的奖励;(十四)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的费用。

第十九条家庭收入的核查。

(一)自行申报。

低保申请人需按照要求填写《市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申报表》(附件1),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报所在地村(居)委会。

(二)入户核查。

村(居)委会收到当事人低保申请后,应当组织专门力量,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采取入户调查、走访调查、信函索证、跟踪调查和社会监督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核实。

(三)张榜公示。

村(居)委会应在首次公示时将《市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申报表》与村(居)入户核查及民主测查、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一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核算家庭收入,应按照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把定量计算与民主评议结合起来,注重考察申请人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

具体测算标准参照《市城乡困难居民收入测算参照标准》(附件2)执行。

(二)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应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如果月家庭人均收入波动较大的,可按照前6个月家庭总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应以户为单位,一般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上一年度或当年的家庭收入计算。

年景丰歉悬殊及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可按照两个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

第五章城乡低保的申请和审批第二十一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向镇街提出书面申请,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向镇街申请。

人户分离家庭,在申请低保前应将户籍予以理顺。

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没有理顺的,不予受理或暂停低保待遇。

无房租房居住、拆迁或其他特殊情况,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以现居住地申报为主,居住时间不足一年的,以户籍地为主进行申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镇街的,由一方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供其他家庭成员未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的证明。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时,由村(居)委会协助办理申报手续。

(二)申请人应当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下列申请和证明材料:1.户主书面申请;2.户口簿复印件、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3.在职人员工作证、失业人员失业证、学生学籍证明、残疾人残疾证;4.户主及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5.户主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四张;6.二胎以上家庭提供计划生育部门证明;7.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劳动证明、县(市)以上公立医院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证明;8.不共同生活法定赡养、扶(抚)养人户籍索引复印件、收入情况证明、离婚协议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等。

(三)对有符合就业条件未就业(再就业)人员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难以确定的,需提供前3个月家庭水、电、管道天燃气(液化气)、电话的交费单据,作为审查评估依据。

(四)符合就业条件未就业(再就业)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需先到有关部门求职登记,并提供有关部门的求职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审批城市低保待遇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村(居)委会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家庭构成、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经审查评议同意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查公示榜》(附件3)予以张贴公布,时间不少于3天。

公示期间群众有异议的,于3日内调查核实完毕;无异议的,指导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暨审批表》(附件4)一式三份,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并报镇街审核。

对不符合条件的,村(居)委会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出申请及提供齐全的证明材料后,村(居)委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公示工作。

对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难以确定或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再就业)人员申报无收入的,应结合其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情况进行民主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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