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康菲石油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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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康菲石油事件
G2******* 法硕(法学) 何江文
浅析环境侵权案件
——从康菲石油漏油事件说开去
2011年6月渤海湾蓬莱19,3油田作业区B平台、C平台先后发生两起溢油事故,蓬莱19,3油田是康菲和中海油的合作开发油田,康菲公司拥有49%的权益,中海油拥有51%的权益。

这起事件巨大的环境代价、康菲公司与中石油的合作关系以及无以言计的经济损失让这起案件引起了公众广泛的关注。

在这里,我简要从民法环境侵权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环境侵权概述
1,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行为是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而产生的,早期的社会的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些零星的、小规模的生态破坏,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并不构成实质性威胁,因此,有关的法律规定也很不发达。

但是,产业革命以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现代意义的环境问题,特别是环境污染也相伴而生,与此相关的权益侵害现象也更为严重和频繁。

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早为英美法学家提出并使用,但他们并未对其进行严格界定。

目前,对环境侵权称为“公害”,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英美国家一般称为“妨害”,美国法律协会所编《侵权法重述》将妨害分为公共妨害和私人妨害;而德国、法国则单纯从司法角度将环境侵权称为“干扰侵害”或“邻近妨害”。

而在我国,法律上同时使用了多种形式不同但含义相近的表达方式。

环境侵权行为迥异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应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环境侵权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和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且一般侵权行为
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由单一主体实施。

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

在环境侵害的过程中,单一主体的排污行为或其他排污行为可以构成环境侵权,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构成侵权的往往是多数侵权主体所为,是由其合力造成的,并且多个侵权主体间往往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

另外在环境侵权中,环境侵权者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而受害者往往是欠缺抵抗力的一般公民。

双方实力地位相差悬殊,无平等权可言。

因此在环境侵权行为中传统民法中的法律关心主系双方的平等性无从谈起,使受害者由于自身的信息、知识的缺失,很难证明加害者的过失。

(2)环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广泛性。

环境侵害行为,包括污染行为和破坏行为,而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又有更多的具体表现形式。

环境侵权侵害的往往是不特定的对象,其影响范围大、地域广,受害的生命个体数量多,其侵害的民事权益种类也是多种多样。

环境侵权往往侵害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其他各种生活上的利益。

面对如此广泛的具有不同性质的侵害对象进行公平、有效的救济,)环境侵权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环境损害发生是现代侵权法必须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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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过程很复杂,具体侵权行为可以分成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然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环境损害发生的过程很复杂,具有间接性。

污染物质往往并不直接发生损害,而常在经过转化、代谢、富集等各种反应和作用后,才造成损害结果;加害人的行为也往往表现为先作用于环境,然后再由环境作用于人。

并且,在环境损害形成的过程中,有时单一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并不会造成环境损害,必须是众多的侵权行为参合在一起才能最终形成环境损害。

(4)环境侵害行为过程的缓慢性。

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侵害立即停止。

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侵害是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逐渐形成并显现出来的,因而其造
成的损害并不会因侵权行为的中止而立即结束,而是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从而使环境损害具有缓慢性,被害人往往在毫无察觉中遭受损害。

由于环境损害所引起的疾病多具有潜伏期,有的甚至长达数十年才会爆发,这就使得环境侵害的缓慢性表现的更加明显。

也正是如此,环境污染的加害人以及被害人,对侵害发生的具体经过,往往缺乏必要的信息,以至于对侵害行为何时存在,加害者究竟是谁等问题难以认定,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救济的实现。

2,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目前,环境侵害主要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大类。

环境污染是指因人为的活动,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导致环境发生危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

环境破坏,则是指人类不适当地开发利用环境,致使环境功能受到破坏或降低,从而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事实。

在此,应特别注意在谈论环境侵权时,我们不能只看到环境污染行为而忽视环境破坏行为,环境破坏也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同时,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是因污染环境对他人合法的人身、财产构成侵害的民事违法行为,即只要该行为污染环境,就构成民事违法,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管该排污行为是否超标排放。

因此,企业是否超标并不是企业是否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只有企业是否对环境构成污染、是否构成对环境的侵权和危害才是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

因为排污行为此时此刻不超标,绝不意味着排污的累积效应不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达标污染行为对承受限度较强的对象尚不足以致害,绝不意味着对承受限度较弱的另一对象不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

总而言之,“行为人实施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包括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破坏的规定的行为,或者虽然没有违反有关环境法的规定,但行为后果已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行为。

(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传统侵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

在环境侵权责任中,行为人虽实施了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但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的,与一般侵权行为一样,不承担责任。

在通常情况下,环境侵害行为会破坏社会,对受害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后果。

这里所说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指受害人因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间接损失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受环境污染或破坏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利益。

如工厂排污毒死鱼塘的鱼苗,直接损失是被毒死的鱼苗,间接损失是鱼苗长成鱼后可以得到的实际收入。

但由于环境侵害行为具有危险性,环境侵权应以危害事实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不仅要对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承担责任,还要对虽未造成损害,但已对他人合法权益存在现实危险性的后果承担责任。

(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传统侵权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而在环境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害要困难和复杂很多,如果一味固守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势必会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基于此,国外学者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调整,推出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原则等,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一方的利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

如果被指控的加害人既不能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能否认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那么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在这种情形下,排污企业就必须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在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时,否定因果关系推定的事实,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

这种情况,只存在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中。

只要证明企业已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公众的人身或财产已在排污后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其中的因果关系,勿须受害人举证证明。

排污企业主张该排污行为不是造成该损害事实的原因,则应举出科
学鉴定,予以否定的证据。

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侵权责任即构成;证明属实的,即推翻因果关系推定,确认排污单位不构成此项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也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整,该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
关于环境污染案件的责任承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5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即无需考虑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仅由侵权者对法定的免责事由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侵权者是采油者,即是康菲石油公司,受害者是沿岸的渔民和渤海湾数十年的环境,山东等地的渔民的直接经济损失达数亿元,渤海湾数十年的环境损失更是无以估量。

二、康菲公司漏油案件评析
1,主体问题
康菲石油漏油事件,在国内的一些法学院校是禁言的,我的几个朋友在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法学进修,他们就被强调过不能公开讨论此案,这与康菲石油公司复杂的背景是分不开的。

康菲石油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跨国综合性能源公司,是康菲石油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其与中国海洋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开发中国海上最大油田—蓬莱19—3油田,其中中海油占51%的份额,康菲石油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占49%的份额。

双方的合作方式是典型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适用的法律应该专属于中国的法律。

然而,康菲公司的漏油与中海油有无关系呢,整个石油的开发主体应该怎么认定呢,
康菲石油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康菲石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由其独自承担责任,然,具有争议的是中海油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呢,在合作开发过程中,中海油是什么地位呢,合作开发合同的双方是康菲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海油,对于如何开发、从哪开发等技术性问题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且在最后的份额中双方各占近一半,也就是说,开发事宜是双方协商一致的。

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的话,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才对。

但是由中海油也承担责任却也是存在一定的理论缺陷的,因为在具体的采油过程中是康菲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操作失误造成的,中海油只是控股方,采油技术和员工全是康菲公司的,这个时候由中海油站出来承担责任缺失国人和政府不愿看到的。

毕竟中海油是国企,其背后站着的是中国政府,康菲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石油公司,在中海油看来,我们应该是请一个专业人士帮我们采油,我们拿受益的49%作为对价而已,此时我请的专业人士搞砸了,应该由这个专业人士承担责任才对。

在康菲石油事件爆发之后,我们口诛笔伐于康菲公司的傲慢和不负责任,但没有仔细去想过站在康菲身后的中海油,他们是拴在一根绳上的蚂蚱,正因为如此,康菲公司才有恃无恐的嚣张对待中国的媒体和人民,才使得这起案件没有实质性进展。

不少业内人士都预计,这将又是一次不了了之的肥皂剧。

2,承担责任问题
对于承担责任问题,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这也是事件发生距今半年之余还没有实质性进展的重要原因。

康菲公司曾反复的承认和否认自己责任,并在事件初期试图瞒天过海,竟然得出的测评是漏油不会对环境产生太大损害的荒谬结论。

2011年8月31日,乐亭渔民代表向康菲石油提出索赔3.3亿元的诉讼,后天津海事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立案;8月29日,通过中国公益诉讼网组织,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河北昌黎县大滩渔港近200名养殖户的委托,由于取证困难,至今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11月18日,来自山东牟平的5位渔民与
北京华城律所律师贾方义代表烟台30余户渔民对康菲石油和中海油提起诉讼,诉状递交给青岛海事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00多万元然此次诉讼的结果更为离奇,直到11月30日,青岛海事法院也未作出受理的决定。

此案件的最新进展是,12月13日,河北乐亭的107户渔民在天津海事法院正式起诉康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9亿余元。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曹明德、北京大学教授潘剑锋、清华大学教授王明远、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周珂等专门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五位法学家认为,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所引起的养殖损害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希望有关法院应予受理。

在法律上本应该受理的案件为什么在实践中却存在不予受理的结果,其中有何玄机,我们便不得而知了。

对于责任的承担,我认为不宜过宽,应以直接经济损失为赔偿范围,也就是说渔民们因此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比如因漏油海水污染导致的鱼虾死亡等。

但对于间接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呢,我认为不宜纳入到赔偿范围,第一,间接损失无法准确估量,我们的民事起诉条件要求诉讼请求明确,而对于间接经济损失却是难以言计的,我们无法得到准确的数额。

第二,如果把间接损失纳入到赔偿范围的话,那么数额就肯定十分巨大了,康菲公司和中海油不一定赔得起,因为渤海湾数十年的环境代价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还有因此导致的一些旅游、农作物减产等损失将会是一个天文数字。

第三,对于间接损失,其与直接受害人的关系不是很大,完全可以通过行政罚款等形式,然后通过国家补偿给受害人,这样就能确保公平。

对于诉讼案件,对具有原告资格而未予起诉的受害者的保护,将是一个难题,我们需要在补偿正常损失后,再以公平原则去衡量相关人的利益分配。

对于责任承担方式,除了赔偿损失之外,还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损失。

中海油和康菲公司应该积极消除漏油恶果,并采取安全措施采油,这次大地漏油污染付出了惨痛的代价,也是为了避免以后更大的代价。

对于责任承担人的问题,我认为康菲公司和中海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漏油是康菲公司的直接行为,但是中海油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其监管职责的失职对漏油的发生具有推波助澜的作用,作为代表中国政府的合作方,中海油有责任对康菲的采油行为进行监控,对于采油的技术和设备也应该严格把关,但实际上却是康菲一方主导采油,中海油作壁上观,在家等着分钱而已。

其次,中海油作为合作一方,和康菲是合作关系,双方既然有份额的约定,那么承担责任也应该按此份额,若此时只让康菲承担责任的话,会让其他的外国公司心寒,这样就不利于我国的对外发展和国外企业的合作关系了。

最后,从法律上来讲,只让一方承担责任也是不合适的,双方共同开发,共担责任是合作开发合同的本意,若此时规避此法律而让康菲一方承担责任,却是我国法治的尴尬。

3,受害者确认问题
对于受害者确认问题,则相对比较简单了。

对于直接损失的,凡是能举证自己受有损害的且此损害与的,都可以作为法律上的受害者。

但这里也存在一个难题,那就是对于因果关系的确认问题,受害者怎样才能证明自己鱼虾的死亡是由康菲公司的漏油导致的呢,这是需要很多的技术作为支撑的,而一般的渔民却是没有这般能耐,此时就举证责任导致由致害人举证证明受害者的损害与自己的行为之间没有存在因果关系。

我认为只要受害者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害“可能”是由致害方漏油引起的还会污染导致的就可以据此确认为受害者了。

对于技术性的因果关系举证由致害方举证,但对于初步因果关系的举证,则应该由受害者举证。

对于间接损失的,因为之前论述间接损失不作为赔偿范围,但是这也不影响受害者资格的确认,渤海湾沿岸的居民都应该作为间接损失的受害者接受国家的相关补偿。

4,相关环境案件之比较
由此我们需要比较的是一些相关案例了。

我们先看2010年5月的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的处理吧,其泄露情况比康菲的泄露更为严重,但是其处理方式却值得我们借鉴。

在事后处理上,美国政府和英孚石油公司不遗余力的进行抢救,尽量把损失降到最低,美国政府实事求是的反映案件的发展。

事后,又设立了一个200亿美元的基金,专门用来补偿受害者,并采取分红的方式不断补充。

我国类似的环境污染案件还有松花江污染事件,其损害结果比肩于今日的康菲漏油,并由此引发了国际纠纷,但是最后的处理结果又是什么呢,不了了之。

因为中石油是中国自己的公司,是国企,处罚国企不就是自己处罚自己,中石油赔钱不就是“国家赔偿”吗,因为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最后不了了之的结果也是情理之中的。

三、结论
对于康菲漏油事件,是一起典型的环境侵权案件,但是侵权人却不独为康菲,中海油应该是共同侵权人。

对于赔偿范围,应该以直接损失为范围,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对于诉讼方式,我认为采取代表诉讼和公益诉讼相结合的方式更为妥当,对于受有直接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联合在一起起诉康菲和中海油,由二者承担责任。

然后对于间接损失,以公益诉讼为方式,所得的赔偿款设立基金会,用来补偿因此次漏油事件而受损害的受害者。

这不仅仅是一次环境污染事故那么简单,这更体现的是我国政府的形象,对国内人民该如何交代,对于国际社会,能否“一碗水端平”,环境污染的代价是惨痛的,也是长期的,再后来人民受有损失该如何救济,如何保证社会的公平和可持续发展,我国的经济腾飞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经济的发展能否必须以环境的污染为代价,值还是不值,我们的发展要有良心,我们不能撑着“可持续发展”的大旗而去做灭绝子孙的事情。

我们要有“良心”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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