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康菲石油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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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康菲石油事件

G2******* 法硕(法学) 何江文

浅析环境侵权案件

——从康菲石油漏油事件说开去

2011年6月渤海湾蓬莱19,3油田作业区B平台、C平台先后发生两起溢油事故,蓬莱19,3油田是康菲和中海油的合作开发油田,康菲公司拥有49%的权益,中海油拥有51%的权益。这起事件巨大的环境代价、康菲公司与中石油的合作关系以及无以言计的经济损失让这起案件引起了公众广泛的关注。在这里,我简要从民法环境侵权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环境侵权概述

1,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行为是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而产生的,早期的社会的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些零星的、小规模的生态破坏,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并不构成实质性威胁,因此,有关的法律规定也很不发达。但是,产业革命以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现代意义的环境问题,特别是环境污染也相伴而生,与此相关的权益侵害现象也更为严重和频繁。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早为英美法学家提出并使用,但他们并未对其进行严格界定。目前,对环境侵权称为“公害”,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英美国家一般称为“妨害”,美国法律协会所编《侵权法重述》将妨害分为公共妨害和私人妨害;而德国、法国则单纯从司法角度将环境侵权称为“干扰侵害”或“邻近妨害”。而在我国,法律上同时使用了多种形式不同但含义相近的表达方式。

环境侵权行为迥异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应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环境侵权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和不平等性。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且一般侵权行为

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由单一主体实施。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在环境侵害的过程中,单一主体的排污行为或其他排污行为可以构成环境侵权,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构成侵权的往往是多数侵权主体所为,是由其合力造成的,并且多个侵权主体间往往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另外在环境侵权中,环境侵权者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而受害者往往是欠缺抵抗力的一般公民。双方实力地位相差悬殊,无平等权可言。因此在环境侵权行为中传统民法中的法律关心主系双方的平等性无从谈起,使受害者由于自身的信息、知识的缺失,很难证明加害者的过失。(2)环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广泛性。环境侵害行为,包括污染行为和破坏行为,而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又有更多的具体表现形式。环境侵权侵害的往往是不特定的对象,其影响范围大、地域广,受害的生命个体数量多,其侵害的民事权益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环境侵权往往侵害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其他各种生活上的利益。面对如此广泛的具有不同性质的侵害对象进行公平、有效的救济,)环境侵权行为方式的间接性。环境损害发生是现代侵权法必须解决的问题。(3

的过程很复杂,具体侵权行为可以分成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然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环境损害发生的过程很复杂,具有间接性。污染物质往往并不直接发生损害,而常在经过转化、代谢、富集等各种反应和作用后,才造成损害结果;加害人的行为也往往表现为先作用于环境,然后再由环境作用于人。并且,在环境损害形成的过程中,有时单一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并不会造成环境损害,必须是众多的侵权行为参合在一起才能最终形成环境损害。(4)环境侵害行为过程的缓慢性。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侵害立即停止。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侵害是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逐渐形成并显现出来的,因而其造

成的损害并不会因侵权行为的中止而立即结束,而是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从而使环境损害具有缓慢性,被害人往往在毫无察觉中遭受损害。由于环境损害所引起的疾病多具有潜伏期,有的甚至长达数十年才会爆发,这就使得环境侵害的缓慢性表现的更加明显。也正是如此,环境污染的加害人以及被害人,对侵害发生的具体经过,往往缺乏必要的信息,以至于对侵害行为何时存在,加害者究竟是谁等问题难以认定,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救济的实现。

2,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目前,环境侵害主要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大类。环境污染是指因人为的活动,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导致环境发生危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环境破坏,则是指人类不适当地开发利用环境,致使环境功能受到破坏或降低,从而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在此,应特别注意在谈论环境侵权时,我们不能只看到环境污染行为而忽视环境破坏行为,环境破坏也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同时,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是因污染环境对他人合法的人身、财产构成侵害的民事违法行为,即只要该行为污染环境,就构成民事违法,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管该排污行为是否超标排放。因此,企业是否超标并不是企业是否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只有企业是否对环境构成污染、是否构成对环境的侵权和危害才是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因为排污行为此时此刻不超标,绝不意味着排污的累积效应不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达标污染行为对承受限度较强的对象尚不足以致害,绝不意味着对承受限度较弱的另一对象不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总而言之,“行为人实施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包括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破坏的规定的行为,或者虽然没有违反有关环境法的规定,但行为后果已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行为。

(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传统侵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在环境侵权责任中,行为人虽实施了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但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的,与一般侵权行为一样,不承担责任。在通常情况下,环境侵害行为会破坏社会,对受害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后果。这里所说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受害人因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间接损失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受环境污染或破坏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利益。如工厂排污毒死鱼塘的鱼苗,直接损失是被毒死的鱼苗,间接损失是鱼苗长成鱼后可以得到的实际收入。但由于环境侵害行为具有危险性,环境侵权应以危害事实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不仅要对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承担责任,还要对虽未造成损害,但已对他人合法权益存在现实危险性的后果承担责任。

(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传统侵权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在环境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害要困难和复杂很多,如果一味固守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势必会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此,国外学者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调整,推出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原则等,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一方的利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如果被指控的加害人既不能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能否认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那么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在这种情形下,排污企业就必须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在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时,否定因果关系推定的事实,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这种情况,只存在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中。只要证明企业已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公众的人身或财产已在排污后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其中的因果关系,勿须受害人举证证明。排污企业主张该排污行为不是造成该损害事实的原因,则应举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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