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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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93]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93]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下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经济、金融形势,决定对金融机构贷款的总量和结构,合理分配和灵活调度资金,以保持货币基本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第四条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在人民银行系统内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管理办法。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必须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五条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坚持“合理发放,确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原则。

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审查其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的要求,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发放贷款,调剂余缺。

各金融机构在资金运用方面要坚持自求平衡,面向市场,讲求资金效益。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六条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均可为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第七条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属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84.10.08【实施日期】198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1984年10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3>146号文件的规定,适应经济管理体制和银行体制改革的需要,人民银行要研究和做好全国金融的宏观决策,加强金融控制,调节和掌管货币发行,专业银行要真正成为经济实体,在微观上放开搞活,全面发挥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积极作用,解决长期以来在信贷资金管理上吃“大锅饭”的问题,落实各级银行的经济责任制,提高信贷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包括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同)的人民币信贷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

外汇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信贷资金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实存、相互融通”的原则。

统一计划,就是各专业银行的人民币信贷资金,必须全部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由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并核定各专业银行信贷资金计划和向人民银行的借款计划。

划分资金,就是各专业银行的自有资金和其他各种信贷资金,经人民银行总行核定给专业银行总行后,作为各行的营运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实贷实存,就是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资金往来,改变计划指标层层下批的管理办法,实行上贷下存的实贷实存办法。

相互融通,就是允许资金的横向调剂,搞活资金。

一个地区的资金融通,主要是依靠该地区各银行之间的相互拆借。

第四条为了贯彻落实上述信贷资金管理原则,各专业银行必须建立本系统的联行制度。

第二章信贷资金计划的编制与核定第五条各专业银行总行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内容和表式,编制本行的信贷资金收支计划,报送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民经济情况、全国信贷资金情况和货币发行计划综合平衡后,汇总编制国家综合信贷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86]40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86]40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12月24日银发[1986]40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为适应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在全国综合信贷计划之内,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开办指定用途的专项贷款。

为了加强专项贷款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贷款种类与用途第二条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主要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老、少、边、穷”县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增强经济实力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地方经济开发贷款。

根据地方经济开发总体规划,重点用于振兴地方经济、发挥地方经济优势的关键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

根据国家计委批准动用国家结存外汇的专项用汇、沿海港口城市和地方扩权用汇,在人民银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主要用于指定项目或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开发规划,重点用于经济开发区资源、引进和发展新技术等开发性建设项目。

第三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只要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项目,其资金不足时,可填写专项贷款申请书(略)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具备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包括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略),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并纳入当年全国或分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具备开工条件。

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手续齐全,施工力量、材料、设备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可靠。

银行外汇资金管理办法

银行外汇资金管理办法

银行外汇资金管理办法银行外汇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外汇资金的管理,保护外汇资金安全有效运用,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外汇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稳健、安全、便捷、高效的原则,充分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银行外汇资金的管理应当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并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下列文件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 《外汇管理办法》;3.《商业银行外汇资本和外汇风险管理办法》;4.《银行国际业务管理办法》;5.《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章外汇资金的存款及转账第四条银行应当对存款人的身份、资信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存款人告知存款利率、计息方式、利息税等有关情况。

第五条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外汇账户实行管理,禁止开展虚假交易、违规交易或非法外汇业务。

第六条银行应当对客户提出的转账申请进行严格审核,避免转账行为违反相关法令、法规和跨境转移规定。

第七条银行应当对以我国货币结算的外汇业务按照人民币汇率进行结算,并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合理的汇率浮动区间。

第三章外汇资金的投资及风险管理第八条银行应当针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需求、市场风险等因素,向客户提供丰富的外汇投资品种,对客户提出的投资建议应当基于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的,避免低估或高估风险,真实、清晰地告知客户有关情况。

第九条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机制,对外汇资金进行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方面的监控和控制,在风险事件发生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护外汇资金安全。

第十条银行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1.禁止非法传销和资金代理业务;2.禁止对资金来源和去向不明的交易提供金融服务;3.禁止违反国家和银行有关规定开展的业务;4.禁止向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第四章监督及处理措施第十一条银行应当自觉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并依法及时提供所需的资料和信息。

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规定试行

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规定试行

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规定试行Modified by JEEP on December 26th, 2020.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外汇信贷资金的管理,促进银行各项外汇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外汇信贷资金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包括地方性和区域性银行,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的外汇信贷业务实行双向目标管理,在下达和考核年度银行外汇信贷计划的同时,制定和下达银行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管理比例,逐步强化银行内部自我约束、自我调节的营运机制。

第二章资金计划第四条外汇信贷资金管理的范围为经营外汇信贷业务银行的下列全部外汇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一、资金来源:(一)自有外汇资本金;(二)银行组织吸收的各项外汇存款;(三)海外分支机构存回资金;(四)从境外拆入短期资金;(五)银行按国家计划从境外自借中长期商业借款(含境外发债筹措资金);(六)银行借入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七)国家或地方、部门、企业用自借指标委托银行境外专项筹资;(八)其他资金来源,如暂收应付、境内同业拆入、外汇买卖等。

二、资金运用:(一)境内各项流动资金贷款;(二)境内各项固定资产贷款;(三)拨付海外分支行资金;(四)存放境外头寸准备(包括存款资金、拆出、购买政府债券、购买股票等);(五)银行其他投资;(六)按委托人预定的用途和项目发放的委托贷款;(七)其他资金运用,如各种暂付资金、境内同业拆出资金等。

第五条经营外汇信贷业务的银行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银行外汇信贷资金来源和外汇信贷资金运用内容,编制年度外汇信贷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

区域性和地方性银行的外汇信贷计划,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行计划部门,由人民银行分行上报总行,并根据总行的要求,分配下达计划。

第六条各银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外汇信贷计划,努力吸收外汇存款,积极稳妥地筹措境外资金,扩大外汇资金来源;对现汇流动资金外汇贷款按以存定贷的原则发放管理,对现汇固定资产外汇贷款要按人民银行下达的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国务院批转中国银行关于要求批准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的请示报告-国发[1980]222号

国务院批转中国银行关于要求批准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的请示报告-国发[1980]222号

国务院批转中国银行关于要求批准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的请示报告正文:---------------------------------------------------------------------------------------------------------------------------------------------------- 国务院批转中国银行关于要求批准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的请示报告(国发[1980]222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同意中国银行《关于要求批准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的请示报告》和《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实践证明,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利用银行吸收的外汇资金办理外汇贷款,对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出口商品生产,发展对外贸易和远洋运输,支援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当前,外汇贷款的重点是扶植投资少、见效快、创汇多、盈利大的轻纺项目,支持老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发展出口商品生产。

使用贷款一定要讲究经济效果,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各级政府要多注意发挥中国银行的职能作用。

计委、进出口委、工业、交通、外贸、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把外汇贷款工作做好。

关于要求批准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的请示报告国务院:为了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和“自力更生为主、争取外援为辅”的方针,一九七三年经国务院批准,利用中国银行吸收的外汇资金,试办短期外汇贷款。

到一九七九年底止,累计批准贷款五十五亿美元,实际用汇三十九亿美元,已经收回贷款三十二亿美元,正在办理进口订货的十六亿美元。

通过运用这项贷款进口关键设备、国内短缺的原材料和远洋船舶等,对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和远洋运输事业,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实践证明,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利用银行吸收的国外资金办理外汇贷款,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一个好办法。

去年以来,随着全国工作着重点转移和国民经济实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国务院下达了关于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增加外汇收入,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对广东、福建两省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和京、津、沪三市改革外贸管理体制、扩大出口等几个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4.10.29•【文号】银发[2004]252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4]25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加强对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职能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存款准备金率从2005年1月15日起,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率统一调整为3%。

二、交存方式(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格式附后)。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合格后,上述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划款手续。

(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向其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查合格后,上述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划款手续。

(三)省会(首府)城市(含直辖市,以下简称省会城市)、深圳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由其法人机构(或外国银行各分行)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营业部门审查合格后,上述金融机构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办理划款手续。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集中信贷资金保证当前经济发展重点需要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集中信贷资金保证当前经济发展重点需要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集中信贷资金保证当前经济发展重点需要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3.08.06•【文号】•【施行日期】1993.08.06•【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集中信贷资金保证当前经济发展重点需要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当前经济工作的重大决策,认真整顿金融秩序,集中资金保证当前经济发展重点需要,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集中信贷资金保证当前经济发展重点需要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三年八月六日关于集中信贷资金保证当前经济发展重点需要的意见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之后,各级银行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当前经济工作的重大决策,整顿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强化宏观调控,开始收到一定效果。

但是由于前一时期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大,一些地方把大量资金投入房地产和炒股票,对国家信贷计划造成了严重冲击,最近又出现全国性的企业存款大幅度下降和银行对贷款只收不贷的现象,如不及时解决,势必影响经济发展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影响国家重点建设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

为了保持全国经济发展的好势头,当前必须集中信贷资金,保证经济发展的重点需要。

为此,提出以下意见:一、解决当前资金紧张问题的关键,是要堵邪门、开正路,发挥银行间接融通资金的主渠道作用。

首先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章拆借、非法集资。

清理违章拆借工作的重点要放在收回用于搞房地产和股票交易的拆借资金(暂时难以收回的,也要在清理后提出处理意见),收回对银行自办公司的贷款和拆借。

对于绕过贷款规模,用于企业正常流动资金、技术改造和重点建设的拆借资金,也要一律收回,经过清理后,对确需支持的,纳入信贷规模,通过正常贷款渠道解决。

在堵住邪门的基础上,要保证信贷规模和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集中资金,支持经济发展重点需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限额控制下的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批复-银复[1993]3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限额控制下的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批复-银复[1993]3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限额控制下的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批复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限额控制下的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批复(1993年2月18日银复[1993]33号)中国银行:你行中银综[1993]19号《关于中国银行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指标测算意见的报告》和中银综[1992]192号文《关于中国银行一九九三年外汇信贷计划的报告》收悉,同意你行从今年一月一日起,在全行系统试行限额控制下的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38号文《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现就具体管理比例和控制目标批复如下:一、资本比例。

外汇资本余额(包括实收外汇资本、外汇准备金、业务发展基金,下同)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8%。

随着业务的发展,你行应抓紧增拨外汇资本,计提外汇准备金和业务发展基金。

二、存贷比例。

各项外汇贷款余额与吸收各类外汇存款加外汇资本余额的比例最高不超过75%。

三、国际商业借款比例。

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出口信贷)和境外发行债券(不含地方、部门委托)的余额不超过外汇资本余额的200%,并逐步降低到100%。

四、同业拆入资金比例。

同业拆入短期资金余额与外汇存款加外汇资本余额的最高比例不超过20%。

五、贷款期限结构比例。

中长期外汇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最高不超过60%;短期外汇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低于40%。

六、境外资金运用比例。

境外贷款、投资(含证券)、存放境外等资金运用余额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最高比例为40%。

上述比例作为你行今年试行限额控制下的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依据,请据此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为把握与宏观经济热度、整体偿债能力和国际收支状况相适应的跨境融资水平,控制杠杆率和货币错配风险,实现本外币一体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在总结前期区域性、地方性试点的基础上,将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跨境融资,是指境内机构从非居民融入本、外币资金的行为。

本通知适用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以下称企业)和金融机构。

本通知适用的企业仅限非金融企业,且不包括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本通知适用的金融机构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法人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热度、国际收支状况和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对跨境融资杠杆率、风险转换因子、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进行调整,并对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名单见附件)跨境融资进行宏观审慎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和除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进行管理,并对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全口径跨境融资统计监测。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三、建立宏观审慎规则下基于微观主体资本或净资产的跨境融资约束机制,企业和金融机构均可按规定自主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

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按风险加权计算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①筹借的,以外国贷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

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以外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存款(不包括在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银行中的外汇存款)、项目融资、90天以上的贸易项下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未经外汇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无效。

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

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

借款本息不准擅自汇出。

第五条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借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二)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

第六条金融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对外直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②,有进出口业务许可,并属国家鼓励行业;③(二)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三)贸易型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30%;(四)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等值外汇的50%。

(五)外汇借款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其上年度的创汇额。

第八条境内机构应当凭自身资信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并自行承担对外偿还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63号1996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沈阳、哈尔滨、长春、西安、武汉、成都、杭州、南京、济南、广州市分行:现将《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你们,并就实施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鉴于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情况,对城市合作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采取分步实施,逐步达到的办法:(一)资本充足率和可购置固定资产比例两项指标未达到要求的,限自开业之日起2年内达到要求,在此期间暂不处罚。

2年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按《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二)凡贷款质量指标未控制在《办法》规定比例之内的,由城市合作银行提出意见,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后,限期达到规定比例。

在此期间内暂不处罚。

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按《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三)凡在成立时存贷款比例指标达到70%的城市合作银行,均按《办法》规定的存贷款比例执行;存贷款比例指标未达到70%的城市合作银行,鉴于地区发展不平衡,存贷款比例差异较大,其存贷款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区、市分行报总行核批,逐年达到《办法》规定的比例。

二、建立城市合作银行重点联系行制度。

确定北京、上海、天津、沈阳、兰州、重庆、昆明、广州、深圳、郑州、武汉、南京、宁波、青岛和厦门等15家城市合作银行为重点联系行。

各重点联系行要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信贷执行情况的分析材料,并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调整存贷款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发文字号】国发〔1986〕1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6.01.07【实施日期】1986.01.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中央银行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五、管理存款、贷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理事会,为总行决策机构。

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如下:一、审议金融方针、政策问题;二、审议年度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的有关重大问题;三、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的原则;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关于加强深圳市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深人银发[1996]164号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关于加强深圳市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深人银发[1996]164号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关于加强深圳市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关于加强深圳市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深人银发[1996]164号1996年5月6日)市各国内商业银行:为了更好贯彻执行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进一步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现就1996年深圳市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改进信贷计划管理办法,加强信贷总量管理今年,我市在全面实行资产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对全市各国内商业银行实行存款计划和存贷比例计划并行考核、双轨调控的信贷总量管理办法。

各行要严格按照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要求,加强资金调度,强化自我约束,确保各项计划指标的落实和完成。

二、优化资金投向,调整信贷结构1、各行新增贷款要优先支持有市场、有效益。

并能按时还本付息的工商企业生产流通资金需要。

对经济效益差、产品积压、亏损严重,资不抵债,还款无来源的企业要管紧贷款;对挤占、挪用流动资金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企业要坚决收回挪用的贷款;对新增流动负债大于新增流动资产的企业要减少贷款或收回贷款。

2、优先支持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建设资金需要;优先支持能推动企业技术进步的技术改造和高科技产业的发展,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要严格执行最低自有资本金比例的规定,对盲目建设。

重复建设、资本金不落实以及计划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发放贷款。

3、优先支持供应市场必需品的国有流通企业的合理资金需要保证国家和地方粮食储备、调销所需政策性资金的及时供应,大力支持“菜篮子”基地建设。

加强政策性资金管理,完善商品库存和贷款挂钩管理办法,防止政策性资金被挤占挪用。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4.02.15•【文号】银发[1994]37号•【施行日期】1994.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5号--废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15项规章》(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2月15日银发〔1994〕3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货币需求与货币供应的基本平衡,保持币值稳定,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下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融资中介机构以及邮政储蓄机构等。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上述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它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四条信贷资金管理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货币信贷总量的控制和信贷资金的调节与监管。

第五条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比例管理,分类指导,市场融通。

总量控制,系指人民银行主要运用间接的、经济的手段,控制货币发行、基础货币、信贷规模以及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总量,以保证货币信贷的增长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比例管理,系指规定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比例,以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分类指导,系指在统一的货币政策下,对不同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实施有区别的管理方法。

市场融通,系指人民银行主要通过市场来促使信贷资金的合理配置。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市场融通资金,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国商业银行有效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强化商业银行的统一管理与内部控制,增强商业银行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保护社会公众和商业银行自身的合法梳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关键业务岗位进和授权。

商一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以及关键业务岗位应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严禁越权从事业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及客户信用状况,规定对各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商业银行各级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对各地区及客户进行授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授权,是指商业银行对其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业务岗位开展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

具体范围包括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授权人为商业银行总行。

受权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

受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

第九条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实行逐级有限授权。

(二)应根据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要负责人业绩等,实行区别授权。

(三)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情况及主要负责人任职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的批复-银复[1993]35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的批复-银复[1993]35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的批复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的批复(1993年12月8日银复[1993]355号)中国银行:《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管理暂行办法》(中银综[1993]183号文)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你行制定的《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管理暂行办法》是可行的,同意颁布实行。

你行要加强对贷款浮动利率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各省级以下分行制定出实施细则后,要抄报同级人民银行,以利于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稽核。

附:二、中国银行中银综[1993]183文(略)附件: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管理暂行办法一、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是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作用的重要手段。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信用状况实行利率浮动,有利于引导信贷资金投向,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也有利于银行改善自身的经营管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行利率浮动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暂行办法所称利率浮动,系指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可以在法定利率基础上上浮20%,下浮10%。

未经批准,不得超过上述浮动幅度。

国家规定的优惠利率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均不得浮动。

三、中国银行的各级综合计划部门是利率浮动的管理协调职能部门,代表各级行统一行使利率浮动的管理权。

四、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的基本原则是:依据信贷政策,考核企业信用,兼顾资金成本,讲求综合效益。

在上述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对不同的企业实行差别利率。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行•【公布日期】1994.10.05•【文号】中银综[1994]138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94年10月5日中银综〔1994〕1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为了适应新的金融管理体制,建立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促进各项业务稳健发展,经人民银行批准,总行决定从1994年起对人民币资产负债实行比例管理,现将《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行,请遵照执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是根据人民银行统一要求和我行具体实际制定的,鉴于实行这项制度要有一定的客观条件,因此,必须贯彻“积极改革、稳步过渡”的指导思想。

二、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过渡时期,总行将对省级分行下达贷款限额进行控制,即实行贷款限额控制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贷款限额是指令性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突破。

各项比例完成情况好的,经总行考核批准后,可以增加贷款限额。

三、指标管理体系中,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等六项比例指标今年开始执行。

资金利润率、资本充足率(全行汇总考核)等二项指标可采取逐年提高的办法,但最后期限不得超过1996年底。

贷款质量指标,现在达不到,各行具体研究制定出分步实施计划,报总行批准备案,由总行和分行的管理委员会共同监督执行。

对股东贷款比例指标暂不作考核。

四、存贷款比例指标,人民银行对中国银行要求按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5%,总行对各行要求按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0%,其余的5%主要作为总行对信贷计划执行中出现的特殊情况进行调控的手段。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86.12.24•【文号】•【施行日期】1986.12.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12月24日发布)第一条为更好地发挥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简称信托机构,下同)在筹集、融通资金和支持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基本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国务院、人民银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批准并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信托机构,其人民币信托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

外汇信托资金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条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编制年度信托资金计划,报当地人民银行。

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审核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

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

并经批准后,分别核定各省、区、市的信托资金计划。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在总行核定的信托资金计划内,核批各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计划,并负责组织执行。

全国性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收支计划,委托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汇总、上报和审批,并负责组织执行。

第四条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类:(一)委托投资或贷款,系委托人指明项目的投资或贷款,为代理业务。

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资金由委托人提供。

坚持先拨后用,先存后贷。

(二)信托投资或贷款,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或贷款。

由信托机构承担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

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同业拆借等方式筹措。

第五条信托机构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吸收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信托存款:(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二)企事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87.01.01•【文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月1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为了管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发放的贷款(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银行贷款,是宏观调节、控制的重要手段。

人民银行要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银根松紧决定贷款的总量和结构,以保持货币稳定,保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经济结构的合理化。

第三条人民银行贷款,要坚持“合理供给,确定期限,有借有还,周转使用”的原则。

要在人民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允许的范围内发放贷款,人民银行不包专业银行的资金供应。

要讲求资金的正常周转和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四条贷款对象:凡经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专业银行),均可为人民银行贷款发放的对象。

第五条申请人民银行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人民银行贷款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

(三)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第三章贷款种类第六条人民银行贷款根据资金来源性质,按期限分为四种:(一)年度性贷款。

用于解决专业银行因经济合理增长引起的年度性信贷资金不足。

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季节性贷款。

主要解决专业银行因信贷资金先支后收或存贷款季节性下降上升等因素引起的暂时资金不足。

其期限,一般为2个月,最长不超过4个月。

(三)日拆性贷款。

主要解决专业银行因汇划款项未达等因素,发生临时性资金短缺。

其期限一般为10天,最长不超过20天。

(四)再贴现。

用于解决专业银行因办理票据贴现引起的暂时资金不足。

其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应掌握在6个月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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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金计划
第三章资产负债比例
第四章检查和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汇信贷资金的管理,促进银行各项外汇信贷业务的健康
发展,提高外汇信贷资金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包括地方性和区域性银行,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的外汇信贷业务实行双向目标管理,在下达和
考核年度银行外汇信贷计划的同时,制定和下达银行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管理比例,逐步强化银行内部自我约束、自我调节的营运机制。

第二章资金计划
第四条外汇信贷资金管理的范围为经营外汇信贷业务银行的下列全部外汇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一、资金来源:
(一)自有外汇资本金;
(二)银行组织吸收的各项外汇存款;
(三)海外分支机构存回资金;
(四)从境外拆入短期资金;
(五)银行按国家计划从境外自借中长期商业借款(含境外发债筹措资金);
(六)银行借入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七)国家或地方、部门、企业用自借指标委托银行境外专项筹资;
(八)其他资金来源,如暂收应付、境内同业拆入、外汇买卖等。

、资金运用:
(一)境内各项流动资金贷款;
(二)境内各项固定资产贷款;
(三)拨付海外分支行资金;
(四)存放境外头寸准备(包括存款资金、拆出、购买政府债券、购买股票等);
(五)银行其他投资;
(六)按委托人预定的用途和项目发放的委托贷款;
(七)其他资金运用,如各种暂付资金、境内同业拆出资金等。

第五条经营外汇信货业务的银行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银行外汇信货资金来源和外汇信货资金运用内容,编制年度外汇信贷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

区域性和地方性银行的外汇信贷计划,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行计划部门,由人民银行分行上报总行,并根据总行的要求,分配下达计划。

第六条各银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外汇信贷计划,努力吸收外汇存款,积极稳妥地筹措境外资金,扩大外汇资金来源;对现汇流动资金外汇贷款按以存定贷的
原则发放管理,对现汇固定资产外汇贷款要按人民银行下达的计划
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外汇信贷必须遵循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注重支持国家
急需发展的行业、产业、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各银行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

第八条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必须坚持以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的原则。

各银
行按规定向中央银行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后的各项外汇信贷资金来源、自有资本金,属于银行自身营运资金,必须根据资金来源控制和调整资金运用,做到“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讲求效益”。

第九条银行外汇信贷资金必须和人民币资金配套平衡。

各银行外汇信贷资
金计划的编制应与人民币信贷资金计划的编制相互衔接,对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的国内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规定渠道由部门企业筹措外,需要国内银行贷款的要在人民币信贷计划内安排。

第十条鼓励各银行间、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间进行短期资金拆借,拆借利率可比照同期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商定。

第十一条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共同集中外汇资金,对效益好的大中型项目联合发放银团贷款,贷款规模可在本系统内调剂解决,也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单独报批追加规模。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计划年度中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各行外汇信贷业务开展情况及要求,对国家银行外汇信贷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如需调整计划,各有关银行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调整外汇信贷计划的报告。

第三章资产负债比例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银行的外汇信贷资金实行以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外汇自有资本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外汇准备金、业务发展基金)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最低比例。

(二)各银行发放外汇现汇贷款与吸收外汇存款加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

(三)各银行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对外发行债券)与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
(四)短期拆入资金与外汇存款加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

短期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先支后收的资金垫付和头寸,先支后收必须以银行资金承受能力为限,不得用于长期投资和贷款。

(五)各银行除委托贷款外的长期外汇贷款(即1年期以上贷款,含1年,包括1 年和1 年以上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与贷款总余额的最高比例。

(六)各银行短期贷款(即1 年以下,包括1 年以下的技改贷款)余额与贷
款总余额的最低比例。

(七)各银行境外贷款、投资、买卖证券、拆放等境外资金运用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最高比例。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各银行不同情况,确定和调整上述外汇资产负债的具体比例数。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对外汇信贷资金管理需要,增减和调整外汇资产负债的比例。

第十六条银行办理委托对外筹资、委托贷款,应做到借用对应、期限一致、专项使用,按期还债。

第十七条对外汇信贷资产质量的管理和检查。

各银行要根据业务经营状况,定期对逾期、呆账、坏账贷款进行清理和分析,严格控制。

有关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等级的划分及相应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将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各银行应按第三章规定的有
关资产负债比例执行。

如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资产负债比例计算,允许达不到当年下达的有关计划指标;要超过当年下达的有关计划指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追加计划。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实行按月考核、按季分析。

每月末各项比例指标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二十条各银行不得违反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的各项比例。

如有违反者,中
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节实行警告、通报或罚款处罚
第四章检查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在建立统一的银行外汇信贷会计科目制度以前,各银行应先根据人民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会计科目及时准确编制本系统外汇信贷业务统计月报、资金平衡表、会计决算表。

外汇信贷统计月报要及时准确反映本行系统外汇信贷计划执行情况,于每月后15 日内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二条加强对外汇信贷资金活动的分析预测工作。

各银行应于月后及时写出分
析简报,季末、年末应根据国民经济有关情况,全面分析报告本行各项外汇信贷资金活动变化、原因、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对影响外汇信贷资金变化的一些综合性问题,应重点说明。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管理需要,可随时检查、监督各银行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状况,资金营运状况,被检查银行应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以各银行总行为考核管理单位。

各银行可按照本规定,
根据系统内分支机构业务发展的不同情况,制订相应的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实施细
则,并建立和健全资产负债监测制度,优化资金增量,调整信贷资产存量结构。

第二十五条以前规定、办法中凡与本试行办法抵触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试行办法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七条本试行办法自1993年1月1日,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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