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的会计与税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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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与税收问题探讨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金融创新业务,它涉及到金融、会计、税收和法律等多领域的业务范畴,操作过程非常复杂,因而必须有良好的法律制度来调整参与资产证券化各当事人之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规范和保障各个环节的良性运转。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日益发展,不仅给金融机构带来了新的业务形式和利润来源,同时也给会计、税收制度提出了新的问题。不同的会计、税收处理方式会导致证券化参与各方不同的证券化成本与收益,同时也影响到政府主管部门对证券化过程的有效监管。可以说能否妥善解决证券化过程中的会计、税收问题,关系到证券化的成败。本文试图简要探讨我国资产证券化中主要涉及的会计、税收问题。
1. 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
1.1 发起人“真实出售”的会计处理
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转移证券化资产的会计处理方式一般有表外处理和表内处理两种方式,具体采用哪种方式取决于证券化资产转移的方式,若发起人是以“真实出售”方式转移证券化资产,那么发起人就能采用其最希望采用的表外处理方式。发起人往往倾向于通过表外处理将证券化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出去,以优化资产、降低负债水平、改善发起人的资产负债管理和提高资产周转率及资产收益率。在对证券化资产进行表外处理时,证券化资产就被转移到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之外,发起人的资产中增加了出售证券化资产的收入,而产生的交易损益,即证券化资产的帐面价值与出售收入之间的差异,由发起人确认。
如上所述, 发起人要实现证券化资产的表外处理最终决定于对证券化资产转移是否是“真实出售”的认定,这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核心问题。否则,证券化资产的转移就会被视为融资处理,发起人所获得的资金将不能被视为证券化资产转让收入,达不到表外处理的目的,相关的损益也得不到确认。目前,国际上有两种确认标准,SFAS NO.125的确认标准和IAS NO.39的确认标准, 其主要采用的是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然而,因我国目前的资产证券化还处于个案试点的初级阶段,尚未有针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处理制度,加上缺乏统一的会计准则及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在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难度,这使得证券化资产交易者很难把握证券化资产“真实出售”的构建,同样也使得人民法院认定证券化资产是否是“真实出售”的不确定性。不过,在当前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制订或修改规范证券化资产转移的有关会计法律法规还不现实的情况下,作为权宜之计,我国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第5章中的第85条可以作为认定证券化资产是否“真实出售”的标准,该条规定:销售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一)企
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三)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四)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虽说该条规定的是销售商品的收入的确认原则, 但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从确认收入的角度对商品“真实出售”的认定。待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已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形成一定的规模,并有了证券化会计处理方面足够的经验积累, 有关的立法机关就可以适时地制订或修改我国的会计法律法规以推动和规范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
1.2 特殊目的实体享有资产所有权的会计处理
无论特殊目的采取何种形式, 既然已将特殊目的实体(SPV) 定位为信托人,特殊目的实体对证券化资产享有所有权的会计问题应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会计处理方式来处理。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9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规定和“信托财产”非人格独立性的特点。特殊目的实体的固有资产及负债与证券化资产及由其承担的负债必须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也就是说,对于特殊目的实体固有资产及负债,在特殊目的实体的会计核算体系内应全部纳入特殊目的实体的资产与负债、资本框架内进行核算,并编制特设目的实体自身的财务报表,反映特设目的实体自身的资产负债情况和财务状况;而证券化资产和由其承担的负债不能纳入特设目的实体的资产负债表。为此,由于特设目的实体的资产负债表不能反映特设目的实体实际管理和经营的证券化资产总量,所以有必要建立表外科目,具体反映特殊目的实体经营管理证券化资产的情况,以作为特殊目的实体财务报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最后在表外科目中,为了正确、客观地核算特殊目的实体经营管理的每一项证券化资产及由证券化资产承担的负债,为了正确、客观地核算特殊目的实体以每一项证券化资产为基础对外发行证券的经营管理状况, 应当将以每一项证券化资产为基础发行的证券情况作为独立的核算主体, 并就该核算主体编制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 这样可以避免资产发生混合的危险。
1.3 特殊目的实体发行出售债券以基础资产作保证的会计处理
证券化资产转移到特殊目的实体后,特殊目的实体即以该证券化资产为担保对外发行证券。对于以基础资产作保证的会计问题,根据上文分析,特殊目的实体的固有资产及负债与证券化资产及由其承担的负债必须分别管理、分别核算。特殊目的实体为证券化资产及由其产生的负债编制独立于特殊目的实体本身的资产负债表。因此,以该证券化资产为担保对外发
行证券业务不应该在特殊目的实体的资产负债表中核算,而应该在反映证券化资产及负债的独立的资产负债表中核算。所以作为担保的证券化资产,是以或有负债还是以现实负债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是由资产证券化的本质决定的,证券化结构融资设计和证券化资产本身性质决定了证券化资产随着预期现金流的产生必然地逐步减少至完全实现,且产生的现金流也确定地要在偿付证券本息期限到来时支付给投资者,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虽然以证券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支付投资者本息的负债的履行是将来的,但该履行是不以任何的将来的不确定的事项的发生与否为前提,也就是说,负债是现实的,作为担保的证券化资产应以现实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
2. 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处理
2.1 发起人“真实出售”的税收处理
发起人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的动因有很多,是否可以降低融资成本就是其中之一, 而税负的大小又是发起人能否降低证券化融资成本的重要决定性因素,过重的税收负担会使资产证券化失去相对其他融资方式的成本优势。因此,发起人是否愿意进行资产证券化,税收负担是发起人做出决定时须重点考虑的问题。
在我国若发起人以“真实出售”转移证券化资产方式进行证券化,那发起人要考虑的主要税负有以下几种。首先为所得税,对发起人而言,如果证券化资产转移符合“真实出售”的条件,那么获得的任何收益都会被记入损益表内而必然缴纳所得税(应税所得额=证券化资产出售收入总额- 转移证券化资产成本)。不过依我国目前所得税征收实务,如果该证券化资产转移产生了损失,税务机关会认为该损失不在发起人的正常经营范围以内,因而不能作为成本、不能扣税。这样做尽管可以增加国家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增加了证券化成本,在我国证券化之初级阶段不利于证券化的发展。因此,证券化所带来的收益和损失都应作为计税依据,这种做法对减轻证券化的成本负担、推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为营业税,按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发起人“真实出售”的属于无形财产范畴的证券化资产须缴纳营业税,且根据《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无形资产的转让要缴纳的税率为5%和计税依据为总营业额(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的规定,再加上证券化往往涉及上亿甚至几十亿的交易额,发起人在我国进行证券化缴纳的营业税将是一笔不小的数目。最后要考虑的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发起人转让证券化资产也须以总营业额为计税依据缴纳5%的印花税,这同发起人缴纳的营业税一样,将极大的挫伤发起人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积极性。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发起人缴纳的营业税和印花税将是庞大的数字,这将使许多证券化项目无法进行,原因在于证券化的融资成本可能将远远高于其他融资方式,证券化将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