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看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与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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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珊珊案件法律评析(3篇)

崔珊珊案件法律评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崔珊珊案件是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故意杀人罪。

案件发生在我国某市,被告人崔珊珊因与被害人产生矛盾,持刀将被害人刺死。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关于法律适用、犯罪动机、被害人责任等方面的讨论。

二、案件焦点1.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2.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关系3.被害人责任与自首情节4.法律适用与判决结果三、法律评析1.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崔珊珊案件中的被告人崔珊珊,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刺死被害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2.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关系犯罪动机是指犯罪行为发生的内在原因,犯罪目的则是指犯罪行为追求的结果。

在崔珊珊案件中,被告人崔珊珊的犯罪动机可能源于与被害人的矛盾,而犯罪目的则是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

3.被害人责任与自首情节在崔珊珊案件中,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审理过程中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果被害人存在过错,可能会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一定影响。

然而,根据案件事实,被害人不存在过错,故被害人责任不应成为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此外,自首情节也是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崔珊珊案件中,被告人崔珊珊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

然而,由于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崔珊珊的刑事责任仍然较重。

4.法律适用与判决结果在崔珊珊案件中,法院依法审理了案件,并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判决。

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充分考虑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动机与目的、被害人责任、自首情节等因素,对被告人崔珊珊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然而,在法律适用方面,仍存在一些争议。

例如,关于被害人责任与自首情节的适用,是否存在过轻的判决结果等问题。

诈骗诈骗罪是怎样定性的

诈骗诈骗罪是怎样定性的

一、诈骗诈骗罪是怎样定性的诈骗诈骗罪的定性如下: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

所以,不构成诈骗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敲诈勒索和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意思1.不同的对象:敲诈勒索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2.客观表现不同:诈骗罪注重诈骗,即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敲诈勒索罪强调敲,即威胁、胁迫、恐吓等;3.受害人交出财产的主观状态不同:欺诈受害人被欺骗后自愿交出财产;勒索受害人害怕被迫交出财产;4.立案标准不同:诈骗罪数额超过3000元;数额超过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超过20万元;敲诈勒索罪数额超过2000元;数额超过2万元;5.刑期不同:诈骗罪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敲诈勒索罪最高刑期为10年有期徒刑。

三、怎么起诉敲诈勒索罪法律快车提醒您,受害人去公安机关报案进行立案调查,由公诉机关进行起诉。

受害者人可以自行到法院进行立案,然后进行自诉。

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剥夺他人财产,向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务的行为,会触犯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主要方式有口头敲诈勒索、电话敲诈勒索、书面敲诈勒索、书信敲诈勒索等。

构成犯罪可以是当事人直接进行的敲诈勒索,也可以是委托第三人进行的敲诈勒索。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怎样的一般认定诈骗证据有哪些一、一般认定诈骗证据有哪些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诈骗罪构成要件是什么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用欺骗方法骗取财物以外的其他非法利益的,也不成立诈骗罪。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行为较突出的特点是,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觉,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

诈骗的方法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类。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以欺骗的方法骗回他人久借不还的欠款的,不构成本罪。

无论所骗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他人所有,或者转归集体非法占有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诈骗罪如何处罚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诈骗的钱款能追回吗被诈骗的钱不一定能追回来,只能说有被追回来的可能,但概率很低,需要受害人配合以及相关部门的重视。

诈骗案件一般比较难破,调查取证不方便,破案时间会比较长,不利于追回受害人损失。

刑事诈骗案件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刑事诈骗案件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刑事诈骗案件立案标准是怎样的从有关司法解释中可以知道,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因此,个人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就应该是2000元以上。

一、刑事诈骗案件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3、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4、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法律真实案例事件及分析(3篇)

法律真实案例事件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8年,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张某某在2016年至2018年间,通过网络平台以虚假身份与多名女性交往,骗取对方信任后,以各种理由向对方索要钱财。

案发后,张某某被依法逮捕,案件进入司法程序。

二、案件经过1. 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与逮捕公安机关在接到多名受害人的报案后,迅速展开侦查工作。

经过对张某某的社交账号、银行账户等线索进行深入调查,发现其涉嫌诈骗犯罪。

2018年5月,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将其逮捕。

2. 案件审理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张某某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收集了证据,包括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等。

同时,法院还依法传唤了张某某进行询问。

3. 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案例分析1. 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张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但仍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

这表明张某某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

2.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手段张某某通过网络平台与受害人交往,以虚假身份骗取信任,然后以各种理由向对方索要钱财。

这种犯罪手段具有隐蔽性、欺骗性,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 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张某某的审判,为受害人讨回了公道,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4. 案件的社会影响此案的发生,揭示了网络交友的潜在风险。

在此案中,张某某利用网络交友平台,以虚假身份骗取他人信任,严重破坏了网络交友的诚信环境。

此案对社会产生了不良影响,提醒人们在网络交友时要提高警惕,防范诈骗犯罪。

四、结论“张某某涉嫌诈骗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诈骗案件。

通过对此案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网络交友存在潜在风险,人们在使用网络交友平台时要提高警惕,防范诈骗犯罪。

2. 法律对犯罪行为有严格的制裁,犯罪分子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诈骗罪量刑标准及立案标准

诈骗罪量刑标准及立案标准

Thinking actions in mind, not creeds, will help meet our greatest need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诈骗罪量刑标准及立案标准导读:诈骗罪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以上”,应当立案追究。

这主要是指个人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诈骗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一、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

所以,不构成诈骗罪。

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

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

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

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法律重要案件报告(3篇)

法律重要案件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23年3月,我国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合同诈骗案件,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提起公诉。

本案涉及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二、案件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无业。

2019年,张某某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虚假宣传和夸大产品功能,与多家企业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对方预付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随后,张某某将骗取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并逃匿至外地。

被害人甲公司、乙公司等企业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公安机关侦查,张某某的犯罪事实逐渐浮出水面。

三、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家企业预付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案件分析1. 犯罪手段多样:张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利用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能等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财物。

这种犯罪手段隐蔽性强,给案件侦破带来一定难度。

2. 犯罪金额巨大:本案涉及金额高达500万元,严重侵害了被害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3. 逃匿作案:张某某在作案后逃匿至外地,给案件侦破增加了难度。

但公安机关在侦破过程中,充分发挥侦查手段,最终将张某某抓获归案。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六、案件启示1. 加强企业防范意识: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防范意识,对合作方进行充分调查,避免因轻信而造成经济损失。

2.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使更多人了解合同诈骗等犯罪行为,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3. 强化执法力度:公安机关应加大打击力度,严厉打击合同诈骗等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两人以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诈骗罪自古以来就存在,在近年来出现了有组织、有计划的诈骗行为,此种现象在法律上被称为是诈骗罪共同犯罪,但是这两种罪名并非一定会一起出现,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先从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入手,分析犯罪行为。

▲一、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

至于诈骗财物是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小,则不构成犯罪。

但是诈骗多少公私财物才构成“数额较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可由司法机关依据各地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情节严重”以及“情节特别严重”也是如此。

▲二、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同时具备以下主体、客观和主观三个方面的要件:▲(一)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点:1、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

这是主体要件中的量的规定性因素。

一个人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

如果行为人教唆他人犯罪,而被教唆人未实施所教唆的犯罪的,教唆者单独构成所教唆的罪,尽管存在教唆行为,也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

2、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这是主体要件中质的规定性因素。

如果虽然符合量的规定性因素,即有两个以上的人,但是其中一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3、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往往不能单独构成特殊主体犯罪,但是可以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一起成为特殊主体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认定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认定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认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诈骗二字相信大家在生活中也听说过不少,所谓诈骗罪就是通过欺骗、隐瞒事实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财物等。

诈骗罪一定要是行为人故意而为之的,那么下面小编来为大家介绍一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认定吧。

▲一、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

所以,不构成诈骗罪。

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

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诈骗罪应当如何认定1、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

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胡耀中案件法律分析(3篇)

胡耀中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胡耀中案件是一起在我国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胡耀中,男,汉族,原系某市某局副调研员。

2019年,胡耀中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

经过调查取证,胡耀中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案件事实胡耀中在担任某市某局副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一百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 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胡耀中在办理某企业资质审批过程中,收受该企业负责人贿赂人民币二十万元。

2. 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胡耀中在办理某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收受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贿赂人民币五十万元。

3. 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胡耀中在办理某企业资质审批过程中,收受该企业负责人贿赂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法律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胡耀中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胡耀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胡耀中的受贿金额为一百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胡耀中受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且具有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3. 刑罚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在本案中,胡耀中受贿金额为一百万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同时,胡耀中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葛亮案件法律分析(3篇)

葛亮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葛亮案件是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多方面的法律问题。

本文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责任认定、司法程序等多个角度对葛亮案件进行深入分析,旨在揭示案件背后的法律逻辑,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案件背景葛亮案件是指发生在我国某市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被告人葛亮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持刀将张某某刺伤,导致张某某死亡。

此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涉及到刑事责任、民法责任等多个法律问题。

二、法律适用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被告人葛亮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法律规定,葛亮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民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葛亮的行为导致张某某死亡,侵犯了张某某的生命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责任认定1. 刑事责任认定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人葛亮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应当依法判处葛亮有期徒刑。

2. 民事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葛亮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张某某的家属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

四、司法程序1. 起诉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葛亮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2. 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案件,对案件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3. 判决根据审理结果,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对于葛亮的刑事责任,法院应当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对于民事责任,法院应当判决葛亮赔偿张某某家属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

李聪案件法律分析(3篇)

李聪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聪案件是指发生在我国某市的故意杀人案件。

被告人李聪因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持刀将被害人杀害。

案件发生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李聪案件进行分析。

二、案件事实1. 被害人与被告人关系:被害人系被告人李聪的前女友,两人曾有过一段感情。

2. 发生矛盾的原因: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曾威胁要告发其违法行为,导致双方矛盾激化。

3. 犯罪手段:被告人李聪持刀将被害人杀害。

4. 犯罪时间:某月某日凌晨。

5. 犯罪地点:某市某小区。

三、法律分析1. 犯罪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聪持刀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2. 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被告人李聪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犯罪主观方面:被告人李聪持刀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他人生命,而故意为之。

(3)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李聪持刀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4)犯罪情节:本案中,被告人李聪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李聪应当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 刑事诉讼程序(1)立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2)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侦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3)起诉: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4)审判: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四、案件启示1. 提高法律意识:本案警示我们,要增强法律意识,尊重他人生命,遵守法律法规。

2. 加强法制教育: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其法律素养。

3. 重视家庭、婚姻关系:家庭、婚姻关系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应当注重家庭和谐,避免因家庭矛盾引发犯罪。

关于正确认定九种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数额与情节的暂行规定

关于正确认定九种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数额与情节的暂行规定

关于正确认定九种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数额与情节的暂行规定关于正确认定九种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数额与情节的暂行规定为了正确适用刑法有关侵犯财产犯罪的部分条款,避免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主管随意性,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司法实践,对正确认定诈骗罪等九种侵犯财产犯罪案件的数额与情节作如下规定:一、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一)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二)诈骗公私财物2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单位、个人的生产资料或其他款物,严重影响生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移民款物的;5、挥霍诈骗款物,致使诈骗款物无法归还的;6、使用诈骗款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诈骗行为人系累犯的;8、诈骗老、弱、病、残、下岗人员、妇女、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或者其他经济特别困难、处于危难境况的人,或者导致被害人伤害、死亡、精神失常和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公私财物10万元以上,并具有上述九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二、抢夺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抢夺公私财物5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抢夺公私财物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抢夺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不到5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多次抢夺的;2、抢夺老、弱、病、残、下岗人员、妇女、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3、因抢夺造成被害人伤害、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巨大”“特别巨大”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多次抢夺的;2、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所、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以及在公共汽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和交通要道,公然实施抢夺,造成一定范围的社会公众恐慌或者产生不安全感的;3、抢夺旅游者或在风景旅游名胜区和旅游度假村实施抢夺,影响极坏,有损于云南旅游形象的;4、抢夺老、弱、病、残、妇女、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5、因抢夺造成被害人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于法律现实案例分析(3篇)

关于法律现实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8年6月的一天,我国某城市发生了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与一辆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张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

事故发生后,张某将货车司机李某及其所在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

二、案件分析(一)案件事实1. 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6月5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某城市主干道行驶。

当天下午,李某驾驶一辆重型货车沿同一路段对向行驶。

在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

张某的车辆被撞得严重变形,李某的货车也受损严重。

事故发生后,张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

2. 事故责任认定经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因如下:(1)李某在行驶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车距,存在超车行为。

(2)张某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况,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2)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车道,并确保安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2)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案件处理1. 赔偿数额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李某及其所在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

2. 案件执行在判决生效后,李某及其所在公司未按时履行赔偿义务。

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依法执行,李某及其所在公司支付了赔偿款项。

三、案例分析(一)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中,李某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距,存在超车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张某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况,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也存在一定过错。

如何从客观行为合理推断诈骗的主观故意

如何从客观行为合理推断诈骗的主观故意

如何从客观行为合理推断诈骗的主观故意作者:郑景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3期摘要在办理诈骗类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对其诈骗的主观故意的认定成为案件办理的一大难点。

而“主观见之于客观”,如何通过客观行为合理推断其主观故意就成为解决难题的关键所在。

本文选取一实际案例,试就该问题作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诈骗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合理推断作者简介:郑景青,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57-02一、案情简介2007年1月11日至16日,被害人罗某某被人以电话语音提示其银行卡信息被盗需将资金转入安全账户为名骗走其8张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210778.36元,被骗款分别转至深圳市、贵州省、重庆市等地,转深圳市建设银行21笔,金额人民币1047249元。

嫌疑人夏某某参与使用户名为夏小鹏(其更改夏某某后使用的名字)、庄某勇、徐某丽等的账户在深圳市建设银行多家支行多次提取赃款共计人民币493738元,赃款不知去向。

二、本案的证据情况(一)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其中包括被害人涉案账户的转账清单和操作凭条(证实其于2007年1月11日至16日分67次从其8个建设银行龙卡账户转出人民币321万多元,其中转到深圳建设银行的有21笔,金额人民币1047249元)、涉案深圳账户、涉案深圳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现金转入及被提取的情况)、经鉴定为夏某某所写的取款凭条、取款录像资料(包括监控录像和夏某某签认的取款录像截图,证实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在2007年1月11日至18日,从涉案的徐某丽、何某春、夏小鹏、文某芳、杜某宁、袁某升、庄某勇、张某、田某平等建设银行账户多次提款的事实)、文检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建设银行开户资料取款凭条上签夏小鹏、袁某升、杜某宁的签名笔迹为夏某某所书写)。

(二)言词证据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骗的事实经过;2.夏某某女朋友何某春的证言。

诈骗罪的认定标准

诈骗罪的认定标准

诈骗罪的认定标准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手段,欺骗他人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定义,并规定了一系列认定条件。

下面将从法律角度对诈骗罪的认定标准进行详细解析。

首先,诈骗罪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三个要素,主观方面的故意、客观方面的行为和结果。

主观故意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是非法的手段,却依然故意实施欺骗行为。

客观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实施欺骗。

结果是指被害人因被告人的欺骗行为而受到损失。

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三个要素,才能认定为诈骗罪。

其次,诈骗罪的认定还需要考虑欺骗手段的使用是否足以构成犯罪。

《刑法》规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足以使人相信其具有的事实性内容,即可构成欺骗。

这就要求我们在认定诈骗罪时,要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欺骗手段进行认真审查,判断其是否足以构成犯罪。

再次,诈骗罪的认定还需要考虑被害人的认识能力和行为是否符合一般社会标准。

被害人如果具有一般社会认识能力,但仍被犯罪嫌疑人的欺骗手段所蒙蔽,那么就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而如果被害人的认识能力较低,容易被欺骗,那么犯罪嫌疑人的欺骗行为也可以构成诈骗罪。

最后,诈骗罪的认定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明显的主观恶意是指犯罪嫌疑人故意使用欺骗手段,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时,才能认定为诈骗罪。

总之,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过程,需要综合考虑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结果、欺骗手段的使用是否足以构成犯罪、被害人的认识能力和行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意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只有在这些方面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诈骗罪。

希望广大公民能够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辨识欺骗行为的能力,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

刘奕水案件涉案法律分析(3篇)

刘奕水案件涉案法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刘奕水案件是一起涉及贪污、受贿等严重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

本文将从刑法、行政法、证据法等多个角度对刘奕水案件涉案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旨在揭示案件背后存在的法律风险,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一、引言刘奕水案件是一起发生在我国某地政府部门的严重违法案件。

刘奕水在担任政府部门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等,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案件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刘奕水案件涉案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刘奕水案件涉案的法律问题(一)刑法问题1. 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刘奕水在担任政府部门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涉嫌构成贪污罪。

2. 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刘奕水在担任政府部门职务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构成受贿罪。

3. 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刘奕水在担任政府部门职务期间,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行政法问题1. 违反公务员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务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公正廉洁,勤勉尽责。

刘奕水在担任政府部门职务期间,贪污、受贿等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

2. 违反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刘奕水在担任政府部门职务期间,贪污、受贿等行为,违反了行政纪律。

诈骗罪的定刑标准

诈骗罪的定刑标准

一、诈骗罪的定刑标准诈骗罪的定刑标准是法律明确规定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其中,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诈骗应该怎么赔偿1.因诈骗而损失的实际数额。

2.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法律快车提醒您,构成诈骗罪的条件是:1.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2.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3.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认定依据

诈骗罪认定依据

诈骗罪认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诈骗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合法的名义或者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
(二)编造虚假的投资项目,骗取他人财物的;
(三)伪造或者变造国家机关、组织的公文、证件、印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组织的公文、证件、印章,骗取他人财物或者吸收公众存款的;
(四)使用虚构的身份或者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或者吸收公众存款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六)其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诈行为。

刑法规定,诈骗罪的认定主要根据三个方面的要素:欺骗手段、骗取财物和主观故意。

只有当这三个要素都具备时,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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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看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与数额认定
曹志东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鲜某为王某帮工开拖拉机。

王某因扩大生产的需要一直想卖掉现有的拖拉机,重新再买一个马力更大的拖拉机。

鲜某喜欢赌博,但缺乏赌资,于是起意骗取王某的皮卡车后进行抵押,获取赌资,等赢了钱后再把车赎回来。

2010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许,鲜某在为王某开拖拉机时,对王某谎称自己的哥哥要过来买王某的拖拉机,现在已经到了汽车站,他想开王某的皮卡车去接哥哥,王某很爽快的答应了。

之后鲜某将皮卡车开到某娱乐城,通过朋友马某联系到了文某,将皮卡车以20000元人民币抵押给了文某。

王某见鲜某一去不回,便先后数次打电话给鲜某,鲜某要么不接,要么对王某说车坏了,正在路上修,要晚点回。

当晚鲜某赌博时将20000元抵押款输到只剩下3000元。

鲜某见已经无法赎回皮卡车,随即坐出租车逃到外地。

第二天中午,鲜某因为觉得过意不去而给王某打电话,告诉王某车在文某手里,要王某带钱到文某那里把车赎回来。

王某当即报警,并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从文某手里追回了皮卡车。

经鉴定,皮卡车价值60000元。

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鲜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其诈骗数额是20000元。

因为鲜某并不是要非法占有皮卡车,而是要抵押皮卡车获取赌资,如果鲜某赢了,其还是要把皮卡车赎回来的,而且其在逃走之后还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去把车赎回来,这些都证明鲜某对皮卡车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鲜某骗取皮卡车只是其为了骗取20000元抵押款的一个手段,鲜某事实上也始终只非法占有了20000元的抵押款,所以犯罪嫌疑人鲜某的诈骗数额应为2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鲜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其诈骗对象是皮卡车,其诈骗数额是60000元。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鲜某的诈骗数额如何认定,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其主观故意,从而确定其诈骗行为何时既遂,并进而准确认定其诈骗数额。

(一)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应该包含间接故意
关于诈骗罪的主观故意,通说的观点认为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不能成立诈骗罪。

[1]
但是,上述通说值得质疑。

所谓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诈骗罪的刑事可罚性并不
是因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了被害人财物,而是因为被害人发生了财产损害,所以,诈骗罪的法益侵害结果应当是被害人的财产损害。

而根据通说的观点,类似本案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进行抵押,获取借款后用于赌博的案件,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因为类似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都会声称他们并不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不想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害,而是想赌博赢钱后再把财物赎回来,然后还给被害人。

事实上类似的许多案件中我们确实也无法否认犯罪嫌疑人具有这种主观心态。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承认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一般来说,行为人非法占有财产,被害人即遭受财产损害。

但这种情况也存在例外,即有的案件中存在着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但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并没有立即发生,而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进一步的判断。

在这种情况下,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追求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并不具有同一性,完全可能发生行为人为了追求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放任被害人财物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

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
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2]本案中,鲜某将皮卡车骗取到手后进行抵押换取赌资,这一系列的行为正是鲜某在未得到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对权利人的财物进行非法的处分、支配,是非法占有的具体表现,我们可以认定鲜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此时被害人尚未发生现实的财产损害。

鲜某在明知赌博具有极大风险,而其本身并无能力来应付这样的风险的情况下,放任被害人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

当鲜某赌博失败,已经无法赎回皮卡车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害此时现实的发生,至此,鲜某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犯罪既遂。

所以,鲜某主观上为了追求非法占有皮卡车,而放任被害人财产损害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间接故意。

(二)诈骗犯罪的数额应该根据犯罪既遂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确定
诈骗犯罪的既遂要求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只有在被害人发生现实的财产损害之后,诈骗犯罪才达到既遂。

在犯罪既遂时,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已经齐备,各构成要件要素已经固定,包括诈骗犯罪的数额。

诈骗犯罪的数额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害是相对应的,只有在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之后,才存在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

所以,在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时,我们首先应当确定被害人何时发生了现实的财产损害,从而确定犯罪在什么时间既遂,并根据犯罪既遂时被害人的财产
损害来确定诈骗数额。

与本案诈骗数额有关的一个问题是,本案的被害人究竟是王某,还是文某?如果认定被害人是王某,那么诈骗数额就应当根据犯罪既遂时王某的财产损害来确定,如果认定被害人是文某,那么就应以犯罪既遂时文某的财产损害来认定诈骗数额。

我们可以先讨论文某的财产损害是怎么发生的。

综观全案,我们可以看出,当鲜某向文某借款时,由于抵押物皮卡车的存在,我们很难认定文某受到了欺骗。

即使在鲜某将借款输掉后,文某因为拥有抵押物皮卡车而没有遭受现实的财产损害。

文某真正遭受损害是在公安机关介入后,以行政强制手段追回皮卡车,文某因此损失了其20000元借款。

但如果我们认定文某是本案的被害人,那就意味着在公安机关介入并扣押涉案车辆后,鲜某的诈骗行为才达到既遂,但这显然是荒谬的。

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是指对财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的状态。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在鲜某的欺骗下做出了财产处分行为,转移了财产的占有。

虽然被害人王某此时尚未发生现实的财产损害,但皮卡车已经由鲜某现实的支配与管理,已经处于鲜某的一种非法占有状态之下。

鲜某用皮卡车进行抵押借款的行为,虽然其也具有欺骗性,但抵押借款行为是鲜某在非法占有皮卡车的状态下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其本身就
是鲜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具体体现,完全可以被综合评价在这种非法占有状态中,没有必要单独评价。

换言之,我们在评价鲜某对皮卡车的非法占有行为时就已经将抵押借款行为作为非法占有一个具体表现进行了评价,故对鲜某的抵押借款行为不宜作第二次的违法性评价。

当犯罪嫌疑人鲜某无力赎回皮卡车时,被害人王某的财产损害此时现实的发生,诈骗犯罪至此既遂,整个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就此成型。

虽然最后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努力下追回了皮卡车,但这是公安机关追赃的结果,不能否认在此之前王某已经丧失对财物的控制,遭受现实的财产损害的事实。

至于如何看待犯罪嫌疑人鲜某在逃到外地后给被害人王某打电话的举动,笔者认为,如果鲜某不打这个电话,王某就会遭受60000元的财产损害,但在鲜某打了电话后,按照鲜某的预想,王某只会遭受20000元的财产损害,所以,鲜某的这个电话只是其在犯罪既遂后因为心理上的不安而想让被害人减少损害,但这并不能抹杀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已经发生的事实。

综合以上意见,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鲜某虚构事实,骗取王某的皮卡车,抵押皮卡车获取赌资,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对被害人王某的财产损害持一种放任的故意,在其无力赎回皮卡车,导致被害人王某发生现实的财产损害时,其诈骗犯罪至此完全既遂。

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根据诈骗犯罪既遂时被害人所发生的财产损害来确定,即以
皮卡车的鉴定价格来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

[1]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088页。

[2]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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