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doc
关于未决羁押的几个理论与实践问题——兼谈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思路
同时 ,联合 国有关 司法文件对此也提出了严格 的限制原则和
控制措施 。我 国的逮捕制度甚至刑事 留制度实质上就是未 决羁押制度② ,无论 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 面都存 在不少 问
题, 本文拟就其 中若干问题加 以探讨 , 并就如何改革我 国的逮
捕制度提 出个人的浅见 。
一
担证 明有罪 的责任 , 那么 , 了防止犯罪嫌疑人 、 为 被告人串通 、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或在立法上或在 司法 中都确立 了这一原 则。 我国虽然没有在法律上正式确立这一原则 , 但无罪推定的
思想 已经为法学界 、 法律界普遍接受 , 包含有无罪推定原则的
有 的可能 “ 下屠刀 , 放 立地成佛”, 但不排除有的本性难改 , 再 次 犯罪 , 危害社会 , 对这种人也需要实行未决羁 押。
收 稿 日 :0 9 1 — 2 期 2 0 — 0 1
行其道 , 随意实行 。虽然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排斥未决 羁押 , 但
作者简介 : 永忠 (96_ ) 男, 顾 15_ , 河北阜平人 , 中国政 法大学诉讼法 学研究院教 授 , 。 博导
剥夺的强制措施 。 此项制度在世界各 国普遍存在 , 只是文字上
的表述或法律上的概念有所不 同∞ 。但是 , 由于这是在确定有 罪之前对公 民的人身 自由进行剥夺 ,各 国都实行 了严格 的控 制措施 , 力求最大 限度地减少未决羁押的人数和羁押的时间 。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摘要]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权力配置,而在于权力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
在这里笔者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思考一、问题的提出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有学者认为我国逮捕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建立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机制,对逮捕实行司法审查应成为对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方向。
①无疑,任何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制度都面临着如何实现制度本身合理化,在这里笔者并不试图在“宪政”的视角下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做一些制度层面上的应然设计,而是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缺少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的程序性制约。
2.书面审查的逮捕方式带来的批捕决策信息来源的单方面化。
检察机关原则上只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其卷宗材料或者自侦部门移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其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3.救济方式的单向性导致犯罪嫌疑人缺少程序参与及救济的机会。
二、逮捕功能及其异化可能的考察与反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功能异化的危险,案件承办人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往往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置于“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之前予以考虑作为逮捕的首要功能,对保护性功能有所忽视,这种对逮捕功能错误认识导致一些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把关偏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而对于“逮捕必要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审查不严,甚至不做审查。
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不符合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
对现代逮捕的功能有理性、科学的认识,摆脱落后的、陈旧的刑事诉讼观念枷锁的束缚是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前提。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作者:黄臻发布时间: 2007-08-20 15:00:00【内容摘要】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刑事诉讼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的保障体系,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手段。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本质体现了实现刑罚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在实现国家刑罚的同时要最大限度的实现人权保障。
为了适应社会转型时期的客观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当对包括逮捕、监视居住等在内的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对超期羁押进行制度性的防治,协调行政措施与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制度;逮捕;监视居住;超期羁押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仅有助于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而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维护,鲜明地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程度。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向着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的方向迈进了一步,但由于观念和技术的原因,我国现有的强制措施制度还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其执行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因而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必要。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现状与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制度的种类、权利主体、适用对象、使用原则和程序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在建国以后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打击、揭露、控制犯罪,稳定社会秩序方面更是功不可没。
然而,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以及国际人权保障呼声的不断高涨,我国在强制措施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方面出现了一些滞后现象,因此,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一)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适应社会转型的必然要求诉讼制度的发展不能脱离其所产生并发挥作用的特定社会条件,因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
[1]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也不例外。
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审查逮捕制度的思考
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审查逮捕制度的思考摘要:在全社会的高度瞩目下,2012年3月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其中第86条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制度有了新规定,强调重视在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在此环节有了更大发挥的空间。
故通过对我国逮捕现状进行数据分析以及”逮捕率高、逮捕后起诉率高”的原因阐述,建议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在审查逮捕制度上更加细化、具体化,同时应在刑诉制度上给予相应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审查逮捕;辩护律师;新《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我国通过了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修改众多条款,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辩护制度的修改给予律师更多的信心迎接挑战,而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具体的权利保障,律师如何在新《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这些权利的基础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有效辩护就成为我们普遍关注的问题。
一、我国逮捕实施情况表一反映的是2005年至2011年我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可以看出,从2005年至2011年全国平均逮捕936711名犯罪嫌疑人,这意味着每年有将近93万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处于羁押状态。
从逮捕率的角度来看,我国的逮捕率是比较高的,以2010年和2011年为例,2010年全国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总数为980404人,批准逮捕916209人,逮捕率约为93.5%;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总数为1022875人,批准逮捕908756人,逮捕率约为88.8%,平均逮捕率高达90%以上。
表二是2005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缺2009年的数据),可以发现全国每年有将近37%的犯罪嫌疑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判处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换言之,全国每年有超过30万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提起公诉后未获徒刑以上的刑罚。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逮捕的刑罚要件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
负责侦 查的机 关是 强大 的 国家机器 的 一个组 成部 分 , 可 以 它 直 接发动 国家机 器来 追究 犯罪 , 罪嫌 疑人 明显处 于弱势 地位 , 犯 从 而 造成 犯罪嫌 疑人 的辩护 权利 过 小 。 加之 人们 传统观 念 E 是将 只 辩 护与法庭 辩 论联系 在一 起 , 告 人的辩 护权利 很少 能够 获得应 被 有 的关心 。刑事诉 讼 法规 定: 公诉 案件 自移 送 审查起 诉之 同起 , 犯 罪嫌 疑人才 可 以委 托辩 护人 ,但 在侦 查阶段 还没 有必 要或 允许 通过委 托辩 护 人来 行使 辩护 权 , 事诉 讼法 虽规 定犯 罪嫌疑 人 白 刑 接受第 ‘ 传 讯或 采取 强制 措施 之 f起 可 以聘请 律师 ,但足 律师 次 = = 1 的职责 也只是局 限于 提供 法律 咨询 , 为控 告或 申请取 保候 审, 代 而 不 能直接 代替 犯罪 嫌疑 人行使 辩护 权 。在实 践 中,违反 刑 讼 啦诉 法 的规定 ,侵犯 犯罪 嫌疑人 辩护 权 的现象 非常普 遍 。主要 的表现 有如 下几 项 : ~ , 罪嫌 疑人 或其 家属提 出聘 清律 师 的请 求 , 第 犯 侦 查 的机 关迟 迟不 予 以答复 。第二 , 师要求会 见 , 律 侦查 的机关 为 了 防止 批捕 环节 的供 述 出现 稳 定情况 影 响到侦 金 , 出现 了一再 便 拖 延的情形 。第 三, 师会 见被羁押 的犯罪嫌 疑人 时 , 查人 员会 律 侦 在场 , 时常 出现律 师被 无理打 断或 者被 无故 取消会 见 的现象 。 ㈢批 准执 行标 准与批 准结 果 的评 价标 准 不统 一,造 成逮捕 的
迟 延性 。
在 司法实践 中 ,评价逮 捕 正确与 否 的标准 足犯 罪嫌疑人 足否 被法 院做 出有罪 的判 决 。批 捕标 准和 起诉 、判 决的标 准本来 不 足 列~ 个证据 的标 准和 证 明的标准 , 足评价 时却 足按 照 同样 的 但 人 已经被 羁押 的时 问 。 个 标准 去评 价 , 就是 说 当犯罪嫌 疑 人被 判无罪 时或 者不被 起诉 也 二、 国逮 捕制度 的完善 我 时, 即使批捕 正确 也不 被执行 , 为无 效的 , 的。这样 就造 成 了 成 错 ( 确逮捕 的 目的 , 明 禁止把 逮捕 异化 为侦 查手段 。 批 捕和逮 捕结 果不 统 、 一 不 致的 问题 。在 刑事案 件 中, 证据标 准 逮 捕仪 是一 种临 时性 的羁押 措施 , 在司法 实践 中却 常被 异 但 是 随着案 件 的深入 而使证 据 条件 一步一 步得 到充 实 , 明标准 一 化 为侦 奇 人员 的一种 常用 的办案 手段 , 种状况 的 形成 主要 在 于 证 这 步一 步地 提高 的依据 。不 能 以过 高 的标 准米 限制批 捕权 ,因为 市 观念 上 的原 因 。从观念 上来 说 ,不少 司法人 员把 口供作 为破 案的 查批 捕是 刑事诉 讼 中一 个比较靠 前 的环 节 , 查的 只是侦 查 巾较 基 本证据 , 审 不愿 在其 他证据 方面 下功 夫 , 认为取 得 口供 最好 的办 总 早收集 的证 据而 且审 查期 限要求 短 。如果 以较 高的标准 来评 价批 法就 是先 把犯罪 嫌疑 人羁 押 起来 ,通过 不断地 审讯 获取所 需 的 口 , 一 认为 这样才 最有利 捕, 无疑会造 成逮捕 的迟疑性 , 便可 能导致犯罪嫌 疑人 的逍遥 法外 。 供 。或者 双管 齐 F 一边 搞 口供 , 边搞 调奄 , 实践 中应 严 格按照 刑事 诉讼 法规 定的 条件办 审商批 捕 , 要够 于案 件的侦 破 。囚 为在他 们看来 , 各种 证据 中, 只 在 口供相对 来说 是 条件 就批 捕 , 法人 员不要 有任 何的顾 虑 , 查阶 段有 侦奄阶 段 的 执 侦 种低 成本 的证 据 ,只要把 犯罪 嫌疑 人抓 起来 就能 获得所 需要 的 批捕 标准 不 能够 以最 后 做 出判决 的时候 的证 明标准 来衡 量 。 任 何 口供 。再加 上我 同刑事 诉讼 法规 定 的办案 程式是 公检 法三机 ㈢逮捕 适 用过 于广泛 , 比率 过 高。 羁押 关流 水作 业 ,分段 计算 成本 。各 机关 关心 的丰要 是本机 关 办案成 刑诉 法第 6 0条 规定 : 证据 证 明有犯罪 事 实. ” 有 可能判 处徒 刑 木 的高低 , 于其他 机芙 的办 案成木 , 司法机 关整 体办案 成本是 或 以 上刑 罚的犯罪 嫌疑人 、 被告人 , 采取 取保候 审 、 } 视居住等 方法 尚 高还 是低 ,在一 般情 况 F N是不太 关心 的 。由于 口供在 刑事侦 查 不足 以发 生社会 危险性 , 逮捕 必要 的, 即依 法逮 捕 。其 而有 ” t 有 小具 有取 证成本 低廉 , 能直接 指证 犯罪 的特 点, l被 不少 司法 又 因而 逮捕 必 要” 是逮 捕应 当具备 的必 要条件 之一 , 义是” 其涵 采取取保 候 人 员作 为 发现其 他证据 的重要手 段 , 先抓人 、 后取供 就成 了一些 司 市、 监视 居住等 方法 尚不足 以发 生社会 危害 性 。 但 如何 界定 . ” 却没 法 人 员的 习惯做 法 。 有具 体的方 法和依据 , ” 是否 有逮捕 必要 ” 没仃细 化 的客 观标准 司 存 ㈢ 建立 以检 察机 关侦查监 督部 门为 中心 的逮捕 前及逮 捕后羁 法实 践 中全凭 办案人 丰观 判断 , 适用 l 造成 : 的混?;l qf泛滥 。 L ̄ …于 对 押 审查 制度 。 不捕后 可能 发牛的犯罪 嫌疑 人逃跑 过于担 心, f 嫌疑 人 人 加 : 划 身权 俭察机 关的侦 查监 督部 门腔 更突 }对强制 措施 的使用进 行监 n 利的漠 视, 办案人 员埘仃 证据 证明 仃犯罪事 实犯罪 嫌疑人往 往一捕 督 的 专门职 能作 用 。羁 押涉 及划对嫌 疑人 、被 告人 的 自由长时间 , J 论有无 实际 鹑押 的必 要, 之,_ 卜 = 导致 一些 犯罪嫌 疑 人的人 身权 利 的剥 夺, 羁押 的 目的 于 肪止嫌 疑人 、 告人 防碍 诉讼及 再 次危害 被 在 审判 前受到 小必 要 的剥夺和 侵 害 。 我 国, 捕的 犯罪嫌 疑人 社会 。凶此在 描押 的理 …和必 要性 复存 在时 , 当解 除羁押 。 存 被逮 就应 占到刑 事案 件的 9 % 以 l m此 产 生 的余弊 , 丽使 羁押场 所成 笔者 建议 将刑 事拘 留羁押 7灭 后继 续 延长至 3 0 卜 。 …方 O天 的 审批 权 交 由 为传 播犯罪 的温 床, 些木来 悲性 不深 的嫌 疑 人受到 小 良蒸染, 滑 柃 察机 火侦 查监督 部 门来 行使. 消捕后 公安机 关改变 强制措 施的 取
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采取的强制羁押措施。
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逮捕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本文通过对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试图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逮捕证明标准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为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从我国具体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逮捕制度仍存在着一系列缺陷。
一、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缺陷(一)审前羁押时间过长审前的羁押时间包括拘留、审查逮捕和逮捕后的羁押时间。
拘留是一种逮捕前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最长时间为37天,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申请延长到37天的最长拘留时间的案例比比皆是,而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被羁押时间则更为漫长,有些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还可以多次延长。
在国外,审前羁押时间则要短很多,例如日本,审前羁押时间一般是10-20日,最长仅可延长至25日。
(二)逮捕的审查决定主体多元国外通常把逮捕决定权只赋予法官,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检察院和法院都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
由于批捕主体和执行主体的多元,导致了逮捕标准把握上的不一致,在执行上也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三)逮捕目的认识上的偏差从逮捕的目的看,国外大多数国家把逮捕的目的限于临时性强制措施上。
逮捕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初期的强制措施,具有在法定期间内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法律作用,并非作为一种普遍使用的侦查措施。
逮捕存在的正当性仅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我国逮捕制度的目的与国外的规定存在很大不同,除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外,更主要的目的则是为了在羁押过程中收集证据,变相延长羁押时间。
尽管这种手段有时非常有效,但它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权利为代价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摘要]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正确理解和适用新刑诉法逮捕制度,对于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现行逮捕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新刑诉法构建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逮捕制度,但尚需继续完善及细化。
[关键词]制度;逮捕权;问题;立法完善一、现阶段逮捕制度存在主要问题及原因(一)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逮捕被当作一种侦查措施而使用。
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审查起诉案件,94%—95%是经过逮捕强制措施的。
因为公安机关对所有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基本一律呈捕。
同时逮捕率又是作为考核案件质量主要依据。
这就使侦监部门存在很大逮捕压力。
因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过于担心,侦监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为慎捕、少捕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侦监部门在适用上还是非常谨慎。
笔者所在检察院侦监部门在2010年逮捕1385人,但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仅8人,占0.58%;2011年逮捕1555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27人,占1.74%。
2012年1—5月逮捕668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8人,占1.2%。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相脱节,诉讼保障手段相互衔接不足《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
另外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及保证人,没有强硬的制裁措施,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
所以侦查机关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到案,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一般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是直接刑拘后呈捕。
(三)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希望呈捕案件,侦监部门都能批准逮捕以确保其高逮捕率证明其办理案件质量高,所以侦查机关并不积极提供逮捕必要性材料,导致审查逮捕中存在捕前羁押审查监督程序不完善问题。
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论文
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摘要:当前,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如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逮捕适用过于广泛、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等,必须予以进一步完善,明确逮捕的目的,禁止把逮捕异化为侦查手段;建立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为中心的逮捕前及逮捕后羁押审查制度等。
关键词:逮捕权利保障侦查监督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
当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在存在逮捕措施被大量滥用的现象,导致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害。
本文试就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㈠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负责侦查的机关是强大的国家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可以直接发动国家机器来追究犯罪,犯罪嫌疑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过小。
加之人们传统观念上只是将辩护与法庭辩论联系在一起,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很少能够获得应有的关心。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还没有必要或不允许通过委托辩护人来行使辩护权,刑事诉讼法虽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接受第一次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是律师的职责也只是局限于提供法律咨询,代为控告或申请取保候审,而不能直接代替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
在实践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现象非常普遍。
主要的表现有如下几项:第一,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提出聘请律师的请求,侦查的机关迟迟不予以答复。
第二,律师要求会见,侦查的机关为了防止批捕环节的供述出现不稳定情况影响到侦查,便出现了一再拖延的情形。
第三,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会在场,时常出现律师被无理打断或者被无故取消会见的现象。
㈡批准执行标准与批准结果的评价标准不统一,造成逮捕的迟延性。
在司法实践中,评价逮捕正确与否的标准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法院做出有罪的判决。
检察逮捕制度的重大变革及其优化对策
是预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逃避侦查 、 起诉 、 审判或
防止其继续犯罪 , 即所谓 的诉讼 保障功能 ; 二是通过追 究犯 罪 以恢 复社会秩 序 , 并确保追 究犯罪 这一过程本 身的 有序 性 , 即所 谓 的人权 保 障功 能。 …对 受 害人 而 言, 逮捕 目的之一是惩罚犯罪 , 以剥夺犯罪嫌疑人 的 但 人身 自由为 条件 。 换 言 之 , 诉讼 保 障” “ 权保 “ 和 人 障” 之间是一个天然 的“ 博弈 过 程” 只有保 持 两者 问 , 的均衡才能实现法律价值的最大化 。自 20 0 4年 “ 尊重 和保障人权” 写入宪法 , 时隔 8年 , 此七字又被写入《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 这一重要法律 , 成为此次修
章以新刑诉法修 正案为背景 , 通过考察检察逮捕权 的立法渊源 , 分析 其在 司法实践上的 漏洞 , 而提 出优化我 国现 从 行检 察逮捕权的对策 , 主要 包括 引入 刑事和解制度 、 构建批捕 质证程序 、 立羁押 复查机制等 方面。 建 关键 词 : 检察逮捕权 ; 变革 ; 人权 ; 优化 对策
案 的 最 大 亮 点 。 中 国 法 制 建 设 道 路 上 , 果 人 权 入 宪 如
身保护令制度 , 并在宪法第 四修正案 中, 明确规 定了逮 捕 令的签发 程序 , 际上 也将有 证逮捕及 正式羁 押 的 实
批 准权 配 置 给 法 院 。
我 国最高法《 宪法 》 3 第 7条第 2款规 定 : 任何 公 “ 民非经人 民检察 院批准或决定 , 或者人 民法 院决 定 , 并
中 图 分 类 号 : 96 3 D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6 1— 9 4 2 1 )2— 0 2— 4 17 5 3 (0 2 0 0 6 0
论我国建立逮捕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15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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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后 不 至 于 水 分 散 尽 混合性皮肤往 往会 由于缺水 过多导致 出油 .到最后 油脂 分 泌过多后肌 肤变得干燥 . 选择带有补水 保湿清 洁力 度好 . 应 产品 性质温和 的洁面乳 像带有 维他命 . 植物性油脂和胶原蛋 白等营 养 物 质 的洁 肤 产 品 四 、 际 礼仪 交
关键词 : 逮捕 制度 保 障人权 听证
我 国 逮 捕 制度 的 现 状评 析 根据 我 国《 宪法 》 3 和《 第 7条 刑事诉 讼法 》 5 第 9条的规定 , 逮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 须 经 过 人 民检 察 院 批 准 或 者 人 民法 被 必 院决定 , 由公 安机关 执行 。《 民检察 院刑事诉讼规则》 九十二 人 第 条第一款规定 了逮 捕审查 的具体 程序 .即审查 逮捕部 门办理 审 查逮捕 的案件 . 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 。办案人员应 当审阅 应 案卷 材料 , 制作 阅卷笔 录 , 出批准 或者决定 逮捕 、 提 不批 准或 者 不予逮捕 的意见 . 经部 门负 责人 审核后 . 报请检察 长批准或者决 定: 重大案件应 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这种规 定似乎起 到了 制约公权力 . 障公 民权利 的作用 。 保 实则 不然。 人 民 检 察 院作 为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审 查 批 捕 是 其 重 要 职 权 之 同时也是对侦查部 门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 立法者在创 设这样 的职权 时 . 其本意和 目的在于保 障刑 事诉 讼的顺利 进行 . 正确适用逮捕措施 , 护犯 罪嫌 疑人的权利 。然 而 .实践 中 . 维 “ 逮 捕功能 出现 了异化 . 成为 了打击 犯罪的工具 . 为惩 罚和追究责 成 任的一种 方式 , 某种 意义上 . 赋予 了预 支刑 罚的功 能 . 被 还承载 了震慑犯罪 的功能 . 并成为 侦查 的手段 . 由此导 致了一些不利后 果的产生 ” 具体表现就是捕押 合一 . 对逮捕制度 的法律监督缺 位, 人民检察院逮捕 的审查程序 的书面化 , 以及难 以保障犯罪嫌
论我国的逮捕制度
度来 最大 限度 的保障 犯 嫌 疑人 、 破告人 的 人权 。因此 , 对于 可
能判处 管制 、 役或者 独立适用 J刑 的犯稚 嫌疑人 、 拘 J u 被告人 , 首
监 视居 住 犯罪事 实 逮 捕意 见书
实务界对 此 问题 应有 的关注 , 并期 望人们 能藉此 对其 进行 更加深 入 的思考 。
关键 词
中图分类号 : 95 D 2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 (0o1-4 .2 l0.5 2 I) 0 6 2 2 0
逮 捕具有风 睑性 , 渭逮 捕的风 险性足 指被批准逮 捕f J, 所  ̄ P , 罪 J
、
逮 捕的价 值追 求
每 条法律 规 的产 生部源 于一利 的, I 咽 任何一 种制度 都体现 先要考 虑取 保候 审或者 监 } 居住 。 见
了制度 波汁者追求 的价 值取 向, 递遄 制度 也不例外 。 人主 张逮 有 捕 除 了保障刑 事诉讼 顺利 进行 的作『 外, 丕 实l 的惩 罚怍川 , f j有 , 】 刁 ; 者 的人 身 自由进 行 限制 , 与划 破逮j 者被判 处7 它 i I i 川罚并 无差异 ,
具 有惩罚性 。 者认 为逮捕 的作用 只有一 个 : 是为 了防 止犯 笔 就 嫌疑人 逃避 侦查 , 防止 相 互 串供、 灭证据 、 毁 伪造 证 , 证7 保 川
而 且破逮 捕者 被判处 J 罚后 羁押 日期可 以折抵 刑期 , 『 J I 因此 , 迭捕
人 权 保障与 保护 社会利 益 都应 当成 为 波汁逮捕 制度 的价值
审查逮捕工作机制改革研究
被 动 性 、 然 性 就 体 现在 这 里 。 开 庭 就 逮捕 被 告 相 当 超 未
于开 庭 前 就 给被 告 在 观 念 上 定 罪 .人们 常 说 法 院 是 正 义 的最 后 一 道 防线 . 未 达 防线 前 . 在 防线 本 身 就 出现 了
目前 检 察 机 关 审 查 逮 捕 工 作 的模 式 仍 然 按 行 政 化 运 作 方 式 , 取 办 案 人 看 卷 提 出初 步意 见 . 由部 门负 采 交
责人 审 核 , 后 由检 察 长 或 主 管 检 察 长 审 批 , 大 、 最 重 复
杂案 件 由检 察委 员 会 决定 的工 作 方式 。 定权 人 、 核 决 审
院滥 用 。 目前 法 院机 构 设 置及 法 院体 制上 . 院行 使 从 法
逮 捕 权 没有 法 理 基 础 。 院 本应 是 个 中立机 构 , 未 开 法 在 庭 前 应 尽 少涉 及 案 件证 据 情 况 , 防先 人 为 主 。 官 的 以 法
人基 本 上 不 看卷 、 讯 问嫌 疑 人 , 不 推行 的是 行 政 机 关 首 长 负责 制 这 一模 式 决 定 逮 捕 的 人 根本 未 与嫌 疑人 见 面并 听取 意 见 ,未 与被 害人 见 面 、更 未 听取 律 师 的意 见 。 罪 嫌 疑 人 无 法行 使 充 分 辩 护 权 、 议权 。在 办 案 犯 异 人 与 领 导之 间责 权 不 明 、 案 与决 定 脱 节 。 际 上捕 与 办 实 不 捕完 全 听命 于 行 政 领 导 . 案 人 只 是 办 事 员 . 政 领 办 行 导不具 体办案却要考虑其他 因素如对单位的影 响、 会 否 影 响 政府 形 象 、 否 造 成 上 访 等 等 , 此 , 件 便 偏 会 从 案 离本 应 有 的 轨道
完善我国逮捕的救济途径和救济责任
出 复议 , 一级 检 察机 关应 当在 期 限内予 以答 复 。同时 , 察机 神上 的损 失予 以必 要 的经济 上 的补偿 。 《 上 检 从 国家 赔偿法 》 1 条 第 7
捕 的而逮 捕 的和应 当逮捕 但程序 违法 的也属 于错 误逮捕 的范 畴。
并 说 明理 由和根据 , 使彼逮 捕 者的程 序权 利 得到 充分 的保 护 。 对 并且 将排 除在 国家赔 偿 的范围之 外 的精神赔 偿 , 也应考虑 将其 纳 检 察机关 的答 复不服 的 , 以在规 定 时限 内向上 一级检 察机 关提 入 国家赔 偿 的范 围, 可 采用 物质 和 精神 损失 双重赔 偿 的办法 , 对精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e A d S cey S
{占 I 缸金 } I
己1年 月 上 口口 q ( )
完善我 国逮捕 的救 济途径 和救济责任
李 云 翠
摘 要 在 我 国, 捕制度 的改革 需要 多方 面着手 , 逮 逮捕 和 羁押 的分 离、 大逮捕 替代措 施 的适 用和 改 变羁押 的场 所 , 扩 更重 要是要 建立有 效的 防御 和救 济途径 , 完善 被逮 捕人权 利救 济 的责任 以及 相 关配套 制度 的完善 , 创造 良好 的诉讼 环境 , 面保 全
护被 逮 捕人 的权益 。
关键 词
逮捕
救济
责任 文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0 0.5 —2 10.522 1)42 30 0
涨。 中国作 为一 个 高度重 视人 权 保障 的围 家, 建立 具 有 中国特 色 的人 身 保护令 程序 也具 有十 分 重要 的意义 。 建议 修 改我 国《 刑事 诉讼 法》 增 加关 于 人身保 护令 内容 , , 规定 : 被逮捕 的 人如 果认 为 逮 捕不 合法 或逮 捕后 超 期羁押 , 有权 向法院提 出 申诉 , 法院应 通
论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行为。在新 《 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 条第二款 中, 还 对“ 有逮捕必要” 的情形进行 了细化 : 一是犯罪事实 已有确凿证据证 明,其 犯罪行 为所受刑罚在十年有 期徒 刑以上 , 这种重罪刑罚的对象对社会安全、 他人 生命 安全等存在威胁 , 有必要逮捕 ; 二是犯罪嫌疑人
或被 告人 以往有过故意犯罪的行为,并且此次的犯
一
、
我国现 阶段逮 捕制度 存在的问题
的局面 , 办案人员混淆 了逮捕、 拘 留、 羁押 的概念 , 进 而导致逮捕率畸高、 拘留变异、 羁 押超长超 期现象 。 在我 国的逮捕、羁押制度 中并没有规定两者相互转 换的条件、 程序 , 因此审前羁 押、 超期羁押 的现象在
我国时常发生。为杜绝此现象 ,应对羁押审判制定
现 实危害性 , 有扰乱 国家与公共安全、 秩序等行为; 三是有毁坏或伪造证据的行为,及威胁与 串通证人
作证 的行为 ; 四是有报 复倾 向, 有对被害人、 举报人 、 控告人进行报复的行为; 五是具有 自杀 、 逃跑倾 向的
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细化 了不通知情形 ,除 了无法
通知情形之 外,对于通知后可 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也
2 0 1 3年 8月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 ou r n a l of Hu b e i Uni ve r s i t y of Po l i c e
Au g. 2 01 3
第8 期 总第 1 4 3 期
No. 8 Se r . No . 1 4 3
论新 《 刑 事诉讼 法 对逮捕 制度 的完善
二、 新《 刑事诉讼法》 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 一) 细分规定逮捕条件
我 国 目前 的逮捕 率居高而畸形,因此 异化 了逮
逮捕制度改革,敢问路在何方--对我国逮捕制度改革的博弈论分析
捕制度 的博弈模 型并通过这一特殊视 角来分析 隐 择。例如在逮捕 的双人博弈模式中, 逮捕的提请机
藏 在我 国逮 捕制 度背 后 的利益 博弈 。
二、 逮 捕双 人博 弈 的要素 及分 类
出的成本 ; 另一方面 , 大量不符合逮捕 条件 的犯罪 殊 的经 济学 分析 方法—— 博 弈论 。 嫌疑人 、 被告人被执行了逮捕 , 致使其人权保 障沦 作为专门研究对抗冲突中最优解问题 的学科 ,
为一 纸空 文 ; 而过 度 的审 前羁 押无 疑 又 “ 绑架 ” 了人 至 2 0 世纪 7 0 年代 , 博弈论 已经正式成 为西方主流 民法 院 的审判 权 ,致 使实 践 中审 前被 羁 押 多久 , 实 经济 学 的核心 研究 方 法之一 , 而其 对利 益 冲突各 方
逮 捕 作 为 我 国刑 事 强 制措 施 中最 为严 厉 的一 种, 由于 其 直 接 剥夺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人身 自
标准可谓一再细化 ,相应的诉讼程序也 日 臻完善 ,
由而 备受 关 注 。近年 来 , 我 国实 践 中 的逮捕 率 一直 然而 , 实践中的逮捕 比例却并没有随着立法的修改 居 高不下 。据笔 者 统计 , 从2 0 0 3年 至 2 0 1 2年 十年 而大幅下降。 “ 逮捕制度改革 , 究竟路在何方? ” 已经
作者简介 : 李扬( 1 9 8 2 一) , 女,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法学博士后。 ①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和最高人 民检察院历年工作报告的统计数据显示 ,我 国 2 0 0 3 年至 2 0 1 2 年的逮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中 的 逮 捕 与西 方 国 家 中 的 通 常 逮 捕 或 者 指 望 其 通 过 令 状 的方 式 实 现 司 法 控 制 和 保 障 人 权 的 目的 , 然 显
有证逮捕不 同, 不仅 仅是强制嫌疑人 、 被告人到案的一种行 为,
更 是 会 直 接 导 致 嫌 疑 人 、被 告人 受 到较 长 时 问 的 人 身 羁 押 , 大 不 能承 担此 重任 。在原有法律 的基础上进行一些制度补 丁, 即 体 上 相 当于 英 美法 中 的“ 有证 逮 捕 ” 羁 押 ” 总 和 。 国 的逮 由检 察院继 续行使批捕权 , 与“ 的 我 增加 被逮 捕人向法 院 申请救济的程
经 济 与 法
我 国逮 捕 制度 存在 的问题 及其 完善
何 炜
( 太原科技 大学法学院 , 山西 太原 0 02 ) 3 0 4 【 摘 要】世界各 国的法律都对逮捕制度 贯以高度 关注, 从逮捕的主体 、 程序 到逮捕行为的法律效力 以及对 当事人 的救济 , 西
方各 国均有较 为完善 的规定 。我 国在这方 面则显得有些薄弱 , 不利于当事人人权和具体程序 权利的保 障。
格法律训练及拘束 的公正客观 的官署, 通过对侦查 结果进 行过
我 国检 察 官 应 强 化 自律 意 识 , 照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的 角 色 定 按
以 。 我国刑诉法 规定 了逮 捕的三个 条件 , 在实 践中 , 量刑条 件 滤 , 实现 刑 事 追 诉 的需 要 ” 般 不 会 判 处 徒 刑 以上 刑 罚 , 于 犯 罪 嫌 疑 人 无 固 定 住 所 、 窜 位 , 力 成 为 公 正 的 象 征 , 调 公 诉 职 能 与 法 律 监 督 职 能 , 止 由 流 努 协 防
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
为 了防止 无 辜 的公 民被 错 误 地 羁 押 , 长 时 间 较
失去人身 自由 , 必须考虑设立一种与逮捕相配的制 度 。这 种制 度必 须 是 既 可 以缓 和 逮 捕 的严 厉 程 度 , 又不会损伤逮捕保 障刑事诉讼 的基本功能。建立以 经济担保为内容 的保释制度可以两全其美 。 保 释 制 度 与取 保 候 审 不 同 , 不是 与逮 捕 相并 它
对减少 , 法律设定的不得保释的各种 特定情 况 的范 围就可以相对缩 小。反之亦然。基 于这两个 因素 ,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 建议将 以下特定情 况作 为保 释 的限制条件 : 1在保 释过 程 中再次 涉嫌 犯罪 或违 反 保 释规 定 .
妨 碍诉 讼 活动 进行 而又 被逮捕 的。这 类人 在 保 释 中
保证 。二是只要被 逮捕人 提出保 释请求 , 在一般 的 情况下 , 司法机关应 当准许保释 , 有无正当理由不得 拒绝被逮捕人 的请求 , 继续羁押被逮捕人。 这项诉讼权利 的确定 , 使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 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情 况下 , 人身 自由并 不由公 安机关直接控制较长时间, 这就可 以化解逮捕条件 降低后带来的逮捕扩大问题。 ( ) 释 的理论 思 考 二 保
实, 很可能被判处无期以上刑罚 的, 或者有前科犯罪 的。这类人主观恶性深 , 人身危险陛高 , 很可能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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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危害社会或者逃避侦查、 起诉 、 审判。公安机关 应 当直接严格 限制其人身 自由。 3 不能缴纳规定的保释金的。缴纳保释金是保 .人担保 的关键 , 不缴纳保释金 , 担保就 失去约束力 ,
因此 不能保 释 。
当阻碍 了检 察 机 关 所谓 监 督 职 能 的发 挥 , 实 上 检 事
论我国逮捕制度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摘要:逮捕是国家司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它的本质是有时限地剥夺被逮捕者的人身自由。
鉴于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和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实现公正司法的价值追求,现代各国几乎都在宪法中规定了逮捕制度。
在国际上,禁止随意逮捕、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已经成为一种势不可挡的潮流。
中国对保障人权、依法适用逮捕问题一直予以高度重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不断完善逮捕制度的角度来考察中国的逮捕立法及实践,很多学者和专家认为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缺欠,弥补这些缺欠,对于促进司法文明与司法公正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逮捕羁押侦查在《中华人们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久,对中国逮捕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探讨似乎是困难的。
因为从法律条文方面,我国的逮捕制度与其他国家并没有太大的差别。
但是,作为制度,它不仅仅存在于条文中间,还存在于社会生活中运作和统治阶级的观念之中。
因此,在重新审视中国现行逮捕制度的时候,理性和现实告诉大家,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还有诸多缺陷或弊端,包括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存在不完善或表述不妥当的问题。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有的属于宪法性法律的权威性没有得到保障,有的属于实践操作问题,有的属于立法技术问题。
这些问题,看似寻常,然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与依法治国是不相适应的。
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我国逮捕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探讨,并从坚持由检查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的基础上提高逮捕的证明标准,控制逮捕的对象等方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自身特色的逮捕制度,以期对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诉讼性和一定时间内剥夺相对人自由的特点。
对于逮捕的具体概念,我国刑事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者给逮捕下了很多的概念。
论我国的逮捕制度
Legal Syst em A nd$oci eW 麓豳逐翟豳筮&:::竺堡里坐f叁箜!圭塾金论我国的逮捕制废罗顺添摘要本文拟在论述逮捕的价值追求的基础上对逮捕的奈件和谨慎适用逮捕权加以初步的探讨,以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应有的关注,并期望人们能藉此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
关键词监视居住犯罪事实逮捕意见书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46.02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对危险性要件认识淡漠。
羁押成为一种基本原则,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性措施却成为例外。
这表现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时,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只罗列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而根本不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
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也很少考虑甚至根本不考虑逮捕的必要性,“有罪逮捕即不错”成为批准逮捕案件承办人的一般心态。
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2005年侦查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案件t47件250人,批准逮捕130件208人,批准逮捕率达到88.5%,批捕后的案件经审查起诉和审判,不起诉3件3人,起诉后被法院判处缓刑的26件36人,判处管制的l O件10人,单处罚金的2件2人。
不起诉、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占捕后起诉案件的3I.5%。
这种“前捕后放”的现象给人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暴露出检察机关在“无逮捕必要”的运用上控制过严,与法院判决不接轨,与司法实践不相协调的缺陷。
究其原因,除了“严打”的刑事政策、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落后的司法理念外,刑事制度设汁上的漏洞也有很大关系。
一、逮捕的价值追求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任何一种制度都体现了制度没计者追求的价值取向,逮逋制度也不例外。
有人主张逮捕除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外,还有实际的惩罚作用,又称为逮捕的先予惩罚性。
这种观点认为,通过逮捕,对被逮捕者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它与对被逮捕者被判处刑罚并无差异,而且被逮捕者被判处刑罚后羁押曰期可以折抵刑期,因此,逮捕具有惩罚性。
背离与融合:我国逮捕制度的功能与程序
逮捕 制度 的改 革 是 我 国司法改 革 的重要 方面 。当前 , 国逮捕 的功能 在 实践 出现 了许 多 问题 , 我 有
的从 权力异 化 的社会 因素 等法社 会 学 的角 度 进行 分 析 , 多 的从 权 力 配置 的 司法 制 度层 面进 行 分 析 , 更 一 种获 得较 多认 同 的观 点是 , 当 由法 官而 不是 检察 官承担 批捕 职能 ④, 乎引 入 司法 审查 一切 问题都 迎难 应 似
谢 小 剑
(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 院,江西 南 昌 3 0 3 ) 30 2
[ 摘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要]从逮捕功能与程序设置关系 的角度进行 分析 , 研究 我国逮捕 制度改 革的全新 视角 。我 是
国逮捕制度 的预设功能在于 , 对逮捕进行 事前 的外部审 查 , 定是否 长期羁 押 , 种“ 前预 防” 能应 决 这 事 功 当与审查逮捕程序 的“ 低标准 ” 对应 , 以实现保 护人 身 自由与保障侦查 的平衡 。但是 , 由于我 国审查逮捕 程序设置 的“ 高标准 ” 批捕程序无法迅速控制犯罪嫌疑人 , , 导致 “ 事前 预防” 功能 和羁 押必要性 审查机制 的虚置 。改革应 当着眼于制度功能 与程序配置 的融合 , 降低审查逮捕的程序标准 , 以实现逮捕 的功能 。 [ 关键词]逮捕 ; 审查 逮捕 ; 明标准 ; 押 证 羁 [ 中图分类号]D9 4 2 [ 文献标 志码 ]A [ 文章编 号]10 0 4—1 1 ( 02 0 0 9 0 70 2 1 )4— 0 3— 7
而解 。虽然 , 学者提 出质 疑 , 质 疑 同样 是从 权力 配置 的角 度展 开 , 不 能解 释 、 决 我 国批 捕制 度 中 有 但 并 解 存在 的诸 多 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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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笔者试提出关于改革我国逮捕及其相关制度的若干建议。
这其中的内容体现了诉讼的科学与民主精神,被视为人类诉讼实践的文明成果,而且许多内容已被规定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并正为现代国家所实践。
其中有些内容或许短期内在我国还无法实现,权作对未来改革的展望。
笔者相信,一切进步的、符合人类根本利益、体现程序正义精神的制度都会成为现实。
一、改行司法令状主义,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
而职能分工必然要求其以实现罪罚为目标,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审方式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因此大大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这必然加强检察机关的控诉倾向。
同时,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它并未能保持监督者应有的客观、中立、超然的地位,因为它就是诉讼的一方,它不可避免地要带有控诉倾向。
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故意隐藏被告人无罪证据而不予出示的现象,即是最有力的证明。
由此可见,控诉职能的担当阻碍了检察机关所谓监督职能的发挥,事实上检察机关已沦为单纯的控诉机关,它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完全可以为控诉职能所包容。
笔者认为,需对检察机关重新定位,至于如何定位需要深入研究。
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应是司法权的独立,司法程序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包括刑事犯罪)的最终程序。
而司法权应由而且只能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
我国的现状,法院因受制度缺陷与法官素质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尚难以独立担当行使司法权的重任,因此由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制约是必要的。
但从根本与行长远来看,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依我国现制,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归属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须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
检察机关一方面承担着控诉职能,同时又享有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这样做实在太危险。
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可以自己作出剥夺被指控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逮捕决定,这无疑置嫌疑人于诉讼客体的地位。
试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控诉利益上的一致性以及二者之间法定的互相配合关系,使得这种制约能存几分价值?对于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虽由审查批捕部门决定,但逮捕决定事实上都是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的,此时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机关,又是批捕机关,看来只有实行自我监督了,然而这种自我监督究竟有多大意义?还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作为行为动词使用(意为“捕获”),更为重要的是,它兼具状态动词的用法(意为“羁押”)。
易言之,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逮捕后进行一段时间的霸押,并且羁押是逮捕的必然结果和主要内容,逮捕的目的就是羁押。
而外国的逮捕与羁押是分离的,逮捕实施后是否羁押须另行审查决定。
这种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因为逮捕与羁押决定要分两次作出,(有证)逮捕往往是由法官(或预审法官)根据警检机关的书面申请作出的。
而对于是否羁押,则须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与控方的意见然后作出决定。
这种做法体现了法官裁判权力对侦查程序的控制,有利于实现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平衡,并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羁押,切实保障了嫌疑人的自由权利。
如前述,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逮捕由处于控方的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
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嫌疑人的意见,完全是单方职权行为。
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获释(包括取保候审)的渠道并不畅通,绝大部分被逮捕的嫌疑人将处于羁押状态。
由于嫌疑人无权求助司法审查,法官对侦查程序亦无权介入,这一方面导致不必要的羁押大量存在,另一方面,由于嫌疑人完全置于侦控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后果是,被逮捕人完全沦为侦讯的对象,逮捕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方法,其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获得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变相刑讯、以捕代侦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
而嫌疑人的诉讼主体性荡然无存,程序的正当性缺失,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必须明确,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所独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性质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一段时间剥夺的程序性措施。
因为基于此时嫌疑人、被告人的非罪犯地位,逮捕及此后的羁押并不属实体刑罚。
实施逮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能够有效实现。
其直接目的有二:一是保护证据,其二是防止嫌疑人、被告人在需要出庭时缺席。
换言之,只有当嫌疑人有毁灭罪证、妨害作证、逃跑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会有上述行为或者嫌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时,才对嫌疑人实施羁押。
可见,设立逮捕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追诉能够顺利进行,而逮捕制度的功能也就表现在这方面,即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在现代宪政国家,人身自由是公民最为重要的宪法权利,国家有义务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
这些理论体现了现代法治原则充分保障人权的精神。
笔者亦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保护社会安全而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是必要的,各国对逮捕制度均作了具体规定。
但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嫌疑人、被告人尚不具有罪犯的法律身份,而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其人身自由不应被剥夺。
但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逮捕是不得已而为之。
这种措施的采取必须受到限制,应贯彻最低度及必要性原则。
应当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乃至避免羁押,以充分保障人权。
这应成为设计逮捕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
为此,还应不断完善各种非羁押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保释制度。
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是现代法治国家设立逮捕这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唯一目的。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得以确立,逮捕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程序性的措施决不应成为强制讯问的工具。
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措施,是否采用应由独立于侦控机关的司法机关作出裁断。
唯此,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性方能实现,才能称为当事人。
当然,赋予侦查机关紧急情况下的无证逮捕权(我国的拘留制度)是必要的,但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在尽可能短时间内提交法院,由法院举行听证会,听取侦辩双方的意见,最终作出是否羁押的裁断。
有关的国际文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7条都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被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
这样做,旨在确保由一个独立于实施拘留的、享有司法权的机关能够对拘禁进行审查,是防止任意或非法羁押的重要保障措施。
而且它提供了对滥用职权和非法行为进行控告的机会,因此对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待遇等非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刑诉理论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并应贯彻于审前程序中。
在侦查阶段,侦控方与被指控方同为诉讼主体。
国家虽赋予了侦控方侦控的权力,但这一权力必须以尊重被指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为前提。
换言之,侦控方不得随意处置被指控人。
为了保持侦辩平衡,防止被指控人客体化,要求在对被指控人这一诉讼主体受取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时,必须由法官这一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决定。
逮捕乃至羁押的目的是防止被指控人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是否有逮捕乃至羁押的必要,应由法官这一第三者决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一方即侦控方决定。
这既是裁判中立、控辩平衡的现代刑诉机理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
现在,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抑或职权主义色彩浓重的大陆法系国家,逮捕乃至羁押无不是由法官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裁断。
逮捕、羁押的命令由法官(或治安法官)作出,称为司法令状主义。
逮捕、羁押由居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决定,体现了刑事程序的正当性,有利于防止政府对公民利权的不当侵犯,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
现代法治理论崇尚权力制衡,尤其是当政府对公民权利实施限制、剥夺时,应受到司法的审查,否则公民权利在强大的“政府”面前实在无法自保。
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权是对公民权利实施保护的权力,司法程序成为救济公民权利的最后程序,也是各种社会纠纷得以最终解决的程序。
在行政程序中,现代各国均规定,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均须举行听证会,公民有求助司法保护自己免受政府不当处罚的权利。
同理,在刑事诉讼中,逮捕乃至羁押关涉公民最为重要的自由权利,这种措施的做出更不能由侦查机关这一行政机关作出,更需要接受司法监督。
逮捕与羁押由法官审查决定,有利于防止侦查倾向及不当适用,有助于保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
许多国家为了更好地保护被逮捕人的人身权利,甚至规定法官负有定期审查是否有继续羁押理由的义务,以防止不必要的羁押。
我国侦查阶段的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虽有助于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但检察机关更多地担当着控诉职能,因此,这种立法例违反控辩裁三方职能分担理论,与控辩平衡、平等原则相左。
笔者认为,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由法官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羁押,是改革我国逮捕制度进而是改革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
不难发现,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具有强职权主义的特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审查的期限为7日;未被拘留的,审查的期限为15日,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间的长短,不仅关系到追究犯罪的时效性,对于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则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的有效保护。
从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两方面的需要来看,缩短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尽快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都是必要的、重要的。
不仅如此,缩短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同样是必要的。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一般为10日,特殊情况下为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的最长期限则长达37日。
给予公安机关较长时间的拘留权,固然可以让公安机关轻轻松松、从从容容地去破案,但其导致公安机关办事拖拉、侵犯人权的负面影响却又是我们必须付出的高昂代价。
实践中,公安机关以拘代侦,视公民人身自由为草芥,非法侦查、违法办案就是其典型表现。
关于实行逮捕司法令状主义的具体设计,笔者以为可以参酌其他国家的做法。
比如,在每一法院设3名专职法官轮值负责签发逮捕证与羁押证。
逮捕分有证逮捕与无证逮捕。
有证逮捕即依令状逮捕。
检察官或警察认为需要逮捕嫌疑人时,应向法官提出申请书(含逮捕的理由)。
法官可依现行法规定的逮捕需具备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
具备法定要件,同意逮捕的,即签发逮捕证。
无证逮捕,可由现行拘留制度改造而成,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关于先行拘留条件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充分的理由足以怀疑该人犯有可能判处较重刑罚(如3年以上有期徒刑),警察或检察官即可在告之逮捕理由后实施无证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