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评价中法官断案是否考虑道德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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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法官断案是否应考虑道德评价标准?
法律以其权威、公正严明规范着社会制度、日常行为;道德以其对人性善良、真诚的呼唤影响着我们的所言、所想、所为。因此,法律和道德都是社会调整和社会控制的手段,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
法律确实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进行社会控制的最佳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道德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提供了一个公认的秩序和价值标准。徐向华说过:“法制进程是道德伦理发展的进程并不意味着伦理道德必须法律化;实现法制是必由之路,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历史、国情、传统和文化的差异。”没有永恒不变的法律,每一条法律不可能在不同情境下都正确合理,总会有失偏颇。这时,在司法实践时适当考虑道德标准可以帮助案件的裁定更合乎情理,让人信服。
有这样一则案例:一对农村老年夫妻闹离婚,如果按照法律判决,离婚后的住房应判归男方所有,那么女方离婚后将无所居处,显然于情不合。于是,法院综合考虑后,判决将一问房屋隔为两半,一人一半,解决了女方离婚后的住所问题。这样判决后,男方也并未闹事,双方都很平静。若当时法院未考虑社会道德及人情常理,只顾法律的硬性规定,那么这样的判决结果对女方可能产生很大的问题。因此,司法实践中考虑道德评价可以使判定结果多一抹和谐的彩色,少一抹冰冷的色调;多一些怡人的芳香,少一缕畏人的寒气。
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举过一则案例: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害了他的祖父。随后,纽约州法院针对该案例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可见,司法实践时考虑到道德评价标准在关键时候能对现有法律进行补充,二者相辅相成,从而更好服务于社会。孟子《离楼上》中提到:“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同样阐明了法需要其它手段的配合。
然而,任何事情都有界限,逾越了那道底线与结界,都可能颠覆原本美好的设想与初衷。司法实践中只能适当考虑道德评价标准,不能完全被道德评价取代,否则无异于法官按照自己的道德观念去解释法律,理解法律,没有严格法律根据的评判会形形色色。这不仅会消除了司法的权威性,而且会损害司法的公正严谨性。从此社会安定、国家的法制将不复存在。我国现阶段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历史进程中,需要正确树立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司法实践中的道德判断应该坚持适量、辅助原则。
司法是我国法律的守护神,是社会正义的防线,我们应和“他”一起守望头顶的天空。而道德评价标准像空中的几点星辰,在司法实践中照耀着法官的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