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8.11.20•【文号】法发[2008]33号•【施行日期】2008.11.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适用检讨——以两高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为中心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编号:2020SJA0576)南京森林警察学院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编号:RWYB202107)阶段性成果之一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法律适用检讨以两高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为中心姚㊀杏摘要:两高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 为他人谋取利益 总结了四种不同情形㊂在肯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被动收受型受贿罪必备要件的前提下,依次分析四种情形的认定标准和解释困境,便于在实践过程中妥善处理认定受贿罪方面存在的问题㊂关键词: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新客观说;对价关系中图分类号:D914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2-0054-04㊀㊀一㊁问题的提出为了适应反腐形势,促进司法公正,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该修正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正㊂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刑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新规定,两高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使得贪污贿赂犯罪再一次成为社会所关注的焦点㊂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于该司法解释的审视和解读主要集中在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㊁情节等方面㊂笔者看来,该‘解释“第十三条对 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规定同样值得关注,但如何理解与适用该条的具体规定,还值得进一步研究㊂本文将围绕‘解释“第十三条,聚焦以下两个问题:第一, 为他人谋取利益 作为被动收受型受贿罪的定罪要件,是否合理?第二,如何理解‘解释“第十三条中归纳的四种情形?二㊁ 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被动收受型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在认定受贿罪时,正确识别 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问题相当关键㊂‘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将受贿罪划下,简化庭审程序,以期达到节约司法资源㊁缩短审判周期的效率目的㊂注㊀释:①参见https :// /2019/05/22/the -difficult -birth -of -the -criminal -plea -bargain -in -germany /㊂②引自 国家治理体系下的认罪认罚从宽与社会治理学术研讨会 顾永忠教授的发言内容㊂参考文献:[1]肖沛权.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J ].法学杂志,2019(10).[2]宋善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证分析与模式选择[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3]杨文革.试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J ].长白学刊,2019(3).[4]高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J ].法学论坛,2017(2).[5]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 ].法学,2016(8).[6]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J ].中国法学,2017(1).[7]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 ].中国法学,2016(2).[8]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J ].法学研究,2018(1).[9]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研究[J ].比较法研究,2018(5).[10]GEORGE FISHER.辩诉交易的胜利[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作者简介:张维一(1996 ),男,汉族,山东东营人,单位为北方民族大学,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㊂(责任编辑:御夫)45分为两种类型,即索取型受贿与被动收受型受贿㊂就索取型受贿罪而言,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成功之后,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第二,国家工作人员积极实施或者消极不实施某种职务行为之时,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第三,在请托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职务行为有利益诉求时,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财物㊂可见,索取型受贿罪的实质为一种单方要求的类型,此即国家工作人员一方以特定职务为条件,要求他人提供贿赂,但并不以他人同意为必要㊂纵然没有形成意思上的对价合意,但仍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单方对价期待而成立索取型受贿罪[1]㊂因此,索取型受贿罪只需存在 利用职务之便 的事实即可㊂与索取型受贿罪不同,在被动收受型受贿罪的情形下,他人积极主动地将财物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很难判断该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的对价关系㊂比如,他人在事前就已向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给予特定财物,但未提出任何具体请托事项的,就难以肯定该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形成了对价关系[2]1207㊂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 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被动收受型受贿罪的必备要件㊂唯有具备 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一必备要件,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所获报酬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实质对价关系,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一受贿罪的法益才受到了侵犯㊂若不以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的实质对价关系为基点,则必然弱化 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一要件的必备性,也难以精准有效地认定被动收受型受贿罪㊂我国司法实务中对该要件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较大争议㊂对此,‘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㊁第二款归纳的四种 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情形,对于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有重要价值,下文针对规定中的四种情形进行法教义学阐释,以期获得合理的具体标准,从而破解实务中的疑难问题㊂三㊁ 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类型化分析(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作为被动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素,究竟应当认定为客观行为还是认定为主观意图?对此,我国学界存在旧客观说㊁新客观说㊁主观要素说㊁混合要素说之争㊂其中,持旧客观说的学者指出, 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但客观上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罪;至于是否实现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则对于受贿罪的认定并无影响[3]㊂换言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已经实施了 帮助他人谋利 的这一客观事实,否则国家工作人员即便违法从他人手中获得财物,也不能以受贿罪论处[4]㊂不过上述学说显然存在较大漏洞㊂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仅仅在口头上做出了帮助对方谋利的承诺,但并无实际行动,由于口头许诺就已经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明示其职务行为具有可收买性,从本质上来说,从他人处获取财物之后再给出为其谋利的口头承诺,其本质就是权钱交易,形成了职务收买关系㊂但根据旧客观说,此行为并非受贿罪,这就不合理地缩小了受贿罪的范围㊂新客观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要件的最低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2]1205㊂持主观要素说的学者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心理或主观层面的某种意图或态度,故在具体认定时,不得不借用外在的行为表现或是客观的事实情节[5]㊂持混合要素说的学者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体现为客观要素也可以体现为主观要素[6]㊂此说会过度混淆不同情形的受贿行为在不法程度上的差异,违反罪刑法定原则㊂笔者赞同新客观说,即有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即可㊂承诺的方式既可为明示,也可为暗示;承诺所涉内容有可能真实,也有可能虚假㊂按照主观要素说,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并无为对方谋利之意图,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受贿罪㊂但在这种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依然向对方表达了自己的职务行为具有可收买性的意思,行贿人因此会期待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给自己带来利益㊂这就如同行受贿双方以口头的方式订立合同之后,行贿方期待受贿方通过积极的行为来履行自己的口头承诺,即便是受贿方并不打算为行贿方谋利,或是在谋利的过程中受到阻碍而放弃谋利行为㊂无论谋利行为是否完成,结果是否实现,受贿人承诺的行为就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㊂实际上,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既要“)中就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㊁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㊂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㊂ 从前述规定来看,‘纪要“对 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认定,实际上采纳的是新客观说㊂(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的规定,是对‘纪要“的继承与发展㊂有学者认为,之所以‘纪要“将确知其他人对自己已有请托的具体事项,同时从对方处获取财物即可认定其 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因为上述行为所涉双方尽管并未就权钱交易进行协商,也没有口头协议,但双方对此心有默契且心知肚明㊂所以,行为人确知他人的具体请托事项时,从对方处获取财物这一行为本身就是 为对方谋利 所做出的承55诺,即可从主观层面推断国家工作人员已有帮助对方谋利的意图[7]㊂笔者并不赞同该观点,分析如下:首先,‘纪要“规定,承诺㊁实施执行以及目标实现系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三个不同阶段㊂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任一阶段对应的行为,如基于他人所请事项,做出为其谋利之承诺,并未实际从他人处获取财物,都可认为符合 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条件㊂对‘纪要“分析可知,能 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必须同时具有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以及 收受其财物 两项要素㊂其中,前者为受贿人明知请托人有与自身所担任职务有一定关联的请托,后者为请托人实际上已经给予受托人财物㊂当两者同时具备时,才能 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会不当地限缩受贿罪的范围,不利于打击受贿罪㊂本文认为,受贿罪刑责认定的核心要件判断标准是,受贿双方只需达到对价关系即符合 为他人谋取利益 ㊂其次,‘解释“直接规定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情形之一㊂此情形与 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之间存在实质差异㊂即使实际上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给他人实际谋利,甚至没有承诺行为,单纯的 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 ,也直接肯定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 ㊂事实上,在具体案件中,如 黑哨龚建平受贿案 ,法院对龚建平的行为做具体认定时,主要是通过龚建平多次非法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贿赂这一不法行为来推定龚建平明知请托人具有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具体请托事项㊂笔者认为应当排除 非法收受贿赂 要素来判断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情形是否属于 为他人谋取利益 ㊂不能认为,所涉双方尽管并未就权钱交易进行协商,也没有口头协议,只要双方对此心有默契且心知肚明,就推定其确知其他人对自身已有请托的具体事项㊂这种方式根本找不到相关的证据来证明 双方心知肚明,存在默契 ㊂最后,‘解释“与‘纪要“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解释“㊂‘纪要“规定确知其他人对自身已有请托的具体事项并因此从他人处获取财物的情形,可视为做出了为对方谋利之承诺㊂而‘解释“直接摒除 收受财物 这一要件,规定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属于 为他人谋取利益 ㊂因此,按照‘解释“的规定,无需将 收受财物 条件纳入考虑,只需根据其确知其他人对自身已有请托的具体事项即可㊂(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履行公职时并没有被他人请托,不过事后获利,即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 为他人谋取利益 ㊂‘解释“如此规定,实质目的是为了解决实践中争议颇多的无约定的 事后受贿行为 的定性问题㊂‘批复“与‘意见“是‘解释“出台之前处理 职后受贿行为 的规范依据㊂‘批复“与‘意见“的异同点如下:两者的共通之处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且口头约定了收取对方提供的报酬,这就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就 权钱交易 已经建立了对价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利,此行为体现的对价关系,是证明 权钱交易 不法行为的实质要素㊂而‘批复“与‘意见“的差异点主要集中在时间上:其一,两者对于 具体约定 形成的时间规定不同,前者规定为 事先 ,后者规定为 之前 或 之后 ;其二,两者规定 收受财物 的时间存在差异,‘批复“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 收受财物 的时间是 退休后 ,而‘意见“将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 收受财物 的时间扩大至 离职后 ㊂尽管2007年的‘意见“对2000年‘批复“中规定 具体约定 的时间㊁ 收受财物 的时间都大幅度修改,但仍然将 事先约定 这一核心要件保留下来,原因在于制定‘意见“的立法人员指出, 事先约定 可以解决事务中客观归罪问题,离职不再承担国家职务者从他人处收受财物活动依旧可被定为受贿罪,予以处置并追究其责任,这一点显然并不符合 受贿罪 立罪要件,可能导致打击面不当扩大[7]㊂但‘批复“与‘意见“中规定 事先约定 为事后受财行为的要件,受到了批判㊂有学者认为, 事先约定 取证困难,导致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㊁ 事先约定 不适当地限缩了受贿罪的范围,建议取消 事先约定 要件[8]㊂根据分析比较, 事后受贿行为 的立法沿革,笔者认为:第一,‘解释“明确了在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下,哪怕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 事先无约定 ,也应当认定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 ㊂原因在于,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之时明知他人所给付的财物是对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的对价,就可构成受贿罪㊂就本质而言,如此规定并没有改变受贿罪的构罪条件㊂这实际上也是大部分国家刑法对受贿罪规制的立场,即只要是公职人员就履行职责事项收受㊁要求和约定利益,将利益作为履行职责报酬的,就应成立受贿罪,而不管履职时有没有明确的被请托,也不管报酬的支付发生在履职时还是履职后[9]㊂第二,尽管‘解释“明确了 事先无约定 收受财物者也应该判定其 为他人谋取利益 ,但此处 事后 不含离职之后这一特殊情形,并不是对2000年‘批复“的突破㊂‘批复“针对的主体是收受财物时已离退休的前国家工作人员,‘解释“针对的主体则是虽然事后收受财物但仍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㊂‘解释“规定的 事后 与‘批复“规定的 离退休后 二者65不矛盾㊂(四)索取㊁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首先,‘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将 索取 与 收受 并列,并不意味着索取型受贿罪的成立以 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前提㊂如前所述, 索取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单方面主动向对方表达其职务行为的可收买性,并不需要 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一构成要件㊂在司法实践中,关于 索贿 的认定,只需掌握国家工作人员对外传达出职务行为可收买性的证据即可㊂因此,应当认为,‘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索取 不具有实质意义㊂其次,‘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 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需要具备四个独立的条件:一是获利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被索取㊁收受对象为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三是收受价值达到3万元以上的财物;四是可能对其行使职权造成影响㊂其实,只要前三个条件成立即可推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必要将 可能影响职权行使 作为具有实体内容的入罪条件进行认定[10]㊂理由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从行政隶属体系中管理对象或下属处收受或主动索取价值达到3万元以上的财物时,尽管行贿方给付财物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但明确知晓双方职务关系具有高度紧密性,给予财物的行为会比一般人更容易获得利益,更容易产生对受贿人职务行为的影响,即使实际上并未 为他人谋取利益 ,但至少能 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㊂最后,应明确收受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是划清贿赂犯罪与正常人情往来㊁收受礼金违反党纪㊁政纪的界限[11]㊂因为3万元设定的意义在于,其金额显然已经 超出人情往来 ,并非指从多人处索取㊁收受的,而是指从特定一人处索取㊁收受的㊂参考文献:[1]许恒达.贿赂罪之对价关系及证明难题[J].军事法专刊, 2014(2).[2]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3]林准.中国刑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640 -641.[4]叶良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实用主义诠释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评析[J].浙江社会科学,2016(8).[5]许恒达.贪污犯罪的刑法抗制[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 2016:24.[6]付立庆.受贿罪中 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体系地位:混合违法要素说的提倡[J].法学家,2017(3).[7]劳东燕.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J].政法论坛,2020(3):27.[8]韩耀元,邱利君.用 两高意见 须注意十二个问题[N].检察日报,2007-07-17.[9]孙国祥. 职后酬谢型受财 行为受贿性质的理论证成[J].人民检察,2015(1).[10]陈兴良.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J].法学,2016(5).[11]万春,卢宇蓉,杨建军.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把握法律适用标准(下)[N].检察日报,2016-05-24(3).作者简介:姚杏(1986 ),女,湖南永顺人,法学博士,单位为南京森林警察学院侦查学院,研究方向为刑法学㊂(责任编辑:易衡)75。
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构成受贿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构成受贿的溯及力问题研究来源:业务研究作者:ZY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实践中,除对该条款与谋利要件的关系、数额累计方面存在困惑和争议外,对其溯及力问题也存在很大争议,即,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原文含义的解释,法律原文何时生效,司法解释即何时生效。
这样一来,自1997年10月1日以来发生的收受下属礼品、礼金超过3万元的违纪问题,均可能构成受贿犯罪。
一、分歧意见围绕这一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形成了以下诸多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作出的解释。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原文含义的释义说明,其效力与法律施行期间一致。
因此,《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效力应从1997年10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之日起算。
换言之,《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对1997年10月1日以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超过3万元的行为均有溯及力,可以认定受贿罪。
2.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具有依附性特征,即必须严格的依附于所解释的刑法条文之规定,因此它的效力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效力同步,即它的生效时间应与其所解释的刑法生效时间相同。
《解释》应与《刑法修正案(九)》的效力同步,即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1]。
对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超过3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对2015年11月1日之后发生的,可以认定为受贿。
3.第三种意见认为,《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因此,该条款对2016年4月18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仅对2016年4月18日之后发生的行为才适用。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间:2016-04-19 作者:新闻来源:检察日报【字号:大|中|小】分享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概述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来源:新华网|2016-04-18 10:38:24|新华社北京4月18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个问题: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
经研究,“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
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
2016最新两高发布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表格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2016年最新两高发布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分享--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分享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中简称为“《解释》”】一、97《刑法》所设定的标准滞后【旧标准】1、起刑法点为5000元→已经严重滞后;2、10万元以上处10年以上→十年以下刑罚的数额空间小导致上宽下窄的尴尬。
二、《刑(九)》对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新标准】采用“数额”或者“数额+情节”:(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三、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的逐条解读【0】《解释》的俯视图第1~3条: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数额及情节标准第4条:贪污、受贿罪的死刑适用原则第5~11条:挪用公款、行贿等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12条:明确贿赂犯罪对象“财物”的范围第13条: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第14条:行贿罪从宽处罚适用条件的理解第15条:多次受贿的数额计算第16条:贪污、受贿犯罪故意的认定第17条:受贿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处理第18、19条:贪污贿赂犯罪的经济处罚第20条:施行时间2016.4。
18 【1】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数额及情节标准(第1~3条)——数额标准——【数额较大】或【较重情节】【3万—20万】或【1万以上不满3万情节】→三年以下【数额巨大】或【严重情节】【20万—300万】或【10万以上不满20万情节】→三到十年【特别巨大】或【特别严重情节】【300万以上】或【150万以上不满300万情节】→十年以上或无期或死刑—-情节标准——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第一项特定款物包括两类:①本项所列明的九种,②“等”;关于“等特定款物”的认定,法院将从严把关:其一,与前面列举的九种款物具有同等社会价值,其二,需征求上一级的意见。
“两高”发布司法解释:终身监禁一经作出不得减刑假释
“两高”发布司法解释:终身监禁一经作出不得减刑假释“两高”发布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终身监禁一经作出不得减刑假释本报北京4月18日电(记者徐日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据了解,该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的精神。
一是严密刑事法网,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扩张性解释,强化法律适用的针对性,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
二是严格刑罚适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不同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筹解决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掌握。
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充分论证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案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败政策要求,通过司法解释对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在死刑适用方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
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04月18日10:50 来源:新华社原标题: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华社北京4月18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新贪污受贿司法解释量刑标准一览表 一目了然附深度解读
最新贪污受贿司法解释'量刑标准'一览表一目了然!附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贪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其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赵秉志择其要点,解读如下:小编首先带你一图读懂万言《解释》的内容:赵秉志:略谈最新司法解释中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修改进一步完善反腐败刑法规范是《刑法修正案(九)》修法的重点之一,而合理调整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模式则是其中的一大亮点。
鉴于1997年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规定单一的具体数额标准的种种弊端(如难以全面而适时地反映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充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刑法修正案(九)》实事求是地对此作了合理调整,将贪污受贿犯罪原来的单一依据具体数额进行定罪量刑的模式,修改为“概括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即原则上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由轻到重的犯罪情况,相应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并规定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为了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刑法修正案(九)》所确定的“概括数额+情节”的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必须由依法享有司法解释权的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具体规定。
“两高”经过一段时间的认真调查研究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制定通过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设定了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和情节标准,很好地贯彻了《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修法精神暨司法公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07.7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07-7-8【失效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列简称《意见》),《意见》共有十一条,要紧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所面临的七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了规定。
《意见》的实施为公安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活动提供了统一的执法标准,关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与社会风气好转,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准确懂得与把握《意见》,现就《意见》的要紧内容解读如下:一、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与单位行贿罪等八个罪名。
实践中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等问题认识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商业贿赂犯罪应作狭义的懂得,是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商业贿赂犯罪除了上述两种犯罪外,还包含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与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
经研究,商业贿赂犯罪并非刑法规定的独立罪名或者类罪名,而是对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贿赂犯罪的统称。
商业贿赂犯罪应当包含在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与商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采取广义说比较恰当。
同时,药品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公司法、《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同意馈送与同意礼品的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经济、行政法规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制定的廉政纪律规定等,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都作了规定。
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及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看,应采广义懂得。
《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之解读(六)
《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之解读(六)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解读(六)【《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一,如何理解和适用“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一种“行为”要件还是一种“意图”要件?或者说属于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我国刑法学界历来存在着“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之争。
“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受贿罪的构成必须要求行为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此种行为即便是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
“主观要件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或者说是“主观上的一种意图”,当然,这种主观态度或者意图必须有证据、事实来证明。
笔者赞同“主观要件说”,理由有三:首先,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索要或收受的财物属于其职务行为的对价即可,并不包括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破坏,或者说并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职务的不正确履行。
在行为人依法正确地履行职务后又索要或接受事先无约定的财物的情况下,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并没有受到破坏,更无庸说行为人对此有主观认识了。
在事前受贿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其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主观上也可能是过失的态度,比如监管民警在带领在押人员外出公务过程中,收受贿赂,同意在押人员实施与外出公务不相关的活动,致使在押人员借机脱逃。
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受贿罪的主观过错构成就会陷入混乱。
其次,从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上看,“为他人谋取益”并不是受贿罪既遂未遂的判断依据。
两高发布贿赂犯罪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
两高发布贿赂犯罪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2016年4月反腐败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中国刑法在贿赂腐败犯罪中的适用原则进行了规定。
该司法解释为理解2015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提供了额外的指引。
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1)扩展了贿赂财物的范围以涵盖无形的财产性利益;(2)规定了在为他人提供利益之事后收受财物依旧被认定为贿赂;(3)重新明确并提高了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且对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适用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与(4)明确了自首及获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具体要求。
背景这份标题为《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并自发布日起生效。
科文顿为该司法解释提供了英文翻译,并整理了该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重点刑法条文。
将贿赂的外延扩展至无形的财产性利益中国刑法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商业交易对手“财物”以换取不正当利益属犯罪行为。
1该司法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2“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3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一个司法解释里,“财产性利益”被首次提出,并做出具体的定义,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商业贿赂犯罪。
4而最新的司法解释则正式将该概念的1刑法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刑法第164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司法解释第12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3同上。
4见《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9.11.06•【文号】法[研]发[1989]35号•【施行日期】1989.11.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9年11月6日法(研)发〔1989〕35号)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华社北京4月18日电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全文如下:(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 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 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八问“两高”办理贪腐案件新司法解释
八问“两高”办理贪腐案件新司法解释“数额较大”如何起步?“死刑立即执行”如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我国依法反腐的又一道利器,受到各界高度关注。
记者就公众关心的一系列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以及相关专家学者。
一问:贪污受贿“数额较大”如何起步?
《解释》的一项重要规定是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规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这样是否合理?
“衡量是否合理要从经济社会发展来看,从反腐败斗争的全局和全面部署来看,从司法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所作的全面规定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对记者说,“实际上,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严的精神。
”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认为,对贪腐行为的“零容忍”并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要实行刑事犯罪门槛的“零起点”。
我国对贪污、受贿起刑点的设置经历了从两千元到五千元再到《刑法修正案(九)》“数额较大”的概括规定。
这期间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巨大,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将五千元的起刑点进行适度的提升也是势在必行的。
“五千到三万,似乎存在较大幅度提高。
但从1997年至2016年近二十年间,五千元的定罪数额确已不适应社会发展。
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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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来源:新华网|2016-04-18 10:38:24|新华社北京4月18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