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具体适用、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1. 宪法层面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信赖保护原则提供了宪法依据。
2. 行政法层面(1)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
(2)信赖保护原则: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领域的适用。
(3)行政强制法:我国《行政强制法》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适用。
3. 其他法律法规(1)合同法: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一规定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应当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
(2)民法总则:我国《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
关于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
关于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项相当重要的原则,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一些探析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特点、构成要件、法理基础、缘由等方面一一来概述。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构成要件法理基础完善建议在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原则,就建设我国社会主义事业来言,其意义是相当重大的。
不断对其进行深入的探析,将会更好地推动我国法治进程,将会更好地促进我国经济建设的大发展。
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的一些概述(一)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就如何来定义信赖保护原则而言,我国的学者们都有不相同的见解,应松年教授认为:“信赖保护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公权利的信任而做出的一定的行为,此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1]如果行政主体做出了某种规定或者决定,是不能再随便改变或改动的,但是,假如确实因为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变动时,除了行政主体必须需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且合乎法定程序以外,还必须给予其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
假如行政相对人的信赖是善意的,并且是合理的,那么信赖对象的合法与否并不会影响行政相对人能够获取的赔偿。
作为政府,其的行为已经做出不得轻易变更或者撤销,否则,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假如政府的确破坏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没有给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那么,行政相对人就可以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等法律途径来获得帮助。
从多方面权衡,我觉得可以给信赖保护原则如此的定义:行政机关实施一定的行政行为,因为其的效力性,行政相对人对其有了合理的信赖,这种信赖是需要行政机关保护的,那么行政机关不可以随便改变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或者因为正当事由给予了相对人合理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改变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
(二)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特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析信赖保护原则的一些特点:第一,信赖保护原则是有普遍的适用性的,行政的运作是离不开信赖保护原则的,在各个方面都可以找得到影子,在各个部分都给予了很好的体现。
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最早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提出,因与众多国家行政改革的民主化潮流相适应,逐渐为很多国家立法所接受,成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我国也在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将信赖保护原则应用于行政法领域,尤以《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使其对保护人民信赖利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信赖保护原则被称为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是指管理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到法律的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确实需要改变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以补偿。
现粗浅的将其具体内涵分解如下:(一)保护行政相对人因正当信赖而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行政相对人在无欺诈、胁迫等主观过错,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要求行政主体授予利益的,行政主体应依法给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行政合同后,行政主体应全面履行,非法变更应赔偿,依法变更应补偿;行政主体做出行政指导应尽心尽职,对有过错的行政指导应负行政责任.(二)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对行使自由载量权的行政行为,应对其行为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
在行政法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在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可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但应满足行政相对人的合理期望。
(三)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皆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言必信,行必果。
对行政机关而言.其所谓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或溯及既往,应信守其做出的承诺,言而有信,不得反复无常或任意反悔,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应立足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立场,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乃至自然规律、公序良俗等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
行政法学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学的信赖保护原则
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机关诚信原则的延伸。
行政机关的诚信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公众的行为应当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不得变化无常,不得溯及既往,表现在行政许可上,就是行政机关一旦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就不能随意更改或者撤销,并有责任依法采取措施保证被许可人顺利地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由诚信原则引申而来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信赖保护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信赖而与行政机关合作,这种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
二是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行政机关一旦撤销其行为而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责任,否则行政机关将逐渐失去公众的信赖。
三是第三人由于不知道行政行为有瑕疵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其由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授益行为而带来的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
四是因行政相对人怀有主观恶意从行政机关取得授益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因为相对人的主观恶意不是对行政机关的信赖。
这些内容表现在行政许可上,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给被许可人带来利益,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该项行政许可,如果遇有必须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行政机关在撤销许可时,也必须对被许可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被许可人由于怀有主观恶意而从行政机关取得的行政许可,一旦被撤销,其所获得的利益则不受保护。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论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论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遵循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具有保护公民权利、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意义。
在行政法的诸多原则中,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重大作用的一项,本文将就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历史渊源与实践应用展开论述。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公民依据合法的官方行政行为所认为的权利或利益应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得单方面予以变更、收回或削减的原则。
简言之,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行为一旦形成,对于公民必须保障其合法性与稳定性,不能轻易改变或废止。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在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行政机关依法对于公民权利的确认或限制,具有法律效力。
在此基础上,如果公民按照该行政行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行为,则这样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
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保障公民信赖可以使得行政机关更加符合法治与公正的精神,建立可靠的社会信任与社会秩序,促进国家的稳定和谐发展。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历史渊源信赖保护原则是欧洲法系的法律原则,最早出现在1990年德国《基本法》中。
德国的信赖保护原则被广泛地认为是欧洲法系中最先进与成熟的原则之一。
该原则在英国也有类似的表述,称之为“合法信赖期间原则”(legitimate expectation)。
日本等国家也在相应的法律中载明了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
在我国,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尚未明确载入具体法律条款,但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已经被广泛地引入实践应用。
这是因为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政策保障工作要求,已经将服务对象和公民利益放在了更加重要而优先的位置上,要求行政机关不仅取得公众的大力支持,而且还必须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公正和合法性。
信赖保护原则提供了必要的保护。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践应用在我国实践中,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审判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例,该法在第二十四条中已经明确了“当事人因行政机关之前行为产生合理依赖并酌有不当得利得失损害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确认之前行为的合法性。
信赖保护原则是什么意思
信赖保护原则是什么意思在实践中,我们很多⼈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信赖保护原则是什么意思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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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是什么意思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政管理相对⼈对⾏政权⼒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政机关不得擅⾃改变已⽣效的⾏政⾏为,确需改变⾏政⾏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政管理中的信赖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是,⾏政相对⼈基于对⾏政机关⾏政⾏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信赖⽽与⾏政机关合作,这种对⾏政机关的信赖应当受保护。
⼆是,⾏政相对⼈因⾏政机关的⾏政⾏为⽽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政机关不能随意撤销⾃⼰的⾏政⾏为。
⼀旦因撤销⾏政⾏为⽽给⾏政相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否则⾏政机关将逐渐失去公众的信赖。
三是,如有第三⼈因为不知道⾏政⾏为有瑕疵⽽与⾏政相对⼈发⽣某种法律关系,由于⾏政机关对相对⼈授益⾏为⽽给第三⼈带来的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
四是,如果⾏政相对⼈怀有主观恶意,从⾏政机关取得授益⾏为⽽获得的利益则不受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战后在联邦德国⾸先得到发展,现已成为许多国家⾏政法的⼀项重要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国家及国家权⼒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全性和其⼯作、⽣活⾏为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
所谓信赖表现是指⾏政相对⼈因信赖⾏政⾏为⽽采取的处分⾏为。
⾏政相对⼈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政⾏为不会变动,⽽对⾃⼰的⽣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处分,从⽽表现出信赖⾏政⾏为。
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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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导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德国柏林高等行政法院在1956年11月14日的抚恤年金案中首次提出了信赖保护这一概念。
我国实务方面也有涉及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具体个案有,李冬彩诉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中,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就明确适用了信赖保护原则。
此外,200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行政判决中第一次使用了信赖利益的概念。
一、信赖利益原则的基本涵义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某项行为导致一定法律状态的产生,如果私人因正当地信赖该法律状态的存续而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国家对于私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的宗旨在于保障私人的既得权并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领域:(1)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清除违法的行政行为,而法的安定性要求维护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和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依信赖保护原则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状态的信任,维护违法的行政行为。
(2)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
如因事实状态或者法律状态变更或者更紧迫的公共利益,应考虑行政行为的废止,并给行政相对人以信赖补偿,从而协调依法行政原则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对立局面。
(3)关于负担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
行政相对人由于遵守该负担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投入了不可恢复的财产,或者撤销违法的负担行为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合法的但更对相对人不利的负担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分别承担财产赔偿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责任。
二、信赖保护成立的基本要件成立信赖保护,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1.信赖基础。
所谓信赖基础,必须是能够产生某个特定法律状态的公权力决定或行为,而这种决定或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产生特定的期望和信赖。
这种决定或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依公权力作出的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
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通过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分析,提出随着我国行政法治进程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应当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并尝试分析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所面临的障碍,以及如何排除这种障碍,以确立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
最后,通过分析思考,以及对多方学者的意见的参考,对我国建立和完善信赖保护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标签:信赖利益;信赖保护;行政补偿;行政赔偿1 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及确立意义1.1 概念及渊源信赖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最初是指合同双方主体都应当讲究诚实守信,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自己一方的行为,以免对另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基于公法、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人们发现在公法领域也存在主体双方应当信守承诺的必要性,于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内涵从私法领域被引入公法领域。
其在行政法领域的外在表现就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信赖应给予保护,由此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可以表述为:行政主体应保护行政相对人基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存续性而产生的正当合理之信赖利益,或在行政相对人因信赖其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应给予利益之补偿。
简单的说:“是保护可信赖的期望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
联邦行政法院于1957年10月就信赖保护作出了第一个日后遵从的判决,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的颁布标志着行政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得到正式的确认。
日本20世纪60年代引入信赖保护原则,20世纪70年代得到充分的论证,并将其与诚信原则,禁止反言原则一起作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起就在案例和判决中直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条将“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作为一项立法目的,第8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
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却提出了与此类似的制度,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确立的合法预期的制度,美国的不得翻供制度。
信赖保护原则简答题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行政法中,当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实施了某种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来维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如果改变原来的决定将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合理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考虑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相同的法律效果,以减少对相对人的损害。
这一原则是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保障行政自由裁量权和尊重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重要方式。
首先,信赖保护原则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在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实施了某种行为,如果行政机关随意改变原来的决定,将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合理的损失。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改变决定之前,应当充分考虑相对人的利益,采取合理的措施来维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减少对相对人的损害。
其次,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保障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在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做出决策,而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对人的利益和信赖利益,以避免因改变决定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
同时,信赖保护原则也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以确保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最后,信赖保护原则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在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是行政行为的对象和受益者,其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尊重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采取合理的措施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和保障。
总之,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障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在实际应用中,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决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对人的利益和信赖利益,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以确保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也要求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减少对相对人的损害。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和意义。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保护与之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事先依法取得的权益,不得在未经事先说明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任意的变更或废除。
简单来说,信赖保护原则是一种合法权益保护规则,即国家对一个人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的真实信赖行为负有负责任的后果。
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历程: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从初始的无挑战性到现在的半有力性的进化过程。
最初,信赖保护原则仅被视为一种不成文的原则,不具约束力,但它被赋予了类型特殊权,它被广泛地认为需要得到保护,并逐渐成为案例法中司法议论的常态。
从无挑战性到半有力性,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巨大进步。
随着欧盟法律体系和国际法进一步形成,信赖保护原则逐渐取得了相对的地位,并在国际法和欧洲法中得到了重视。
同时,德国、波兰、奥地利、荷兰和瑞士等国的立法也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了规定。
我国的法规亦充分肯定了信赖保护原则,如《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自被发出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不履行审查程序或者征求意见程序或者其中一项程序的,自审查程序或征求意见程序结束之日起生效,自行政许可机关签发行政许可证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特征:(1) 信赖保护原则对具有保障的法律事实起作用。
这些法律事实可以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或法人的承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行为;(2)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利时要重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只有当当事人真正依靠行政机关的承诺或行为产生了安全的预期,才能使用这一原则;(3) 倘若行政机关改变了其承诺或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预期持续的损失,则必须对当事人承担新的法律责任;(4) 虽然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内容因案而异,但该原则总体上涵盖了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重要的法律保护,也起到了规范行政行为的作用。
信赖保护原则的应用情况:在实践中,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应用于几个领域:(1) 行政许可制度:行政机关在发出许可证之后,如无特殊情况,不能要求许可证持有人执行新的要求;(2) 行政契约: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行政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契约双方必须履行契约的内容;(3) 行政规划和城市建设: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规划等事项进行管理时需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需取消计划、改变规划,需向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解释,允许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4)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需要依据法律进行,如行政机关依据错误的法律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就要对其错误行为进行纠正。
试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试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行政法是研究行政管理及其法律规范的学科,信赖保护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则之一。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对于在法律规范下,依据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利、作出的决定、承诺、示意等创建的一定现实状况,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廉洁诚信地依据这种现实状况采取了一定行为,而该现实状况不得以任意方式予以改变。
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是确立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基石,具有极高的道德性、国际性和社会性意义。
在实践中,信赖保护只能在特定情况下适用,而不是所有情况下都适用,因此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分别进行讨论。
一、信赖保护的适用条件1. 现实状态信赖保护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律规范下、在特定时间段内形成的一定现实状态。
这一现实状态必须是合法的,能够自由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
如果该现实状态在行政机关决策之前已失效或者认为它是无效的,那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应受到信赖保护的约束。
2. 廉洁诚信信赖保护的适用还要求必须是在廉洁诚信原则的基础上采取的行为。
如果涉及到不正当行为,那么无论该行为是否基于现实状态,信赖保护的原则也难以适用。
3. 行政机关决策的基础行政机关的决策、承诺或示意等必须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如果由于理解不清、表述不清、不当、非法等原因导致的行政机关的决策、承诺或示意等失去了他们的法律效力,信赖保护的原则也难以适用。
二、信赖保护在不同情况下的适用1. 受到破坏的信赖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现实状况造成了影响,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该现实状况下合法地采取了特定行动。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有责任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现有法律规定,否则将侵犯他们的信赖保护权。
此时,如何维护受到破坏的信赖,成为衡量行政机关合法性的重要标准之一。
2. 受到挑战的信赖当行政机关采取行为,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该行为超越了该机关的权力范围,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他们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诉,要求对该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优秀范文5篇)
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优秀范文5篇)第一篇: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在过去,信赖保护原则并未受到重视,然而近几年来,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被视作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当代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和地位与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合法性等原则有着同等作用和地位,那么作为当代行政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在众多领域当中都应当发挥自身的重要作用。
一、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概述在行政法当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主体之间要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互相信任,保持自身的忠诚度,同时以诚实信用的方法做出正确的行政行为,这一内容是行政法对行政主体提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国家提高公信力的基本条件:行政相对人依赖的对象同时依赖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这种互相依存的关系都在行政法保护范围内:对于相对人来说要想自身的信赖值得保护,首先就要具备信赖的利益,并以此作为信赖保护的基础内容,以实现信赖保护:行政的相对人正当的信赖利益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实现利益的保护,这一内容既是信赖保护原则最终追求的目标。
根据上述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在当代的法治国家当中,在切实维护人民基本利益和正当权益的基础上,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当中形成的各种行为,且对己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几种说法(一)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一项具有浓重伦理色彩的基本原则,不能把它规划到公法或者私法范围内,但同时诚信原则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所以在公法和私法范围内也都有着一定的适用范围。
关于诚信原则能够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说法有很多,有人认为,从适用方面的角度上看,诚信原则的存在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说诚信原则适用于行政法,可以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然而这种说法的说服力度不够,有些牵强。
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需要诚信原则来约束的,所以要求行政主体具有善意的行为且合法合理,而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对行政主体进行约束,这两种原则显然是平行的关系,信赖保护原则无法将诚信原则单独作为自身的法律依据。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那么X小涛摘要:信赖保护原那么是重要的行政法根本原那么,在现代行政中的地位也愈加重要。
在对信赖保护原那么的渊源进展分析的根底上,与老实信用原那么进展了比照。
探讨了信赖保护原那么的适用形式和范围,并结合?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进展了分析。
一、信赖保护原那么的根本涵义和地位信赖保护原那么是二战后德国开展成功的一项行政法根本原那么,目前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那么。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对行政信赖保护原那么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但同时也具有相通之处。
根据各国立法和司法判例所确立的标准,以及我国许可法对信赖保护原那么的具体表述,行政信赖保护原那么的根本涵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前提--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忠诚。
行政主体应本着老实信用的精神,以老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
这是现代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首要要求,也是现代国家在人民之中公信力提高的必然要求。
(2)对象--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信赖,这也是现代行政法信赖保护的范围。
(3)根底--相对人要有值得保护的信赖。
所谓值得保护的信赖,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指其对行政主体已产生了正当的信赖利益。
(4)实现方式--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
这是信赖保护原那么的最终实现,也是其最直接的表达。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论述,对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那么可作如下界定:信赖保护原那么是指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或撤销的,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必须合理地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
信赖保护原那么的地位传统上,行政信赖保护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的不溯及既往以及XX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在行政法治不断革新的今天,仅仅如此理解信赖保护原那么的适用范围难免过于褊狭.实际上信赖保护原那么贯穿于当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个环节之中,且符合确立行政法根本原那么的诸项标准。
1、信赖保护原那么贯穿于当代国家行政权力运行及对其实施监视。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行政法是规范国家机关行政行为的法律体系,它是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关系的重要法律分支。
一方面,行政机关应该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和利益;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需要有相应的权力来保障国家的稳定、安全和发展。
因此,行政法的核心理念就是平衡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权利和利益。
一个有效的行政法体系需要有一系列的原则和规则作为框架。
其中,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不仅具有法律价值,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
本文将从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和实现方式两个方面探讨其作用。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所谓信赖保护,就是指针对行政机关的坦诚交流和行政裁决,公民应当如实提供其相应的物质和精神前提条件,行政机关应当诚信履行承诺以及事先与公民共同建立的合法期望保护的权利。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公民根据行政机关的承诺以及实事求是的原则所形成的合法期望所保护的权利。
1. 行政机关的合法承诺信赖保护原则的核心在于行政机关的合法承诺。
行政机关的承诺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和行政机关许可等形式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的承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遵循相应的程序、符合公正合理的原则等。
2. 合法期望的形成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公民依据行政机关的承诺所形成的合法期望得以保护。
合法期望是指公民因行政机关的合法承诺所形成的具有合法效应的预期,包括公民的权利、利益、利益的合法期待等。
3. 保护合法期望的权利行政机关对于公民的合法期望应当给予保护。
除非其行为合法性及其公民之间交往行为的特定性质、各种特定因素等情况的存在,如国家的刑事正义、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等原则的所要求的,一般情况下,任何行政行为受到了公民的合法期望,在一定程度上应该给予保护。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实现方式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实现方式有以下几点:1. 制定合理规则行政机关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制定行政规章、行政文件和政策,使得其行政行为不会轻易改变。
合理规则的制定可以使得公民的合法期望得到保护,从而实现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
浅论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浅论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也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法律规定。
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的确切含义和适用范围并不容易被准确理解和解释。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适用范围和实际应用中遇到的问题。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信赖保护原则意味着在公民与政府进行各种法律事务时,必须保持诚信、信任和信赖。
这一原则使得行政机关负有保护个人拥有的权利、利益和合法期望的职责。
言下之意就是,公民有权期望政府遵循法律的规定,并且不能随意更改规定,导致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对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进行保障,同时必须依据诚信原则,一视同仁地对待每个公民,不偏不倚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正当权益。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信赖保护原则通常适用于两个方面。
首先,它适用于那些与政府机构之间有事务处理的公民、企业或组织,如申请行政许可证、与政府签订合同等。
这些申请人或签署方必须能够依赖政府的决定,以便他们获得相关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对其合法期望的保护显得十分关键。
其次,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那些因行政机关错误操作遭受了损失的人。
如果行政机关的某个决策或操作造成个人或企业的损失,则理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外,行政机关对各方进行的承诺或作出的行为也应该能够受到相应的尊重和执行。
三、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的问题和应对尽管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是一项很好的法律制度,但在线条的实际应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或困难。
1. 对合法期望的界定不明确信赖保护原则的核心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期望,但从法律上看,这是一个含义比较模糊的概念。
这种模糊性使其容易受到不同解释,为此,在行政操作的实际应用中,频繁出现对“合法期望”的不同解释。
2. 对界定过期合理期望缺乏需求当行政机关对某个问题做出决策时,许多人都可能会基于这一决策来做出行动或作出安排。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导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德国柏林高等行政法院在1956年11月14日的“抚恤年金案”中首次提出了“信赖保护”这一概念。
我国实务方面也有涉及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具体个案有,李冬彩诉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中,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就明确适用了信赖保护原则。
此外,xx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行政判决中第一次使用了“信赖利益”的概念。
一、信赖利益原则的基本涵义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某项行为导致一定法律状态的产生,如果私人因正当地信赖该法律状态的存续而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国家对于私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的宗旨在于保障私人的既得权并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领域: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清除违法的行政行为,而法的安定性要求维护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和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依信赖保护原则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状态的信任,维护违法的行政行为。
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
如因事实状态或者法律状态变更或者更紧迫的公共利益,应考虑行政行为的废止,并给行政相对人以信赖补偿,从而协调依法行政原则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对立局面。
关于负担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
行政相对人由于遵守该负担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投入了不可恢复的财产,或者撤销违法的负担行为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合法的但更对相对人不利的负担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分别承担财产赔偿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责任。
二、信赖保护成立的基本要件成立信赖保护,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1.信赖基础。
所谓信赖基础,必须是能够产生某个特定法律状态的公权力决定或行为,而这种决定或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产生特定的期望和信赖。
这种决定或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依公权力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法》的信赖保护原则条款释义
《行政许可法》的信赖保护原则条款释义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早期的“不准翻供”原则,二战以后在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法治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和运用,其中德国是推行这一原则的代表。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
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
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
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的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即便是自我纠正错误,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但在撤销行政行为这一点上,主要限于对相对人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在此领域,即使相对人已超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行政机关仍可随时撤销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但在授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尤其在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擅自撤销。
如确实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补偿,以免让相对人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
信赖保护的具体要求是:(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违法或者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为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信赖保护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期待和信赖。
本文将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特征、作用以及对法治社会的重要意义。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和特征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行为时,应当尊重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形成的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效果的期待和信赖。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保护个体的正当利益和法律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 依法形成:信赖保护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只有在法律允许或者法律默许的情况下形成的信赖才受到保护。
2. 合理期待: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行使自己的权力、履行公共责任时所产生的合理期待和信赖。
3. 可撤销性:信赖保护并非绝对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但应当对被撤销或变更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负有相应的责任。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具有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公平正义:信赖保护原则有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行为产生变化时,能够确保公平的结果。
2. 稳定社会秩序:信赖保护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在行政行为依法产生效果后,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以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3. 促进经济发展: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提高投资者的信心,促进经济发展。
在行政行为对企业和个人的投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时,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能够减少投资者的风险感知,促进经济活动。
4. 增强行政依法性:信赖保护原则强调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条件,确保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信赖保护原则对法治社会的重要意义信赖保护原则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之一,对于建设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1. 保障人权和公民自由:信赖保护原则能够保障公民的人权和自由,确保公民在行政行为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既包括了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以及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所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又体现出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宗旨。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它是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
它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遵守的原则,违反该原则的行政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涉及到立法、行政管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面,它以正确、合理和公平的原则为前提,强调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当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求,尊重和尊重法律,尊重公众的利益,尊重信赖,维护社会稳定。
信赖保护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当充分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受到损害和侵犯。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为前提,以真实、公正、公平的原则调整行政关系,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求,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护公众遵守法律的权利和利益,保护社会的稳定。
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关系,不得擅自变更行政行为的规定、程序和结果,不得任意拒绝或者拖延行政行为,不得任意拒绝或者拒绝申请行政行为,不得以任意的方式拒绝或者拒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行为。
“信赖保护原则”还规定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事务时,应当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能以任何方式妨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主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遵守的原则,它在行政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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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刘小涛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重要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在现代行政中的地位也愈加重要。
在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对比。
探讨了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形式和范围,并结合《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进行了分析。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和地位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发展成功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目前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则。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对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但同时也具有相通之处。
根据各国立法和司法判例所确立的标准,以及我国许可法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表述,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前提--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忠诚。
行政主体应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
这是现代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首要要求,也是现代国家在人民之中公信力提高的必然要求。
(2)对象--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信赖,这也是现代行政法信赖保护的范围。
(3)基础--相对人要有值得保护的信赖。
所谓值得保护的信赖,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指其对行政主体已产生了正当的信赖利益。
(4)实现方式--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
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最终实现,也是其最直接的体现。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论述,对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可作如下界定: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或撤销的,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必须合理地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
信赖保护原则的地位
传统上,行政信赖保护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的不溯及既往以及违法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在行政法治不断革新的今天,仅仅如此理解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难免过于褊狭.实际上信赖保护原则贯穿于当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个环节之中,且符合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诸项标准。
1、信赖保护原则贯穿于当代国家行政权力运行及对其实施监督。
在各个环节之中,并起着不可替代的指导、引领作用。
在立法环节,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政府不得随意制定、颁布有溯及力的法律,或者在制定这些法律之后对由此遭受损失的公民利益加以合理的补偿;在执法环节,行政主体对其因执行法律而形成各种行为、事实、状态、结果等,一经相对人知晓并形成合理信赖就不得随意反复;在监督环节,赋予公民参与行政管理活动、监督和影响行政过程的权利,如建议权、评议权、检举权等,这既成为刺激公民监督国家行政权力的动力,又成为限制行政恣意的有效外部压力;在司法与救济环节,公民有理由就其正当信赖利益的损失寻求司法权力的支持,从而获得赔偿、补偿等有效救济;就公民对法律的遵守而言,公民可以基于其对政府的信任而有预见性地决定对自身事务的处置,而不必担心其正当利益由于政府的反复无常而受到损害,如此则法律及政府提出的普遍要求易为公民所接受与遵守。
2、信赖保护原则体现于当代行政法律体系的各个部分之中,是统率这一法律体系的重要原则之一。
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就行政组织法而言,当代行政组织法注重行政权力分配的统一!明确并为人民所了解,反对政出多门,各自为政。
这样就使人民对于各行政机关所拥有!行使的职权易于产生信赖。
若此种信赖因行政机关职权的混乱,无序而招致利益上的损失,则行
政机关须对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遭受的财产不利作出补偿,但以其信赖需要保护为限。
但有一点必须注意的是,德国《行政程序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在作出相关信赖保护时,是以信赖保护原则已经成为其独立的宪法性原则为背景的。
所以,在德国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而约束所有行政行为,而且是一个宪法性原则从而对其立法行为也产生拘束力。
学界及判例上也多从宪法原则的高度对信赖保护原则加以研究并推动其发展。
在欧盟国家比如法国、美国等国家,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在行政法中具有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精神的相关规定,其行政法学对信赖保护原则也有较深的研究。
在法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主要表现为对既得权益的保护,具体地说,就是通过限制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溯及力,限制立法机关制定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表现出来。
根据法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效力的开始时期,除必须公布外,还受到另一个规则的制约,即行政行为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行政机关必须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行政行为已经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果,这些法律效果必须得到遵守,否则,公民的法律安定毫无保障;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不能永远受自己决定的拘束,因为社会生活随时变更,公共利益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客观实际。
为此,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就不可缺少。
三、英国:越权无效、合理与程序公正原则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典型国家。
与大陆法系“公法模式”的行政法相比,英国没有划分公私法的传统,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与公民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普通法”的调整和同一法院--“普通法院”的管辖。
虽然现代意义的行政法理念与制度在英国开始于17
世纪下半叶,但直到现在,其外在形式仍然主要采用过去普通法的一套规则和形式。
由此形成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和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则等三项基本原则。
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则已构成英国行政法的三项基本原则。
其中,越权无效原则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但在英国,越权原则的具体内容并没有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因而在理论上存在着广泛争论。
根据英国法院判例的发展,越权理由主要有三类:一是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二是程序上越权;三是实质上越权"实质又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二是不履行法定义务;三是权力滥用;四是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
由于近代以来,自然公正原则与作为约束权力滥用的合理性原则已发展成为一项单独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因此,狭义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并不涵盖上述所有方面,它所约束的范围只包括程序上的越权、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不履行法定义务和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
即便如此,越权无效原则仍旧是一个涵盖面广泛的原则,只要不属于自然公正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约束的问题几乎都可以用越权无效原则来约束。
总之,在英国,如果说合理原则主要是实体法原则的话,那么公正原则则主要是程序法原则,越权无效原则则既涉及实体也涉及程序;如果说越权无效原则(狭义)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得超越议会法明确规定的条件,是一种授权法原则的话,那么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则主要是一种普通法原则。
从这个角度,英国的这三项原则是平行的。
当然,广义的越权无效原则包含着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后两者实际上是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得超越议会立法所隐含的条件。
从这个角度,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又只是越权无效原则这一总原则的分支部分或补充原则。
这就是英国以上三项原则之间的关系。
信赖保护原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是倡导权利平等的召唤,是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是发展市场经济的急需,可以说信赖保护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而一项原则在一个社会和国家当中真正有效地贯彻实施,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信赖保护的有效运行是一项系统的工程,依赖于各项配套制度的有效运作和相互衔接"信赖保护原则在法律中的确立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实现信赖保护,我们的路还很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