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决狱对礼法融合的促动_史广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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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2-04-20
[作者简介]史广全(1966-),男,黑龙江讷河人,哲学硕士,讲师,主要从事中国法律史研究。
[文章编号]1004—5856(2002)07—0106—05
春秋决狱对礼法融合的促动
史广全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摘 要]春秋决狱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通过以礼司法的契入点和
以礼统法的审判方法以及对以礼注律的推动,最终达到了以礼入律礼律融合的目的。春秋决狱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礼法融合主潮的促动者。
[关键词]春秋决狱;礼法融合;促动
[中图分类号]B21 [文献标识码]A
春秋决狱亦称“经义决狱”、“引经决狱”,是始于汉武帝时期终于隋唐时期的一种独特的司法制度。它的特点是法官不具引正式的法律条文断罪,而是凭借儒家经典中的微言大义来判案。被引用的儒家经典包括《诗经》、《尚书》、《礼记》、《易经》、《春秋》等,尤其以孔子所作鲁国编年史《春秋》最为常用,故名“春秋决狱”。春秋决狱的首倡者是西汉武帝时期的大学者董仲舒。近人程树德在其法制史著作《九朝律考》中收录了董仲舒以经义决狱的六个案例,这是春秋决狱的发端。《汉书・应劭传》说:“故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这些判例成为春秋决事比,对后来法官判案有重要影响。可惜现在仅存其六。王充《论衡》也说:“董仲舒表‘春秋’主义,稽合于律无乖异者。”据史载,在董仲舒、公孙弘等儒家学者的提倡下,汉代不仅以春秋断案,而且还以春秋经义论事。
对于春秋决狱的起因,学术界—般的看法是,汉武帝时期为了适应“大一统”的政治要求,为了缓和日益尖锐的阶段矛看,采用了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方针,可是在法制领域中一时还不可能建立起来与此方针相适应的体现儒家思想特点的法律体系,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只好引经决狱以
弥补法律之不足。这种观点较为允当。[1](P195)
但对于
春秋决狱的历史评价,人们却贬多褒少(几乎所有的
论及此题的法史学著作都对春秋决狱的负面影响给予了充分的发挥,而对于它的作用及历史意义却似乎极为吝惜笔墨)近代以来批评春秋决狱的代表性观点是章太炎和刘师培。章太炎指出“独董仲舒为春秋折狱,引经附法,异夫道家儒人所为,则佞之徒也。……仲舒之折狱二百三十二事……上者得以重秘其术,使民难窥;下者得以因缘为市,然后弃表享之明,而从参游之荡,悲夫经之虮虱,法之秕
稗也。[2](P42)
”刘师培在其《儒学法学分歧论》中也说,春秋决狱“缘饰儒术,外宽内深,睚眦必报……掇类似之词,曲相符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于铸张人罪,以自济其私”。后来的批评者也大多是指责春秋决狱任意比附,加大了司法的随意性。成为统治者任意出入人罪的工具。殊不知春秋决狱的优点恰恰在于他的灵活性。只有这种灵活性才能改变以往法网严密执法酷苛的局面。正如沈家本在《汉律摭遗》中所说“使武帝时,治狱者皆能若此(指董仲舒以春秋治狱,引者注),酷吏传亦不必作矣。”并且,考察春秋决狱这一独特的司法现象,不能仅仅从法官运用它判案的个别案件效果上来加以评判,春秋决狱这一司法制度本身和个别法官运用它来高下其心、出入人罪毕竟是两件事,不可以混为一谈。而且任何法律条文都“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适用法律的
第23卷 第7期 哈尔滨学院学报 Vol .23 No. 72002年7月 JOURNAL OF HARBIN UNIVERSITY Jul.2002
第7期史广全:春秋决狱对礼法融合的促动107
出入是任何历史阶段都避免不了的。我们评价春秋决狱,应该把它放到其本身所处的历史位置上去考察,也就是说,把它放到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发展的逻辑进程中去考察。这样才能站的高看的远,否则就会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笔者认为,春秋决狱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发展进程中做出了巨大贡献,而这种贡献则表现在对于礼法融合这一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发展的潮流的促动上面。
一、以司法为切入点促进礼法融合
在法制运行过程中,司法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司法是法律的运用和实施,是法律的价值和功能得以实现的环节。从而司法状况也必然反映出法律的良莠。同时司法也反作用于立法和法律本身,并促进其发展。基于此种认识考察,我们发现秦朝司法上的酷滥是与其法律的繁苛紧密相联的。秦国靠法家路线并吞六国建立起中央集权的秦王朝后更加迷信法治主义,在立法上继续严密法网,除了采取统一文字度量衡等巩固统一的措施外还追求治道运行皆有法式,将人们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纳入到国家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在司法上与之相适应则贯彻轻罪重刑、深督轻罪的重刑主义政策,其结果是打击面过宽刑罚量过重,造成老百姓动辄得咎,无所措手足,以至于“褚衣塞路、囹圄成市”。因此秦朝的严苛的司法与其繁密的立法相结合,充分发挥了国家对内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然而却激化了社会矛盾,在百姓的心里蕴积了极大 的反抗情绪,潜伏了统治的危机。正如汉儒董仲舒所分析的那样:“刑罚不中,则生邪气积于下,怨恶畜于上。上下不和,则阴阳缪戾,而妖孽生矣。此灾异所由起也”。[3](P2495)秦末农民揭竿而起以及对刘邦约法三章的空前欢迎态度足以证明百姓对秦的繁法苛刑已到了无法忍受的程度。
战胜项羽取得了天下的汉高祖刘邦很快就感觉到了“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令萧何等人在秦律的基础上增加户、厩、兴三篇作律九章,再加上韩信作《军法》、张苍作《章程》、叔孙通作《傍章》十八篇,另有朝会律、越宫律总共六十篇,这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汉律。总起来看汉律比起秦律来并不简易,正如人们常说的“汉承秦制”,制定汉律的萧何、张苍、叔孙通等人皆是秦朝法吏,且汉律后增的三篇也是据秦法而来。“汉高祖初入关时的约法三章,除去秦朝苛法……只是一时的策略……实际上,刘邦并未除去秦朝苛法,许多苛法是在刘邦以后陆续除去,除而复行者亦复不少;抑且汉朝法律多沿袭秦朝,秦法是汉法的蓝本”。[4](P203-212)这样“西汉武帝时代曾出现了意识形态与法律实践分道扬镳的奇特现象:在意识形态领域…儒家思想成为社会的统治思想;在法律领域,由于汉承秦制、汉承秦法、汉承秦吏,致使当时的法律和司法活动仍体现秦律和法家的基本精神”。[5](P413)汉初至武帝七十年间立法上虽如是,但司法上却比秦代总要轻缓的多。这是这一时期“黄老之学”贯彻到司法领域的反映。汉室甫兴,虽然觉得秦法不足,又不能弃而不用;要改弦更张寻求新的有效的统治策略,又一时难以找到令人满意的模式。在这种情况下,汉初只好一方面用秦制,一方面又采黄老,司法上是比秦代有所减轻了。
但是到汉武帝时期,社会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汉初的休养生息恢复了国家的元气,而此时即位的汉武帝再也不甘实行黄老之治了,他要施展自己的雄才大略,遂使阶级矛盾日渐加剧。正如《汉书・刑法志》所言:“孝武即位,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于是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禁网寝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魏书・刑法志》也说:“孝武世以奸宄滋甚,增律五十余篇。”可见到汉武帝时期,立法越加繁密,为的是规范越来越多的不法行为,而为了推行这些法律打击犯罪,许多酷吏便应运而生了,张汤、赵禹是其代表,其他无名酷吏”何足数哉!”[6](P589)司法越来越重。
也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被汉武帝大加赞赏并采用了他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方针的董仲舒首倡了“春秋决狱”。董仲舒在国家大政方针上独尊儒术从而在司法上贯彻儒家理念这是符合逻辑的。他曾经说:“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不任刑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董仲舒主张以德教化民、缓和矛盾,而不主张以刑罚迫使百姓就范。他又说:“刑罚不中,则生邪气……此灾异所由起也。”[3]说明他对司法的影响是有清醒的认识的。他要求统治者做到刑罚能够“中”,以避免引起百姓的反抗。因此,在“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这样的大政方针确立以后,他便直接了当地引用春秋大义来判案了,这既是缓和社会矛盾的迫切需要,又有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和法理依据。我们通过分析现有的春秋决狱的案例发现,春秋决狱的判例有比以往加重和减轻两种情况,而大多数案例是比以往要减轻了。[7](P389-397)以春秋经义从轻断案、有“亲亲之道”、“同情女子”、“父为子隐”、“诛首恶而恕随从”、“以功覆过”等方面;而以春秋经义从重决狱、主要是“志邪者不待成”、“臣毋将,将而诛”、“不尊上公”、“杀世子诛”等方面。可见,春秋决狱针对以往的客观主义客观归罪以一刀切的方式所判的案件又加以区别对待,有的从轻,有的从重,并把打击的重点放到危害中央集权和儒家伦理纲常方面上来,而对于符合伦常但客观上却产生了社会危害的行为一般减免其罪。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