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省内具有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及标准进行调整的通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省内具有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及标准进行调整的通知正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省内具有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及标准进行调整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德、宿松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具有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进行调整的批复》(〔2015〕民四他字第27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我省具有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及标准调整如下:一、合肥市、淮南市、滁州市、六安市、马鞍山市、安庆市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案件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实行集中管辖,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淮北市、亳州市、宿州市、蚌埠市、阜阳市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案件由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实行集中管辖,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芜湖市、宣城市、铜陵市、池州市、黄山市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案件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实行集中管辖,不服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合肥市、蚌埠市、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三、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市禹会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满5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26•【文号】法发[2005]26号•【施行日期】2005.12.2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进一步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开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至1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部门的庭长、具有涉外商事审判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海事法院院长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代表共200人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发表了书面讲话,副院长万鄂湘到会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2001年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进一步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经贸、航运事业提供司法保障的措施。
会议达成以下共识,并形成纪要:一、关于案件管辖1.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
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前述规定。
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其诉讼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1.09.06•【字号】豫司文[2011]211号•【施行日期】2011.09.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豫司文[2011]211号)各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法院、司法局:为认真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切实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司发[201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人民调解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意义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社会管理领域存在不少薄弱环节和问题。
只有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才能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保持社会和谐稳定。
社会管理,主要是对人的服务和管理,是做群众的工作,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新的形势下,与时俱进做好群众各项工作,把群众工作渗透到社会管理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就可以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人民调解是基层群众民主自治的重要形式,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员来自群众、代表群众、服务群众,人民调解工作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在党委政府的主导下,让人民群众组织起来,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对于进一步做好群众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
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09.07
•【文号】法发〔2020〕36号
•【施行日期】2020.10.01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管辖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
民法院
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20〕36号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适应民商事审判工作发展要求,促进矛盾纠纷化解重心下移,现就调整你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你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你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本通知未作调整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执行。
本通知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9月7日。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应对“入世”,迎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同时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行使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后,通常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含海商)的法院为五类三级,但主要是要把普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亦即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应中国“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集中管辖的例外。
未设立法院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设立法院管辖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集中管辖的又一例外。
这是针对个别省份涉外民商事案件多,仅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不过来,以及今后发展变化的情况作出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被指定管辖的条件是本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对较多、审判力量较强、远离省会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审理。
对确需指定管辖此类案件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由所在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后指定,从严掌握,以解决集中管辖带来的部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不平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是指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按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应由其受理的,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边贸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较小,如果这些小额诉讼由省城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实行集中管辖意义不大,故仍维持现状,一、二审案件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网上阅卷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豫高法〔2019〕33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网上阅卷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网上阅卷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豫高法〔2019〕330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网上阅卷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2日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网上阅卷工作的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网上阅卷工作,为当事人和律师提供便捷高效诉讼服务,促进司法公开公正,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律师通过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或移动微法院可以查阅、复制诉讼案件电子卷宗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可以网上申请查阅其本人正在审理、结案和已经归档的民事、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律师可以申请查阅其代理的正在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卷宗材料。
第三条当事人或律师申请网上阅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或河南移动微法院注册并实名认证;(二)为申请查阅案件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三)如实填写网上阅卷申请信息,手机阅卷的在线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证件等图片材料;(四)属于申请法院管辖案件。
第四条网上阅卷仅限于正卷中的起诉书、答辩状、证据、庭审笔录、裁判文书等材料。
第五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案件材料的,不得向互联网推送网上阅卷。
当事人或律师可线下申请查阅纸质卷宗。
第六条申请查阅正在审理和已经结案但未归档案件电子卷宗的,由承办法官审核并制作网上阅卷材料;申请查阅已经归档案件电子卷宗的,由档案部门管理人员负责审核并制作网上阅卷材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
希望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如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ΟΟ八年十月七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2008年9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管辖权转移,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不宜行使或不便行使审判权,或者因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而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为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而在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管辖权。
第三条管辖权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仅限于上提或下移一级。
管辖权在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应当遵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如果有其他人民法院同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应优先转移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不得擅自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对有管辖权的案件拒绝受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小额诉讼案件审判工作,妥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省法院制定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全省法院小额诉讼案件审判工作,妥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指导原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坚持公正、高效的原则,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方便群众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判质效,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二条【适用条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二)标的额不高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三)属于单一的金钱给付之诉。
第三条【案件类型】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买卖、租赁、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三)电信服务、物业服务等服务合同及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五)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金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六)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七)欠款数额明确的银行卡纠纷案件;(八)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九)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十)其他金钱给付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31•【文号】法(民四)明传(2021)60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正文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法(民四)明传(2021)60号为回顾总结2018年以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情况,全面部署新形势下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任务,我院于2021年6月10日在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根据座谈会精神,我庭对历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形成的成熟经验进行了总结,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起草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针对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前沿疑难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以统一裁判尺度。
为使涉外商事海事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准确理解把握,请各高级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庭认真组织相关人员学习。
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附件: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2021年12月31日附件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目录涉外商事部分一、关于案件管辖二、关于诉讼当事人三、关于涉外送达四、关于涉外诉讼证据五、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六、关于域外法查明七、关于涉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涉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审理十、关于限制出境海事部分十一、关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三、关于船舶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四、关于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五、关于其他海事案件的审理仲裁司法审查部分十六、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十七、关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十八、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十九、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其他问题二十、关于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参照适用涉外商事部分一、关于案件管辖1.【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推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豫高法〔2019〕29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豫高法〔2019〕294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全省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全省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定为规范全省法院在线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互联网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基本概念】在线调解是指与各级人民法院建立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调解组织、调解员,经在线调解平台注册认证,在线接受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委派、委托,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平台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二条【调解组织、调解员】与各级人民法院建立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均应纳入在线调解平台,实名认证。
人民法院自主招录、返聘的专职调解员也应当纳入在线调解平台。
第三条【基本原则】在线调解坚持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原则,不得强制调解;(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弄虚作假;(三)合法性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四)保密原则,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对外公开调解案件信息;(五)高效原则,不得超期调解。
第四条【适用范围】在线调解适用于以下案件:涉互联网、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物业服务、农村土地承包、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的额较小的买卖合同、房屋租赁以及行政赔偿、补偿等适宜在线调解的纠纷。
第五条【在线申请】当事人申请在线调解的,可以注册登录在线调解平台,进行实名认证,根据要求如实填写相关信息,上传材料,选择调解员,提交申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集中开展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活动的通知-豫高法[2003]7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集中开展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活动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集中开展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活动的通知(2003年4月17日豫高法[2003]77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要求,经省院研究决定,从2003年4月至10月,在全省法院集中开展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活动。
这一活动的开展,是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执行工作的干扰,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各级法院要按照省法院的要求,积极行动起来,集中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一大批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一、省法院执行局分批集中对各中院正在执行的案件进行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
各中院执行局(庭)对辖区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也要按照省法院的要求分批开展集中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活动。
二、省法院和各中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的案件主要是: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消极执行的案件,社会各界关注和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上级法院督促执行没有效果的案件。
三、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这次活动的重要意义,抓住机遇,积极工作,认真作好换院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执行工作的干扰,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四、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的案件,有关法院要按照省法院规定的时间移送卷宗和执行费用。
受指定执行的法院要积极开展工作,克服困难,使案件尽快执结。
五、省法院执行局要加强对全省执行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强对本次集中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活动的领导。
各中院执行局(庭)要积极组织对本辖区法院案件的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活动,加强本辖区执行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务必使本次集中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活动收到实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发文字号】法[2004]265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12.29
【实施日期】2004.12.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
(法[2004]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3月1日法释[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来,各地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建立了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新格局,提高了审判质量和涉外商事法官素质,为应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所面临的挑战作出了较大贡献。
为进一步方便当事人诉讼,防止涉外商事案件流失,培育并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不断提高涉外商事审判能力,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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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管辖标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民商事管辖标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
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洛阳市、新乡市、安阳市、焦作市、平顶山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律工作者代理案件的辖区规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律工作者代理案件的辖区规
定
只要是委托人住所地处于法律工作者所在的法律服务所辖区,那么法律工作者就可以受托代理委托人的民事案件。
具体看各省自治区直辖区的规定,原则上法律工作者不准跨县、区代理案件,不准代理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
(二)、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适当调整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2003年11月)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案件的受理(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对调解书的审查适用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二)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一方当事人以扣车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后,一方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方当事人非法扣留其车辆、货物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受害人以伤情发生变化需增加医疗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赔偿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以受理。
(五)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已按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财产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超出保险赔偿金部分的损失。
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豫高法[2005]8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豫高法〔2005〕86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豫高法发[2002]2我院2002年元月17日《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的通知》号)和《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补充通知》(豫高法[2002]110号)下发后,各法院认真进行贯彻落实。
今年元月,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法[2004]265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实际需要并坚持标准增加指定管辖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的法院,以正确及时地解决好涉外商事案件。
根据我省实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河南省洛阳市、新乡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2005]民四他字第17号)精神,就我省法院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一、诉讼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二、诉讼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中院作一审法院:(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开封、平顶山、南阳、商丘、许昌六市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洛阳[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辖区内诉讼标的金额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除外]、三门峡、济源三市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新乡、安阳、鹤壁、濮阳、焦作五市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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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案件管辖与处理
【发文字号】豫高法[2005]86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5
【实施日期】20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豫高法〔2005〕86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我院2002年元月17日《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的通知》(豫高法发[2002]2号)和《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补充通知》(豫高法[2002]110号)下发后,各法院认真进行贯彻落实。
今年元月,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法[2004]265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实际需要并坚持标准增加指定管辖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的法院,以正确及时地解决好涉外商事案件。
根据我省实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河南省洛阳市、新乡市、漯河
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2005]民四他字第17号)精神,就我省法院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诉讼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二、诉讼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中院作一审法院:
(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开封、平顶山、南阳、商丘、许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