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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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2005-11-01 06:39:18)第一条为了及时巩固保全证据,准确评定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事故调解或诉讼的客观、公正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道路设施、农作物等直接和间接损失。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车物损失程度进行勘验、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价格认证过程。

第四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需要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的,均依照本规程,可由当事人、授权代理人、保险公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等个人或机构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第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工作指定的机构。

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经确认后,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诉讼机构调解、裁定的重要依据,也是当事人、合同关系人之间协商的依据。

第六条省成立由价格、公安交通管理、保险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协调小组,其办公室设在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车损日常工作。

各地也应成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构。

第七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采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的原则。

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的最终复核裁定;直接受理全省范围内特大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或委托指定有关市、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

设区的市级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与所辖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职责划分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协商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车损鉴证有明确的主体、客体和前提。

鉴证的主体为价格认证中心;客体为车辆、车载货物、道路设施和第三人财产的损失价值,而不是鉴证标的自身的全部重置价值;前提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车载货物、交通设施、第三人财产的损失不再车损鉴证的范围之内。

车损及车损鉴证的分类1、车损根据车辆损坏的程度分为三类:(1)全部损失:车辆整体损毁。

(2)推定全损:车辆虽未整体损毁,但车辆受损严重,市区修复价值。

(3)部分损失:事故车辆受损后未达到整体损毁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物品类型,车损鉴证分为四类:(1)车辆损失: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自身的损失。

(2)货物损失: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载货物或其他物品的损失。

(3)交通设施损失: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对交通设施的损坏,包括护栏、收费站设施损毁。

(4)第三者财产损失: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对第三人的财产产生的损坏,包括电线杆、房屋、广告牌。

车损鉴证工作应遵循的原则1、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

车辆的损失价值是指恢复车辆原有功能所需要的全部费用。

2、质量对等原则。

3、统一标准原则。

4、相关性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在鉴证、修理过程中,因探明车辆实际损坏程度和修理工艺的需要,对未损坏的零部件进行拆装,在鉴证过程中要考虑此因素对鉴证结论的影响。

车损鉴证的特点与程序一、车损鉴证的特点1、专业性强。

2、技术要求高。

3、确定隐蔽损失困难。

有些损坏的零件和其损坏程度是鉴证人员无法直接观察道德,需要对其解体或借助于相应的设备才能判定。

4、确定汽车配件价格困难。

二、车损鉴证的程序1、车损鉴证的六个阶段(1)、准备阶段(2)、现场勘验阶段(3)、选择方法和技术参数(4)、评定估算(5)、撰写鉴证结论书(6)、出具鉴证结论书2、了解:车损鉴证与保险理赔的区别3、了解:车损鉴证的修复费用加和法、成本法和市场法成本法和市场法只适用于全损和推定全损的车损鉴证4、掌握:修复费用加和法的定义、适用范围、计算公式和方法修复费用加和法,是指以恢复车辆原有功能和外观所需支出的全部费用为依据进行的价格鉴证。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39号各市、县计委、物价局、公安局:现将《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凡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中介机构均可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工作。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从事道路车物损失估价的鉴证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将有关资料报送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工作。

未经核准不得开展此项工作。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估价鉴定;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价格鉴证工作可委托省级价格鉴证机构评估鉴定。

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价格鉴证工作,由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委托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20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及时、准确评估交通事故车物的损失价值,保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法人、公民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包括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车载物品、道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道路设施(包括交通工程设施、通行费设施设备、绿化等)及其它等除人身伤害以外的直接损失的物品。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7.10.17•【字号】粤价[2007]220号•【施行日期】2007.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粤价〔2007〕220号二○○七年十月十七日)1总则1.1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行为,统一价格鉴定原则、程序和方法,确保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2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18号)等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1.2 本规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活动。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 本规程所指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简称“车物定损”),是指:依法取得评估资质或执业资格行政许可的机构及其人员,遵守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及政策,遵循依法客观、公开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道路(通讯)设施、农作物等的毁损进行勘验、鉴定,确定其损失价值的行为。

1.4 本规程所指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是指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所造成的车辆、车载货物、交通设施、第三人财产的直接损失数额。

2车物定损原则车物定损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客观公正原则、合法合理原则、相关性原则、保证安全原则、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原则、质量对等原则、事故车发生地修复原则。

2.1 客观公正原则。

指价格鉴定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反映鉴定标的的客观情况,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并不得将主观推测情况及价格强加于鉴定标的之上,尽可能求得一个客观、公正的价格。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doc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doc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及时巩固保全证据,准确评定交通事故车物的损失价值,保证事故调解或诉讼的客观、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18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道路设施、农作物等直接和间接损失。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损失车物进行勘验、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过程。

第四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均依照本办法,由事故当事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第五条价格主管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指定的机构。

第六条省成立由价格、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协调小组,其办公室设在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车损日常工作。

各地也应成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构。

第七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采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的原则。

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最终复核裁定;直接受理全省范围内特大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或委托有关市、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

设区的市级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与所辖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职责划分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及时巩固保全证据,准确评定交通事故车物的损失价值,保证事故调解或诉讼的客观、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1318号)、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0号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32号令)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33号令)、《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辽宁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有争议并委托鉴定的道路设施、电力、电讯设施、农作物等直接和间接损失。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损失车物进行勘验、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过程。

第四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均依照本办法,由事故当事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第五条价格主管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认定工作。

第六条省成立由价格、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省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协调小组,其办公室设在省物价局,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车损日常工作。

各地也成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构。

第七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采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的原则。

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最终复核裁定;直接受理全省范围内特大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或委托具备资格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事故后物价局定损流程

事故后物价局定损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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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辆定损实务规程

事故车辆定损实务规程

事故车辆定损实务规程1.目的规范机动车辆定损工作。

2.范围适用于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的损失确定工作。

3.职责查勘定损人员通过实际查勘、检查,根据事故车辆损失情况,与被保险人、修理厂协商确定零部件更换项目及价格、维修项目及工时费,并缮制“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查勘岗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4.流程及要求定损人员接到通知后,在一个工作日内前往事故车所在地定损。

定损人员应客观公正地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合理确定零部件更换项目及价格、维修项目及工时费。

车辆定损时,应尽量约见被保险人和第三者车损失方协商定损。

4.1定损基本流程在定损前,定损人员要首先对查勘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进行审核,对存在疑问的,应及时与查勘人员进行沟通,并对疑点进行核实。

如查勘人员存在故意将非保险责任事故列为保险责任,应向客服部门负责人及时报告。

4.1.1核对出险车辆相关信息拍摄事故车整体照片和VIN码特写照片。

核对出险车辆的厂牌、型号、VIN码、牌照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吨位或座位等是否同行驶证、保险单上的内容完全一致。

以临时牌照号投保的车辆,要核对有效期限和行驶的规定路线,查核临时号牌的有效性。

拍摄临时号牌原件的正反面照片。

4.1.2查验碰撞痕迹(1)被保险单辆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为了恢复交通,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调度人员直接调度定损的。

定损人员在确定损失以前一定要认真查验碰撞痕迹,结合当事人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以及报案记录,客观分析车辆损坏的成因,判断事故的真实性,对存在疑点的案件,一定要补勘第一现场。

(2)两辆以上车辆相撞的事故,在确定定损以前,要认比对相互碰撞部位的碰撞痕迹是否相吻合,结合当事人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以及报案记录,客观分析车物损坏的成因,判断事故的真实性,对存在疑点的案件,一定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清楚。

4.1.3强制保险车辆的定损(1)涉及两辆以上机动车辆的事故,要查明事故各方车辆的强制保险(可通过是否具有强制保险标识进行初步判断)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若我公司最先到达现场,查勘定损人员应提示其他车辆当事人将已有保险公司介入处理事故的情况告知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以便其他保险公司尽快确定是否委托我公司代为查勘定损。

交通事故车辆贬值鉴定流程是怎样的

交通事故车辆贬值鉴定流程是怎样的

交通事故车辆贬值鉴定流程是怎样的交通事故中会造成车辆受损,当事⼈往往会对车辆受损情况进⾏鉴定,以便进⾏后续保险公司的处理以及案件的协商解决事宜。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交通事故车辆贬值鉴定流程是怎样的的相关资料。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交通事故车辆贬值鉴定流程是怎样的1、交通事故现场处理⼯作完毕后,受损车辆、物品需进⾏损失价格鉴定的,双⽅当事⼈或代理⼈(代理⼈持当事⼈的委托书代理书及⾝份证复印件),应到处理机关开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前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组委托鉴定⼯作;有涉及投保的车、物应及时通知投保的保险公司进⾏处理,否则出现的争议问题由当事⼈或代理⼈⾃⾏承担责任。

2、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组收到《鉴定委托书》后,向事故当事⼈ (或代理⼈)发出现场勘估通知。

事故当事⼈不按规定时间到达指定的勘估鉴定场所的,视为⾃动放弃现场勘估参与权利。

3、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组鉴定⼈员现场勘估时对受损车辆或物品损坏状况、换件或修复项⽬进⾏具体记录,参与勘估的有关当事⼈当场对照后应对记录情况签署确认或提出异议。

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组按照规定的鉴定准则进⾏损失价格鉴定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车主或物主应按省规定的标准缴交鉴定费,然后领取《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

上述鉴定费由车主或物主先⾏垫付,待事故结案后由事故责任⼈按处理机关认定的责任⽐例承担。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经事故处理机关确认后,成为事故结案时确定损害赔偿的合法依据。

事故当事⼈如对确认后的鉴定结论不服或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书》后内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申请重新鉴定。

6、交通事故的车主或其指定代理⼈有权在鉴定数额范围内⾃⾏选择有技术资质的维修⼚进⾏修复,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不得强制指定⼚家修复;更换的零部件应与评估鉴定书的要求相符,维修⼚不得以次充好。

维修⼚家应对《鉴定书》列明的维修项⽬和换件项⽬作出质量承诺,按照《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39号各市、县计委、物价局、公安局:现将《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凡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中介机构均可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工作。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从事道路车物损失估价的鉴证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将有关资料报送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工作。

未经核准不得开展此项工作。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估价鉴定;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价格鉴证工作可委托省级价格鉴证机构评估鉴定。

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价格鉴证工作,由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委托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20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及时、准确评估交通事故车物的损失价值,保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法人、公民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包括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车载物品、道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道路设施(包括交通工程设施、通行费设施设备、绿化等)及其它等除人身伤害以外的直接损失的物品。

关于关于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范(试行

关于关于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范(试行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范(试行)(陕西省物价局2003年12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行为,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依法、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鉴定。

第三条全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本规范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道路设施、农作物、牲畜等直接损失。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损失物进行勘察、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过程。

第二章鉴定机构和人员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应具有《陕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资格证》、有三名以上取得《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的价格鉴定人员和相应的办公场所及设备。

第六条全省各级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的职责:(一)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1、指导、协调和管理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

2、负责组建行业协会,拟定行业规范,起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法规、办法和标准。

统一印发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文书。

3、组织开展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考核,负责核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章。

4、负责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最终复核裁定。

5、直接受理全省范围内特大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6、建设汽配价格信息网络,发布车辆及零部件的市场价格信息。

(二)设区市价格认证中心1、指导、协调和管理本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

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2005-11-01 06:39:18)第一条为了及时巩固保全证据,准确评定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事故调解或诉讼的客观、公正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道路设施、农作物等直接和间接损失。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车物损失程度进行勘验、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价格认证过程。

第四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需要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的,均依照本规程,可由当事人、授权代理人、保险公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等个人或机构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第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工作指定的机构。

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经确认后,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诉讼机构调解、裁定的重要依据,也是当事人、合同关系人之间协商的依据。

第六条省成立由价格、公安交通管理、保险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协调小组,其办公室设在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车损日常工作。

各地也应成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构。

第七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采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的原则。

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的最终复核裁定;直接受理全省范围内特大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或委托指定有关市、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

设区的市级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与所辖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职责划分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协商确定。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苏价事[1998]472号各市、县物价局:为全面贯彻实施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工作,规范估价行为,保证评估结果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经全省价格事务工作会议讨论,并吸收省外经验,形成《<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与省物价局联系。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能第三章评估程序与办法第四章收费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公安厅、交通厅等十个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赃物罚没物过期无主物纠纷财物价值估定办法>的通知》(苏价信字(1993)154号)以及《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的通知》(苏价事[1997]291号)为规范车损评估行为,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本省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工作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事故车辆损失,是指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车等机动车和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损失。

交通事故涉及的车载物、道路设施以及牲畜损失评估,按上述十个部门联合颁发的《江苏省赃物罚没物过期无主物纠纷财物价值估定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物价部门是价值评估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接受委托对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进行估价。

第四条各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可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据,亦可作为当事人(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参考依据。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能第五条江苏省价格事务所协会接受委托对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其职责:一、负责指导协调全省交通事故车损估价工作,制定行业规范,解决有关事宜。

二、修订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事故车辆定损流程

事故车辆定损流程

事故车辆定损流程事故车辆定损是指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或相关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和定损的过程。

定损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事故车辆的赔偿金额,因此定损流程的规范性和公正性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将详细介绍事故车辆定损的流程。

1. 事故车辆鉴定。

事故车辆定损的第一步是对车辆进行鉴定。

鉴定人员需要对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和记录,包括车身、发动机、底盘等部位的损坏情况,同时还需要对车辆的维修历史进行了解。

鉴定人员需要准确地记录车辆的损坏情况,以便后续的定损工作。

2. 定损报告编制。

在完成车辆鉴定后,定损人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定损报告。

定损报告需要详细描述车辆的损坏情况,包括损坏部位、损坏程度、维修方案等内容。

同时,定损报告还需要对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包括车辆的市场价值、残值等。

定损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对后续的赔偿金额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3. 定损报告审核。

定损报告编制完成后,需要进行审核。

审核人员需要对定损报告中的各项内容进行审核,确保定损报告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如果发现定损报告中存在问题,审核人员需要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定损人员进行修正。

只有经过审核的定损报告才能作为后续赔偿的依据。

4. 赔偿协商。

定损报告通过审核后,保险公司和车主需要进行赔偿协商。

保险公司会根据定损报告中的损失情况和车辆价值进行赔偿金额的确定,车主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提出异议或补充证据。

双方需要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确定赔偿金额。

5. 维修与赔偿。

最后,根据确定的赔偿金额,车主可以选择修复车辆或接受相应的赔偿。

如果车主选择修复车辆,需要按照定损报告中的维修方案进行修复,保证车辆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

如果车主选择接受赔偿,保险公司会按照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进行赔付。

总结。

事故车辆定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定损人员和车主的共同努力才能顺利完成。

在定损过程中,需要保证定损报告的准确性和合理性,确保车主能够获得公正的赔偿。

只有严格按照规定的定损流程进行操作,才能保证定损工作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渝价[2013]379号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渝价[2013]379号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渝价〔2013〕379号)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市价格认证中心:为了统一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程序、标准和方法,规范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1月27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一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程序、标准和方法,规范价格鉴定行为,客观、公正地确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及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通知》(渝价〔2013〕86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活动。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程所指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简称“车物定损”),是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经人民法院、公安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当事人和各类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采用相应的方法,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直接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复核裁定的过程。

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价格鉴证评估技术规范

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价格鉴证评估技术规范

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价格鉴证评估技术规范附件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价格鉴证评估技术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价格鉴证评估行为,统一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价格鉴证评估程序和方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715号)和《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交通部运输行业标准JT/T795-2011)、中国价格协会《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等制定本技术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及其价格鉴证评估专业人员执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价格鉴证评估业务。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含车辆贬值)、车载物、乘车人携带物品、道路设施、公共设施与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的其他财物损失。

第四条本规范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价格鉴证评估,是指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及其价格鉴证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按照法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3 —价格鉴定业务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业务出具价格评估报告。

价格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报告统称为价格鉴证评估报告。

第二章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的分类及价格鉴证评估原则第五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分为四类:1. 车辆损失,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自身的损失(包括贬值);2. 货物损失,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载货物的损失;3. 道路设施损失,指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对道路设施造成的损坏;4. 第三者损失, 指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对第三人财物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评估应遵循以下原则:1. 以修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

车辆的维修损失是指恢复车辆原有功能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价格鉴证评估过程中,在不影响安全和使用性能的前提下,应以修复为主,对于符合更换条件的应更换。

估办法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评

估办法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评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评估办法(2000年11月24日)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正客观的评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物品损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物品损失的价格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哈尔滨市公安局和哈尔滨市物价局联合成立的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评估领导机构(以下简称评估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和领导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的评估工作。

第四条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的“哈市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委员会”负责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的具体评估结论,并受价格评估领导机构直接指导。

价格评估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的评估应当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价格评估委托书》受理。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的损失评估以保证恢复其安全性和行驶性等基本性能及特征为基础,坚持修复为主、更换为辅、保证质量、节约费用的原则。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应当进行损失评估:(一)必须依靠车辆、物品损失情况确定事故等级的;(二)事故当事人商定的车辆、物品损失价值与实际损失明显不符的;(三)事故当事人对车辆、物品损失价值有争议的;(四)经评估领导机构批准的其它委托鉴定。

第七条车辆及物品的损失评估只计算其与事故有关的损坏部分得以恢复的直接损失。

修理业须凭评估单维修,并保证达到国家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规定。

事故车辆修理应按照车主自行选修(二级以上修理厂)和招标维修(影响到安全性的车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交通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车辆价值50%以上的或主要总成部件损坏不能恢复安全性的即为报废车辆,上缴报废回报部门,其损失价值为肇事前的车价(按成新率计算重置的价值为肇事前的车价)。

第八条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委员会鉴定事故车辆、认定事故等级的时限为七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下发《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下发《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下发《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0.10.24•【字号】辽价发[2000]110号•【施行日期】2000.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关于下发《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价发[2000]110号)各市物价局、公安局:现将《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省公安厅。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格鉴证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地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价值,为事故等级的确定、统计和处理提供证据,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是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车载物品、路产及交通设施、电力通讯设施、路旁建筑物构筑物,农作物及其他财产等除人身伤害以外的直接财产损失价值,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计价办法和标准,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的估算、鉴定、认证和复核裁定。

损失价值最终以价格为表现形式。

第四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省成立物价、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全省的工作。

如何进行车物损失鉴定

如何进行车物损失鉴定

如何进⾏车物损失鉴定在发⽣交通事故后,很多车主会选择进⾏修理费的理赔,但其实,如果发⽣交通事故,我们不仅可以理赔车辆的修理费还可以要求车辆损失的赔偿。

那么车辆损失的赔偿应该如何鉴定呢?下⾯是由店铺⼩编为⼤家搜集整理到的相关资料,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如何进⾏车辆损失鉴定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受理交通事故后,需对受损车物损失价格进⾏评估鉴定的,应及时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进⾏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2、对车物勘估时,价格主管部门应派出⼆以上经鉴定中⼼审核批准的评估⼈员。

评估⼈员根据勘估后确认的车物受损情况,按实施细则的修理、更换或重置的价格费⽤评估准则,计算损失⾦额,作出⼀个鉴定结论,出具《价格鉴定书》,并加盖鉴定单位印章。

原则上鉴定结论应在交通事故发⽣后7天内作出,如情况特殊,经交警⼤队批准可延期7天。

3、价格鉴定书经交警⼤队确认加盖事故处理专⽤章后⽣效,并由事故处理经办民警发给当事⼈。

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效后,任何单位或个⼈均不得住处更改。

当事⼈如对经确认的鉴定结论不服或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结论5天内向交警⽀队申请重新鉴定。

交警⽀队受理后应及时转交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重新评估鉴定,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有10天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

重新鉴定书经交警⽀队事故处理科确认加盖事故处理专⽤章后⽣效。

⼆、车辆损失鉴定程序是怎样的1、发⽣交通事故的车辆和物品,由公安机关统⼀保管,经检验、鉴定后,委托价格事物所进⾏损失价格鉴定。

进⾏车物价格损失鉴定时,各⽅当事⼈应到场,涉及保险的车辆和物品,当事⼈还应通知保险公司派员到场(⽆故不到场的,按缺席论处)。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原则上在事故发⽣后7⽇内作出鉴定结论。

如情况特殊,经批准可延长7⽇。

3、当事⼈对经确认后的鉴定结论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后5⽇内,向交警⽀队交宣处事故科申请重新鉴定;并在10⽇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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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2005-11-01 06:39:18)
第一条为了及时巩固保全证据,准确评定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事故调解或诉讼的客观、公正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道路设施、农作物等直接和间接损失。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车物损失程度进行勘验、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价格认证过程。

第四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需要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的,均依照本规程,可由当事人、授权代理人、保险公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等个人或机构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第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工作指定的机构。

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经确认后,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诉讼机构调解、裁定的重要依据,也是当事人、合同关系人之间协商的依据。

第六条省成立由价格、公安交通管理、保险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协调小组,其办公室设在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车损日常工作。

各地也应成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构。

第七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采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的原则。

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的最终复核裁定;直接受理全省范围内特大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或委托指定有关市、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

设区的市级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与所辖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职责划分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协商确定。

县及县级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

第八条凡在我省从事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必须具有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旧机动车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省物价局负责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人员的审验、培训、考核工作,适时制定并公布有关机动车辆配件、维修、道路设施赔付等价格标准,搭建全省(含保险公司)统一机动车配件价格、道路设施、财物价格等报价平台。

第十条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价格认证中心必须具有3名以上取得旧机动车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的鉴定人员,并有相应的设备和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遵循依法、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进行鉴定。

省物价局负责统一制定和建立相应的实施细则、工作规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当事人、授权代理人、保险公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等个人或机构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物价格评估鉴定时,以书面材料为主,应填写统一印制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车辆单位(车主)、车辆型号、牌照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受损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价格认证中心在收到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一般事故 3个工作日,重大事故5个工作日,特大事故7个工作日,另有约定的除
外)内完成评估鉴定,向委托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送达回证存档。

因新的证据出现,确需补充或重新鉴定的车物损失,当事人在保全证据的前提下,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原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上应注明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理由。

第十四条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以尊重客观事实,不受外在因素干扰,独立开展工作为原则,接受利益相关当事人质疑。

每次作业不得少于2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2名持有旧机动车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的鉴定人员签章,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专用章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遵循以下原则:(1)、保证质量、节约费用的原则;(2)、对损坏机(配)件以修复还原为主,更换为辅;(3)、对经修复不能达到原主要功效的机(配)件予以更换;(4)、对经修复不影响正常功能但存在瑕疵或加速折旧的机(配)件,可适当考虑进行补偿性赔偿;(5)、对需更换的机(配)件实行质量对等原则,报价可采用同期当地正厂零配件供应商、车辆生产厂家或特约维修站对外公示统一价格;(6)、对于使用年限不长或行驶里程数较少或成新率较高的车辆配件更换按全新配件价格计算;(7)、对已淘汰或停止生产车型机(配)件可使用不影响正常功能的合格替代产品;(8)、对使用强度较大或使用年限较长或车辆成新率五成以下车辆,机(配)件更换可扣减折旧,以同型不影响正常功能的合格替代产品报价;(9)、车辆修复还原费用大于受损前车辆实际市场价值推定全损;(10)、工时标准按当地维修水平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车损评估一般不考虑间接损失,但在事故责任明确的无责方或次责方有委托要求的前提下,可进行间接损失评估。

第十七条营运车辆因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的,应采用以下方法:(1)停运损失有证据证明可查清或可量化的,应按实际日收入水平测算;(2)停运损失无证据证明或无法查清的,按当地同型车辆每日平均收入水平测算。

计算方法:停运损失=每日平均纯收入× 正常修理天数(日)因事故引发的其他类型间接损失,有证据证明或可量化的损失直接计算;无法测算或测算成本较大、无比较性损失暂不计算。

第十八条车辆直接损失价格评估鉴定采用方法:
一、车辆修复还原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的方法。

(一)、修复费用加和法。

计算公式为:鉴证价格=∑(配件价格+工时费用+其他费用)-废件残值
(二)、推定全损成本法。

计算公式为:鉴证价格=事故前车辆重置价格×成新率-事故后残值
(三)、推定全损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若干\(三个或三个以上\与价格鉴定标的(受损前车辆)相同或近似的参照物,针对各项影响价格的因素,将鉴定对象分别与参照物逐项进行价格差异的比较,综合分析各项差异,进行相关因素修正,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受损前车辆)价格的方法。

鉴证价格=受损前车辆市场价-事故后残值
二、车辆减值补偿性赔偿计算方法:
1、未做更换的机(配)件,按其修复费用(不含油漆)确定实体性贬值基数,结合配件成新率(按车辆成新率)测算,计算公式为:
减值补偿值=∑修复费用×成新率
2、未做更换的机(配)件,以覆盖件为主按受损比例确定补偿额(不含油漆),计算公式为:减值补偿值=∑(受损面÷配件面积×配件价格×成新率)-Σ配件维修费
3、未做更换的机(配)件,按配件主要功能比例划分,确定补偿额,计算公式为:
减值补偿值=∑(受损功能÷配件总功能×配件价格×成新率)-Σ配件维修费
第十九条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鉴定人员必须到相应的事故车辆停放场所或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鉴定。

鉴定人员在鉴定现场勘验时,应对事故损坏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现场填写《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确定损坏项目和程度后,鉴定人员、委托人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拒签注明理由。

需做拆卸解体车辆时,由事故当事人与第三方解体厂家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鉴定费由各级价格认证中心统一收取,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15日内由委托人或委托机关向上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申请。

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特别复杂的复核案例,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个别涉及面广,物品繁多,确实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定的,应与有关单位另行约定时间。

发生的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申请书、委托书、复核裁定委托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专用文书,由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鉴定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省物价局注销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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