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总论》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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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总论》问答题

一、简答题

1、简述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民法问题的准绳,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反映了市民社会与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我国现行民法确立了如下几个基本原则:

⑴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又叫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这条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也是民法的基础原则。

⑵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又叫意思自治原则或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或彼此的共同意愿,自主地设立、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包括公权力在内的外来因素的干预。这一原则是民法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则,是民法基本理念的体现。

⑶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又叫等价有偿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当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二是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在民法上,只有违背自愿原则的不公平安排,才会成为公平原则予以纠正的对象。因此,公平原则有助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保证自愿原则的实现。

⑷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的民事主体应当忠诚、守信,谨慎维护对方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⑸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又叫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2、简述民事权利的概念及其取得方式。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范围内,根据其意愿自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特定利益的法律权利。它包括四层含义:一、特定利益是民事权利的内容或目的;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是民事权利的实现方式;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是民事权利的范围或限度;四、法律为民事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当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主体得请求法律救济。

取得民事权利的方式有如下二种:

⑴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法律确认某项民事权利不以他人的权利或意思为依据而直接取得。

⑵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叫作传来取得,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原权利人那里取得民事权利。按权利内容是否发生变化,继受取得可分为移转型继受取得和创设型继受取得,前者是指权利内容不变而归于后手,后者指变更前手权利内容而创设新权利。按义务是否与权利一道移转,继受取得可分为概括型继受取得和特定型继受取得,前者是指前手的权利与义务一道移转给后手,后者是指后手只从前手那里移转特定权利。

3、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一类法律关系,民法实现其组织社会秩序的功能,主要依赖于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

民事法律关系有如下特征:

⑴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

⑵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⑶民事法律关系是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⑷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具有任意性。

4、简述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和特征。

日常生活中的物与民法上所说的物与不尽相同,前者泛指一切物理上所指之物,后者是指一切存在于人体之外,占据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物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物具有如下特征:

⑴物存在于人体之外。

⑵物主要限于有体物。

⑶物具有稀缺性。

⑷物须独立成为一体。

⑸物能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

⑹物须能人所支配。

5、简述法人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种组织既可以是人的结合体,也可以是依据特殊目的所组织的财产。法律确认法人为民事主体,意在为自然人实现自身特定目标提供有效的法律工具。

法人的成立要件如下:

⑴依法成立。

⑵拥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来源。

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⑷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

6、简述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点。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自成立之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如下特点:

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于法人消灭。

⑵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各不相同,与其业务活动范围相一致。

⑶法人不能享有某些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等。

⑷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样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

7、简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及其财产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他们依据法律和承包合同,承包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但交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生产资料,以家庭或个人为基本单位,从事商品经营。

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其中,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虽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却用家庭财产投资,或其经营收益的主要部分归家庭成员共享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承包经营的,因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也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

8、简述宣告失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其财产设立代管人的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0条的规定,宣告自然人失踪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⑴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事实。

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其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自然人只有持续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8条,下落不明应自公民音讯消失的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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