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读关于证人作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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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解读关于证人作证义务
民事诉讼法
将证人作证作为公法义务在实务中面临重重困境。
丹宁勋爵说过:“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
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
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在美国,有着丰富的司法资源,对证人的保护是相当完备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保护的相关规定,实践中也缺乏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措施,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无力对证人进行有效的保护,司法资源不足在我国是个不争的事实,我
国大部分地方财政不富裕,有些地方法院干警的正常待遇都难以解决,办案经费十分紧张,面对此种现状,如果证人为履行公法义务而出庭,法院就有义务对其支付因作证所损失的
误工费、交通费等,而事实上法院是没有这样的财力资源的,更谈不上对证人作证的“鼓
励费”,这样,法院岂不是陷入无比尴尬的境地?
如果将证人作证作为公法义务,仅仅从维护司法权威角度出发,对于证人拒证也应当
具备相应的强制措施,但是,试图通过强制证人到庭作证来获取证人对案情的真实陈述,
在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证人证言是通过证人对过去的事实进行回忆,然后运用语言
进行描述。随着时间的流逝和地点的变更,主体的记忆内容有内在的差异性和模糊性。在
这种情况下,证人如果原本就不愿作证,对案情表示“记不清了”,“忘记了”,法官也
无法准确区分证人故意不作证还是确实无法作证。“即使你能把这些人都强行传唤来,如
果他们还是不愿作证,只是说‘我记不清了’,法官又能怎么办”。
综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没有规定证人拒证的法律
后果,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立法的疏漏,实际上是反映了现行法律在对待证人拒证问题上的
尴尬和无奈。
证人作证义务来源的理论检讨。
证人为什么要作证?或许不少人会回答法律有规定,但是这仅仅回答了证人作证的合
法性问题,而没有进一步回答法律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即证人作证的正当性、合理性问题。
随着人们对法律认识的加深,已经认识到:大部分法律是自发形成的,许多法律规范
都是由社会规范演变而来的。最典型的是英国普通法演变的故事,英国的普通法来自商法。而最近对商法的研究表明,许多法律都不是立法者当初设计好的,而是吸收商业习惯法基
础上演变的结果,是各个参与人长期博奕的一组均衡,法律在这里不过是确认了一种社会
规范,这样它才最有自我实施的基础。
西方国家有着发达的市民社会。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被假定为“经济人”,合理
地追求最大利益,市民的主体性的不断加强导致了契约法的发达,契约成为连接陌生人关
系的基本形式,契约关系成了市民社会的支柱,人为社会活着、为陌生人活着的观念极为
普遍。而民法本身属于市民法,民事纠纷被认为属于市民之间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纷争,
不涉及国家及公共利益,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应当缘自社会契约论的社会义务,是私法上的义务,应当成为证人自愿的行为
西方国家虽然规定法庭可以强制证人到庭作证,但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并不是常态,更
多的情况下是证人在当事人的带领下自愿到法庭作证。
与西方社会契约意识强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人的乡土观念浓厚。往往几代人生
活在某一特定的地方,尤其在广大的中国农村和小城镇,在他们的生活圈内,大都是有着
各种各样关系的人,并且这些关系是以血缘关系为主,辅之以姻缘和朋友关系,他们正是
依赖这些关系而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这样的社会里,谁愿意去法庭出庭作证,证明
自己周围的某个人有罪或者证明某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呢?如果有人真的这么做,那么
他肯定与某个‘低头不见抬头见’的人成为敌人,甚至结为世仇,这可是任何一个正常人
都不愿付出的代价?”这是我国特有的社会背景。
中西方文化传统存在显著差异,文化传统没有优劣之分,但是如果不顾现有的主流社
会心理,不顾人们对强制证人到庭的反抗心理,那么在实践中这样的做法也很难得到人们
的普遍认同和遵循。
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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