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类】保底条款和承诺收益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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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一种对委托行为的激励和制约机制。

从法律上看,它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意思自治行为,应该具有合法效力,但是从经济意义上看它却是违背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的。

因此,这种条款一般不能得到真正履行。

换句话说,这种条款并不能真正起到“激励和制约机制”的作用;一旦委托理财失败,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徒增讼事。

本来,委托理财是一种基于商业信任的委托行为,而一旦设立了这种条款却又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便不能不引发对这一条款所具法律效力的质疑,即基于信任之上的委托理财行为到底应不应有保底条款的约束?如果有的话,是否会对现有法律体系和资本市场产生冲击,乃至会产生危及商业信誉的后果呢?对于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

从持肯定意见的观点来看,其主要理由可归纳如下:第一,合同法规定合同条文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就不应认定无效。

显然,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并未与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不应认定其无效;第二,尽管一般的委托代理行为,其风险责任应由委托方最后承担,但是根据“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得到支持;况且现实生活中诸如律师参与诉讼等风险代理行为比比皆是;第三,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难以寻找到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充足依据。

显然,保底条款因将委托人的投资风险转移到了受托人身上而显失公平,并且可能危及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但这些均不足以构成其无效的抗辩。

尽管上述持肯定意见的三条理由确实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其立论的依据过于宽泛浅陋,而没有得到深层的论证。

第一,一般民商事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直接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条文,但是如果我们就委托理财这种金融投资的行业性质分析,便会发现现行金融法律法规中是禁止这种条款存在的。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券商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

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2008-11-3【大中小】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文拟从委托理财合同中信托关系的视角,对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作一粗浅分析。

所谓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所谓保底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管理,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或保证固定本息回报。

从委托理财合同的现实运作来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大致有三种形式: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本息保底、超额分成;本金保底、超额分成。

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资产管理领域,保底条款的约定同样存在。

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大致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约定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应当认定约定无效,但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视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的身份而定,在民间委托理财领域,可以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承认其效力;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情形下,保底条款因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不能完全苟同。

作为一项司法对策,对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仅要寻求其法理逻辑上的依据,保持执法尺度的连续性和一贯性,更要顾及现实的国情和国民感情。

信托内部关系中应当允许保底条款的约定我国《信托法》对保底条款的效力未作明文规定。

从规范的信托法理论而言,受托人对受益人(因委托理财多为自益信托,故受益人多为委托人)的责任也仅限于过错责任,不存在损失填补的问题。

因此,保底条款的存在,似乎背离了规范的法理。

但应当看到,由于信托契约属于契约的一种,故意思自治仍然是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收益保底合作协议书模板

收益保底合作协议书模板

收益保底合作协议书模板【协议名称】收益保底合作协议书【协议编号】__________【甲方(投资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乙方(接受投资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拟就________________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进行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与范围1.1 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资金支持,用于项目的开展和运营。

1.2 乙方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和运营,确保项目的正常运作。

第二条收益保底条款2.1 乙方承诺在合作期内,无论项目盈亏情况如何,均应保证甲方获得不低于其投资额__%的年化收益。

2.2 若项目盈利未达到甲方保底收益,乙方应于每个结算年度结束后的__天内补足差额。

第三条分配原则3.1 超出保底收益部分的利润,按照甲乙双方另行商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3.2 利润分配应在完成项目财务审计并确认最终净利润后的__天内进行。

第四条权利与义务4.1 甲方有权监督项目的运营情况,并有权获取相关的财务报告。

4.2 乙方有义务定期向甲方报告项目的进展情况及财务状况。

4.3 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保密条款5.1 双方应对合作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5.2 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合作内容及相关商业信息。

第六条争议解决6.1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七条其他事项7.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项目结束之日止。

【法律】最高法: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裁判规则

【法律】最高法: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裁判规则

最高法: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裁判规则理论梳理1.委托理财的概念。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

在委托理财活动中出现的纠纷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出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时,应选择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到人民法院立案。

委托理财合同的种类根据主体不同,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民间委托理财)。

出于稳定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需要,国家对民间委托理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部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在案件审理中会被认定无效。

2.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第一,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通常是因投资于证券、国债、期货等金融性资产时引发的纠纷。

当事人因非金融性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引发的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基金合同纠纷以及因直接投资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股权诉讼不在此列。

第二,在合同主体方面,通常是因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理财工作室、一般的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活动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

储户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储蓄合同纠纷不在此列。

第三,在合同的内容方面,部分委托理财合同通常约定保底收益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虽未约定保底条款,但部分受托人挪用了委托人的资产,从而引发的纠纷。

第四,在纠纷起因上,通常是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或因盈余分配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纠纷,委托人经常是作为原告,受托人和监管人通常是作为被告。

(徐志新主编:《票据存单与委托理财》,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20~221页。

)3.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民间委托理财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自有资金交给个人进行经营管理,既享受收益,又承担风险的一种投资经营模式。

民间委托理财从整体上看是合法的,但亦有例外。

“保底+收益”理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保底+收益”理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保底+收益”理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者:袁方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从最初的德恒证券庭审开始,德隆案系列庭审历经中富证券、伊斯兰信托、南京大江国投、金新信托案庭审,终于以对外逃后回国自首的德隆前主席唐万新的审理宣告终结。

①时至今日,德隆案虽已过去数年,但其留给我们的思考却无不在继续着。

德隆案中,具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被贴上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标签,然而这样的标签好像并不被人完全认可,引来了不少的争议。

借此,笔者谈谈对有保底条款委托理财性质的看法。

【关键词】保底;收益;理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保底条款的效力探讨保底条款的效力对于分析有保底条款委托理财的定性是十分必要的。

因为如果保底条款是合法有效的,那么,委托理财活动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也就应该得到刑法的保护。

但是,如果该条款是无效的,那么理财活动就有可能被法律所禁止,同样,也就有可能受到刑法的规制。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到底有没有效呢?现实中存在着诸多争议。

如有学者认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的,而且对于客户来说管理人处于一定的信息优势地位,客户已经而且应该预见可能产生的风险。

如果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会纵容当事人的背信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②而且客户也正是基于保底条款才敢方向投资的。

③事实上,笔者认为,保底条款事实上是合同性质问题的延伸。

因为,不同的合同,其对保底的说法是不一样的。

如果把委托理财合同定义为委托合同,那么,保底条款肯定是无效的。

因为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要承担除受托人过错外的一切责任,而保底条款中的保本付息承诺实质上把责任都推给了受托方,这显然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分担,因此保底条款也即是无效的。

如果把委托理财合同定义为信托合同,那么该条款肯定无效。

因为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合同不允许有保底条款。

如果把理财合同理解为个人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借方可以获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以内的收益。

委托理财的法律问题

委托理财的法律问题

引言: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近些年取得了蓬勃的发展,证券公司、其他机构和个人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但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关于该类合同的性质、受托人的资质与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更是纠纷的焦点,在前些年证券市场风雨飘摇的情况下,委托理财纠纷更加引人注目。

本文试图对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一、委托理财的概念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

委托理财指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及其法律性质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信托合同,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对此,本人认为,不同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1、实为借款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有些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有本息保底条款,超额部分归受托人所有。

对于此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委托期限届满后,受托人除了要向委托人返还全部委托资产外,还要按照约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与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实际上就是相当于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借款融资,期限届满后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委托人。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

2、实为信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管理。

对于这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其合同内容已经基本符合了《信托法》关于信托的约定: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进行管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管理。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应该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

3、实为普通委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但由受托人实际使用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进行投资管理。

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底条款,又称最低收益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在特定条件下对另一方的收益进行保障的条款。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保底条款广泛应用于借款合同、投资合同、合作经营合同等领域。

然而,保底条款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若保底条款无效,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探讨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保底条款无效的情形1.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底条款的无效首先体现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若保底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无效。

2. 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指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道德风尚的规范。

保底条款若违反了公序良俗,例如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等,则该条款无效。

3. 违反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保底条款若违背了公平原则,例如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则该条款无效。

三、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1. 合同解除保底条款无效,可能导致合同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若合同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条件,则保底条款无效时,合同解除属于法定解除。

2. 违约责任保底条款无效,可能导致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若保底条款无效,当事人未履行保底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3. 损害赔偿保底条款无效,可能导致损害赔偿。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若保底条款无效,当事人因保底条款而遭受损失,有权要求对方赔偿。

4. 违法所得收归国家所有保底条款无效,可能导致违法所得收归国家所有。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底买卖条款的法律规定(3篇)

保底买卖条款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底买卖条款,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承诺在特定条件下,无论买方实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如何,都保证买方获得一定金额的收益或利润。

这种条款在农产品销售、技术服务、委托加工等领域较为常见。

然而,保底买卖条款的法律效力及其相关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保底买卖条款的规定进行分析。

二、保底买卖条款的法律性质1. 合同性质保底买卖条款属于合同条款的一种,是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 条款性质保底买卖条款具有独立性,其效力不受买卖合同其他条款的影响。

当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保底买卖条款的效力仍应按照法律规定独立判断。

三、保底买卖条款的法律规定1. 保底买卖条款的成立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 保底买卖条款的内容(1)保底金额:指卖方承诺给予买方的最低收益或利润;(2)保底条件:指卖方履行保底义务的前提条件,如商品销售数量、技术服务质量等;(3)违约责任:指当事人一方违反保底条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 保底买卖条款的效力(1)有效保底买卖条款:符合成立条件,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保底买卖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2)无效保底买卖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保底买卖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保底买卖条款的司法实践1. 判决原则(1)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3)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 具体案例(1)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底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生产的农产品,乙公司保证甲公司获得10万元的收益。

(2)判决:法院认为,该保底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商场委托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商场委托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商场委托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受托方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经营目标,无论经营结果如何,都要保证委托方获得一定的收益。

如果受托方未能达到约定的经营目标,导致委托方收益受损,受托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底条款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委托方的利益,确保其在商场经营中的收益不会受到过大损失。

但是,保底条款也存在一些风险和问题。

首先,保底条款可能会对受托方的经营自主权产生限制。

为了保证达到约定的经营目标,受托方可能需要在经营策略、商品采购、人员管理等方面采取较为保守和谨慎的措施,这可能会影响到商场的经营效益和发展。

其次,保底条款也可能会对商场的财务状况造成不良影响。

如果受托方未能达到约定的经营目标,其可能需要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这可能会导致其财务状况恶化,甚至出现破产等问题。

这也会对商场的经营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在制定商场委托经营合同时,需要充分考虑保底条款的利弊,并谨慎制定相应的条款。

同时,为了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底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内容、赔偿方式和计算方法等细节,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商场委托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受托方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约定的销售额或利润额,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委托销售合同的保底条款怎么写

委托销售合同的保底条款怎么写

---委托销售合同保底条款第一条:保底销售目标1.1 本合同约定的保底销售目标为:受托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应至少实现人民币______元(大写:______元整)的销售业绩。

1.2 保底销售业绩的计算方式如下:- 销售业绩 = 销售数量× 单价× (1-退货率)。

1.3 退货率按本合同附件一《退货政策》执行。

第二条:保底销售责任2.1 受托方应确保在合同有效期内,实现保底销售目标。

如未达到保底销售目标,受托方应承担以下责任:2.1.1 缴纳保底销售差额:受托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并缴纳保底销售差额:- 保底销售差额 = 保底销售目标 - 实际销售业绩× 保底销售比例。

- 保底销售比例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无约定,则默认为10%。

2.1.2 承担违约责任:受托方未达到保底销售目标,除缴纳保底销售差额外,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三条:保底销售业绩分配3.1 保底销售业绩实现后,受托方按照以下比例与委托方进行分配:- 委托方:_____%。

- 受托方:_____%。

3.2 分配比例如无约定,则默认为五五分。

第四条:保底销售业绩考核4.1 委托方有权对受托方的保底销售业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

4.2 考核结果作为计算保底销售差额和分配保底销售业绩的依据。

第五条:其他条款5.1 本保底条款作为委托销售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合同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2 本保底条款未尽事宜,按合同其他条款执行。

5.3 本保底条款的修改、补充或解除,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以上保底条款的撰写,旨在确保委托方在委托销售过程中能够获得最低限度的销售收益,同时激励受托方积极完成销售任务。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细化。

民法典 保底合同8篇

民法典 保底合同8篇

民法典保底合同8篇篇1保底合同甲方:[甲方姓名或单位名称],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乙方姓名或单位名称],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甲方提供保底收益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背景及目的鉴于双方在商业活动中的合作需求,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保底收益服务,以确保乙方在特定条件下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

本合同旨在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二、合同期限及合作方式本合同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合作期间内,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保底收益服务。

三、保底收益条款1. 甲方承诺在合同期限内,乙方的投资享有保底收益,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详见附件。

2. 若乙方实际收益低于保底收益,甲方应负责补足;若乙方实际收益高于保底收益,则超出部分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分配。

四、双方义务与责任1. 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保底收益,并努力确保乙方获得更高的实际收益。

2.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相关的投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 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

五、风险承担与免责条款1. 乙方应当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甲方对乙方的投资收益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担保责任。

2.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损失,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3. 若因乙方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 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2. 若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修改或签订补充协议。

七、争议解决与法律适用1. 本合同的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其他条款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详解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详解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详解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

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原告韩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工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内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金融圈的干货文章、模块知识、实务课程助您成为金融界的实力派!欢迎关注金融干货公众号!(二)认定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对于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承诺,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出资人收回本金,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通常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原审被告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丰中心”)、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杭锁亚、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同鑫汇公司分别与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该四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

浅析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浅析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105JING JI YU FA经济与法举证责任,可以制约其极度膨胀的受托权限,充分保护委托人的权利。

3、从商法学的角度出发,对保底条款的效力的有限承认不违背商法的基本原则。

保底性条款的内容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内心意思的真实表达,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在法律上形成了对应的权利义务。

因而,“以认定有效为原则,以撤销变更为例外”的有限承认说符合现代商法的要求。

4、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对保底条款的有限承认丰富了金融领域的融资方式,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全面发展。

通过签订保底性条款来稳定投资者的信心、满足投资者的投资期待。

受托人进行投资组合,一定程度上分散了投资风险,促进了金融创新。

因此对保底性条款的有限承认符合我国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

5、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受托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承诺保性底收益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条件的承认损失填补和最低收益的约定。

受托方将资金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投资于优良的固定收益证券,而将少部分的本金或本金的利息投资于衍生性金融产品。

这种稳健的投资理财方式,既安全又能带来可观的收益,能最大限度的满足投资者的需求。

我国资本金融市场中信用体系极不完善,投资工具和投资品种都十分有限,单纯的通过券商、理财顾问的信誉来支撑投资理财是行不通的。

为了满足融资需求,有限承认保底条款的效力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1]李若愚.保底条款效力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2.[2]徐子良.委托理财案件法律适用难点辨析——以保底条款负外部性分析及其无效后果处理为重点[J].民商法学,2011,(05).(作者:卢天宇,新疆大学研究生)二条中规定:合同的主体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认定委托财产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时不应区分委托方和受托方。

保底型条款的内容违反证券法条的禁止性规定,或违反监管政策和金融政策,加大了证券公司的风险,扰乱了金融秩序,故应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联营合同 保底条款

联营合同 保底条款

联营合同保底条款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一方承诺无论联营项目的实际经营状况如何,都保证给予另一方一定数额的最低收益。

这是一种风险分担机制,用于确保即便业务不达预期,合同的一方也能获得最低限度的回报。

下面是一份保底条款示例。

【保底条款】
1.在联营期间,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保底年度收益不低于人民币[金额]元。

2.若联营项目年度净收益未达到上述保底金额,则甲方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30日内支付差额部分给乙方,以确保乙方得到的分红不低于约定的保底金额。

3.若联营项目年度净收益超过保底金额,则超出部分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比例
进行分配。

4.保底收益的支付不得视为乙方的固定资产投资回报,仅作为业务收入分配的
一部分。

5.保底条款的实施不影响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其他权利和义务。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是一个与金融法相关的问题。

保底条款是指在一些金融产品的协议中,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承诺在一定的时间内,无论投资结果好坏,投资者的本金一定能保持不变,或者保证一定的收益率。

这种保底条款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投资者对投资风险的担忧,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金融市场。

然而,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需要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金融法的相关规定,保底条款一般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因为它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可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投资产品的相关条款,包括保底条款。

然而,在一些具体情况下,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首先,如果保底条款存在违法性,即违反了现有法律、法规或者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那么保底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比如,在我国,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业务受到严格的监管,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金融机构在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性陈述等违法行为,那么该保底条款无效。

其次,如果保底条款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委托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到不公平待遇,那么保底条款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比如,金融机构以保底条款为诱饵,吸引投资者投入大量资金,然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履行保底条款,造成投资者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此外,如果保底条款的内容存在模糊不清、缺乏明确性、难以执行等问题,也可能导致保底条款的无效。

比如,保底条款未明确约定保底金额、保底时间、保底收益率等具体内容,或者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操作复杂、条件繁琐等问题,导致无法达到保底的效果,那么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作为法律问题,是否认定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需要通过法院审理来确定。

只有在法院对涉及保底条款的争议进行审理后,得出的判决结果才能决定该保底条款的有效性。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保底条款,指在合同中约定的无论是否亏损一方享有固定回报的内容,常见于联营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建设工程参联建合同中。

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目前立法对一些特定的合同类型中的保底条款与规定,无关于保底条款效力的一般规定,实际上,合同的多样性也不允许立法一概而论地对效力作出规定。

实践中,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也不同。

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总体上倾向于认定其无效,具体由以下几种做法:对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无效,因此只要确实合同属于联营合同,法院则判决其无效,即使该司法解释是1990年的,也许不合时宜,但是法院只管适用。

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会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认定证券公司与客户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对于非证券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般也认定为无效。

对于建筑工程参建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将参建联建合同认定为联营合同,从而认定其无效。

但是,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认定为有效。

关于保底条款效力的立法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对保底条款效力作了规定,第四条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因为: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

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中国证监会2001年11月28日《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作了禁止性规定,受托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

但该通知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次低,按照合同法,不能作为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依据。

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但对于证券公司的小行为禁止性规定,属于强行规范。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投资人与理财机构之间约定的
投资保障条款。

这种条款通常包含了一系列的保本、保收益、保回报等内容,旨在为投资人提供更加稳定、可靠的投资保障,降低投资风险。

具体来说,保底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保本:即理财机构承诺在合同期限内,投资本金最低保值不低于约定的金额。

这种保障一般适用于风险较小的投资产品,如货币基金、短期理财产品等。

2.保收益:即理财机构承诺在合同期限内,对投资人的收益进行保障,确保其获得最低的收益率。

这种保障一般适用于风险较高的投资产品,如股票基金、债券基金等。

3.保回报:即理财机构承诺在合同期限内,对投资人的投资回报进行保障,确保其获得最低的投资回报率。

这种保障一般适用于长期投资产品,如养老金、教育金等。

需要注意的是,保底条款并不是所有投资产品都能够提供的,具体要看理财机构的实力和信誉以及投资产品的特点和风险程度。

此外,投资人在选择委托理财产品时,也应该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的来进行选择,并充分了解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以避免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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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王辉5081919062委托理财是资本市场上的一种重要的投资方式,如金融信托和投资基金等都可以包含在这个范畴之内,而且是委托理财中较为典型和成熟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模式,在这个意义上的委托理财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极宽泛的经济概念。

国内业界对于委托理财的理解则较为模糊,尚未形成法律或实务上统一的严格定义,而对于委托理财的理解也因为目前国内金融市场体制和行政惯例及个人因素表现出不同的角度和重点,具体表现在以下表述。

金融性委托理财是指企业单位或个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金融、非金融投资机构或专业投资人员,由其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获收益按约定分配的经营行为。

1一般所称的金融类理财合同是指一方将自己的资金、证券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交由另一方管理,由另一方在资本市场上进行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投资活动,经济媒体所谓的私募基金亦是金融类理财活动的一种。

2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法院受理的受托人和委托人为实现一定利益,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劵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委托为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资本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所引发纠纷而诉之法院的民商事案件。

3从上述学理或法律文件中可以对委托理财的概念有较广义的了解,但对于如何界定委托理财行为,应准确把握其法律特征,并以此为基础深刻认识到委托理财的法律本质,从而从法律上对委托理财进行规制和管理。

国内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表现在:从委托方(客户)范畴,委托人主要是上市公司。

虽然在国内委托理财市场上,委托人可以分为两类,即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主要包括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但上市公司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实力,俨然成为委托理财的主力军。

4从受托方(管理人)范畴,受托人为证劵公司、期货公司、证劵投资咨询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时,根据《证劵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办法》,明确要求只要经过证监会批准的综合类证劵公司才有资格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格,但证劵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没有缺德委托理财资格的,或者其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

销售合同中的保底是否有效

销售合同中的保底是否有效

一、什么是销售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销售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无论销售方实际销售业绩如何,销售方都应向购买方支付一定数额的保底款项的条款。

这种条款在房地产销售、代理销售等领域较为常见。

二、保底条款的有效性分析1. 合同自由原则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内容,包括保底条款。

只要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一致,保底条款是有效的。

2. 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公平、自愿。

保底条款只要符合这些要求,就是有效的。

3. 合同的性质保底条款是销售合同中的一种附加条款,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购买方的利益,降低购买方的风险。

在法律上,这种附加条款是被允许的。

4. 保底条款的合理性保底条款的合理性取决于以下因素:(1)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平等:如果保底条款使一方处于不利地位,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保底金额是否合理:如果保底金额过高,可能导致销售方负担过重,影响合同的履行。

(3)保底期限是否合理:如果保底期限过长,可能导致销售方利益受损。

三、保底条款的无效情形1. 违反法律法规:如果保底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违反国家税收政策、禁止垄断等,则该条款无效。

2. 违反公序良俗:如果保底条款违背了社会公德、风俗习惯,则该条款无效。

3.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保底条款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则该条款无效。

4. 违反公平原则:如果保底条款对一方不公平,如保底金额过高、期限过长等,则该条款无效。

四、结论综上所述,销售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在符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合同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情况下,是有效的。

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约定保底条款,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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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类】保底条款和承诺收益条款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0日,原告柳某、被告何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理财计划即为原告购买基金,保证原告3万元本金在365日收益20%,被告保证本金安全,收益稳定;计划到期,本利到帐日不超过三天;被告无条件提供投资方向,盈利状态。

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的形式支付被告3万元。

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原告本金和收益的义务。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委托理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为原告提供理财计划,保证原告3万元本金在365日收益20%”条款为保底条款。

法院认为,委托理财的性质是一种委托投资关系,基金投资属于一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和收益,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经济规律和交易规则,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之核心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本案系委托理财协议书因保底条款无效而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条款整体无效。

根据委托合同无效,受托人返还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处理原则,判决:被告何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柳某3万元并
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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