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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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研究

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研究

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研究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之间订立的权利义务规范,是商业或法律交易的基础。

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当一方或者多方违反了规定,将会导致合同的无效。

而违反的规定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的私人规定,另一类则是强制性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的效力优先于纯粹的私人规定,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仍需析取其合法部分。

强制性规定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合同中必须严格遵守的条款,无论双方或多方是否同意或约定,都是不可或缺的。

下面将介绍几个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使合同无效的案例:案例一:A与B签订了华丽别墅的租赁合同,并约定每月租金为5000元。

但合同未标明房屋的实际面积,因此,在租机构的审查中,B被发现签订了裸契,因此,合同的租金被视为不合理,并被告知需要修改。

A和B不同意修改,最终合同被判为无效。

案例二:C向D出售一张1万元的旅行券,但未在合同中约定在出售前提供旅行服务,合同被视为无效。

后来D选择追究C的法律责任,并要求退款。

案例三:E在购买一套公寓时,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其中规定了交付日期及房屋的质量保证,但这份合同未规定在房屋质量问题出现时的解决措施以及仲裁的意向。

在房屋问题出现后,E和卖家解决方案出现分歧。

由于合同缺乏对于质量问题处理的条款,因此法院撤销了合同。

综上所述,违反强制性规定将会导致合同的无效,有时候即使没有违反,也可能被法院撤销。

因此,在约定合同的条款时,双方或多方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款执行合同,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如果有任何疑问,应该咨询律师以避免合同的无效。

此外,应注意的是,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不断变化和扩大,因此合同的签订方需要不断关注法律的发展变化以及司法实践,及时了解强制性规定,遵守相关法律条款,以避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

此外,如果合同已经被视为无效,当事人需要及时采取法律措施进行维权。

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发现未列明面积等情况,应组织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租金;在购买合同中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调解等。

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

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

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作者:陈利建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7期摘要本文从我国无效合同的立法沿革作为切入点,分析了强制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干预程度逐渐减弱的历史发展趋势,并提出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不应绝对地认为无效,而应一分为三:即无效、并非无效但应受处罚和并非无效亦无须受处罚。

司法机关在进行判断时,应当从私法自治价值优先、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分析立法目的和宗旨三个方面进行全面衡量,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私法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66-02私法的主要价值就是基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出发,相信每个人会做出最利于己的决定,而经由自由交易,有限资源即可在最低成本下产生最大效益,从而使整体的公共福祉也自然达成,因此赋予私人以自主决定其行为的自由,即私法自治。

但是国家通常会依据具体社会生活的状态,对私法自治的空间进行压缩,从而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私法自治的基础在于私人拥有对其行为的自由支配权,然而个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驱动经常会忽视他人或公共利益的存在,致使他人或公共利益受损,因此必然要求有“第三人”对此进行干预,从而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受损一方能得到救济,而这个“第三人”在大多时候都是国家所扮演,其惯常的手法就是通过制定和适用强制性规范来干预主体的行为,将私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进行压缩,以促成国家意志的实现,因此可以说,公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就是借法官之手以进入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铺设了管道。

从我国无效合同制度立法史可以考察对于合同效力干预的程度。

一、我国关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的立法沿革我国1981年《经济合同法》在其第7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四种情形中就包括: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和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而在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中又规定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研究》范文

《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研究》范文

《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交易中,合同是保障各方权益的重要工具。

然而,当合同内容违反了强制性规范时,其效力便成为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本文将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进行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合同效力基本理论合同效力,是指合同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

合同的效力主要取决于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经过合法程序签订等。

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违反的具体规范以及该规范的性质。

对于强制性规范而言,合同违反了这些规定则可能导致部分或全部无效。

四、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分析1. 违反的强制性规范性质当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时,其效力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如违反的是关于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基本规范,则可能导致合同全部无效;如违反的是关于合同履行方式、期限等非基本规范,则可能仅导致部分条款无效。

2. 合同的效力分类根据合同是否违反了强制性规范,可将合同的效力分为三类:完全有效、部分有效和完全无效。

其中,完全有效的合同即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部分有效的合同则指在某一方面或某一部分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全无效的合同则指在所有方面都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五、案例分析以某房地产公司因违反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强制性规范而签订的合同为例,该合同因违反了土地使用用途等基本规范,导致整个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这表明,当合同涉及到的行为涉及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基本规范时,一旦违反则可能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

六、结论与建议综上所述,当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范时,其效力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审查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准则,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法律应当加强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进行必要的约束和制裁,以保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各方的合法权益。

违反强制性规定订立合同的效力

违反强制性规定订立合同的效力

违反强制性规定订立合同的效力【摘要】意思自治、私法自治被看为合同自由最主要的表达方式,法律在最大限度的保障合同之主体意思自由。

但没有绝对的自由,过度的自由会干涉到别人,并且引发一系列的现实问题。

本文通过对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法律上对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效力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关键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意思自治;一、强制性规定的基本概念(一)强制性规定的界定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强度为标准,把法律规定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通常被设定在关系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以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中,即不能以个人意志变更或排除适用的规范,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反之,多为任意性规定。

有时,我们也能够从用语上来对两者进行区分。

任意性规定通常使用“可以”,而“必须”、“应当”、“禁止”等适用在强制性规定中。

(二)强制性规定认定的实质标准强制性规定的形式标准多体现在语义标准的认定,并不能清晰准确的来判定对强制性的认定。

所以需要从实质方面来进行判定,保障和限制公民的自由是法律的核心问题,法律上则体现为公序良俗,即公序代表的是国家利益,良俗则是社会利益。

可见,强制性规定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包含:国家整体利益、社会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一些与基本价值相关联的个人利益(生命、自由等)。

所以,可以从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合同无效来判断其是否是强制性规定。

1.我国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历史沿革(一)立法方面1993年修订了《经济合同法》规定:只要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合同是都是无效的,但没有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进行规定。

1999年《合同法》中规定:只限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是违反所有的法律法规,这是有关于强制性概念最早出现。

《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了无效的合同一般都是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或一些强制性规定,这些极大的完善了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

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

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案情介绍〗1998年10月,原告甲经审批取得某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10月甲在该土地上建造商住楼三层三间,但未领取过房屋所有权证。

同月,甲与被告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价款为30万元。

协议签订后,甲在乙付清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乙占有和使用,并一同交付了土地使用权证。

乙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也未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

2000年8月,因房地产大幅度涨价,该房估价已达50万元,甲向乙提出要求增加房款,遭乙拒绝,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而无效,双方应各自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

故判决由甲返还30万元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房屋归甲所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双方除互相返还财产外,应由过错方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鉴于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且房屋已大幅增值,故损失数额可把房屋增值部分(20万元)作为计算依据。

遂判决由乙返还房屋给甲,甲返还房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评析〗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

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特征,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其本身具有不得履行性。

通常认为,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和自始无效的。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条第5项明确地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的合同,具体判断时应考虑:(1)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

浅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

浅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

浅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如何?许多专业人士都会不加思索地给出一个答案: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确实多予以无效认定,甚至绝大多数合同法或民法的教科书都持这样的观点,即,凡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契约当然都不具备私法上的效力。

究其原因,正是在我国,公权力过于强大,且尽其所能地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层次,政府事务包罗万象,在法律法规中充斥着大量的强制性规定。

当然,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对私法行为进行必要干预是正当的,但是这种过度强制对私法领域来说却实在不妥。

这一做法不仅侵蚀了私法原有的领地,损害了私法的基本价值,还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和市民社会的培育成熟。

所以,对该问题的研究和解决是有着强烈现实意义的。

第一,在进行探讨之前,需要明确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的外延和内涵,以便确定本文所讨论问题的范围和对相关理论进行梳理。

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可以从效力位阶和规范性质两个方面进行范围界定。

从规范的效力位阶上看,基于对我国公权力过于强大的基本国情考虑,应把可作为判断行为效力的规范限制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从规范的性质上看,由于公、私法为不同法律体系,违反其效力规定所产生的后果具有本质区别。

就违反私法规范而言,是行为欠缺生效要件,未生效且事后可补正,而违反公法规范才是至始无效,故本文所称强制性规定应限于公法范围。

第二,在我国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问题虽然被提及不多,但在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已有大量和系统的讨论。

值得注意的事,各国在该问题上的学说、判例虽然各有特殊之处,但其表现出来的主要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都是大体相同的。

其共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各国法律虽然具体规定和学说不尽相同,但总体而言,均认可一个违反法律的私法行为,其公法上的责任和私法上的效力评价,是可分拆开加以区别对待的两回事,或者说,行为虽违法,甚至招致公法上的惩罚,仍未必意味着需否定其私法上的效力。

违反强制性规范之合同效力问题

违反强制性规范之合同效力问题

浅析违反强制性规范之合同效力问题[摘要]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认定是理论上的难题,也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本文认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认定应从两个层次予以分析,其一,《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应被认定无效,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强制性规定应作限缩解释,即一方面强制性规定应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强制性规定本身应仅限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二,除《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外,尚应对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性质进行界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合同行为方能被认定为无效,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从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等角度予以认定。

实务中对强制性规范违反之合同效力认定时,应以价值优先性选择为导向,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强制性规范背后所体现的利益加以比较。

同时,应以规范性质为基础,坚持运用字面解释、规范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等的法律解释方法。

最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行为并非绝对无效或完全无效。

[关键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规范目的解释方法价值优先性类型化处理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3)07-0126-02一、强制性规范内涵和范围的界定(一)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1.《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以转介条款为公法介入私法提供了“管道”《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作为概括的转介条款,其在民法上意义非凡。

从正面而言,它打通了公法与私法、个人与国家的关节,使公法目标在私人生活中的微观实现以及法律秩序得以知晓有了法律依据;从反面而言,经此种极具抽象性的概括条款,必将导致大量公法规范蜂拥而入,如不以合理标准加以甄别、筛选,将极有可能侵蚀私法自治的固有领地,导致法律行为被轻易否定。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民法自身的强制性规定还是公法的强制性规定,抑或是两者兼而有之?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谓的强制性规定应限定为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1. 引言在合同法中,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它建立在自由意志的基础上。

然而,有时候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可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文将探讨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这一问题,并就其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深入研究。

2. 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2.1 强制性规定概述强制性规定是指国家法律对一定范围内的行为主体具有约束力,不允许双方通过协议进行修改或放弃。

这些规定通常与公共利益、社会公平、经济秩序等方面有关。

2.2 合同效力与自由意志原则合同效力是指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达成协议后所产生的约束力。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修改和放弃某些条款,以适应特殊情况或实现共同利益。

3. 违反强制性规定之后果3.1 合同无效与可撤销当合同中某些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这些条款将被视为无效,即不具备法律效力。

此外,如果违法的条款对整个合同具有重要影响,整个合同也可能被视为无效。

另外,当事人也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3.2 部分无效与可分割原则根据可分割原则,当合同中某些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时,只有与违法条款相关的部分将被视为无效。

而其他不受影响的部分仍然有效。

4. 强制性规定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平衡4.1 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强制性规定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这可能会限制了当事人根据自由意志原则达成协议的权利。

因此,在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时需要进行审慎考虑。

4.2 法律解释与司法裁量权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着不确定因素和争议。

因此,法律解释和司法裁量权在确定具体情况下如何平衡双方权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5. 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的应用案例分析5.1 劳动合同中的违法性规定劳动合同中的违法性规定往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方面。

在这些情况下,法律通常会将这些违法性规定视为无效,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孙 鹏)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孙  鹏)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孙鹏阅读次数: 993 内容提要: 强制性规定是指其适用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强制性规定"应界定为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说是沟通公法强制与私法自治的"管道",在性质上为授权法官进行价值补充的概括条款。

法院应遵从均衡性原则、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将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反公序良俗作"一元化"的把握,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地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的效力。

关键词: 法律行为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效力判断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时效力的确定,是一个源远流长的问题。

罗马法学者以制裁方式之不同,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 (1)完全法律(Lex perfecta) ,违反时行为无效;(2)次完全法律(Lex minus quam perfecta) ,违反时仅行为人受刑事制裁,行为效力不受影响;(3)不完全法律(Lex imperfecta) ,违反时不受任何制裁;(4)最完全法律(Lex pnus quam perfecta) ,违反时行为无效且受刑事制裁。

但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在罗马法上被认为须依"解释"而定。

[1]后世欧陆诸国民法,在实务操作上多秉承罗马法传统,在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时几乎皆视法律目的而定,而并非一律因违法而否定之。

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围绕着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在德国已经形成了形形色色的解释论。

《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与德国有较大出入,其第91条规定:"法律行为之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与法令中与公共秩序无关的规定不同时,遵从其意思。

"但针对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问题,日本民法学界却历经了100 余年的认识、争论、反思,形成了民法学上极其著名的"法令违反行为效力论"。

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合同是法律规定下的一种约定关系,主要是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和利益。

但是,由于一些不可抗拒的因素或者双方的不当行为,合同的效力可能会受到影响,这时就需要制定强制性规定来规范合同的效力。

本文将探讨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强制性规定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对各种合同条款实行强制规定的一种制度。

这种规定是法定的、必然的,不受合同各方的意志所影响。

二、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1. 保护弱势方的权益由于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的谈判地位不对等,造成弱势方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比较常见。

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性规定可以起到保护弱势方的权益的作用。

例如,我国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2.保障市场公平和竞争强制性规定还可以保障市场公平和竞争。

制定强制性规定是为了减少市场失灵而采取的措施,可以促进市场公正竞争,使市场更加透明、公开,防止产生垄断、操纵市场等不正当行为。

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限定交易对方、抬高价格、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加强效率和交易可靠性强制性规定通过对合同法律效力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安全可靠,确保交易自由和快速进行。

例如,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文件内容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制订,违反规定的,投标文件将被拒绝,并被认为不符合投标要求。

4.减少争议和法律纠纷强制性规定可以减少由于合同缺陷所引发的争议和法律纠纷,提高合同效力和履行力。

例如,《合同法》规定,当使用通用条款时,条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合理的利益损失或基于不公平原则的经济限制。

三、强制性规定的种类1.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指国家法律对合同中的某些内容进行必须性的规范,违反规定的合同条款无论如何都是无效的。

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使用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无论是否写明其中内容,都应当被视为无效条款。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

违反法律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家要了解清楚的“违反法律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不知道怎么解决的时候,可以参考本⽂章内容,店铺⼩编进⾏相关内容的解答,希望能够解答你的疑惑。

违反法律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民法通则》有效期限截⽌于2022年12⽉31⽇)《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为为⽆效民事⾏为。

1993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也规定,违反法律和⾏政法规的合同⽆效。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效。

尽管在⽂字表述上,上述法律关于⽆效民事⾏为及合同的规定仅有⼏字之差,但是却反映了我国合同⽴法逐步完善、严密的发展历程。

谓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按照⾃⾏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法律规定的条件。

与法律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的⼀个概念,是国家禁⽌性规定。

我国1982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是,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效,即涉及到国家禁⽌性规定的认定问题。

所谓国家禁⽌性规定,既包括法律、⾏政法规上的禁⽌性规定,也包括国家政策上的禁⽌性规定。

国家的禁⽌性规定,既为保障国家利益不受侵犯和损害,也同时包括组织、公民利益不受侵犯,因⽽与国家、公民利益息息相关。

但是,对国家的禁⽌性规定中,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直接适⽤《合同法》的该条规定确认合同⽆效。

⽽对于违反其他国家禁⽌性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禁⽌性规定的,可以适⽤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确认合同的效⼒。

违反法律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为⽆效合同,这⼀规定本⾝并不含有具体禁⽌性的内容,其实际意义仅在于为不具有效⼒评价作⽤的民事强⾏法和传统上的公法规范补充了效⼒评价功能,使这两类法律规范在原有控制功能以外兼具有了评价内容违法的法律⾏为的作⽤。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在商业活动中,合同是重要的法律工具,用以规范商业关系和交易。

合同双方在签署合同时,都应该遵守其中的各项规定。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有时出现一方违反合同中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

那么,这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呢?本文将系统探讨这个问题。

一、什么是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上不允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或变更的各项规定。

这些规定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双方不能随便违反。

在商业活动中,一些涉及公共利益或保护弱势方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强制性规定。

例如,消费者保护法中涉及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条款、劳动法中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规定等都属于强制性规定。

二、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在如何处理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时,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在法律上可能有以下三种情况:1.合同无效如果合同中约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在这种情况下,整个合同也将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如果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薪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那么这个约定就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整个劳动合同也将被认为是无效的。

2.限制效力在一些情况下,合同中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的全部无效。

相反,只有违反规定的那部分内容是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例如,一份租赁合同中涉及的租金条款依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签订,而租金低于此标准。

此时,合同仍然有效,但这部分关于租金的约定将被视为无效。

3.强制执行效力在一些情况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虽然失效但有些内容仍然被法律认可,并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这些规定通常涉及保护弱势方的利益,比如租赁合同中规定租赁物维护保养的责任不允许转嫁给承租方。

三、如何避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为了避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合同双方应该在签署合同之前,明确各项法律规定,理解和了解这些规定的意义和约束力。

如果合同中出现与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条款,双方应该重新协商,修改合同内容,确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私权利越来越重视,强制性规定作为公法渗透进私法领域,制约着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

我国立法将强制性规定分类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违反前者无效,违反后者则根据具体情形认定效力。

但强制性规定本身难以界定,认定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难题,实质是衡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利益和合同履行利益。

通过确定二者分别保护的利益后,运用比例原则对具体化的利益进行衡量。

【关键词】:强制性规定利益衡量合同效力比例原则一、问题的提出当今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对私权利的保障。

然而任何权利都不能不受任何限制,权利都是相对的。

自由和限制是人类社会经久不衰的议题,表现在法律层面表现为私法自治和国家强制之间的辩证统一。

合同自由原则体现着私法自治的精神,但也要受到不得违反强制性规范的限制。

因此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如何把握,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二、强制性规定的界定(一)《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基本的功能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范畴内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意志是独立的、自由的,不受国家权利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

但是,“意思自治”并不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的成立合同。

在我国《民法典》第143条和第153条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都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

与此同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理所应当”地通过上述《民法典》的两条规定渗透进有关基本民事生活和市场交易的私法领域,具有调和管制与自治,将公法引入私法的功能。

(二)强制性规定的界定和性质根据规则内容规定不同进行划分,可以将法律规则划分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而义务性规则又可以分为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是授予当事人一定的自由选择权,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

命令性规则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4篇

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4篇

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4篇全文共4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为明确彼此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协议,一旦合同成立,各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合同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意味着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再受合同约束。

那么,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呢?下面将介绍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合同缺乏法定要素。

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必须具备法定要素,包括要约、承诺、标的和附条件等。

如果合同中缺少任何一个法定要素,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无效的。

例如,某人与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因未成年人在法律上没有签订合同的能力,因此这份合同就是无效的。

第二种情形是合同缺乏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协商结果,如果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受到欺骗、胁迫、误解等非法手段影响,导致合同缺乏真实性,那么这份合同就是无效的。

例如,甲方在与乙方签订合同时,乙方故意隐瞒合同中的某些重要事实,导致甲方签订了不符合自己利益的合同,那么这份合同就是无效的。

第三种情形是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合同是要遵守法律的,如果合同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冲突,那么这份合同就是无效的。

例如,某合同中涉及非法交易、侵犯公共利益、违反社会道德等内容,都会导致这份合同无效。

第四种情形是合同涉及违法目的。

合同的目的应当是合法的,如果合同涉及违法目的,那么这份合同就是无效的。

例如,在合同中约定实施犯罪活动、侵犯他人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都属于违法目的,这样的合同自然就是无效的。

第五种情形是合同违反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社会稳定和秩序的基础,合同的内容和执行应当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否则就会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合同中约定违反基本道德准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社会风气等情况,都会导致这份合同无效。

在实际生活中,要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需要注意合同的法定要素、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涉及违法目的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方面的问题。

王辉鼎德期刊五-民事审判中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界定与法律依据

王辉鼎德期刊五-民事审判中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界定与法律依据

民商事审判中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界定与法律依据王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

律师在办理民商事及非诉案件中,大量的案件涉及到合同及合同效力的界定,所以对合同效力的界定至关重要,特别是在合同纠纷中,合同的效力认定,往往决定着案件的命运和走势。

根据民商法理论,无效合同分为三种情况:绝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其中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认定为绝对无效;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等因主体问题有可能导致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为有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由受欺诈当事人特别主张而定,认定为相对无效。

通常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无论是当然无效还是选择性无效,其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1、主体不适格,如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2、行为方式不适当,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3、合同目的违法或损害公共利益,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其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的情形,在现实中尤为常见,也具有认定的复杂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对什么样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导致合同无效进行了限定,解释中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后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中明确进行了专门的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

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

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余伟京摘要:在我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被确认无效,这有可能违反合同法的自由、诚实信用、交易安全等原则,不利于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准确界定“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此类规范的合同效力应多元化,分别确认为无效、未生效和有效。

关键词:强行性法律行政法规合同效力公共利益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违反强行性法律、法规的合同效力问题的一般态度是确定其无效。

这种理解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问题,如购买质量不合格的食品用于饲养动物的合同、移转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但未办理出让手续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预售未获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合同,未获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日起三年内签订转让股权的合同等,若将此类合同一概划归无效,不仅缺乏理论依据,而且无效合同的责任形式还有可能违反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近年来日益受到重视的交易安全原则,导致订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最终保护,甚至一方当事人恶意抗辩。

违反强行性法律、法规的合同效力问题反映的是国家强制力和私权自治原则之间的取舍,在实践中也是困扰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问题。

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并不都确定为无效。

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四期刊登的《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观点已有转变。

该案原告于存库以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划拨的,依法不能转让,且房屋产权仍未变更等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于存库对该土地还只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不影响他在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出售私有房屋。

于存库以签订协议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宗土地是划拨取得不能转让为由,主张房屋协议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

又如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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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效力[内容摘要]合同系公民意思自治形成的民事行为,当合同已经成立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司法实践中应依据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之民法原则,最大限度地支持一个已经存在的合同有效,而不是把已经存在的合同,只因违反强制性规定一概认定为无效,否则不仅将会造成合同订立、履约以及纠纷解决费用的大量浪费,还会导致人们对合同的不信任,滋长诈欺、背信者的侥幸心理,也不利于发挥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

本文还对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形成原因、历程及未来走向作出了某些探讨,并对当前法律未作调整之际,如何判定合同是否有效提出了观点。

[关键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意思自治诚信原则一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对比这两个定义,笔者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而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2]即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依意思自治订立的协议,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既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也有不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

如果我们从交易双方已经满足了法律对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从私法自治、国家干预越少越好的角度看,就应自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就肯定其效力。

但我国《合同法》第44条、45条和第46条的规定将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别开来。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此规定,使得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就成了合同是否生效的判断标准,同时也说明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通说理论认为,合同成立不一定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才使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具有了法律约束力。

[52]如果一个已经成立的合同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则尚未履行的合同未生效,已经履行的合同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

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成立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而合同是否生效,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所作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

”[33] 有学者把国家对契约意思自治干预的实体性限制规范分为双向限制性规范和单向限制性规范。

他认为,实体性限制规范是特定社会政策考量的产物。

双向限制性规范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都进行了限制,单向限制性规范则仅限制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由。

双向限制性规范体现了国家藉由合同立法,力图实现的对市场的直接干预。

因其权威性和不可更改性,常被称为强制性规范。

[35]不难看出,从民法典到外于民法典的民事规范,国家的强制处处可见,只是强制的性格、目的和效果不尽相同而已。

[19]当事人意思自由只是在国家设定的高低不同的栅栏里流动,私法自治的领域,实际上自始充满了各种国家强制。

[18]当然,我们也可以这么认为,那些要求合同遵行特定形式的规则经常与意思表示严肃性联系在一起。

规定这些条件的目的是为了给不熟悉商业的人以深思熟虑的机会,从而防止他们遭遇异常情况。

[3]从罗马法系的私法发展历程来看,其实要式原则是自古就有的,但随着法律交易越来越繁忙,非要式原则才逐渐演变为法律交易的通例。

[26] 当今罗马法系国家的合同法立法意旨已逐渐从重形式过渡到重意思,非要式原则几乎获得现代法律体制的一致确认。

法律仅在出于某种特殊的价值考量时才会要求某种合同具有特别形式。

[36]因此,合同没有遵守特定的要式规定一般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只是使交易的证明变得困难重重。

现代世界上,许多国家从便利经济交往,简化手续,提高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在合同形式上采取基本上采用不要式原则,法律只是要求某些特定的合同需采用书面形式,而其他类型的合同可以任何方式订立。

[53]比如:在法国,法律把商事合同视为非要式合同,当事人为确定合同的成立可使用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甚至涉及土地的合同都不需要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合同之存在可能性的文书,尽管合同是口头订立的,此合同也可以通过证人证明之。

而此种文书是经常存在的,如一封确认双方磋商的结果信。

[15] 瑞士法院也认为,在双方都已经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再援引合同因形式而无效的规定构成《瑞士民法典》第2条(2)项中的“明显的权利滥用”。

[14]在德意志法系,虽然缺乏规定形式的合同总是导致合同无效,即使能够毫无疑问地证明确实做出过承诺,或者合同当事人确实对系争的合同达成了何以,亦复如此。

[27]然而,德国的法学家们已经清楚地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存在的弊端,为此,德国法院作出了大量的法律判决。

如:买方会向卖方要求占有标的物,尽管合同缺乏规定的形式;卖方会因为合同缺乏规定的形式,向买方要求将标的物的占用回复。

法院的解决方案是依照当事人之间的行动以及周遭情况探究“因缺乏特定的形式而拒绝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是否“符合诚实信用的标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12卷,6页)。

[28]在英国,合同只有违反以下之一才会法院判定为无效或者该条款无效: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有损害家庭关系的;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有限制贸易自由的;以射幸为目的的。

[49]以上诸多方面其实都是违反了公共利益或者说公平合理原则,这在我国是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范围的。

另一方面,尤其在以意思自治为主的买卖合同的案件中,“当合同仅仅是稍微过于广泛时,比如,其包括了卖方从未经营过的那些业务范围时,法院从来都是毫不迟疑地删除过分的部分,而执行条款的其余部分。

”[50]目前国际贸易领域重要国际公约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适应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对作为主要合同类型之一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也采取宽松的态度,明确规定货物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53]笔者以为,《合同法》之根本精神,理所当然“应当激励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其显著的表现就是最大限度地使一个已经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把大量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

同时,作为私法领域的一类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应充分保护公民的“自愿”而不必进行过多的限制和干涉。

”[7] 每一个要求合同采取特定形式的规则背后都存在一定的立法目的。

这些目的的可能是由于证人的不可信而排除其证明力,可能是为了在最终形成的合同和前期的磋商之间划一条明显的界限,也可能是为了给予当事人以重新考虑或咨询法律意见的机会。

[11]比如说,买卖房屋是一个普通收入的人所签订的最重要的合同,在其一生中也许只会发生一两次。

因此,对这些合同要求特定的形式的可以看作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消费者保护措施,尤其在现在的房地产商大多唯利是图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14]政府之所以对房屋买卖合同要采取书面或公证的形式做出许诺,其本意是为了防止出卖人做出轻率的、考虑不周的许诺,以达到加强出卖人意思表示严肃性之目的。

[14]但是,“如果土地的卖方对诚实的买方为诈欺,使之相信合同是有效的,而在土地价格上涨时,卖方又有权依据合同不符合特定形式而收回土地,这肯定是不公平的。

”[10]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问题如何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即,一方面要尽可能地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又不得不顾及当事人间的公平、信义及交易的安全。

从日本法的演变可以看出,判断违反取缔法规的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的理论的模式,实际上取决于主张者的公法、私法观。

而公法、私法观的形成又受到社会背景的制约。

[9] 而认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一概无效的通说,其背后显然有这样的一种思想:公法的目的必须得到实现,私法必须服从公法的利益。

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只停留在行政制裁上的话,强制性规定的价值得不到充分实现。

或者说,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上,不承认两者的分离,或者说不承认社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24]二无可置疑,民事法律行为都应基于遵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之内容下,但问题在于:合同签约的当事人知道合同的签约缺乏必要的形式,或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他们并不介意,或者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对这样的情形,如果买方已经支付了价款,已经取得了交易物的占有,并且因为信赖买卖有效而改变了其地位,那么,依据合同缺乏必要形式或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提出的抗辩是否还值得鼓励呢?笔者以下列几个典型的事例来作简单的分析,以期望获得有意义的见解。

事例1:甲与乙为多年熟悉的朋友关系,双方从便利居住出发,私自达书面协议,更换了房屋,并作了相关补偿,一直相安无事居住了近6年,但双方都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后甲房屋因旧城改造需要,被列入拆迁之内。

因拆迁能补偿新型楼房,甲就依据没有办理变更权属手续主张合同无效要回房屋。

事例2:某居民甲有一套房屋空闲出租,乙是甲的亲戚,没有房屋,和甲达成口头协议,商定月租500元,按季度支付,甲收钱后写有收条,暂定租赁期为3年。

第2年年初,乙一次性支付了全年租金。

3月份房价上涨幅度很大,同类地段同等房屋月租已达800元,于是甲要求上调租金,乙不肯。

于是甲以房屋未经备案登记及未经书面签约之理由要求判决合同无效。

事例3:甲作为某房地产开发商,系有他人转让的国有土地一块,未缴纳土地出让金。

因资金短缺,就于1998年3月(刚开始动工)向外开始预售正在建造的商品房(没有商品房预售证),由于价格相对优惠,有近120户居民签约了购房合同并缴纳了大部分购房款,商品房直到2000年5月才通过竣工验收(逾期了9个月),已有90多户住进了房屋,但因开发商手续不完善一直无法办理所有权证。

此时,该城市商品房的价格已经上涨了45%。

甲就向原来购房者发通知,声明要求每平方再补交800元,否则解除合同。

双方于是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甲方以其未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就销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判决合同无效。

事例4:某建筑企业甲将自己承揽建造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企业乙。

在工程已经竣工之后出现纠纷,于是甲主张该转包合同无效,拒绝支付约定的报酬。

事例5:某购销合同双方由于对法律认识不足,在争议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则提交仲裁结构仲裁。

发生纠纷后,甲就主张该条款无效,应交由合同签约地(甲方所在地)法院审判。

事例6:某甲再婚前通过签约赠与合同的形式将属于自己的一栋房屋赠与8岁的儿子。

不久甲去世,后妻就向法院主张该赠与合同无效,其有权继承该房屋。

以事例1分析。

以事例2分析。

当前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主要争议在于合同是否就房屋租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应采用书面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54条了规定了住宅用房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7条又规定了“《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赁证”。

根据以上强制性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要想合法有效,则必须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应签署书面协议,二是应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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