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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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答案: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指1972年10月4日至20日,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召开的修改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会议上制定的国际公约。

全称“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为了保障海上航行安全,确立国际间普遍适用的避免船舶相互碰撞的国际公约,早在1889年于华盛顿举行的国际海事会议首次制定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其后曾于1910年、1929年、1948年,1960年、1972年五次修订。

1972年修订的公约于1977年7月15日生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对1960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改。

修改后的规则主要内容包括:各种船舶及水上飞机在不同情况下应遵守的驾驶、航行规则和分道通航制,应显示的号灯、号型(各种形状的符号标志),应使用的声响信号,以及遇险信号等。

我国于1980年1月7日加入该公约。

colreg公约

colreg公约

colreg公约摘要:1.公约背景与目的2.公约内容概述3.我国参与情况4.公约的意义与影响正文:colreg 公约,即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全名为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简称COLREGS。

该公约旨在规范各国船舶在公海的航行行为,以防止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确保航行安全。

1.公约背景与目的COLREGS 公约于1972 年通过,1977 年生效。

在此之前,各国船舶的航行规则并不统一,这给国际航行带来了诸多不便和安全隐患。

为了确保航行安全,国际海事组织(IMO)在1972 年通过了这一公约,对各国船舶的航行规则进行了统一和规范。

2.公约内容概述COLREGS 公约共分为十三个章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公海及连接于公海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定义:对一些关键术语进行了定义,如船舶、船艇、浮标等。

(3)责任与义务:规定了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应遵循的避让原则和责任。

(4)行动条款:详细阐述了船舶在各种情况下的航行规则,如对遇局面、追越局面等。

(5)特殊情况: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航行规则进行了规定,如雾天、夜间等。

(6)信号条款:对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应使用的信号进行了规范。

(7)术语解释:对一些专业术语进行了详细解释,以便各国更好地理解和执行公约。

3.我国参与情况我国于1980 年加入COLREGS 公约,积极参与国际海事组织的各项工作,推动公约的实施和改进。

我国还根据公约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避碰规则》,对国内航行船舶进行了规范。

4.公约的意义与影响COLREGS 公约的实施对国际航行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公约的统一规范使得各国船舶在公海航行时能够遵循相同的规则,降低了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率,保障了各国船舶和船员的生命安全。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颁发部门:伦敦发布日期:1972-10-20生效日期:1977-07-15各缔约方,本着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的愿望,注意到有必要对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最终议定书所附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并使之适应新的情况,经就该规则被认可以来的发展情况对之进行了审议,现协议如下:第一条一般义务各缔约方保证实施本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所组成的各项条款及其他附录。

第二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1.本公约保持开放到1973年6月1日为止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方,可按照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或(c)加入。

3.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须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

本组织应将每一上述文件的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三条领土的适用范围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方如负责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本公约应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对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领土,均可撤销扩大适用,经1年后撤销时规定的更长期限后,本公约即不再适用于该领土。

4.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所递交的任何扩大适用或撤销扩大适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缔约方。

第四条生效1.(a)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参加本公约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该15国的商船总和应不少于全世界100总吨及100总吨以上船舶的艘数或吨位的65%,以先达到者为准。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本公约在1976年1月1日之前不应生效。

2.对于在达到本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条件之后而在本公约生效之前按照第二条规定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英对照版)-推荐下载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英对照版)-推荐下载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Collisions at Sea, 1972各缔约国,本着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的愿望,注意到有必要对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最终议定书所附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并使之适应新的情况,经就该规则被认可以来的发展情况对之进行了审议,现协议如下:THE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DESIRING to maintain a high level of safety at sea,MINDFUL of the need to revise and bring up to date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annexed to the Final Ac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60,HAVING CONSIDERED those Regulations in the light of developments since they were approved,HAVE AGREED as follows:第I条一般义务Article I General obligations本公约各缔约国保证实施构成本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的各项条款及其他附录。

The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undertake to give effect to the Rules and other Annexes constitut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Regulations") attached hereto.第II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Article II Signature, ratification, acceptance, approval and accession1.本公约保持开放到1973年6月1日为止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COLREGS)规定了海上的船舶行驶规则,旨在确保船只的安全航行,减少海上碰撞和意外事件的发生。

本文将简要介绍COLREGS规则,以及船舶在海上的行驶规则。

一、COLREGS规则
COLREGS规则共分为38条,其中包括船舶的警示信号、船只的导航灯光、船舶的航行姿态、船舶间的避让原则、危险区域的管理等内容。

此外,COLREGS还规定了船舶必须携带的设备、指定了海上交通信号和灯光,使船长和海上人员能够更加清晰地了解船只的位置和行驶方向。

二、船舶在海上的行驶规则
遵守COLREGS规则对于船长和海上人员来说至关重要。

下面是一些指南,帮助船员在海上遵守这些重要的规定:
1、船舶的导航灯光应该始终保持清晰明亮,以便其他船只能够清楚地看到他们。

启航前应检查各种导航设备是否运作良好。

2、船只在海上行驶时,应时刻保持警惕并保持联系,及时调整航向以避免与其他船只发生碰撞。

3、船只行驶时遵循大海的流向和海上的气象情况。

此外,船长需要及时了解海洋气象服务的提供情况以及天气预报,以确保船只的安全。

4、当船只发现其他船只在同一区域内时,应使用合适的灯光和声响进行警示,避免相撞等危险情况。

5、船只应当遵守COLREGS规则进行避碰,主动躲避其他船只。

6、在海上遇到危险情况时,应立即识别问题并采取行动,调整航向以逃离危险区域。

总的来说,遵守COLREGS规则是船舶行驶的重要指南之一。

船长和船员应该不断提高海上安全意识,并时刻保持警惕意识,确保船只的安全运行。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是海洋事务的重要法律文件,对船舶在海上避碰行动进行了规范,旨在确保船舶安全航行,减少事故发生。

本文将从公约的背景和意义、主要内容和规定、对船舶安全航行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主要内容和规定主要包括六部分:第一部分定义了一些用语和缩写词,确保统一的术语使用;第二部分规定了船舶在海上遇到其他船舶时的纪律和义务,包括航行中的通信、定位和报告等;第三部分明确了船舶之间的避碰规则,包括正常情况下的避碰方法、特殊情况下的避碰方法和对特定船舶类型的避碰方法;第四部分规定了避碰信号的使用方法;第五部分对航行中的错误行为和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第六部分包括了附则和附件,对公约的解释和实施提供了依据。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实施对船舶安全航行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公约明确了船舶之间的避碰规则,使船舶能够更好地预判对方的行动,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

其次,在出现特殊情况时,公约规定了特定船舶类型的避碰方法,使船舶能够根据自身特点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航行。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避碰信号的使用方法,为船舶之间的沟通提供了准确的标准,提高了船舶之间的相互识别和理解能力。

最后,公约对航行中的错误行为和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为违规行为制定了相应制裁措施,进一步强化了公约的实施效果。

综上所述,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在船舶安全航行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该公约的实施为船舶提供了一套统一的避碰规则和行动准则,为海洋事务的性质和特点提供了合理而明确的规定,有效地减少了海上碰撞事故的发生,提高了船舶安全航行的质量和水平。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各国共同努力,加强对船舶避碰规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进一步提升全球船舶安全航行的水平。

colreg公约

colreg公约

colreg公约摘要:一、colreg 公约简介1.colreg 公约背景2.colreg 公约的目的二、colreg 公约的主要内容1.适用范围2.船舶的定义和分类3.航行规则和航行责任4.船舶信号和通信三、colreg 公约在我国的实施1.colreg 公约在我国的加入情况2.colreg 公约在我国的执行情况3.colreg 公约在我国的修订情况四、colreg 公约的意义和影响1.对航海安全的提升2.对航运业的发展促进3.对国际海事法律体系的建设正文:colreg 公约,全称为“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是国际海事组织(IMO)于1972 年通过的一项国际公约,旨在规范各国船舶在公海的航行行为,减少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海上航行安全。

一、colreg 公约简介colreg 公约的背景是由于海上交通的日益繁忙和船舶数量的增加,各国船舶在公海的航行行为日益复杂,导致了海上交通事故的增多。

为了减少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海上航行安全,各国在1972 年通过了colreg 公约。

colreg 公约的目的是规定各国船舶在公海的航行规则,包括船舶的定义和分类、航行规则和航行责任、船舶信号和通信等内容,以保障海上航行安全。

二、colreg 公约的主要内容colreg 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船舶的定义和分类、航行规则和航行责任、船舶信号和通信等。

其中,适用范围规定了colreg 公约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船舶的定义和分类规定了船舶的定义和各类船舶的分类;航行规则和航行责任规定了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的规则和责任;船舶信号和通信规定了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应使用的信号和通信方式。

三、colreg 公约在我国的实施我国于1980 年加入了colreg 公约,并开始实施colreg 公约。

在我国,colreg 公约的执行情况良好,有效地规范了我国船舶在公海的航行行为,减少了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简称COLREGS)是由联合国海
运组织(IMO)制定的一项国际法律,它旨在防止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事故,以保护船舶和海上航行人员的安全。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由IMO制定,以替代原先由1877年和1889年缔结的两份国际船舶安全条约,以及1907
年和1929年缔结的两份海上法规,综合性地规范了国际海上
航行时,各种船舶之间的关系。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船舶的视线。

此条规定,在海上航行时,船长应尽量采取措施,使船舶的视线尽可能清晰,以便及时发现其他船舶。

二、船舶的避碰方式。

此条规定,在航行时,船舶都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减少碰撞的可能性。

船舶在避碰时,应当尊重其他船舶的权利,并确保船舶的安全。

三、船舶的通信方式。

此条规定,在航行时,船舶必须采取合理的通信措施,以确保船舶之间的沟通和信息传输。

四、船舶的夜航行驶。

此条规定,船舶在夜间航行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船舶的安全,以及船舶之间的视线清晰。

五、船舶的标志。

此条规定,船舶必须在船舶上安装有关标志,以确保船舶能够正确地被识别。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旨在预防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确保船舶和海上航行人员的安全,并减少海上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

因此,各国都必须尊重并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确保海上航行的安全。

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为了确保船舶在海上航行时的安全和顺畅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份规定便是1972年颁布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下面我们将逐一介绍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内容和重要性。

1. 制定背景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并颁布的。

国际海事组织是一个致力于维护国际海上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的国际组织,其成员国几乎覆盖了全球所有海域。

2. 规则内容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避碰原则:规定了在海上遇到其他船舶时应该如何行驶和通行的基本原则。

- 航行规则:详细说明了不同情况下船舶应该如何遵守航行规则,如遇到对面航行的船舶、遇到交叉航行的船舶等。

- 标志和信号:规定了船舶在海上应当使用的标志和信号,以便在遇到其他船舶时能够及时做出正确的应对。

- 风险规避:强调了船舶在海上航行时应当始终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发生的风险来做出决策和行动。

3. 重要性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对于海上航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避碰规则明确了船舶在不同情况下应当采取的行动,有利于减少船舶之间的碰撞事故,保障了船员和船舶的安全。

避碰规则提供了统一的标志和信号,有利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船舶在海上进行协调和通行。

避碰规则强调了风险规避的重要性,使船舶在遭遇不同情况时能够始终保持警惕和注意,避免可能的事故发生。

4. 实际应用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遵守。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船舶都应当遵守这些规则,并且船员也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和考核,以确保他们能够正确理解并严格执行这些规定。

国际海事组织还定期对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和更新,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海上环境和技术条件。

5. 结语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国际海事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规和标准,对于维护海上航行安全和顺畅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船舶和船员都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以确保海上航行的安全和有序进行。

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 ATSEA, 197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信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第15号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

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3年9月28日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英)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英)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1972(第1- 19条)第一章总则Part A –General第一条Rule 1适用范围Application1 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a)These Rules shall apply to all vessels upon the high seas and in all waters connected therewith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b)Nothing in these Rules shall interfere in the operation of special rules made by an appropriate authority for roadsteads, harbors, rivers, lakes or inland waterways connected with the high seas and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Such special rules shall conform as closely as possible to these Rules.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
器。
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
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
第五条
了望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
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降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
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
有效的避碰行动, 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
一船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舶 不解除这一责任,且当采取行动时,
政府。
第五条
修 订 会 议
l.本组织可以召开会议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方请求,本组织应召开缔约方会
议,以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第六条
本规则的修正
1.任一缔约方对本规则所提的任何修正案,经其请求后,应
在本组织中予以审议。
6.秘书长应将按本条所作的任何请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的
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方和本组织会员。
第七条
退出
l.任何缔约方,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五年后,可随时退出本
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秘书长应将所收
到的退出文件及该文件的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3.退出应在交存文件一年后或该文件中规定的更长期限后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一、引言
二、内容
1、法律框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了船舶驾驶者所需遵守的一系列法律,旨在确保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所遵守的一致准则。

根据该规则,船舶应遵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的规定,并依照该公约的约定维护航行的安
全和秩序。

2、船舶警示
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船舶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以及驾驶员
应有效地观察和理解周围环境以及船只的状况,如果船舶能够及时发出警
示信号,有利于按照国际条约,船舶减小造成事故的可能性。

3、国际货物海运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在国际货物海运中,船舶应该及时
报告所有紧急情况及危害其他船舶的信息,并及时给予另一艘船舶安全警告,防止发生撞船事故。

船舶在海上作业期间,还应保持良好的沟通交流,及时发出和接收有关海域及船只信息,作出积极的措施,以确保海上安全。

4、避让非电子通信的船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第一章:总则
1.本公约确定普遍适用于海上航行水上航行的船舶之间的规则,旨在
避免相撞和减少责任的破坏后果。

2.对于本公约的熟悉性,每艘船舶都应该拥有足够的人员和设备,并
且应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行动,确保其处在安全的状态。

3.本公约不影响货物船或其他特殊设计的船舶的特殊规定的有效性。

第二章:避碰规则
1.驾驶员负责控制他们的船舶,使之在驶近他人船舶的时候,保证船
舶的安全。

2.船舶在执行其他船舶之间的避碰规则时,应该按照以下原则来行动:
(a)控制自己的船舶,把他人船舶当成尤其是在暗夜或难于观看时尤
为重要。

(b)转动及减速船舶,以获得足够的反应时间来执行肇事船舶的避碰
规则。

(c)立即执行所有必要的规则,以保证两船舶的安全。

(d)正确习惯性思维,在可能的情况下避免错误决定。

3.负责船上安全的驾驶员应该按照以下原则来行动:
(a)在设置正确的时间和距离之前,做出正确的风险评估。

(b)审慎评估所有可能影响安全的关键因素,包括潮流,海浪,天气
预报,理解交通,河道环境和船舶航行行为。

(c)仔细检查所有可用的支持技术。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19条)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19条)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19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 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 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 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 “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

如果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文章属性•【缔约国】国际海事委员会•【条约领域】海事•【公布日期】1972.10.20•【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伦敦正文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72年10月20日订于伦敦本公约于1977年7月15日生效1980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日对我生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本公约的附件,附在本公约后根据公约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规则于1983年6月1日生效)公约各缔约方,本着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的愿望,注意到有必要对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最终议定书所附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并使之适应新的情况,经就该规则被认可以来的发展情况对之进行了审议,现协议如下:第一条一般义务各缔约方保证实施本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所组成的各项条款及其他附录。

第二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1.本公约保持开放到1973年6月1日为止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方,可按照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或(c)加入。

3.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须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

本组织应将每一上述文件的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三条领土的适用范围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方如负责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本公约应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对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领土,均可撤销扩大适用,经1年后撤销时规定的更长期限后,本公约即不再适用于该领土。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英)[借鉴]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英)[借鉴]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英)[借鉴]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COLREGS)是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和颁布的一套规则,此规则是为了确保所有船只在公海上安全航行的基础。

根据该规则的要求,所有船只必须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来避免碰撞。

下面是COLREGS的主要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此章节规定规则的适用范围、定义、基本原则和责任等内容。

第二章:船只在海上遇到的一般情况
此章节规定在海上遇到的一般情况下船只应该如何采取预防措施,主要包括:遇到危险信号、正在作业的船只、渔船和小船、年轻和不稳定船只等。

第三章:根据可能发生的情况和状况采取的行动规则
此章节规定在不同的情况下船只应该采取的行动规则,主要包括:遇到其他船舶、有多艘船舶交会的情况、船只遇到雷暴等。

第四章:信号规则
此章节规定船只在不同情况下应该发出的信号,如遇到突发情况时紧急呼叫、发出航行通告等。

此章节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需要遵循的控制信号规则,如遇到特别危险的情况时发出控制信号来指示其他船只行动。

第六章:曳航和推船的规则
此章节规定在曳航和推船时双方应该遵循的规则,如避免与其他船只相撞等。

第七章:船只灯光规则
此章节规定船只在夜间应该点亮的灯光种类、位置和颜色等,以便其他船只能及时认出这艘船只的状态。

第八章:雾中航行规则
此章节规定在雾中航行时船只应该采取的行动规则,如降低航速、听取雷达信号等。

《1972年国际的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的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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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各缔约国,本着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的愿望,注意到有必要对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最终议定书所附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并使之适应新的情况,经就该规则被认可以来的发展情况对之进行了审议,现协议如下:第I条一般义务本公约各缔约国保证实施构成本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的各项条款及其他附录。

第II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1.本公约保持开放到1973年6月1日为止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方,可按照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须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

本组织应将每一上述文件的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III条适用的领土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国如负责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本公约应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对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领土,均可撤销扩大适用,经一年后或撤销时规定的更长期限后,本公约即不再适用于该领土。

4.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所递交的任何扩大适用或撤销扩大适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缔约国。

第IV条生效1.(a)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参加本公约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该15国的商船总和应不少于全世界100总吨及100总吨以上船舶的艘数或吨位的65%。

以先达到者为准。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本公约在1976年1月1日之前不应生效。

2.对于在达到本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条件之后而在本公约生效之前按照第II条规定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3.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按第II条规定交存文件之日起生效。

4.在本公约修正案按照第VI条第4款规定生效之日后,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都应适用修正后的公约。

5.本公约生效之日,本规则即代替并废除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6.秘书长应将生效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V条修订会议1.本组织可以召开会议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请求,本组织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第VI条本规则的修正1.任一缔约国对本规则所提的任何修正案,经其请求后,应在本组织中予以审议。

2.如该修正案经出席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则至少应在本组织大会对之审议前6个月将其通知所有缔约国和本组织会员。

在大会审议该修正案时,非本组织会员的任何缔约国均有权参加。

3.如该修正案经出席大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秘书长应将其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4.该项修正案应在大会通过时所决定的日期生效,除非在大会所同时确定的一个较早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反对该修正案。

本款所指经大会决定的两个日期,应由到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5.任何修正案一经生效后,对于未曾对修正案提出反对的所有缔约国,即应取代并废止该修正案所涉及的任何原有的规定。

6.秘书长应将按本条所作的任何请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和本组织会员。

第VII条退出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五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

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退出文件及该文件的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3.退出应在交存文件一年后或该文件中规定的更长期限后生效。

第VIII条保管和登记1.本公约与本规则应交存本组织保管。

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2.当本公约生效时,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该文本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LX条文字本公约连同本规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单一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应备有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与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

下列具名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2年10月20日订于伦敦。

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年10月20日订于伦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下列船舶应作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5)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第二章驾驶和航行规则第一节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第四条适用范围本节各条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

第五条了望每一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安全航速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1.对所有船舶:(1)能见度情况;(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旋回性能;(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须考虑:(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4)在适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胃探测不到的可能性;(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更确切的估计。

第七条碰撞危险1.每一船舶应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境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的话,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瞄,以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

3.不应根据不充分的资料,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资料作出推断。

4.在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的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艘很大的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第八条避免碰撞的行动1.为避免砬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2.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变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变动。

3.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倘若这种行动是及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4.为避免与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

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

5.如须避免碰撞或须留有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推进器把船停住。

第九条狭水道1.船舶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该水道或航道的外缘行驶。

2.帆船或者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

3.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他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通行。

4.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

后者若对穿越船的意图有怀疑时,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第4款所规定的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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